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6號100年9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德向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克誠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王國武(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5月2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2、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5 日起訴時,原以被告98年12月2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742號書函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違法,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嗣本院審理中,被告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已執行完畢,刊登期間為99年6 月12日至100 年6 月11日計1 年,有拒絕往來廠商刊登機關資料表附卷可佐,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均違法。核其訴訟類型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又有情事變更情形,且原處分如經判決確認違法時,原告得藉以回復名譽,並得為其他訴訟如國家賠償或民事賠償之先決要件而具確認利益。是本件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1、被告於98年間辦理「國軍99-100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將所需42項醫用被服分為5 組,第1 組為1-24項、第2 組為25-34 項、第3 組為35-39 項、第4 組為40項、第5 組為41-42 項,採複數決標,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公開招標。原告於98年9 月16日參與投標,其中第1 組原告以新台幣(下同)32,746,976元得標,並與第三人樹威實業有限公司、瑞記針織廠有限公司及福昌紹記企業有限公司共同與被告於98年9 月28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以下簡稱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案採開口契約作業模式,實作數量計價付款方式辦理,契約有效期間自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3 小點關於樣品製作條款之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之次日起20日曆天內依附錄圖示及規格製作該組各項軍品3 份之正確樣品送交代驗機關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確認款式、尺寸及色澤。 2、嗣原告依約將樣品送交三軍總醫院審核,審核結果,三軍總醫院認為第1 組項次1-5 、7-17、20、22-23 ,第2組項次 25-27、29-31 、33、34,第3 組項次35-37 、39,第4 組 項次40等,計32項與契約不符,即於98年10月23日以院三衛補字第0980016541號函(以下簡稱98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日次日起7 日曆天內再送樣複審。原告對於98年10 月26日收受之上開通知,於98年11月2 日將樣品送交 複審,複審結果,三軍總醫院認為第1 組送審24項,合格品項計15項,項次9-13、15、17、20-21 等9 項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被告認為原告所送第1 組樣品經初審、複審均無法符合契約所訂規格要求,遂以98年12月24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537號書函(以下簡稱98年12月24日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入第1 組履約保證金465,127 元。98年12月29日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742號書函(以下簡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於99年3 月15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091書號函(以下簡稱99年3 月15日函)維持處理結果,原告復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於法不合: ⑴、三軍總醫院的複驗程序不合法: ①、98年11月3 日複驗時,原告依初驗程序派員參與為三軍總醫院拒絕,當日即作成複驗不合格報告。複驗報告僅記載「經會同主計、監察代表依規格要求及附錄圖示審查承商所交各項軍品款式、尺寸及色澤,審查結果如下:第一組項次9-13、15、17、20-21 等9 項與約不符,其餘品項均與契約相符」等語,未敘明拒絕原告會驗的理由及查驗標準。 ②、原告參與初驗,故對初驗結果無爭議,然僅一次的複驗機會,三軍總醫院刻意排除原告,如此不當程序下的複驗結果,何昭公信?被告以無法取信於人的複驗報告,主張解除系爭採購契約,顯屬無據,且係不當引用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⑵、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濫用權利而不法: ①、98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同意原告修復重交,足證原告有履約意願。被告無視原告履約意願及被告主張樣品瑕疵僅部分品項,竟解除全部契約,有違民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 ②、被告指摘之9項樣品瑕疵,大致分為款式及尺寸不符二種, 其中: 1 款式不符部分: 主要為拉鍊頭式樣、下擺脅邊未開衩、多印軍徽或軍徽圖樣不符、未於脅邊夾車縫成分與洗滌標示、未附預備釦等。惟依紡織業界一般履約慣例,上開細微瑕疵均非主要項目瑕疵,非不可更正瑕疵,不影響功能與效用。被告以部分樣品存在非主要瑕疵,解除全部契約,原告無法接受。2 尺寸不符部分: 被告未說明丈量何尺寸之樣品,亦未說明樣品丈量係採正面或背面、丈量基準點、菱角、菱線等標準,在丈量標準未明確狀況下,原告無法認同丈量結果。 ③、被告無明確審查標準,原告的瑕疵未影響功能與效用,被告以此解約,自不合法。且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22(5 )約定,原告送驗的部分樣品,縱有圖樣不符或尺寸超出公差之瑕疵,該等瑕疵不妨礙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之有效及適用,且非無法執行,被告得依該約定,洽請原告同意後變更,將品質規格由原告以保證方式辦理,並無解約必要。 ④、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20日院三衛補字第0980018141號函,亦說明「另本案現階段為樣品審核,並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等相關事宜;又第一組尚有樹威、福昌紹記及瑞記等三家共同供應商可供國軍各醫療單位選擇,並無解約重購之需求」可證系爭採購案僅為樣品審核階段,原告送審樣品縱有瑕疵,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事宜,被告不致因此受有損害。況本件為共同供應契約,被告仍可就該9項服裝產品向其他共同供 應廠商要求供貨,毋需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 ⑤、原告在先前另案「國軍97-98 年度醫用被服共同供應契約」案(契約編號:NC97004L012P1-P3),獲使用單位三軍總醫院評選為98年度外包績優廠商,足證原告有履約能力,被告以極少部分樣品尺寸超過公差、拉鍊型式不符等微小且非無法改正瑕疵,解除全部契約,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有違誠信。 2、縱被告解除契約合法,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解約非全部可歸責於原告,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要件。本件非原告欠缺履約意願及能力、或嚴重未履行契約所定給付義務,原告已相當程度履行其應盡給付義務,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要件不符。 3、原告送審第一組24項樣品,僅9 項關於尺寸超出公差範圍、拉鍊型式不同等微小且非無法於正式交貨時改正之瑕疵。原告所送審第二、三、四組樣品均合格,足證原告有履約能力,被告未審酌本件違約情節輕微,原處分即顯違公平合理原則。 4、被告未審酌原告無可歸責性,原處分顯違裁量適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以及工程會96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本法第101條之規定,依照立法理由所載為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足見,刊登採購公報處分,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情形,且應考量比例原則,否則不符立法目的。 ⑵、參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688 號、95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被告解除契約時,僅為樣品審核階段,未涉及交貨違約,尚有其他共同供應商可供選擇,衡諸本案情形對被告之損害及政府採購法停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原處分實不符裁量適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再者,對履約爭議是否適宜做為不良廠商通知或停權事由,不無疑問。單純的履約爭議,機關與廠商間本有不同見解,由工程會以申訴程序處理是否允當,非全無疑,如對廠商施以停權處分,自違比例原則。 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是否停權,應視廠商違約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嚴重欠缺履約誠信,若廠商因故違約情事非情節重大,亦非出於欠缺履約誠信,機關非必然應處以停權,如此方符合行政措施目的性與比例性。 5、工程會之審議判斷違法不當: 工程會就申訴程序,對原告所述種種事證全不理會,原告主張系爭採購案驗樣程序瑕疵,卻僅以原告於招標階段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或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由駁回申訴,有判斷不附理由之違法。 6、被告怠於審認驗樣階段未經原告會驗缺失,以不致影響醫用布服供應之非重大違約事項,對原告通知將刊登採購公報,造成原告自登報日起一年內不得再協助國家完備防疫工作,不得對其他醫事單位提供專業且優良服務,如此率斷之舉,顯怠妥適執行裁量權。被告無視原告於系爭採購案貢獻,又忽略採購案目的不致因原告未通過樣品複驗而受影響,原處分違法不當且苛刻。原處分怠於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權利濫用,審議判斷不附理由,亦有不法。 7、三軍總醫院在兩造間的民事事件審理中,坦承複驗樣品未經簽收、複驗程序未按流程、複驗結果標準有誤。依檢送原告複驗樣品的蔡耀陞於該事件的證詞,顯見三軍總醫院未辦理簽收作業,亦未會簽封樣,且將樣品隨意置放於會議廳,未封樣保管,任何可以進出會議廳人員,均有機會接觸到樣品,不無替換可能,如何確保複驗時,該等樣品均係廠商送交之樣品。三軍總醫院於99年12月6 日該民事事件勘驗樣品時,提出之樣品僅以紙箱包裝,未以封條封存,任何得以進出中央庫房人員,均有機會替換樣品,如何確保提出於民事事件履勘樣品,係廠商送交複驗樣品。三軍總醫院如此鬆散管理方式保存樣品,無法排除樣品遭替換可能性,又拒絕原告參與複驗會驗,無法確認樣品真正性,無法確保複驗流程公正性,如此複驗結果,如何取信。 8、三軍總醫院承辦人鄧興秀於民事事件勘驗程序證稱「複驗是11月2 日開始,我和我另一個同事一邊量一邊作紀錄,驗不合格的部分請廠商到場來看,逐項說明不合格之處並比對契約給他看」顯見複驗時僅鄧興秀與其同事2 人執行,未實際會同主計、監察代表會驗,該複驗流程不符程序,有瑕疵,存有瑕疵複驗程序所製作複驗報告,並不足採。 9、複驗作業無確定標準,複驗結果難以採信: ⑴、國防部對軍品規格,向有明確規定,對檢驗標準,亦有詳述,依該規格表對上衣、長褲之檢驗丈量方式,除繪有圖示,供機關、廠商得按圖索驥進行丈量外,對丈量檢驗基準點、菱角、菱線等,均逐項逐點說明,俾確認雙方無爭議下,以同一標準進行尺寸檢驗。然觀諸系爭採購標案,未記載丈量規則,單由代驗機關以人工目視,進行尺寸認定,又未向廠商說明驗樣時丈量標準,如此粗糙丈量檢驗方式,難取信廠商。 ⑵、依成衣臀圍的通常丈量方式,係將褲釦扣起,正面平放鬆量,自褲頭向下量7 英吋再左右展開平量,取得數值後再乘以2 倍,即為臀圍。然由鄧興秀在民事事件的證述「我本身不是做衣服的,所以可能正反面是順手拿出來就量、臀圍通常是量褲檔上最大部分,乘以2 」,證人蔡耀陞亦證述「當時鄧小姐在量這件時,是褲頭下來七英吋量臀圍,且量的是後面」顯見鄧興秀不具成衣製作專業,對如何丈量衣褲無一定準則。況鄧興秀複驗時之丈量數值,與民事事件履勘現場重為丈量數值不同,益證鄧興秀所為丈量毫無標準,純係隨機、隨意丈量,結果何足作為判斷合格與否依據。 、複驗結果引用數值有誤: ⑴、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3 日複審明細表,審核結果所引用檢驗標準(正公差值),與契約規格所定標準不符,錯誤處如項次20軍醫官刷手衣褲、項次21護理刷手衣褲,複驗結果不可信。 ⑵、三軍總醫院以錯誤規格標準判定原告樣品尺寸不合格、其他三家廠商樣品尺寸合格,難脫透過排擠任一家履約廠商,擴大其他履約廠商訂單數量,增加其他履約廠商獲利之嫌。 、兩造間的民事事件雖經台北地院99年度北簡字第15589號、 100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判決確定,但仍不掩被告驗樣過程的行政疏失,在民事事件當庭進行樣品勘驗程序,被告指定的代驗機關三軍總醫院坦承複驗樣品未經簽收、複驗程序未按流程、複驗標準有誤,該民事事件判決關於複驗程序認定,顯違卷內事證不足採,因為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29日衛材補給保養室簽呈,僅記載「擬排定98年11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請主計室、監察官室協助於本室資料室實施樣品複審事宜。」,無法證明主計室、監察官室人員確實於鄧興秀等人進行複驗時,到場配合會驗,即使確到場會驗,時間為98年11月3 日, 足見實際複驗時間98年11月2 日,主計室、監察官室人員均未在場,不可能全程參與複驗。縱系爭採購案未規定初驗、複驗須會驗,然此行政疏失,豈無可歸責處。 、聲明求為判決: 1 確認被告98年12月29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742號書函所為原處分、被告99年3 月15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2091書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5 月2 日所為審議判斷均違法。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因原告承攬系爭採購案,其中第一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採購公報。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以99年3 月15日函通知原告異議處理結果。 2、系爭採購案,原告因第一組樣品經初驗及複審不合格,被告依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4)規定解除第一組契約: ⑴、系爭採購案係採複數決標,分項報價、分組總價決標及單價計列契約方式辦理,分項報價依預估數量需求表之分項辦理,有第一組、第二組、第三組、第四組、第五組。依系爭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4 )規定,若所送樣品經審核不合格,原告需於接獲被告代理人三軍總醫院書面通知次日起7 日曆天內再行送樣複審,僅以乙次為限。如製樣複審延遲超過5 日曆天或複審仍不合格,得由三軍總醫院函請被告辦理解除契約。 ⑵、原告第一至四組第一次樣品提交審查,三軍總醫院審核結果,第一組項次1-5 、7-17、20、22-23 ,第二組項次25-27 、29-31 、33、34,第三組項次35-37 、39,第四組項次40等,計32項與契約不符。98年10月23日三軍總醫院通知原告於接獲通知次日起7 日曆天內再送樣複驗。複驗結果第一組送審24項,合格品項計15項,另項次9 至13、15、17、20、21等9 項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據此,被告於98年12月24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沒入第一組履約保證金,並非解除全案契約,即第二至四組非解約範圍,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全部契約,有違比例、公平原則、權利濫用,顯有誤解,其所提鈞院判決及工程會解釋令有關比例原則之適用,與本件不同,無適用餘地。 3、原告主張複驗程序過程與事實不符: ⑴、第一組中含原告在內,計四家共同供應商進行複驗程序,三軍總醫院一視同仁,複驗過程由驗收人員會同主計、監察代表進行審查,複驗後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擇日電話通知原告代表到三軍總醫院,當面丈量並告知各項複驗不合格理由及審核結果。 ⑵、系爭採購契約未規定驗收當下需有廠商代表在場,原告主張未會同複驗,驗收結果難以令人信服,顯有誤解。遑論原告自承款式、尺寸不符瑕疵,三軍總醫院複驗結果無任何違反契約規定。 ⑶、本件無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5 )規定之適用: ①、本件解約標的為第一組,原告顯誤解被告解約函文內容,且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5 )規定為被告權責,被告有權決定是否予以適用,第一組樣品送審不合格,並非輕微瑕疵,第一組中另三家共同供應商雖初驗有部分不合格,但複驗後均合格,可見契約樣式之規範,無執行困難,故無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5)之適用。 ②、上揭採購契約清單備註(18)第22(5 )規定所適用情形,係機關與廠商已完成確樣程序,但後來機關考慮於「不妨礙契約目的或其他條款之有效適用,且在非無法執行時」等前提,得洽請廠商同意變更樣式。本件爭議在於原告確樣階段即無法通過複驗審查,無上揭規定適用。 ③、至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20日院三衛補字第0980018141號函雖提及並未涉及履約交貨違約事宜,所指係原告第一組樣品送樣複審不合格,未至成品交貨階段,惟仍屬違反本件採購契約規範情事,被告通知原告解除第一組採購契約,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於法無違。 4、被告驗收程序無任何錯誤: ⑴、依兩造間民事事件99年12月6日勘驗時證人鄧興秀現場量測 結果,除第12項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臀圍現場量是21.5(即21.5×2 =43)、第20項軍醫官刷手衣褲,現場量臀圍是 23.2×2 (即46.4)與複驗明細表記載第12項記載臀圍41、 46,有些許落差外,其餘項目均與複驗明細表記載相同。而上揭第12項、第20項事實上仍超出契約規定的正公差值38.85、44.1,並不合格。 ⑵、證人蔡耀陞、裘兔昇、張志光在99年12月6 日民事事件辯論時 均表示證人鄧興秀當場提出的衣褲所印商標確屬原告公 司商標,三軍總醫院以往未曾原告採購軍醫院衣褲,三軍總醫院或被告何必多此一舉浪費公帑製造非原告送驗的衣褲?況原告在申訴程序,未曾主張存放三軍總醫院送樣複審衣褲,非其當時提出送樣複審衣褲,原告事後在本件訴訟爭執勘驗樣品真正,顯違誠信。 ⑶、依鄧興秀、蔡耀陞在民事事件的證詞,原告既已於會驗結果報告單用印,足證原告對複驗結果並不爭執。 ⑷、第一組主治軍醫冬季診療服等24項規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尺寸部分以皮尺目視丈量。原告於投標前對契約內容未提出疑義,必詳閱契約文件後始進行投標,自不得於簽約後主張三軍總醫院以人工目視丈量方式違反契約規定,此主張顯違誠信。 5、本件原告的各主張,於民事事件已提過,系爭採購案經公告、招標程序,原告在投標前,對招標條件初驗、複驗不合格可以解約,並無異議,自應依合約約定。在民事事件,被告雖更正一些複驗結果,但其他部分複驗沒有問題。另原告主張未參與複驗程序並非事實,當時原告公司代表有在複驗結果用印。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只要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解除或終止契約,就可通知刊登採購公報,不以可歸責原因是否重大為要件。 6、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政府採購法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足見,只要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形,採購機關即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核其性質上屬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效果之行為,即所稱之羈束處分。此時,採購機關就是否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選擇作為或不作為的裁量空間。至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廠商客觀上違反規定的結果,係肇由行為人應負擔之原因而言,不論歸責事由係約定或法定均屬之。 2、本件原告於得標系爭採購案並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後,依約定應製作樣品送三軍總醫院審核,審核結果,各組品項中原告送驗樣品僅項次1-4 、6-7 、16-21 、24、26、28-32 、34、38-40 等計23項,其中項次1-4 、7 、16、17、20、26、29-31 、34、39、40等15項與契約不符,另項次5 、8-15、22-23 、25、27、33、35-37 等計17項未依約送樣,為交貨不全,且依審核明細表的記載,項次21的尺寸與契約不符,三軍總醫院於98年10月23日檢附樣品審核明細表通知原告再行送樣複審。98年11月2 日原告送樣複審,複審結果第一組項次9-13、15、17、20-21 等計9 項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系爭採購契約、開標決標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計畫清單、各品項需求明細、附加條款、規格表、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樣服審核明細表、三軍總醫院98年10月23日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至被告認為原告複審送交的第一組醫用被服,複驗後項次9-13、15、17、20-21 等計9 項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第22點第4 小點規定,解除第一組契約,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形,而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情,原告則主張:複審樣品無法確認係原告所送交;複審未經原告會驗,未實際會同主計、監察代表會驗,程序不合法;樣品丈量標準不明確;縱複審樣品有瑕疵,24項中僅占9 項,且屬細微瑕疵非不能更正,不影響功能效用,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22(5 )約定,可洽請原告同意變更,無解約必要,原告有履約意願及能力,被告據以解除契約為權利濫用;況樣品瑕疵未涉履約交貨違約事宜,被告不致受害,本件為共同供應契約,被告仍可就該9 項產品向其他供應廠商要求供貨,毋需解約,本件不符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要件,原處分有違公平合理原則、裁量適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誠信等語。經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第一組,符合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解除契約之情形: ①、三軍總醫院複驗標的樣品應係原告所提供: 1 經向臺北地院調閱100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民事全卷(含該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589 號事件卷)可知,臺北地院99年12月6 日當庭勘驗被告所稱原告送交複審的不合格樣品,各該樣品衣領部位均有記載原告公司名稱之標籤,包裝袋外也記載品名、料號、數量等字樣,且樣品縫載的標籤確係原告公司標記乙節,亦經當時送交複審樣品的原告員工張志光、裘兔昇到庭證述明確。 2 原告係98年11月2 日送交複審樣品,三軍總醫院98年11月3 日進行複驗後,隨於當日下午3 點至4 點間通知原告承辦人員蔡耀陞到場,當面丈量並告知蔡耀陞各項複驗不合格理由及審核結果(見該事件99年12月6 日蔡耀陞的證述)。參以自98年11月2 日原告送交複審至98年11月3 日三軍總醫院通知原告派員確認複驗結果,其間時間密接,而蔡耀陞於到場逐項確認複驗結果時,復未見質疑樣品同一性等情以觀,堪信被告複審樣品確係原告98年11月2 日所提供無訛。原告主張無從確認複審樣品係原告送交,並不可採。 ②、原告送交的複審樣品,其中項次9-13、15、17、20-21 等計9項確與契約規範要求不符: 1 本件複審樣品中,項次9「護理白色長袖衣褲套裝」、項 次11「護理白色短袖衣褲套裝」C 、D 款上衣拉鍊拉頭與契約附件要求款式不合,C 款上衣下擺斜邊未依契約規格要求開岔,而項次12「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上衣左胸多印軍醫徽記,項次13「護理薄呢外套」未於脅邊夾車成分及洗滌標示、亦未隨附預備扣,項次15「傷患燈芯絨睡袍」則係軍醫徽記與契約附件規格圖樣不符,項次21「護理刷手衣褲」上衣袖長為9 英吋,並超過正公差值8.4 英吋等情,此經臺北地院99年12月6 日勘驗屬實,有該次勘驗筆錄附卷及第一組主治軍醫冬季診療服等24項規格表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堪認上揭項次複審樣品,與約定規格不符。 2 項次10「男性護士長袖衣褲套裝」、項次12「男性護士短袖衣褲套裝」、項次20「軍醫官刷手衣褲」的臀圍規格,以及項次17「傷患夏季衣褲」的臀圍及腿圍規格部分,依三軍總醫院驗收人員測量方式,臀圍自臀部位置最寬距離測量臀圍寬度,腿圍係自褲檔量到大腿外側髖部位置,該等項目臀圍、腿圍確與約定規格不符。 3 原告雖認三軍總醫院測量方式有誤,並表示臀圍測量方式應測量長褲腰頭下7 英吋位置左右寬度,腿圍應是褲檔下1 英吋位置,然依原告提出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特種作戰部隊使用規格表之記載,關於長褲臀圍測量方法係自前檔檔底往上量3 英吋處為臀圍點,以此點向左右水平線延伸為臀圍線,腿圍則未特別規定(見本院卷第195 頁原告提出的原證22),已與原告所稱測量方式有別,且原告就其所稱上開測量方式為測量常規乙節,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自承會同初驗,顯然初驗當時,原告即知悉三軍總醫院的測量方式,初驗當時未見原告異議,歷經複審程序,直至本件爭議原告才提出樣品丈量標準不明確的質疑,自不可取。退步言,腿圍部分縱依原告主張方式測量,項次17的腿圍測量結果係26英吋,亦與雙方約定正公差值25.2英吋之契約規格不符。 ③、通常買受人對於訂購物品之款式、尺寸、徽記的要求,或基於識別上需要,或基於安全性考量,或基於個別主觀喜好,然不論是出於何者原因,出賣人對於款式、尺寸、徽記的約定,就應該依債的本旨提出,不能以主觀的想法正當化其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的行為。查系爭採購案採購標的係醫用被服,兩造對於各組各品項規格約定,於系爭採購契約的計畫清單規格表有明確記載,關於第一組樣品規格要求,其中成份、紗支密度、織物組織、水洗尺寸變化率、靜電檢驗等並不實施檢驗,由賣方保證(見原處分卷所附半成品儀器試驗報告項目明細),而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22(3 )樣品製作條款約定,原告必須在簽約日次日起20日曆天內依約定圖示及規格製作各組項次軍品之正確樣品3 份送三軍總醫院確認款式、尺寸及色澤,參以原處分卷所附成品目視查驗項目明細表,查驗項目係款式、尺寸、色澤、徽記及印花,顯然被告代驗機關即三軍總醫院就第一組品項的檢驗項目就是款式、尺寸及色澤,徽記及印花,則就此等檢驗項目的未能符合契約規格,當不能任意指稱只是細微瑕疵,否則即失去買賣雙方就款式、尺寸、色澤,徽記及印花為特別約定及將之指定為檢驗項目的實質意義。原告指摘樣品丈量標準不明確,第一組24項僅9 項瑕疵,只是細微瑕疵等語,即不足取。至關於樣品初驗、複審的參與人員,系爭採購契約並未特別規定,復無兩造必須會驗的約定,則原告指摘複審程序不合法,自難憑採。 ④、又當行為人的行為,具令人可指責的程度,其行為即有可歸責性。本件原告初驗送樣時,就第一組24個品項,僅實際送樣項次1-4 、6-7 、16-21 、24等計13項,其餘5 、8-15、22-23 等計11項未依約送樣而交貨不全,初驗送樣的13項中,項次1-4 、7 、16、17、20等8 項與契約不符,依審核明細表記載,項次21的尺寸亦與契約不符,已如前述。顯然,初驗時原告第一組樣品實際合格的只有項次6 、18-19 、24等4 項,不合格比例高達約百分之83(20÷24)。嗣原告再 行送樣複審,複審結果第一組品項9-13、15、17、20-21 等計9 項與契約要求不符,不合格比例仍達百分之37.5(9 ÷ 24),此有初驗、複審的審核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明知初驗不合格比例的嚴重情況,未慎重處理複審事宜,任令複審結果仍有百分之37.5比例的第一組品項未符契約要求,其中項次17「傷患夏季衣褲」的臀圍、腿圍部分,初驗時原告已知未符規格,複審時依然未見改進,而項次20「軍醫官刷手衣褲」,初驗結果指明袖長、腿圍、褲長的缺失,複審時則係臀圍規格未符約定,核其怠忽的程度縱非故意,亦屬重大的過失,原告表示其有履約的意願及能力,實有可議。 ⑤、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22(4 )明定:製樣複審遲延超過5 日曆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得由三軍總醫院函請被告辦理解除契約。本件原告的違約情節,已如前述,被告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表示解除第一組品項契約,當係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解除契約。原告主張瑕疵非不能更正,不影響功能效用、樣品瑕疵未涉履約交貨違約、被告可就9 項產品向其他供應廠商要求供貨、被告可依系爭採購契約計畫清單(18)備註22(5 )洽請原告同意變更等情,均不能影響被告契約約定解除權的行使,自不足為有利原告的認定,而其指摘被告的解除契約是權利濫用,更無可取。 ⑵、本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 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將違法或違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目的,係以公布不良廠商名單方式將其淘汰,除避免其他機關再受危害外,並藉以促使競標廠商確實遵守採購相關規定,有助於提昇政府採購品質,確有其必要性。 ②、如上所述,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要件,被告據此規定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洵然有據。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公平合理原則、裁量適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有違誠信,均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