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563號原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盛俐萍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 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1 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4 條第1 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未經自己提起訴願,得不服訴願決定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須為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即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或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且相互間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關係之人始可。如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則屬不備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 第10款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前申經被告以民國( 下同)91 年11月13 日 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及董事解任等變更登記,原告因參與○○公司之增資而為○○公司之股東。嗣臺灣高等法院○年度金上重訴字第○號刑事判決認定,○○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郭明宗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判決郭明宗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爰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以98年12月31日檢紀盈字第0980000964號函將上情通知被告。被告遂以99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司,撤銷被告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之相關登記,影響原告股東之權益。○○公司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原告前曾因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不受理,於99年6 月15日以經濟部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該不受理之訴願決定,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再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與99年度訴字第1258號案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完全相同,顯係同一事件,原告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謂合法。 四、次查,○○公司因不服行政院99年5 月20日院臺字訴第0990097922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受理在案,原告以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前揭訴願決定係駁回太流公司之訴願,並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撤銷訴訟,於法即有未合;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太流公司及原告並非必須合一確定者,核諸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合法定要件。是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蔡紹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