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險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24號原 告 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律師 戊○○ 丁○○ 參 加 人 國華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以參加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經該會要求限期辦理增資而未能完成,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乃以民國(下同)98年8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508242 號函(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4 項第2 款、第5 項規定,自98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起接管該公司,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接管人,組成接管小組,接管期限以9 個月為原則(至99年5 月3 日屆期),必要時由該會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3 第1 項規定調整之。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參加人應將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接管期間,停止其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由接管人行使之。依同條第2 項規定,參加人之董事、經理人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予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產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對接管處分及接管人執行職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如有違反者將依同法第172 條之1 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關於原告穎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三、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之相對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