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93號99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姚宗樸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0550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002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取自致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8,900,000 元,乃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793,569元,補徵稅額3,475,557 元,並按所漏稅額3,475,557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1,737,77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11月23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4150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縱然依法律規定或其他事實,可推定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如納稅義務人能提出反證,則依舉證責任轉換之法理,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依學者通說,須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故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稅捐稽徵機關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倘納稅義務人已就未收付實現之事實為釋明,自應就納稅義務人有無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予以調查。……」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57號及89年判字第602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按「原則上,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的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原告於91、92年間,因致富公司所有之墾丁碧海大飯店土地及建物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中,於拍賣過渡期間,欲整修出租獲取租金收入減少損失,遂洽亦為致富公司股東之原告融通資金,因原告當時係從事營造業,具有大量資金,遂同意在額度3,000,000 元內融通資金,意即同意借款在3,000,000 元額度內採還舊欠再借新欠方式為之(舊欠未還清部分加新欠,總額另立借據當新欠),並均以現金交付,原告與致富公司於91年5 月至92年8 月間書立6 張短期借據作為借貸之證明,而致富公司與原告往來之金額皆控制在3,000,000 元額度內。因此,92年原告於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中,自92年2 月11日至92年8 月12日間8 筆匯入款,即為致富公司償還原告之借款紀錄,至於匯款名義人雖有「墾丁海景大飯店」(承租人:碧海鄉林企業社),乃因其與致富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故其匯款予原告係代償借款性質;另匯款人魏志霖(係致富公司負責人魏文彬之子)、高樹璋,亦係基於相同理由代致富公司清償向原告之借款。 ㈣然被告對原告所提證人或借據等證據未加調查,亦未說明理由,即遽認原告上開所受資金屬其他所得,並補徵稅額。且被告於調查階段認定資金收入係基於「租金收益」而來,然至復查階段,卻又謂該筆資金收入係基於「贈與」而來,顯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9條、第43條等行政機關之調查及說明之義務。況且,被告於復查階段改認定原告系爭資金所得係基於贈與而來,卻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057號及89年判字第602 號判例所著之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核稅之基礎事實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相違。故被告不附理由,且罔顧原告要求其應查證相關證人及原告所提借據等對原告有利證據之要求,逕認原告系爭資金收入係基於贈與而來,顯違稅捐機關就核課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之調查義務,故其認定應屬違法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其他所得: ⒈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所明定。 ⒉查原告係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1至92年間出租墾丁海景大飯店予碧海鄉林企業社,並約定每月租金1,600,000 元,經被告查獲92年度部分租金收入8,900,000 元流入原告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原查認定該資金為致富公司贈與,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8,900,000 元,並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 ⒊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利稽徵機關對當事人主張情事加以審酌。倘當事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符合贈與之要件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已成立及生效者,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法律效果。本件致富公司經人檢舉出租墾丁海景大飯店予碧海鄉林企業社,約定每月租金1,600,000 元,其部分租金收入於92年2 月11日至92年8 月12日以墾丁海景大飯店、碧海鄉林企業社、魏志霖(原碧海鄉林企業社負責人)及高樹璋(受僱碧海鄉林企業社)名義分9 次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合計8,900,000 元,原告雖主張系爭匯款係碧海鄉林企業社代致富公司清償向其之借款,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具體文據以實其說,至其雖提示致富公司給付之借據及收據,惟原告以大額現金給付致富公司借款之主張,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外,又未提出證明致富公司遭銀行拒絕匯款之資料,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主張確有借款予致富公司之事實,另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恆春稽徵所於97年3 月28日南區國稅恆春三字第0970002703號函(下稱恆春稽徵所97年3 月28日函)載明,致富公司已於96年11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無法取得該公司帳證資料查核。本件雖無法得知致富公司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系爭款項予原告,惟原告對於確有取自致富公司8,90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非屬無償行為,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認系爭8,900,000 元為致富公司所贈與,核定原告取有致富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8,900,000 元,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次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本件系爭其他所得確屬原告之應稅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短漏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其漏報系爭利息所得,自應論罰;又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亦無免罰之規定,原處分以法定2 倍以下之0.5 倍,處罰鍰1,737,778 元,實已考量原告之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從而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8,900,000 元究為致富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贈與,抑或借款之清償?被告以原告漏報取自致富公司贈與之其他所得,補徵稅額並處罰鍰,是否適法有據之問題。 五、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及「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17款及第14條第1 項第10類、第71條第1 項前段及核定時同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稅捐稽徵法第12-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又負擔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如所得稅有關所得計算基礎之進項收入,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3 項及上開規定,固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2-1條第4 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仍應負其協力義務。是稽徵機關對於上開收入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納稅義務人如不服稅捐稽徵機關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除應盡其協力義務外,對於主張有利之事實,則不論由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或證據掌控之觀點,均應由納稅義務人對其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㈣再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稅捐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利稽徵機關對當事人主張情事加以審酌。依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所得」之證明,原則上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證明之責,但有關「納稅義務人未終極保有財產之法律原因」,基於「(證據)管領說」之理論,該部分證據資料掌握在納稅義務人手中,依客觀舉證責任轉換,應改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倘當事人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符合贈與之要件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已成立及生效者,而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法律效果,自屬合法。 ㈤本件原告係致富公司股東,該公司於91至92年間出租墾丁海景大飯店予碧海鄉林企業社,並約定每月租金1,600,000 元,惟92年度部分租金收入8,900,000 元流入原告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經被告初查認定該資金為致富公司贈與,乃核定原告其他所得8,900,000 元,並通報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稅。被告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歸課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12,793,569元,補徵稅額3,475,557 元,並按所漏稅額3,475,557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1,737,778 元等情,有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及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頁第98、99、107 、108 頁、第110 至158 頁、第169 至174 頁)。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主張其確有借款予致富公司,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乃碧海鄉林企業社因與致富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代致富公司清償原告借款之匯款云云。故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取得8,900,000 元款項,則該款項既已轉入原告保有,故是否應列為其課稅所得項之收入,則為本件爭執所在。 ㈥本件致富公司經人檢舉出租墾丁海景大飯店予碧海鄉林企業社,約定每月租金1,600,000 元,其部分租金收入於92年2 月11日至92年8 月12日以墾丁海景大飯店、碧海鄉林企業社、魏志霖(原碧海鄉林企業社負責人)及高樹璋(受僱碧海鄉林企業社)名義分9 次匯款至原告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合計8,900,000 元,原告對於其帳戶確有匯入上揭款項一節不予爭執,且有該帳戶之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110 至156 頁),自堪信為真正。則上揭款項已由原告終極保有,對於該財產移轉之原因,原告即有加以說明之必要。原告雖主張系爭匯款係碧海鄉林企業社代致富公司清償向其之借款云云,惟查原告曾於本件查核期間之97年10月16日出具陳述意見書略載「有關本人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涉嫌違章,其金額合計為新臺幣890 萬元整,實非本人所得,乃是他人借款之還款及致富股份有限公司退還股東之股金借由本人帳戶領出依股權分配」等語,且提出致富股東退回股金分配表為證,有該陳述意見書及致富股東退回股金分配表等附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26、66頁),然嗣卻又改稱上揭款項全部係致富公司返還其借款等情,則原告主張該款項之取得原因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是否真實,顯有疑慮。次查原告固提出致富公司出具之借據及收據等件為證,然原告主張其係以大額現金給付致富公司借款等語,此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且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匯款予致富公司之證據資料或致富公司遭銀行拒絕匯款之證明資料,亦未提出其他相關具體文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原告主張確有借款予致富公司之事實為真正。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借款係300 萬元循環而已,因被告誤認,將進進出出的錢加起來,才會變成800 多萬元,因為匯進來,原告又借出去,這樣循環不是真正有800 多萬元,公司(指致富公司)還欠100 多萬元沒有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6 紙,借款金額達1 千6 百萬元,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借貸明細資料(參見本院卷第29頁)及上揭匯入原告帳戶款項比對結果,並不相符。且稽之據原告陳明致富公司仍有欠款100 多萬元未還,然觀其所提出92年8 月29日之收據,卻載明該借據正本已取回,亦與一般常理不符。則原告是否確有借款予致富公司確有疑問。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詢高樹樟為證,然經證人高樹樟證述略以,其係任職於碧海鄉林企業社,因為其有見過致富公司跟原告的借據,原告派其到碧海鄉林企業社將租金專款還給原告。……其於92年8 月之前報稅是在碧海鄉林企業社,並未曾受僱於致富公司,至其曾受僱於原告經營之鴻清公司是在85年或86年,原告與致富公司之間之借款,其並未經手,只是看過借據,其沒有參與該二者交錢或匯款之行為等語(參見本院99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其並未親自參與原告與致富公司間之借款或交款行為,只是因有見過致富公司與原告間之借據而已,另酌以該證人陳明係由原告派其至碧海鄉林企業社將租金專款還給原告等語觀之,可見該證人與原告間之關係應屬密切;又參諸該證人對於原告與致富公司間之上揭款項往來之真正關係,並未親自見聞,乃係由原告提供資訊而來,是其證言不足認定原告與致富公司間之借款為真正,無從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屏東地院89年己字第12878 號執行案卷全宗,經查閱該卷宗可知該執行案件屬於債務人致富公司等之不動產被拍賣執行之案件,核與致富公司帳戶有無被查封一節無涉,原告依此主張不能匯款予致富公司一節核屬無稽,該案卷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依上揭所調案卷內容觀之,致富公司早已有積欠他人款項遭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原告卻仍借款多筆予致富公司,觀其借款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以上,然並末有任何匯款紀錄可證,亦未經致富公司提出借款之擔保即將現金交予致富公司,亦不符常理。 ㈦次依恆春稽徵所97年3 月28日函略載,致富公司已於96年11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並經法院於96年10月5 日拍賣,負責人旅居國外;又碧海鄉林企業社恆春營業所於92年10月1 日已申請註銷登記,無法取得該公司、行號帳證查核等語;恆春稽徵所97年8 月28日函略載,另查鄭中平為致富公司之股東,雖查其與碧海鄉林企業社有財務往來,但無證據證明與致富公司有關,……。致富公司案涉年度申報之租金收入,經與租賃合約書……核對,未發現有短漏之情事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99、108 頁)。茲因致富公司出租墾丁海景大飯店收取租金收入,已依規定開立發票,惟租金收入10,500,000元(91年1,600,000 元及系爭92年8,900,000 元)流入原告帳戶,是以,被告以原告初提示股東退回股金分配表之證據,因致富公司未申請清算,被告認定尚無股東退回股金問題。又該筆租金收入10,500,000元是否為股東往來性質,因已無法取得該2 公司、行號帳證資料,致無從查證,則依上可知,被告就此部分已善盡其查證義務。原告既係取得該款項之人,自有就該取得原因予以說明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該款項係屬借款之還款云云,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有上揭疑慮之處,已如上述,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遽信其此項主張為真正。按所得稅法之精神,有所得即應課稅,且一筆財產歸屬於特定權利主體時,是否符合所得稅法上「收入」之定義,應以該權利主體「是否新取得該筆財產,且可終局性保有」為其判斷標準。故被告以原告上揭主張不可採,經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證之結果,以本件雖無法得知致富公司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系爭款項予原告,惟原告對於確有取自致富公司8,900,000 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款項非屬無償行為,因認系爭致富公司92年8,900,000 元租金收入無償移轉原告帳戶之事實,已符合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7款規定贈與之要件並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已成立及生效,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法律效果,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款項,係源自致富公司之贈與,歸課核定原告92年度綜合所得稅,即屬合理推論,並無不合。 ㈧復按,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同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仍以其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而本件亦有此適用。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至於「過失」,則是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所得稅法第71條定有明文,亦即有所得者即應自動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是人民有所得即應課稅,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取有應課稅之所得即應誠實申報。換言之,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再者,租稅之核課及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故納稅義務人應自行注意,無須他人提醒。又納稅事實之發生皆與納稅義務人之生活息息相關,是納稅義務人亦有能力加以注意,其有應注意而不注意情事時,自屬有過失。 ㈨本件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本有誠實申報上揭所得之義務,原告92年度確有取自致富公司其他所得8,900,000 元,已如前述,依上揭所得稅法之規定,該項所得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又系爭其他所得8,900,000 元,金額數目頗鉅,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原告明知有取得系爭其他所得之事實,卻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依規定併入辦理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違反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之申報義務,已構成客觀違章狀況,又原告未於稽徵機關查獲前自動補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自應受罰;又查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中就原告上述違章情形,亦無免罰之規定。是被告審酌原告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475,557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1,737,778 元,業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經核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屬有據。 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