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大勝國際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1號100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慶彬(董事)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送達代收人 柯佩吟 訴訟代理人 梁金柱 簡志偉 吳懷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900288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 GRANITE STONESHEET 」( 花崗岩石板)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BC/96/V600/9009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802.29.00.00-5 號「其他供製碑或建築用石及其製品,經簡單鋸切成表面平整者」,輸入規定「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6年12月11日96年第096029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2,808,943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08,943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362,773 元(包括進口稅210,670 元、營業稅150,98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2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7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885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重行復查決定,仍未變更,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256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再為重核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已歷經3 次訴願程序,前2 次訴願程序,受理訴願之審議機關皆依法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次訴願時,訴願審議機關毫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說明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理由,此已侵害原告程序基本權,確有程序上重大違法之情事。且訴願審議機關未實際詳實審酌原告於當次訴願書內所陳之理由,僅將被告之答辯理由全文轉載於訴願決定書中,此無異剝奪憲法所賦予原告之訴願救濟基本權,與訴願決定(特別之行政程序)不備理由無異,實應撤銷原訴願決定。 ㈡原告並無就所謂之「新文件」作貨名、數量上作任何變更,被告指述顯係臆測之詞,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出具「原文件」及「新文件」之越南出口商THANH HOA STONEXCO(下稱T 公司)於查明原委後已立即否認上開所謂之「原文件」及「新文件」之內容與系爭貨物之無關聯性,而原告自知悉有「原文件」及「新文件」之存在後,更自始否認該2 次文件與系爭貨物關係;因此,被告所稱之「原文件」及「新文件」已不具任何實質之證據力,不論該等文件之記載上有何與系爭貨物相出入之處,皆無助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進而,被告依據上開文件所為之推論皆屬無義,無再予置駁之必要,被告應就「系爭貨物係自大陸出口至越南後再換櫃轉船來台」等情,另行舉證明之,否則被告即有怠於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 ㈢本件原告承認有形式及實質證據力者,僅有T 公司第3 次所提出之「最新文件」(原證2 ),且上開文件已由T 公司及商業暨工業清化省代表處(越南官方)交付予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駐外單位於96年7 月3 日以河內字第09600706140 號函文轉交被告五堵分局辦理,惟因駐外單位於96年7 月3 日河內字第09600706140 號函翻譯上開產證號碼時,誤植為第7900596 號,致被告五堵分局因此拒絕放行系爭貨物,簡言之,本件被告於查證後原已認定系爭貨物無任何違章之事實,並指示原告向駐外單位申請更正誤植之產證號碼後即恢復原申報產地,未料,駐外單位以96年7 月20日河內字第09600706810 號函更正產證為「第79000582號」後,被告並未履行承諾,恢復原申報產地。 ㈣關於原文件、新文件(應係就原文件加以塗改而來,故所表彰之貨物應為相同)及最新文件所表彰貨物之進、出口過程,已據T 公司證實為: ⒈原文件及新文件所表彰之貨物係T 公司向有關單位申報「來料加工」,而自中國廈門進口之花崗石半成品,依規定既申報「來料加工」,即應於加工後再行報運出口,惟T 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故將該批報「來料加工」之貨物先行轉內銷,而未依規定於加工後報運出口(此時即留有一出口額度),同時間T 公司另自中國進口花崗岩原石,於越南涼山省辦理海關手續之後,即送至工廠依原告所需之尺寸先行加工後方出口至臺灣,T 公司即利用上述之出口額度出口系爭貨物至臺灣,既系爭貨物係利用原文件及新文件貨物之出口額度,則當然需與原文件及新文件之貨櫃裝法完全一致,方能使越南海關認定系爭貨物與原文件及新文件之貨物係為相同(即已確實將來料加工完畢再行出口),而獲得免稅之優惠。⒉T 公司上開作法有其稅賦上利益之動機,蓋T 公司自中國廈門進口之半成品貨物,已先行課徵進口稅,而自越南涼山所進口之原石則享有免稅之優惠,若欲使相關單位退回自中國廈門所進口之半成品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即需將所進口之半成品加工後再報運出口方可,然自中國廈門所進口之半成品貨物已先行轉內銷,當然只能將自越南涼山所進口之原石於加工後,利用中國廈門所進口之半成品貨物之出口額度,方能達到退稅目的,此乃T 公司稅務方面之規劃,非第三人所能置喙,故T 公司稱原文件及新文件乃其內部稅務文件亦非不實之說,惟此與本件之重要爭點無涉,本件被告仍應依職權就系爭貨物是否已先行在越南加工後方出口至臺灣等重要爭點進行查證。 ⒊被告既以第2 次提供駐外單位之「新文件」係錯誤文件,而認定其無證據能力,何以對原告自承第1 次提供駐外單位「原文件」係錯誤文件,不依相同採證法則加以否認其證據能力,可見被告之恣意。況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在越南加工乙事,越南商工總會駐清化辦事處亦於96年6 月28日致函駐外單位確認有在越南加工之事實,然迄未見被告就此已查證屬實之事項有任何隻字片語之論駁,顯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43條等相關規定。 ㈤被告對T 公司第3 次提供駐外單位之最新文件不予採信乙節: ⒈據T 公司告知原告:其自大陸進口花崗岩原石乙批(即第1 次所提供之「原文件」內容所示之半成品貨物,62×61×1.5 及92×61×1.5 尺寸,計15貨櫃),並報「 來料加工」,後因故轉內銷(轉內銷之情事是否合法與本件爭點無涉)。同時,T 公司另自大陸經越南涼山,以陸運方式進口花崗岩原石乙批(數量為267.9 立方米),先於越南當地加工成原告所需之60×60×1.5 及60 ×90×1.5 尺寸,計15貨櫃,數量為9894.24 平方米( 即系爭貨物)後,再利用上開「原文件」所示貨物之出口額度,出口至臺灣予原告,故T 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花崗岩石板,與第1 次所提供之「原文件」所示貨物無關,此已為T 公司解釋何以提供2 次錯誤文件之原因時加以澄清、證明。 ⒉T 公司既於96年3 月20日提供系爭貨物之報告乙份,載明本案貨物生產時間為96/3/23 至96/4/24 ,則該報告顯在生產日前所提出,核其性質應屬「生產計(企)畫」報告之類,為對將來生產狀況所作之預估,當然可能與實際發生之事實有所不符,被告將T 公司於96年3 月20日所提供之報告認定為所謂的「生產報告」(針對生產之結果所製作之報告),已屬恣意,甚且將「生產計(企)畫」所載之內容視為生產結果事實之報告,進而提出上開諸疑點,根本與採證法則有所違背。若關於該報告之性質雙方尚有爭執,亦可再委託駐外單位向T 公司進行查證。 ⒊按一般加工此類原石之經驗,產品之良率不可能低於70% ,一般加工產品之良率應為90% 以上,此類原石加工之耗損率甚低,此向同業進行訪查即可知悉。而若依一般正常之良率至少90% 計算(460 平方米×90% ×33天 =13662 平方米),則於進口原石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生產9,894.24平方米之石板,即有可能。被告昧於實際,對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竟視而不見,其損害原告之權益莫甚於此。 ㈥被告一再援用且據以處分之證據(包括原文件與新文件)既已為T 公司否認該等文書之實質證據力(即否認原文件與新文件與系爭貨物之關聯性,此可詳參越南T 公司2008年8 月9 日110CV/CT函文內容),被告自不得再援用該等文件據以認定相關事實,應另行調查其他相關證據方可。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13512560 號訴願決定書就上開處分違法之各節,亦皆有明確之指摘(詳上開訴願決定書第9 頁㈠至第12頁㈣),被告竟置之不理,視訴願決定書所持之法律見解為無物,實難令人相信被告無有獲取查緝獎金之不法動機。 ㈦另駐外單位96年7 月3 日河內字第09600706140 號函文之附件中,尚有另兩批貨物之證明文件,證明該兩批貨物確係由T 公司加工生產後始出口至臺灣,該兩批貨物因越商公司所提供之文件而同意原告提領貨物,惟與系爭貨物相同之爭議事件,何以原告與同一之越南出口商亦提出相同之證明文件,被告竟拒予以採認。 ㈧原告與T 公司合作多時,多次進口相同或相類先行在越南加工之貨物,原告並曾至越南T 公司工廠參觀,知悉T 公司確實有生產加工(裁切、岩磨)之能力與設備(原證8 ),此與駐外單位實地訪查之狀況相同(請參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96年5 月24日河內字第09600504820 號函及其附件內容)。另原告就系爭貨物亦曾指派原告駐越南之員工進行驗貨(原證9 ),以確認貨物皆已如原告所要求之尺寸進行加工且無遲延交貨等狀況,故原告於本件尚無任何疏未注意之處。 ㈨被告一方面拒絕再赴T 公司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確曾於越南當地先行加工後再行出口至臺灣,另方面亦拒說明何以不採T 公司第3 次所提出之最新文件之理由,實不得不令原告懷疑被告係為「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所提供緝私人員之緝私獎金。 ㈩綜上所述,原告如同往常與T 公司進行本件石板加工之交易,僅因T 公司進行改組,人員一再流動、更換,致多次提供錯誤文件,餘與原告以往之交易情形無任何不同,甚而被告亦已於調查相關事證後本欲同意讓原告提領系爭貨物,僅因駐外單位將產證號碼誤植而無法順利提領,造成原告迄今3 年多鉅大之財物損失。本件系爭石材雖經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確係產自中國大陸乙節,然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本件爭點兩造皆不爭執係為:系爭貨物是否先行於越南加工後再出口至臺灣。因此被告應就系爭貨物是否於越南「先行加工」等事實,依職權詳加調查方為正辦,而非一味爭執文件之內容,且被告已承認T 公司確有加工系爭貨物之能力,越南官方亦查證系爭貨物確實曾於T 公司工廠內進行加工,則系爭貨物確有先經加工方出口至臺灣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未有任何具體之證據即遽推論原告有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範精神,原處分顯有違法不當之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值及產地等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復依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意旨,本案第1 次查得系爭貨物自中國大陸進口原材料之原文件,係越南出口商T 公司於96年5 月22日提供予駐外單位(案卷2-附件1 ),惟翌日即電話與駐外單位聯繫略以,所提供之文件資料有誤,要求更換文件,並於同年月24日補提供自中國大陸進口原材料之新文件。經查,原文件與新文件之PURCHASE CONTRACT(案卷2-附件1 第3 頁及第10頁)所 載採購合約編號(編號:JYCT031 )及日期(Mar.5TH.2007)均相同,且原文件之裝箱單(編號JYCT031B、編號JYCT032B)(案卷2-附件1 第5 、6 頁)與新文件裝箱單(編號JYCT031A計2 張)(案卷2-附件1 第12、13頁)均載分別明日期「DATE:Mar.25.2007 」、「APR.01.2007 」,所載貨櫃數量(15只貨櫃)、櫃號亦均完全相同,惟原文件PURCHASE CONTRACT及裝箱單原載之貨名為「GRANITESLAB STONE」,數量欄分別為11,000平方米、4156平方米、6,192.48平方米,新文件PURCHASE CONTRACT及裝箱單貨 名已更改為「GRANITE BLOCK 」,裝箱單數量欄所載數量4156平方米、6192.48 平方米則被去除。又查,原文件與新文件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之越南進口報單(案卷2-附件1 第9 、16頁),所載明PURCHASE CONTRACT 編號JYCT031 完全相同,但原文件檢附之越南進口報單原載進口4,156 平方米之石板(GRANITE SLAB STONE),在新文件檢附之越南進口報單已更正為進口75立方米之石塊(GRANITE BLOCK )。由上可知,T 公司所謂新文件,其實係就第1 次提供之原文件(PURCHASE CONTRACT、裝箱單及越南進口 報單),針對貨名、數量作變更,使其符合系爭貨物於越南加工之事實。再者,原文件既係因T 公司新進人員對業務之不熟悉,致提供錯誤,何以事後更換之新文件,僅就原文件之貨名、數量作變更,未見所稱之新文件(即新文件採購合約編號應不同於原文件採購合約JYCT031 ),足見新文件為事後彌縫之作,核無足採。 ㈡又依據T 公司於96年5 月22日第1 次提供予駐外單位相關「原文件」,T 公司與中國大陸廈門華大進出口有限公司訂定之PURCHASE CONTRACT (編號JYCT031 )(案卷2-附件1 第3 頁)載明進口石材為「GRANITE SLAB STONE」,尺寸(61-91 )×62×1.5(cm) 、數量11,000平方米,以 wooden crane box(not exceed 1,250kg)包裝;裝箱單(編號JYCT031B及JYCT032B)載明「GRANITE SLAB STONE」4,156 平方米及6,192.48平方米;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案卷2-附件1 第7 、8 頁)及T 公司自大陸進口石材之進口報單貨名亦載明為「GRANITE SLAB STONE」,單位以平方米計算。經查,上開文件所載貨名均與系爭貨物相同,如是,系爭貨物應係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越南後,再換櫃轉船來臺灣,故本案之船舶動態與貨櫃動態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確實於越南加工之情事,即無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實質轉型之適用。再就系爭貨物計279 CRATES裝於15只20呎貨櫃,除編號N 之貨櫃裝27 CRATES 外,其餘A 、B ……L 、M 及O (共14只20呎貨櫃)每一只貨櫃均裝18 CRATES (案卷1 附件1 第5 頁PACKING LIST),恰與原文件15只20呎貨櫃各不同英文代碼之裝法完全相符(案卷2 附件1 第5 、6 頁),足證系爭貨物係原文件之15只20呎貨櫃於越南未經加工,僅作換櫃動作即轉運來台,事證明確。 ㈢復參據T 公司第1 次提出之「原文件」,其中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至越南2 張裝箱單之Description of Goods欄(案卷2-附件1 第5 、6 頁),均載明貨名為GRANITE SLABSTONE ,並載明櫃號及CRATE 箱號(如CONT NO :CAXU0000000N1-N27 、AXU0000000 K1-K18 ……TGHU0000000M1-M1 8 WHLU0000000 A1-A18 、WHLU0000000 B1-B18……CRXU0000000 I1-I18等,合計15只貨櫃),可知,除第1 櫃裝27CRT (N1-N27)外、其餘每櫃均裝18 CRT(A1-A18、K1-K18……),總件數為279CRT,與系爭貨物報關時檢附之裝箱單所載總櫃數、每櫃裝CRT 件數及其總件數完全相同;又依國際貿易慣例,嘜頭(SHIPPING MARK )為買賣雙方約定辨識交易貨品之標記,通常是由一個簡單的幾何圖型和一些字母、數字(件數或批號)及簡單的文字(收貨單位簡稱)等組成,查系爭貨物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所載嘜頭(SHIPPING MARK )(案卷1-附件1 第3 頁)如(N1-N27、K1-K18……等),亦與「原文件」之GRA-NITE SLAB STONE 裝箱單(案卷2-附件1 第5 、6 頁)所載CRATE 箱號(如N1-N27、K1-K18……等)完全相符。況「原文件」乃T 公司自行提供予我駐外單位,以證實確有進口石材從事加工之情事,從而該份文件與本案自有密切關聯,申此引證「原文件」所載內容即為本案實際來貨,應無庸置疑。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進口花崗岩原石至越南加工成花崗岩石板乙節,不足採信。況系爭貨物經臺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石礦製品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案卷1-附件2 ),石材確係產自中國大陸。 ㈣原告99年12月21日行政準備書狀理由略稱被告拒絕再赴越南T 公司查證系爭貨物是否確曾於越南當地先行加工後再行出口至臺灣,亦拒說明何以不採越南T 公司第3 次所提出之最新文件之理由,實不得不令原告懷疑被告為石礦製品同業公會所提供緝私人員之緝私獎金云云,按: ⒈原文件與新文件合約書之比較表中(案卷3 附件15第1 頁),原文件之包裝方式係以木製板條箱包裝,此乃成品之包裝方式,新文件則無;不同的產品(一為石板,一為原石)之合約,於同日簽訂,惟合約號碼相同,兩者將無法區分。 ⒉原文件與新文件裝箱單之比較表中(案卷3 附件15第2 、3 頁),原文件與新文件之裝箱單其日期、貨櫃號碼完全相同,同一貨櫃不可能於同一時間作兩種不同之用途,且所裝內容物之材積同為75立方米與112.2 立方米,顯見新文件係就原文件塗改品名暨合約編號及塗去每只貨櫃所裝之件數以為因應。 ⒊原文件與新文件產地證明書之比較表中(卷3 附件15第4 頁),原文件之合約號碼分別為JYCT 031B 、JYCT032B;新文件則為JYCT 031A 、JYCT 032B ,除JYCT032B與原文件同號外,且與新文件之裝箱單、合約書編號均為JYCT 031A 自相矛盾;品名同為Granite slab stone與新文件合約書暨裝箱單之品名Granite Block 不符;包裝方式同為CRATES(原石是裸裝的)。 ⒋再就越南之進口報單比較,原文件與新文件非但報關日期同為96年4 月12日,合約日期亦同為96年3 月5 日,且連越南進口報單號碼也同為16/NK/SXXK/CTH(卷3 附件15第5 頁) ,僅合約號碼、品名、數量不同,而合約號碼於新文件則看出有塗改之跡象(案卷2 附件1 第16頁第8 欄),綜上可見,新文件顯系事後彌縫之作,核無足採。 ⒌至T 公司第3 次所提出之最新文件,其內容包括96年6 月22日越南賣方略稱:有關台商訂購15個Granite 石頭半成品之貨櫃……該批貨回來之後因國內客戶對石板之較大需求,所以本單位主動銷售與國內客戶以週轉資金並支付銀行貸款(案卷2 附件2 第14頁)暨96年4 月15日、17日、18日之買賣合同3 份(案卷2 附件2 第25-30 頁)及96年6 月28日越南商工總會駐清化代表處依據進口商及駐外單位要求查明第79000596號原產地證明書(案卷2 附件2 第31頁)。……該批貨物係該公司針對自中國進口Block 式石頭原材料進行加工,其進口報單字號分別為96年3 月28日第5621/NK/KD/TT 及96年4 月3 日第7192/NK/KD/TT (案卷2 附件2 第17、18頁),……本處已對加工過程進行審查,……因此完全合格以本處核發越南產地證明書。惟查: ⑴越南T 公司既稱:「……銷售與國內客戶以週轉資金並支付銀行貸款」,經核其內銷合約日期為2007年04月15日、17日、18日,該內銷合約第3 條稱:訂單生效時先付訂貨單價值30% ,剩餘70% 自簽訂交貨記錄起25日內給付(案卷2 附件2 第26、28、30頁)。本案轉內銷貨物於96年6 月1 日才全部送出去(案卷3 附件16第1 頁);其貨款之取得遠落後於賣給原告,可於96年4 月26日出口3 日內即取得貨款( 案卷3 附件17第2 頁) 。基此,賣方所稱:「因資金週轉並支付銀行貸款而轉內銷」,僅為事後飾辭,不足採信。⑵96年4 月15日、17日、18日賣方將原預定售予原告之貨物轉內銷,則應於該日期決定後,始緊急再進口1 批Granite 石頭進行加工,以為因應。從而,越南進口報單日期應於96年4 月15日之後;與所提供自稱為最新文件之進口報單日期為96年3 月28日及96年4 月3 日顯無法搭稱。 ⑶原告轉述越南工廠之陳述稱:「96年5 月22日該廠因新進人員對業務之不熟悉,誤將該廠來料加工轉內銷之進口文件交于駐越南臺北代表處人員,……不得已,工廠作了1 份錯誤之文件給駐越南臺北代表處換回其來料轉內銷之文件」(案卷3 附件16第1 頁)。誠如是,如果最新文件就是系案貨物,則應於第一時間發現提供錯誤文件後立即換回,不應就原文件去塗改,其理甚明。至此,原告主張第3 次所提出之最新文件應再送越南查證,已核無必要。 ⒍另原告懷疑被告係為石礦製品同業公會所提供緝私人員之緝私獎金乙節,查執行邊境管制,維護國內產業之生存權,向為海關之職責,行政官員依法行政,自不待言,況該公會所提供之獎金係檢舉獎金而非緝私獎金,並於95年12月21日以(95)台石製工字第95561 號函取消在案(案卷3 附件18),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㈤原告於被告發現前述「原文件」及「新文件」諸多矛盾,不予採認後,復主張越南出口商T 公司第3 次提供駐外單之「最新文件」始為正確,經被告查核結果,仍不予採信: ⒈據越南出口商T 公司96年3 月20日生產系爭貨物之生產報告(案卷1-附件3 ),載明本案貨物生產時間為96年3 月23日至96年4 月24日,每日生產322 平方米,合約總數量9,894.24平方米,最後1 批96年4 月24日出貨。⒉復據越南出口商T 公司提供駐外單位之「敬致:─台灣海關總局」說明及買賣合同(原卷2-附件2 第14、25~30 頁)所載,該公司因資金週轉並支付銀行貸款而將原預定售予臺灣之貨物分別於96年4 月15日、17日、18日轉內銷,則T 公司應於轉內銷日期決定後,始緊急自中國大陸廈門華大進出口有限公司再進口另一批花崗岩原石(GRANITE BLOCK )以為因應。如是,T 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本案花崗岩原石(GRANITE BLOCK )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應於96年4 月15日以後。然查T 公司提供駐外單位「最新文件」中之越南進口報單進口日期(案卷2-附件2 第17、18頁)分別為96年3 月28日及4 月3 日,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⒊縱使T 公司所提供花崗岩原石(GRANITE BLOCK )進口報單為真,其進口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28日及4 月3 日,根據T 公司生產報告:「本案貨物生產時間為96年3 月23日至96年4 月24日。」查本案T 公司提供駐外單位「最新文件」中之進口花崗岩原石(GRANITE BLOCK )越南進口報單,最早進口日期為96年3 月28日,依據前揭生產報告,T 公司如何在96年3 月28日即開始生產系爭貨物,抑且,依T 公司生產設備日產量322 平方米計,更不可能於96年4 月24日前生產9,894.24平方米之石板自越南出口至臺灣,足證越南出口商T 公司提供駐外單位「最新文件」核無足採。 ㈥本件被告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40條、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給予原告提供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無法提出說明以釐清疑點。從而,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暨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又被告對於產地之認定,係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詳細審酌來貨各項相關事證,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從未對原告所提理由或事證避重就輕,或單憑專業人士意見以偏概全。是以,原告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依據相關法條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 ㈦再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案原告所提供越南商工總會駐清化辦事處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被告依據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 ㈧越南出口商T 公司第1 次提供之「原文件」事證之調查已臻完備,足資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第2 次提供之「新文件」原告自承係錯誤文件,自無查證之必要。至原告事後提出之「最新文件」,係越南出口商T 公司發現「新文件」與「原之件」間有諸多矛盾之處後,第3 次提出之文件,經被告審酌其原料(石材)交運時間與生產系爭貨物所需工作日數,即足論斷T 公司無法生產系爭貨物,故該文件縱屬真實,亦難為原告有利之事證。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所為調查「最新文件」證據之請求,經被告審酌後,認為尚無必要,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3條規定意旨,被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㈨依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其自越南進口系爭貨物,即應注意通知發貨人,不得交運中國大陸產製品,並確實查明貨物之來源,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從而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越南,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構成虛報進口貨物產地,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應受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分別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另「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 )、裝箱單(PACKING LIST)、原處分、歷次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貨物之產地為越南,被告審認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誤云云,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即在於:被告審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而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於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為查證系爭貨物產地,囑託駐外單位實地查訪系爭貨物之供應商T 公司,T 公司人員於駐外單位96年5 月22日現場查訪時,除表示「該公司係依客戶之訂單要求,以自行開採之石材或進口石材加工製成石板」外,並提供關於系爭貨物由該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原材料文件暨自越南出口單據(下稱原文件)予駐外單位,但T 公司於查訪次日(23日)以電話通知駐外單位,欲抽換原提供之進口文件,並於翌日(24)日上午赴駐外單位,要求將原文件退還,且勿對外透露原文件(稱係為報稅目的之用)內容,另提供其自中國大陸進口文件暨自越南出口單據(下稱新文件)予駐外單位等情,已據駐外單位以96年5 月24日河內字第09600504820 號函敘明綦詳,並有駐外單位隨函檢附其影印留存之原文件影本及T 公司於96年5 月24日更換之新文件在卷可憑(原處分卷2 附件1 )。 ㈡惟觀諸原文件與新文件中關於越南廠商與中國大陸華大進出口有限公司簽訂之PURCHASE CONTRACT (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3 頁及第10頁),所載合約編號(JYCT031 )及日期(Mar.5TH.2007)均相同,且原文件與新文件之裝箱單(處分卷2 附件1 第5 、6 頁及第12、13頁),二者編號(JYCT031B、JYCT032B)、日期(Mar.25.2007 、APR.01.2007 )、貨櫃數量與櫃號亦均完全相同,僅原文件之PURCHASE CONTRACT 及裝箱單所載貨名原為「GRANITE SLABSTONE 」、數量11,000平方米,新文件更改為「GRANITE BLOCK 」、數量188 立方米,此外原文件與新文件中關於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之越南進口報單(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9 、16頁),二者所載之PURCHASE CONTRACT 編號相同(均為JYCT031 ),僅原文件之越南進口報單原載進口4,156 平方米之石板(GRANITE SLAB STONE),新文件之越南進口報單更正為進口75立方米之石塊(GRANITE BLOCK )。由此可見,T 公司抽換之新文件,係事後特意針對原文件之貨名及數量作變更,以使相關文件之記載符合有進口花崗岩石塊(GRANITE BLOCK )並在越南加工為花崗岩石板(GRANITE SLAB STONE)之形式外觀,該文件乃事後彌縫之作,且原告對於新文件為不實文件乙節,亦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在案(本院卷第134 頁),故T 公司提供之新文件不足憑採,應無疑義。 ㈢又依原文件中關於自中國大陸進口石材至越南2 紙裝箱單之「Description of Goods」欄所載(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5 、6 頁),除貨名均為「GRANITE SLAB STONE」外,並載明櫃號及CRATE 箱號(分別為CONT NO:CAXU00 00000 N1-N27……TGHU0000000 M1-M18、CONT NO:WHLU0000000 A1-A18……CRXU0000000 I1-I18 等,合計15只貨櫃),可知,其裝箱方式為第1 櫃裝27 CRT(N1-N27),其餘每櫃均裝18 CRT(A1-A18、K1-K18……),總件數共為279 CRT ,此與系爭貨物報關時檢附之裝箱單(原處分卷1 附件1 第4 頁)所載總櫃數、每櫃裝CRT 件數及其總件數完全相符。另原文件中關於①PUR- CHASE CONTRACT 記載進口石材為「GRANITE SLAB STONE」,尺寸為(61-91 )×62×1.5(cm) ,數量11,000平方米,以 wooden crane box (Each box must not exceed 1,250kg)包裝;②裝箱單(編號JYCT031B、JYCT032B)載明貨物為「GRANITE SLAB STONE」,數量分別為4,156 平方米、6,192.48平方米(共計10,348.48 平方米);③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原處分卷2 附件1 第7 、8 頁),貨名亦載明為「GRANI-TE SLAB STONE 」,單位以平方米計算,上開文件所載貨名及包裝方式亦均與系爭貨物相同。準此,原文件所載貨名、數量,甚至裝箱方式,均與本案系爭貨物相合若此,則被告據以審認原文件所載內容即為本案實際來貨,系爭貨物並無在越南加工之事實,即非無據。況系爭貨物貨樣(貨樣編號:541710),經被告送請石礦製品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產自中國大陸,有該公會96年5 月22日(96)台石製公字第96384 號函在卷可考(原處分卷1 附件2 )。從而,被告以原文件乃越南出口商自行提供予駐外單位,以證實確有進口原料從事加工之情事,該份文件與本案有密切關連,乃參據原文件所載,並根據查得事證及鑑定結果,綜合研判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原告雖稱原文件之實質證據力,已據T 公司及原告否認,被告應另行舉證,不得再依原文件認定事實云云,惟原文件乃T 公司所提文件,該文件實質證明力如何,應由被告調查後予以認定,尚非提出該文件之T 公司片面主張為錯誤文件或原告單純否認,即不具證明能力,原告上開所陳,應係出於對證據法則之認誤,並非可採。 ㈣至原告稱T 公司已表明以原文件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花崗岩半成品貨物,該公司原係申報「來料加工」即進口至越南後再加工出口至臺灣,依法應於加工後出口,但為週轉資金並支付銀行貸款而轉內銷,遂另自大陸進口花崗岩原石,在當地加工成原告所需尺寸後,再利用原文件所示貨物之出口額度,出口至臺灣,此乃T 公司操作進出口配額之方法,因此不必然與各批貨物出口時間一致,且上情業經T 公司提出相關文件予駐外單位,故本件應以T 公司第3 次提供駐外單位之最新文件為正確乙節。經查: ⑴T 公司於96年6 月28日再另行提供該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原材料文件暨自越南出口單據(下稱最新文件)予駐外單位,並出具說明函略謂:「……有關該台商訂購15個Granite 石頭半成品貨櫃之合約。基於該合約條件,本公司……己進口15個Granite 石頭半成品之貨櫃並向越南海關報告為該批貨物係進口來越南之後再加工出口至台灣之貨物,但實際上……因國內客戶對石板之較大需求,所以本單位主動銷售予國內客戶以週轉資金並支付銀行貨款,……至於出口至台灣之15個石板貨櫃該批貨物,本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材料並在越南涼山省辨理海關手續之後,再加工生產並出口至台灣……」,上開文件經駐外單位以96年7 月3 日河內字第09600706140 號函轉被告在案(原處分卷2 附件2 )。惟T 公司提供最新文件予駐外單位時,其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越南進口報單及產地證明等文件上均有部分資料遭1 帶狀黑條遮蓋,因最新文件中有部分資料內容未明,且無從與原文件及原告報關時檢附之相關資料比對,該等資料尚無從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依T 公司提供最新文件之買賣合同(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25-30 頁)所載,T 公司係於96年4 月15日、17日、18日將原預定售予原告而進口之貨物轉內銷,售予越南當地廠商,因此若果如T 公司所稱,其係因資金週轉之故而轉內銷,自係需款孔急,然上開轉內銷合同所定付款方式為「訂貨單生效時乙方給付甲方訂貨單價值30% ,訂貨單價值剩餘70% 自簽訂交貨紀錄起25日以內乙方給付甲方」,且原告於96年10月9 日前往被告處陳述意見時,亦稱T 公司轉內銷之貨物係於96年6 月1 日才全部出貨完畢(原處分卷3 附件16),準此,T 公司轉內銷之貨款須至96年5 月中旬始能悉數取得,較諸T 公司依其與原告約定付款方式,於出口(96年4 月26日)後3 日即可取得貨款(原處分卷3 附件17第2 頁),其轉內銷之貨款取得時間遠在原告交付貨款之後,此與T 公司稱係因資金週轉並支付銀行貸款而轉內銷之理由,顯有未合。原告雖稱T 公司確有資金需求,本件原告係在T 公司開始生產加工後即將尾款付清,亦即原告付清貨款係在T 公司轉內銷之前云云,並提出96年4 月10日匯款T 公司之賣匯水單1 紙為證,然原告所稱上開付款方式與契約約定不符,且本件交易金額為美金84,101.04 元,原告提出之賣匯水單金額僅為美金19,500元,二者亦有未合,原告前揭所稱,尚難採信。 ⑶再者,T 公司既稱其將原為履行與原告所訂合約之已進口15個Granite 石頭半成品轉內銷後,再另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材料加工生產並出口至台灣,則衡情T 公司應係在轉內銷之後,始緊急自中國大陸進口原石材料,以履行與原告所訂契約,因此其自中國大陸再進口原石材料之日期,理應在轉內銷之後。然依T 公司所提最新文件中關於自中國大陸進口「GRANITE BLOCK 」至越南之進口報單所載(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17、18頁),該批原石材料進口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28日及96年4 月3 日,其進口早在轉內銷(96年4 月15日、17日、18日)之前,與常情亦屬有違,原告徒以「此乃T 公司操作進出口配額之方法,因此不必然與各批貨物出口時間一致」,據以解釋上開時間不符有違常情之處,洵無可採。 ⑷況T 公司於96年3 月20日出具予原告之生產報告(原處分卷1 附件3 ),其內已載明「……根據企業既有的設備……本企業生產出口石之具體計畫如下……⒉根據合約書所生產之產品總數量為:9894.24 平方米。⒊生產時間:自2007/3/23 至2007/4/24=共31日。……⒌機器生產效率:460 平方米/ 日/3班制。⒍實際生產效率為:460 平方米×70% = 322 平方米/ 日/3班制……」, 準此可知,T 公司每日實際生產效率僅322 平方米。而依T 公司所提最新文件之花崗岩原石(GRANITE BLOCK )進口報單所示,其進口日期分別為96年3 月28日及同年4 月3 日,則以T 公司每日實際生產效率為322 平方米計算,欲生產9894.24 平方米之產品,至少須31個工作日,T 公司自無於96年4 月24日前生產總數量9894.24 平方米石板,並於96年4 月26日出口至臺灣之可能,由此益徵系爭貨物並無在越南加工之事實。 ⑸T 公司所提最新文件既有如前所述之矛盾與不合常理之處,自不足採;原告稱T 公司業已表明最新文件始為正確文件,並進而主張依最新文件即可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云云,要無可取。原告雖稱一般加工此類原石,其產品良率在90% 以上,不可能低於70% ,若依一般正常之良率至少90% 計算(460 平方米×90% ×33天=13 662 平方米),T 公司自進口原石日起至96年4 月24日止,生產9,894.24平方米之石板即有可能云云,惟顯與T 公司根據其既有生產設備擬具之前開生產計畫內所載該公司實際生產效率不符,原告所陳,核非可採;至原告以該生產報告僅屬預先規劃之性質,請求再委託駐外單位向T 公司查證,亦無必要。 ㈤原告復另以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已載明為越南產製,該產地證明復據駐外單位查證確為越南商工總會駐清化省辦事處核發,且越南商工總會駐清化省辦事處亦於96年6 月28日致函(文號:86/PTM-TH ,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31頁)駐外單位確認系爭貨物在越南加工之事實,主張系爭貨物產地為越南云云。經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僅係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又越南商工總會駐清化省辦事處96年6 月28日函(文號:86/PTM-TH )所載內容,亦與前揭查證結果有異,尚難遽採,故上開產地證明及越南商工總會駐清化省辦事處函文,均不足據為本案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系爭貨物產地之調查及認定結果,已如前述,並無原告所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未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事項一併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依調查所得證據,已足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無再調取船舶動態或貨櫃動態表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未調取上開文件,指摘被告有怠於調查證據之情事,顯屬無據。原告雖又指稱駐外單位96年7 月3 日河內字第09600706140 號函文(原處分卷2 附件2 第1 頁)內,另有2 批貨物係由T 公司加工出口至臺灣,被告就該2 批貨同意原告提領,卻拒絕採認本件T 公司提出之相同文件證明顯屬有誤云云,惟該2 批貨物是與系爭貨物一併由被告委請駐外單位查證,因最新文件部分資料內容遭塗黑,無法判讀,才未繼續追查該2 批貨物,系爭貨物則因違規事證明確始予裁處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原告上開所陳,顯係出於誤會,亦無足取。 ㈥按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查本件原告所營事業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原告復自陳其自93年起向T 公司進口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花崗岩石板不計其數,則原告對於進口法令及相關管制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本應對系爭貨物之產地多方查證,確認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以盡據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因進口管制物品而觸法受罰。原告雖稱其就系爭貨物曾指派駐越南員工進行驗貨,並無任何疏未注意之處云云,然原告提出之驗貨報告(原證9 )所載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有在越南「加工」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已盡其查證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本件被告依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並參據驗估處查價結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2,808,943 元,併沒入貨物,因該等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 808,943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362,773 元(包括進口稅210,670 元、營業稅150,980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23 元),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