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60號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俊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 被 告 國防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 代 表 人 賴振宏(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複委任人 李宗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7 月13日訴字第0990141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國防部醫學院預防醫學研究所所辦理「全所機電設備中央控制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民國(下同)99年1 月20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045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處分),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3 月2 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118號函異議處理結果,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公共工程會)申訴,經遭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案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事由者,無非以系爭工程案於98年11月20日與被告簽約後,迄未履行合約內容,且經四次送審皆被技師退審,而謂原告公司有嚴重延誤履約期限並已終止契約……云云,惟查: 1、按系爭工程案於98年10月22日辦理第1 次招標時,雖其於招標公告中有約明履約期限為99年3 月31日前完工,而依該所附系統功能需求書第1 、3 所載:「……廠商於投標時須檢附符合本案規範之產品型錄,且需與得標後送審產品一致。」而該次原告公司於招標時均已備妥產品型錄且當天有5 家廠商參與投標,然開標當時,被告竟未行開標程序即片面口頭宣佈流標,則被告此舉已違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 2、次按,被告嗣於98年11月10日辦理第2 次招標,是其距第1 次招標日期已遲有近20日之久,然其於招標公告中對於履約期限仍與第1 次招標公告所定履約期限相同,仍定為99年3 月31日前完工,另對於系統功能部分則於系統功能需求書第1 、3 部分改登載為「……廠商於決標後須送審符合本案設備規格需求書之產品型錄(詳設備規格審查表),經審查合格後方可施作」。 3、而依前開被告招標公告所示之內容,則系爭工程案若依第1 次招標時即辦理產品型錄審查工作,則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即可進行採購程序,無須再進行送審程序,然被告片面於第2 次招標時更改並取消產品型錄之審查工作,導致得標廠商於得標後尚須進行產品型錄之審查程序,而履約期限又不予相對延展,被告此舉顯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而對得標廠商造成不合理及不公平之結果,況且系爭工程案其中涉及包括有「既有室外活體自動追蹤系統影像、控制的管、線工程及系統重新設定調測(含原廠系統軟體)一式」等之標單內容,則其既屬採用原有專屬獨家製作之軟體,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本可採行限制性招標以完成本件工程,然被告卻捨此不為而一方面以公開招標方式,另一方面卻又於第2 次公開招標時片面取消原先即應辦理產品型錄之審查工作,則被告此舉顯然造成得標廠商之不利益結果。 4、尤有甚者,被告於待原告得標後,依被告片面所發之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02號函文,其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8年12月1 日,經換算全部工期為120 天,若依該函文內容謂依契約文件履約期限於98年12月20日就需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則依被告片面所發之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26號函文所示第1 階段工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12,505,502元,然本件系爭工程全案僅19,360,000元,故六分之一工期就須完成契約近70% 工項,有關其工期及契約單價分配比例實屬不公平及不合理。 5、再按,依前開被告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02號函文所示,規定原告需於得標後14個日曆天以內完成送審,並須於文件送審日起7 個日曆天通過文件送審,被告此舉顯不符合工程實際時程,況且,經原告分別前後四次提出送審資料,而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均未予正面實質審查,均僅泛言審查未符合規定,退回重檢送云云,顯有未審即退件刻意刁難之情。 6、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招標之過程及契約訂定之過程及內容,均有違公平及合理之原則,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退步言之,被告亦應有其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並以原告有違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內容而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並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一年云云,顯失公允。況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意旨為,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為此,若謂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然究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則被告遽為欲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予停權一年之處分,依上開法旨及函釋內容,亦有違誤,對此,均不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有任何說明,實難謂當。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為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事由而予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處分,顯然違法,茲說明如后: 1、首應予敘明者,乃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於第2 次招標公告中所載履約期限為99年3 月31日前完工,雖於嗣後被告所檢送之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規定:「廠商須於98年12月20日(含)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並於99年3 月31日完成全案工程」,惟其中就單價部分,原告曾於98年11月23日以傑(98)第1123001 號函文要求被告釋疑,其後被告即於98年12月3 日以函文片面決定第1 階段工程金額達12,505,502元,對此,原告再於98年12月8 日以傑( 98) 第J9B20-1208001 號函文向被告說明包括:1.履約期限與公告並不一致及2.第一階段工程金額達12,505,502元,全案僅19,360, 000 元,故六分之一工期須完成契約近70% 工項,實屬不合理等情及於翌日(即98年12月9 日)以傑(98)第J9B20-1209001 號函要求被告應予澄清相關契約疑義及給予合理善待等語,然被告所為行政行為仍未依誠信原則處理而於98年12月15日以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41號函要求原告依被告所片面決定之工期及工項內容依約履行,則被告此舉顯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復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2、次查,況依被告前開98年12月15日之函文內容,其於說明第三項亦稱:第一階段工程之施作內容中有消防系統、中央控制系統及CCTV電腦總成暨中央管制室的各項軟體編輯建置,約各佔第一階段工程的1/3 ,各系統乃各由不同工總施作,每一工總約20-30天;果爾,則依被告片面所言,須於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含)檢附符合本案所需之各項設備正本型錄、施工圖說……。本案最遲須於21日曆天(含)以內開工(即98年12月1 日)。另本案需於98年12月20日(含)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之設備組裝及測試啟用云云,則被告所片面之決定,誠屬刻意刁難(蓋12月1 日至12月20日僅20天且此係被告於決標後之片面函文決定)。3、再查,以原告所有相關送審之程序過程觀之,有關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所具行政訴訟答辯狀所附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之四次函覆內容,其中前三次均未做完整之實質審查,僅於第四次(即98年12月31日)之函文內容具體說明各項材料設備之審查結果,而其中主要設備及規格部分,殆均審查合格,此均不影響於開工後相關設備之進行與施作,而原告早在第一次投標前即已提出相關產品型錄供核,被告亦無任何異議,且原告早在98年11月27日即以傑(98)第J9B20-1127001 號函要求訂於98年12月1 日開工,然被告均未予理會,則原告何來違約或逾期之情? 4、退步言之,縱(此為假設語,非表自認)被告認原告涉有違約,然本件系爭工程亦非如被告所言已有逾期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情,蓋依被告所述之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之規定,其第一階段工程期限為98年12月20日,且另依第17條之規定,亦以逾完工期限做為逾期之計算,而非以開工日為計算逾期之基準,是算至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005號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日,其逾履約期限僅有17天(按被告以98年12月1 日計算遲延,與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及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不符),是縱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計算亦僅有百分之十七,準此,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亦非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按依該施行細則之規定,本件情形應於落後百分之二十者,始得謂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則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依法及依約即有未符。又被告主張伊於98年12月15日以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41號函文催告原告應儘速履行合約第7 條第1 項所約定之「98年12月20日(含)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云云,對此,原告為履行合約內容,期間亦分別於98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25日送審相關資料,此為被告所自承(詳被告99年10月13日行政答辯狀)(按前3 次送審資料,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並未做實質內容審查,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亦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自接獲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日起十日仍未改正者之情事,況且,本件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即已行文被告要求開工,然被告均未予理會,則原告又豈有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或經通知改正而未改正者之情事?且被告前開函文係通知儘速履行於98年12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而被告於98年12月15日發文時,履約期限尚未屆至,又何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所稱未依契約履約之前提要件情事?是該函文亦不足做為被告得據以終止契約之依據,是被告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終止契約亦難謂合法,準此,本件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處分,自屬違法。 (三)再退萬步言之,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意旨,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51280 號函釋可稽,準此: 1、原告公司並無如被告所言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事由,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處分,顯然違法。 2、另原告公司於98年度(即本件決標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即高達208,414,955 元,且於97年間並取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一期二階廠區儀控工程招標案(決標金額為13,951,609元),期間工程進度均順利完成,是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內容,亦足見本件處分除有違法之情外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 3、原告於起訴狀中質疑被告於第1 次98年10月22日開標時未予開標即片面宣佈流標之情有其違法之處,對此,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所具行政訴訟答辯狀中雖稱:「……惟當日因投標文件規定系爭工程案在投標時需檢附符合系爭工程案規範之產品型錄,但規範並未詳載投標廠商需檢附何種產品之型錄,慮及恐生不公平情事,加以又因需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亦恐無法即時辦理公告,故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主標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採購計畫變更或取消採購案之規定宣布不予開標」云云,然而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公司之工程採購契約後,經查已再於99年6 月28日就本件系爭工程辦理招標,標案名稱雖改為「全所環控暨戰勤警監系統e化工程」,然其內容均應屬相同,而檢視其廠商資格摘要欄所載內容三之說明,亦係:投標廠商需填寫設備規格審查表並於投標時檢附審查……,實與本件第1 次招標時採廠商投標時即需檢附設備規格型錄之情一致(即事前審),準此,被告前開所稱之因未詳載投標廠商需檢附何種產品之型錄而慮及恐生不公平之情事云云,此問題根本不存在,則被告片面宣布第1 次招標流標之理由依據顯已欠缺,且其再於98年11月10日進行第2 次招標,期間已遲誤達19天,然就工程期間方面不又予相對展延工期,此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其為求卸責,卻將所有不利益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之舉除違行政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外,亦違該法第7 條行政行為之處理原則,殆屬明甚。 4、而今再查得被告於93年至97年間所辦理之相關採購案資料內容,發現總共有10案,其中一至九案得標之廠商恰巧均為華聲資訊有限公司,而第十案雖由琨洋通訊網路科技有限公司得標,然實則該次華聲資訊有限公司並未參與投標,足見被告於歷次辦理投標之過程中確有疑義存在,亦不難理解為何本件系爭工程案,被告即對原告於程序上刻意刁難之情,併此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對原告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一年之處分顯然違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事實經過: 1、委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全所機電設備中央控制系統建置工程」案(即系爭工程案),在98年10月22日第一次開標時,計有恆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傑和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及華聲資訊有限公司等四家廠商到場參與投標。惟當日因投標文件規定系爭工程案在投標時需檢附符合系爭工程案規範之產品型錄,但規範並未詳載投標廠商需檢附何種產品之型錄,慮及恐生不公平情事,加以又因需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亦恐無法即時辦理公告,故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工程發包處主標人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採購計畫變更或取消採購案」之規定宣布「不予開標」。嗣經需求機關之被告修正相關投標文件後,再行辦理第二次招標,並在98年11月10日五家廠商投標下,經開標結果而由原告得標,兩造亦於98年11月20日簽訂契約。 2、豈料,原告於簽約後,非但未依契約之約定履約,甚至提出異議。為維權益,被告於98年12月15日以國月預防字第0980000541號函文催告原告應儘速履行採購合約第7 條第1 項「98年12月20日(含)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之約定。惟原告於98年12月16日收受該函文後仍未依約完成第一階段工程,被告乃在99年1 月6 日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005號函文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沒收保證金。 3、茲因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於99年1 月20日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045號函知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9年3 月2 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118號函覆異議處理結果,遂向公共工程會申訴,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故被告依該款規定處分刊登公報,於法有據: 1、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案,在第1 次及第2 次招標文件中系統功能需求書第4 項注意事項之第4.2 均明定:「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工程能如期完成,承商需於得標後14個日曆天(含)以內,檢附符合本案所需之各項設備正本型錄、施工圖說、相關證明文件及本案各招標文件所規定各類應訴審文件等,送交電機技師審核,並於文件送審日起7 個日曆天(含)以內通過前述文件送審;經核定後方准依施工圖說施作。本案最遲須於21日曆天(含)以內開工。」,足悉招標文件已載明系爭工程至遲應於「21日曆天(含)以內開工」,而系爭工程案之決標日為98年11月10日,故而98年12月1 日為系爭工程之開工日,至為彰明。 2、其次,系統功能需求書第1.5 明定:「本案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設計圖表僅供廠商投標參考,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14日曆天(含)內檢附詳細之現場裝設施作說明書(含各階段工作預訂進度表及架設施工平面位置圖),供本單位審查同意後,納入合約執行。」、系統功能需求書第1.6 亦規定:「廠商須於98年12月20日(含)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之設備組裝及測試啟用,並於99年3 月31日完成全案工程之設備組裝及測試啟用」,則系爭工期既約定為120 天(即至遲於98年12月1 日開工、99年3 月31日完工並測試啟用),原告自應依約履行。豈料,原告之施工圖說及相關文件經四次送審卻仍未能通過;甚至於被告在98年11月24日以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02號函文催告原告應在98年12月1 日開工,惟迄被告於99年1 月6 日函文終止之日前仍未獲同意開工。 3、甚者,原告前於98年11月24日及98年12月4 日所提出之二次送審,均因未符合規範而遭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葉俊良技師以函文退審。而被告鑒於系爭工程第一階段所定完工期限(即98年12月20日)僅剩餘7 天,乃在98年12月15日又以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41號函文通知原告公司儘速通過送審文件並開工,孰料,原告雖在99年12月15日及99年12月25日又分別再提出送審,但因送審文件仍未獲審查通過,故無法進場開工。 4、如上所陳,在在可明原告之未能開工,乃因其送審文件無法符合規範而遭監造單位退審,而該延誤履約期限之事由,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殆無庸疑。況查,自98年12月1 日約定開工日起算至被告在99年1 月6 日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005號函文通知原告公司終止雙方之契約日止,共計37日,原告之履約進度落後顯已超過百分之三十(即以遲延之37日除以120 日之工期計之),且未依約開工亦超過10日以上,誠符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此亦為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認定。即明原告徒於得標簽約後始提出工期時程過短等節相質疑,甚或援引公共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主張其違約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顯不足採。益明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處分刊登公報,依法有據,自無違誤之處。 (三)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可歸責事由,故被告依該款規定處分刊登公報,亦於法有據: 1、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24日以函文要求應於得標後14個日曆天以內完成送審,顯不符合工程實際時程云云,以為抗辯。然卷附之招標文件「系統功能需求書」之第4 項「注意事項」之第4.2 明定:「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工程能如期完成,承商需於得標後14個日曆天(含)以內,檢附符合本案所需之各項設備正本型錄、施工圖說、相關證明文件及本案各招標文件所規定各類應送審文件等,送交電機技師審核,並於文件送審日起7 個日曆天(含)以內通過前述相關文件送審,經核定後方准依施工圖說施作,本案最遲須於21日曆天(含)以內開工……」,可悉系爭工程之工作期程訂定甚明。況查,原告於得標並簽約後,方提出此工程疑義,亦無理由。在在可明原告之主張,殊不足採。 2、又查,原告主張其分別送審四次資料,監造單位之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均未予正面回實質審查,均僅泛言審查未符合規定,退回重檢,顯有未審即退件刻意刁難之情云云,亦非事實。蓋查: ⑴原告於98年11月24日以傑( 98) 第J9B20-1124002 號函第一次送審,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8年11月27日良字第98112701號函退審。 ⑵原告於98年12月4 日以傑( 98) 第J9B20-1204001 號函第二次送審,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9 日以良字第981209號函退審。 ⑶原告於98年12月15日分別以傑( 98) 第J9B0000000000 號及傑( 98) 第J9B20-1215002 號函第三次送審,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17日良字第9812171 號函退審。 ⑷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分別以傑( 98) 第J9B0000000000 號及傑( 98) 第J9B20-1225002 號函第四次送審,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於98年12月31日良字第9812311 號函退審。 3、如上所述,細繹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四次退審之函文,除第一次因原告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而於送審型錄作功能規格對照標示,致監造單位未作詳細審查答覆外;然自第二次起至第四次之資料審查結果,監造單位非但於函文告知未符合規定之品項外,亦隨文檢附招標文件中之設備規格審查表且詳細告知未符合規定品項之規格項次及原因。可明原告之指摘,誠與事實不符。 4、準此以觀,原告既於98年11月10日參與投標,而該第2 次採購公告亦於98年10月30日上網公告,足明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已確知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相關投標須知等內容,而原告於決標並與被告簽約後,卻遲遲無法依約開工,甚至經被告函文催告後仍無法改善履行,被告乃予以終止契約,故而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殊無疑義。而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誠屬依法有據,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足明原告之主張誠無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款)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所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亦應敘明。(三)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 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同法第75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第2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是廠商參與投標,若對招標機關之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如因第1 次公開招標流標後,第2 次公開招標仍沿用第1 次招標公告所定履約期限等,均應在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異議,否則即會因下階段政府採購程序之進行(如開標、決標及至簽約履約等)而發生不得再異議之失權效果。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原告99年2 月9 日傑(99)第0990209 號函、被告99年3 月2 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118號函、審議判斷書、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98年10月6 日)、系爭工程案系統功能需求書、系爭工程公開招標公告(公告日:98年10月30日)、國防部軍備局單價分析表、被告98年11月24日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02號函、被告98年12月3 日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26號函、被告工程採購契約、原告98年11月23日傑(98)第1123001 號函、原告98年12月8 日傑(98 )第J9B20-1208001 號函、原告98年12月9 日傑(98)第J9B20-1209001 號函、原告98年11月27日傑(98)J9B20-1127001 號函、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國內重大工程得標訊息網頁列印資料、公開招標公告(99 年7 月23日) 、被告採購案資料案等影本於本院卷可稽;被告提出之被告98年10月22日系爭工程開標紀錄、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98年11月27日良字第98 112701 號函、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98年12月9 日良字第981209號函、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98年12月17日良字第9812171 號函、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98年12月31日良字第9812311 號函、被告98年11月10日系爭工程開標決標紀錄、98年11月27日被告系爭工程合約協商會議紀錄、被告98 年12 月15日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41號函、被告99年1 月6 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005號函、原處分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99年2 月9 日傑(99)第09 90209號函、被告99年3 月2 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118號函、原告99年3 月17日傑(99)第0317001 號函、審議判斷書、公共工程會99年3 月26日開會通知書、被告99年4 月2 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180號函、被告刊登原告拒絕往來廠商停權一年之公告頁面、系統功能需求書第4 項注意事項(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證,自足認為真實。 (一)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8年10月6 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辦理公開招標公告,並定於98年10月22日14時開標,嗣於開標日前,計有恒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華聲資訊有限公司、福順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因投標廠商投標文件所檢附之「系統功能需求書」第1.3 載明:「……廠商於投標時須檢附符合本案規範之產品型錄,且需與得標後送審產品一致。」但該規範並未詳載投標廠商需檢附何種產品之型錄,慮及恐生不公平情事,加以又因需變更招標文件內容,亦恐無法即時辦理公告,故被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7 款「採購計畫變更或取消採購案」之規定宣布「不予開標」。 (二)被告乃於98年10月23日修訂招標文件,並於98年10月30日再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公開招標,並定於98年11月10日開標。嗣於開標日前共有安傑科技有限公司、原告、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華聲資訊有限公司、福順科技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並由原告以19,360,000元得標。其中公告及原告投標文件所檢附之「系統功能需求書」第1.3 規定:「……廠商於決標後須送審符合本案設備規格需求書之產品型錄(詳設備規格審查表),經審查合格後方可施作」。第1.6 載明:「廠商須於98年12月20日(含)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之設備組裝及測試啟用,並於99年3 月31日完成全案工程之設備組裝及測試啟用。」、「工程採購契約草約」第七條履約期限第一項亦約明:「廠商須於98年12月20日(含)完成第一階段工程,並於99年3 月31日完成全案工程。」98年11月20日兩造並簽立「採購契約」(購案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三)98年11月24日被告以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02號函通知原告,請其依「系統功能需求書」第1.3 及1.5 規定,於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含)檢附符合本採購案所需之各項設備正本型錄等文件送交電機技師審核,並需經核定後方准依施工圖說施作;並特別載明:「本案最遲須於21日曆天(含)以內開工(即98年12月1 日)」。98年11月24日原告以傑(98)第J9B20-1124002 號函,檢附品質管制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等文件資料送審,經依系爭工程採購案規定之監造單位即「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葉俊良技師,以98年11月27日以良字第981127號函,以「審查未符規定」退回。 (四)原告於98年11月26日透個張立法委員花冠,就本件招標過程及工期召開協調會,經兩造於98年11月27日之協商會議中亦達成決議略以:除合約單價依被告預算比例調整外,其他一切則均依契約規定辦理。嗣被告就以預算之比例實施單價調整作為契約備忘錄之明細表,並以98年12月3日 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26號函知原告。 (五)98年12月4 日原告以傑(98)第J9B20-1204001 號函檢附第二次品質管制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等文件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嗣再經監造單位葉俊良技師以98年12月9 日良字第981209號函,認為「審查未符規定」而退回送審資料。 (六)被告以98年12月15日國院預防字第0980000541號函文通知原告公司儘速通過送審文件並開工。原告則以98年12月15日傑(98)第J9B0000000000 號及傑(98)第J9B20-1215002 號函第三次檢附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查;惟監造單位葉俊良技師再以98年12月17日以良字第9812171 號函,認為原告送審資料「送審缺失並未修正,且與招標文件規範要求及實際需求不符」為由退回。 (七)原告再以98年12月25日傑(98)第J9B0000000000 號及傑(98)第J9B20-1225002 號函檢送相關文件第四次送審,惟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葉俊良技師仍以「多數送審缺失並未修正,且與招標文件規範要求及實際需求不符」等理由,於98年12月31日以良字第9812311 號函退回原告送審資料。 (八)被告以99年1 月6 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005號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之契約,並依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4 款約定,沒收原告所繳之保證金。理由略以原告嚴重延誤履約期限(自98年12月1 日起算共37天,即違約達37% );嗣再於99年1 月20日為原處分(即被告99年1 月20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045號函)。 七、本件兩造主張及詳如事實詳如上述,以下就被告認原告所為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再分述如下。 (一)查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招標文件中「系統功能需求書」第4 項「注意事項」之第4.2 規「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工程能如期完成,承商需於得標後14個日曆天(含)以內,檢附符合本案所需之各項設備正本型錄、施工圖說、相關證明文件及本案各招標文件所規定各類應訴審文件等,送交電機技師審核,並於文件送審日起7 個日曆天(含)以內通過前述文件送審;經核定後方准依施工圖說施作。本案最遲須於21日曆天(含)以內開工。」,而系爭採購工程決標日為98年11月10日,從而系爭工程採購案至遲應於98年12月1 日開工應先敘明。 1、次查有關「系統功能需求書」第1.5 、第1.6 等規定詳如上述,則系爭工程採購案即約定工期為「120 天」,是自前述98年12月1 日開工起算,至99年3 月31日應完工並測試啟用。 2、再查本件有關原告檢送品質管制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等文件資料四次送請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審查結果,均未符合規定之經過情形,詳如本院認定之事實(前述理由五(三)至(七))所示,是原告至本件原處分時,仍應送審文件未經審核通過,尚無法開工,亦足證明。 3、依上開說明,本件因送審文件無法符合規範,無法在契約約定之98年12月1 日開工日起算,至原處分止(被告99年1 月6 日),延遲工期已逾越35日(顯超過10日),即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顯已超過百分之二十以上。參照上開本院有關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法律規定及本院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之事由,即足證明。 4、再查依「系統功能需求書」第4 項「注意事項」第4.2 規定,本件系爭採購工程最遲須於21日曆天(含)以內開工;然本件原告依約定四次將「各項設備正本型錄、施工圖說、相關證明文件及本案各招標文件所規定各類應訴審文件」送交監造人即電機技師審核結果,除第一次因原告未依招標文件規定而於送審型錄作功能規格對照標示,致監造單位未作詳細審查答覆外;其他三次監造單位均明確將未符合規定之品項明確告知原告,並函送檢附招標文件中之「設備規格審查表」通知原告;是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上開遲延開工行為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形,亦屬有據。 5、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之履約遲延,既可歸責於原告,則原處分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事由之認定,並非無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8年10月22日辦理第1 次開標時,被告片面口頭宣佈流標,且於98年11月10日辦理第2 次招標,履約期限竟與第1 次招標公告之期限相同,仍為99年3 月31日前完工,本有不當,同時相關工期及契約單價分配比例亦不公平及不合理,是本件系爭採購案招標之過程等違公平及合理之原則,應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云云。 1、惟查原告對上開招標文件內容之疑義等,並未依法請求釋疑、異議,參照上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即五(三))之說明,原告已不得再異議而發生失權效果,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上再主張程序上已失權之招標文件內容之疑義(於正式簽立系爭採購案合約並開始履行後),核難認有理由,應先敘明。 2、再查原告於知悉第二次招標公告,填寫相關投標文件並參與投標,得標後並進一步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是對招標文件及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內容規定,應十分清楚,是原告於訴訟中始再泛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有關工期約定部分,招標過程違反公平及合理原則云云,自與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之性質及當事人訂約之自由等原則,顯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本件原處分等程序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程序上應遵守之法律規定、比例原則等。 1、系爭工程採購案開工日期為98年12月1 日,經換算全部工期為120 天,原告應於98年12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等,相關契約及招標文件之規定,詳如上述,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全案僅19,360,000元,第一階段工程佔全部工程六分之一工期,但就須完成契約近70% 工項,有關其工期及契約單價分配比例實屬不公平及不合理,另七日曆天完成文件等送審亦不符合工程實際時程云云;然查上開規定均屬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之內容部分,核屬契約自由之範疇,原告審酌後,本有權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及簽約,核與本件原處分被告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無涉。 2、原告再主張前後四次提出送審資料,均未經監造單位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正面實質審查,顯有未審即退件刻意刁難之情,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有關葉俊良工業電機技師事務所四次審查之經過,詳如上述,監造人文件之審查並非刻意刁難,故此部分原告主張亦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3、又本件原告遲延開工達35日以上,被告認原告違約情節重大,參照前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並非無據,且本件違約又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相符,應併敘明。 4、至原告主張於簽約後,以98年12月8 日以傑( 98) 第J9B20-1208001 號函、98年12月9 日傑(98)第J9B20- 1209001號函要求被告應予澄清相關契約疑義等,而被告仍片面決定工期及工項內容要求原告依約履行,顯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然查有關系爭採工程採購案招標過程及工期問題,業經原告透過張立法委員花冠,於98年11月27日召開會議達成決議略以:除合約單價依被告預算比例調整外,其他一切則均依契約規定辦理。從而原告於達成協議後,嗣後再為前開主張,自與契約約定內容及上開協議事項不符,不能採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之規定,其第一階段工程期限為98年12月20日,且另依第17條之規定,亦以逾完工期限做為逾期之計算,而非以開工日為計算逾期之基準,是算至被告於99年1 月6 日以國院預防字第0990000005號函表示終止契約之日,其逾履約期限僅有17天(按被告以98年12月1 日計算遲延,與工程採購契約第7 條及第17條第1 項之約定不符),是縱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計算亦僅有百分之十七,尚未逾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亦無「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情,故本件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然查有關本件開工日期及計算遲延日期詳如上述,本件原告迄未將開工前之文件等資料,依約送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詳如上述,是本件被告遲延履約本足證明,原告持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第一階段工程期限為98年12月20日,及第17條有關逾期違約金規定,主張至多僅逾期17日云云,而漠視本件原告根本因送審未過依約根本不能開工之事實,自亦難認有理由。 八、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採購案,原告依約應於98年12月1 日開工,並於120 日曆天內完工,但原告依約應提出之施工圖說及相關文件雖經4 次送審仍未能通過,尚不能開工,被告主張依約應自98年12月1 日開工日起算至被告原處分止,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遲延計37日,履約進度落後已超過百分之三十。而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系統功能需求書第4 項注意事項第4.2 明載,為確保工程品質及工程能如期完成,承商需於得標後14個日曆天( 含) 以內,檢附符合本案所需之各項設備正本型錄、施工圖說、相關證明文件及本案各招標文件所規定各類應送審文件等,送交電機技師審核,並於文件送審日起7 個日曆天(含)以內通過前述相關文件送審,經核定後方准依施工圖說施作。本案最遲須於21日曆天( 含) 以內開工』」,而本件原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提出文件送審通過,致生本件工程逾期情事,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從而被告據以終止兩造間契約,並為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相同認定,亦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不一一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