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06號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莫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榮茂(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吟芳 林月于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月23 日台財訴字第0990031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罰鍰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95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50,964 元,營業稅額142,54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549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427,64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42,549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自始完全未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亦未傳喚與本件有相關聯之證人查調事證,被告皆以臆測之方式推斷,未詳實查證,原告自難願服: 本件原告與宣源公司間確實為實際之交易對象,被告未盡調查之義務,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誤。按「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原告於被告調查本件時即已配合調查,於申請復查時並已具體提供交易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應付帳款簽收資料、宣源公司請款明細表、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鈞院卷第36頁以下,原證2、3)。 ㈡原告於申請復查時已一併提供原告與合慶公司(即宣源公司)於94年12月、95年1 月、95年2 月間之交易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應付帳款簽收資料、宣源公司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其中94年12月份交易之金額為6,930 元,依據合慶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觀之,交易日期係在94年12月7 日及94年12月13日,當月份之貨款合慶公司於94年12月26日開立編號J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上蓋有統一發票章,合慶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負責人登記為柯欽川,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6,930 元,95年3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合慶,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由合慶公司領取;95年1 月份之貨款為211,694 元,依據合慶之請款明細表觀之,雙方交易日期係在94年12月24日、27日、95年1 月4 日、12日16日、19日、23日、24日等,合慶公司於95年1 月25日開立編號K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11,694 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211,694 元,95年4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合慶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由合慶公司領取;95年2 月份之貨款為174,945 元,依據合慶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觀之,雙方交易日期係在95年1 月24日、25日、95年2 月9 日、10日、13日、14日、15日、16日、17日、23日、24日等,合慶公司於95年2 月25日開立編號K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74,945 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174,945 元,95年5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合慶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由合慶公司領取,此均足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物證得證明原告確實與合慶公司(即宣源公司)間有實際交易之事證存在,且被告已獲得原告所提出之上揭物證,被告並未認為於94年12月至95年2 月期間原告與合慶公司(即宣源公司)間之交易有何不實或不法,故足認原告與合慶公司(即宣源公司)於上述期間之交易模式並無不法,原告於該期間取得合慶公司(即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即非係取得未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上揭交易行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均屬合法 ㈢原告與合慶公司(即宣源公司)間之95年2 、3 月份貨款為663,915 元,依據合慶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觀之,交易日期係在95年2 月16日、17日、23日、24日、25日、3 月1 日、4 日、6 日、8 日、10日、13日、17日、18日等,合慶公司於95年3 月25日開立編號L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63,915 元,因貨品有折讓事由,原告於95年6 月26日開立折讓單與合慶公司,金額為63,915元(含稅),貨款經折讓後為600,000 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500,000 元,95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合慶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因未載抬頭,支票由合慶公司領取後轉交付與第三人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至於合慶公司係因何種法律關係之原因而交付該支票與亨利紙業有限公司,自屬合慶公司與亨利公司間之原因,而原處分機關僅稱既然係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為何會由第三人亨利公司取得該支票,逕而提示兌現,而認原告有未舉證之缺失。惟查,該支票並非由原告直接交給亨利公司,蓋原告與亨利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根本無可能直接交付該支票與亨利公司,原處分機關僅需向亨利公司查調該張支票提示之原委即可證明原告所稱是否虛假,確未經查證即認有不法,難令人折服。且按商業間以客票轉付他人,用以抵付其他債務,彼彼皆是,且支票本為流通證券,不一定限於持票人與發票人間一定會有商業交易行為,而係透過票據轉讓方式,使持票人間接取得支票,本件被告並未向亨利公司查調其係自何處取的該張支票、是否與合慶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在未經查調前之輕率判斷,實有違誤。 ㈣原告另外開立票面金額100,000 元,95年7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合慶公司,用以抵付上揭60萬元之貨款,該支票因未載抬頭,該張支票同樣係由合慶公司領取後再轉交給第三人廖文傑,至於合慶公司係因何種法律關係之原因而交付該支票與廖文傑,自屬廖文傑與亨利公司間之原因,原告所提出之該張支票背面有該廖文傑銀行帳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 號等相關資料,該等資料均足以使被告查得廖文傑之聯絡及基本資料,原告為一般民營公司,根本無法得向該廖文傑所屬之銀行查得其聯絡資料,而被告本即有調查證據之職權,其未依職權調查對原告有利之證據,何來得以任意論斷原告所稱之事實即屬不實。再者,本件兩造前於鈞院比對95年3 月25日之統一發票金額663,915 元(鈞院卷第44頁),及因貨品有折讓事由,原告於95年6 月26日開立折讓單(鈞院卷第44頁)與宣源(即合慶公司),金額為663,915 元(含稅),當時兩造係以該折讓單之折讓金額60,871元計算,以統一發票金額之663,915 元扣減折讓單之折讓金額60,871元後之款項為603,044 元,故認為原告開立共計60萬元之票款與宣源公司與該金額不符。惟查:當時兩造計算折讓單之折讓金額60,871元係屬未包含稅款3,044 元之款項,故扣減後產生3,044 元之差額,依據該折讓單記載之營業稅額即為3,044 元,95年3 月25日之統一發票金額663,915 元扣減折讓單之含稅金額63,915元後即為600,000 元。原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0,000 元(鈞院卷第45頁),95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因未載抬頭,支票由宣源公司領取後轉交付與亨利公司,至於宣源公司係因何種法律關係之原因而交付該支票與亨利紙業有限公司,自屬宣源公司與亨利公司間之原因;另乙張票面金額100,000 元(鈞院卷第45頁),95年7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因未載抬頭,支票由宣源公司領取後轉交付與第三人廖文傑(鈞院卷第46頁),至於宣源公司係因何種法律關係之原因而交付該支票與廖文傑,自屬宣源公司與廖文傑間之原因關係,並不影響原告與宣源公司間之交易。 ㈤原告與合慶公司間之95年4 月份貨款,合慶公司更名為「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更為「柯玓佑」,95年4 月份之貨款為67,370元,依據宣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觀之,交易日期係在95年3 月31日、4 月3 日、4 日、10日、14日、20日、24日、25日等,宣源公司於95年3 月25日開立編號L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7,370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67,370元,95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由宣源公司領取;另依據宣源公司以手工請款單所示,雙方交易日期係在95年4 月11日、22日、24日、27日等,貨款為18,270元,宣源公司於95年4 月30日開立編號L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8,270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18,270元,95年5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張支票未填載受款人,故該張支票係由宣源公司之負責人柯玓佑提領之。 ㈥原告與宣源公司間之95年5 月份之貨款為109,644 元,依據宣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觀之,交易日期係在95年4 月28日、5 月3 日、11日、12日、17日、18日、24日、26日、29日等,宣源公司於95年5 月25日開立編號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09,644 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109,644 元,受款人為宣源公司,95年7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由宣源公司領取。另依據宣源公司以手工請款單所示,雙方易日期係在95年5 月15日、18日等,貨款為16,800元,宣源公司於95年6 月7 日開立編號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6,800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16,800元,受款人為宣源公司,95年6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 ㈦原告與宣源公司間之95年6 月之貨款分為557,402 元,依據宣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觀之,交易日期分別係在95年6 月2 日、3 日、5 日、7 日、8 日、12日、13日、14日、16日、20日、23日、28日等,宣源公司於95年6 月30日開立編號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557,402 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557,402 元,受款人為宣源公司,95年9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由宣源公司領取。另依據宣源公司以手工請款單所示,雙方易日期係在95年6 月26日、29日等,貨款為22,785元,宣源公司於95年6 月30日開立編號M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2,785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22,785元,未填載受款人,95年7 月3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宣源公司則交由第三人柯佳雯提示該張支票,而該柯佳雯應係與宣源公司負責人柯玓佑間有親屬關係,此應向宣源公司之負責人柯玓佑查證即可得知。 ㈧原告與宣源公司間之95年7 月之貨款分別為1,066,307 元,依據宣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觀之,交易日期分別係在95年6 月3 日、7 月6 日、7 日、10日、14日、17日、19日、21日、25日、28日等,宣源公司於95年7 月25日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066,307 元,原告則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00,000 元,95年10月31日到期之支票、票面金額350,000 元,95年11月30日到期之支票、票面金額350,000 元,95年11月20日到期之支票,前二張支票由宣源公司提示之,最後一張支票則由宣源公司之負責人柯玓佑提示之。另95年7 月之貨款60,993元,宣源公司於95年7 月30日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60,993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60,993元支票,受款人為宣源公司,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交由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再由宣源公司背書轉讓與第三人合慶特殊印刷有限公司,該合慶特殊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為前述之柯佳雯。 ㈨原告與宣源公司間之95年8 月之貨款分別為180,800 元,依據宣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觀之,交易日期分別係在95年7 月31日、8 月3 日、4 日、5 日、8 日、14日、15日、17日、18日、22日、28日等,宣源公司於95年8 月25日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80,800 元,因貨品有折讓事由,原告於95年9 月28日開立折讓單與宣源公司,金額為525 元(含稅),貨款經折讓後為177,650 元,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177,650 元,受款人為宣源公司,禁止背書轉讓,95年11月10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該支票由宣源公司領取,該張支票經原告調閱後提供與被告,被告竟然認定該張支票係由第三人丁邵祖所提示(見復查決定書第3 頁倒數第4 行第18字起),惟查,該張支票正面所示之受款人為宣源公司,並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該張支票僅得由宣源公司提示,何來得以第三人丁邵祖可提示該張支票;而該張支票背面已蓋有宣源公司之公司印章(大印章)及原負責人柯玓佑之私章(小印章),而宣源公司提示該張支票時可能係因更換負責人(註:宣源公司並未向原告稱其負責人有變更,故原告不知其負責人有變更。),而將柯玓佑之私章(小印章)以筆畫「X 」,並另填受任人「丁邵祖」,故支票仍係由宣源公司所提示,而非由丁邵祖個人提示該張支票,上揭說明即得以證明被告所認定之心證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與宣源公司載95年8 月份之有關貨品名稱為「酷鬥卡」等之相關貨品之貨款為19,417元,宣源公司於95年8 月30日開立編號N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19,417元,宣源公司雖意圖另以其柯佳雯所成立之合慶特殊印刷有限公司為受款人,希望原告可以將支票抬頭直接填載為合慶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惟遭原告予以否決之,原告則開立票面金額19,417元,填載受款人為宣源公司,將禁止背書塗銷之,95年10月25日到期之支票給付與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宣源公司則背書再轉交由第三人合慶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提示該張支票。 ㈩原告與宣源公司間之95年9 月之貨款分別209,810 元,依據宣源公司之請款明細表觀之,交易日期分別係在95年9 月28日、10月2 日、3 日、5 日、12日、13日、16日、18日、21日、23日、25日等,宣源公司於95年10月31日開立編號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與原告,統一發票之金額為209,810 元,原告則分別開立票面金額181,418 元,96年1 月10日到期之支票、票面金額26,250元,95年11月13日到期之支票等共計二張支票交由宣源公司,用以抵付貨款,受款人均空白。第一張支票由宣源公司之負責人柯玓佑提示之,第二張支票則由宣源公司交付與第三人志泰餘紙袋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提示之,至於宣源公司係因何種法律關係之原因而交付該支票與志泰公司,亨自屬宣源公司與志泰公司間之原因,而被告僅稱既然係原告所開立之支票,為何會由第三人志泰公司取得該支票,逕而提示兌現,而認原告有未舉證之缺失。惟查,該支票並非由原告直接交給志泰公司,蓋原告與志泰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不可能直接交付該支票與志泰公司,被告僅需向志泰公司查調該張支票提示之原委即可證明原告所稱是否虛假,確未經查證即認有不法,難令人折服。且按商業間以客票轉付他人,用以抵付其他債務,彼彼皆是,被告並未向志泰公司查調其是否確係自宣源公司取得該張支票、其與宣源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在未經查調前之輕率判斷,原告自難願服。 綜上所陳,原告均逐一提出證明資料證明原告確實係與宣源公司間之買賣交易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與宣源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均依照一般正常交易進行,並無違法,亦原告與宣源公司間在94年12月、95年1 月、95年2 月間之所有交易資料,原告均已提供與被告供參酌之,被告並無認定該期間有何不法或違法之事證存在,則原告與宣源公司自95年3 月至95年10月間之買賣交易,依據原告所提供之上揭物證均與在94年12月、95年1 月、95年2 月間之買賣交易方式相同,則何以被告會認定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之買賣交易屬合法,而95年3 月至95年10月間之買賣交易即屬不合法,判斷之心證為何,被告未詳予審究,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未盡調查義務而濫用自由心證之違誤,復查決定書亦未再釋明,原告更難願服。 又查98年度偵字第123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鈞院卷第79頁以下,原證4 ),證明柯玓佑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會計商業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依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柯玓佑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03 號1 樓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宣源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宣源公司自民國95年3 月起至95年10月止,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被告柯玓佑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共計 1,193,640 元。」。上揭事證經被告將宣源公司之負責人柯玓佑移送至板橋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管轄之板橋地檢署於98年9 月10日以上揭不起訴處對柯玓佑所涉嫌觸犯之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會計商業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當應已知悉柯玓佑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關於宣源公司之工廠確實曾設立於「台北縣五股鄉○○路7巷2號」處,此有原告尋獲先前柯玓佑(即柯欽川)交付與原告之「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名片可稽(鈞院卷第243頁,原證11)。 提出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買賣交易明細及付款明細對照表、交易明細及付款明細資料、板橋地院不起訴處分書、能利企業社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板橋地院98年偵字第1239號、第189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板橋地院98年簡字第8375號判決、名片等件影本為證。四、被告主張: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稽徵機關說明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減消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義務,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另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證據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合先敘明。 ⒉宣源公司95年3 月至96年8 月年間取得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8% ,有該公司涉案期間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36-341 頁)可稽,又依原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192-196 頁)所載,柯玓佑、郭俊宏、吳清源及游升亮為宣源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95年3 月至96年8 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裝潢家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捷裝飾建材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不法情事已載明甚詳,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 ⒊經依原告提示之交易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應付帳款簽收資料、宣源公司請款明細表、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請款明細表等資料影本及玉山銀行五股分行98年10月16日玉山五股字第0981014002號函復(原處分卷第380-395 頁)資料逐筆查對及原告主張,經被告查對結果如下: ⑴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已於95年3 月15日變更為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告卻仍取得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95年3 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LU00000000,金額632,300 元,且原告主張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 及AG0000000 付款,惟該2 紙支票並未書立抬頭,支票簽收人為訴外第三人柯佳雯,支票實際兌領人為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及廖文傑而非宣源公司,原告指稱支票係由宣源公司簽收後,再由宣源公司轉交訴外第三人,並非事實。 ⑵95年6 月30日發票號碼MU00000000,金額21,700元,支票簽收人及實際兌領人均為訴外第三人柯佳雯,原告指稱支票係由宣源公司簽收後,再由宣源公司轉交訴外第三人,並非事實。 ⑶95年6 月7 日發票號碼MU00000000,金額16,000元、95年8 月30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18,492元及95年8 月25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172,190 元,支票簽收人不明,支票實際兌領人則為訴外第三人柯佳雯、合慶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及丁紹祖。 ⑷95年7 月30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58,089元,支票簽收人及兌領人為訴外第三人柯佳雯及合慶特殊印刷有限公司。 ⑸96年1 月10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金額199,819 元,實際兌領人則為訴外第三人高秀真;部分系爭貨款之支票簽收領款人為柯佳雯、廖文傑及何曉眉等,惟查柯佳雯等3 人均非宣源公司員工,亦有該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4 頁),且原告支付貨款金額與取得系爭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允合;又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或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供核,致無法就其實際進銷貨內容勾稽查核,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宣源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⒋原告另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446-448 頁),主張宣源公司負責人柯玓佑並無不法,可證其與宣源公司卻有實際交易乙節,惟經審視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檢察官係採認柯玓佑、同案被告郭俊宏及吳清源(郭俊宏及吳清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39號及98年度偵字第189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處分卷第435-445 頁),而認郭俊宏及吳清源僅為年籍不詳「林建華」及「洪猛義」所安排之掛名負責人,認柯玓佑辯稱宣源公司係於95年5 月接手後才造成宣源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堪以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所供稱「林建華」及「洪猛義」是否即為本件之幕後實際交易人,檢察官並未論及或另案偵辦查明,惟可確認95年5 月起宣源公司即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是95年5 月至96年8 月間宣源公司並非原告之實際交易人,足堪認定。 ⒌依原告所陳,其交易對象確非宣源公司: ⑴於行政訴訟階段提示「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辯稱宣源公司之工廠確實曾設立於「台北縣五股鄉○○路○巷2 號」。經檢視名片上記載:(育成慈惠印刷工場)、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巷2 號、柯欽川、行動:0000000000。經查調營業人稅籍歷史資料(鈞院卷第254 頁以下,附件2 ),該址有(1 )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名稱:「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北縣慈惠庇護工場」、負責人:「林錦川」、設立日期:「900118」。(2 )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名稱:「台北縣慈惠庇護工場」、負責人:「藍朝卿」、設立日期:「941201」。又經查「台北縣慈惠庇護工場」於95年7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節如」,99年12月28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新北市慈惠庇護工場」(鈞院卷第257 頁以下,附件3 )。是以名片所示地址並無「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育成慈惠印刷工場)及「柯欽川」(於95年2 月21日更改姓名為「柯玓佑」(鈞院卷第261 頁以下,附件4 )等設籍於該址。 ⑵原告於98年2 月18日提出說明書陳述:「有關本公司(莫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0月取得有『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二、貨物運送流程(運送單、簽收單):印刷地點於育成慈惠印刷工廠五股鄉○○路7 巷2 號」(鈞院卷第308 頁,附件2 )。 ⑶又本件系爭交易對象為宣源公司(其前身為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並非台北縣慈惠庇護工場或育成慈惠印刷工場,原告自92年2 月18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16號4 、5 樓,至98年4 月29日才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路119 號(鈞院卷第309 頁,附件3 ),與名片上所載之地址近在咫尺,難謂其不知該地址非宣源公司之工廠,原告即明知其交易對象非宣源公司甚明。 ⑷原告係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應自承擔其風險,對其交易對象應有相當責任注意其安全性,名片記載與事實明顯不符,而仍信其為真,稱非故意,已有明顯過失。原告所提事證,無足憑採。 ⒍原告請能利企業社負責人王哲能於其運費請款單上蓋有能利企業社新地址之發票章,指稱因原告與宣源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均由能利企業社之王哲能負責運送,王君係由宣源公司介紹與原告,王君配合度穩定、工作態度亦佳,原告所須運送貨品均係由王哲能負責運送,可以證明原告確實於系爭期間向宣源公司進貨之事實。惟經查原告提示之運費估價單及發票,係出自於能利企業社開立,是能利企業社向原告請款用的,該費用是原告請王君運送物品而發生的,尚與宣源公司無關,也只能說明原告有進貨事實,無法證明宣源公司為其實際交易對象。 ⒎另查宣源公司95年3 月至96年8 月間取得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8.3% ,有該公司95年3 月至96年8 月間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稽,該期間宣源公司取得進項憑證銷售額合計為11,432,337元,其中取得自然圓實業有限公司銷售額為11,223,000元,且該公司無實際銷貨事實虛偽開立銷貨發票及取得不實銷項發票充當該公司之進項憑證等不法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4786號宣示判決筆錄處以徒刑有案,犯罪事證明確,亦可證宣源公司並無實際進項貨源可供銷售與訴願人,則原告雖有進貨,惟其取具非實際交易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原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 ⒏至原告指稱其於94年12月至95年10月間即以相同之買賣模式與宣源公司交易,何以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即認屬交易合法,95年3 月至95年10月間之交易又認屬不合法乙節,查宣源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不法情事之相關明確事證,係於95年3 月至96年8 月間,故被告僅就原告取得宣源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予以追補稅款;被告自不能擴張追補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非屬不法情事之稅款,亦無由不補徵95年3 月至95年10月間之不合法交易逃漏之稅額。 ⒐另原告於100年8月18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請求傳喚本案關係人宣源公司負責人柯玓佑乙節,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板橋地院)以98年度偵字第1239號不起訴處分,認柯玓佑辯稱宣源公司係於95年5 月接手後,才造成宣源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宣源公司不法情事,已堪採信。對於本件,柯玓佑又與原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同之立場,其言詞難以公正。原告於95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已明確,是以無再傳喚柯玓佑之必要。 ⒑綜上,原告雖有進貨,惟其取具非實際交易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即原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依首揭規定,被告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549 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設有規定。本件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原按所漏稅額142,549 元處3 倍罰鍰427,647 元,復查決定時依據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142,549 元改處2 倍之罰鍰285,098 元,將原核定罰鍰427,647 元追減142,549 元核無違誤,惟依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及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按所漏稅額142,549 元改處1 倍之罰鍰142,549 元等語。 五、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條第1 款各定有明文。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設有規定。又按「一、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應以虛報進項稅額之營業人是否逃漏稅款為處罰要件,與開立憑證者之營業稅申報繳納情形無涉。二、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如經查明有進貨事實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補稅及擇一從重處罰;…。」,復有財政部98年12月7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 號令釋可參,該令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另按「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現行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現行法為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虛報進項稅額者。…一、有進貨事實者: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被告查認原告於95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涉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850,964 元,營業稅額142,54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 ㈠本件訴外人宣源公司95年3 月至96年8 月年間取得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8% ,有該公司涉案期間營業人進銷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36-341 頁)可稽,又依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192-196 頁)所載,柯玓佑、郭俊宏、吳清源及游升亮為宣源公司登記之前後任負責人,95年3 月至96年8 月間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事實,取具涉嫌虛設行號裝潢家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同期間無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永捷裝飾建材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含原告)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等情以觀,原告自無可能向該公司進貨。而原告於95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2紙,銷售額合計2,850,964 元,營業稅額142,54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142,549 元,經被告查獲等情,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原處分卷第192-196 頁)、調查函(原處分卷第201-202 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200 頁)等件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95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涉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850,964 元,營業稅額142,54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核屬有據,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其無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於法未合云云。按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減消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負擔證明義務,故其與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自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就事實之真偽及證據之證明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之。而有關事證之調查,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亦謂,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以本件原告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營業稅進項事實,指稱被告未依職權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有誤解。又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卻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不實進項憑證,該項憑證即非原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其於系爭95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期間,確實有與宣源公司買賣交易,均與其負責人柯玓佑接洽,並無與其他人交易,故無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付款支票、應付帳款簽收資料、宣源公司請款明細表、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請款明細表(本院卷第36-78 頁)及玉山銀行五股分行98年10月16日玉山五股字第0981014002號函復(原處分卷第380-395 頁)等件影本為證。惟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經被告查對結果情形如下(本院卷第306 頁附件1 ):⒈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已於95年3 月15日變更為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告卻仍取得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95年3 月2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LU00000000,金額632,300 元,且原告主張開立支票號碼AG0000000 及AG0000000 付款,惟該2 紙支票並未書立抬頭,支票簽收人為訴外第三人柯佳雯,支票實際兌領人為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及廖文傑而非宣源公司,原告稱支票係由宣源公司簽收後,再由宣源公司轉交訴外第三人,查非屬實。⒉95年6 月30日發票號碼MU00000000,金額21,700元,支票簽收人及實際兌領人均為訴外第三人柯佳雯,原告稱支票係由宣源公司簽收後,再由宣源公司轉交訴外第三人,並非屬實。⒊95年6 月7 日發票號碼MU00000000,金額16,000元、95年8 月30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18,492元及95年8 月25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172,190 元,支票簽收人不明,支票實際兌領人則為訴外第三人柯佳雯、合慶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及丁紹祖。⒋95年7 月30日發票號碼NU00000000,金額58,089元,支票簽收人及兌領人為訴外第三人柯佳雯及合慶特殊印刷有限公司。⒌96年1 月10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金額199,819 元,實際兌領人則為訴外第三人高秀真。由上觀之,部分系爭貨款之支票簽收領款人為柯佳雯、廖文傑等,惟查柯佳雯等人均非宣源公司員工,亦有該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4 頁),且原告支付貨款金額與取得系爭統一發票金額並不相允合;又原告迄今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或其他有利之具體事證供核,致無法就其實際進銷貨內容勾稽查核,故上開發票與支票之往來關係,尚無法證明原告與宣源公司確有交易事實。此外,有部分之統一發票號碼、金額及原告開立支票號碼,雖係符合原告與宣源公司(或其負責人柯玓佑)間之發票與支票之往來關係(參見本院卷第306 頁附件1 ),惟依「實際交易對象」之事證觀之(詳如後述),亦不足以證明有此部分之發票與支票往來關係,即可認定宣源公司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此參諸宣源公司95年扣繳憑單中薪資支付(代號50)金額只有20萬4 百元一筆,該筆薪資支付對象是一位身份證字號開頭是Q 的柯姓員工(處分卷第364 頁),該公司一年僅支付如數員工薪資,而僅對原告一家即能創造出印刷代工290 餘萬元(含稅)之產值(本院卷第306 、307 頁附件1 ),顯違常情。原告上開主張,依前述說明,尚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宣源公司負責人柯玓佑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案,經檢察官偵查不起訴在案,足證其與宣源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3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卷第446-448 頁)為證。惟查,依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係採認柯玓佑、同案被告郭俊宏及吳清源所述(郭俊宏及吳清源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39號及98年度偵字第189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原處分卷第435-445 頁),而認郭俊宏及吳清源僅為年籍不詳「林建華」及「洪猛義」所安排之掛名負責人,認柯玓佑辯稱宣源公司係於95年5 月「林建華」接手後才造成宣源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堪以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所供稱「林建華」等是否即為本件之幕後實際交易人,檢察官並未論及或另案偵辦查明,惟該刑案應可確認95年5 月起宣源公司即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法情事,而非原告之實際交易人。是以原告所稱該刑案足可證明其與宣源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云云,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㈤原告主張宣源公司為其實際交易之對象,經查證結果,並非屬實,情形如下: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宣源公司前身「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名片影本,陳稱宣源公司之工廠確實曾設立於「台北縣五股鄉○○路○ 巷2 號」, 並稱:「有關本公司(莫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0月取得有『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原名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情形…二、貨物運送流程(運送單、簽收單):印刷地點於育成慈惠印刷工廠五股鄉○○路○ 巷2 號」(本院卷第308 頁,附件2 )云云。經檢視 名片上記載:(育成慈惠印刷工場)、台北縣五股鄉(五○○○區○○○路○ 巷2 號、柯欽川、行動:0000000000 。經被告查調營業人稅籍歷史資料(本院卷第254 頁以下,附件2 ),該址有(1 )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名稱:「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台北縣慈惠庇護工場」、負責人:「林錦川」、設立日期:「900118」。營業人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人名稱:「台北縣慈惠庇護工場」、負責人:「藍朝卿」、設立日期:「 941201」。又查「台北縣慈惠庇護工場」於95年7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節如」,99年12月28日變更營業人名稱為「新北市慈惠庇護工場」(本院卷第257 頁以下,附件3 )。是以名片所示地址並無「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育成慈惠印刷工場)及「柯欽川」(於95年2 月21日更改姓名為「柯玓佑」)(本院卷第261 頁以下,附件4 )等設籍於該址。⒉本件系爭交易對象為宣源公司(其前身為合慶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並非台北縣慈惠庇護工場或育成慈惠印刷工場,原告自92年2 月18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16號4 、5 樓,至98年4 月29日才遷移至新北市○○區○○里○○路119 號(本院卷第309 頁以下,附件3 ),與名片上所載之地址近在咫尺,依地緣關係難謂其不知該地址非宣源公司之工廠,其交易對象非宣源公司。⒊原告係營業人,以營利為目的,亦承擔其風險,故有關交易對象應盡其注意查證之義務,其對於他人交付名片之記載與事實明顯不符,竟疏未查證而信其為真,其就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一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㈥原告又主張其與宣源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均係由能利企業社之王哲能負責運送,王哲能係由宣源公司介紹與原告,原告所須運送貨品均係由王哲能負責運送,王哲能於其請款單上蓋有能利企業社新地址之發票章,可以證明原告確實與宣源公司於系爭期間有進貨事實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運費估價單及發票(本院卷第122-124 頁),乃出自能利企業社所開立,係供能利企業社向原告請款之用,該費用係原告請王哲能運送物品而發生之交易憑證,核與宣源公司無關,此等交易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宣源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原告復稱其於94年12月至95年10月間即以相同之買賣模式與宣源公司交易,何以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宣源公司為實際交易對象,95年3 月至95年10月間則非屬實際交易對象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係就宣源公司於95年3 月至96年8 月間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及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等不法情事,查得明確之事證,基此僅就原告取得宣源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予以追補稅款;在尚乏其他確實事證之情形,自不能擴張追補94年12月至95年2 月間未查證屬不法情事之稅款,且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亦無由不補徵95年3 月至95年10月間不法逃漏之稅額。原告所稱,依前所述,應可解明。 八、被告核定補徵之營業稅額,並無違誤: 綜上,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於95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涉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850,964 元,營業稅額142,54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屬有據。被告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549 元(原處分卷第116 頁),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罰鍰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因適用從新從輕之法規,應予撤銷: 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2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著有決議。經查,本件原告涉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850,964 元,營業稅額142,54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情事,被告原查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427,647 元(原處分卷第314 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罰鍰142,549 元。惟查,被告據以裁罰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業已修正(漏稅額之罰鍰,由「1 倍至10倍」修正為「5 倍以下」),且本件所漏稅額,依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應改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其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原告,被告經復查決定之罰鍰處分,即無可維持,應另為適法之處分。依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及本件裁罰金額之倍數涉及「行政裁量權」之行使,揆諸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原告所訴關於罰鍰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即宣源公司負責人柯玓佑云云。惟查,宣源公司95年3 月至96年8 月年間取得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稅籍異常廠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占其總進項比率達98% ;且柯玓佑於檢察官偵查時已供述,宣源公司係於95年5 月「林建華」接手後有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等語,足證宣源公司確有不法之情事;且本件原告有於95年3 月至10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宣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情,事證已明確,已詳如前述,則原告復聲請傳訊柯玓佑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