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8號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梅思勰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800616180 號(案號:第09803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9,051,944元,其中52,920,439元係合併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第一年)商譽攤銷數,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歷次收購及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否准認列,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6,131,5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無法證明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原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6,131,505元,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依財政部98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參見鈞院卷第49頁原證1 )意旨,應可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茲析述如下: ⒈按有關「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併,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以取得被投資公司各項淨資產,可否於合併基準日認列商譽」之疑義,業經財政部98年函釋略以:「如該等股權投資於投資當時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劃,仍可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投資公司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闡明在案。又「本公報之適用範圍,包括一公司取得一家或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或一新成立之公司同時取得多家公司超過半數之股權,被取得股權之公司可能存續或消滅。」復為構成商業會計法等財務會計法規範一部之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下稱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2 段所規定(參見鈞院卷第53頁原證2 )。茲此,基於整體合併計劃或達控制能力之合併前投資,當得以投資成本超過此部分投資所對應之消滅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應無疑義。 ⒉查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庭呈之原告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申請案補件資料」(參見參考資料4 )所載;「大潤發及亞太開發所經營之量販事業,藉由之前大潤發透過對亞太開發之直接及間接持股關係,實際上已係一事業集團。此次大潤發將其對亞太開發之直接持股比例由9 %提高至63.29 %,將使二家公司所經營之量販事業聯繫更為緊密,並達成量販事業經營上所需要之理想經濟規模,與其他重要量販市場業品牌彼此抗衡,合理競爭。」等語,由此足證原告於本案合併基準日前分別於87年9 月間向亞太公司購入9 %股權、90年2 月8 日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均應認屬原告與亞太公司合併計畫之一部分。 ⒊復查,亞太公司於合併前共有土城店、安平店、忠孝店、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等6 家量販店,其中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係於87年9 月間原告向亞太公司購入9 %股權後開幕營運,且渠等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參見鈞院卷第363 頁原證26),被告雖據原告與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鈞院卷第19 頁 附件10)表示,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有關於合作經營權利金之支出,參照該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亦應係亞太公司使用原告之商標所需支出之權利金,故亞太公司前述量販店雖於合併前即使用原告之商標,但與合併計畫無關云云。惟查,前述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所載107,432,113 元之金額,包含其依據與案外人豐年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於88年12月1 日所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參見鈞院卷第145 頁原證27)第3 條及第4 條約定支付之經營名義使用之權利金(含存出保證金設算息)共計24,273,335元(原證29),;至其差額83,158,778元依據原告於100 年3 月18日庭呈之原告與亞太公司間所簽服務合約(參見參考資料3 ),實係原告因提供共享營運支援服務予亞太公司而得向其收取總營業額1 %與商標或經營名義使用無涉的管理服務費,此觀諸原告92年度財務報表附註(原證30)自明,足證上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中所指「合作經營權利金」,自與原告無涉。由此可知,原告之股東即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欲使用原告之商標,尚須支付權利金予原告,然亞太公司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在合併基準日前即已使用原告之商標,但卻毋庸支付權利金予原告,若非如前揭事業結合申請案補件資料所載,原告透過對亞太公司之直接及間接持股關係,原告與亞太公司均認定彼此實質上已係同一量販事業集團,否則豈有此可能。 ⒋綜上所述,本件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分,況且原告於90年間取得之亞太公司股數超過50%,已達實質控制能力,依財政部98年函釋及我國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第2 段規定,應得將投資成本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間之差額認列為商譽。 ㈢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故應適用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函釋」,參見鈞院卷第135 頁原證18),是以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因其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亦未達資產重估價標準,故以其帳面價值作為估價標準,自屬合理,茲析述如下: ⒈由財政部66年函釋可知,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固係以所得稅法第46條及第65條所定之「時價」或「當地市場價格」為其資產之估價標準,但如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者,則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該估價方式在併購交易所具有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下,實為所得稅法第65條所規定「實際成交之價格」之精神所在。而以上函釋依據財政部97年1 月4 日台財稅第09604558950 號函(下稱「財政部97年函釋」,參見鈞院卷第137 頁原證19)之規定,對於合併基準日在97 年1月1 日以前之合併案件,仍有其適用,至為明確。 ⒉經查,本件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則依財政部97 年函釋,本件自仍應繼續適用財政部66年函釋。乃被告一方面不否認本件因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前,而仍有財政部66年函釋之適用,卻辯稱: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25號公報衡量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非價值無從查考云云,顯係未從實證上之事物本質來詮釋評價準則,此舉不僅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違,且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相牴觸,洵不足採。 ⒊再者,所謂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即係藉由近期市場上類似資產之交易分析,對應出欲評價資產之價值,而此種資產評價方法通常運用於所欲評價之資產存在於交易活絡之二手市場。然查,機器設備完善之二手市場並不存在,因此,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即各項機器設備,包括倉庫設備、冷藏設備、電腦設備及辦公室設備等),並無所謂「當地市場價格」可供查考,此時依財政部66年函釋,自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而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參見鈞院卷第139 頁原證20)可知,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係以該項資產之「帳面價值」為基準,且於當年度躉售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之躉售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始需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經查,亞太公司係於84年間核准設立(參見鈞院卷第151 頁原證21),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所頒布之「躉售物價指數銜接表」(參見鈞院卷第155 頁原證22)所示,自84年起至本件合併基準日止,躉售物價指數未曾出現上漲達25%之情形,因此,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除土地及建築物以外之固定資產,即無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之必要。換言之,前述固定資產依財政部66年函釋,以其於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價值此一併購雙邊談判所獲致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估價標準,仍符合所得稅法第65條所定「實際成交之價格」之文義範圍。 ㈣縱認本件應採取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估價標準,原告亦已提出依上開估價標準認定亞太公司帳面淨資產價值之鑑價報告,是以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顯屬無據,茲析述如下: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3號判決意旨,本件不論係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或係以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標準,作為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固定資產之估價標準,既均係為證明前述固定資產於合併基準日之資產價值此一客觀事實狀態,則原告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得提出一切足以證明前述客觀事實狀態之證據供鈞院調查審酌,而不受本件合併基準日當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由此可知,被告以原告未於合併基準日依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標準衡量前述固定資產價值,而係於訴願階段始補提相關鑑價報告,無法證明符合稅法上商譽攤提之構成要件云云,顯與論理法則及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委無可採。 ⒉經查,依原告分別針對於90年2 月8 日及92年10月31日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時不動產以外之各項淨資產所提之鑑價報告第3 頁(參見鈞院卷第89、301 頁原證8 及原證13)所載:「報告使用目的:大潤發於○年○月○日取得亞太公司○%之股權,並依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認列商譽。爰此,大潤發委託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五號公報相關規定,就所取得亞太公司之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於評價基準日的公平價值逐項進行分析與評估。」可知,原告所委託之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確係依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相關規定,就原告所取得亞太公司之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於評價基準日之公平價值逐項進行分析與評估,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未依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所定標準評價自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淨資產價值云云,顯屬無稽。 ⒊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示之安永公司針對亞太公司土地及建物以外之固定資產所出具鑑價報告之評價結果未相當於公平價值部份,分別說明如下: ⑴依原證13之鑑價報告第5 頁所載:「存貨評價方法:本公司考量下列公認之評價方法評價亞太公司之商品存貨→根據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二十五號公報,商品存貨公平價值之估計係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亦即依據相關產品的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及第9 頁所載:「評價方法:商品存貨公平價值之估計是依據相關產品的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根據與大潤發管理階層的訪談並分析亞太公司之營業費用相關管理報表,大潤發對收購之商品存貨不需要發生額外的處置費用。因此,在評價過程中,不需要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亞太公司將2003年10月31日之存貨提列6 %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故本公司以6 %之備抵存貨跌價損失比率調整商品存貨之公平價值。」可知,安永公司已詳述其評價方法,且該評價方法亦符合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 ⑵依被告所援引之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有關廠房與設備評價部份,如係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係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如係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則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均未要求須進行實地勘查。 ⑶依原證13之鑑價報告第17頁及第18頁所示,安永公司已詳述其針對其他資產及負債之評價方法,並非如被告所稱僅就帳面價值之入帳基礎作簡單敘述云云,況且被告亦未敘明何以認定帳面價值絕非公平價值之理由,是以被告僅以安永公司之評價結果認為亞太公司其他資產與負債之帳面價值約當於其公平價值,逕認其評價結果不足採信云云,顯屬無稽。 ⑷經查,原告自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淨資產,均明列於亞太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並無被告所指因未列於財務報表上而漏未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之情事云云,是以,如被告仍續為此爭執,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⑸復查,依安永公司出具之「亞太公司資產與負債評價補充說明」(參見鈞院卷第243 頁原證24)可知,安永公司在評價過程中,係依照各個資產之不同性質,採取不同之評價方法,而評價方法難免會牽涉各種主觀及客觀之假設,在一般情況之下,安永公司會透過與亞太公司管理階層的討論(參見鈞院卷第189 頁原證28),以獲取評價方法中所需參數作為參考,同時安永公司亦會要求亞太公司盡可能提供具體資料,以驗證參數之選取是否合適,且安永公司亦已針對部分資產之期後報表進行檢視。 ⑹另查,依前揭補充說明可知,安永公司係於98年10月5 日出具初版報告予原告檢視,安永公司於出具最終版報告之前,會先提供初版報告予臺灣的合夥人檢視,同時亦須通過香港評價部門合夥人之獨立性檢視,之後將此份初版報告交予原告檢視,原告需要幾天的工作時間完成檢視,原告檢視報告期間會與安永公司溝通並修正報告內容,故安永公司實際上出具最終版報告日期為98年10月15日。此外,原告係於98年9 月20日左右與安永公司洽談亞太公司之評價案,於98年9 月23日確定委任安永公司承做,而安永公司亦於該時點開始進行評價作業,委任書因尚需經原告內部作業程序予以確認,故委任書之簽訂日實係在安永公司開始進行評價作業之後。再者,安永公司瞭解此評價案件之急迫性,故同時投入多位員工於此評價案件,因此能於原告所要求之時間內出具評價報告,且安永公司於承接此評價案件初期,即同時與香港的獨立檢視合夥人進行溝通,以期減少檢視過程中之歧見,故能加快審查報告之速度。 ⑺再查,依前揭補充說明可知,在一般情形下,市場上之評價公司皆不會對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之檢測或驗證,以及未進行實地勘查或盤點,因為此類的程序係屬於會計師事務所審計服務範圍,一般之評價作業皆依賴客戶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或資產清冊進行評價,鮮少有客戶會單獨再次委託評價公司進行驗證或盤點等程序,故安永公司於評價報告中所列之限制性條款,係屬專業責任分攤下業界普遍使用之一般條款,其目的在避免專業資源之重複浪費,惟並不減損評價報告之公信力。 ⑻末查,安永公司已分別就被告所提各項分析提出補充說明,且原告業已聲請傳喚系爭鑑價報告之主要鑑價人員即安永公司黃藍瑩經理,以鑑定證人身分親自到庭做證說明,而由該補充說明及做證內容可知,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⒋再者,我國財務會計準則早期皆以美國會計準則為範本,其內容幾乎與美國會計準則一致,近年來更是積極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此觀會計學著名學者鄭丁旺教授於其所著「中級會計學」之自序中提及我國會計準則係參考美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所制訂等語可稽(原證31)。舉例而言,依據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8段規定:存貨之公平價值=淨變現價值-正常毛利,而依據10號公報第3 段第6 項規定:淨變現價值=在正常情況下之估計售價-至完工尚須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故存貨之公平價值=在正常情況下之估計售價-至完工尚須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正常毛利,而安永公司於系爭鑑價報告中所提及:存貨公平價值=估計售價-處置費用-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其中「處置費用」即為「至完工尚須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即為「正常毛利」,又所謂「正常毛利」於我國財會準則25號公報中並無特別解釋,但應係指「銷售行為中的利潤」而言,因其僅考慮收購者於收購後銷售行為所產生之利潤,而非考慮包括製造端在內的整體利潤,況且,若依被告見解係減去整體營業毛利,則存貨之公平價值即等於其「成本」,亦與公報所指「公平價值」之精神不符。另參酌美國會計準則第 141 號公報第37段(c )規定(原證32),其中(a ) cost of disposal即為處置費用,(b) a reasonable profit allowance for the selling effort of the acquiring entity即為相對應的處置利潤,而國際會計準則第3 號公報對於存貨公平價值之認定,亦係為相同之規定(原證33),足見我國財會準則25號公報關於存貨公平價值之認定,與美國會計準則及國際會計準則並無不一致之情形。 ⒌被告辯稱原告所提示之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針對亞太公司土地及建物等固定資產所出具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參見鈞院卷第349 頁原證14),不足採信云云,茲析述如下: ⑴依所得稅法第65條規定,營利事業在合併或收購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又依同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另依財政部66年函釋意旨,如時價(即當地市場價格)無從查考者,土地始以公告現值為估價標準。觀諸原告所提示之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可知,宏大公司主要係依據上開地號土地鄰近地區類似之土地之交易情形,分析評估其公平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亦即係以上開地號土地之當地市場價格作為估價標準,既然上開地號土地之時價並非無從查考,自無再以公告現值作為估價標準之理。此外,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土地公告現值通常與市場交易價格脫節,換言之,土地公告現值之漲跌及其幅度,並不足以證明市場交易價格之變動情形,故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並不等同公平價值,此亦即目前實務上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之課徵不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而遭人詬病之處,因此被告所提公告現值資料,並不足以作為認定上開地號土地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 ⑵經查,宏大公司乃合法設立之專業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其指派擔任上開建物鑑價工作之人員,均有估價師資格並有豐富之估價經驗,且係依內政部所定土地估價技術規範之估價規範作業辦理,又係採用政府機關公佈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作為認定上開建物耐用年數及提列累計折舊率之依據,從而,宏大公司就上開建物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自較原告帳載資料更具有客觀合理性。再者,依行為時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2條規定,建物經濟耐用年數應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布之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耐用年數表估計之,此亦經系爭鑑價報告之審查人員即證人謝國鏞估價師於100 年3 月18日到庭證稱甚明。況且,被告既然主張應依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認定收購資產價格,則宏大公司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自屬該號公報所指獨立專家所出具之評價報告,亦足以作為認定上開建物公平價值之依據。 ⒍無論是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或「當地市場價格或實際交易價格」,實際上均僅存在「認定多寡」而不生「存在與否」之問題。換言之,資產存在與否係屬客觀事實,但其價值認定則可能因採取之估價標準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資產價值多寡非屬客觀事實,從而就客觀上存在之資產,不論是納稅義務人或稅捐稽徵機關均可自行參照相關估價標準進行資產價值認定,設若渠等因資產價值認定之不同而產生爭議,此時行政法院即應判斷何者所採取之估價標準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且具有客觀合理性,此與有關課稅要件之「客觀事實」因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通常難以掌握,基於課稅公平性,所以對納稅義務人課以申報等協力義務及行政救濟之舉證責任,兩者間截然不同。因此,原告既已就自亞太公司所取得之各項資產提供由專業鑑價公司所出具之客觀鑑價報告,此時被告如不採信原告所提鑑價結果,自應依職權查明並重行估價後,據以調整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實不得在未敘明其自行依職權認定之資產價值應為若干(按:如有爭議,仍應由行政法院依法判斷)之情形下,徒以原告所提鑑價結果不足採信為由,即逕將原告之商譽攤提申報數全數剔除。 ⒎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就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Y1(按:代表被併購公司之既有資產)資產估價有意見(認為低估),也不可因此將商譽攤銷全然剔除,因為被上訴人在決定上訴人各期稅負時,其資產之折舊、攤提、耗竭,莫不是以『其認為被上訴人低估』之資產價格為準。如果其認為該資產應高估,讓商譽減少,則上訴人各期之資產折舊、攤提、耗竭也會對應提高。而被上訴人在此挑剔資產之客觀估價金額,又同時用低估之資產來為折舊、攤提、耗竭,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第9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個別Y1估價偏低之結果,在其他條件不變之前提下,固然會使商譽增加,每年得攤提營業成本也跟著增加。但是Y1估價提高,雖然能使每期攤提之商譽營業成本減少,但是Y1資產本身也會有折舊、耗竭或攤提之可能,若其折舊、耗竭或攤提之速度較商譽為快者,反而會因此而增加每期之營業成本或費用,如此會減低納稅義務人之稅負,納稅義務人自然沒有偏低估價之誘因,國家亦無調整必要。」足證被告一方面謂原告低估併購資產價格而提高商譽,但另一方面卻仍以被原告低估之併購資產價格核定折舊、耗竭或攤提,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相牴觸,況基於整體稅捐負擔考量,原告並無低估併購資產價格之誘因。 ㈤被告僅以亞太公司合併前處於累積虧損狀態為由,逕認原告併購亞太公司並無賺取超額利益之能力,因此並無商譽可供攤提云云,洵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按企業合併後是否產生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主要係考量合併雙方業務之互補性、合併後之綜效及未來成長展望等因素,由合併雙方所協商議訂,企業過去之經營成果及歷史成本基礎下現時之財務狀況並非其決定因素,此實為本案訴願決定理由四、(一)所闡述「影響價格之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佔有率等)」之意旨所在。況且原告於併購亞太公司後,自亞太公司取得之6 家量販店歷年之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均極為顯著(參見鈞院卷第 849 頁原證15及100 年3 月18日庭呈之參考資料1 、2 ),對原告經營獲利有極大挹注,故原告於併購亞太公司後確有賺取超額利潤之事實,亦已達到合併之最大效益,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並未考量我國量販市場於朝向規模經濟發展之潮流趨勢下,亞太公司已建立之銷售通路及市場佔有率對於原告日後永續發展及經營獲利實有助益之事實,僅以亞太公司合併前處於累積虧損狀態為由,逕認原告併購亞太公司並無賺取超額利益之能力云云,洵不足採。 ㈥被告以稅收角度質疑原告對亞太公司資產(包含既有資產及因併購而生之新創資產)之主觀評價,亦即質疑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併購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洵不足採,茲析述如下: ⒈按購入成本合理性之最佳證據應為正常交易下,依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但有活絡市場,應為該市場價格;若無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亦無活絡市場,則為按照可得之最佳資訊之估計金額。所謂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在稅務上之含意,應為非關聯方於正常交易下所協議之交易對價,或關聯方以獨立交易原則所訂定之交易對價。以上經濟行為之從事,既無主觀上透過私法形成自由的濫用以達正常稅負縮減之目的,則在租稅課徵上自應予以尊重,至為明灼。 ⒉查併購作業實務上對於價值評鑑或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之取具,應於合併契約擬定及董事會、股東會會議前為之,而為併購雙方於併購交易過程中之價格議定依據,故其取具日期不僅早於合併基準日,且應在決議合併之董事會、股東會召開日期前。因此,有關原告於92年6 月份取得專業機構出具之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相對於原告為系爭合併決議之董事會會議係於92年8 月份召開之情形,應屬合理,並無距時甚遠情事可言。又原告及亞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不需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故以專業機構為換股比率查核時可得並具公信力之截至91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為依據,亦即以91年12 月31 日為換股比率之評估基準日,亦無不妥。蓋此等價值評估係合併締約雙方為價格議定之可得最佳資訊,其據此所簽訂具約束力銷售合約之出售價格,仍為公平價值之來源,非謂合併締約雙方決策所憑之價值評估必為真實價值之代表不可。果真如此,所為之價值評估將只能產生於併購交易完成之後,顯失其供決策使用之意義,殊非所宜。 ⒊又鑑於本件合併締約雙方為價格議定之可得最佳資訊,受有財務報導週期之客觀條件限制,故原告乃另依法商 Auchan集團內部財務政策,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二家公司之價值及換股比率,以求慎重。因現金流量折現係以「年度」實際或預估之財務報表及現金流量為準,原告爰以折至92年12月31日之現金流量為換股比率之衡量基準,惟其估算執行之日期仍在合併基準日前,且為換股比率驗證之輔助文件性質,實無據此而認所為之換股比率估算不具合理性之理。退步言之,縱謂該現金流量應以折算至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之日期為準,惟在二家公司所估算現金流量均依同一折現率折算之情況下,其對換股比率之估算仍不生任何影響。 ⒋另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判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社會上之所以會有交易產生,一定是交易雙方對交易標的之資產有不同的偏好(或評價),雙方才會各自在可量化、不同偏好之差額中成交。例如一個蘋果對蘋果的持有者A有50單位的價值,對B有100 單位的價值,若一單位價值即等同一元貨幣,則A、B雙方會在50元與100 元間進行交換,交換結果社會整體獲得50元之利益。至於這50元之獲利在A、B間是如何分配,取決於雙方之談判能力。而這個例子可清楚地說明,交易建立在對資產之評價差異。」、「在確定併購後被併購企業之各項公平價值後,再用金額較高購入成本減除該公平價值,其餘額理論上言之,即屬併購買方對被併購企業主觀評價與客觀市場價格之差額,在會計上將之列為『商譽』,再給予長達20年之攤提時間,讓時間來證明併購者主觀評價之正確性(如果併購者判斷正確,在長達20年的時間內,會有超越市場預期之每期收益流入企業,證明原來之投資選擇正確)。」、「稅法具有附從性,不僅稅捐構成要件之法律涵攝要尊重民商法之安排,甚至交易價格之合理性也一樣需尊重主管機關之監管,如果企業併購已經各主管機關(交通部、公平交易委員會、證期局與經濟部)接受,而財政部門還可以從稅收之角度去懷疑交易價格之合理性,對人民而言過份不利,畢竟在社會常態上,併購者不會為了免稅利益以高價購買超過其主觀評價之企業,此時要求被上訴人先舉具體反證,證明交易有違反常情之可能,自屬公平。」、「若併購成本之真實性可以確定,又無法證實有『關係人交易』(即買方與賣方有特定關係使人懷疑雙方交易目的不是單純之併購,而是另有欺瞞社會或規避稅負之意圖)之情況下,實無理由再要求交易之買方或賣方去證明成交價格之合理性。」準此,被告以稅收之角度質疑原告對亞太公司資產(包含既有資產及因合併而生之新創資產)之主觀評價(投資判斷),亦即質疑原告與亞太公司間併購交易價格之「正確性」或「合理性」,洵不足採。 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意旨略以,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又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其中所謂「公平價值」係指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其他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市價資料,自不待言。至於商譽價值之衡量,依25號公報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該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財會準則公報第18段之規定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方為商譽。 ㈢財政部針對本件原告合併亞太公司,收購成本超過取得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部分,可否於合併基準日認列商譽,而得以攤折費用疑義乙案,以財政部98年函釋(鈞院卷第49頁原證1 )明確說明,其說明二「公司先收購被投資公司股權再予合作,其對被投資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於合併基準日沖銷時,應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於當初收購時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按當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當時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部分認列商譽」及說明三「……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本件原告合併日前收購亞太公司股份,係屬長期投資性質,歷經數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投資與合併時點跨越數年,該等股權投資始於87年9 月取得亞太公司股份38,000,000股(嗣於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截至89年12月31日持有亞太公司9%股權,該次投資尚未取得控制能力,又原告於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占亞太公司10% 之股權),難謂原告有「收購」之意圖,況原告87年9 月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 元,如為收購股權行為,茲事體大,豈無任何之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該等股權投資難認屬於整體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原告再稱於90年1 月20日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事業結合許可在案,並於90年2 月8 日購入亞太公司54.29% 之股權,90年3 月6 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董事及經理人對於亞太公司競業禁止之解除,俾得由原告當時之總經理魏正元兼任亞太公司之經理人,以處理合併前置作業及相關事務,查原告與亞太公司事業結合案報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乙節,係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所為之審查,要難認定原告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即為合併案之一部分,即可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縱如原告主張系爭長期投資係為「收購」股權所為,依首揭財政部98年函釋意旨,應提示投資初始之整體合併計畫、合併契約等證明文件,惟查原告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 月及90年2 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仍屬有別。 ㈣企業合併攸關公司經營成敗,併購案成功與否,企業評價乃關鍵要素之一,其不僅影響合併對價之決定,亦影響股東之利益,故公司法訂有相關規範以保護股東權益,如公司法第316 條規定股東會對於公司合併之決議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同法第317 條規定公司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而合併契約依同法第317 條之1 規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對於消滅公司股東配發新股之總數、種類及數量與配發之方法及其他有關事項等,可知企業在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淨資產等進行評價,以利決定合併對價及給付方式等重大事項,並記載於合併契約,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本件原告原未提示合併基準日亞太公司資產負債評價文件,雖事後於本件訴願階段就不動產以外資產負債補行追溯鑑價,惟時空變遷,其評估結果並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原告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換言之,收購成本之決定乃係基於收購當時對消滅公司資產狀況之評價,任何合併後補行評價資料即非收購或合併「當時」所考量及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者,自不許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數年後再行追溯對亞太公司淨資產補行鑑價或評估。類此案件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5號、96年度訴字第1676號、98年度訴字第912 號及98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可參。 ㈤依據眾信公司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報告(詳原處分卷第1197頁以下至第1184頁)及原告母公司法商AUCHAN按集團內部會計政策,參酌財務資料計算而得(詳原處分卷第1230頁以下至第1228頁),查:⒈換股比率報告之評估基準日為91年12月31日,與本件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 日 ,距時甚遠,而原告母公司法商AUCHAN換股計算表載評估日92 年12 月31日係於合併基準日之後,顯不合理。⒉換股比率報告載明依據係按原告及亞太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對於合併雙方公司所提示之資料,假設完全正確,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其既然是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即難謂具有客觀性。⒊母公司法商AUCHAN內部計算表相關數據如折現率、浮動現金、投資金額、調整欄項等,均係基於AUCHAN內部政策自行評估,無客觀合理資料證明文件可稽。另參鈞院98年度訴字第912 號判決第80頁,引述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和解筆錄內容,與本件依據眾信公司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報告及原告母公司法商AUCHAN按集團內部會計政策顯然不同,不可比附援引。 ㈥財政部66年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準,時價無從查考時,才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又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查原告於合併基準日時未依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衡量其價值,此與價值無從查考有別,原告顯係誤解該函釋。又財政部97年函釋係為釐清企業合併適用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原持有固定資產以公平價值入帳者,得否認定為所得稅法第50條所指之實際成本疑義,尚難執財政部97年函釋逆推財政部66年函釋所採取之資產估價標準與其不同,況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於85年3 月7 日公布,對收購日在86年1 月1 日以後之企業合併適用之,原告之合併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自有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之適用,且財政部98年函釋已明確針對本案原告規範需以「公平價值」衡量計算商譽,則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 ㈦關於原告提示安永公司對亞太公司特定有形資產(不含土地建物)之公平價值評價工作底稿,以證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有客觀之鑑定資料,查該評價報告: ⒈大量引述「管理階層表示」,然工作底稿內未見訪談對象及表示內容記錄,雖事後於100 年5 月16日陳報(二)狀補正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會議討論等資料(詳鈞院卷第189 頁原證28),惟該資料僅形式上敘述雙方接觸時間、評價資料如何提供及資料內容確認等,仍未見管理階層為誰?6 年後始追溯補評對原告有何影響?採用何種方法評價、期後報表檢視等實質內容討論,則該評價報告流於形式,其合理性有待商確。 ⒉工作底稿第2 頁敘明評價流程:所出具之評價報告都需內部經過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除一般性之審查流程外,報告內容在定稿前亦需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以確保內容符合國際評價準則之規範。查原告係於98年9 月28日與安永公司簽定委任契約書,98年10 月5日安永公司即出具2 份評價報告(詳鈞院卷第89、301 頁原證8 及13),短短7 日內安永公司如何經過內部方法論與合理性檢視及送至國外給其他國家之合夥人獨立性檢視,工作底稿內均未見著墨,難謂具有客觀性。 ⒊評價報告第2 頁工作範圍限制:安永公司不會對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驗證或是檢測財務報告是否依據任何特定的會計準則製作而成,也不會對於此類財務資訊以及基本假設出具任何形式的意見。當實際發生情形與假設有所出入時,或是採用不同假設時,分析之結果將會產生重大實質上之改變,又安永公司亦未實地勘查估定特定有形資產之公平價值,僅根據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如何超然判斷存貨數量多寡、固定資產相似程度等實質問題,該評價報告顯不足採。 ⒋被告就各項目之帳面價值未相當於公平價值之分析如鈞院卷第139、195及197頁附件1、附件2及附件3。 ㈧至原告主張土地之鑑價資料部分(詳鈞院卷第137 、349 頁原證9 及14):此將原告不動產鑑價資料彙整如附表。原告之不動產大多先已經過銀行之評價(詳他項權利設定欄)並設定他項權利抵押權在案,後再由原告辦理不動產鑑價(詳附表鑑定價值欄﹙A ﹚),附表前4 筆為土地,銀行評價之金額均遠高於原告委託鑑價之金額,以第一筆鳳山市○○段土地說明,90年1 月15日回估鑑定87年8 月31日之價值為580,987,550 元,然此筆土地於87年5 月27日以1,014,984,583 元買進,短短三個月,土地價值即大幅滑落433,997,033 元,實難認其鑑定價值﹙A ﹚為公平價值,又本案之土地價值顯被低估如前述,土地不屬於折舊性資產,當無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低估,則原告亦以低估之資產金額認列費用之情形。 ㈨有關建物之鑑價資料部分(詳鈞院卷第349 頁原證14):⒈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46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 90年7 月1 日,耐用年數19年8 個月,帳面價值642,035,096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 74,334,416元,淨值567,700,680 元(詳鈞院卷第209 頁附件7 ),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12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所載,勘估標的屋齡為2 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及綱骨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提列累計折舊率2%,殘餘價格率為98% ,估價金額438,276,416 元。 ⒉臺北市○○區○○段○○路1 段18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1年2 月5 日,耐用年數16年2 個月,帳面價值686,829,523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69,788,035元,淨值617,041,488 元(詳鈞院卷第211 頁附件8 ),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9 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所載,勘估標的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賣場建物屋齡達1 年,為鋼筋混凝土預鑄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第一類建築物提列累計折舊率1.3%,殘餘價格率為98.7% ,估價金額639,900,038 元;由上可知,原告帳載耐用年數與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標準不同,如何比較?帳上如何認列?顯非亞太公司合併基準日資產淨值客觀合理評價文件。 ㈩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他公司時,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負商譽」,其差異數產生之結果有「商譽」、「零」或「負商譽」三種,即原告合併亞太公司不必然產生商譽,需視「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金額多寡而定。本案原告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數年後(98年10月5 日)就不動產以外之資產及負債補行追溯鑑價,惟時空變遷,當時間差越短者,評價所載內容,就待證事實之實質證據力就越高,反之則越低,本件補行追溯鑑價係在合併基準日6 年後,其評估結果已非收購及合併當時亞太公司淨資產之真實狀況,亦非原告取得亞太公司股權或與其合併時收購成本之衡量依據;再者,鑑價報告問題重重,若連與原告財務政策不符之報告均可採信,將有失租稅公平原則;又「收購成本」原告係以整體買賣總金額入帳,非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購入列帳,則縱使部分資產之鑑價影響金額不具重大性,亦無法將商譽以個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之金額割裂後單獨認列商譽之理,原告顯係曲解商譽之意義。 原告說明自亞太公司取得之6 家量販店歷年之營業收入及稅前淨利均極為顯著(詳鈞院卷第849 頁原證15),對原告經營獲利有極大挹注,故原告於併購亞太公司後確有賺取超額利潤之事實。查: ⒈經統計原告向被告申報之93至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之數據(如附表,申報資料詳鈞院卷第9頁 附件9 ),原告提供之原證15(鈞院卷第849 頁)顯與事實有極大出入,更有甚者,95年度原告向被告申報之稅前淨利為虧損51,848,551元,然其提供之數據卻賺取高額利潤達288,974,744 元,果如原告所言,則原告93至97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就應申報更多之課稅所得額、繳交更多之稅額。再者,原告提供之原證15無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 ⒉依據原告所提示92年6 月6 日與亞太公司合併換股比率報告之亞太公司簡明損益表所載,亞太公司89及90年度分別虧損239,936,000 元及279,636,000 元,且亞太公司截至91年底止,每股淨值為8 元(詳原處分卷1193頁),已低於面額10元之下,顯示亞太公司合併前處於累積虧損狀態,是原告認其於併購亞太公司時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確屬可議。 又原告提示廣告宣傳單(鈞院卷第355 、363 頁原證25及26),主張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係於87年9 月間原告向亞太公司購入9%股權後始開幕營運,渠等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足證合併基準日前向亞太公司購入之股權應認屬合併計劃之一部分乙節,依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行政救濟案檢附之委託管理及採購合約書暨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權利金方面之敘述(詳鈞院卷第19頁附件10),原告有提供同業量販店委託管理及採購之業務並使用原告之商標,故原告舉證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開幕日起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並不足以證明當時(87年9 月及90年2 月)有「收購」之意圖,況亞太公司原本既有之土城店、安平店及忠孝店於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前均未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益證原告於當時無「收購」之意圖,且原告帳列亞太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係分別於87年9 月及90年2 月間購入,均非經由合併契約(詳原處分卷第296 頁)按雙方合意之價格及合併計畫收購,故與依購買法合併而認列商譽有別。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行政機關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不啻將行政機關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人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有關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之公平價值,其衡量程序均甚嚴謹周全,倘僅形式上提出: ⒈與原告實質財務政策不符之鑑價報告如建物之耐用年數。⒉屬免稅土地價格被低估。 ⒊評價方法與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不符如存貨、固定資產。均無法證明原告有商譽存在之事實,又有關所得減項之成本及費用,屬稅捐債權減縮或消滅之性質,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慮時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要件事實不明,則應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本件系爭項目「商譽」之攤提為費用科目,其舉證責任自應在原告。 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而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依據經濟部87年7 月27日經商字第87217988號函釋,其範圍包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委員會所公布之各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國際會計原則、會計學理及權威機構發布之會計文獻等」,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901號判決理由四「...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已成為前開『授權命令』之一部分。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為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已為各界所遵循...」之論述可知,原告之商業會計處理,應遵循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原告合併亞太公司之會計處理事項,應遵循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第24段:「收購成本與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均應於收購日決定」之規定,又取得淨資產之個別入帳金額應依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之步驟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此部分與稅務會計處理一致),本件原告未於各收購日評估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此為不爭之事實,當已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在先,縱鈞院認原告事後補行鑑價,係舊事實之新證據,惟補行追溯鑑價係在合併基準日6 年後,其部分證據已不復存在如土城店之銷貨紀錄,且鑑價報告仍有諸多爭議已如前述,歷經多次之準備程序,原告亦未盡協力義務提出⒈併購亞太公司之內部董事相關決議或意思形成資料。⒉87年收購亞太公司19% 股權,投資金額高達477,660,000 元,其投資計畫及詳細評估資料之評估報告。⒊既有收購意圖,為何89年度出售亞太公司10% 股權等等以實其說。 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23日99年度判字第1355號判決,資產之帳面價值係採歷史成本為入帳基礎,並無法如實評量資產之公平價值,仍應依財會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作公平客觀之衡量或鑑價,始能公允反映資產價值,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本案原告無法舉證商譽存在之事實以實其說,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52,920,439元並無不合。 五、經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一)營業權為10年。(二)著作權為15年。(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特許權為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四)商譽最低為5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款所規定。次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3款、第4款:「……三、合併 :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又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乃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說明:一、…二、㈠公司進行 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條第8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按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已於100 年3 月29日修訂並移列同辦法第7 條第8 款:「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 。 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另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規定:「收購公司應按第10段之規定,將收購成本分攤至取得之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步驟如下: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而其公平價值之決定則依該公報第18段之規定就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18、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1 )有價證券:按淨變現價值。(2 )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3 )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4 )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5 )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6 )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7 )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故財政部上開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㈡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79,051,944元,其中經被告否准認列之52,920,439元係合併亞太公司之商譽攤銷數,被告初查以原告未提示歷次收購及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亞太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客觀合理鑑價資料,否准認列。原告主張本件併購案,始於合併基準日前分別於87年9 月間以每股12.57 元向亞太公司購入9%股權、90年2 月8 日以每股14.83 元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再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以每股74.36 元發行新股,換取亞太公司18.47%之股權完成合併,之前之長期投資均應認屬原告與亞太公司合併計畫之一部分;另取得可辨認各項淨資產之價值也經客觀評價可以採信,故其中之差額即商譽自無不可攤提之理。茲就兩造之攻防爰予判斷如下。 ㈢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之意旨自明。又前揭 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亦明白表示:「…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若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具公開市價之長期證券投資及擬於短期內出售之固定資產除外)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負商譽)。」,即實務上商譽並非皆為正數,尚有可能為負商譽,申報攤提之納稅義務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數額。有關商譽價值之計算,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意旨,可得推導出「商 譽=收購成本─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公式;固於此公式上,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收購成本之減項,惟原告基於舉證責任及協力義務,應提出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之評價結果,以證明商譽金額供被告審認,尚無以推諉與經濟事實無涉之被告應負舉證之責。是關涉計算商譽價值之2 項要素即收購價格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均應由原告舉證以明之。又「個案之具體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臆斷事實之真偽,更不容以『假設』之事實,作為『事實』,以之為判斷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有關收購成本部分,此部分爭點可分為二: ⒈原告於合併基準日前取得亞太公司股權部分,是否亦屬收購成本,得為計算商譽價值之基礎?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收購成本,包括合併基準日前於87年9月 取得亞太公司9%之股權,90年2月8日向亞太公司購入 54.29%股權,均屬收購成本之一部分。 ⑵查企業併購關係併購者及被併購者之發展及存續,係屬重大事項,不論併購計畫啟動於何時,理應經過雙方審慎評估,包括併購標的、成本、期程及後續對彼此之影響、人員之整併等,斷無憑空付之併購而毫無軌跡可循。原告所稱之併購前股權收購一節,實際上原告係於87年9 月以 477,660,000 元取得亞太公司股份38,000,000股,占亞太公司全部股數為19 %,嗣89年間出售20,000,000股,截至89年12月31日持有亞太公司股權為9%;又於90年2 月8 日再向亞太公司購入54.29%股權,原告多次購入、出售股權倘均屬併購計畫之一環,自應提出事證說明其每一步驟如何可得認屬併購案之進行,及其評價之依據。乃原告除提出其嗣後於90年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結合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參考資料4 ),及以亞太公司所有斗南店、中壢店、內湖二店於被併購前即已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等節為據外,別無公司內部關於併購政策決定前之各項準備、評估資料等核心事證提供審酌,徒稱合併基準日前之長期投資亦屬收購成本之一環,尚難遽予採信。 ⑶至原告指財政部98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0394590號函釋,認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前」之投資行為係屬整體合併計劃之一部,乃屬支持原告主張之函釋云云,惟查該則函釋說明三,亦指出「該等股權投資是否初始即基於合併之整體計畫而有完整資料可稽,抑或當時僅為單純投資行為,致無原始客觀資料得於事後舉證,乃屬事實查核認定問題。……應由價金支付、收購股權價格及收購股權當時亞太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各資產及負債逐項衡量)公平價值之評價資料、股份轉售契約、合併契約、股東會決議合併等證明文件,查明認定之。」,亦即公司於合併前投資嗣後被收購之公司,該筆投資之資金能否認屬收購成本之一部,仍在於有無事證證明該項投資自始即源於議定之整體合併計畫,非謂原告於合併前歷次投資亞太公司股權得逕認屬合併案之一部分而得適用「購買法」認列系爭之商譽。 ⑷又原告所提於90年間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結合之書面說明(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係90年間原告與亞太公司為達結合之目的所為之說帖,係片面之主張,而非客觀之證據,難以採酌。另原告提示廣告宣傳單(見本院卷第355 、363 頁原證25及26),主張原屬亞太公司營運之斗南店、中壢店及內湖二店自87年9 月間陸續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足證當時原告即已進行併購亞太公司之計劃云云。惟查,被告另提出亞太公司92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書關於該公司92年度權利金帳列及申報數支出107,432,113 元之敘述:「權利金:主係支付管理服務費及合作經營權利金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9頁),質疑亞太公司使用「大潤發」為其店名,係基於授權而來。原告則另提其與亞太公司簽訂之服務合約(見本院卷第77頁),主張亞太公司支出款項係基於服務合約,因原告提供共享營運支援服務而支付原告總營業額1%之報酬,與「大潤發」店名之使用無關。惟原告主張亞太公司使用其店名一節係自87年起,兩造提供之上開書證分別係關涉92年、91年之事務,實與原告上開主張無涉。惟就亞太公司部分營業據點自87年起使用原告店名一節,應係基於其內部之授權關係,此項授權或為有償授權,或為原告基於投資者地位為無償授權以助益亞太公司之營運,亦或如原告主張係併購計畫之進行,然此尚需原告進一步舉證以明之,尚難徒以店名使用之外觀逕指為併購計畫之進行。 ⒉有關原告最後於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以每股74.36元發 行新股,換取亞太公司18.47%之股權完成合併,因而產生之收購成本,是否可信? ⑴原告主張原告及亞太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依法不需編製期中財務報表,故專業機構之換股比率合理性報告乃依據可得獲取並具公信力之截至91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為依據,因而會以財務報表日期91年12月31日為換股比率之評估基準日,並無不妥。又鑑於財務報表週期之客觀條件限制,故原告乃另依法商Auchan集團內部財務政策,以現金流量折現法估算二家公司之價值及換股比率,以求慎重。因現金流量折現係以「年度」實際或預估之財務報表及現金流量為準,原告爰以折至92年12月31日之現金流量為換股比率之衡量基準,惟其估算執行之日期仍在合併基準日前,且為換股比率驗證之輔助文件性質,實無據此而認所為之換股比率估算不具合理性之理。 ⑵原告以發行新股換取亞太公司之股權,其比例究竟如何始為適當,繫之於兩家公司之價值如何,此價值之觀察應包括公司財務狀況、市佔率、未來發展,並可能及於人力之安排、退撫等節,原告自應就此多方面向予以評估。惟原告所提眾信公司評估合併換股比率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197頁以下至第1184頁),即原告母公司法商AUCHAN按集團內部會計政策,參酌財務資料計算而得(詳原處分卷第1230頁以下至第1228頁),不僅其換股比率報告之評估基準日為91年12月31日,與本件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相距近一年,報告之正確性已因時序之經過而減損;且換股比率報告載明依據係按原告及亞太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及相關資料進行評估,對於合併雙方公司所提示之資料,假設完全正確,並無調查所計算標的之所有權或所牽涉之責任,其既然是在假設的前提下所作之評估,即難謂具有客觀性;又母公司法商AUCHAN內部計算表相關數據如折現率、浮動現金、投資金額、調整欄項等,均係基於AUCHAN內部政策自行評估,無客觀合理資料證明文件可稽。又此等評估方式顯然僅及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未及於其他。原告雖稱援用2 家公司最近一年度之財務報表乃客觀正確之評估依據云云,惟原告為出價併購者,基於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創造價值獲取利益,焉得徒憑被收購者之財務報表即作成價格之決定?再者,依原告之主張此最後發行新股以換取亞太公司股權之併購作為,乃承自之前收購股權而來之一連串併購計畫之一個最終期程,則原告應詳為說明者係包括此一連串收購步驟之合理性,非得僅以換股比率報告為片斷之說明。 ⑶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收購成本部分難信為合理真實。 ㈤有關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評價是否可信,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併購進行時,相關稅法並未對資產公平價值之證明方式有所限制,函釋部分僅有財政部66年9 月6 日台財稅字第35968 號函可資適用{函釋內容:「營利事業辦合併,其資產之估價,應依照所得稅法第65條以時價為準之規定辦理。但如時價無從查考者,固定資產(土地及建築物除外)無形資產遞耗資產,得以合併基準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土地得以公告現值,建築物得以稽徵機關評定房屋現值為估價標準。」}(此函釋後經財政部以97年1 月4 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 號令指示對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本件合併基準日在97年1 月1 日以前,先予敘明),原告遂依一般公認原則計算各項資產價值及商譽,自無不合。嗣後為符合被告之要求,亦在訴願階段委請安永財務管理諮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永公司)就不動產以外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逐一評估,並委請不動產鑑價之專業單位就不動產部分逐一鑑價,已盡其舉證責任等語。惟查,上開66年函釋係規範營利事業於合併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為準,時價無從查考時,才得以合併基準日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參照「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規定方式予以估價調整,又依所得稅法第46條規定,稱時價者,指在決算日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而本件各項可辨認之淨資產,以存貨、機器設備為例,分別指商品存貨及倉庫、電腦、辦公等等設備(見外放原告編為證24、證25之評價方法說明之第9 、12頁敘述),實難稱此等資產無時價可以查考衡量;況前揭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於85年3 月7 日即已公布,本件併購基準日為92年10月31日,原告自應依循此號公報辦理。故原告將其取得之各項淨資產以帳載價格入帳,尚難謂為符合66年函釋意旨辦理。惟原告既已於訴願階段配合已發布前揭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釋商譽之認定方式,提出受託單位所為之鑑價資料,本件應予審究者,即該等鑑價結果是否客觀公平,得以還原原告併購基準日取得亞太公司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 ⒉關於安永公司對亞太公司除不動產以外之有形資產所為之評價部分: ⑴原告提出安永公司之鑑價報告事證,包括原證8 及外放之原證24、原證13及外放之原證25,前者係針對原告第2次 於90年2 月8 日收購亞太公司54.29%股權所為之評價;後者係針對92年10月31日合併基準日所為之評價。原證24、25安永公司之書面說明均載明:「本公司之評價作業係依據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二十五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中之第十八段規定處理」(見各該證物之首頁),惟經被告逐一比對結果,其評價有未符前揭25號公報及缺乏底稿、跡證之疑慮如本院卷第193 、195 頁之分析表所載。此外,本院另通知負責提出此等鑑價報告之安永公司資深經理黃藍瑩到庭陳明其鑑價方式,茲以其就存貨之估價為例,其陳明:「25號公報第18段(3 )針對存貨之定義,製成品與商品存貨之公平價值為『淨變現價值-正常毛利』,報告書上所寫『估計售價-處置費用』即淨變現價值之定義,淨變現價值於第10號公報有加以定義,即『估計售價-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實際銷售費用』,報告中『處置費用』即『至完工尚需投入之成本及銷售費用』。」、「以公報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來看,如淨變現價值係減去整體正常毛利的話,等於所謂公平價值又回到成本,即與當初制定公平價值之精神不符。…惟以公報制定精神來看,如減去整體毛利,公平價值等於回到取得成本概念,不符合公平價值精神。」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徵諸安永公司提出之書面報告就存貨評價部分所為說明為「銷售價格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之總和。根據與大潤發管理階層的訪談並分析亞太公司之營業費用相關管理報表,大潤發對收購之存貨不需要發生額外的處置費用及相對應的處置利潤。因此在評價過程中,不需要減去處置費用和相對應的處置利潤」(見本院卷第113 頁)。由此可知本件安永公司對亞太公司之存貨評價是以銷售價格為公平價格,與前揭25號公報揭示之評價方式顯然有異,且專司本件評價之該公司承辦人黃藍瑩尚且並不認同公報所示之評價方式。 ⑵此外,安永公司於原證8 、13評價報告第2 頁「工作範圍限制」一欄表明:「此份價值分析報告係基於公開資訊及大潤發提供之財務資訊而成,其前提是假設大潤發所提供之財務報告等資訊是依照相關法令規定以及相關之會計準則製作而成。本公司將倚賴大潤發管理階層所提供訊息/資料的完整性及可靠性。此外提請注意的是,本公司不會對歷史財務報告進行任何驗證或是檢測財務報告是否依據任何特定的會計準則製作而成,也不會對於此類財務資訊以及基本假設出具任何形式的意見。當實際發生情形與假設有所出入時,或是採用不同假設時,分析之結果將會產生重大實質上之改變。」,是安永公司之鑑價顯係依據原告管理階層提供之相關報表衡量,並未實際查證原告收購之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數量。再者,原告提出外放之原證24、25所附工作底稿亦未見安永公司鑑價人員之訪談對象及所表示內容之紀錄,嗣後原告雖補充提出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會議討論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9 頁以下原證28),惟該資料係關於雙方接觸時間、評價資料如何提供及資料內容確認等,仍未能得知管理階層為誰?管理階層如何表示?另安永公司以管理階層之表示為據,又未徵信管理階層之表示為真,則如何信其鑑定結果為客觀合理之公平價值。 ⒊關於不動產鑑價部分: 原告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及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公司)等2 家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為佐(見本院卷第137 頁以下、349 頁以下及855 頁及訴願卷第114 頁以下所附鑑價報告),並聲請通知宏大公司之估價師謝國鏞到庭就鑑定事項為進一步之說明。惟查: ⑴土地部分: 原告就其取得之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042、1042-7地號土地提出2 份時點不同之鑑定結果,分別為87年8 月31日價格580,987,550 元(見本院卷第143 、149 頁);92年1 月8 日594,987,251 元(見本院卷第855 頁),就其取得之台北縣新莊市○○段239 、246 、246-1 地號土地則有92年1 月3 日價格497,517,123 元之鑑定結果(見訴願卷第114 頁)。惟①據被告查證上開高雄縣鳳山市土地係亞太公司於87年5 月27日取得,帳載金額為1,014,984,583 元,另稽之本院卷第259 頁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顯示該2 筆土地於87年8 月6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13,000,000 元登記予萬通商業銀行。按徵諸土地交易實務及銀行貸款實務,土地買賣價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金額不至於高於設定擔保標的之價值,通常可以反應土地之合理市價,則前揭距土地買入及設定擔保之時點未久之87年8 月31日鑑定價格竟僅有580,987,550 元,幾近買入價格之二分之一,自難信此鑑定結果為合理可信。②又據被告查證上開台北縣新莊市土地係亞太公司於91年6 月30日取得,帳載金額為603,036,171 元,鑑定價格則為92年1 月3 日497,517,123 元,亦即距買入時點僅約半年之價格滑落減少約1 億元,然原告就此價格短期間遽然下滑並未有何合理之說明,亦難信此鑑價結果為可信。 ⑵建物部分: 原告固亦提出建物之鑑價結果,惟經被告查證①桃園縣中壢市○○段○○○ 段46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0年7 月 1 日,耐用年數19年8 個月,帳面價值642,035,096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74,334,416元,淨值567,700,680 元(見本院卷第209 頁亞太公司中壢分公司固定資產目錄),依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12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6頁(本院卷第381 頁)所載,勘估標的屋齡為2 年,為鋼筋混凝土造及鋼骨造之建物,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提列累計折舊率2%,殘餘價格率為98% ,估價金額438,276,416 元。②臺北市○○區○○段○○路1 段188 號全棟,帳列取得日期91年2 月5 日,耐用年數16年2 個月,帳面價值686,829,523 元,截至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31日)之累計折舊69,788,035元,淨值617,041,488 元(見本院卷第211 頁亞太公司南湖分公司固定資產目錄),而原告提供宏大公司於92年5 月9 日勘察之鑑定報告書第18頁(本院卷第513 頁)所載,勘估標的地下一層、地上五層之賣場建物屋齡達1 年,為鋼筋混凝土預鑄造之建物,宏大公司依定額法計算折舊,參考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在經濟耐用年數60年之條件下,第一類建築物提列累計折舊率1.3%,殘餘價格率為98.7% ,估價金額639,900,038 元。被告質疑何以建物之帳載耐用年數與宏大公司鑑定耐用年數不一致一節,原告陳明係因各該建物坐落基地均係承租而來,故其帳列耐用年限均依租約所定期限列載,是原告與基地所有權人間具有租地建屋之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按民法第422-1 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亦即租地建屋之建物所有權人僅具有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而已,該建物因租期之關係得否按其正常年限予以使用乃處於不確定狀態之中,顯不若建物、土地所有權均歸同一人所有之完滿。故此種建物之價格評定,自應將其基地使用權係基於租賃權而來此一關鍵因素列入考量,乃綜觀宏大公司上開2 建物鑑價報告無一語及之,顯未考量此項差異因素。是以,此鑑定報告自有未盡合理客觀之處,亦難以採認。 ㈥綜合以上事證,原告主張之收購價格、其取得被併購之亞太公司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格,有前述不可採信之處,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據以計算之商譽價格為真,是其主張攤銷,自難准許。末查,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723 號判決所持理由有利之主張,惟查,涉及商譽攤提爭點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繫之行政法院訴訟者已有多件,各該個案之當事人、案情、爭點均有不同,自難遽引其他判決為據,併予指明。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