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7號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康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世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7310 號(案號:第099012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元部分之處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凌忠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東日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日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580,000 元,營業稅額179,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中正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000 元,並處罰鍰895,000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原告曾於97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東日信公司簽訂98年通信設備統包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於98年就通信工程進行業務合作,由原告將400 人天工作時段及120 萬元之線材業務發包予訴外人東日信公司,雙方約定總報酬含稅價為3,759,000 元。此有原告與東日信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與訂金收據為憑,而後原告並自東日信公司處受領與契約金額同面額之發票(共計9 紙),並據已申報進項稅額。然被告於查核過程中,卻認定東日信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自其所取得之9 紙統一發票均屬不實,此部份之稅額應予扣除外,並核定原告應補繳營業稅179,000 元,並處本稅5 倍罰鍰895,000 元。 ⑵原告與東日信公司確實簽有工程合約,雙方約定自西元2009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東日信公司提供400 人天工作時段及120 萬元之線材,原告則應給付其3,759,000 元(含稅)。此份契約,並貼有印花稅,顯非事後再行製作。而於簽立後,原告即於97年8 月29日交付現金259,000 元予東日信公司收受,此有該公司出據之收據為憑。而後原告即要求東日信公司出工完成部份聯合醫院○○○區○路更新暨通訊工程之施工,此有聯合醫院匯款至原告公司戶頭之證明。此等資料足證原告與聯合醫院之間確有合作關係亦有發包予東日信公司之事實。 ⑶因東日信公司認同合約之效力,且確已於97年8 月29日收受訂金259,000 元,是其乃先行開立9 紙同面額之發票予原告。雖收受當下,原告並未給付「全額之報酬」,但除訂金外,原告分別於97年12月30日給付東日信公司50萬元,98年1 月再給付該公司50萬元,同年3 月30日、4 月30日再分別給付東日信公司65萬元:最後在於98年5 月29日與6 月30日各給付60萬元,前後共計給付3,759,000 元與東日信公司,此部份有東日信公司所出具之「現金簽收單」。本案的關鍵應在於東日信公司是否有為原告提供勞務(含線材120 萬元),而原告是否確有給付報酬,本案原告也是受害人,提前將工程款付清,但事後東日信公司並未依約完成全部的合約,在此情況下,所收受的發票,國家又不認定是「進項」,在此情況下,原告豈不是雙重受害? ⑷原告確實並未在97年給付全部的發票金額予東日信公司,即將9 紙發票全部用以申報進項,但於97年間原告已給付759,000 元予東日信公司(97年8 月29日交付259,000 元即97年12月30日交付500,000 元),餘款亦於98年間如數給付完畢,在此情況下,被告怎能據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至少就97年間原告所給付的款項,應認定係「進項」,餘發票進項待98年間予以追認支出方屬適法。 ⑸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顯有未該,依法應予廢棄。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本稅: ①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次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函釋:「……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無進貨事實者,除依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補稅處罰外,倘查獲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證,應依本部95年2 月6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090 號函發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行為移送偵辦注意事項』規定移送偵辦刑責。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84年3 月24日台財稅第841614038 號函、84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841624947 號函及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自即日起廢止。」 ②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東日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9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79,000 元,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違反前揭稅法規定,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000 元。 ③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同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是否與東日信公司確有「買賣」線材及「承攬」工程施作之交易事實,即須從前述「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或「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即物流面)及「他方支付價金」或「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即金流面)予以瞭解。經查: ⒈「物流面」部分: A.依前揭北區國稅局98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2337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度偵緝字第138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6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東日信公司之負責人林永安,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7年3 月至10月間明知無進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原告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高達100 %,原告自無可能與其有「買賣」線材之交易。又查東日信公司97、98年度均無給付薪資所得及聘僱員工,亦證東日信公司不可能提供工程施作之「勞務」予原告,故原告與東日信公司無交易之實至為灼然。 B.次依原告與東日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合約執行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2月30日,而委託費用則約定依「個案請款」,惟案關款項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均於97年8 至10月間給付,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轉包東日信公司施作之工程及請款資料,給付貨款期間亦與合約執行期間不符,且僅提示259,000 元之現金簽收單,其餘金額付諸闕如,無從證明東日信公司確已依約施作並提供勞務,而未予採信。訴願階段則改稱給付東日信公司259,000 元訂金後,該公司完成部分陽明院區工程之施作,即毀約未履行合約義務,被告則以原告僅憑259,000 元現金簽收單,無帳載資料憑以勾稽支付貨款資金來源,且原告仍未提供承作陽明院區工程交付東日信公司施工、請款及工程完工驗收資料,仍不予採信。行政訴訟階段原告補提示6 紙現金簽收單主張系爭貨款已全數付清,而東日信公司未履行全部合約義務,原告亦為受害者云云,但原告仍規避提供承作陽明院區工程交付東日信公司施工、請款及工程完工驗收資料,無從認定東日信公司曾完成原告交付之任何工程,主張核無足採。 C.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責任,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具無實際交易之對象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併此敘明。 D.依經驗法則及一般商業習慣,與交易對象首次交易時,應作交易前之調查及徵信工作,以了解該交易對象是否有能力提供所需產品或勞務。查原告與東日信公司在案關期間前無任何交易紀錄,其未盡應盡之調查義務,僅以不知東日信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及自稱其為東日信公司不履約之受害者為由,意圖為取得無進貨事實發票卸責,且交易及付款流程說詞反覆,又無視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所訴自不可採。 ⒉「金流面」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貨款以現金支付,取有「現金簽收單」為憑,復查及訴願階段僅提示1 紙訂金259,000 元之現金簽收單,簽收日期為97年8 月29日;行政訴訟階段再提示簽收日期97年12月30日金額500,000 元、簽收日期98年1 月20日金額500,000 元、簽收日期98年3 月30日金額650,000 元、簽收日期98年4 月30日金額650,000 元、簽收日期98年5 月29日金額600,000 元及簽收日期98年6 月30日金額600,000 元等6 紙現金簽收單佐證案關款項已全數支付,惟查原告97及98年度現金帳及日記帳,均無前開日期及金額之帳載紀錄,無從證明原告之支付貨款來源及已支付系爭貨款,原告主張要難採憑。 ⒊被告依據原告提示資料查證結果,無論從「物流面」及「金流面」均顯示原告與東日信公司無「買賣」及「勞務承攬」交易事實,從而認定原告與東日信公司無進貨事實,其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000 元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應不足採,此部分請續予維持。 ⑵罰鍰: 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次按行政罰法第7 條及第8 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②原告與東日信公司未發生交易事實、未給付貨款前,竟取得系爭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已有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在先;於發現東日信公司毀約不履行合約義務時,又未依稅捐稽徵法自動補繳稅款之過失在後,如何脫免無故意過失之責。 ③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分別發輔導函,原告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79,000 元處5 倍罰鍰895,000 元並無違誤。 ③99年12月8 日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條文,奉行政院核定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財政部配合上開法條之修正,於100 年2 月14日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其中有關「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屬於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 ④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及財政部85年8 月2 日台財稅第851912487 號函釋,被告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既已修正,且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原告,本件營業稅罰鍰部分,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屬尚未確定案件,核有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適用。被告原核定以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按所漏稅額179,000 元處5 倍罰鍰895,000 元,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按所漏稅額179,000 元處2.5 倍罰鍰447,500 元,原處罰鍰895,000 元應予追減447,500 元。 ⑶綜上,原告於97年9 月至10月無進貨事實取據東日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8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000 元,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其所漏稅額179,000 元處2.5 倍罰鍰447,500 元並無違誤,而聲明:「(一)原罰鍰處分超過447,500 元部分廢棄,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 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行為時為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又「1.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2.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經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在案,該函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自得援用。 ⑵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於97年9 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東日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80,000 元,營業稅額179,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查獲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000 元,並處罰鍰895,000 元(5 倍)。兩造之爭執在於: ①原告訴稱:本件實際交易之對象就是東日信公司,為有進貨之事實,被告係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逃漏稅處罰,則被告應證明原告未向東日信公司進貨(代工)而取得其發票用以扣抵始有適用;若被告未能舉證,原處分即屬違法。 ②被告抗辯:原告無進貨事實取據東日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8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79,000 元,並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其所漏稅額179,000 元處2.5 倍罰鍰447,500 元並無違誤(罰鍰處分超過447,500 元部分為有利原告之答辯)。 ⑶本件舉證責任之爭執,應由現行營業稅法制之架構,來說明相關之舉證責任: ①按在加值型營業稅制下,是以營業人在其營業活動中為貨物或勞務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據為課稅基礎;而為了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應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乃是用「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以其餘額作為該營業人對國家應繳納之營業稅額。 ②是以有關進項稅額部分,事實上就是該營業人已繳納予前手營業人之營業稅,只不過在此階段,前手營業人為名目納稅義務人,該營業人則為實質稅捐負擔人。正因為該營業人對同一貨物或勞務之前階段產銷活動中已實質負擔稅額,並由前手營業人代為繳納。即使其在本階段產銷活動中又將已往實質負擔之稅額轉嫁予後手買受人,但因為該筆稅額已由前手繳納予國家,該營業人不須再為繳納。 ③在此法制架構下,由於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之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之人負舉證責任(即「客觀證明責任」,其意義為︰當待證事實在依職權調查後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下,何人應負該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所生之不利益),在本案中即屬原告。 ④本案所涉及之類型(有交易之事實並無爭執,而是取具之交易憑證是否為實),依目前實務上之法律見解,認為有交易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非屬合法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在上開實務見解基礎下,原告所須證明之待證事實內容,即應該包含以下三項要素,缺一不可:1.確有進貨事實;2.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東日信公司;3.且原告確實已交付貨款及營業稅款予該公司。 ⑷本稅部份: ①按原告所稱「於97年8 月15日與訴外人東日信公司簽訂98年通信設備統包工程合約書,雙方約定於98年就通信工程進行業務合作,由原告將400 人天工作時段及120 萬元之線材業務發包予訴外人東日信公司,雙方約定總報酬含稅價為3,759,000 元」者,就東日信公司之進貨及提供勞務的可能性而言,該公司於97年3 月至10月期間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高達100%(有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參原處分卷p-44),表示貨源部分大有疑義,而該公司於97、98年度並無給付薪資所得(參原處分卷p-81、82),足以顯示該公司不太可能提供勞務,堪見東日信公司提供400 人天之勞務及價值120 萬元之線材交易,實屬困難,就目前證據上顯示原告之主張難以置信。 ②又依原告與東日信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載,合約執行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2月30日(參原處分卷p118),而委託費用則約定依個案請款,但各項發票時間卻為97年8 至10月間開立(參原處分卷p115),顯然與契約書之記載有相當之出入,雖原告另稱「9 張系爭發票雖是97年9 、10月間開立,此在商場上先開立發票而繼續履行合約內容之情形,並非少見(參見本院卷p-83)」,然而即使為屬先開發票而續行履約完成交易,原告卻無法提供東日信公司施作之工程及相關之請款資料,本院亦無由勾稽工程合約書所稱之「委託費用則約定依個案請款」之詳細內容,原告所稱自無從證明東日信公司確已依約施作(提供勞務)或依約交付相關材料(完成買賣交易)。 ③原告主張相關之付款(訂金259,000 元之現金簽收單,參原處分卷p190,其餘現金簽收單6 張,均參原處分卷p193以下),經詳細核對原告提出之「發票日期」「付款日期」所整理之交易付款明細表(參原處分卷p196),足以顯示請款與付款間之差距,而進一步核對原告現金付款之時間及其金額亦無帳載資料憑以勾稽支付貨款資金來源及去向,本院亦提示相關帳冊供其說明「原告就原處分卷第44、80、81、196 頁有無意見(提示)?何以東日信公司或原告之帳上,未有支付薪資紀錄,系爭現金簽收單亦未在帳簿上呈現?」,原告均無法說明;本院詳細核對原告所稱訂金259,000 元之現金簽收單,及其餘現金簽收單6 張,之相關時間及其金額,均無法於原告之總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參原處分卷p197以下)查核相關之記載,顯見原告所稱以現金支付3,759,000 元者,無可採信。 ④承上,原告就物流及金流部份均無法舉證證明確實與東日信公司有為如原告所稱之交易及付款,本件被告認定「原告無進貨事實取據東日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3,580,000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應屬有據 ⑸罰鍰部分: ①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而原告與東日信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竟取得系爭發票並持之申報扣抵,自有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而被告於裁罰處分前及復查決定前分別發輔導函,原告均未繳納稅款、未承認違章事實及未承諾繳清罰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被告原核定按所漏稅額179,000 元處5 倍罰鍰895,000 元,就當時之相關規定,應屬有據。 ②但99年12月8 日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條文,奉行政院核定自100 年2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條文為:「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財政部配合上開法條之修正,於100 年2 月14日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部分,其中有關「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屬於無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2.5 倍之罰鍰。因此,被告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改按所漏稅額179,000 元處2.5 倍罰鍰447,500 元,原處罰鍰895,000 元應予追減447,500 元,自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之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裁罰超過447,500 元部分,因修法之故,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該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其他部分,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