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春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複 代理人 談 虎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萬基 廖英傑 劉麗菁 參 加 人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木在(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證券交易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金控公司)併購金鼎證券公司規劃案,訴外人辜仲瑩、劉紹樑、黃偉佳及原告等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人,在併購消息未公開前,訴外人劉紹樑規劃先行由開發金控公司之子公司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工銀公司)以短期投資方式購入金鼎證券公司股票,並由訴外人辜仲瑩指示原告與訴外人黃偉佳負責由開發工銀公司轉投資之開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國際公司,為開發工銀公司持股28.71%而具實質掌控力之被投資公司)購買金鼎證券公司股票,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指示開發金控公司及子公司相關人員,協助透過開發國際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崧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神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0% 股份,未採公開收購方式進行,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規定。該等涉嫌違反法令事實,顯示開發金控公司與子公司及其具利害關係之被投資公司間,因董事、經理人員等管理階層人員互相兼任,致不同子公司或利害關係公司間或易生利益衝突情事,或滋生資訊保密控管因缺乏完整規劃致法令遵循無法落實,及對被兼任公司應盡之相關資訊揭露責任亦有角色衝突,且管理階層授權不明確,產生對內責任不清,對外交易主體混淆,致各子公司難以依原投資目的評估以為投資之判斷,甚至引發涉嫌違反法令情事,此制度性缺失,有礙該公司健全經營之虞。原告為開發金控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金鼎證券公司併購案由其負主要執行責任,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4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4 日以金管銀(六)字第0986000564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停止原告開發金控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務1 年2 個月,並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本件原處分所記載之利害關係人,對於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