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5號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易余(原名謝宏達)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瑞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161550 號(案號:第099010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邱政茂變更為吳自心,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至93年4 月間銷售貨物計新臺幣(下同)114,343,385 元,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嘉義市調查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及中區國稅局)查獲,乃通報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17,169 元,並按所漏稅額5,717,169 元處2 倍之罰鍰計11,434,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情事(被告認定原告所交易之廠商共37家,廠商清單及金額如附件所載),無非是依據訴外人林春洲等人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證詞,然訴外人等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陳述且並無踐行具結、對質等程序,自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情事,主要乃係依據證人林春州等人於嘉義市調查站所為之筆錄,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5 條之規定:「遇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得就其所在訊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前2 項為陳述後,如認證人之書狀陳述須加說明,或經當事人聲請對證人為必要之發問者,法院仍得通知該證人到場陳述。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之。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其以科技設備為訊問者,亦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第2 項、第3 項及前項文書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第5 項證人訊問、第6 項證人具結及前項文書傳送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二)林春州等人於嘉義市調查站之筆錄,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不能到場之情況,上開筆錄復未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且未經兩造同意者,證人自不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依民事訴訟法自無證據能力。故林春州等人於嘉義市調查站之筆錄係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自始迄今未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僅憑調查局不完整筆錄即據以課稅,違反程序正當性及程序正義: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按最高行政法院89年第2554號判決:「調查局查獲之案件,稅捐機關所做任何處分,務必有完整且確切的事證做依據。而納稅人提起行政救濟的主張及證據,稅捐機關也應進一步查核並做准駁說明。不可以單憑其他機關(調查局)所提之片面事證,未經任何查核,卻仍出不利納稅人的處分。」、行政法院(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7年第540 號判決:「稅捐做機關未深入查核,僅依不完整的調查筆錄,即補稅罰款自嫌率斷,撤銷原處分」亦採相同意旨。甚至於行政法院87年第239 號判決更明白指出:「不可僅憑調查局筆錄或檢察官起訴書認定違章,稅捐機關仍須進行實質調查,否則補稅及罰款的證據基礎相當薄弱。」。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稅捐之課徵係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與剝奪,是攸關人民之重大權益,稅捐機關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為實質之稽查,不得逕行引用調查局之筆錄為課稅之唯一證據。 (二)然被告未踐行實施任何調查作為,僅憑嘉義市調查站之談話筆錄影本即對原告發單補稅。而復查決定書等書狀其理由依舊引用談話筆錄內容且並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的義務,原處分自非合法。 三、再者,杜增根等人之調查局筆錄並未陳述係與原告為交易行為: (一)杜增根(編號1 浩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鉦公司)93年8 月30日調查站筆錄:「浩鉦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取得前揭32張發票?答:我不清楚」(原證5) (二)周宏剛(編號2 昇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8 月31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二人」(原證6) (三)潘仲良(編號9 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8 月30日調查站筆錄:「問:你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二人」(原證7) (四)謝玉英(編號11鑫隆儀器電熱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10月7 日調查站筆錄:「問:…前揭調查筆錄證實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與鑫隆儀器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生意往來,而係由謝宏達居中媒介不實買賣,並有統揚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鑫隆儀器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你作何解釋?答:我並不認識謝宏達,所以並未透過謝宏達居中媒介不實買賣…本公司係於92年間因生產友達光電預燒系統之設備,曾陸續委託友人陳世崇向台北縣鶯歌鎮禾星實業有限公司綽號『小范』男子購買溫度計、控制器與鐵材…」(原證8) (五)張明德(編號12科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9 月7 日調查站筆錄:「問: 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原證9) (六)林英國(編號15鴻銘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8 月31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原證10) (七)唐森培(編號18景安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9 月8 日調查站筆錄:「問景安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取得前揭33張支票?答:我不清楚」、「景安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揭33張支票之代價若干?支付予何人?答:我不清楚」(原證11) (八)黃慶榮(編號19金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8 月31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原證12) (九)黃金波(編號20富新鐵工廠負責人)93年9 月7 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原證13) (十)鄭家忠(編號25聖展工程行負責人)93年10月25日調查站筆錄:「問:前揭調查筆錄證實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與聖展工程行並無實際生意往來,而係由謝宏達居中媒介不實買賣,並有統揚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聖展工程行,你作何解釋? 答:本工程行確實有透過王姓友人向前述自稱統揚工業有限公司經理蔡友慶購買一批防水架鋼板,並無不實買賣情形」、「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原證14) ()李文卿(編號26宙峰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8 月30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原證15) ()莊柏英(編號29剛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9 月1 日調查站筆錄:「問:你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等二人?答:我不認識…」、「問:剛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揭3 張發票之代價若干?支付予何人?答:剛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揭3 張發票之代價與發票上之金額相同,且係以現金支付貨款,但我不清楚支付貨款予何人」(原證16) ()訴外人蘇界春(編號31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8 月27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蔡慶龍,但我不認識欣士有限公司謝宏達…」、「問:前揭調查筆錄證實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與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生意往來,而係由謝宏達居中媒介不實買賣,並有統揚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你作何解釋?答:本公司與統揚工業有限公司生意往來係由蔡慶龍主動與我聯繫,本公司確實有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購買鋼材」、「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取得前揭13張發票之代價若干?支付予何人?答:…是本公司會計陳碧雲親自將支票交給蔡慶龍」(原證17)()黃高明(編號33宥達企業社負責人)93年10月5 日調查站筆錄:「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前揭調查筆錄證實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與宥達企業社並無實際生意往來,而係由謝宏達居中媒介不實買賣,並有統揚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宥達企業社,你作何解釋?答:我從未透過謝宏達媒介不實買賣,我係於92年11月間透過友人代為製造生產台車輪胎的模具,事後該位友人即持統揚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向我請款…」(原證18) ()丁泰(編號34政彰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8 月26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政彰機械有限公司係以開立支票購買鐵板材料,並取得統揚工業有限公司前揭發票,但我已忘記係向何人購買鐵板材料」(原證19) ()楊月嬌(編號35億承工業負責人)93年8 月30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原證20) ()莊浩仁(編號37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10月29日調查站筆錄:「問:是否認識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慶龍及欣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宏達?答:我不認識」、「問: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前揭發票之代價若干?支付予何人?答:…本公司都是支付予范文政,並由范文政在本公司之請款單和支票簽回單上親自簽名」(原證21) ()黃福壽(編號38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9 月8 日調查站筆錄:「問:前揭調查筆錄證實統揚工業有限公司與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並無實際生意往來,而係由謝宏達居中媒介不實買賣,並有統揚工業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予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你作何解釋?答:我無法解釋」、「問: …前揭2 張發票之代價若干?支付予何人?答:我不清楚…」(原證22)以上訴外人之證詞均未提及係與原告進行買賣行為,亦不得以此作為原告不利之證據。 四、而其餘廠商雖稱係與原告交易,並給付現金給原告云云,從一般常情而言,未為實際之買賣而開立發票或取得發票此部分已涉及行政責任以及刑事不實填載會計憑證等罪嫌,於刑事偵查時,前揭人等為免除行政及刑事責任均不可能否認有實際交易之事實。且前揭人等均係稱係以現金給付等語,然並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僅以前揭人之證詞實無法證明有與原告交易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之部份。 參、被告則以: 一、依嘉義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蔡慶龍係統揚公司負責人,蔡慶隆為向銀行詐貸而設立統揚公司,並因需要大幅提高統揚公司之不實營業額,方得以向銀行申貸信用融資,將統揚公司大小章及空白銷項統一發票交由原告任意使用。原告則為銷售來路不明之鐵材、鋼材及生產機器、零組件,亦需大量開立統揚公司銷項發票予浩鉦公司等營業人,並交由蔡慶龍申報為統揚公司銷項憑證,其中原告跳開統揚公司銷項發票予臺北市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縣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之交易,係由范文政居中仲介,並經原告同意後,由范文政連續跳開統揚公司銷項發票,上述交易之利潤數百萬元則由原告與蔡慶龍、范文政等3 人按各該交易情形協調分配,原告等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以牟暴利,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統揚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自91年7 月間起,陸續填發統一發票予禾星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作為進項憑證,且蔡慶龍及原告等為規避稅捐機關查緝,另同時取得得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開立而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 二、原告93年10月29日於嘉義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自承其以統揚公司經理或業務員名義,銷售鐵材、鋼材及生產機器、零組件予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且並未支領統揚公司薪資;另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銷售鐵材、鋼材等貨物予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卻交付統揚公司之統一發票。 (一)經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負責人於嘉義市調查站談話筆錄均指稱,係與統揚公司業務員謝旺甫交易(詳原卷第45頁),謝旺甫即原告;承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負責人於嘉義市調查站談話筆錄均指稱,係與統揚公司業務員謝翔文交易(詳原卷第43頁),且均有支付相關貨款予謝翔文,謝翔文即原告,另原告與前開公司交易之相關鋼材、鐵材及機器設備等貨源,係原告向跑單幫友人購買(詳原卷第29頁),足證原告於首揭期間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事實。 (二)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原查及復查階段,分別函請原告就銷售貨物卻交付虛設行號統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乙節提示相關資料及說明,惟其迄未提示。綜上,原告主張其無營業行為,尚難據以採認,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違章事證明確。 (三)依原告所附杜增根等人於嘉義市調查站筆錄,其中昇舶企業有限公司、鑫隆儀器電熱股份有限公司、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聖展工程行、宥達企業社、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等負責人於調查筆錄陳述,渠等公司於91至93年間有購買自動噴漆機、溫度計、控制器、鐵材、版金半成品……等進貨交易事實,惟就就渠等公司取得統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貨款支付方式,表示不清楚或無法解釋。 (四)其餘浩鉦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源銘機械有限公司、景安股份有限公司、富新鐵工廠、宙峰有限公司、剛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及鎰承工業有限公司等負責人,雖就渠等公司與統揚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及貨款支付方式,亦表示不清楚,或無法解釋,惟查嘉義市調查站93年11月25日移送書所載證據十二列有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浩鉦公司、泰宏實業有限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源銘機械有限公司、景安股份有限公司、威捷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剛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政彰機械有限公司、鎰承工業有限公司、鏘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鑫隆儀器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貨款憑證及資料影本(詳原卷第56頁),而原告與前開公司交易事實並經其自承出售生產機器設備予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出售鐵材、鋼材、配電箱材予祥福企業有限公司,係經原告同意後,由范文政開立統揚公司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原告販售鋼板給勇泉有限公司,並開立統揚公司統一發票與該公司,該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貨款;另原告與浩鉦公司等廠商交易,係由其出面與前開廠商交易,再開立統揚公司統一發票與前開公司,且均以現金交易,而原告與前開公司交易之相關鋼材、鐵材及機器設備等貨源,係原告向跑單幫友人購買(詳原卷第29頁至第34)。 (五)林麗梅等17人調查筆錄影本,渠等均指稱不認識統揚公司負責人蔡慶龍,渠等所開設之大中鋼金屬有限公司等係向統揚公司業務員謝旺甫、謝翔文(原告對外之化名)購買熱軋鋼捲、鐵材、角材、鋁材、烤漆板等,並由原告交付統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均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相關貨款予原告,前開事證並經原告93年10月29日於嘉義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自承其以統揚公司經理或業務員謝旺甫、謝翔文名義,銷售熱軋鋼捲、烤漆板、鍍鋅板、模具、鋼材等,予大中鋼金屬有限公司、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且並未支領統揚公司薪資(詳原卷第40頁至第46頁),另原告與前開公司交易之相關鋼材、鐵材及機器設備等貨源,係原告向跑單幫友人購買(詳原卷第29頁)。統揚公司無實際商業交易,虛增營業額不法情事,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在案,其自無任何實際交易之情形,本件原告既經查核及前開公司負責人指稱有銷售鐵材、鋼材等貨物及收取貨款之事實,足證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之情事。 (六)原告與勇泉有限公司及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依原告93年10月29日於嘉義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指明,其出面販售鋼板給勇泉有限公司,再開立統揚公司銷項發票給勇泉有限公司,該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該筆款項;原告以統揚公司之名義與浩鉦公司……貫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8家廠商之交易,是由原告出面與前揭廠商交易,再開立統揚公司銷項發票給前開廠商,原告與前開廠商都是以現金交易(詳原卷第31頁至第32) 三、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統揚公司之負責人蔡慶龍(其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需資金週轉,為求能向銀行貸得款項,遂於91年間經友人介紹原告後,兩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1年7 月19日虛設統揚公司,推由原告持用統揚公司之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以製作不實發票予後述浩鉦公司等公司之方式大幅虛增統揚公司之營業額後,藉以向金融機構詐取融資,並使浩鉦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發票後得以虛列為營業成本而逃漏營業稅;另為免稅捐機關起疑,及就虛增營業額部分遭核定稅額,再透過其他虛設行號製作不實統一發票予統揚公司虛列為營業成本。 四、原告因熟稔銷售來路不明之鐵材、鋼材及生產機器、零組件等,亦需大量銷項發票作為進項成本之公司,為虛增統揚公司營業額,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1年11月起至93年4 月止,連續製作銷售金額達116,787,856 元、共計283 張統揚公司號碼不連續之不實收入傳票及統一發票,並將上開發票分別交由浩鉦公司等納稅義務人據以填製相同金額、張數之不實支出傳票,虛報為營業成本,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獻得、吳坤誠、劉桂莉、許金枝、石振源、吳育君、陳政彥、梁良印、劉醇應、唐森培、林春州、管美珍、陸朝國、林麗梅、鄭家忠、莊浩仁、李俊生、王淑穗、莊伯英、施國忠……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慶龍於調查局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統揚公司91年7 月至93年4 月間之營業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申報書……足認原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原告犯行堪以認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五、綜上,原告前開銷售鐵材、鋼材等貨物及收取貨款之事實,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原告直承犯罪,復對於證人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不利證言,不加反對,無異捨棄其反對詰問權,又本件違章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贅行無益之查證,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違章事實業臻明確,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17,169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嘉義市調查站93年11月25日嘉市犯字第0938060822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93年10月29日及93年11月1 日至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等資料附被告卷、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就原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相關證人等17人之調查筆錄影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有無銷售貨物計114,343,385 元(卻交付統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 (二)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三)營業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 (四)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五)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 (六)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七)營業稅法第4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二、原告確有銷售貨物計114,343,385 元,卻交付統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首揭期間經營大五金批發業,銷售鐵材、鋼材等貨物予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卻交付統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依嘉義市調查站移送之原告跳開統揚公司銷項發票明細表,原告違章銷售額合計118,475,332 元,經減除大中鋼金屬有限公司已裁罰部分4,131,947 元,原告違章銷售額合計114,343,385 元(如附表)。 (二)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春洲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之證詞,均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且統揚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伊不可能與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有真實交易,原處分僅依據調查不完整筆錄即據以課稅,違反程序正當性及程序正義,且訴外人杜增根等人調查局筆錄亦未陳述係與原告為交易行為云云。 (三)惟按證據之證明力,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及證人林春洲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站之證詞,雖均為審判外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標準,但以稅捐稽徵與刑事罰相比較,刑事罰關乎人身自由,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稅捐稽徵對人民權益之侵害,遠低於刑事罰,其認定有交易行為(營業稅)之證據證明力,則不必達於「嚴格之證明」程度。按「...上開訪查報告,訪視紀錄表及訪視紀錄對照表依其記載之形式得視為公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此項紀錄係由公務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其內容復經受訪人蓋章承認屬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推定為真正。」,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379號、第2778號判決亦著有案例,此等文書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確為具名行政機關所製作),至於該等文書之實質證明力(即文書內容與其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縱不符合刑事訴訟嚴格證明之標準,但仍得作為稅捐稽徵行政訴訟上認定有無交易事實之證據,原告主張前揭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行政訴訟之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坦承與如附表公司有真實交易: 1、原告93年10月29日於嘉義市調查站所作調查筆錄供稱:「(問:蔡慶龍販售給詮界鋼模廠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界春之鋼材是否由你提供?)是的。」「(問:你上述提供蔡慶龍販售給蘇界春之鋼材來源為何?有無進項發票佐證?)我係原告向跑單幫友人曹先生(詳細姓名不清楚)購買的,蔡慶龍也有交給我現金貨款,用以支付給上述曹先生‧‧」(詳原處分卷第46頁) 2、「我對外使用謝旺甫之姓名約有三年,我朋友都知道我使用謝旺甫之別名」「沒有(未支領統揚公司薪資)」「我都是向大中鋼金屬有限公司、匯倫企業有限公司、順盟工業社、營昌企業有限公司、景安股份有限公司、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取現金貨款‧‧」(詳原處分卷第44頁) 3、「(問:台北縣承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桂莉於93年9 月6 日在本站供稱,承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統揚公司業務員謝翔文購買鋼材‧‧上述謝翔文是否你本人?)是的。」「我都是向承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捷陽機械有限公司、高速爐業儀器有限公司、秦宏實業有限公司、儀泰電熱企業社等收取現金貨款‧‧」「我都是向奇豪電熱有限公司、順麟印染股份有限公司、威捷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取現金貨款‧‧」(詳原處分卷第41、42、43頁) 4、「統揚公司謝姓經理及謝姓業務員都是我本人」「我都是向頂煌企業有限公司、兢鑽營造有限公司等收取現金貨款‧‧」「我都是向浩鉦股份有限公司、昇舶企業有限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鑫隆儀器電熱股份有限公司、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鴻銘機械有限公司、勇泉有限公司、‧‧、金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富新鐵工廠、鏘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宙峰有限公司、剛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燁力鋼鐵機械有限公司、宥達企業社、政彰機械有限公司、鎰承工業有限公司收取現金貨款‧‧」(詳原處分卷第37頁、40頁) 5、「統揚公司與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交易,係由范文政開拓的,並經我同意後,由范文政開立統揚公司統一發票並拿給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范文政向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等收取之貨款,其中一部分係用以支付上游廠商貨款‧‧」(詳原處分卷第33頁) 6、統揚公司91至93年度並未僱用原告,有該公司91至9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可稽。足證原告本人與前揭公司確有交易之實,但卻開立統揚公司之統一發票(統揚公司當然並無與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有真實交易),原告主張統揚公司既為虛設行號,伊不可能與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有真實交易云云,不足採信。 (五)相對人證稱與原告(或謝旺甫、謝翔文)有交易事實者:1、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負責人李俊生於嘉義市調查站談話筆錄指稱,原告銷售鐵材、鋼材等貨物予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卻交付統揚公司之統一發票,其係與統揚公司業務員謝旺甫交易(詳原處分卷第45頁),而謝旺甫即是原告本人。 2、承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之負責人劉桂莉於嘉義市調查站談話筆錄指稱,伊係與統揚公司業務員謝翔文交易(詳原處分卷第43頁),且均有支付相關貨款予謝翔文,而謝翔文即原告本人。 3、如附表欄位「附件三」所示吳家嫻(秦宏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梅(大中鋼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等17 人 於調查筆錄指稱,伊等不認識原告或統揚公司負責人蔡慶龍,伊等所開設之大中鋼金屬有限公司等係向統揚公司業務員謝旺甫、謝翔文(原告對外之化名)購買熱軋鋼捲、鐵材、角材、鋁材、烤漆板等,並由原告交付統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且均以現金或支票支付相關貨款予原告。 (六)交易相對人有提出與原告交易之付款憑證者: 嘉義市調查站93年11月25日移送書所載證據十二列有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浩鉦公司、泰宏實業有限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源銘機械有限公司、景安股份有限公司、威捷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剛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政彰機械有限公司、鎰承工業有限公司、鏘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鑫隆儀器電熱股份有限公司之支付貨款憑證及資料影本(詳原處分卷第56頁)。 (七)可知原處分認定原告與前揭匯倫企業有限公司等自有交易之實,乃基於原告自白、交易相對人之陳述、所開立之統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交易相對人之付款憑證而為認定,並非僅依原告供詞,原告主張原處分僅依據調查筆錄即據以課稅云云,尚不足採。 (八)交易相對人未陳明與原告交易部分: 1、依原告所附杜增根等人於嘉義市調查站筆錄,其中昇舶企業有限公司、鑫隆儀器電熱股份有限公司、科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銲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聖展工程行、宥達企業社、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祥福鐵箱企業有限公司等8 公司負責人於調查筆錄雖陳述,渠等公司於91至93年間有購買自動噴漆機、溫度計、控制器、鐵材、版金半成品……等進貨交易事實,惟就就渠等公司取得統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貨款支付方式,表示不清楚或無法解釋。而浩鉦公司、俊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源銘機械有限公司、景安股份有限公司、富新鐵工廠、宙峰有限公司、剛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銓界鋼模廠有限公司及鎰承工業有限公司等負責人,雖就渠等公司與統揚公司間之交易往來情形及貨款支付方式,亦表示不清楚,或無法解釋等語。 2、惟此部分業經原告於調查局筆錄中供稱確有與前揭公司交易並收受現金貨款,原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案件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有交易所開立統揚公司統一發票(如附表「如附件二欄位」)可憑,原告事後否認,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並未與該18家公司為交易云云,尚不足採。 三、從而,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至93年4 月間銷售貨物計114,343,385 元,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卻交付統揚公司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717,169 元,尚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