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9號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子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史越生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108540 號(案號:第099007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繳本稅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凌忠嫄,民國100 年1 月13日變更為陳金鑑,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際對象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421,236元、營業稅額1,421,06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 元,並按所漏稅額1,421,064 元處3 倍之罰鍰計4,263,1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罰鍰4,263,172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在案;又「三、鑒於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實務上履有營業人主張無法判別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屬虛設行號,造成稽征機關與營業人間對於稅捐之核課迭生爭議,本部爰以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廢止旨揭83年函,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按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及有無進項事實據以處罰,……。」亦為財政部99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8280 號,函復貴院詢問83年7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31601371 號函及98年12月7 日修正前「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稱「虛設行號」定義乙案,說明三之復文內容。又「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勞務或貨物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分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3 項、第41條前段所定。 ㈢前述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及99 年5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8280 號函復貴院之復文內,既稱:「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按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及有無進貨事實據以處罰;…」,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卻仍以旺寶盛公司為虛設行號,作為原告不可能與其交易之主要理由,顯然違法。 ㈣依財政部98年9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45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具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二、國內進貨或進料:(一)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具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又依國內一般交易習慣,營業人進貨時,除要求銷售貨物者開立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品名、數量之統一發票外,最多再要求提供較為明細之發(出)貨單,供進貨者核對驗收,不可能要求銷售貨物者另提供其進貨之相關憑證,於銷貨時一併交付買受人,原告向旺寶盛公司進貨,係因為配合市場之時效性,多樣性及數量較少之鞋類,向大陸工廠訂貨後,大陸工廠因受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13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之規定,無法直接對原告出貨,乃委由對外貿易業者辦理出口業務,而旺寶盛公司即為大陸對外貿易業者配合指定之台灣進口貿易商,又因節約貨櫃運輸費用,常需併櫃、整櫃,填滿貨櫃後始交運出口,故旺寶盛公司於貨櫃進口報單時,其貨物原告當然並非唯一之購買者,必參雜其他進口貨物業者,訴願決定以原告未能提示與旺寶盛公司「進口報單」日期、品名、數量相互勾稽之進貨帳載資料供核駁回訴願,顯為強人所難,況依前述「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向國外進貨者(即旺寶盛公司),其進貨憑證應包括國外廠商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及各種報關提貨之費用單據,原告係向旺寶盛公司進貨,依該查核準則規定,進貨憑證為「書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發票」,原告進貨時已按該查核準則規定取具統一發票,於復查及訴願時,更進一步提供原告向大陸工廠之訂貨單、大陸工廠或外貿業者之出貨、交運等單據,貨物到達台灣交貨時,旺寶盛公司之出貨單,其品名、數量與原告大陸工廠之訂貨單均可勾稽;且原告支付旺寶盛公司貨款,均係以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或銀行匯款方式支付,旺寶盛公司兌收貨款後,亦經被告查明資金並無回流原告情事,原告系爭交易之所有相關資料,均已交被告查核,實已極盡「協力義務」之能事,旺寶盛公司「進口報單」資料,既非法令規定原告與其交易時應取具之原始憑證,原告未能取得,如何提供可與之勾稽之進貨資料?訴願決定要求原告提供「法令未規定應取得之資料」,顯然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予原告法令規定外之義務,自屬違法。 ㈤原告支付旺寶盛公司之貨款,計有⒈旺寶盛公司為抬頭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1,673,510元。⒉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141,758 元及銀行匯款65,034元;另旺寶盛公司基於資金調度需要,以書面要求原告開立代國外收貨款之鉦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鉦威公司)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支票計16,961,998元,上列之支票、匯款或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均經兌現收訖,亦經被告調閱該公司、個人之相關銀行帳戶,查明資金並無回流情事,原告與旺寶盛公司非親非故,若非基於雙方之買賣關係,何需支付高達貳仟玖佰餘萬元之鉅款?查:「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定,對原告確實支付旺寶盛公司系爭貨款及營業稅進項稅款之有利證據,被告於復查決定時非旦未予注意,反以與銀行資料相互矛盾之論證,稱:「經查支票於旺寶盛公司帳戶兌領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經原告於訴願時將被告調閱之旺寶盛公司銀行帳戶,與原告資金相關部分提出對照,顯無被告復查決定所稱之「隨即以現金提領。」情形,訴願決定亦對此一有利原告之證據隻字未提,除有違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外,對原告確實支付旺寶盛公司貨款及進項稅款而認該旺寶盛公司非原告交易對象乙節,實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㈥按一般商業之經營,均以賺取利潤為目的,以買賣業為例,其成本除進貨外,尚有推銷、管理費用,銷售價格之訂定,除前述進貨、推銷、管理費用外,會再考慮貨品之稀有性、獨占性及利潤等因素,名牌皮包、珠寶,售價可能為成本數倍之高,又過季、過時,不合潮流之商品,可能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清存貨,易言之,成本與售價間並不存在合理之關聯性,復查、訴願決定,以旺寶盛公司系爭期間進口貨物金額為12,614,946元,遠低於銷售予原告貨物金額28,421,236元等無關聯性之數字,認無法證明原告與盛昕公司間確有交易,顯然違法。 ㈦另被告於本案調查期間,曾向海關調取旺寶盛公司系爭期間之「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目資料清單」,查明盛昕公司確實進口成品548,603 雙、半成品2,036 雙,依營業稅法第41條前段及第15條第3 項規定,因此,旺寶盛公司進之進口成品、半成品鞋類之進項營業稅額,已依規定繳納要無疑義,又依前述說明,原告支付旺寶盛公司之貨款及營業稅款,亦均經旺寶盛公司兌現收訖,旺寶盛公司於本案系爭期間,就進口貨物之進項及銷項營業稅而言,均已依法申報繳納,且其開立予原告統一發票中之銷項稅額(即原告之進項稅額),原告亦已確實支付,則原告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情事,依前述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自不得補稅處罰。 ㈧查財政部99年5 月27日台財稅第09900218280 號函:「說明二、……旨揭本部83年函僅說明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惟依被告向海關調閱之「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目資料清單」顯示,系爭期間,旺寶盛公司確實申報進口貨物12,614,946元,該等進口之貨物已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可於銷售時扣抵;被告亦由調閱之銀行帳戶中查明,原告支付旺寶盛公司之貨款及進項稅額支票,均由該公司兌現收訖,顯然旺寶盛公司並不符合財政部定義之「虛設行號」。又實務上稽徵機關對所謂虛設行號之認定,均為國內無進貨事實虛列進貨及進項稅額,且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供他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然旺寶盛公司既確實由國外進口貨物,又由海關代徵營業稅,必然會將進口之貨物於國內銷售,此與一般所謂虛設行號之作業方式,(於國內虛進、虛銷)有別,參照鈞院95年訴字第570 號及96年訴字第1492號判決,不論國內部分之進、銷是否為虛列,只要確實有自國外進口貨物,即不屬虛設行號,被告僅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判決,認定旺寶盛為虛設行號,原告不可能與其交易乙節,顯屬無據。 ㈨被告另以旺寶盛公司雖有進口資料,惟進口日期與原告取得進貨發票之日期不吻合,無法證明進口之貨物即係銷售與原告之貨物乙節,按原告經營各式鞋類之買賣業務,於各大百貨公司及賣場設櫃販售,近年來因成本之考量,台灣製鞋工廠均已遷移至大陸,原告多數之進貨,係經由台灣向大陸工廠下單訂購,工廠製成後再以自己之名義,進口至台灣,批交賣場販售,惟為配合市場上之新穎性或少量多樣之需求,該等需求因種類較多,數量較少,通常無法填滿一個貨櫃,又因追求新穎,具時效性,無法等待併同原告其他數量較大之進貨一併裝櫃進口,權宜之下,該少量、多樣、具新穎及時效性之進貨,由原告於台灣向大陸工廠訂貨,製成後均委由進出口業者,整併貨櫃以其名義與其他貨物一同進口至台灣,再由進口業者,將屬於原告訂製之鞋類開立發票予原告,完成進口程序。是貨櫃運至台灣後,尚須經「理貨」,「運輸」等程序,自難於進口通關日即將貨物運交原告並開立發票,被告忽視原告確有支付貨款予旺寶盛公司之事實,以此作為無法證實旺寶盛公司確有銷售貨物予原告,顯無理由。 ㈩參原告所呈相關證據,可證原告系爭進貨,確實向大陸工廠訂購後經大陸外貿業者,委由旺寶盛公司進口並交付原告,原告並無取得非交易對象憑証之情事,且依資金流程,原告確實支付旺寶盛公司進項稅額: ⒈原告以向大陸工廠之訂購單、生產製造表(包含品牌、型式、材質、顏色等明細)、旺寶盛公司交貨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回條、原告開立之支票及該支票於銀行之兌現明細(詳如鈞院卷第159 頁以下附件一),編製成進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對照表,該對照表依日期、進貨材質、數量、等與進口報單相互勾稽(詳如鈞院卷第553 頁附表二),可證明原告系爭進貨,確由旺寶盛公司進口交付。依被告向海關調閱之「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其中與原告進口有關聯之清單(如鈞院卷第559 頁附件三),依其日期、稅則及數量,均可與鈞院卷第553 頁附表二相互勾稽。 ⒉另原告向設於大陸之將威鞋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威公司)訂貨之4 筆訂單,該公司授權其設於台灣之關係企業鉦威公司代收貨款,此有將威公司出具之授權書及鉦威公司函復被告說明書可證(鈞院卷第595 頁附件四),該4筆 訂單之貨款係旺寶盛公司於請款時,以書面要求原告分別開立以旺寶盛、鉦威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旺寶盛部分約佔全部貨款之8 % 至10 %(可能因匯率關係而有差別),應係旺寶盛公司辦理進口之相關費用,其明細及兌現支票影本均如附件四。 ⒊另所謂陳義耀、姜忠禎等人兌現之支票,則係原告開立抬頭為旺寶盛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該公司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取消抬頭之註記而自行背書或自行填寫抬頭人交陳義耀或姜忠禎兌現,其支票影本如鈞院卷第611 頁附件五。 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13條規定,此由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工會民國96年4 月16日台鞋傑業字第070 號函及其附件資料可證(鈞院卷第11頁證物一),因之,原告雖向大陸製鞋工廠如坦頓、威東鞋廠、鴻民鞋業有限公司、廣州旭盛鞋業有限公司、雄浩鞋業等下單訂購各類鞋子,惟該等公司,因不具備對外貿易經營許可證,故均委由具外貿經營許可證之業者出口,前述原告無法填滿整櫃之進貨,大多交由大陸有進出口貿易許可證之業者如深圳市惠康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深圳市海洲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海洲公司)等代理製鞋工廠辦理出口相關業務,此由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97年10月24日台鞋傑業字第0173號函及前述惠康、海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均可證明(鈞院卷第15頁證物二)。 至被告所稱原告開立以旺寶盛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於旺寶盛公司兌領後隨即以現金提領乙節,經查被告向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調閱之旺寶盛公司第12712-6-00號存褶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內,其每日存款餘額多保持數十萬甚至百萬元,被告所謂旺寶盛公司於支票兌現後隨即以現金提領乙節,不知所指為何?謹請飭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四、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四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 、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所明定。 ㈢本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第122 號刑事判決書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旺寶聖公司於91年5 月至92年6 月間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憑證主要取自其他虛設行號,其負責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經刑事判決在案,足證其為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 ㈣本件旺寶盛公司雖有進口資料,惟進口日期與原告取得進貨發票之日期不吻合,無法證明進口之貨物即係銷售與原告之貨物,主張核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支付與旺寶盛公司之貨款,其中10,346,161元部分,其支票抬頭卻為鉦威公司、陳義燿、陳美珠等人,經鉦威公司函覆被告聲稱係代收國外公司銷售與國外旅狐公司之貨款,則此部分付款自與支付予旺寶盛公司無關;另開立以旺寶盛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於旺寶盛公司兌領後隨即以現金提領,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本件經依前揭規定,原告確無向旺寶盛公司進貨,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 元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第33 條 :「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二、有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或同條第4 項準用該條款規定視為銷售勞務者,所自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 ㈡查被告以本件原告於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28,421,236元、營業稅額1,421,06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 元,無非以:⒈臺北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2 號審理被告移送偵查起訴之林怡瑄(原名「林金枝」)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認定林怡瑄提供其名義供人虛設行號旺寶盛公司,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自91 年5月間起至92年6 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事實,卻仍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供該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而被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個月,歷經三審確定(見本院卷第101 頁以下附歷審判決電子檔影本及林怡瑄前案紀錄表),足信旺寶盛公司無營業事實,原告自無可能與其交易;⒉旺寶盛公司雖有進口資料,惟進口日期與原告取得進貨發票之日期不吻合,無法證明進口之貨物即係銷售與原告之貨物;⒊原告主張支付與旺寶盛公司之貨款,其中10,346,161元部分,支票抬頭為鉦威公司、陳義燿、陳美珠等人,鉦威公司查復被告稱其係代收國外公司銷售與國外旅狐公司之貨款,則此部分付款自與支付予旺寶盛公司無關;另開立以旺寶盛公司為抬頭之支票,於旺寶盛公司兌領後隨即以現金提領,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節為據。 ㈢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係向大陸工廠訂購多樣性及數量較少之鞋類製品,大陸工廠因受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13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對外貿易經營者在其經營範圍內代為辦理對外貿易業務。……。」之規定,無法直接對原告出貨,乃大多交由大陸有進出口貿易許可證之業者如深圳市惠康公司、海洲公司等,本件旺寶盛公司即為大陸對外貿易業者配合指定之台灣進口貿易商,故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即先由旺寶盛公司進口後,再銷售予原告;又因節約貨櫃運輸費用,常需併櫃、整櫃,填滿貨櫃後始交運出口,故旺寶盛公司之貨櫃申報進口,所申報之貨品即非均係原告所訂購者。原告所訂購之貨品於通關取貨後,即付款予旺寶盛公司,支付方式以旺寶盛公司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1,673,510元、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141,758 元及銀行匯款65,034元;另依旺寶盛公司之要求,逕行開立以代收貨款之鉦威公司為受款人或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支票計16,961,998元,凡此支票、匯款或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均經兌現收訖,本件交易並非虛偽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向大陸工廠訂貨之訂購單附生產製造表(包含品牌、型式、材質、顏色等明細)、旺寶盛公司交貨之入貨單(部分係以訂購單代替)、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回條、原告開立之支票及該支票於銀行之兌現明細(見本院卷第159 頁以下附件一),另對照被告於原核定時向海關調閱之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見本院卷第559 頁附件三),自行編製進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對照表(見本院卷第553 頁附件二)為證。本院並就原告提出上開證物加以比對,原告主張旺寶盛公司採併櫃方式進口貨物,故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所列每筆報單(以報單號碼為準)上之細項非必為原告所訂購,故其以訂購單所載「 shipment」日期、生產製造表所示貨品應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編號,勾稽到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中之收單日期及稅則,對應編製「進口報單與統一發票對照表」(即原告附件二),以本院卷第159 頁訂購單、第160 頁生產製造表為例,shipment日期為91年11月5 日,生產製造表記載商品材質鞋面係牛皮、鞋底係橡膠,對照海關稅則表(見原處分卷第563 頁),其進口稅則為0000000000 0號,據以勾稽到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中,有如本院卷第559 頁報單號碼為AZ0000000000號報單,其收單日期為91年11月6 日並有如訂購單所訂購鞋製品應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00000000000 號之商品(以上見本院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有原告提出附於本院卷第11 頁之台灣區製鞋工業同業公會民國96年4 月16日台鞋傑業字第070 號函敘及:「主旨:茲證實貴公司由中國大陸進口鞋類過程符合中國大陸『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第13 條規定,茲檢附相關資訊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二、本會曾向中國大陸『中國輕工工藝品進出口商會」鞋類分會秘書長王穎查證,就貴公司來函所述由中國大陸進口鞋類過程有確實法律依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1994年5 月1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4年5 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2號公布)第一章總則第十三條『沒有對外貿易經營許可的組織或個人,可以在國內委託……由合同約定。』」,及有附於本院卷第51頁之深圳市海洲實業發展有限公司2011年1 月25日證明書載明:「茲證實我司因有外貿進出口資格,因此常接受沒有進出口經營資格的工廠(如港星鞋業有限公司、雄浩鞋業、威東鞋廠等)委託對外貿易進出口業務,故在接受工廠委託後,及交給香港配合之公司,再由香港轉交至常有配合之台灣出口商(如虹銧企業有限公司、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盛昕實業有限公司等)出口至台灣後,貨轉交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代為收取貨款等業務,再向工廠收取手續費,無誤。」,及有本院卷第57頁之經認證之中國輕工工藝品進出口商會證明書載明:「…一、茲證明深圳市海洲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企業編號:0000000000000 )為我商會會員。二、經在商務部對外貿易經營者檔案登記系統中核實,該企業在備案系統中已登記備案(詳見附件一)。三、經在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網站核實,該企業經營範圍包括經營進出口業務(詳見附件二)。」。此外,被告亦於訴訟中自承其於調查本件程序中,曾調閱上開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顯示旺寶盛公司於該段期間確實有進口鞋子或鞋子半成品,與銷售予原告之貨品吻合;且伊無法判斷旺寶盛公司並未向大陸進口貨物銷售國內業者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8 日筆錄)。則旺寶盛公司自大陸進口鞋類製品之事實即無法推翻,被告也未能查證旺寶盛公司名下進口之貨品何去,原告又已提出前開向旺寶盛公司買受鞋類製品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係受限於大陸地區之外貿規定,由大陸工廠指定其出口商,再指定國內配合之進口商旺寶盛公司,辦理貨物進口後,於國內銷售予伊,並非無據。 ⒉另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林怡瑄與人共同違法虛設旺寶盛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予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多家廠商之事實,固經刑事庭判決認定。惟財政部對於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應否視來源是否為虛設行號,而區分其認定標準及如何認定,先後有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以供所屬適用,惟嗣後發布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廢止上開多則函釋之適用,其理由在於「鑒於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實務上履有營業人主張無法判別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屬虛設行號,造成稽徵機關與營業人間對於稅捐之核課迭生爭議,本部爰以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廢止旨揭83年函,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按該營業人有無漏稅事實及有無進項事實據以處罰,……。」,此有財政部99年5 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900218280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25頁可憑。足信於實務上,過去所稱之虛設行號已由無營業事實改變為虛實夾雜。又細繹前開刑事判決,無非以林怡瑄之自白及被告移送偵查時所提出之被告所屬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為主要事證,惟林怡瑄經判決認定係屬人頭,所知應該有限,刑事判決中對於旺寶盛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詳情亦未詳實著墨;又依原處分卷第279 頁附旺寶盛公司涉虛設行號分析表載明:「查旺寶盛公司涉案期間,雖已辦營業稅申報,嗣經調閱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其進出口報單明細資料,該公司涉案期間,取得國內總進項憑證291 紙,金額74,204,404元,稅額3,710,333 元,其中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廣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澤徐企業有限公司及荷仕通有限公司)異常進項憑證8 紙,金額73,600,000元,另查旺寶盛公司於涉案期間虛填報海關代徵進口金額94,534, 860 元,該公司涉案期間申報異常進項合計168,134,860 元,佔總進項比例達88.6% 。故旺寶盛公司無進貨事實,卻開立不實發票,銷售額200,851,653 元,其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至為明確。」,惟不只被告於本件已自承無法判斷前開旺寶盛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所顯示之進口情事不實,上開移送偵查所提出之分析表亦未說明認定旺寶盛公司於涉案期間「虛填」報海關代徵進口金額94,534,860元之依據為何?前開刑事判決以充任人頭之林怡瑄自白,及被告憑恃不足之移送資料,未加審認旺寶盛公司究竟有無實際交易混雜於虛偽交易之中,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⒊另被告抗辯旺寶盛公司雖有進口資料,惟進口日期與原告取得進貨發票之日期不吻合,及訴願決定理由稱旺寶盛公司91年10月至92年4 月間進口貨物(包含鞋類成品548,603 雙、半成品為2,036 雙及非鞋類貨品)之營業稅稅基金額為12,614,946元,而原告91年11月至92年6 月間向旺寶盛公司進貨之鞋類商品(47,753雙)金額即高達28,421,236元,兩者顯不相當云云。惟原告陳明其係在各大百貨公司及賣場設櫃販售,為配合市場上新穎性或少量多樣之需求,所進口之貨品無法裝滿一個貨櫃,故進口商旺寶盛公司對其所要求之貨品採併櫃方式處理,一張報單也不致於全屬準備販售原告之商品;貨櫃運至台灣後,尚須經「理貨」、「運輸」等程序,自難於進口通關日即將貨物運交原告並開立發票等語。按諸進出口實務,關於貨櫃運輸本有「CFS 併櫃」(container freight station )表示一只貨櫃中裝運多張出口報單所代表之多筆貨物,或CY整櫃(container yard)之別,原告所訂購之貨品以前開本院卷第159 頁為例,僅有鞋製品60雙,殊無可能以一貨櫃專程運抵,進口之旺寶盛公司將此鞋製品與其他商品共同辦理申報通關程序,亦合於常理。又關於開立發票請款之時間,繫之於交易雙方之約定,原告主張進口貨品經過理貨、運送,至實際交付,尚有相當期間,故請款發票與進口日期不一致,也於常情無違。至旺寶盛公司於91年10月至92年4 月間申報進口貨物金額為12,614,946元,遠低於銷售予原告貨物金額28,421,236元,其間價差應屬旺寶盛公司之交易利益並支應其餘成本所必要,倘被告認為利益過大,其應提出駁斥之具體理由,或提出事證證明貨價不合理,虛增營業稅額,焉得徒以不合理、不相當一語空泛置辯。 ⒋再查,關於原告主張支付與旺寶盛公司之貨款,其中10,346,161元部分,受款人分別為鉦威公司、陳義燿、陳美珠等人一節。經原告查兌結果,其經旺寶盛公司基於資金調度需要,以書面要求原告開立以代收貨款之鉦威公司為受款人,及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註記之支票計16,961,998元,其中開立受款人為鉦威公司者計有5 張(見本院卷第601 頁代收明細表),係出於旺寶盛公司之要求,及大陸供貨廠商將威鞋業有限公司授權設於台灣之關係企業鉦威公司代收,此有將威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授權書、鉦威公司函復被告說明書、旺寶盛公司請求書、收款回條等附於本院卷第595 頁以下;另所稱個人兌領之支票,則係原告開立抬頭為旺寶盛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後,該公司要求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取消抬頭之註記而自行背書或自行填寫抬頭人交陳義燿或姜忠禎兌現,此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見改寫受款人之註記,及背書兌領之文義附於本院卷第611 頁以下。此外,原告於訴願時即以就被告調得之旺寶盛公司於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逐筆核對其款項入該帳戶後,帳戶之餘額尚有數十或數百萬元,並無被告所稱「隨即以現金提領」之情事,此見訴願卷第8 頁(訴願補充事實及理由書附件二)附原告於明細表勾稽之紀錄可明。綜上,被告以貨款去向質疑原告交易事實,尚難成立。 六、綜上,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情事,審認旺寶盛公司進口貨物銷售予原告之數量、金額,據以核算銷售額,徒以旺寶盛公司負責人林怡瑄經法院判刑確定,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無進銷之交易事實為由,認定原告未向旺寶盛公司進貨,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 元,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於99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命被告逐筆核實比對、重新計算,惟被告以難以採信為由拒就原告提出之事證予以審認,本件因認有稅額調查及計算之複雜性,應由被告本於本判決之見解,重為復查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陳 心 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