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1號9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高涌誠律師 翁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民國〈下同〉93年2 月1 日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並連任董事,於第4 屆董事任期中,涉有違反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情事,被告遂依據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該校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並組織管理委員會推選小組推選該校第5 屆董事,嗣於董事會任期屆滿後陸續改選第6 屆、第7 屆董事。原告於99年2 月2 日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確定其被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經被告以99年3 月1 日台技㈡字第0990024694號函復原告,略以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係97年1 月18日修正生效之新增規定,親民技術學院自91年4 月經被告重組第5 屆董事會及該校報請核定第6 屆、第7 屆董事會,其董事會之運作與其他私立學校董事會無異,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職權之情形,應不適用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且其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私立學校法並未規定經由被告行政處分解除董事職務之人員,不得再行出任董事職務,被告以90年7 月27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並於其後重組之第5 、6 、7 屆董事會,均將原告等原有董事排除於外,枉顧該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顯係對私人捐資興學權益之侵害。且被告以台(89)技二字第89155369號函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停止該校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4 個月(89年11月30日至90年3 月29日止),其後復延長處分4 個月,迄至90年7 月27日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第4 屆董事會全體董事職務,依前述事實,第4 屆董事會因停止職務8 個月,何來任期屆滿之說?況原告另具創辦人身分,並無任期限制,故與該校董事會之法律關係仍舊存在。又該校第5 屆董事係由被告指派人員組成,第6 、7 屆之董事成員仍由前述指派人員推選產生,其中並無任何原有董事在內,參照立法院公報第63卷43期21頁委員會紀錄,目前該校董事會究竟代表何方「私人」?並涉及政府介入私校自治範圍,為對私人資產充公之恣意行為。 ㈡、原告於75年購地捐資興學,76年間籌組董事會,立案成功後即退居幕後,從事醫療業務中醫師之工作,擔任當然董事期間極力支援學校,出錢出力,而董事長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亦提出糾舉並向被告提出檢舉及陳情,已善盡私立學校法所定之法定職責,被告未予處理,反解除原告董事職務迄今長達10年,其所致權益受損之情形,足令捐資興學者卻步。所謂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目的在保障既得權者,僅為用法原則,而非立法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及刑法第2 條從新從輕之法律精神適用之,按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之處罰除主刑外另有褫奪公權之從刑,而褫奪公權之期限尚需於裁判時併宣告之)。本件依大法官陳新民於司法院釋字第65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之法律見解,原告為維護己身法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當。再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陳猷龍目前亦係該校第7 屆董事會董事,顯與本訴願案件有利害關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作成確定原告被解除董事職務期限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2 月2 日向被告請求「就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期限,有所作為」,語義不明,核其事實,似主張其於90年7 月27日遭被告解除其原本擔任之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4 屆董事職務,其後被告「重組」第5 、6 、7 屆董事均將其排除在外云云。惟該校第5 、6 、7 屆董事會,僅第5 屆係由被告重組產生,第6 屆與第7 屆則是由第5 屆、第6 屆董事會所產生,並無原告所稱被告重組第5 、6 、7 屆董事會之情事,原告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當初解除包括原告在內之親民技術學院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確實如原告所言,並未附期限,但董事有其任期,任期屆滿即卸任,何來另訂期限之必要?且該校第6 屆、第7 屆董事會又非被告所指定產生,被告又如何能夠「就解除(第4 屆)董事職務給予期限」?㈡、原告所舉之私立學校法第25條,係97年1 月18日始修正生效,其係就解除董事職務後,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設有期限,並非對解除董事設有期限,且原告遭解除職務在此新法修正施行之前,亦無適用系爭私立學校法第25條之餘地,被告在99年3 月1 日即以台技㈡字第0990024694號函予以回覆說明,其意旨並無違誤。嗣原告不服上揭回文,提起訴願仍認其有權請求被告確定「一定期間」云云,惟行政院決定書已說明被告係依89年1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解除原告董事職務而非停止其董事職務,自無解除職務期限之問題,並認原告所爭執之被告99年3 月1 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此一決定亦無違誤。退步言,即使被告之系爭回覆屬行政處分,其內容既說明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實無由同意原告之主張,亦無違誤。㈢、原告主張立法院在96年間審查私立學校法修正案之公報說明中,已指明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解散私立學校董事會時,應指定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云云。惟觀諸該次立法院修正私立學校法之歷程,分別有行政院、立法院黃政哲、邱鏡淳及曾燦燈等委員提出修正案版本;原告引用之修正說明,實際上是曾燦燈委員之提案理由,並非最後獲得院會3 讀通過、成為現行條文之行政院修正案版本。原告逕行引用修法過程之某一提案內容,本有不當,而該提案內容指稱應訂明董事職務之「解散期間」云云,亦違反私立學校法該條文之規範意旨,恐有誤會,實無法證明立法者確有要求被告解散私立學校董事會時,負有設定解除董事職務期限之義務。更有甚者,觀諸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2條及現行第25條規定,對於被告得對私立學校董事會採取之行政措施,均同時並列「在一定期間內停止董事職務」及「解除董事職務」等2 種。由此可知,本案縱使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應指定解除董事職務之特定期限云云,此時被告只需停止董事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並在必要時予以延長即可,何須逕行解除全體董事職務? ㈣、因此,私立學校法授權被告得視情形解除私立學校全體董事之職務,本為形成私法效果之行政處分,可直接發生終止學校與董事間聘任關係之法律效果,論理上即無指定解除期限之必要。而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 屆董事會之違失情形極嚴重,已有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必要;更何況被告於90年7 月27日解除第4 屆全體董事職務之處分,早已發生確定效力,原告與該校間之董事聘任關係同時確定終止,並無回復可能,此時即無再指定解除期限之必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確定其董事職務被解除之期限云云,顯然違反私立學校法規範意旨,亦欠缺具體法律依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第1 項)董事會因發生糾紛,致無法召開會議或有違反教育法令情事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限期命其整頓改善;逾期不為整頓改善或整頓改善無效果時,得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其情節重大且情勢急迫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經私立學校諮詢委員會決議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或停止其職務2 個月至6 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之。(第2 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第3 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於新董事會成立前,指定公正熱心教育人士3 人至5 人,督學1 人或2 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第4 項)前項規定於全體董事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停止職務時準用之。」86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係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第4 屆董事,該屆董事因涉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情事,前經被告依據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0年7 月27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解除該校第4屆 全體董事職務,並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推選小組推選該校第5 屆董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0074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而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第4 屆董事所另行提起之訴訟,亦經本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原告於董事會陸續改選第6 屆、第7 屆董事後之99年2 月2 日據私立學校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確定其被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經被告以99年3 月1 日台技㈡字第0990024694號函復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被告99年3 月1 日台技㈡字第0990024694號函(第10頁)、原告99年2 月2 日申請書(第11頁)、行政院99年6 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90097721號決定書(第56-58 頁)、被告90年7 月27日台(90)技㈡字第90107538號函(第97-98 頁)、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申請被告確定解除原告上開學校第4 屆董事職務之期限,是否有理由? 六、按「(第1 項)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特制定本法。(第2 項)本法未規定者,依民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第1 項)董事會、董事長、董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者,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法人主管機關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得視事件性質,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為現行私立學校法第1 條、第25條所明定。乃係參酌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針對董事會、董事長、董事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影響設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校務之正常運作,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由法人主管機關得斟酌事件性質及實際情狀,經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停止或解除設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之職務,而為修正;核與原告於90年經被告適用以解除原告第4 屆董事職務之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內容,已然有別,是該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有關:私立學校法人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見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法院於一定期間停止或解除學校法人董事長、部分或全體董事職務之規定,亦無從得為原告比附援引為請求被告作成確定其於90年間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期限處分之依據;況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所謂「一定期間」乃於停止董事等職務始有適用;蓋若解除董事等職務予以期間限制,則屬停止職務範圍,已非解除職務。遑論包含原告在內之前揭被告解除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第4 屆董事職務處分業已確定,原告與該校間之董事聘任關係同時確定終止,並無回復可能,已如前述;依處分當時所據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 項明文規定,亦僅停止職務部分,有期間之限制,而全體董事職務之解除,乃其當屆董事資格被剝奪,並不生解除職務期限之問題。原告援引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86期院會記錄,並非最後獲得院會3 讀通過、成為現行條文之立委邱鏡淳、曾燦燈提案內容之說明,主張: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限制,不限停止職務尚包含解除職務部分云云,容有誤解,尚非可採。另依卷內事證僅見私立親民技術學院第5 屆董事係由被告重組產生,而第6 屆與第7 屆董事則是由第5 屆、第6 屆董事會依法推選適當之人產生;原告未獲推選乃與被告前解除其該校第4 屆董事職務處分無關,原告認被告解除原告董事職務迄今長達10年云云,殊非可取。至行政院訴願委員會委員陳猷龍縱擔任親民技術學院第7 屆董事,核與原告請求被告確定解除其第4 屆董事職務期限乙事,並無原告指摘之利害關係存在,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未准其原告確定其被解除上開董事職務期限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且未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但駁回結論則無異,亦應維持。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並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依私立學校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確定原告被解除董事職務之期限,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