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39號 9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91740 號(案號:第09900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現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博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計公司)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民國(下同)96年度給付訴外人劉素英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505,494 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433,448 元,經被告查獲,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因原告依限辦理,初查乃按應扣未扣稅額433,448 元處1 倍之罰鍰433,448 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2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後,發給納稅義務人。」及「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7 條第1 項後段、2 項、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2條第2 項及第114 條第1 款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1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2 、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 。……。」為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明定。 二、次按「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惟該公司應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差額之扣繳稅款,如該納稅義務人未為補繳,該公司應於發放次一年度股利時自其應分配之股利,補扣其短繳之稅款。」復為財政部67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35283 號函所釋明。 三、劉素英是否屬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按「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乃以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為標準……祇須納稅義務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有經常居住之事實,縱於一課稅年度內未居住屆滿183 天,亦應認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198 號解釋所揭櫫。復稽之「住所」依民法所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及民律草案謂凡人之生活必有住址,其因人與住址之關係,以定法律關係,又謂凡人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即於該地域內設定住址等立法理由觀之,顯見設定一定地域為住所者,非必要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必須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在稽徵實務上,認定「經常居住」,即按該個人實際入境後確屬居住於住所,並以之為生活、經濟中心而為法律關係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尚無僅以其居住天數之多寡作為論斷經常居住之唯一事證,實應依整體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為判定基礎較符稅制,此亦應屬通常之法理。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劉素英82年間即為博計公司股東,當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屬無疑,而95年底簽立「顧問合約」之地址記載為台北市○○○路○ 段133 號3 樓,且在台置有存款。 依博計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地址及回台居住期間亦為上揭地址。依整體生活交易之客觀事實判定,顯見劉素英有設定一定地域為住所之意,非必要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必須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 (三)劉素英有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之地域內,非必要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必須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故劉素英應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四、若劉素英屬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則原告是否知悉: (一)劉素英除擔任顧問外,尚為博計公司股東,依股東名簿之記載,其住址亦為台北市○○○路○ 段133 號3 樓。劉素 英嗣經戶政機關逕將戶籍遷出,致96年度其身分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原告所能知悉,劉素英恐怕亦不知情。訴願決定謂原告與劉素英為姊弟關係,當不能以不知情為由,執為短扣繳稅額免罰之理由云云,尚屬牽強。劉素英為原告父母之養女,原告與伊本即互動不多,劉素英雖擔任博計公司有給職顧問,然其工作內容僅為蒐集市場上競爭產品之相關資訊,按時提供業務及研發部門相關資訊即可,劉素英婚後搬離原告父母住所,僅於回國期間居住於原告父母住所,故原告無從知悉伊遭除籍一事,更遑論劉素英能知悉並且主動告知。 (二)依現行稅捐稽徵實務,一般均由戶政機關通報國稅局有關「所得人」已除籍,國稅局再依此作為重點稽核,一旦發現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利率扣繳時,即發函限令補繳,待補繳後,又再課予扣繳義務人漏報稅額1 倍之罰鍰。此一連串行政作為,所得人非但無從知悉已遭除籍,扣繳義務人更不可能知悉,扣繳義務人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三)被告僅以原告與劉素英為姊弟關係而遽論原告不可能不知劉素英96年全年未居留國內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云云,實不足採。 五、被告未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一)對於違法者之處罰,應依法為之,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可知我國之行政罰法,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二)按財政部67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35283 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住所異動而變更為非居住者,如未通知扣繳義務人,致其不知情而依居住者之扣繳率辦理扣繳稅款,則扣繳義務人自無故意或過失,不能對其科以短扣稅款之責;況甲君係遭戶政機關逕將戶籍遷出,其亦不知居住者身分已變更,自無從通知申請人其居住者身分異動情形,是依前述法規及函釋意旨不應裁罰。」。 (三)原告未依法扣繳所得,並無故意、過失: 1、劉素英為原告父母所收養,並無與原告居住同一處所,且劉素英於90年12月4 日出境,嗣於92年12月30日遭戶政機關註記遷出戶籍,劉素英均難謂知情,更遑論原告能知悉,劉素英應係事後得知,始於99年1 月25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否則劉素英94年回國期間豈有不辦理戶籍遷入登記之理。由此可知,劉素英當時確係不知情,事後得知才重新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原告當無知悉之可能,此與原告與劉素英間之關係無涉。 2、劉素英並非博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重要職務之人,僅為一般之股東,雖兼有顧問一職,但此職務內容僅為蒐集競爭產品之相關資訊,非屬重要職務,亦無實際到公司上班之必要,1 年酬勞僅為182,000 元,分配股利所得為1,323,494 元,其中薪資所得係原告與劉素英於95年12月所訂之顧問合約給付。反觀,原告經營之博計公司尚有日本株式會社計測技術研究所為董事,更有韓國籍股東林京泫等人,原告均已依法扣取20% 之扣繳稅額,原告實無獨漏劉素英之理,顯見原告應不知劉素英屬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六、簽定顧問合約之始末: 原告經營之博計公司過去即與劉素英訂有顧問合約,但當時都是以口頭約定,亦依法由劉素英申報所得。博計公司頗具規模,所有帳務均委由世界級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會計師)以查帳簽證之方式為之,該會計師事務所認為有必要將劉素英之顧問所得以書面之方式簽訂契約,作為查核帳務之依據,故於95年12月間,由博計公司簡單繕打一紙顧問合約,按劉素英要求寄至伊位於台北市○○○路○ 段133 號3 樓 住處(同股東名簿登記地址),數日後即收到蓋有劉素英印章之顧問合約,並由博計公司蓋印後,保留於博計公司內以備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查帳之用,此觀顧問合約僅區區數字自明。 七、被告科處最高1 倍之罰鍰是否過高: 被告對原告所裁處1 倍之罰鍰,雖如財政部所持,因1 倍以下包含1 倍,尚在修法後裁罰之法定範圍內,然被告所裁處1 倍之罰鍰為修正後之最重裁罰,依98年12月8 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部分規定只依據金額大小區分為二,20萬以下處0.5 倍,超過20萬者處1 倍,且無處罰金額上限,處罰是否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另未符合應考量個案之違章事實情形不一,不宜逕採劃一之處罰方式之修法目的,宜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98年9 月25日北區國稅法二裁字第Z0000000000085號函之行政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2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2 、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73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2條第2 項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1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 ……2 、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又「公司配發股利時,如依股東名簿記載之國內住所,已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得之扣繳率扣繳稅款(註:居住者已無扣繳稅款之適用),因股東未將其住所異動情形通知公司,嗣經稽徵機關發現該股東係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致發生應扣繳稅款大於已扣繳稅款情事者,尚不能科扣繳義務人以短扣稅款之責任。」為財政部67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35283 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係博計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96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劉素英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1,505,494 元,未依規定於給付時扣繳稅款433,448 元(182,000 ×20%+1,323,494 ×30%), 經原查查獲,並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原告已依限補繳及補報,依前揭規定,按應扣未扣稅款433,448 元處1 倍罰鍰433,448 元。原告主張劉素英於顧問契約及股東名簿記載、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133 號3 樓,且 在臺置有存款,故有以常住之意思,而住於一定地域內,非必要在某一特定期間內必須有實際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劉素英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若劉素英屬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非原告所知悉,劉素英為原告父親收養,原告與劉素英互動不多,其婚後便搬離父母住所,故不知其出國期間遭戶政單位除籍,更遑論通知公司其住所異動情形,致原告不知劉素英身分已變更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依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區分20萬元以上處0.5 倍罰鍰,超過20萬元處1 倍,且無處罰上限,處罰是否過當,違反比例原則,宜按各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等語。 三、查所謂「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同時具備2 項要件: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2 、並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前者「有住所」者,依民法第20條規定,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以設定住所,須具備主觀要件-有久住之意思,與客觀要件-有居住之事實。再者,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無住所僅為判斷是否屬於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的標準之一,有住所者不一定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此可自該條文所明定需要「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之要件而自明。次查劉素英90年12月4 日出境後,戶籍經戶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劉素英於94年8 月26日入境後再於94年9 月20日出境,迄98年1 月未再入境,有戶籍謄本及出入境紀錄資料可稽,足認劉素英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即為廢止其住所,而如上述劉素英96年度並無任何入境資料,依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劉素英96年度即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財政部67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35283 號函釋,係以扣繳義務人於不知情下允以補繳免予處罰,本件係與該函釋因異動未告知之案情有別,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該函釋之適用。又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對於劉素英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無疑義,並於訴願書陳明:「本人承認劉素英於96年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並無疑義,並已辦理補扣繳及扣繳更正。」有訴願書可稽,原告於行政訴訟階段始爭執,實有違禁反言原則。 四、博計公司95年12月25日與劉素英簽訂顧問合約書,約定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為該公司蒐集市場上與該公司競爭產品之相關資訊,並給付勞務報酬薪資合計182,000 元,雙方有業務往來,原告並非不能知悉劉素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另依博計公司股利憑單申報書及劉素英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劉素英於96年自該公司獲配股利1,323,494 元,劉素英與原告係姊弟關係,原告主張不知劉素英96年全年未居留國內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核不足採。 五、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之立法意旨,在於掌握稅源資料,維護租稅公平,就違反此項法律上作為義務予以制裁,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告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未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系爭稅款,即違反法律上賦予之作為義務,難謂無過失。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章情節,按應扣未扣之稅額433,448 元處1 倍之罰鍰433,448 元,經核尚未逾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裁量範圍,亦與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違反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裁罰參考相符。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劉素英96年度扣繳憑單、扣繳憑單申報書、補繳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劉素英帳戶、存摺,博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表、劉素英戶籍謄本、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一、劉素英是否屬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二、原告未依「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稅率扣繳,有無故意或過失? 三、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按「本法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指左列兩種:1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者。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 天者。本法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係指前項規定以外之個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88條規定之各項所得者,不適用第71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92條規定繳納之: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2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1 、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負責人……2 、薪資、利息、租金……其扣繳義務人為……事業負責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第88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10日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及「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1 、扣繳義務人未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第3 項、第73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92條第2 項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1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有公司分配之股利,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合夥人每年應分配之盈餘,獨資組織營利事業資本主每年所得之盈餘,按給付額、應分配額或所得數扣取30% ……2 、薪資按給付額扣取20% 。……。」為行為時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 二、劉素英係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一)按「郭宗仁之戶籍既遷出國外,而且82年度僅在國內停留三日,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該年度並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我國國內甚明,難謂郭宗仁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其82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亦未滿183 天,自非所得稅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又郭宗仁所有投資及對外往來聯絡均登記原址,惟聯絡地址與住所尚屬有別,故原告所稱郭宗仁在國內有住所,不應就原扣繳之詞,與事實有違,尚不足採信」(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劉素英90年12月4 日出境後,戶籍經戶政事務所於92年12月30日註記遷出國外,劉素英於94年8 月26日入境後,再於94年9 月20日出境,迄98年1 月未再入境,有戶籍謄本及出入境紀錄資料可稽,依客觀事實足以認定劉素英於96年度並無以久住之意思居住在我國國內,難謂劉素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住所,且其96年度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亦未滿183 天,自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三、原告就劉素英之所得未按非居住者身分之扣繳率扣繳,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一)按財政部67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35283 號函釋,顯係以扣繳義務人於「不知情且無過失」之情形下,始允以補繳免罰。本件劉素英與原告係姊弟關係,劉素英持股658,601 股,與原告相若(原告持股665,710 股),劉素英並非無足輕重之小股東,且博計公司95年12月25日與劉素英簽訂顧問合約書,約定自96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為該公司蒐集市場上與該公司競爭產品之相關資訊,並給付勞務報酬薪資合計182,000 元,雙方有業務往來,原告主張不知劉素英96年全年未居留國內屬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云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採,自無財政部67年8 月5 日台財稅第35283 號函釋之適用。 (二)原告雖主張劉素英為原告父親收養,原告與劉素英非親姊弟,劉素英婚後便未同住,劉素英於出國期間遭戶政單位除籍,恐怕連劉素英自己都不知道,遑論原告,原告並不知劉素英住所異動情形,且博計公司與劉素之合約是寄至劉素英住所,博計公司尚有日本株式會社計測技術研究所為董事,更有韓國籍股東林京泫等人,原告均已依法扣取20% 之扣繳稅額,原告實無獨漏劉素英之理云云。惟查:原告與劉素英既屬法律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台灣民情風俗,原告透過家族成員之連絡或訊息,不可能對劉素英之行蹤一無所悉,劉素英既極少回國,原告即有查詢其住所之義務,劉素英縱係被收養,亦與「無親戚關係」之博計公司其他一般股東不可同日而語,何況劉素英持股數不低,博計公司95年12月25日尚與劉素英簽訂顧問合約書,並給付劉素英勞務報酬薪資合計182,000 元,原告就其可輕易查知行蹤之二親等血親(且係與公司有往來之大股東),若謂不知其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至博計公司其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均已依20% 之扣繳稅額扣繳,因其身分與劉素英不同,不能說明原告是否就劉素英部分有故意不申報之特殊原因,若原告係屬過失未申報,更與前揭已申報其他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股東部分無涉。 四、原處分裁罰並未過重,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依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 號令發布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區分20萬元以上處0.5 倍罰鍰,超過20萬元處1 倍罰鍰,並未區分故意或過失,本件應扣未扣之稅額為433,448 元,被告處以1 倍之罰鍰,尚未逾越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裁量範圍,亦合於前揭裁罰金額倍數參考表,難謂處罰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 五、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以原告係博計公司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於96年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劉素英薪資及營利所得合計1,505,494 元,未按非居住者身分所適用扣繳率扣繳稅款433,448 元(182,000 ×20% +1,323,494 ×30% ),按應扣未扣稅款處 1 倍之罰鍰433,448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