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盛俐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前申請經被告以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下稱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有罪且不得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遂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91年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相關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以原處分所據之事實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要件不符云云,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公司法事件之裁判,須以前揭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後,訴外人即前述刑事事件之被告李恆隆等人,循序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審理中,即與本件行政訴訟有所牽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