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工會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6號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昌陞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何洪丞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勞訴字第0990005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25日以其服務之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控公司」)所屬產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公司」)、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等三家子公司(下合稱「臺銀等三家子公司」)之勞工欲籌組「臺北市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聯合產業工會」(下稱「系爭聯合工會」),乃由原告為代表人依法備齊章程草案、發起人略歷冊計30份、發起人基本資料1份及其他文件1份,向被告申請准予依前開名稱組織工會。經被告審查,認依現行工會法規定,並無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有控制性持股銀行之子公司員工得籌組母公司產業工會之規定,乃以99年1月6日府勞一字第09841153900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勞訴字第099000576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被告申請籌組系爭聯合工會,遭被告以現行工會法並無相關規定予以否准。惟工會法第6條第1項修正草案已增列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規定,並已經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9年6月23日公布,雖 尚未經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惟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及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之相關規定,被告應本於「超越制訂法之法律推展」原則,彈性運用現行工會法有關工會成立資格之法律規定。被告竟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16日勞資一字第0940006456號函釋(下稱「勞 委會函釋」)謂現行法並無子公司員工得籌組母公司產業工會之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顯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相牴觸等語。並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聯合工會成立證明書予原告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被告勞工局於99年12月25日接獲原告等40人申請籌組系爭聯合工會,原告所送之發起人略歷冊及發起人基本資料中,分別受僱於臺灣銀行公司有21人、臺銀人壽公司有5人、臺銀證券公司有5人,渠等31人均係臺灣金控公司子公司之員工,現行工會法並無子公司員工得籌組母公司產業工會之規定。至工會法第6條第1項修正草案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惟尚未施行,目前仍應適用現行工會法第6條之規定。 原告要求被告「超越制定法之法律之推展」概念,就現行法不合時代潮流之規定,作彈性運用云云,則與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之原則有違。是被告基於維護法制立場之原則,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臺灣金控公司所屬臺灣銀行公司之員工,於98年12月25 日 以臺銀等三家子公司之勞工欲籌組系爭聯合工會,由原告為代表人依法備齊章程草案、發起人略歷冊計30份、發起人基本資料1 份及其他文件1 份,向被告申請准予依組織系爭聯合工會,被告認依現行工會法規定,並無金融控股公司與其有控制性持股銀行之子公司員工得籌組母公司產業工會之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 年12 月25日臺北市工會籌組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至38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工會法第6條第1項修正草案已增列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得組織企業工會之規定,並已經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9年6月23日公布,雖尚未經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惟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及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之相關規定,被告應本於「超越制訂法之法律推展」原則,准予所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主張工會法第6條第1項修正草案已經立法院於99年6月1日三讀通過,參酌憲法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及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相關規定,被告應作成核發成立系爭聯合工會之證明書之處分,是否有據?茲詳述如下: 1.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30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現行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金控公司係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成立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各為獨立法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分別組織產業工會;惟金融控股公司為一新公司型態(指對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有控制性持股,並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設立之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第1 項)金融控股公司得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 。該子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2 項)前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金融控股公司指派。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第一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及第36條第1項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足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關係極為密切,於持有子公司已發行全部股份或資本總額時,其股東會之職權甚至由董事會行使,而使子公司實質上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一部分,金融控股公司可能作成諸多涉及母公司與各子公司事務之決定,乃屬可理解之常理,雖按現行工會法之文義解釋,誠如勞委會函釋所述:「金控公司之母公司與子公司之員工並無僱傭關係,現行工會法尚無子公司員工籌組母公司之產業工會規定」。惟現行工會法施行在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前,並未慮及此種型態之公司組成工會之方式,如擴張現行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同一廠場」之解釋,認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子公司可合併統一觀察認定為「同一廠場」,亦即基於因應時代變遷之實際需要,而進行法律漏洞補充,落實保障勞工權益之精神,於法尚非全然無據。惟仍須符合工會法前述規定之其他要件,即同一廠場僅得設立一個工會等規定。是原告等臺銀等三家子公司之員工,固非不得共同籌組臺灣金控公司之工會,惟因臺銀等三家子公司之員工均已各自組織產業工會,有臺北市各產業公會一覽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至49頁)。則一方面將母子公司視為同一廠場,另一方面又將母子公司分別視為各自一個廠場,其認定互相矛盾,有違現行工會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是依現行工會法第8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再申請籌組系爭聯合工會。 2.查工會法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99年6 月1 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99年6 月23日公布(下稱「修正後工會法」),惟該法第49條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且迄今尚未經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係鑑於工會組織多元化發展,爰增列依法律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亦得組織企業工會,如公司法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3 之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之勞工、金融控股公司法之金融控股公司與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該條修正理由參照)。又依修正後工會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則係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爰將原第8 條酌作文字修正,明定各企業工會仍以組織一個為限。以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銀行為例,各銀行分行(同一廠場)、銀行整體(事業單位),以至於與金控公司及其所屬其他具控制性持股關係之公司間(具控制或從屬關係),勞工皆得組織企業工會,惟以同一分行、同一銀行或同一金控集團為組織區域之企業工會,各僅能有一個(該條項修正理由參照)。亦即除金控公司所屬各子公司得各自組織企業工會外,金控公司與其所屬子公司之勞工,亦得組織同一金控集團之企業工會。是依修正後工會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臺銀等三家子公司雖已各自組織產業公會,仍得以臺灣金控公司與所屬臺銀等三家子公司為組織區域,申請籌組企業工會。 3.惟按修正後工會法第8 條規定:「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顯見聯合工會之組成員為工會,而非勞工,以示與由勞工為組成員之一般工會區隔,以免混淆,此一規定自有其必要性。且因勞工本即得組織一般工會,上開規定並非限制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而與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及國際勞工公約第87號公約之相關規定並無違背。而原告所欲籌組者為臺灣金控公司之「聯合」產業工會,自應以工會為組成員,惟觀諸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所附之工會組織章程草案第4 條規定:「本會以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產業之『員工』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北市。」則係以臺灣金控公司所屬產業之個別員工為組成員,而與修正後工會法第8 條之規定有違。是縱本於「超越制訂法之法律推展」原則,參酌修正後工會法相關規定之立法精神,原告籌組系爭聯合工會之申請,亦應否准。原告主張上情,洵不足採。 4.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否准申請籌組系爭聯合工會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核發系爭聯合工會成立證明書予原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心 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