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0號 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禮誠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坤銓 廖國雄 李本榮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台財訴字第09900190540 號(案號:第099011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名為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碼斯特科公司),於訴訟繫屬中更名為高盛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源鐘變更為葉禮誠,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嗣後再變更為吳自心,現為何瑞芳,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及3 月14日申報95年11-12 月份及96年1-2 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61,905 元及238,095 元,被告審查結果,以上開申報固定資產退稅,源於原告因購買機器設備而溢付之營業稅,惟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及資金流程查核,系爭交易乃虛偽安排為由,否准其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7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421200 號訴願決定,以系爭機器設備安裝地點是否為原告工廠及占有使用?是否已列帳固定資產並提列折舊費用等情仍有未明,將原處分撤銷並囑由被告究明後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8年11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980211632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買賣契約均為合於營業常規之正當交易,原告確有取得「固定資產」之事實,說明如下: (一)原告確以「V-type電解鍍銅線」及「SP-069及SP-130捲膜濺鍍機」為營業生財設備,系爭買賣契約非虛偽不實交易,理由如下: 1、原告於95年10月31日、95年11月1 日,分別與杰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生科公司)簽定系爭機器買賣合約,並於95年12月13日依訂約當時經原告股東會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董事會追認通過,符合原告購置固定資產內部控制規定。 2、原告依合約支付價款,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取得載明原告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載有營業額之統一發票,此交易中,原告繳交之進項稅額為8,445,238 元,賣方已作銷項稅額申報並繳交稅款。 3、上述資產,分別於96年8 月27日、96年5 月29日驗收完成,並列入原告之財產目錄中。針對上述資產是否存在,亦經過下列外部單位實地盤點確認無誤:(1 )證券暨櫃檯買賣中心市場監理部。(2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松山調查站。(3 )前任會計師亞東會計師事務所呂正樂、劉偉哲會計師。(4 )現任會計師霈昇會計師事務所林育雅、吳瑞卿會計師。(5 )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估價師。(6)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受中正稽徵所委託盤點拍 照)。 4、又原告前陳報之原證10「069 、130 捲模濺鍍機照片(含光碟)」,與原告96年度財務申報固定資產折舊表、以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時照片相互核對,應可判斷現場之設備即為原告當初所購之設備。 5、原告前陳報之原證11「早晚作業影像光碟(100 年2 月9 日上午時分及2 月10日下午時分)」所示,系爭機器設備現正由原告利用、生產中,足證原告確有取得該固定資產,及以之作為營業生財工具之事實,否則如何可能占有系爭機器設備並利用、生產? 6、再者,原告使用系爭機器設備,已成功開發2L-FCCL 、銀反射膜及LENSfilm,並藉由系爭機器設備之研發及量產而成功轉型,反應於營業收入,原證13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告營業資訊收入查詢可知,原告歷年之營業收入可謂漸入佳境,即96年度為945 萬6000元、97年度為83萬3000元、100 年度1 月至3 月已達2578萬5000元,101 年度累積營收更達12億2 千8 百多萬元,可謂穩定中求成長、精進,且正需被告退還溢付稅款予以補貼(按:原告亦同意列為留抵稅額扣抵),是被告所稱「產值少的可憐」,容有誤會。 7、參照公正網站之介紹,原告於購得系爭機器設備後,是全球除日本的公司外,國內唯一完全以「濺鍍法」製程產製軟性電路板基材之公司,實無原訴願決定所稱幾無效益之情。 8、此外,與本件訴訟相關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均認為系爭機器設備確實為原告之營業生財設備,茲分述如下: (1)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謂:「當時有在無塵室看到濺鍍機,機器有啟動也有感覺到熱能,像是熱機狀況,足見系爭濺鍍機並非處於無法啟動之狀態」、「顯見系爭濺鍍機在正常停機狀態下重新啟動,抽取真空之時間約需1 至2 小時,櫃買中心查核人員執此質疑濺鍍機不能使用云云,容有誤會」、「足見碼斯特(即原告)於購入系爭濺鍍機後有從事定期維修及相關維護」、「足見系爭濺鍍機確實已為碼斯特公司(即原告)之營業生財設備,而無不實交易之問題。」 (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則謂:「起訴書雖主張碼斯特公司(即原告)96年1 月份之營業金額為零,並引用網路查詢之股市資料為據……,然依證人即碼斯特公司(即原告)副總經理劉志明於原審證述,96年2 月間到職時,濺鍍機已經設置妥當且可從事生產,電鍍設備仍在安裝中,電鍍線直到96年第三季才驗收完成,因為已與韓商BMT 公司解約,所以改生產第二層式無膠軟板(2L-FCCL ),曾少量出貨給摩太公司,亦有獲得景碩公司認證,但因為價格談不攏而未下單,之後改生產銀反射膜,係由幅寬較大之130 型濺鍍機生產,069 型濺鍍機則用在研發裝飾鍍膜,銀反射膜大約在98年農曆年後開始量產,每個月營業額約1 、2 百萬元……並有卷附碼斯特公司(即原告)97年1 月迄99年5 月之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商品型錄、銷貨單可佐」、「足見069 、130 濺鍍機確實已為碼斯特公司(即原告)之營業生財設備」、「依上各情,足徵碼斯特公司(即原告)確有購買069 、130 濺鍍機,嗣並以之為營業生財設備,該契約應非虛偽不實之交易」。 9、據此可知,系爭機器確實為原告之營業生財工具,原證1 買賣契約應非虛偽不實之交易,是原訴願決定及被告認該交易洵有異常且違一般商業常情,即無理由。 (二)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符合常理而為正常之交易,說明如下: 1、機器設備之價值,取決於使用者主觀之判斷及該設備客觀之市場供需狀況。原告購買之設備,目前市面上並無100 %相同之設備可供比較,當初評估使用賣方之設備,最主要在於賣方可以為原告量身訂作合適之設備,並提供所需之製程技術,當原告評估購買設備後能創造之利益遠大於購買成本,向該公司購買設備應係一個合理的決策,至於賣方毛利多少,原告無法得知,即使得知,亦不為原告評估考量因素。 2、再者,針對機器設備價值,原告分別委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價,鑑定價格如下表所示,參其鑑定結果,原告購買價格應屬合理: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捲膜濺鍍機115,170,000 元;V-type電解鍍銅線59,290,000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捲膜濺鍍機120,548,000 元;V-type電解鍍銅線62,000,000元。原告購買時合約價格(未扣除延遲交機扣款部分),捲膜濺鍍機111,905,000元;V-type電解鍍銅線60,000,000元。 3、此外,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均認為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符合常理而為正常之交易,茲分述如下: (1)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稱:「然法院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本較市價為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事項,且上開最低拍賣價格係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僅有原拍賣程序鑑定價格之一半,本難以此判定系爭濺鍍機於當時之市場行情」、「則碼斯特公司(即原告)以1 億1,750 萬元購入系爭濺鍍機,尚屬貼近市場行情,自難遽認有何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之非常規交易」、「足見前揭合約價格並非單指機器設備本身,另外包含生產技術移轉等費用,實無從以此認定碼斯特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過高價格締約」。 (2)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謂:「法院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未必即為市價,且上開最低拍賣價格係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本難以此判定069 、130 濺鍍機當時之市場行情,先予陳明」、「且069 、130 濺鍍機係日商ULVAC 產製,經造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造利公司)於91年間購入,出廠日期分別為91年3 月19日、同年7 月24日…進口報關之完稅價格各為新台幣(下同)5,488 萬2,447 元、8,136 萬9,345 元(合計1 億3585萬1792元),造利公司嗣於93年3 月17日與優貝克公司簽定上開濺鍍機改造工事之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日幣4380萬元……,核與優貝克公司營業副理簡宜立證稱069 、130 濺鍍機係由造利公司購入,當時價格約5 億日幣,之後由台灣優貝克公司加工改造並後續維修,印象中2 、3 年前維修時這兩台濺鍍機都可以運作,此類濺鍍機在正常維修使用下,應可使用2 、30年,目前在台灣有類似機台已經使用20幾年…足見被告柯建信辯稱 069 、130 濺鍍機之原始買價及改造費用合計達1 億5 千萬元,且於買賣當時仍可正常使用乙節,並非無據」、「069 、130 濺鍍機經碼斯特公司(即原告)送請鑑價,其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96年4 月12日為價格基準日,認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5,110 萬2 千元、6,944 萬6 千元,合計1 億2,054 萬8 千元;另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6年4 月16日進行現場勘估,認 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4,803 萬元, 6,714 萬元,合計1 億1,517 萬元,此分別有該委員會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該發展研究院之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依上,則碼斯特公司(即原告)以1 億1,750 萬元購入069 、130 濺鍍機,尚屬貼近市價行情,自難遽認有何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之非常規交易。至櫃買中心查核報告中所謂向同業即律勝公司、台虹公司詢價部分,實際上僅係詢問捲膜式濺鍍機之全新價格,並未特定製造廠商與機器型號,業經證人謝明惠證述在案,亦難援此認定碼斯特公司(即原告)以超乎市場與成本之價格購進系爭濺鍍機」。 4、是以,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第二審判決就系爭機器之價格均詳實調查,並認為貼近市價行情,然原訴願決定及被告未確實查證,逕認系爭機器設備交易價格不合常理,顯無理由。 5、至於原訴願決定稱:「訴願人(即原告)事後方於96年4 月10日及96年4 月13日分別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分別鑑價……是訴願人(即原告)主張鑑價報告稱其購買價格應屬合理云云,核不足採」等語。惟: (1)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皆認為:「然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租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或新台幣三億元以上者,應先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之估價報告。上開意旨同為瑪斯特公司(即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6 條第1 項所明定,茲瑪斯特公司(即原告)係因轉型生產PCL 、PCCL而購置濺鍍機與V 型電解鍍銅線,且實際上如前述亦有相關產出與營業收入,足見上開機器設備係供營業使用,則不論依前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或碼斯特公司(即原告)『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相關規定,並無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之強行規定,自難援此認定被告等有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2)準此,系爭機器設備係供原告營業使用,則無論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準則或原告內部之作業程序,均無須先行取得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且依上所述,原告事後委請專業機構鑑定系爭機器之價格,亦屬合理,是原訴願決定及被告執原告未先行取得鑑價報告及事後取得之鑑價報告參考價值令人質疑為由,認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為不實,誠屬無據。 3、綜上,原告事後委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並無違反任何外部及內部規範,該鑑定報告之價格亦屬合理。從而,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符合常理而為正常之交易。 (三)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相關資金確已交付杰生科公司之人員,是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應合於營業常規,說明如下: 1、茲就系爭機器設備價款之支付時點如下: (1)捲膜濺鍍機:簽約時支付1 億元,實際支付時間95年11 月02 日,開立台支由杰生科公司負責人簽收。 (2)原告可投產時支付500 萬元,實際支付時間96年01月12日、96年01月12日,電匯杰生科公司帳戶。 (3)操作及生產技術完成移轉時支付1,250 萬元,實際支付時間96年01月30日,電匯杰生科公司帳戶。 2、準此可知,原告係以匯款及開立支票之方式,交付系爭機器設備價款予杰生科公司,其間實無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所謂「資金回流而未轉入杰生科公司」之情。 3、此外,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99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第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就資金是否流入杰生科公司一事均表示:「而杰生科公司前於95年10月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港分行(下稱合庫南港分行)開立帳戶,且依被告柯建信、石志鵬及楊佳璋之證述,目的就在日後拿到碼斯特公司交付之記名支票後可以當場存入杰生科公司帳戶,再以杰生科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給張立業律師,則若被告李文慶事前即要求交付無記名支票,被告柯建信等人何需多此一舉以杰生科公司名義在合作金庫南港分行開立帳戶?」「被告李文慶自承其後自張立業律師處取得上開無記名支票共3 紙(含韓商BMT 公司負責人邊相汶簽受後轉交之系爭3 千萬之支票),此有卷附支票影本暨簽收紀錄可參,而以前揭杰生科公司收取支票之簽收紀錄記載:茲收到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支本票壹億元整實屬無誤、「簽收人(簽章):杰生科(股)公司石志鵬」(並蓋有杰生科公司公司大小章)」。 4、據此可知,系爭機器價款1 億5 千萬元之部分,雖由原告開立無受款人抬頭之支票支付,惟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並無原訴願決定所述「資金回流而未轉入杰生科公司」之情,該筆1 億5 千萬元價款之支票確實交付予杰生科公司人員,是系爭機器之交易仍屬合於營業常規無疑,至於杰生科公司欲如何運用該筆資金,則與本件系爭機器之交易無涉,縱其使用於購買原告公司股票之用,仍不影響本件交易為正當、合理。 5、又究係以如何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不外為買賣雙方間之合意而已,均不能據此否認原告確有購買系爭機器設備,有「取得固定資產」之事實存在,否則如何解釋原告現正利用機器設備生產中,既然原告有「取得固定資產」之事實,即符合公法上所規定退還溢付稅款之構成要件,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機關即應退還溢付稅款,否則即屬於法有違,而有與民爭利之嫌。 (四)綜上,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既屬合理,相關價款亦有交付給杰生科公司,其又為原告之營業生財設備,原告歷年之營業收入亦因此逐漸成長,復參酌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應合於營業常規而為正當。 (五)從而,原告確有「取得固定資產」之事實,即已符合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自應依法退還溢付稅款,惟被告徒憑地檢署起訴書、及交易對象未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為由,於無具體事證下,即認原告取得上述資產非基於營業所需取得,而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與民爭利,自屬違法處分,應受違法判斷。 二、綜上所述,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核屬正當,其係原告營業所需,是原告確有取得固定資產之事實,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即應退還原告溢付之稅額,原告之主張顯然有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退還溢繳之95年11-12 月期營業稅申報書申請固定資產退稅金額7,261,905 元、96年1 -2月期營業稅申報書申請固定資產退稅金額238,095 元,及各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各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肆、被告則以: 一、本件經查核其案關資金流程,原告簽約款計150,000,000 元(尾款另付),原告於95年11月2 日於合庫南港分行開立二張臺灣銀行支票,分別為100,000,000 元(支票號碼:BB00000000)及50,000,000元(支票號碼:BB 00000000 ),該二張支票並未書寫抬頭,亦未禁止背書轉讓,由原告交付予賣方杰生科公司簽收,杰生科公司稱其取得該二張支票後,轉而購買原告之股票,由股票出讓人李文慶簽收該二張支票,李文慶係原告之前董事長(276-283 頁,被告稅籍檔記載其任職期間:91年12月9 日至95年10月26日止,95年10月31日及11月1 日該公司與杰生科有限公司簽訂前述二只合約),該二張支票兌領人,支票號碼:BB00000000由李文慶兌領、支票號碼:BB00000000由許志旭兌領,次經函查原告之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該銀行函覆杰生科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前並無持有原告之股票;另由原告出具之股票買賣合約書記載買方為鄭耀南、柯建信、楊佳璋、賣方李文慶,顯見杰生科公司稱以該筆資金購買原告之股票純屬虛偽之安排,足證上述資金回流且未入杰生科公司,該筆資金計150,000,000 元佔總交易金額177,350,000 元(含稅)的84.58%(若不含稅款則佔總交易金額168,904,762 元的88.81%),佔95年11-12 月期、96年1-2 月期申報固定資產進貨合計金額150,000,000 元的100%,上述交易之不實至為明確。 二、機器設備成本部分,依杰生科公司帳載2 台捲膜式濺鍍機單位成本分別為11,854,810元、16,991,127元,合計28,845,937元、V 型電解鍍銅線機25,862,317元,杰生科公司稱上述機器設備係製造銅箔基板(屬電子材料),以95年度電子及半導體生產設備製造業別(行業代號2548-11 )財政部頒同業標準毛利率21% 推估上述3 台機器合理售價應為69,250,954元,與其申報售價177,350,000 元差額達108,099,046 元,售價177,350,000 元與其成本54,708,254元差額達122,641,746 元,毛利率高達224%,交易價格顯不合常理,顯為虛偽交易之安排。綜上所述,原告取得上揭設備,顯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基於營業所需取得之固定資產,其購買機器設備之用途明顯意在掏空公司資金,被告以不符合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經查明後否准其退稅申請,尚無違誤。 三、被告查核內容已如前所述,再據卷附士林地檢署97年偵字第8731號及第8733號起訴書所載,原告之前負責人楊佳璋及再前二任負責人詹秦涼(代表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李文慶暨石志偉(代表杰生科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等人,因本件申請退稅取得固定資產之交易,係屬基於共同犯意,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掏空套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 億5 仟萬元得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17條及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有扣案之轉帳傳票、財務報表等及證人李艾甄(會計)、許志旭(李文慶之人頭帳戶)等人之證述等為憑,予以提起公訴。是以本件係與該起訴案可謂直接關聯,幾近係同屬乙案。再者,原告之前負責人石志偉(買賣簽約時為杰生科公司代表人亦遭起訴為共同正犯)若確因本次出售資產交易賺取1 億2 仟餘萬元之現金盈餘,為何卻竟連自行申報應自繳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國稅局核定數)僅7 佰餘萬元都無法依規定繳納,益加說明本次原告取得固定資產之交易為不實交易,原告之現金已遭套取流入李文慶等一干人手中,檢察官已為一定調查而起訴,並非憑空濫訴。原告指陳本案與起訴書及杰生科公司是否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毫不相干』,與事實不符顯係掩飾之詞,毫不足採,謹先陳明。 四、系爭2 台捲膜式濺鍍機於96年5 月29日交付尾款,V 型電解鍍銅線機於96年8 月27日交付尾款,依合約交易已完成,而原告96年7 至12月營業額僅申報116,247 元(與原告所稱36萬元不符合。原告稱其係屬業務所必需,且於96年、97年、98年1-9 月分別創造36萬元、83萬餘元及812 萬元之毛收入(尚非毛利),並非真實。況縱其所言非虛,按該三機器之購入價格達1 億7 仟餘萬元,姑且不論龐大之資金成本及鉅額之設備折舊,如此高價之機器設備,每年僅產出區區數10萬至佰萬元之收入,扣除人工及成本幾無效益可言,更何況原告為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竟會購置如此無效益之昂貴設備,其交易洵有異常且違一般商業常情。 五、至於有關資產鑑價乙節,原告之前後任代表楊佳璋與詹秦涼、李文慶等明知原告係上櫃公司,惟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9 條明文規定:取得固定資產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專業估價應於取得資產前事先取得且與買賣契約相隔不得逾3 個月。而原告之「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第3 條第3 項亦同樣規定:取得固定資產達公司實收資本額20%以上者(本件為92,696,000元),應先洽請客觀公正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並按該處理程序之資產估價程序辦理。惟本件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統一編號:00000000,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櫃買中心)發覺有異,於95年12月16日派員實施實地查核後,始知原告未作估價報告及掏空套取公司現金之上情,原告惟恐不法之不實交易東窗事發,為掩飾犯行事後方於96年4 月10日及96年4 月13日分別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分別鑑價。再就鑑價內容,兩鑑價單位均未參酌該三機器之法拍價格僅14,208,000元、22,037,000元、3,559,000 元之事實,亦未參酌杰生科公司帳載該三機器成本僅11,854,810元、16,991,127元及25,862,317元之事實,該二事實顯為本件機器鑑價之市場價格基礎。兩鑑價單位既可得知原造利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該三機器進口之原始購買者,公司已註銷,負責人柯建信,於檢察官提起公訴中亦遭起訴為共同正犯。)購買的原始價格,何以不知上二事實,該二事實既未參酌,其報告之參考價值即令人存疑。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將兩台捲膜式濺鍍機逕以原出貨廠之新品報價重置成本減折舊為鑑價基礎,耐用年限卻達11年,而V 型電解鍍銅線機更以全新品為鑑價基礎。而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更以造利公司購買的原始價格及原告購入的不實交易價格之平均值作為市場價格為鑑價之基礎,V 型電解鍍銅線機更純以原告購入的不實交易價格為鑑價之基礎,雖鑑定耐用年限為6 年,折舊卻僅以原告取得後計算分別為1 個月及6 個月,幾乎全以96年新品重置鑑價,無視於該批機器取得時間為91年間取得之舊品,更荒廢多年(5.12年及4.78年)且遭法拍之事實。故該二(事發後)鑑價報告,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櫃買中心所認可,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不採,且列於其不法罪行之證據清單中,被告亦不予核認乃屬當然,原告以鑑價報告稱其購買價格應屬合理云云,被告無法採信。 六、營業稅法中營業人若有溢付營業稅情形,應列為留抵稅額,以作為日後計算其營業加值之基礎,此為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所在,其得以退還之情形,就租稅理論而言係屬租稅扭曲為補貼性質,乃屬為達成特殊經濟目的,所設計之例外規定,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取得固定資產溢付營業稅得以退還,揆諸其立法意旨為促進經濟發展獎勵資本形成活絡資本市場,鼓勵營業人勇於投入資本支出並疏解營業人短時間之資金壓力。再按營業稅法第19條第2 款規定,如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故依法並非營業人名義上取得固定資產,被告即應辦理退稅,仍應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退還之」。本件原告向杰生科公司購進系爭機器設備,除價格偏高顯有異常情事外,所開立支票並非由杰生科公司兌領,又杰生科公司雖稱取得上開支票後,再購入原告所發行之私募股票,惟查其資金流程亦未回流入杰生科公司,洵為楊佳璋及原告之前董事長李文慶等一干人安排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原告之交易,用以套取原告之現金150,000,000 元,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告95至97年營業收入分別為136,249,087 元、9,456,387 元及832,651 元,有上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原告於95年11月購入系爭機器設備後,營業收入卻呈鉅額下降,亦難認定原告購進系爭機器設備而申請退稅之行為,符合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具有正當性,是被告認定系爭購買機器設備之不實交易,係為掏空套取原告公司內現金,而非基於原告營業所需,乃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論陳,基於以淘空公司現金為目的,製造不實交易因而「取得之固定資產」,不符合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經被告查明作成否准原告退還營業稅稅款之申請的處分,與法並無不符。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原告與杰生科公司之機器買賣合約書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96)工理字第4001號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96)技估字第T4001號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系爭捲膜濺鍍機照片及作業光碟附本院卷、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杰生科公司欠稅歸戶查詢表影本、杰生科公司資產負債表影本,系爭原告所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影本、存摺影本附處分卷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與杰生科公司間系爭購買機器設備之交易,是否基於原告營業所需?抑或為掏空原告現金所為之不實交易? 二、被告否准原告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營業稅之退稅請求處分,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 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二)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本法第4 章第1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取得固定資產而有溢付營業稅額者,其可退還之稅額,為該固定資產之進項稅額。」 二、原告與杰生科公司間系爭購買機器設備之交易,確係基於原告營業所需,難認係不實交易: (一)被告否准原告所申報固定資產退稅金額計有3 項設備,即原告向杰生科公司購買之捲膜式濺鍍機2 台,總金額117,500,000 元(含稅),以及V 型電解鍍銅線機1 台,總金額63,000,000元(含稅,96年8 月27日另開立折讓單3, 150,000 元,扣除後交易金額為59,850,000元),兩筆交易金額合計進貨金額171,904,762 元(不含稅),營業稅額8,595,238 元。被告認定原告與杰生科公司間前揭機器設備之交易目的在掏空原告現金,前揭機器設備並非原告營業所需,乃基於如下原因: 1、所開立支票並非由杰生科公司兌領,又杰生科公司雖稱取得上開支票後,再購入原告所發行之私募股票,惟杰生科公司並未持有原告之股票,且查其資金流程亦未回流入杰生科公司。 2、原告於95年11月購入系爭機器設備後,營業收入卻呈鉅額下降,難認定原告購進系爭機器設備為基於原告營業所需(原告95至97年營業收入分別為136,249,087 元、9,456,387元及832,651 元)。 3、士林地檢署97年偵字第8731號及第8733號起訴書認定原告之前負責人楊佳璋及再前二任負責人詹秦涼(代表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李文慶暨石志偉(代表杰生科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等人,因本件申請退稅取得固定資產之交易,係屬基於共同犯意,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掏空套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 億5 仟萬元得手,予以提起公訴。原告之前負責人石志偉(買賣簽約時為杰生科公司代表人亦遭起訴為共同正犯)若確因本次出售資產交易賺取1 億2 仟餘萬元之現金盈餘,為何卻竟連自行申報應自繳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國稅局核定數)僅7 佰餘萬元都無法依規定繳納,益加說明本次原告取得固定資產之交易為不實交易。 4、交易價格偏高顯有異常。 (二)惟查系爭機器設備確為原告業務所需,且原告確有使用,杰生科公司確有受領價金,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並非虛偽:1、系爭交易背景說明: Ⅰ、原告更名前為碼斯特公司,李文慶、詹秦凉為原告94年6 月14日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兼董事長、董事。柯建信係造利負責人兼杰生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造利公司員工石志鵬則經柯建利委任擔任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造利公司所有日本製真空捲膜式濺鍍機型號SPW-069 、SPW-130 各一套(下稱069 、130 濺鍍機)及其他動產,經債權銀行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於95年2 月24日第4 次拍賣時由案外人林肇隆拍定得標,林肇隆嗣將上開得標之物贈與其妻方麗媖,嗣柯建信於95年9 月28日以其友人戴文麗名義,與方麗媖之代理人林肇隆簽約以1 億7,500 萬元購買上開不動產及置放廠房內之069 、130 濺鍍機等機器設備。原告前身碼斯特公司欲從轉型事製造PCL (無膠軟板基材)、FCCL(軟性銅箔基板)產業,因韓商BMT 公司擁有PCL 產品生產程序專利、技術及韓商LG公司之訂單,而柯建信擁有電鍍設備及技術,遂計畫由韓商BMT 公司及柯建信等人參與經營,購買碼斯特公司股分,加強彼此合作,並商請楊佳璋律師擔任交易過程之見證。詹秦凉遂代表碼斯特公司與韓商BMT 公司代表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碼斯特公司支付韓商BMT 公司(購買PCL 製成之)專利費用美金120 萬元,韓商BMT 公司同意以第2 期款美金10 0萬元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300 萬股,由楊佳璋律師事務所保管。楊佳璋並與詹秦凉、鄭耀南、柯建信、鄭文逸等約定共同籌資向李文慶購買碼斯特公司之股權,柯建信以其無膠軟板基材濺鍍設備2 台銷售予碼斯特公司約1 億5 千萬元作為籌資金額,並以鄭耀南、柯建信、楊佳璋名義與李文慶簽訂買賣契約購買李文慶持有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及移轉經營權,詹秦凉因而被推舉為碼斯特公司新任董事長(購買碼斯特公司股票者並非杰生科公司,而係柯建信等人)。 Ⅱ、前揭事實,業據證人林肇隆證述在卷(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二第211-229 頁),並有卷附造利公司登記資料、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 00 號執行案卷、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一第11、197- 201頁;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00號卷二第37頁背面-40 、53、54頁);而柯建信因信用狀況不佳,銀行不願承作貸款,故商請戴文麗出面向方麗媖購買上開不動產暨內部機器設備,實際上資金係由柯建信負責籌措等情,業經柯建信自承在卷,核與石志鵬及戴文麗證述相符(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195-196 、224-227 頁;卷二第259- 260 頁)。可知上開不動產及內部之069 、13 0濺鍍機等機器設備,業為柯建信買回,柯建信為所有權人。又楊佳璋、詹秦凉、鄭耀南、柯建信、鄭文逸簽訂備忘錄,約定共同籌資向李文慶購買股權及由鄭耀南、柯建信、楊佳璋出面與李文慶簽立股票買賣合約書部分,業據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供述在卷(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一第126 、163 、142 頁;同署97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48 、149 頁),核與詹秦凉、楊佳璋、柯建信及鄭耀南證述相符(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四第129- 143、154 、158-164 、180- 195頁;卷七第53-57 頁;卷五第16 -29頁;卷三第31-36 頁),並有95年10月12日之合作合約書、同意書、備忘錄、股票買賣合約書底稿(買方鄭耀南)、95年10月13日股票買賣合約書及當日支付之5 千萬元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簽立之支票影本可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扣押物編號2-14;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 181-186 、187 頁;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108- 109頁;卷七第68-70 頁;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一第76 -81頁),堪可認定。 2、V 型電解鍍銅線部分: Ⅰ、查PCL之生產有兩個重要製程,一是真空濺渡製程, 即用不導電之膜,經過濺鍍機讓膜變導電,另一製程則是銅膜增厚,V 型電解鍍銅線是用在銅膜增厚,故該V 型電解鍍銅線確是大量生產PCL 產品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陳鴻中(碼斯特公司員工)、柯建信於刑事案件中證述在卷(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卷三第61頁背面- 第64頁)。V 型電解鍍銅線自屬碼斯特公司轉型生產PCL 產品應具備之設備。因柯建信因擁有製造V 型電解鍍銅線之技術,故碼斯特公司與杰生科公司(柯建信為實際負責人)簽訂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詹秦凉即指示碼斯特公司會計李艾甄於95年11月1 日中途向合庫南港分行解約贖回該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 千5 百萬元承作之附買回交易債券(原約定承作天期為21日;年息1.14%;到期應給付1 億7511萬4781元),得款1 億7504萬2719元存入該公司設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戶。詹秦凉於95年11月2 日至合庫南港分行前,先在張立業律師事務所,以碼斯特公司負責人身分與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簽訂V 型電解鍍銅線之機器買賣合約書(契約日期倒填為95年10月31日,倒填日期原因詳後),約定:1.碼斯特公司以6 千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V 型電解鍍銅線1 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2.杰生科公司所需購料成本,由碼斯特公司先為支付;3.碼斯特公司於簽約時支付5 千萬元,尾款1 千萬元於驗收完成時支付;4.杰生科公司應於96年1 月31日前完成交機等內容。並由詹秦凉指示碼斯特公司會計李艾甄於當日在合庫南港分行臨櫃辦理面額5 千萬元由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發票日期95年11月2 日、票號BB0000000 之無記名支票1 紙(下稱5 千萬元台支本票),由石志鵬當場簽收後,隨即交予李文慶委任之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作為柯建信、楊佳璋支付前揭股票之部分價款。又依V 型電解鍍銅線買賣契約,杰生科公司應於96年1 月31日前交貨,惟因遲延交貨,碼斯特公司乃於96年3 月8 日以台北光華郵局存證信函第150 號催告履約,事後並依該合約第12條第1 、2 項處以違約罰則,依總價5 %扣除違約金300 萬元及稅金15萬元,嗣楊佳璋於96年1 月8 日、同年月18日、同年3 月13日始陸續將部分購料款匯還杰生科公司(1 月8 日計匯700 萬元、1 月18日匯1,500 萬元,及3 月13日匯1,000 萬元,共匯款3,200 萬元)。Ⅱ、前揭事實,有扣案之該V 型電解鍍銅線機器買賣合約書可徵(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扣押物編號2-3-1 ;影印本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205-224 頁)。因楊佳璋以其所籌措之股款資金到位時間較晚,而向柯建信借用該筆款項以支付李文慶股款,柯建信並應允等情,業據柯建信、楊佳璋證述在卷(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 39-41 、78-80 頁;卷七第112-114 頁),楊佳璋並證稱:我向柯建信借購料款再慢慢還給柯建信,因為購料不是馬上每筆都要用現金支付,可以開支票,且可按購料進度變賣股票處理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七第11 3頁),及石志鵬證稱:若今天叫貨,付款也是3 個月後,柯建信說錢先去買股票,事後錢會匯回杰生科公司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197 頁),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是柯建信叫我去領的,柯建信說V 型電解鍍銅線的錢拿去買股票等語(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197 、206 頁),足徵柯建信指示石志鵬將所受領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之購料款(5 千萬元台支本票)借給楊佳璋,用以支付李文慶股款。又杰生科公司因V 型電解鍍銅線遲延交貨扣減違約金300 萬元及稅金15萬元之事實,有96年3 月8 日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50 號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該契約可徵(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304-306 頁;同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6 1 、65頁),嗣V 型電解鍍銅線於96年8 月27日完成驗收等情,有轉帳傳票、測試報告、驗收報告在卷可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187- 202頁)。楊佳璋將部分購料款匯還杰生科公司(1 月8 日計匯70 0萬元、1 月18日匯1500萬元,及3 月13日匯1000萬元,共匯款3200萬元)部分,則據柯建信、石志鵬、楊佳璋證述在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72、197 頁;卷七第113 、114 頁),並有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156-158 頁)】,足證原告與杰生科公司就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交易並非虛偽,該V 型電解鍍銅線設備確為原告之營業所需,且原告前身碼斯特公司確已付款給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至石志鵬為何要將價金交給楊佳璋,乃其內部法律關係,事後楊佳璋亦已匯了3200萬元還給杰生科公司,難謂杰生科公司未收受價金。 Ⅲ、上開V 型電解鍍銅線買賣合約書雖載簽約日期為95年10月31日,惟實際上之簽約日為95年11月2 日等情,業據石志鵬證稱:簽約日期我確定與拿到支票是同1 天等語(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209 頁),又碼斯特公司是以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支付V 型電解鍍銅線之第1 期價款,杰生科公司取得該票據之時間係95年11月2 日等事實,業據碼斯特公司出納李艾甄證述在卷(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10、13-14 頁),並有扣案石志鵬於95年11月2 日簽收該票據之收據及該票據影本(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扣押物編號2-14第22頁;影印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145 頁)。足徵該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簽約日期為95年11月2 日,契約所載之簽約日95年10月31日乃倒填日期。 Ⅳ、至碼斯特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之款項來源,乃碼斯特公司於95年10月23日以1 億7 千5 百萬元承作之債券附買回交易,是21天期,年息1.14%,到期本息金額為1 億7,511 萬4,781 元。惟於95年11月1 日中途解約,改依年息0.99%計息,得款175,042,719 元無摺存入該公司合庫南港分行前述帳戶內,此有卷附合庫南港分行98年10月9 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98000 3655 號函檢附之碼斯特公司上開帳戶95年9 至12月交易明細表、98年10月28日合金南港存字第0980003916號函檢附之轉帳收入傳票、合作金庫99年3 月4 日合金總財字第0990005591號函暨檢附之相關債券附買回交易資料可憑(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四第94-106頁);且依李艾甄證述:係依董事長詹秦凉指示而於95年11月1 日辦理解約贖回,詹秦凉並於翌日指示我以電腦先行繕打支票簽收字據後,旋與詹秦凉至合庫南港分行臨櫃申請辦理台灣銀行擔任付款人之支票(俗稱台支),詹秦凉並指示銀行行員開具面額分別為5 千萬元(票號BB0000000 ,按即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1 億元(票號BB0000000 )以及3 千萬元(票號BB0000000 ,下稱3 千萬元台支本票),合計金額1 億8 千萬元之付款人空白之無記名支票共3 紙。我於影印3 張支票後將之與我原繕打之簽收字據均交予詹秦凉;……(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10-19 、22-26 頁),另柯建信指示石志鵬偕同造利公司財務人員徐康容亦於上開時間至合作金庫南港分行,詹秦凉當場交付系爭5 千萬元台支本票及上開1 億元支票予杰生科公司負責人石志鵬簽收,再由徐康容轉交由代表李文慶之律師張立業簽收之事實,業經詹秦凉、柯建信、石志鵬證述在卷(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四第158 、卷五第45、 210 、212- 214頁) ,核與證人徐康容證稱:95年11月2 日陪同石志鵬前往合庫南港分行,詹秦凉將面額1 億、5 千萬元之無記名支票2 紙交給石志鵬簽收,因石志鵬要我將支票交給前面車子裡的人,我建議石志鵬要留下紀錄,所以在簽收紀錄最下方寫下「以上本票正本收訖無誤」後,由我親自交給車內之人簽收(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66-74 頁),並有石志鵬及張立業律師於95年11月2 日收受該2 張支票之影本暨簽收紀錄在卷可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144 、145 頁)。又李文慶將所出售予柯建信、楊佳璋等人之碼斯特公司股票全數交予張立業律師保管,邊相汶(按:韓商BMT 公司代表)、石志鵬收受之上開3 紙票據是柯建信、楊佳璋等人支付李文慶第2 期股款所交付之票據,當時張立業是受通知至銀行外領取上開3 紙票據,並在字據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張立業證述在卷(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223-225 頁),可知碼斯特公司確有交付V 型電解鍍銅線購料款之5 千萬元及 069 、130 濺鍍機價款1億元台支本票(購買情節詳後)給杰生科公司負責人石志鵬收受,石志鵬旋交予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作為柯建信、楊佳璋等人繳付碼斯特公司第2 期股款之價金,而碼斯特公司上開款項之來源乃提前解除附買回交易之債券所得之款項,至杰生科公司與柯建信間是否須要償還該1億元,為其內部法律關係(069 、130 濺鍍機所有權為柯建信所有,只是以杰生科名義賣出而已),難謂杰生科公司未收受價金。 3、069 、130 濺鍍機部分: Ⅰ、069 、130 濺鍍機乃碼斯特公司轉型生產PCL 產品應具之設備,此觀前述證人陳鴻中、柯建信證述自明(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卷三第61頁背面- 第64頁)。上開造利公司經拍賣之廠房等不動產及069 、130 濺鍍機等動產設備,乃柯建信籌資後,商請戴文麗出面於95年9 月28日向方麗媖購買,上開各物所有權實屬柯建信,再柯建信委杰生科公司登記負責人石志鵬與碼斯特公司之詹秦凉,簽立機器買賣合約書,由碼斯特公司以1 億1,7 50萬元向杰生科公司購買069 、130 濺鍍機各1 台(契約記載簽約日期為95年11月1 日)等情,有扣案之濺鍍機機器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扣押物編號2-3- 2);另碼斯特公司因該約於95年11月2 日交付前述票號BB0000000 之1 億元支票予石志鵬,石志鵬旋交予張立業律師轉交李文慶,作為支付股款之價金,已如前述,且李文慶自承其後自張立業律師處取得上開無記名支票共3 紙(含韓商BMT 公司負責人邊相汶簽收後轉交之系爭3 千萬元之支票),此有卷附支票影本暨簽收紀錄可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100 、104 頁),觀諸前揭杰生科公司收取支票之簽收紀錄記載:茲收到碼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支本票壹億元(另紙記載伍仟萬元)整屬實無誤」、「簽收人(簽章):杰生科(股)公司石志鵬」(並蓋有杰生科公司公司大小章),另下方則記載「以上本票正本收訖無誤:張立業律師 95.11 .02 」,亦可證明杰生科公司確有收受貨款後交給李文慶(用以抵充柯建信等人支付碼斯特公司股款之價金),至於杰生科公司代表人石志偉既為名義上出賣人,其收受價款後,為何未申報杰生科公司本次出售資產交易之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原告所可預測,原告既已交付價款,尚難認系爭固定資產之交易為不實。 Ⅱ、查碼斯特公司為求轉型跨入PCL 、FCCL產業,自有購置濺鍍設備之需求,因柯建信一開始針對069 、130 濺鍍機之報價逾1 億7 千萬元,碼斯特公司認報價過高,而轉請台灣優貝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貝克公司)於95年10月3 日針對同型機器(捲曲式鍍膜裝置)向碼斯特公司為新品報價,單組報價各為2.9 億、3.9 億日圓,此有卷附估價單2 紙可佐(士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第45、46頁),因新品價格太高,故楊佳璋等人與李文慶訂約入股時,才談妥由柯建信以賣機器設備方式籌資,價格不得高於1 億5 千萬元,有柯建信之證述及95年10月12日簽立之備忘錄可稽(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四第 239-240 頁),嗣因機器設備買賣價格沒有談攏,且又急用機器,故轉與柯建信洽談濺鍍機長期租賃,原約定租期10年,先付押金1 億元,每年租金1 千萬元,因楊佳璋認租金過高,且以買賣方式較租賃為佳、較有保障,柯建信亦慮及一旦對方不租,就有立即返還押租金1 億元之必要,楊佳璋參酌優貝克公司估價單與需時10個月交期,及柯建信亦是股東,所以下殺7 折並考量開立發票的問題,經雙方會商議價後以1 億1,750 萬元作為買賣價金,此經詹秦凉、柯建信、楊佳璋證述在卷(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四第16 1-162頁、卷五第21-27 頁、卷七第100-101 、103 頁),可見得系爭069 、130 濺鍍機買賣其來有自,尚非虛偽。 Ⅲ、雖然櫃買中心二度派員對碼斯特公司工廠進行實地查核,95年12月26日查核時現場只看到幾個人在擦拭機器,當時濺鍍機放在無塵室內,工廠人員表示濺鍍機要抽真空,需要等一個半小時才能啟動,因為還要去其他公司查核,所以沒有要求啟動,因為機器上有灰塵,當時不確定能否運轉,此經主辦查核人員謝明惠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證述在卷(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273 、281-282 、285-286 頁),且於查核報告記載該造利公司之二手機器設備是否確可使用頗值懷疑等語(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80 號卷一第25頁),似認系爭濺鍍機不堪使用。惟查: A、依櫃買中心協辦人員曾文正證稱:96年4 月13日有和謝明惠一起去碼斯特公司中壢工廠現場查核,當時有在無塵室看到濺鍍機,機器有啟動也有感覺到熱能,像是熱機狀況(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293-294 頁),足見069 、130 濺鍍機並非處於無法啟動之狀態。 B、又國立清華大學99年1 月12日清光電字第0990000154號函稱「利用濺鍍機設備所生產之產品需在真空狀態下始可生產,在其他因素都相同的情況之下,一般而言大的艙體抽真空的時間較小的艙體為長;艙體幅寬150cm 之濺鍍機抽真空所耗時間,需依賴下列諸多因素而定:艙體的體積、所使用抽氣幫浦之種類及其效率、艙體內殘餘氣體含量、艙體內之清潔狀況…等等,在這些因素未知的情況下無法判斷其抽真空所耗時間」等語(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二第86頁),及參諸碼斯特公司副總經理劉志明及069 、130 濺鍍機製造商優貝克公司營業副理簡宜立之證詞(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86頁、第114 、115 頁),可知069 、130 濺鍍機在正常停機狀態下重新啟動,抽取真空之時間約需1 至2 小時,櫃買中心查核人員執此質疑濺鍍機不能使用云云,容有誤會,難認069 、130 濺鍍機原告並未用於營運。 C、另碼斯特公司曾於98年6 月1 日與優貝克公司議定069 、130 濺鍍機之維修勞務收費價格,此有卷附約定維修勞務收費價格表1 紙可佐(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139 、140 頁),其後碼斯特公司於99年3 月間遷址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 號,069 、130 濺鍍機一併遷移,並外覆 透明膠膜保護,此有卷附倉儲廠房租賃合約、給付租金支票、現場照片可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139-153 頁),足證明碼斯特於購入069 、130 濺鍍機後有從事定期維修及相關維護,該機器並非未用於營運。被告雖引用櫃買中心98年7 月22日證櫃監字第0980016583號函附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主張碼斯特公司96年1 月份之營收金額為零,可見並非營運所需云云(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26-38 頁),然依碼斯特公司副總經理劉志明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證述,96年2 月間到職時,濺鍍機已經設置妥當且可從事生產,電鍍設備仍在安裝中,電鍍線直到96 年 第三季才驗收完成,因為已與韓商BMT 公司解約,所以改生產二層式無膠軟板(2L-FCCL ),曾少量出貨給摩太公司,亦有獲得景碩公司認證,但因為價格談不攏而未下單,之後改生產銀反射膜,係由幅寬較大之130 型濺鍍機生產,069 型濺鍍機則用在研發裝飾鍍膜,銀反射膜大約在98年農曆年後開始量產,每個月營業額約1 、2 百萬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84-86 、91-96 、102-104 、108 頁),核與證人簡宜立證稱「(依據證人劉志明證述這個設備後來配合一個V 型電鍍線,完成以後他們曾經有做過2L-F CCL的產品,後來有做銀反射膜,在沒有尋求貴公司的協助下,他們用原本的真空濺鍍機搭配V 型的電鍍線,這樣是合理可行的嗎?)可行的」、「(貴公司的真空濺鍍機確實可以生產銀反射膜這樣的產品?)是」等語相符(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130 頁),並有卷附碼斯特公司97年1 月迄99 年5月之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商品型錄、銷貨單可佐(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141 至169 頁、卷二第117 至144 頁),足見069 、130 濺鍍機確實已為碼斯特公司之營業生財設備。 Ⅳ、又依石志鵬之證述,95年11月2 日簽署濺鍍機買賣契約,同一天拿到價金支票(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209 、210 頁),楊佳璋並證稱濺鍍機由租轉買造成買賣合約有倒填日期(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七第136 頁),核與詹秦凉供稱:「(有關機器買賣合約要用倒填的方式?)因為租機器之後錢已經付了,買賣是後來達成共識之後合約有修正,轉成買賣之後沒有再付錢,就用租的錢來當成買賣的錢,所以才去倒填日期」、「(有什麼急迫上的原因非要在95 年 11月2 日將錢支付給杰生科公司?)主要是要讓設備讓碼斯特公司於11月份可以啟動使用,所以在價格尚未達成協議之後用租的方案付錢啟動設備,可以做樣品給韓國LG認證,這是當初的想法」、「(是為了要做樣品給LG認證,所以急著於11月2 日付錢?)因碼斯特公司要在11月份啟動PCL 及FCCL產業及作認證」等語相符(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八第84頁背面)。參以碼斯特公司製作送韓國LGMICRON認證之PCL 樣品需使用濺鍍機,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底並有送PCL 樣品至韓國認證,而陳鴻中於95年底、96年初任職時碼斯特公司時,該公司已有069 、130 濺鍍機各1 台等情,亦據陳鴻中證述在卷(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卷三第62頁背面),已難謂069 、130 濺鍍機並非碼斯特公司之營業生財設備,再衡諸杰生科公司於95年4 月1 日向林肇隆承租置放069 、130 濺鍍機機器之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廠房;嗣於95年11月15日改 向戴文麗承租,有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士林地檢署他字第680 號卷一第105- 110頁),並於95年11 月1日將該廠房出租予碼斯特公司,約定租期為95年11 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60萬元乙情,有扣案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可佐(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案件扣押物編號2 之4 ),足認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 月1日起承租該廠房使用。易言之,069 、130 濺鍍機於95年11月2 日時已交付碼斯特公司持有使用,故碼斯特公司於95年11月2 日支付杰生科公司069 、130 濺鍍機之價金逾總價金之85%(1 億元/1億1750萬元),乃因該2 台濺鍍機已交付碼斯特公司,其因而交付絕大比例之價金,並不違反常情,碼斯特公司向杰生科公司購置系爭069 、130 濺鍍機,自非以掏空為目的之虛偽交易。(三)原告於95年11月購入系爭機器設備後,營業收入卻呈鉅額下降,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機器設備非原告營業所需: 1、按所購入之機器是否營運所需,要看機器性質與公司事業有無相關,至該機器暫時間有無產值?有無增加營運收入,要看主客觀環境而定,不能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 2、本件經會計師至碼斯特公司現場查核,認碼斯特公司之新增業務(軟性電路板基材)亦因設備生產線按裝落後,截至查核報告日止已無主要營業收入,繼續經營能力存有疑慮,此有扣案之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碼斯特公司94、95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扣押物編號2 之2 第4 頁)可憑,若其購入機器,但拿不到訂單,或產品未通過認證,也可能暫時沒有產值,但不能說該機器並非營運所需。本件碼斯特公司因營業範圍有重大變更之情事,股票於96年10月24日終止上櫃,經櫃買中心核准改為管理股票,另96(重編後)、97、98、99 年 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表亦均記載「主要營業收入尚未產生,營業損益及稅前損益仍為負數,繼續經營能力仍須視未來之營運發展及資金挹注而定,有相關年度之碼斯特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可徵(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六第170-261 頁),可見碼斯特公司轉型從事軟板基材生產之進展並不順遂,而依證人即碼斯特公司(原告)副總經理劉志明於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中證述:「96年2 月間到職時,濺鍍機已經設置妥當且可從事生產,電鍍設備仍在安裝中,電鍍線直到96年第三季才驗收完成,因為已與韓商BMT 公司解約,所以改生產第二層式無膠軟板(2L-FCCL ),曾少量出貨給摩太公司,亦有獲得景碩公司認證,但因為價格談不攏而未下單,之後改生產銀反射膜,係由幅寬較大之130 型濺鍍機生產,069 型濺鍍機則用在研發裝飾鍍膜,銀反射膜大約在98年農曆年後開始量產,每個月營業額約1 、2 百萬元……」,可知係因生產線安裝進度落後、無客戶來源、價格談不攏等原因,至96年第三季後才有少量產值,至98年農曆才開始量產,參諸碼斯特公司因提供之PCL 樣品無法通過LG公司認證,於96年3 月19日與BMT 公司解除前述合約同意書,並約定BMT 公司以前述3 千萬元購買由楊佳璋保管之碼斯特公司股票,有扣案之股票買賣合約書、轉帳傳票、存摺明細、卷附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存摺明細、通知書可佐(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扣押物編號2 之14第25、26頁、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扣押物編號2 之10第1-2 頁;卷八第155 頁背面- 第158 頁),可證明系爭機器設備購入後,因生產線、訂單、認證等問題,未能立即量產,但原告嗣已成功開發2L-F CCL、銀反射膜及LENSfilm,藉由系爭機器設備之研發及量產而成功轉型,並反應於營業收入(見原證13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告營業資訊收入查詢),原告96年度為945 萬6000元、97年度為83萬3000元、100 年度1 月至3 月2578萬5000元,尚不能以該機器暫時未有產值,即謂並非原告營業所需,被告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幾無效益,故非營運所需云云,尚不足採。 (四)至士林地檢署97年偵字第8731號及第8733號起訴書認定原告之前負責人楊佳璋及再前二任負責人詹秦涼(代表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李文慶暨石志偉(代表杰生科公司簽訂買賣合約)等人,因本件申請退稅取得固定資產之交易,係屬基於共同犯意,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之會計憑證,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掏空套取原告所有之現金1 億5 仟萬元得手云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並非虛偽,前揭起訴意旨關於楊佳璋、詹秦凉、柯建信籍由系爭交易套取碼斯特公司所有之現金1 億元部分,經前揭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V 型電解鍍銅線部分,則只認為系爭5 千萬元台支之提前3 個月支付,使碼斯特公司損失利息部分成立背信罪,並未認定V 型電解鍍銅線交易不實,自難因此認為系爭機器設備交易有何虛偽不實。 (五)系爭機器設備是否售價並未偏高: 1、V 型電解鍍銅線部分: 被告雖主張V 型電解鍍銅線之最低拍賣價格僅355 萬9 千元,認碼斯特公司以6 千萬元購入,明顯超乎市價與成本云云。然查V 型電解鍍銅生產線並不在前揭造利公司強制執行拍賣範圍內,此觀桃園地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公告、強制執行事件動產附表自明(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00號卷二第37、49頁);且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前經碼斯特公司送請2 家鑑價單位鑑價,鑑定價格分別為6 千2 百萬元、5,929 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233-249 、250-264 頁),而依石志鵬、劉志明之證述,可徵系爭V 型電解鍍銅線乃杰生科公司自行研發生產之新品(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五第203 頁、卷三第110 頁),被告主張V 型電解鍍銅線為上開造利公司被拍賣之動產設備之一,價格僅355 萬9 千元,且該機器取得時間為91年間取得之舊品,更荒廢多年云云,即難採認。何況V 型電解鍍銅線契約有關標的物名稱記載為「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標的物總價」則約定「V 型電解鍍銅線一條包括機具、試車及應用於第三代軟性電路板基材之生產技術移轉台幣陸仟萬元(未含稅)」,足見前揭合約價格並非單指機器設備本身,另外包含試車及生產技術移轉等費用,實無從以此認定碼斯特公司以不合營業常規之過高價格締約,惟試車及生產技術移轉等費用占交易金額比例為何?此部分是否亦屬於購入固定資產應退稅之內容?被告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2、069 、130 濺鍍機部分: Ⅰ、被告雖主張系爭濺鍍機最後拍賣所定價格僅有3 千餘萬元,碼斯特公司以超乎市價與成本之價格購進,顯不合營業常規,惟法院拍賣程序之鑑定價格未必即為市價,且上開最低拍賣價格係特別拍賣程序之減價拍賣,本難以此判定069 、130 濺鍍機當時之市場行情。且069 、130 濺鍍機係日商ULVAC 產製,經造利公司於91年間購入,出廠日期分別為91年3 月19日、同年7 月24日,有桃園地院上開執行案卷附動產抵押標的物明細表可稽(桃園地院94年度執字第2200執號卷一第33、41頁)。91年3 月21日、同年7 月10日進口報關之完稅價格各為新台幣5448萬2447元、8136萬 9345元(合計1 億3,585 萬1,792 元),造利公司嗣於93年3 月17日與優貝克公司簽定上開濺鍍機改造工事之合約書,價金約定為日幣4,380 萬元,此有卷附進口報單2 紙、買賣合約書1 紙暨付款支票影本5 張可佐(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一第132-138 頁),而優貝克公司營業副理簡宜立證稱069 、130 濺鍍機係由造利公司購入,當時價格約5 億日幣,之後由台灣優貝克公司加工改造並後續維修,印象中2 、3 年前維修時這兩台濺鍍機都可以運作,此類濺鍍機在正常維修使用下,應可使用2 、30年,目前在台灣有類似機台已經使用20幾年等語相符(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卷三第111- 114、129 頁),再加上以069 、130 濺鍍機均經碼斯特公司完成測試與驗收,此有扣案之測試報告、驗收報告可參(士林地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案件扣押物編號2 之11之2 第6-15頁參照),足見柯建信辯稱069 、130 濺鍍機之原始買價及改造費用合計達1 億5 千萬元,且於買賣當時仍可正常使用乙節,並非無據。 Ⅱ、又069 、130 濺鍍機經碼斯特公司送請鑑價,其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96年4 月12日為價格基準日,認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5,110 萬2 千元、6,944 萬6 千元,合計1 億2,054 萬8 千元;另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於96年4 月16日進行現場勘估,認069 、130 濺鍍機之鑑定價值分別為4,803 萬元、6,714 萬元,合計1 億1,517 萬元,有該委員會之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該發展研究院之資產價值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270號卷第233-249 、250-264 頁),均難認系爭機器設備之買價過高而屬虛偽交易,惟關於機器改造費用占價金比例為何?此部分是否亦屬於購入固定資產應退稅之內容?被告有再為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系爭機器設備交易並非虛偽,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V 型電解鍍銅線之試車及生產技術移轉等費用及069 、130 濺鍍機之改造費用各占系爭交易價金比例為何?此部分是否亦屬於所購入固定資產而應退稅之內容?被告仍有再為調查之必要,故究應退還多少營業稅?仍屬被告認定範圍,本院無從代為裁量,原告訴請判決被告應退還溢繳之95年11-12 月期營業稅申報書申請固定資產退稅金額7,261,905 元、96年1 -2月期營業稅申報書申請固定資產退稅金額238,095 元及二者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此部分由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