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松山汽車貨運行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80443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趙俞菊蘭,嗣變更為乙○○,並由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踐行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即逕自做成處分,顯有違誤: 被告於做成系爭處分前,並未給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不符,而訴願決定第5 點中說明系爭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第4 點:「當事人意見陳述:無」,此有馮輝發簽名,故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紀錄表並無受處分人即原告之簽名,當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具有重大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之規定,認其所為處分為無效。 ㈡原告確實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訴外人馮輝發於98年10月1 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500-GY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工地客戶認為土石不佳欲退貨,駕駛人迫於無奈欲原車離去,但其證明文件已交給工地主任查驗,因工地狹小,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通行,故先暫停於工地工區門口不足50公尺處,訴外人停妥車輛正欲向工地主任拿回證明文件時,隨即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員警逕以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為由,欲開立罰鍰處分書,惟於填寫稽查紀錄時即由工地人員送達證明文件,此觀被告98年10月14日蘆鄉清字第0980036350號函甚明,是原告確實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至為灼然;而訴外人系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通行,故先暫停於工區門口距離工地不足50公尺處,則系爭車輛尚未開始清除之工作,是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不應予以處罰。 ㈢又系爭稽查紀錄填載時,訴外人馮輝發即已提出證明文件,而被告仍逕予處罰,顯然有為比例原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認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退步言,本件行為人係駕駛人馮輝發,實際清除之人亦係馮輝發,則受處分人自應以馮輝發為限,被告逕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之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㈤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原告指被告在做成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顯與事實不符:⒈查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明訂,惟同法第103 條亦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有車輛駕駛人於接受攔查時,被告到場會同處理之稽查人員於製作工作紀錄表當下,已當場詢問車輛駕駛人是否有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並於當事人意見陳述欄位依據駕駛人意見記載「有聯單,於填寫紀錄表時送達」等語(原處分卷第14頁),故原告所指被告在做成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等語顯非事實。 ⒊次查,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車輛駕駛人是否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供檢查,而原告之駕駛人在警方攔查時並無法立即提出前述證明文件,而係於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到場填寫工作紀錄時始由他人送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原告表示確實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亦與事實相左: ⒈按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其規範意旨,其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所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正確資料,並不得於事後補提。本件原告以訴外人馮輝發駕駛500-GY營業貨運曳引車,因工地客戶認為土石不佳欲退貨,駕駛人迫於無奈欲原車離去,但其證明文件已交給工地主任查驗,因工地狹小,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通行,故將車輛暫時停放距工區不足50公尺處,正欲向工地主任拿回證明文件時即遭員警攔查,且系爭車輛尚未開始清除工作,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查本件經轄區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地點為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51 號旁,已離開工區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鄰近原告所指工地,惟並不阻卻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 款規定之事實。且原告所指由工地人員隨後送達之證明文件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附表一A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格式不符,是以,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⒉又原告前於訴願書事實與理由㈢自承其承攬清運「蘆竹鄉○○段601 地號等三筆」工地工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案發當時馮輝發駕駛車號500-GY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營建剩餘土石方完畢後,原本打算將車輛暫停工地工區門口,下車向工地主任拿取聯單後才開始清運,在停車過程即遭南崁派出所員警攔檢等語(原處分卷第22、23頁),而原告又於本件行政起訴狀表示,馮輝發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土石,因工地客戶認為土石不佳欲退貨,駕駛人迫於無奈欲原車離去,但證明文件已交給工地主任查驗,為避免引響其他車輛通行,故將車輛暫時停放於工地旁約50公尺處,欲向工地主任拿回證明文件時遭轄區員警攔檢,原告之說詞與理由已有前後矛盾衝突之處,是故,原告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⒊原告指係徵稽查紀錄填載時,馮輝發即已提出證明文件,被告仍逕予處罰,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因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事證明確,被告於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最低額度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指本件行為人係駕駛馮輝發,實際清除之人亦係馮輝發,則受處分人自應以馮輝發為限,被告逕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之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分對象,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地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是以,被告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處分對象並無違誤等語。 ㈣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 月19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號函、被告98年10月14日蘆鄉清字第 0980036350號函、蘆鄉清罰字第9810012 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及裁處書、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及現場取證照片11幅、被告98年10月14日蘆鄉清字第 0980036350號函送達證書、原告99年10月27日訴願書及被告98年11月09日蘆鄉清字第0980037974號函及所附訴願答辯書、本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第49條第2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工程或拆除工程實際產出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3 、清運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主管單位攔檢。」,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 款設有規定。 五、本件被告所屬環境衛生稽查員於98年10月1 日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通報,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51 號前查獲由訴外人馮輝發駕駛原告所有車號: 500-GY 營 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六、原告清除剩餘土石方,涉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章情事: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馮輝發駕駛其所有500-GY營業貨運曳引車,確實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因工地客戶認為土石不佳欲退貨,駕駛人迫於無奈欲原車離去,但其證明文件已交給工地主任查驗,因工地狹小,為避免阻礙其他車輛通行,故將車輛暫時停放距工區不足50公尺處,正欲向工地主任拿回證明文件時即遭員警攔查,且系爭車輛尚未開始清除工作,與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按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應隨車持有載明日期、駕駛人、車輛牌號、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等資料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且所指之證明文件,為稽查當時應持有載運物之種類、數量、來源及去處等資料之證明文件,不得於事後補提,始符合於其規範之意旨。經查,本件訴外人馮輝發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於98年10月1 日上午9 時25分許行駛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時,經 轄區員警攔檢查獲,攔查地點為南崁路1 段151 號旁,已離開工區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有現場照片及被告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原處分卷證5 )可稽,本件攔查地點雖鄰近原告所稱之工地,惟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行駛於路上,已有清除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且駕駛人馮輝發經轄區員警攔檢查獲時,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係稽查人員填寫紀錄表時送達,其於查獲後補提,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告所稱由工地人員隨後送達之證明文件,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附表一A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訴願卷第50頁)格式不符,亦未載明載明日期、駕駛人、車輛牌號等資料(原處分卷證5 )。是以原告所稱上情,並非可採,且不阻卻其已成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及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3 款之違章行為。由上以觀,本件原告清除剩餘土石方,涉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原告前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本件行為人係訴外人馮輝發,實際清除之人亦係馮輝發,則受處分人應以馮輝發為限,原告僅為車主,不應受罰云云。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所謂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若以車輛從事該等行為,一般情形應以車主為違章之行為人,而車輛之駕駛人僅係車主之使用人而已。故本件系爭車輛清除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其所自認,有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卷第10頁)可稽,則被告以原告即車主為處分之對象,於法並無不合。而有關半聯結車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之處分對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 月19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號函釋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等語,亦同此見解。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作成行政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未合云云。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明定,惟同法第103 條第5 款亦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系爭車輛清除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因而涉有清除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章情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在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合。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違反程序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因事後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補正。經查,本件原告已於訴願時提出訴願書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8願以下),是以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縱有違反程序之情事,依前揭規定,亦因訴願程序終結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為補正。原告前述主張,亦非可採。 七、被告所為罰鍰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原告清除剩餘土石方,涉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章情事,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原處分卷第9 頁),並無違誤。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清除剩餘土石方,涉有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之違章行為,所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