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6號9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嘉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年○月○日院臺訴字第○○○○○○○○○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沒入S280 P/C挖土機壹部部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年○月間在臺南縣鹽水鎮○○段○○○○段八掌溪河川區域內( 下稱八掌溪河川區域內) 採取土石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及第93條之5 規定,以○年○月○日經授水字第○○○○○○○○○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並沒入原告所有EX400H挖土機及S280 P/C挖土機各1 部。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年○月○日承攬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第五河川局)○年度龍宮溪排水系統—新塭排水北側滯洪池環境營造工程(第1 期B 標,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嗣因系爭工程需用土方,第五河川局爰以水五工字第○○○○○○○○○號函( 下稱許可函) 同意原告至八掌溪河川區域內取運土方。原告嗣又於○○年○月○日承攬被告所屬水利署考試潭排水系統—考試潭幹線暨橋梁改善工程,因該工程材料須堆置工地附近,故此在工地鄰近承租嘉義縣布袋鎮○○段○○○、○○○地號土地之廢棄魚塭( 下稱廢棄魚塭) 堆放工程材料,然因該處地形不佳,運輸材料過程中不易迴車,原告為一時便宜措施,將在八掌溪河川區域內已挖起之土方約五百多立方公尺,運至材料堆置場回填暫時作為道路使用。原告挖取八掌溪河川區域內之土方,既係由第五河川局同意備查後合法採取,自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再者,經濟部之裁罰依據係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該款係規範於水利法第7 章水道防護之中,依條文體系解釋可知,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採取土石須先經許可,應係本於防護水道之目的而規範。然本件採取八掌溪區域內土方之行為,既係第五河川局同意備查,應無害於水道防護之虞。依上揭論述,本外運行為應非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可得裁罰者,訴願決定仍執土石外運無異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其所作解釋顯為類推解釋,而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僅指採取土石須先經許可,未及於土石經許可採取以後之外運行為,該部分外運行為即或認定應處予行政罰,亦應係法律漏洞,不容違反法律明確性,作類推解釋以彌補該漏洞而為行政處分。 ㈡原告係由第五河川局同意後挖取土石,雖將許可採取之土方運至嘉義縣布袋鎮廢棄魚塭回填,作為大型機具迴轉空間使用,惟該堆置地點非屬河川區域,原告並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情事,故非可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沒入EX400H挖土機、S280P2含伸縮臂機號5303號重機具(原處分書誤植為S280 P/C挖土機)。 ㈢縱認原告採取土方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因原告屬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 下稱本裁罰要點) 第5 點( 三) 規定,應處罰金額為其依附表計算之裁罰金額之3 分之1 ;且S280P2重機具係於嘉義縣布袋鎮之廢棄魚塭回填材料堆置場,並無參與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行為,僅於非河川區域推平土方,是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亦僅得沒入EX400H挖土機,不得沒入S280P2重機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河川土石之分布本係河川自然沖淤之結果,為避免任意採取土石至河川區域外除破壞河川原有河床形態及穩固、變更水流通路,進而影響跨河建造物及河防建造物之安全,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有關河川區域內原有土石須透過許可之機制加以管制。故僅配合河川治理需要辦理疏濬工程後不必置放於河川區域內之土石、或依水利法相關規定所許可之採取土石,容許進出河川區域外,其餘包括施工所衍生之土石,原則上不容許外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原告承包第五河川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關於該工程所需用土石方,雖經第五河川局許可,自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搬運至新塭排水北側滯洪池環境營造工程工地使用,惟該局亦規範原告於期間內所運輸土方不得外運,且運輸土方須依核定之路線行駛不得偏離,有該局○年○月○日許可函可稽。然原告雇用挖土機司機○○○駕駛原告所有之EX400H型挖土機,於八掌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由原告雇用之兩部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受雇司機○○○;車號○○○,受雇司機○○○)將該土方載運至嘉義縣布袋鎮之廢棄魚塭堆置,堆置土方量約585 立方公尺,並由受雇挖土機司機黃耀慶駕駛另一部原告所有之S2802 重機具將其土方整地推平,其行為已明顯違反上開許可函函示運輸土方不得外運及路線行駛不得偏離之規定,屬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且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 ○○年度○字第○○○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關於原告代表人甲○○等就涉及竊盜罪部分均坦承不諱,爰原告代表人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甚為明確。至原告所稱水利法之規範未及於許可採取土石後之外運行為,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㈡原告於非汛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嘉義縣布袋鎮之廢棄魚塭堆置,明顯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本裁罰要點第11點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規定,合併計算後罰鍰金額為110 萬元,原告係明知土石不得外運,非屬不知法規,無裁罰金額減免3 分之1 規定之適用;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沒入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㈢關於原告所述原處分書將S280P2含伸縮臂機號5303號重機具誤植為S280P/C 挖土機一節,經查證處分書所載型號係以機具外觀所載型號登記之,有系爭機具之照片可資為證。又關於沒入原告所有之EX400H型挖土機及S280P/C 型挖土機部分,因原告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運至河川區域外廢棄魚塭堆置之行為,係屬行為之接續連貫,即現場採取及廢棄魚塭推平之兩部挖土機具均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行為人使用機具無誤,故依法沒入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前揭行為有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如原告確有違反該規定,被告得否沒入S280 P/C挖土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者,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第93條之5 規定,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㈡經查,原告承攬第五河川局系爭工程,因該工程需要,第五河川局於○年○月○日出具許可函准原告在臺南縣鹽水鎮○○段○○○○段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函內敘明本運輸土方係該工程滯洪池植栽覆土所用,不得將土石方外運,惟原告於97年12月間僱人駕駛挖土機採取八掌溪河川區域土石585立方公尺,外運至嘉義縣布袋鎮之廢棄魚塭推平整地 ,於○年○月○日為第五河川局會同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當場查獲並扣得原告所有作為採取土石用EX400H挖土機乙部之事實,有○年○月○日現場取締紀錄、現場照片及嘉義地檢署○年度○第○○○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見被告答辯卷宗第1-22頁、第28-29 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原告擅將土石外運移作他用,無異於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本裁罰要點第11點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規定,合併計算後罰鍰金額為110 萬元;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沒入原告提供作為採取土石EX400H挖土機,於法洵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挖取八掌溪河川區域內高灘土方,既係由第五河川局同意備查後合法採取,自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云云。惟查,上開許可函主旨載明原告承包系爭工程所需土方至八掌溪河川區域內高灘取運土方,備查,並依說明辦理,說明欄中清楚記載:「二、本運輸土方係本工程滯洪池植栽覆土所用,不得將土方外運,如有違反事項而遭取締由貴公司(即原告)自行負責。」「五、請貴公司依核定運土計畫書作業,運輸土方須依核定路線行駛不得偏離,以利本局不定時查核。」等語,並有運輸路線圖作為該函之附圖(見被告答辯卷宗第32-1頁),足認被告所同意原告在八掌溪河川區域內高灘採取土石,其目的係供系爭工程滯洪池植栽覆土所用,如不符此目的,即非被告同意原告可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況原告所採取之土石應依核定之運輸路線圖運至系爭工程施工地點,原告違反規定,為供一己之用而採取土石並外運,顯非許可函所許可之行為,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嘉義地檢署偵查中坦承其有竊盜上開土石之犯行等情,堪認原告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應無疑義。原告主張其採取土石之行為係由第五河川局同意,未違反水利法之規定,為斷章取義之說詞,自不可採。 ㈣原告又主張縱認原告採取土方之行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規定,因原告屬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依本裁罰要點第5 點( 三) 規定,應處罰金額為其依附表計算之裁罰金額之3 分之1 云云。經按本裁罰要點第5 點( 三) 固規定:「除前款規定外,行為違反水利法禁止或應經許可之規定者,得依其情節輕重減輕裁罰。其屬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者,其應處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之裁罰金額乘以3 分之1 。」惟本件原告於收受前揭許可函後,依許可函記載之內容,原告應已明知土石外運之行為屬違反規定之行為,如遭取締,應自行負責。是原告非屬不知法規經首度查獲者,無前開法規減輕裁罰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書所記載之S280 P/C挖土機實係為S280P2含伸縮臂機號5303號重機具,該重機具係於嘉義縣布袋鎮之廢棄魚塭回填材料堆置場,依規定被告不得為沒入之處分等語。經查,原處分書所載S280 P/C挖土機,依卷附之照片顯示(見被告答辯卷宗第20頁),其型號係以機具外觀所載型號登記之,其外型及功用係屬挖土機無訛,原處分書之記載為S280 P/C挖土機,已足達辯識之目的,原告未能提供資料證明即空言指稱原處分此部分之記載有誤,尚無可採。另按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固規定,行為人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經依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認定應受處罰之案件者,其所使用之機具,除有第3 點情形外,應予沒入。條文所稱所使用之機具,應指行為人於河川區域內用來採取土石或堆置之機具而言。本件原告雖有前揭違規之行為,惟本件所查扣之S280 P/C挖土機係於嘉義縣布袋鎮之廢棄魚塭為堆置,並無參與在河川區域內之採取或堆置行為,僅於非河川區域推平土方,非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查扣之S280 P/C挖土機部分,並非用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機具,被告自不得為沒入之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所為沒入S280 P/C挖土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沒入S280P/C 挖土機部分,因行為人提供S280 P/C挖土機係用於嘉義縣布袋鎮之廢棄魚塭為堆置,並無參與在河川區域內之採取行為,僅於非河川區域推平土方,非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行為,被告予以沒入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沒入S280 P/C挖土機1 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被告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11點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規定,處罰鍰110 萬元;另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被告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沒入原告提供作為採取土石EX400H挖土機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就該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