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3 日
- 當事人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734號原 告 興億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興(董事)住台北縣中和市中興街2號1樓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303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命補正而不補正,或屬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查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申請復查,其係於民國99年4 月16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9年4 月1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6日 ,至99年5 月22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日與次日均為放假日,故順延至99年5 月24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99 年7月2 日始提訴願,此有訴願書及被告總收文章上載日期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