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99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9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0357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傑美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1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922/0126 號),原報列第2 、3 項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第6205.20.00.00-7 號「棉製男用或男童用襯衫」,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 。經被告查證結果,以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以97年5 月19日97年第0970093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處分書),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2 分之1 ,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79,757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19,83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1,380元(包括進口稅33,582元、營業稅17,67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型號00000000及00000000(按分別為進口報單第2 、3 項貨物,亦即系爭貨物)2 項男士襯衫之生產過程如下: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該公司再向華泰國際服裝有限公司(Fair-Way International Company Limited ,下稱華泰公司)下單訂購,華泰公司再轉向瑩宏有限公司(Cherry Corporation Ltd. ,下稱瑩宏公司)訂購。瑩宏公司即依據訂單所要求之樣式,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此有瑩宏公司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生產日報表等為憑。 ⒉查瑩宏公司係位於香港之工廠,並確實於香港營運,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許可為憑。由是可知,系爭貨物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完成,此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足證。 ㈡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被告以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有違法: ⒈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意旨,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示乃明確記載「Madein Hong Kong」,雖有二次車縫,惟並無前開規定所定之去除、破壞或塗改情形,亦無其他足以判定虛報產地之事證,且依據原告所代理之香港G2000 公司提供之原產地證明,亦明確記載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則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概依系爭貨物之產地標誌認定產地為香港,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⒉又按現行「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7 條規定,及財政部另案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2509號)可知,如產地標籤縫固牢靠且已明確標示產地,而無貨物產地疑似為其他地區之跡象,即不得遽認貨物產地為其他地區。本件系爭衣服本身或產地標示並無去除、破壞或塗改等疑似中國大陸產製之直接證據,更無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或虛偽之產地證明等,足證明系爭貨物係中國大陸產製間接證據,迺被告竟僅以產地標示二次車縫,即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違反前開規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意旨,準此,原處分顯已違法。 ⒊瑩宏公司係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有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以及工廠登記為憑,該公司早已於96年8 月間將系爭貨物製作完畢,嗣並交貨予華泰公司,此揆諸前述公司間訂購及交貨文件亦明,由上可知,前述各項衣服之原產地即為香港無誤。被告僅憑駐外單位參訪前開成衣廠時生產線上並無工人,即率斷推論該成衣廠非為正常營運之工廠,更進而以前述與產地認定無關之證據恣意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即為中國大陸,顯違反前引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顯不可採。 ⒋前述產地來源證明書屬實,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迺被告未予參採,卻未敘明其為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㈢被告所引駐外單位查復瑩宏公司結果均為另案之訪廠報告,與本件無關,且查復結果檢附進出口清單等資料亦非系爭貨物,足證被告並無確實證據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徒臆測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顯無可採: ⒈系爭貨物已於96年8 月初由瑩宏公司製作完成,並於同年8 月7 日交付予華泰公司,有瑩宏公司於96年8 月7 日分別就系爭貨物2 款型號(00000000TA01、00000000TA01)所出具致華泰公司之交貨單上記載:「本公司茲確認旨述貨品係香港原產地(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captioned merchandise are of Hong Kong Ori- gin .)」可稽。此外,香港工業總會就系爭2 款衣服於96年8 月8 日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亦記載:「茲確認上述貨品係原產於香港( I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goods described above originate in Hong Kong.)」,可知系爭貨物確實由瑩宏公司於96年8 月初由瑩宏公司於香港製作完成無誤。 ⒉至於被告稱參據駐外單位96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9日2 次查訪瑩宏公司綜合結論:瑩宏公司具有生產成衣之縫衣設備,惟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2 月12日、同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9日派員訪查瑩宏公司,該公司月結單並無顯示發薪支票之兌現記錄,現場生產線無運作,無工人值班,瑩宏公司於96年2 月至97年2 月期間為非正常營運之工廠,足堪認定云云。然依據駐外單位97年2 月29日訪查報告,其訪查項目「付款證明」記載:「廠方Cherry公司有提供Fair-Way公司付款支票、96年12月份上期發放工人薪金收據、購買成衣組件付款、該廠96年12月至97年1 月份位於8 及12樓廠房之電費單及銀行月結單等影本。」,另「生產設備」則記載:「……據廠方葉小姐稱,係因成衣組件未送達該廠,故當日廠房並無運作。」而駐外單位就該次訪廠之綜合結論記載:「製造商具有生產本案貨物之縫衣設備,應有生產本案貨物之能力,本處曾於96年2 月12日及7 月11日應貴分局要求派員赴該廠訪視時也無工人值班,該廠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再駐外單位96年7 月11日訪查報告之綜合結論實係記載:「製造商具有生產本案貨物之縫衣設備,應有生產本案貨物之能力,惟所提供文件有部分不足,本處曾於96年2 月12日派員赴該廠訪視時無工人值班,該廠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 ⒊由上可知,駐外單位肯定瑩宏公司確實具有生產前述2 案衣服之能力,而就訪廠當日無工人值班,經廠方葉小姐說明係因成衣組件未送達該廠,故當日廠房並無運作,駐外單位不過認為該廠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有部分疑慮,惟其並未完全否定瑩宏公司為正常營運公司,實則,依據瑩宏公司提供之製單、生產日報表、工序表、工人生產紀錄表等,應可認定前述2 案之衣服應係由瑩宏公司生產製作無疑。迺被告刻意省略駐外單位97年2 月29日訪查報告第2 項已明確記載:「廠方Cherry公司有提供Fair-Way公司付款支票、96年12月份上期發放工人薪金收據、購買成衣組件付款、該廠96年12月至97年1 月份位於8 及12樓廠房之電費單及銀行月結單等影本。」且未提及前述發薪支票未兌現,竟稱該公司月結單並無顯示發薪支票之兌現記錄云云,更進而推論瑩宏公司於96年2 月至97年2 月期間為非正常營運之工廠云云,顯有誤導視聽之嫌,殊無可取。 ⒋前述情形不過為駐外單位針對其他案件所作之查廠報告,殆與本件無關,蓋駐外單位雖於他案查廠報告提及於96年2 月間訪查瑩宏公司時無人值班云云,惟此可能係因斯時並非生產旺季,故瑩宏公司當日並未進行成衣之製作,要不能以此推論系爭衣服並非瑩宏公司所生產。至於瑩宏公司於96年2 至4 月、6 、7 月之月結單是否顯示發薪支票之兌現記錄,更與認定系爭衣服是否為瑩宏公司所生產,毫不相干。此外,前開查廠報告所附進出口清單、商業發票既未記載系爭衣服2 款型號,自與本件無涉。基上足見,他案查廠報告或他案進出口文件等皆不得用以認定系爭衣服原產地之根據,更不得藉此臆測系爭衣服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⒌基上,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云云,顯與前述衣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前述衣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衣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㈣原告係代理香港G2000 公司之品牌服飾在臺銷售,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原告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恪遵法令,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近額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對我國經濟確有貢獻。原告於西元1988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為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香港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 0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㈤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有違: ⒈依前案處分書記載可知,原告申報貨物名稱為T-SHIRT ,被告認定為POLO-SHIRT,而有貨物名稱不符之情形,惟原告至多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以致誤犯相關規定,絕非故意。迺被告不問前次處分原告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竟未依原告實際情形為判斷,而於本件處分為適當之裁罰,逕自於本件處分加重罰鍰2 分之1 ,顯有違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亦為違法。 ⒉猶有甚者,被告竟於作成原處分之同日(即97年5 月19日),對於原告作成另2 件涉及虛報進口產地之處分(97年第09700932號處分書、97年第09700916號處分書)。被告於該2 件處分亦不問原告就前次處分係故意違犯法令規定抑或僅疏失誤報貨物名稱,怠於依原告實際情形判斷,皆逕自加重罰鍰2 分之1 ,顯有裁量怠惰,更因此導致前述3 件處分之罰鍰金額合計高達1,011 萬5,399 元,顯然過重,且不符比例原則,更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顯屬行政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⒊實則,關於前述97年第09700916號處分書第3 、4 及11項等貨物,於原告96年1 月19日申報進口後,財政部業已於同年6 月及8 月,將前述3 項衣服原屬稅則號別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之物品變更為准許輸入之物品並公告之,有財政部公布之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查詢為憑。詎被告於97年5 月19日作出前述97年第09700916號處分前,竟疏未詳盡檢視原告原涉及之輸入管制規定等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早已於1 年前變更,而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猶沿用舊法,逕自作成處分,衡諸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該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更可見該處分作成之率斷。而原告嗣後即接獲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決定將前述處分之復查決定撤銷,命被告應另為處分,此有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802310號為證。足見被告處分有裁量怠惰、濫用及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更有適用法令錯誤之當然違法。 ㈥原告申請專案進口系爭成衣,經濟部係以國內有產製與系爭成衣相關貨品,否准原告專案輸入之申請,要與逃避管制毫無相關,被告竟據此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顯然違誤: ⒈被告稱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之規定,本件原告向經濟部申請進口系爭未開放大陸物品,經該部審查結果,不符合專案核准輸入條件,故本件仍應認屬涉逃避管制云云。惟查,前開財政部函令僅指「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惟並非謂:如未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即認定係屬逃避管制,蓋進口人之申報行為究竟是否涉及違反管制之法令,海關管制法令之主管機關仍應依具體事實確實審核認定,不得單憑一紙函令之解釋,即擅斷申報是否涉及逃避管制。 ⒉原告於97年11月間就包括系爭衣服在內之數批成衣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經濟部係以原告所申請之貨品,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經核不符合專案核准進口大陸物品有關國內無產製之輸入條件,故未便同意專案進口,此有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1830 號函為憑。 ⒊實則,原告向經濟部申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時即已主張,宥於原告僅為G2000 服飾在臺之獨家品牌代理商,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G2000 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主導,原告曾多次向品牌供應商G2000 公司爭取,凡由原告下單訂購之全部成衣商品,建議委由臺灣成衣製造商生產供應,惟品牌供應商最終以成本控制、品牌形象、布料成色等難以掌握及品質無法確保一致性、未曾開放其他國家代理商在當地設廠生產等諸多因素之考量,屢次拒絕原告在臺生產之建議,故商品產地之選擇實非原告所能主導或指定。 ⒋近年來原告數次要求香港G2000 品牌供應商考慮開放部份成衣在臺生產,經取得G2000 公司初步同意後,原告即於97年間實際向聚陽實業公司、台南企業公司及東豐纖維公司等多家國內成衣製造商洽詢,然由聚陽實業公司97年7 月15日致原告函可知,因原告所提出之各款式基本訂單量未能符合該些成衣廠之最低生產要求以及品牌供應商指定之布料無法進口等問題,以致原告提出之成衣款式最終仍無法在臺灣生產,此種情形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⒌惟經濟部僅以「依目前產業狀況審查,國內有產製且供應量充足」即斷然否准原告之申請,卻對前述國內廠商(因量少)不願接單致無法在國內產製之因素,是否納入考量專案核准輸入之申請,未置一語,原告實感困惑與無奈。儘管如此,經濟部否准專案輸入之理由亦顯與原告是否涉及逃避管制毫無關係,被告竟僅憑此擅斷認定原告之進口涉屬逃避管制云云,顯然無據,更有違誤,委不可採。 ㈦基上,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顯與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前述衣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衣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相悖,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98年6 月17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19456號)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據前揭規定,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次按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復按進口貨物之通關,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之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之作法,顯有不同,產地顯有可疑。 ㈡嗣經檢送產地證明書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復結果,產地證明書所載生產工廠為瑩宏公司,駐外單位前因另案曾於96年7 月11日實地訪查該廠,本案不再派員前往訪查,檢送當日訪查工廠報告供參。經被告參酌該訪查工廠報告,其中關於「付款證明」部分,瑩宏公司提供支付96年2 月份發放工人薪資支票記錄、2 至4 月份、6 及7 月份廠房之電費單及銀行月結單供核,所提供之月結單並無顯示發薪支票之兌現記錄;另關於「生產設備」部分,駐外單位在未預約情況下赴瑩宏公司訪視,根據該廠工人出勤卡記錄顯示,當日上午似有23名工人值班,惟訪視時廠內並無工人,出勤卡也無記錄工人下班離開時間。復據廠方接待人表示,位於8 樓之廠房面積約100 坪,縫衣車共計27部,綜上,瑩宏公司具有生產成衣之縫衣設備。又駐外單位另於96年2 月12日派員赴瑩宏公司訪視時,亦無工人值班,應可認定瑩宏公司為非正常營運之工廠。再參酌被告於97年1 月間委由駐外單位訪查瑩宏公司是否生產他案成衣,經駐外單位於97年2 月29日派員實地訪查瑩宏公司,參據該訪查報告,其中關於「、生產設備」部分,瑩宏公司具有生產設備計縫衣車29部、鎖邊車24部等,然生產線並無運作,也無工人值班。經參據前揭2 次駐外單位訪查瑩宏公司綜合論結:瑩宏公司具有生產成衣之縫衣設備,惟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2 月12日、同年7 月11日及97年2 月29日派員訪查瑩宏公司,該公司所提供之月結單並無顯示發薪支票之兌現記錄,且現場生產線皆無運作,亦無工人值班,瑩宏公司於96年2 月至97年2 月期間為非正常營運之工廠,足堪認定。復審酌G2000 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23日、同年12月27日及同年12月31日提供予駐外單位有關系爭貨物出口商及生產工廠之相關文件資料,關於「內地海關及香港海關陸路出/進境載貨清單」部分,其中1 張所載出/進境日期為07/10/9 ,1 張所載出/進境日期為07/10/18,1 張所載出/進境日期為07/9/22 ,另所提供之瑩宏公司與華泰公司之交易發票所載日期為10-11-07;如是,前揭4 張文件其所載日期皆於系爭貨物香港出口日期96年8 月13日之後,顯不合理,香港G2000 公司所提供予駐外單位之資料,尚難認定系爭貨物為瑩宏公司所產製。從而,被告審酌系爭貨物係從香港起運,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綜合研判認定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第44、45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㈢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瑩宏公司既無生產系爭貨物,則原告起訴狀所列原證9 瑩宏公司之生產製造單、工序表、生產日報表等應與本件無涉,自難謂為有利原告之事證;另查原告起訴狀所列原證6 原告與香港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證7 之G2000 公司與華泰公司間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原證8 華泰公司與瑩宏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等,因瑩宏公司無生產系爭貨物,前揭文件縱屬實,亦與本件產地之認定無涉,所訴自無足採。 ㈣原告訴稱已提供華泰公司及瑩宏公司之訂單、發票、交貨及付款等交易文件資料及產地證明書,足證系爭衣服確實由瑩宏公司製作乙節,按一般貿易習慣,貨物交易完成時即應開具發票,始符合經驗法則,經查原告起訴狀原證7 所列G2000 公司與華泰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其中華泰公司開具與G2000 公司間之商業發票所載日期為AUG 20,2007 ,另起訴狀原證8 所列華泰公司與瑩宏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其中瑩宏公司開具與華泰公司間之商業發票所載日期為10-11-07,該等發票所載日期皆於系爭貨物香港出口日期96年8 月13日之後,是原告所提供G2000 公司與華泰公司及華泰公司與瑩宏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應與本件無涉,即無法認定系爭貨物為瑩宏公司產製,原告所訴,即無足採。另原告提供其與G2000 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原告確與G2000 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又原告起訴狀原證12所列財政部97年11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700357070 號訴願決定書,與本件爭點或有相同之處,惟該案屬於個案訴願決定,非屬判例,其見解與本件或有不同,對於本件判斷,尚不生拘束之效力。再查本件貨物進口日期為96年8 月16日,應適用93年3 月29日財政部、經濟部會銜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進口貨物產地,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5 所附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自97年1 月17日發布施行,即無本件之適用。 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㈥依財政部92年12月16日台財關字第0920550915號函釋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指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其中說明:行政機關所為行政罰之目的,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處罰者乃報運人違反其依法應誠實申報之義務,亦即報運人對於進口貨物之虛報行為;至同條例第45條則係為嚴懲行為人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而加重處罰。為避免行為人利用該條例第37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不同違法行為態樣逃漏進口稅捐,藉以規避加重處罰規定,而使上開行政目的無法達成。是再犯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有本條例第45條之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條例第4 章罰則中其他列有處罰規定之條文,因僅屬分項列明不同之違法行為態樣,或構成處罰要件,且無細分至「款」之情形,是以再犯「同條項」規定之行為者,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查原告曾因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而為被告處分確定(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該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違章情事,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1 款,與本次虛報貨物產地違章情事,適用同條項第4 款處分,雖屬不同款處分,惟均屬同條項,揆諸上開意旨,即構成本條例第45條之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規定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之違章情形,在事務的本質上並無具體的特殊情形,得據以不加重裁罰之正當理由,誠難謂原處分未斟酌本件具體個案情形而進行裁罰。是以,本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授權之目的,在法定裁量範圍行使裁量權,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告訴稱原處分就罰鍰所涉法規之適用,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節,顯係誤解,亦無足採。㈧關於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之案件,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輸入許可證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處罰。」之核示,財政部於97年11月3 日台財關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已停止適用。再依財政部98年7 月3 日函示:「有關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於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時,宜採『法律變更』之見解」,故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如於最初裁處前經經濟部公告該等大陸物品准許輸入,且無涉其他違章情事,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應依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免依海關緝私條例處罰。查原告補充理由㈠狀所列原證18被告97年第09700932號處分書及原證19被告97年第09700916號處分書,核屬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於最初裁處前該貨物適值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案件,財政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號函示,仍應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前揭2 處分書被告於97年5 月19日裁處,核屬適法有據;另原告補充理由㈠狀所列原證21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8005 01660號訴願決定書,案情與前揭2 處分相同,惟均屬個案處分,對於本件尚不生拘束效力,自無探究之餘地。從而,原告訴稱原處分有裁量怠惰、裁量濫用之違法,顯係不諳法令規定,所訴不足採信。 ㈨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釋示係財政部主動鬆綁法令,放寬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之認定規定,符合該令規定要件之廠商,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被告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具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據經濟部98年4 月15日經授貿字第09820026070 號函示認定系爭貨物逃避管制乙節,顯係誤會,顯無足採。 ㈩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的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更應負查明與注意之責任。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另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再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分別為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授權訂立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第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按該參考事項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訂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97年4 月17日生效後同時廢止,新頒上開作業要點第3 條及第10條仍為相同規定)。 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笫6205.20.00.00-7 號,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前於95年3 月21日報運進口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行為,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書裁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前案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無違誤?經查: ⒈系爭貨物部分來貨之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事,已據被告提出款號00000000號(即本件進口報單項次3 貨物)之系爭貨物樣品,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210 頁)。核此二次車縫情形,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以節省工序及成本,並增加牢固性之正常程序顯然有異,是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確如其產地標示所載「MADE IN HONG KONG 」,即非無疑。 ⒉又依原告所提原產地證明書之記載,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為瑩宏公司。而本件被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派員查訪瑩宏公司,雖經駐外單位以甫於96年7 月11日派員查訪為由,未再次派員前往查訪,惟依駐外單提供之96年7 月11日因另案派員前往瑩宏公司查訪後,據以製作之訪查工廠報告所載「四、生產設備(包括廠房大小、機具設備、作業人員):本處於未預約情況下派員赴該廠訪視,據該廠工人出勤卡記錄顯示,當日上午似有23名工人值班,惟訪視時廠內並無工人,出勤卡也無記錄工人下班離開時間,據廠方接待人員提供,位於8 樓之廠房面積約3,600 平方尺(約100 坪),縫衣車共27部,工人值班時間由星期一至六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廠房生產線每月平均有26天運作,工人人數約20多名,另位於12樓之廠房由於接待人員無鑰匙,故無法訪視。」、「五、綜合結論:製造商具生產本案貨物之縫衣設備,應有生產本案貨物之能力,惟所提供文件有部分不足,本處曾於96年2 月12日派員赴該廠訪視時也無工人值班,該廠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原處分卷2 附件3 );暨被告97年1 月間再次委請駐外單位查訪瑩宏公司是否生產他案成衣,經駐外單位於97年2 月29日派員實地查訪,該次訪查工廠報告關於「四、生產設備(包括廠房大小、機具設備、作業人員):據本次派員訪視製造商CHERRY公司,前位於12樓C 室之廠房已遷往17樓C 及D 室,廠方葉小姐提供資料,兩單位之面積合計約6,000 平方尺(約166 坪),生產設備計縫衣車29部、鎖邊車24部、綳縫車3 部及縫合袖底骨側縫車4 部,至8 樓C 室之廠房面積約3, 600平方尺(約100 坪),所設生產設備計縫衣車19部及鎖邊車10部,惟訪視當日上述3 間廠房之生產線並無運作,也無工人值班,據廠方小姐稱,係因成衣組件未送達該廠,故當日廠房並無運作。」、「五、綜合結論:製造商具生產成衣之縫衣設備,應有生產本案貨品能力,本處曾分別於96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及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應貴分局要求派員赴該廠訪視時也無工人值班,該廠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等語(原處分卷2 第附件4 ),足認瑩宏公司雖具有生產成衣之設備,然該公司竟在1 年之內,經駐外單位分別於96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0分)、96年7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及97年2 月29日(上午10時),3 次派員在一般正常作業時間內訪視結果,其生產線皆無運作,亦無任何工人在場,顯然異於常情,故被告據此認定瑩宏公司於96年2 月至97年2 月期間非為正常營運之工廠,並進而認定系爭貨物非瑩宏公司產製,自非無據。原告以上開訪查工廠報告均係就另案所為,非針對本案進行訪查為由,主張上開訪查工廠報告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貨物原產地的根據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本件交易流程,依原告所稱,係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向華泰公司下單,華泰公司再轉向瑩宏訂購。是以,如依一般交易習慣,在貨物交易完成時即開具發票,按衣服完工交貨之時間順序,應係瑩宏公司開具發票在前,華泰公司開具發票在後,惟參據原告提出G2000 公司、華泰公司及瑩宏公司間之交易往來證明文件,其中華泰公司開具給G2000 公司之商業發票日期為AUG 20,2007 (本院卷第56、60頁),瑩宏公司開具給華泰公司之商業發票日期卻為10-11-07(本院卷第67、72頁),此與前述交易習慣顯有未符,且瑩宏公司開具發票日期又在系爭貨物香港出口日期即96年8 月13日之後,更與常情有違,原告稱此不合理現象應係瑩宏公司與華泰公司間有多次交易,在一段時間之後始依據該段期間之買賣開具發票所致,要非可採。又瑩宏公司於96年2 月至97年2 月期間非為正常營運之工廠,且其出具之商業發票日期在系爭貨物香港出口日期之後,顯不合理,既如前述,則瑩宏公司在其致華泰公司之交貨單上,自行記載「We hereby certify that the capt-ioned merchandise are of Hong Kong Origin.」等語,自難採憑。 ⒋至原告稱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有G2000 公司提供由香港工業總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可證乙節。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係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部分來貨之產地標示有二次車縫情形,產地可疑,而進行查證,並綜合上情,考量地緣關係及成本效益,依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按查得之既有事證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錯誤云云,洵非可採。至於原告引據之原證12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則係另案之訴願結果,且屬個案之認定,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㈤本件系爭貨物之貨品分類號列為6205.20.00.00-7 ,輸入規定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已如前述,而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復經認定如前,準此,被告審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係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得加重罰鍰2 分之1 ,計處貨價1.5 倍之罰鍰479,757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319,838 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1,380元(包括進口稅33,582元、營業稅17,67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28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其前次受罰係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絕非故意,被告未依實際情形判斷,而為適當之裁罰,於本件逕自加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且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其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需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以其係依G2000 公司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不以故意為限,因此原告稱前次受罰係因過失所致,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係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0.5 倍,並無違誤,核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至被告對原告另案之裁處如有違誤,乃屬另案之救濟,與本件無涉,原告以另案裁處情形或訴願結果,據以指摘被告就本件裁處之罰鍰部分有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自非可採。另原告所提經濟部98年2 月11日經授實字第09820021830 號函(原證22),係經濟部否准原告就其於97年1 月及6 月間進口其他成衣(報單號碼第AW/96/6362/0172 號、第AW/97/2601/1354 號)之專案進口申請,既與本件系爭貨物無關,亦與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無涉,原告稱被告係以其申請專案進口系爭成衣,遭經濟部否准,認定其涉有逃避管制,並進而主張被告認定其逃避管制有誤云云,顯係原告誤解事實所致,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