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建築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954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又「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改制前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著有判例可稽。準此,人民因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如行政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原告如逕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桃園縣龍潭鄉○○路507 之1 號1 樓之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經營「麗麗小吃店」視聽歌唱業,且室內裝修材料為易燃物,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完成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與申報,顯有違反公共安全之虞,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第77條之2 及第77條第3 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以98年8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80320901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令其於文到30日內恢復原狀(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審查原處分後,以98年10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804041671 號函撤銷98年8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80320901號裁處書,訴願標的因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復經內政部以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95427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不服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惟被告前以98年8 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80320901號裁處書所為之原處分,業經其以98年10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804041671 號函撤銷在案,有該函可佐(見原處分卷第26頁),則受理訴願機關內政部以訴願程序進行中,原告據以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復存在為由,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係有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對已遭撤銷之行政處分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與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有未合,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至被告另以98年10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80404167號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並令其恢復原狀部分,則未據原告提起訴願,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