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0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號 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衛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宋耀明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 何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519850 號(案號:第098027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認列佣金服務費新台幣 347,619,050 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汪家玗變更為周衛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下同)471,041,602 元及其他損失41,895,028元,經被告分別核定為123,422,552 元及0 元,並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160,765,628 元,補徵應納稅額97,378,5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剔除其他費用347,619,050 元(471,041,602 -123,422,552)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18日分別與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林公司)及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渠等公司及其相關負責人員居中協助,以促成原告完成「台中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酒店)聯貸債權及自貸債權之買受事宜,並由渠等公司及其相關負責人員協助提供「標的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包括本「標的債權」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銀行核貸暨抵押權設定明細、標的債權累計總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實況、「金典酒店」建物及土地現值鑑估,惟資訊之提供範圍不以此為限)。並於取得所有不良債權後,支付系爭仲介及服務費用,有支付憑證、入帳傳票及渠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等。惟被告未審酌上情,否准首揭費用之認列,嗣經訴願決定,亦仍以相同理由,認定原告支付系爭費用非為經營本業所必須之必要或合理費用,實有違誤。 (二)原告透過凃錦樹律師及其團隊協助,確實取得金典酒店完整債權,所支付之仲介及服務費用難謂非為經營本業所必須,被告應就該等有利事證審酌,以符首揭注意義務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原告為順利完整取得金典酒店之聯貸債權與自貸債權及其上所有擔保物權權益,由凃錦樹律師及其團隊協助,分別以下列不同方式取得各部分債權: 1、有關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之聯貸債權:原告直接與交通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取得渠等聯貸債權。 2、有關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等4 家金融機構之自貸債權:原告直接與國際票券等4 家金融機構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取得渠等聯貸債權。 3、有關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原告與齊林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委託齊林公司分別向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並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建立信託契約法律關係,齊林公司取得該權利後,將受益權以360,000,000 元轉讓予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原告再以396,000,000元取得受益權。 4、有關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債權:勁林公司先以自身名義購入上海商銀以金典酒店為借款人且經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之不良債權及其擔保權益(33,000,000元),再與原告於95年9 月8 日簽訂「債權讓與合約」,以33,300,000元讓渡該債權。 5、綜上,原告為取得上述金典酒店之聯貸債權與自貸債權及其上所有擔保物權權益,委託凃錦樹律師及其團隊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分別以215,000,000 元(含稅)及150,000 ,000 元 (含稅)之代價進行整合及居中協助促成原告完成上述債權之買受事宜,實屬原告取得該等債權之必要成本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認列其他費用,並無不合。 (三)退萬言步,縱被告認定凃錦樹律師其團隊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提供之書面資料難與原告取得金典酒店之聯貸債權與自貸債權及其上所有擔保物權權益勾核,惟仍應就居間審酌相關證明文件,倘有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已為訂約之媒介,難謂系爭支出非為經營本業所必須。 1、次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即明確說明因居間協助促成交易,所給付之報酬,並無不合之處。2、本件原告為取得上列債權第1 項:「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之聯貸案債權銀行」及第2 項:「以中華商業銀行等四家銀行為承貸行庫」之自貸案債權銀行對金典酒店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益(但不包括「上海商銀對金典酒店之債權及其第二順位抵押權),分別與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透過凃錦樹律師及其團隊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協助促成完成前揭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有義務依約定給付報酬,縱無約定,居間人應得按照習慣請求,足證系爭支出為原告經營是項業務之必要費用。 二、其他損失41,895,028元部分: (一)原告係經營不良債權之買賣,由郭功彰與黃秋丸比照保險業發行投資型保險商品概念,積極拜會各大壽險公司並提出初步投資架構,期能募集資金進行不良債權之買賣業務。謹就投資架構概念說明如下:由壽險公司出資並存入信託專戶中以作為投資不良債權之資金(下稱信託資金),並由原告代為尋覓適合之投資標的及後續之出售事宜。再由原告提出之投資案須經出資公司同意始得動用該信託基金進行買賣。而該委託投資期限為1 年,每年底結算。 (二)承上,於前揭投資架構下,原告於95年1 月18日與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公司)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相關約定如下: 1、委託期限: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 2、信託資產:興農公司基於委託原告代為投資管理之目的,提撥5 億元為基準信託資產,交付信託予受託銀行日盛銀行信託部,創設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 3、受益權:興農公司就其本金5 億元及約定最低報酬9,000 萬元等總額5.9 億元之範圍內,為第一順位受益權,興農公司就其第一順位受益權受完全收益分配後,如有剩餘,悉歸原告所有。委託期間屆滿時,若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之總資產扣除應付之費用後,不足償付興農公司應得之固定報酬及投入之本金時,應由原告與凃錦樹律師連帶負責補足。 4、委託目的:請求原告代理興農公司為投資管理,在合法投資標的內,由原告代理興農公司為各投資行為之管理、經營、處分及收益。 (三)承上,委託期限於95年12月30日屆滿日,信託資產值之總資產依日盛銀行開立之對帳單顯示,計有507,009,149 元,經依約扣除委託期間應付之費用599,285 元後,僅存506,409,864 元,原告依上述信託契約書約定應補足興農公司得取回之本金及應得之固定報酬不足數計83,590,136元,並無特殊情形無法確知該損失,故依首揭會計基礎之規定,原告應於系爭年度,就該「估列數字」83,590,136元以應付費用及其他損失科目列帳,並無違誤,嗣後96年2 月2 日原告與興農公司達成和解,同意以41,895,018元(申報數41,895,028元含10元匯費)清償該應付金額,並言明日後雙方不得再就該信託管理契約所關涉之權利義務再事爭執或提訟。 (四)原告與興農公司間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所為交易未有不合常情之處,被告未按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及「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分別為信託法第1 條及民法第736 條規定,是以,本件原告與興農公司之關係應有信託與和解兩個不同的法律關係,本件其他損失肇因原告與興農公司間簽訂之信託契約書,故相關權利義務應以該信託契約書之約定處理,即被告所稱收入或支出客體是否已實現及已賺得,以信託契約書為據,應無疑義。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即契約者,由二人以上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雙方行為也,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彼此一致,而其表示之方法,則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3、原告與興農公司簽訂「特殊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後,興農公司提撥5 億元為基準信託財產,交付信託予日盛銀行信託部,創設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有興農公司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附案可稽,揆諸前揭契約成立要件,應無不合交易常情。被告所稱「原告與興農公司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並未訂定興農公司何時提撥5 億元交付日盛銀行為信託資產,顯不合交易常情。」,應有誤解。 (五)依原告與興農公司簽訂之契約約定:「甲方(即興農公司)基於委託乙方(即原告)代為投資管理之目的,提撥新台幣5 億元為基準信託資產,交付信託予受託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部,創設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上揭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存續期間為民國95年元月20日起至民國95年12月30日止。」,是以,該契約係興農公司與日盛銀行簽訂有關金錢信託相關契約,顯非為同一行為,是渠等契約約定事項或期間不同,應無影響其效力,該二契約既屬不同之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自得自由約定,惟被告以「又興農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契約,其信託期間不符」為由,否認系爭契約關係,容有誤解。 (六)另按「二、關係人:指前款關係企業或有下列情形之人:(一)營利事業與受其捐贈之金額達實收基金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財團法人。(二)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副總經理、協理及直屬總經理之部門主管。(三)營利事業與其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配偶。(四)營利事業與其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之二親等以內親屬。(五)營利事業與其他足資證明對該營利事業具有控制能力或在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或管理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之人。三、非關係人:指前款以外之人。……七、不合營業常規或不合交易常規:指交易人相互間,於其商業或財務上所訂定之條件,異於雙方為非關係人所為,致原應歸屬於其中一交易人之所得,因該等條件而未歸屬於該交易人者。」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茲此,原告與興農公司並非關係人,故原告依雙方相互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而為之交易,無不合交易常規知情,更無被告所指原信託關係之約定權利義務已有爭議。 (七)被告以結算損益年度(即96年度)為信託管理成果之權責發生日,惟此認定與法有違,應予撤銷。 1、按「信託業之會計處理原則,由信託業同業公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信託業之會計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原則辦理;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為信託業法第37條及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第2 條所明示,即信託業之相關會計處理方式,除信託業會計處理原則有明訂外,皆應回歸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應無疑義。2、再按「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 月1 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更起訖日期。」、「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1 個半月。」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按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2條、商業會計法第65條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3、就訴願決定所陳,「在法律上對收入(費用)請求權取得債權」及「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分支出耗用」觀之,本件依95年1 月18日與興農公司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約定:「上揭於委託期間屆滿時,若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之總資產扣除應付之費用後,若有不足以之償付第一順位受益人之應得之固定報酬及投入之本金5 億元時,應由原告與律師連帶負責補足。」權責發生日應為信託期間終了日,此參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權責期間益證。被告以96年2 月2 日合意和解賠付認定為權責發生日,實為誤解,應予撤銷。是以,會計事項之權責發生日為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間者,應計入該年度損益,又經營期間之結算日期係為計算經營期間之損失,故結算日期必為權責發生日後之任何一日,而非權責發生日。是被告所稱「興農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契約,信託期間為95年2 月3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交易常情,該契約原告應執一份,該日期原告並無異議,是截至95年12月31日均屬信託契約期間,96年始結算損益」應係對結算日及權責發生日有所誤解。 (八)被告以原告合意和解賠付始取具確實證明文件,認定96年2 月2 日為權責發生日,似有誤解,應予撤銷。 1、原告帳列其他損失係依據95年1 月18日與興農人壽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第7 條第4 款約定:「上揭於委託期間屆滿時,若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之總資產扣除應付之費用後,若有不足以之償付第一順位受益人之應得之固定報酬及投入之本金5 億元時,應由乙方(即原告)與錦樹律師連帶負責補足。」是以不足數額即為原告之應付費用/ 損失,此由興農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和解契約書足證,而依財政部88年1 月28日台財稅第881894467 號函規定:「創業投資事業因委託基金管理公司經營管理或自行經營管理,依公司章程規定,以投資績效為計算基礎,支付予基金管理公司或本身經營團隊之績效獎金(即獎勵金),得以其他費用列支。」,被告難謂原告與興農公司雙方合意之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非屬該損失之確實證明文件。 2、原告帳列投資損失及應付費用為41,895,018元部分:乃因嗣後96年2 月2 日原告與興農公司達成和解,同意以41,895,018元(申報數41,895,028元含10元匯費)清償該應付金額,日後雙方不得再就該信託管理契約所關涉之權利義務再事爭執或提訟,原告遂依和解之金額申報其他損失之金額,要難以該和解之法律關係,否認雙方當事人原信託關係之權利義務,此參諸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261號判決:「經查,原告於清算損失項下所列應付法律訴訟賠償100,000,000 元,係其營業員盜賣客戶股票之連帶賠償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6年2 月24日以84年度訴更三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主文謂:『被告等(含本件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即吳淑真)新台幣76,636,181元,及自80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即吳淑真)以新台幣2,545,394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係清算申報案件,前開賠償金,自屬原告86年度之損失,依其會計基礎,係採用權責發生制,既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並得假執行,則該賠償金額即非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是否不得就該判決之賠償數額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尚有再斟酌之餘地。矧依原告於89年5 月3 日提出之補述狀,業已陳明已於89年4 月24日與吳淑真成立民事和解,並依前開法院87年度訴更四字第35號民事判決給付吳淑真7,636,181 元,有該補述狀、和解書及台灣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所簽發89年4 月21日第PQ0000000 號面額7,636,181 元支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從而,被告以原告應付賠償款為預估數尚未確定,而否准認列,適用法則難謂無誤,自有重行研酌之必要。」足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參採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其他費用 (一)原告於95年1 月1 日、1 月18日與勁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勁林公司服務費14,285,715元及190 ,476,191元,又於95年1 月18日與齊林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應給付齊林公司服務費142,857,144 元,服務費合計347,619,050 元。惟該等合約卻未就服務提供之時間、如何提供服務、服務內容及服務費如何給付等具體內容而為約定,即違常情,又原告亦未提示仲介服務費估算憑據、協助整合諮詢之書面資料及仲介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勁林公司及齊林公司有提供服務之事實。(二)系爭仲介服務統一發票憑證日期分別為95年8 月、9 月及12月,惟原告取得金典酒店貸款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益,其債權讓與契約書訂定日期為95年5 月間,則勁林公司與齊林公司提供勞務完成與開立統一發票日期顯未吻合,原告並未有合理說明及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所提其直接與交通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簽訂債權讓與合約等,要難證明勁林公司、齊林公司有提供勞務、如何提供服務。 (三)原告雖曾提供「長期停車場計劃說明」、「興建立體停車場工程預算編列說明」,主張該二文件有利於計算系爭債權價值,足為勞務提供之證明云云,惟該二文件係何人提供?文件上並未有製作者簽章,是否攸關該債權之取得?於取得該債權其運用價值為何?原告並未提供說明及證明文件,亦難認定與支付仲介服務費相關。 (四)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仲介服務者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本事業支付之費用,故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匯款支付證明,自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系爭仲介服務費,原告未就仲介何項勞務、報酬估算及仲介事實等提出資料以供查核,自難謂業務上必要之支出,原告所訴,尚無足採。 二、其他損失 (一)依日盛銀行於96年1 月30日出具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單所載:「本案於95年12月31日信託終止,並於96年1 月2 日結清信託專戶,並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查該信託專戶於96年1 月2 日結算,系爭損失係於96年2 月2 日合意和解賠付,於和解時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始釐清而確定,按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是其發生年度應為96年度,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二)原告與興農公司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並未訂定興農公司何時提撥5 億元交付日盛銀行為信託資產,顯不合交易常情。另興農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則為95年2 月3 日至95年12月31日,依交易常情,該契約原告應執一份,該日期原告並無異議,是截至95年12月31日均屬信託契約期間,96年始結算損益。 (三)原告未能說明訂定信託契約之系爭資金用途規劃,且該資金存放日盛銀行自始未使用,與契約約定代興農公司「投資管理」5 億元之約定有違,又興農公司與日盛銀行信託契約,其信託期間不符,至此,原信託關係之約定權利義務已有爭議,系爭損失之認定要難以原信託契約為準的,有興農公司於96年1 年16日要求給付83,590,136元之存證信函以資佐證。另根據查核準則第103 條攸關其他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亦強調「核實認定」、「取得確實證明文據」、「確實證明文件」之規定,原告主張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261號判決亦以取具確實證明文件-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判決為權責認定時點,是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始入帳,被告原核定以96年2 月2 日合意和解賠付認定為權責發生日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勞務提供之服務契約、支票、轉帳傳票及簽收單、委託契約書、債權讓與合約、信託契約及和解契約等影本附原告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仲介服務費部分,原告是否未就仲介「何項勞務、報酬估算及仲介事實」等提出資料以供查核?被告否准其認列是否適法? 二、其他損失部分,應以「信託終了日」抑或「和解日」為「權責發生日」?其應認列之時點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甲、其他費用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款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二、系爭仲介服務費部分,原告並非未就仲介「何項勞務、報酬估算及仲介事實」等提出資料以供查核,被告全部否准其認列,非無違誤: (一)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均為凃錦樹實際操控、作為對外交易主體之法人: 1、證人即勁林爭青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滿榮於偵訊中,明白證稱:「我沒有在勁林爭青工作,我是掛名的負責人,是凃錦樹找我去的,我也不知道那家公司做什麼。」、「(問:是否有參與大廣三不良債權案、臺中金典國際酒店不良債權案?)都沒有,上述兩個案子的相關合約書我都沒有看過,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公司所有的執照、印章都在會計徐曉韻那裡。」、「(問:那勁林爭青公司是由何人運作?)是凃錦樹。」等語【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9 ,檢察官編為偵9 卷,第137 頁】 2、證人即齊林環球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王信富於偵訊中,證稱:「(問:齊林環球公司跟凃錦樹到底是何關係?)一開始是我設立,我在成立之後半年就由凃錦樹在使用。」、「(問:大廣三案件中你所開立的齊林環球為何像統一安聯買不良債權?)都是凃錦樹要我去買的,錢我沒經手,我是將齊林環球借給他。」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4 ,檢察官編為偵4 卷,第16頁、第475 頁);另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又結證稱:「(問:你是設立多久之後,凃錦樹要跟你借這家公司?)大概幾個月。」、「(問:凃錦樹向你借齊林環球公司到底他的目的為何?)他當時告訴我說他有在做不良債權的買賣,須要有法人當代表作交易,所以借我所成立的齊林環球公司作為法人代表交易。」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 180 頁、第181 頁)。 3、證人即擔任凃錦樹秘書之徐曉韻於偵訊中,證稱:「齊林環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王信富,凃錦樹會去接洽案子。勁林爭青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林滿榮。凃錦樹會指示我去處理齊林環球跟勁林爭青的匯款事宜,但齊林環球的部分凃錦樹有交代我也要聽命王信富的指示。」、「我還沒去日華資產公司前(齊林環球公司的大小章)都是黃于凌保管,我調去之後全部放在日華資產公司內,由我鎖住保管,大小章是王信富交給我。」、「(齊林環球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都放在日華(資產)公司,我連同大小章鎖在一起,存摺、印章是黃于凌離職後交接給我的。」、「(齊林環球公司業務)都是由凃錦樹對外去洽談。」;「(問:勁林爭青公司有沒有實際僱用員工?)就只有林滿榮。」、「(問:94年到現在勁林爭青公司的大小章曾經由誰保管過?)黃于凌跟我。」、「(問:勁林爭青公司的銀行存摺、印章在哪裡/ 由誰保管?)我記得有合作金庫與永豐銀行。黃于凌交給我保管。」、「(問:勁林爭青公司業務實際上由誰處理?)公司對外交易都是由凃錦樹洽談。」、「(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都是凃錦樹去談業務,業務是處理不良債權。這三家公司的業務都是凃錦樹去談,談完回來由他和王信富去處理。」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1 ,檢察官編為偵1 卷,第372 頁、第373 頁)。 4、證人何明憲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凃錦樹就告訴我們(指何明憲與莊南田)說這兩家公司(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是他的下包公司,我們是上網去查這兩家公司,確實也是這兩家公司是存在的公司。」、「……我認為它(齊林環球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就是凃錦樹的跑腿公司,那是我的感覺,它是幫他跑腿的公司。」(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67頁、第71頁),核與其在調查局及偵訊中所述「……當初是凃錦樹說勁林爭青公司和齊林環球公司是他的下屬公司,他處理不良債權時,都交給他們處理不良債權,所以有金錢上的往來。我當初並不知道勁林爭青公司和齊林環球公司是不是虛設的,匯款時他們也都有開發票給我,這兩家公司都是凃錦樹在操作的……」(偵53卷,第172 頁)等語相合。 5、莊南田於偵訊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對(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這兩家公司我也不了解,但這批不良債權確是這兩家公司的團隊做出來的。」、「事後看起來像凃錦樹帶領的團隊。」(偵1 卷,第51頁) 6、依據前開陳述,均一致指稱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乃凃錦樹以之作為交易主體,而介入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該2 公司係為凃錦樹之「白手套」,已屬顯然。凃錦樹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對於該2 公司參與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之情,雖有「我知道(日華投資公司跟勁林爭青公司)這份協議書,但是我不曉得是勁林爭青公司是要跟日華投資公司簽約,當時是我拜託王信富說因為這個案子要處理會有一些費用不能夠報支,或是程序上必須要有報稅的行為、發票行為,所以我請王信富的公司來代理我幫忙做簽約的主體,王信富先生同意了他就去簽約,但是他沒有告訴我是跟誰簽約……」(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3 ,第19頁背面)、「(問:屠仲生買了(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就把它轉給日華資產公司就好了,為什麼要轉給齊林環球公司?)……為什麼當時還要再多一次交易轉讓的過程,是什麼原因我真的不知道,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了,可能那時候有什麼法律上的考量點,但是我現在不記得那個考量的目的是什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22頁背面)等證述,而撇清伊使用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名義介入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交易,惟凃錦樹於偵訊中,則證稱「因為稅賦的問題,例如:買債權過程會產生不合理稅制,所以日華資產的董事會都知道這個問題,他們也都知道我用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處理稅務,也就是如果齊林環球公司及勁林爭青公司報服務報酬在日華資產部分,可以產生抵稅作用可以使日華資產實際支出以齊林環球及勁林爭青公司發票報稅。」、「(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服務都是我提供的,所以也沒有兩家公司的問題……」、「這兩家公司是提供稅務等服務,真正服務都是我,所以應該是我需要多少錢,他們就付給我。」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8 ,檢察官編為偵8 卷,第18頁、第21頁),而與上述證人證詞所述一致,足可認定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均為凃錦樹所實際操控之人頭公司。 (二)凃錦樹(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確有仲介(尋找買主、提供流程專業設計)之事實: 1、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Ⅰ、依據勁林爭青公司與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0月31 日 所訂立之「投資協議書」(偵44卷,第98頁至99頁),勁林爭青公司(即凃錦樹)應「負責覓得第三人以不低於10億8 千萬元之價格」向日華投資公司買受大廣三不良債權或物權化後之不動產所有權(該協議書第一項);事後確有統一安聯公司於94年12月13 日 與日華投資公司訂立「信託受益權轉讓投資契約書」(偵1 卷,第72頁至75頁),約定若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標得「臺中市○○路68號商業大樓」(即大廣三大樓)之全部債權及抵押權之權利,統一安聯公司即同意以10億8 千萬元,經日盛銀行信託受益權轉讓之方式,向日華投資公司購買;待日華投資公司於94年12月20日實際標得大廣三不良債權後,復即依前開「投資契約書」以信託受益權轉讓方式移轉予統一安聯公司,有「日華投資企業--臺中公益大廣三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受益權轉讓收據」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261 號卷2 ,檢察官編為偵19 卷 ,第161 頁),是就凃錦樹確已履行其對日華投資公司尋覓買家以不低於10億8 千萬元價格購買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契約上義務。 Ⅱ、何明憲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剛開始的時候,我會比較採取保守的態度, 因為處理不良資產確實是比較麻煩的事情……後來你(即凃錦樹)再跟我提說如果你能夠找到買方,我是不是願意來做大廣三的生意,我說如果你能夠找到,當然我的風險就會減少,做生意當然是要減少風險,風險比較少,我就願意談下去。」、「後來你告訴我說這個案子可以賣給統一安聯公司,你保證可以用 10.8 億 賣掉,後來我就去標了。」、「最後他(統一安聯公司)是來簽約,談的過程是你談的,因為我跟你的合同是那時候我沒有這個資料,是凃錦樹先生來告訴我有這個機會,而且凃錦樹保證在3 個月或6 個月的時間就可以賣掉,當然剛開始的時候沒有說賣給誰,我也是聽聽沒有答應,後來凃錦樹明確講說他要賣給統一安聯公司,所以我就覺得這是一個機會,用短期投資來講投資3 個月的時間,有保證能夠賺到,對公司來講有盈餘1 億4 千4 百萬元應該是一個好的機會。」(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 2-2 ,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背面) Ⅲ、證人即同案汪家玗於偵訊中,對於大廣三不良債權案證稱:「這是勤美公司和凃錦樹合作的第一個案子,也有讓我們賺錢,當初他(凃錦樹)是說繳了15萬的註冊費就可以拍了,之後才出5 千萬的出標金,他會幫我們找受益權買家,早在日華投資買到的前2 個月就開始進行,後來凃錦樹找到統一安聯,他的合約內容是我們標到才生效,標到之前我們就知道統一安聯要買了,指示如沒標到就不生效了。」(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2 ,檢察官編為偵2 卷,第209 頁);嗣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復證稱:「這個案子我覺得是凃錦樹他把這機會給我們,讓我們公司賺錢,他提的架構就是說只要我們出資,因為他那時在11月1 日在最後一天是一個註冊費的最後登記日,結果註冊了我們才能拿到相關的資料,且才能去投標,就是說我繳了15萬註冊費,我就可以從拍賣的公司拿到他相關的投標文件,所以有個註冊費,他就說你們繳這15萬,他會想辦法如果你們標得的話,只要不低於10億8 ,他就幫我們賣掉,當然他那時也說大概標的價錢可能在7 億5 左右,他有說這不一定得標,如果得標的話,我們賣掉的話,他說因為你們出資金,其他都是他在做,等於他讓我們賺錢,他就說他要先拿1 億5 ,我們再分大概也是接近1 億5 ,也就是1 億4 千7 百75萬,剩下的他要分,相關的一些費用的話都他負責,我們等於說因為這案子就可以自賺1 億4 千7 百多萬的收入,當然我們就覺得這是個無風險,我們就開始往下做。」、「勤美是個上市公司,勤美要去作的都是作直接的經營或直接投資,勤美過去的投資都是這樣,為何這案子會用日華投資,我們在投資的部分,我們會用日華投資,因為他百分之九十九的勤美轉投資,所以我們當時真的認為這是一個短期獲利,所以其實從我們標得到賣掉給統一安聯,我還有董事長也沒有去看過,跟我們相關的,包括勤美團隊、樸真團隊,我們都沒有去看過這標的物,只有看過書面的資料,我們知道有這標的,反正就是要賣掉,他幫我們賺錢,所以我們就投資了。」、「這是凃錦樹報我們賺錢,讓我們覺得是一個很安全的一個架構,當時我們跟他簽約的共同協議書,我們只要繳15萬,結果我們繳了15萬,我們公司到底要不要標得,其實這個主控權還是在我們,他那時跟我們帶統一安聯說要買這個受益權的部分,當然變成我們沒有風險,我只要出了15萬,當然我們公司一定要標得,標得後,我們就等於說無風險,我們就可以獲利,就是這樣的一個狀況,唯一覺得這案子是凃錦樹讓我們公司賺錢,尤其是統一安聯是一個大公司,讓我們公司可以很快的賺錢。」(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3 ,第72頁背面、第73頁背面、第74頁背面)。 Ⅳ、凃錦樹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對於大廣三不良債權案之交易過程,證稱:「其實我跟何明憲先生談了3 、4 個月的時間,何明憲一直堅持說他對不良資產不懂,當時就我所瞭解整個勤美公司,我聽何明憲講所有的幕僚都反對這個案子,因為他們去合計統查之後發現裡面有很多流氓佔住,因為勤美公司是上市公司,他們擔心有一些後遺症,何明憲跟我講很多次說他們不願意標,因為他們怕有後遺症,後來我就說是不是可以想辦法,如果有人願意去買,你願不願意把這個事情先標下來,為什麼會有這個約定,是因為後來何明憲不要的時候,我有去找統一安聯公司談這個不良資產交易案,因為我當時有跟統一安聯公司簽約了,事實上他是可以接這個案子的,但是統一安聯公司立場是說他們希望我買到的是真正的物權,不希望做NPL ,因為這個會被金管會盯上會罰款,會有一些嚴重的後果,他們不希望這樣做……,當時我就是回去請何明憲先生說你去標,如果標到的話,統一安聯公司保證一定會買下來,用受益權的方式。」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3 ,第19頁、第20頁)。 Ⅴ、證人即擔任統一安聯公司財務長、副總經理之蔡耀誴(原名蔡金生)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原先(統一安聯)公司從來沒有 做過不動產相關的交易,這類的交易的話,公司是在94年6 月有另外成立1 個部門,叫不動產研究或管理部,由另1 位丁副總(即丁德雄)負責,他們有做這個投資(指大廣三不良債權交易),因為我們周邊有被知會是否要做相關的付款。」、「這是1 個資金的運用,我們從事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標的叫做保息帳戶的資金去做的投資,投資的受益就是要去付這個投資標的物將來能夠按照約定給付利息收入給保戶。」、「(問:……當時之所以成立不動產這部門,當時是何人提到需要這個部門或有何特別因素?)怎麼決定的我不知道,但我從在公司的瞭解,當時執行副總黃秋丸跟丁副總他們有跟凃錦樹接觸,就開始引進這樣的一些投資機會案件,他們那時就成立不動產管理部門,由丁副總提供給黃執行副總這邊做這方面的接觸及研究,為何要成立我不清楚。」、「(問:所以說這個不動產部門他所做的標的,都是來自於凃錦樹的引薦?)目前看起來是。」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3 ,第104 頁、第108 頁)另於偵查中證稱:「(問:保息帳戶資金是否會拿去買不動產?)不會。主要是要資產基礎的有價證券,所以不會拿去購買不動產。當初我們大廣三是因為把他包裝成受益權證,不是要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這是黃秋丸負責,她是投資專家。」、「……雖然我沒參與決策,但仲介給凃錦樹的契約有約定要給凃錦樹賣出價差利潤扣掉成本的百分之10,所以應該是一開始就決定要買來在賣,這是投資。」、「……因為當時黃秋丸認為,不良債權只要透過信託及合約包裝就符合資產基礎有價證券的投資項目,但是這項投資在95年被金管會檢討,並在96年被金管會以不符合投資項目裁罰……」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檢察官編為偵5 卷,第241 頁、第242 頁)。 Ⅵ、可知何明憲對系爭大廣三不良債權之投資本有所疑慮,認為交易風險頗高;而統一安聯公司雖有資金及意願進行投資,卻因法令限制而有踟躇。凃錦樹以勤美公司(最終由日華投資公司)出面標購,統一安聯公司則藉由信託架構出資後受讓受益權之方式說服雙方,使勤美公司方面得以相對低廉成本,標取大廣三不良債權後,短期內隨即轉手賣出獲利;而統一安聯公司則能夠藉由信託架構之設計,迴避該公司投資型保單保息帳戶資金直接投資不良債權之違法,則至少於94年底相關當事人交叉磋商之時,此一設計堪認係為風險低、利潤高之多贏局面,勤美公司、統一安聯公司因而同意參與,實際上且依循該交易架構而實際進行議約、履行,是就日華投資公司標購大廣三不良債權至轉讓予統一安聯公司之階段而言,凃錦樹(勁林爭青公司)確有仲介(尋找至少對日華投資公司提供了投資標的(即大廣三不良債權)之引薦、尋找統一安聯公司作為投資該標的之資金來源、安排契約架構以確保該不良債權之轉讓及資金之獲得等服務,應屬可認。 2、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部分: Ⅰ、日華資產公司與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分別簽訂有「服務契約書」各一份,日期均押為95年1 月18日,並約定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應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取得以交通銀行為主辦行之聯貸案債權銀行暨以中華商業銀行等4 家銀行為承貸行庫之自貸案債權銀行對「臺中中港金典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順位、第二順位債權暨其擔保物權等權益,並應履行「取得與本『標的債權』攸關之一切資訊」、「居中協助、促成甲方(即日華資產公司)完成本『標的債權』之買受事宜」等事項,日華資產公司則應分別給付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報酬2 億元(後另有95年4 月12日之服務契約書增補約定條款調升為2 億1 千5 百萬元)、1 億5 千萬元等情,有該服務契約書、增補約定條款在卷足憑(偵1 卷,第76頁、第77頁、第82頁、第83頁、第84頁)。其中齊林環球公司於95年3 月24 日 自證人屠仲生處受讓其向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所購買之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經日盛銀行信託而將受益權轉讓與遠雄人壽公司,嗣遠雄人壽再將受益權轉讓予日華資產公司;而勁林爭青公司則係向上海商銀購買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後,於95年9 月8 日轉售予日華資產公司,是該2 公司均有協助日華資產公司取得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外觀,應無可疑。 Ⅱ、證人馮嫚妮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勤美公司何人派你參與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事宜?)是汪家玗帶我前往參與、學習,我參與的部分只有前期,債權銀行開會時及開發金(應指開發工銀)簽約部分,後來日華資產公司有新進人員進來對於NPL 比較熟悉,所以郭總(郭功彰)直接指揮新進人員接手處理。」、「跟債權銀行開會後,每個銀行都有交換名片,針對臺中金典酒店案開發工銀部分都是找洪嘉均為對話窗口,我不會自己單獨跟洪嘉均見面,我印象中是有郭功彰帶我去過,或我跟日華資產公司人員一起去拜訪開發工銀人員,事先我有聯絡洪嘉均確定開會日期、時間,當時拜訪人員有郭總及我,印象中汪家玗也有去過一次。」、「(問;你在臺中金典酒店案參與的程度?)一開始就是參與債權銀行開會至開發簽約完成後,簽約後我就沒有再接觸,就由日華資產的吳盛彬副總跟石雪卿處理。」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 號 卷7 ,檢察官編為偵7 卷,第162 頁);證人即郭功彰於偵訊中證稱:「我所接觸過的有上海銀行未參與交通銀行主導的聯拍,因為上海銀行也是債權銀行之一,他們開的條件比較硬,所以未參與聯拍,之後我代表日華資產去跟上海銀行信託部協調,他們開的條件是要多支付幾%,約多出200 萬左右,才願意賣出他們持有金典酒店的債權,之後我有經何明憲同意,並依照簽約程序,才跟上海銀行簽約。」、「(問:上海銀行部分是誰談的?)我去談的。」、「(為何銀行團都說去買不良債權都是日華資產的人去談?)我有去開過一、二次協調會,協調會我跟馮嫚妮、吳盛彬有去過,但沒有成交。」等語(偵7 卷,第18 2頁;偵9 卷,第61頁);另證人即受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委託之瑞陞資產管理公司經理洪嘉均於偵查中,證稱:「對外窗口是我負責與買方接洽,買方的代表勤美股份有限公司總管理處的馮嫚妮小姐,她一開始就帶著屠仲生來告訴我,他有意願要買這個案子,並稱屠仲生是遠雄人壽的總經理,我也有查證,他當時確實是遠雄人壽的總經理。屠仲生同時他比較忙,在確定購買意願後,細節會交由馮嫚妮處理。所以後來洽談債權讓與都是馮嫚妮接洽,最後簽約是屠仲生來的簽約。」等語(偵7 卷,第53頁);又證人即上海商銀處長林旭彥於偵訊中證稱:「(問:上海銀行後來出售金典債權的經過?與誰洽談?何時?洽談過程?達成協議?)日華(資產)打給我說希望可以價購,我開出25-30%的條件,勁林爭青後來開一張債權購買意願書過來,是開3 千3 百萬,後來銀行的常董會接受,當時上海銀行擁有的債權約1 億2 千萬……」、「一開始是日華資產的郭功彰(接洽),後來是日華資產的吳盛彬。」、「(跟郭功彰接洽)兩次,第1 次是在電話中問我有無意願出售債權,第2 次是親自見面,我帶上海資產管理公司呂培城去他們日華資產公司,出席人員有郭功彰、吳盛彬、石雪卿,我跟呂培城這次見面對方說要介紹另一家公司跟我們購買,日華主要是郭功彰跟我們談……」等語(偵7 卷,第80頁、第81頁)。綜合前開證人及郭功彰所述,彼此間互核可以一致,公訴意旨認係由證人馮嫚妮出面與代表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之瑞陞資產管理公司洽談,郭功彰與證人石雪卿、吳盛彬出面與上海商銀洽談等情,應屬事實。 Ⅲ、日華資產公司雖係由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凃錦樹3 方共同出資設立,有關公司業務之執行,乃係由凃錦樹負責。證人即何明憲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凃錦樹就是在這個集團裡面負責案件的尋找跟業務的開發,還有對外買賣的安排或是設計。」、「雖然他是37.5% 的股東,但是他是實際上業務的主要執行者,是公司的靈魂。」(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66頁、第67頁);證人即郭功彰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亦稱:「(買了不良債權之後)要靠凃錦樹來處理。」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161 頁);另證人即汪家玗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則稱:「……凃錦樹(在)整個公司操作,包括交易、買賣、去跟銀行、跟莫名其妙的黑道,反正何明憲董事長和莊南田董事長就說都交給凃錦樹……」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5 ,第23頁),就此均為相同之陳述。再參照上揭日華資產公司對外與銀行團接洽之人員中,除證人馮嫚妮係由勤美公司兼派處理日華資產公司事務外,包括總經理即郭功彰、法務即證人石雪卿均係由凃錦樹引入日華資產公司,此為渠等自陳明確(偵7 卷,第181 頁;偵2 卷第264 頁),可認日華資產公司有關不良債權之業務,確係由凃錦樹主導。 Ⅳ、日華投資公司決定投資臺中金典酒店後,為避免該酒店原經營者即案外人陳由豪掣肘,曾由凃錦樹與陳由豪數次協商。實際陪同參與該協商之證人馮嫚妮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問:日華資產公司在洽談購買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的過程中,你有無去廈門跟陳由豪見面?)有。去過兩次,時間是95年1 月中下旬去過一次,間隔兩個月左右又去一次。」、「兩次人數只有一個增減。有一次我有參加,黃秋丸、丁德雄、胡渝生。另外一位有一次是汪家玗,有一次是汪家玗沒有去,是郭功彰有去。其他人沒有變動。」、「主要是跟陳由豪談金典酒店買賣合作事宜。當時在談到金典酒店債權買賣的時候,在日華資產而言我們的理解是買了要賣出去,凃錦樹認為一個比較潛在買家是陳由豪,另外陳由豪也是實際經營者,不管我們是要賣給他或是我們要買下來都要跟陳由豪洽談。會前有討論一下到現場怎樣跟陳由豪洽談。到現場的時候其實是我們去的人都坐在那邊,是陳由豪透過skype 跟凃錦樹直接對話,他們兩個直接在洽談。」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96頁、第97頁);同樣參與前述會談的證人即郭功彰、汪家玗、證人胡渝生,亦分別證實確有前往中國廈門參與與陳由豪之會談(郭功彰部分: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114 頁;汪家玗部分:偵8 卷,第227 頁;胡渝生部分: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146 頁),可認確有其事。 Ⅴ、至於經由證人屠仲生購買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證人馮嫚妮於偵訊中亦證稱:「在臺中金典酒店債權案裡面,在開發工銀債權部分……日華資產公司在某次開會時(正確時間忘了),凃錦樹有提議由第三人向開發工銀購買臺中金典酒店的債權,並且有屠仲生擔任第三人……」、「……開發工銀(部分)一開始是策略運用,凃錦樹設計比較複雜,他說買金典酒店時以議價方式購買價格比較低,在跟第一、二順位債權銀行各找一家購買,個別出售部分以第三人購買,不可以讓債權銀行知道其實是日華資產購買,這樣可以像債權銀行議價時表示原先日華資產是要買全部債權卻沒辦法買到,可以因此壓低價錢……」等語(偵7 卷,第162 頁、第164 頁、第165 頁);嗣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補充說明:「當時策略是要讓整包債權不完整,所以要由第三人名義去買,看不出跟日華資產或是他的股東像太子或勤美有關係的人去購買,然後以這個為由跟其他債權銀行團說,現在債權是不完整的,所以如果還要我用同樣價格跟你買,我可能缺的那一角要花比較高的代價。策略上是這樣子,所以才會商請屠總去擔任所謂的簽約人。」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98頁),已經明白指出會經由證人屠仲生購買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所持有之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乃出於凃錦樹之建議與設計,且證人屠仲生亦為凃錦樹商請出面擔任購買名義人。此與證人即何明憲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所稱:「……凃錦樹他有一個規劃……他認為說這個不良資產,尤其是金典酒店像這樣一棟大樓的不良資產,如果整包要去賣的話,整包完完整整沒有缺失的話,去賣的價錢可能會比較高,所以說他計畫說跟這些銀行團去談,是由兩邊下手,一方面跟第一順位比較重要的銀行去談,另外他透過第三手去把那個小的銀行的債權把它買下來,讓它這個整包不完整,整包不完整的話,它的價值就會低……」(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號 案件卷2-4 ,第70頁背面)、及證人汪家玗於偵訊中所證:「……凃錦樹說先付4 億給第一順位的債權銀行請他們先緩拍,之後他又去跟銀行協商說只要先付了訂金就可以緩執行,4 億算是我們要購買的擔保,如果有任何一家債權銀行沒有買到,這4 億會退回給我們……當時凃錦樹說希望找一家跟我們日華資產完全沒有相關的齊林環球,來跟開發工銀及中華成長買不良債權,因為只要日華資產有任何沒有買到,4 億就可以拿回來……」、「……另外也可以藉此跟銀行團以比較低的價錢購買不完整的債權……」等語(98年度偵字第8971號卷2 ,檢察官編為偵2 卷,第206 頁;偵8卷 ,第225 頁)均可以相符,堪信透過證人屠仲生購買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所持有之部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目的係為將臺中金典酒店之不良債權分拆以謀求議價空間。 Ⅵ、可知凃錦樹(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確有仲介(尋找於日華資產公司對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之投資中,有提供投資標的(即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 之引薦、與金典酒店原實際經營者陳由豪協商減低交易風險、設計以第三人購買部分不良債權以壓低購買成本、實際洽請證人屠仲生出面購買原由開發工銀、中華成長二公司持有之不良債權等服務,均屬可認。日華資產公司董會會會議紀錄、服務契約書固有虛偽填載日期等情,,惟凃錦樹確有受任處理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之各項事務,難認齊林環球公司、勁林爭青公司無仲介之實。 3、再參酌以下證詞,亦可知勁林爭青司、齊林環球公司( 凃錦樹)所仲介之項目及內容: Ⅰ、何明憲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我賣完了這個短期投資,公司入帳以後,這個 土地(應即指大廣三)跟我就沒有關係了,賺了錢我 跟股東、董事會都很高興,後來在3 月中有一個人來 跟我講全國飯店要賣,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對經營飯 店沒有興趣,我拒絕了,後來我一位朋友姓周,那時 候我沒有經營飯店的想法,那位周先生把資料送給我 說全國飯店不單單是一個全國飯店,全國飯店有5 千1百多坪的土地,是臺中市精華區最好的土地,所以我 可以考慮用房地產的眼光來買這塊土地,我想有道理 ,……這是一個非常好的作為臺灣土地開發的經典之 作,所以我就兩邊進行,一方面我跟統一安聯公司談 ,但是統一安聯公司給我的回答是說他只能賣我現狀 ,我剛才講過現狀很糟糕,我說你要給我排除,要把 環境整理好,我才要買,統一安聯公司說這個東西他 有困難,它是一個外國公司,對於國內local 的事情 沒有辦法處理,我沒有辦法(只好)再找凃錦樹…… 」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2 , 第161 頁背面、第163 頁、第164 頁背面至第165 頁 )。 Ⅱ、凃錦樹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證 稱:「……有一天何明憲上樓來找我,他說他有興趣 想把這個(指大廣三大樓)買回去問我願不願意幫忙 去跟統一安聯公司談……,我就跑去跟統一安聯公司 說有人要買,如果你信的過我就是我來處理這部分的 細節,統一安聯公司說可以,所以統一安聯公司就再 出第二張LI(Lett er of Intendancy ,意向書)… …統一安聯公司他要求的是16億8 千萬元……我就回 來把LI意向書給何明憲看,我說對方是要賣這個價格 ,何明憲當場沒有答應我,大概過了幾天,他問我說 可不可以要求他們(說)16億8 千萬元我們同意,可 是有3 個條件:第1 個必須要騰空裡面的東西把所有 的流氓趕走,第2 個要把所有的機電設備回復,後來 我就忘記了,我知道有3 個條件,我回頭去找統一安 聯公司跟他講何明憲講的這3 個條件,統一安聯公司 不肯,統一安聯公司說我們就是這樣點交給你16億8千萬元要不要隨便你,我回來就跟何明憲講沒有關係, 不然這樣子我來負責協調這事情,你們去開董事會去 決定這個交易的細節,何明憲說好他們去決定這個價 格,我就回頭過去跟統一安聯公司談,我當時的想法 很單純只有為了要賺錢,為了要解決何明憲剛講的那3個條件,我就是跟統一安聯公司說差不多這樣子我出 面跟你買,你不要管剛才說的3 個條件,你就是原物 現況賣給我,希望價格要殺下來……後來統一安聯公 司終於同意了用13億8 千萬元賣給我,他的理由很簡 單就是剛講過的,第1 個他不用去處理那3 個問題是 由我處理,第2 個他等於間接給我這個報酬因為我事 後已經幫他賺很多錢了。所以當時談判的情況一開始 是我把這個LI意向書交給何明憲,何明憲拿回去之後 他同意條件他要求3 個條件,我就再回去跟統一安聯 公司說要不然這樣子,不然你們這樣子談不攏,因為 統一安聯公司不肯去處理這個事情,他只要東西交給 你你就給我錢,我說如果這樣子我來作中間人的交易 者,統一安聯公司賣給我好了,你賣給我之後我再來 出售給第三人,中間的價差就是我處理的費用,同時 我也要獲利,我剛講的很白,後來統一安聯公司也同 意了,後來談判到最後是13億8 千萬元成交,我就回 頭跟何明憲講實話說因為統一安聯公司不肯我來處理 修繕的問題及把人趕走的問題及我去把稅繳完,我把 所有的問題都處理掉再交給何明憲,何明憲同意…… 」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3 , 第19頁、第20頁;第24頁、第25頁)。 Ⅲ、證人即何明憲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 理時,對於日華資產公司設立之背景及目標,證稱: 「我們那時候是想繼續經營,我們原先其實日華資產 成立的時候,也並不是說只是要做金典酒店這個事情 ,事實上是做一個不良資產買賣的平台,由凃錦樹他 去負責是這樣……」、「剛開始就是轉售,能夠轉售 就轉售,剛開始的想法是這樣,你也知道凃錦樹他是 很會鑽研的,其實還沒完全買好,他就一直在找客戶 ,找客戶後來出來的價錢覺得不錯,整個臺中的經濟 在改變,……」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 案件卷2- 4,第66頁、第67頁、第69頁) Ⅳ、證人即郭功彰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我們要投資日華資產公司就是要參與 投資不良資產……」、「(問:……買了(不良資產 )之後要如何處理?)這要靠凃錦樹來處理。」等語 (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160 頁、第161 頁)。 Ⅴ、凃錦樹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日華資產公司)主要是作相關的資產管理公 司業務,當時申請的業務項目很多,主要是作不良資 產的買賣。」、「我們做這麼行業的目的都不是長期 持有經營權,我們是買了就賣出的模式,buy and sell,我當時也是這樣的想法,所以我們買下來之後 我們整理的差不多了……其實當時我們買完之後,有 很多人來跟我們談價購,其中讓我最覺得最可能的買 家是元大金控公司的馬志玲先生的公子他有親自到我 們辦公室談過,當時他跟張秀政董事長一起來開價格 ,開完價格後,我跟一位黃學姊(即黃秋丸)下去找 何明憲董事長說我們想賣掉,他願意買以新臺幣56億 元……可是我下去跟何明憲先生講說我們要賣56億元 的時候,何明憲先生反對,何明憲先生的理由是他自 己是蓋不動產的人,他知道這個價值不止56億元,他 覺得這個可以自己經營,何明憲先生不賣,後來我們 找了莊南田董事長,莊南田董事長也不賣,他認為這 個不該賣,這個價錢是有,當然他們二人的遠見現在 也看到了,目前價格上當然100 多億元跟56億元差很 多,3 、4 年間差了一倍多,但是當時我是想要賣, 因為賣了我們就獲利了,因為我們大概40幾億元的成 本,出售完就賺了10億元左右,日華資產公司資本額 才2 億元多,一股賺了50元對我來說是一個很好的業 績了,所以當時我想要賣,但是很可惜兩位老闆並不 想要賣。」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 卷2-4 ,第13頁、第16頁、第17頁)。 Ⅵ、可知勤美、太子建設公司之決策者即何明憲、莊南田 始終陳稱參與大廣三、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 ,係為轉售圖利,其為購買各該不良債權,實際上均 僅支出初期所需之相對低微資金,其後則依據凃錦樹 所設計之交易架構,再利用交割給付尾款之時間差, 引入後手買方資金(於大廣三案為統一安聯公司,於 臺中金典酒店則為討論中的元大金控公司)負擔全部 價金,足認凃錦樹(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 對於該兩案之操作,確有提供勞務、流程專業設計, 以供原告轉賣賺取差價獲利。 (三)齊林環球公司(凃錦樹)確有協助大廣三大樓、臺中金典酒店物權化: 1、大廣三大樓部分: Ⅰ、首查大廣三大樓於原經營者即廣正開發公司與案外人曾正仁退出後,迄於94、95年間,實際上係處於無管理狀態下,部分仍在大樓內經營之商家,對於租金、設備之歸屬問題,頗滋爭議,此有檢察官所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51 號、第27425 號偵查案卷可稽;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在大廣三大樓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於95年3 月13日、4 月16日之公開拍賣公告中,載明「第三人瑞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拍賣之不動產,其合法占有、管理使用及建物上營造添加眾多構造物及相關設備。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已不予准許,惟希應買人宜自行現場了解。」、「房屋於查封後,由瑞華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拍定後點交。」等情,有該拍賣公告可憑(偵28卷,第402 頁、第383 頁);此外,何明憲、汪家玗、凃錦樹、證人即曾代理日盛銀行處理大廣三案之律師陳國雄、巡管區域包括大廣三大樓之警員郭志郎、曾受勤美公司之託處理大廣三案之周衛民等,亦均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作證描述該大樓占有情形(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2 ,第164 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卷2-3 ,第75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第149 頁;第186 頁、第187 頁;第185 頁),而與前揭書證可以相符,堪信當時大廣三大樓確有因占用戶所生之糾紛。 Ⅱ、對於該占用戶之處理,證人即凃錦樹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交易附帶義務的作法,我的義務是什麼就是剛講的這三個條件,第一個我必須要去排除佔有,還有我必須要去排除流氓的干擾,支付的費用全部由我自己支付,這部分何明憲會作證不是他付的是我全部付的,第二個部分我將來也要拜託調出我們當時幫忙去付了臺中稅捐處土地相關的房屋稅、土地稅、他欠營業稅,所以他不讓我們過戶,所以當時通通把他繳清,再來就是幫忙把機電設備回復,再來把基本裝修回復,因為我回復的何明憲不是很滿意,他就要求我再補五千萬的差額,為什麼要補5 千萬元呢?是因為他認為我回復的不夠,沒有到達他認為堪用的地步,所以從這一點更證明我當時的義務是真的義務不是假的義務,我真的是開了支票,我應該開給公司的不是個人的,所以公司一定有入帳,但是我必須承認後面跳票是退票,因為沒有錢付了,所以前面有1 千多萬元或是2 千多萬元是付掉的,所以從這一點可以證明我當時跟他簽的契約是真的,真的要負擔修繕的義務。」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3 ,第25頁、第26頁);另稱:「……支付(費用)給一些攤商跟佔有流氓,當時是地下一、二樓都是被佔有,樓上也是被佔有後來和平交易完畢,當時事情臺中的一位蕭姓市議員出面,他最近得癌症,昨天看到他上電視,跟他們協調,何明憲也幫我忙他也請了當地的一些警官出來協調,調協後還是要付錢,錢是我付的。」、「(憑證)如果有現在也不見了,……但是我剛說過是可以查證的,第一個是排除那些流氓的事情不是我一個人去,我請了蕭議員及幾位警官去協調的事情,當時還有一位現在還蠻有名的中華民國仲介工會的王理事長,裡面的佔有人裡面其中一個是他的姪子……」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3 ,第26頁、第27頁)。證人馮嫚妮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則稱「……我回想起來是在95年我們勤美買大廣三的時候,有一天凃錦樹有跟何明憲說希望何明憲幫他轉交一筆錢給大廣三的占用戶,我印象不是很深刻,他是講說他太忙,還是不方便出面,凃錦樹就是請何明憲這邊幫忙,何明憲就有請臺中一個朋友周衛民來協助,另外在臺北就請我幫忙把錢帶下去,後來是林秋曼有通知我說徐曉韻有拿一筆錢在他那邊要給我,我就確認一下金額是跟凃錦樹提到的金額是相符的,我就跟何明憲報告後就帶到台中跟周衛民會合,當時因為我覺得不是勤美支出的,又跟所謂的大廣三占用戶有關,並不適合我來做所謂交付的動作,之後我跟周衛民會合,我是把錢交給周衛民,由周衛民轉給當時的占用戶,我確定他有收到我就回來,因為凃錦樹僅要求我們幫他轉交,所以轉交回來會就分別跟何明憲凃錦樹報告說錢已經轉交,這是唯一我有跟他所謂有金錢上的一個接觸,可是這筆錢不是要給我的,是幫他代轉的。」等證述(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3 ,第131 頁),與證人周衛民所稱證人馮嫚妮曾交付一筆130 萬元現金,處理大廣三大樓14樓承租戶即瑞華公司經理魏銘佑等情可以相符,足以佐證凃錦樹確有付錢處理大廣三大樓之原占用戶問題。 2、臺中金典酒店部分: Ⅰ、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既決定買下臺中金典酒店自行經營,即須面臨該酒店經營、設備之接收問題。就此,證人即郭功彰所證稱「因為我們買了債權,從銀行承受過來,物權還在原來的業者身上,就是陳由豪的家屬,還有他們有很多法人公司都擁有這家金典酒店,還有現在經營者,還有欠銀行錢,還有廠商,他跟廠商買東西沒有錢,長期的累積很多,這些沒有擺平就無法點交,或是他會給你破壞,因為飯店裡面設備很多,假如員工或原來的業者不高興,我們沒有協調好,讓他高興離開的話,買了飯店就等於是空殼子無法經營,最重要是五星級商標,這特級的行業,不能隨便申請,所以我們要無接縫的經營的話,一定要把這些用好,所以我們認為要多籌備一些錢,把物權買清楚,因為凃錦樹跟我們講說一定要做,不做的話就半途而廢。」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號 案件卷2-4 ,第163 頁背面) Ⅱ、另依證人即臺中金典酒店當時之總經理胡渝生所述,「那時是我個人有時有(黑道來騷擾),但那時臺中地檢有來查封我們拍賣稅後,忽然有一批黑道跑到 我們的咖啡廳來,因為好像說有債務的問題,就每 天在我們咖啡廳喝咖啡。」、「他們的訴求是說要 找新買主談,就一直待在那邊,後來我也請地方上 的黑道去拜託他們,我就用一個房間請他們在那裡 ,每天給他們說你可以吃牛肉麵、炒飯,請你們不 要在我們咖啡廳,我們如果不能做生意倒了,大家 都很難堪。」等語(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 案件卷2-4 ,第148 頁),亦可認臺中金典酒店其 時亦因債務問題面臨黑道騷擾。 Ⅲ、針對與臺中金典酒店原經營者即陳由豪之交涉部分 ,證人即凃錦樹於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 件審理時證稱:「……其實最大筆的(費用)…… 我也講很白了就是陳由豪先生的親戚……如果今天 我都沒有付錢,以陳由豪跟統一集團的關係,我想 二個老闆會來追我,不可能我今天偷偷把錢藏起來 ,他們乖乖的不理我,是不致於這樣子,事實上最 多的錢是由陳由豪先生的親戚來拿走的錢。」、「 ……我們有一筆300 萬元也是從國外匯過去給陳由 豪先生……這是當初他們(太子建設公司)幫我代 匯給陳由豪先生的300 萬元美金,以當時32元是1 億元多……因為陳由豪先生是臺灣的通緝犯,所以 錢不是用匯款的方式,但是大部分都是請很多管道 ,我們當時也拜託了太子集團跟何明憲先生他們幫 忙匯了一些錢出去……」(台南地方法院金重訴字 第1 號案件卷2-4 ,第18頁至第20頁);此與證人 即郭功彰所證稱:「(問:……凃錦樹證述說曾經 請你幫忙協助有轉資金給陳由豪,有無這件事?) 因為這是他個人的事……但時間到這事情無法解決 ,我們後續都沒有辦法……所以我善意的幫他忙, 我就幫他協調國外公司(處理)……」、「(處理 的金額)好像是3 百萬美金」等語(台南地方法院 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164 頁)互核已經 一致;再對照卷內日期為96年1 月4 日之「日華金 典債權買賣收支明細表」(偵9 卷,第100 頁)中 ,在「金典經營權移轉權利金第四筆」確實有「莊 董先匯出3,182 , 408 美元」之記載,更足以佐證 確有將此資金交付陳由豪之事實。 Ⅳ、另就臺中金典酒店與員工、對外廠商間債務,設備 接收與黑道問題部分,證人凃錦樹證稱:「……我 們還要付掉2 、3 億元的賦稅,還要付給員工遣散 費,還要付掉廠商欠款,還要付掉零零總總一大堆 當時還有流氓佔用,因為他欠人家錢很多流氓幫派 都派人進去佔用……我還要去付錢給這些流氓請他 們走人……」、「(支付廠商的費用)當時本來有1億元多後來打折剩下幾千萬元。」、「(排除黑道 占用)一共付了4 千3 百萬元」等語(台南地方法 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18頁、第20 頁 );對照證人胡渝生所述「……我們那時有1 億1、2 千萬的欠稅,還有買賣的契稅,因為那時我們也 都沒有錢,還有就是要結算員工年資,還要結算欠 廠商的欠款。」、「我沒有轉(錢)給陳由豪本人 過,但我有轉交過陳由豪的代理人。」、「轉交過 程差不多是『阿忠』跟我講說他已經跟凃錦樹講好 ,就叫我去拿錢交給他。」、「時間我已不記得, 因為那時很混亂,我記得有3 次,第1 次是叫我轉 交,因為我都沒有點收,1 包方方的應該是旅行支 票。」、「……其他有兩次,有1 次我記得是去拿1個像提箱的東西,裡面應該也是臺幣,蠻重的,我 還拿不動,是他們幫我提上車,到東帝士摩天輪底 下的SEVEN- ELEVEN ,也是交給『阿忠』。」、「 (第三次)那次我比較記得清楚,因為那時有黑道 去恐嚇東雲公司,所以那時『阿忠』說要有一筆錢 ,大概是去跟凃錦樹拿1 千萬要給黑道,我就跟他 講說我這邊有拜託『阿明』的人去幫我排解他們的 事情,所以我這邊也需要一點錢,所以『阿忠』也 跟我說叫凃錦樹先給我1 千萬,我問他剩下的錢, 他說如果沒用到1 千萬,剩下的就還凃錦樹,後來 那時我很忙,我剛好那時自己在保險箱裡有點錢, 我有兩張本票就叫『阿忠』先到臺中來拿,就叫凃 錦樹匯給我,另外的1 千萬,因為本票是我弟弟退 股的錢,既然凃錦樹可以換成旅行支票,就叫他換 1000萬的旅行支票給我來用,後來我處理這些只用 500 萬,所以就還凃錦樹500 萬。」等情(台南地 方法院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卷2-4 ,第148 頁至第 150 頁);以及前揭中港金典債權買賣收支明細表 內,有「金典員工結清年資費」、「貸款債務」、 「金典酒店積欠之房屋稅/ 地價稅」等項目之記載 (偵9 卷,第97頁至第101 頁),凃錦樹陳稱日華 資產公司方面有提供資金以清償臺中金典酒店積欠 之員工資費、債務、稅款,乃至處理黑道騷擾問題 等,當屬事實。 3、可知勤美公司、太子建設公司參與大廣三、臺中金典 酒店不良債權交易案中,初期僅支出押標金、保證金 等相對低微成本,即能與債權銀行簽約取得該不良債 權;事後再利用後期價金給付之時間差,使統一安聯 公司在大廣三案接手成為買家並負擔後期資金給付, 另洽談元大公司購買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凃錦樹 (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於該物業移轉過程 中,有事證足認確有協助設備維護、排出占有與黑道 騷擾等事務,因而勤美公司能夠順利取得大廣三大樓 ,勤美公司與太子建設公司合資設立之日華金典酒店 公司能夠順利接收原金典酒店大樓、設備、員工、經 營等,而達成郭功彰所稱之「無縫接軌」,可以佐證 原告所支付之系爭仲介費用確有必要。 4、原告各以系爭仲介服務報酬給付勁林爭青公司、齊林 環球公司部分,乃循與前述大廣三不良債權之收購階 段相同的模式,由凃錦樹以該2 公司為人頭作為分攤 受領投資利得工具,其間凃錦樹則有介紹投資標的即 臺中金典酒店不良債權、設計分散購買以減低取得成 本之交易架構、接洽證人屠仲生出面購買開發工銀與 中華成長二公司部分之不良債權以實際分拆銀行團之 整包出售、設計以信託後轉讓受益權方式自遠雄人壽 公司調度資金等實際作為,可證明凃錦樹所實質代表 之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一方,確實有履行契 約上義務之事實,難認無仲介之實,被告主張原告未 能舉證仲介項目、內容等語,不足採信。 三、綜上,凃錦樹(勁林爭青公司、齊林環球公司)當為國內少數同時具有信託、不良債權投資、法律等相關專業知識者,其確有提供仲介服務,原處分認為原告所支付之系爭費用,無從證明為仲介費用,因而不予認列,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錯誤,均應予以撤銷。惟仲介費用應如何評估其價值,事屬被告權責,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 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左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被告自應遵照本院法律見解,對於原告另作成適法之處分。 乙、其他損失部分: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 (二)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①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②債權中有逾期2年,經催 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三)查核準則第64條規定:「凡應歸屬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但年度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費用或損失,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費用或損失處理。」 (四)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呆帳損失:……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①債務人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五)查核準則第103 條規定:「其他費用或損失:一、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一)……。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 (六)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二、其他損失部分,應以「和解日」為「權責發生日」: (一)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41,895,028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於96年2 月2 日與興農公司訂定和解契約書,合意支付賠償款41,895,018元(與41,895,028元差額10元係匯費),該損失應屬96年度之損失,乃予剔除,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 (二)原告雖主張95年1 月18日與興農公司簽訂「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池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約定興農公司提撥5 億元為基準信託資產,自95年1 月20日至95年12月30日止交付信託予受託銀行日盛銀行,由原告代理投資管理,興農公司就5 億元及最低報酬9 仟萬元之範圍內,為第一順位受益人,收益分配後,如有剩餘,悉歸原告所有,如有不足,則由原告與涂錦樹律師連帶負責;經日盛銀行結算後尚不足83,590,136元,委託期限既於95年12月31日屆滿,不足數即為應付損失,依權責發生制規定,應准列報損失云云。 (三)惟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權責發生制,意謂收入之認列不以實際取得該物之物權控管為必要,只須滿足收入客體已實現(包括「現實取得」與「在法律上對收入請求權取得債權」)及收入客體已賺得(乃指為取得收入而對應之成本費用已實際全部或大部分支出耗用),關於支出之認列,其原理亦同,可知在權責發生制下所稱之收入(或支出)客體已實現,雖不以現實取得或付出為必要,取得債權或負擔債務亦在其列,然而該債權及債務至少應以確定發生者為限。參諸最高行政法院82年5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呆帳損失若已實際發生,可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即稅法上所稱「所得與成本費用、損失配合原則」),扣抵當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惟應於確定其為呆帳之年度列報,不得於未確定以前之年度預先列報,且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至於呆帳損失之認列範圍及其實際發生之時點為何,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定有明文,與查核準則第94條第5 款及第6 款係規定呆帳損失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規範,相互配合。因此,在認列損失時,亦應參考以上開規定為準據。 (四)本件依日盛銀行於96年1 月30日出具之信託財產結算報告單所載:「本案於95年12月31日信託終止,並於96年1 月2 日結清信託專戶,並將剩餘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查該信託專戶既於96年1 月2 日結算,且系爭損失於96年2 月2 日合意和解賠付,於和解時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始釐清而確定,此徵諸原告與興農公司及凃錦樹律師三方於96年2 月2 日簽定之和解契約第4 條後段:「甲、乙、丙三方當事人間本上揭『特定目的金錢信託資產委託投資管理契約書』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悉因本和解契約書之簽署而告釐清並全數確定」之記載,益足證之。另根據查核準則第103 條攸關其他費用或損失之規定,亦強調「核實認定」、「取得確實證明文件」之規定;亦即係以取具確實證明文件為權責認定時點,是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始入帳,原告主張應以信託終了日為「權責發生日」,尚不足採。至原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261號判決個案(成本費用於86年已經民事判決在前,89年復和解在後),與本案情形不同,並無為相同認定之必要。 三、綜上,被告以96年2 月2 日(合意和解賠付日)認定為權責發生日,因而就原告95年度其他損失部分核定為0 元,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第1 項、第104 條、第200 條第4 款,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