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0號100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次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蔡宜玲 謝發焄 余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被告依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報(下稱台北關稅局),以原告自民國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分別進口型號為UGXZ2-B14A及UGXZ2-B09A之藍芽模組(BLUETOOTH MODULE)(下稱藍芽模組)計57批,每批數量為1,000 件至30,000件不等,均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輸入,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分別裁處,並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處罰,於95年6 月14日以通傳密字第0950505493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85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5年10月26日通傳訴字第09500142740 號訴願決定駁回,嗣其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37號判決,以被告雖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獨立機關,但既非國防組織,亦非檢察機關組織,自屬同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適用該法之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其層級相當於部會等之二級機關,人民不服被告作成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 條第7 款規定,應由行政院受理訴願,將被告前開訴願決定撤銷。復由被告將原告所提前開訴願移由行政院,並經該院受理,惟原告所提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原告主張: ㈠台北關稅局所為移送調查,係一次查獲行為(含57次本於GPS 組成並銷售之商業目的接續所為);亦或移送57次故意違犯行政管制目的行為? ⒈原告係以製造GPS 為商業活動行為(含組裝及銷售)之公司,而GPS 定位器內裝必須具有藍芽模組之無線電接收及發報器,此有原告提出之書面說明可參(原證五)。否則GPS 無從具備定位功能,原告亦無從以該器具為商業活動之進行。是原告進口之商業行為目的,係以該藍芽模組為組裝材料,再將GPS 組裝後始能對外銷售。自民國93年10月間起至94年12月止,報運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藍芽模組」共計57批,每批藍芽模組數量有1000件到30000 件,均係為附應GPS 定位器組裝銷售目的所為(原證四)。⒉依上所述,原告以C1(免稅免驗)接續未申報之行為,法律上應屬一行為,僅能施以一次裁罰,被告依進口次數認定原告之行為數,施以57次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按接續行為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除構成要件之一行為、繼續行為外,尚包括接續行為,即行為人多次重複為處罰構成要件所描述之違規行為,但因此等多次違反之行為係出於相同動機,且彼此間又具有時間與空間上的密切關連性,僅為量上的增加,因此在法律上將此,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而不再個別評價每一個該當處罰構成要件之行為。若一一予以評價與裁處,可能會造成過度評價與處罰過當之結果,有違比例原則要求。行為人違反之次數與時間長短,或可作為行政機關裁處時增、減罰鍰額度之依據,但不適宜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之標準。倘不將接續行為視為一行為,如何裁切,往往取決於裁罰機關之意思,而無一定標準,嚴重違反恣意禁止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原告接續未申報之行為,前後長達1 年2 個月,每次申報時間均相當密接,間隔大多不超過3 天,報運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同一動機,縱未申報亦僅屬單一的不作為而為一行為。被告恣意以累計處分,認定未申報之次數裁切為57次各別行為並施以57次之裁罰,顯已過度評價而有違比例原則。另從原告主觀面觀察,僅於遭台北關稅局事後審查,將申報進口藍芽模組,稅則號別為8529 .29.60 號,認定上開貨物核歸稅則應為第8525.20.90.00-7 號,適用輸入規定為「602 」,因而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詢單」函詢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來貨是否應憑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准輸入;經電信總局總工程司室答以,查擬輸入之BLUETOOTH MODULE(型號:UGXZ2 ),屬交通部交郵89字第000216號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該項違法認知,台北關稅局尚須藉由函請電信總局確認;遑論原告可知該管制規定,從而確認違背申報義務,僅有一次違法認知,與每次違法均知悉違背申報義務卻仍然違法者相去甚遠,實應將其違法之原因相同納入考量,而評價為一行為,施以一次之裁罰即達裁罰目的。倘依申報單據並據此作為裁切行為個數之依據,侵害行為人申報財產處分資訊之自由,且裁罰次數涉及金額,當屬財產權之侵害,被告透過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之申報事項要點,在不具法律授權前提下恣意裁切,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及有裁量恣意。 ㈡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管制之可歸責性?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不能認為合法。」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章行為,所提證據須能「完全」並「確實」證明違法存在,處分始可謂合法,倘無法舉證,依法即不得課處罰鍰。海關龐大的進口通關業務採用一套客觀公平的「電腦篩選」方式,為達快速通關目的,所核定貨物需經查驗方式通關之報單比例已非常低,課以報關業者於電腦傳輸EDI (Electronic Data Interc hange)報單資料連線報關前,為確保稅務課徵兼顧快速通關等行政目的,要求其提供正確報單資料或屬必要。 ⒉本件原告填載進口報單並未有誤,主觀係認定進口藍芽模組用於組裝GPS ,須組裝後經型式認證,而於進口並無管制規定。因不知進口之藍芽裝置係屬交通部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項目,應於事前取得許可,從而過失違反行政管制不為申請,而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非故意圖逃避申報進口之規費,自不具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管制之可歸責性至明。 ㈢本案被告之委員會不同意見書,相對原處分之構成,應如何為法之評價? ⒈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及第133 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本件被告裁罰處分,是否具有不為裁量之違法? 裁量並非完全放任,授與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另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否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 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雖然僅就「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做規定,惟依舉重明輕法理,解釋上尚應包括「不為裁量」之瑕疵類型。本件被告之委員會審查時,與會之法律專業教授,(當時蘇永欽主委、石世豪副主委、劉孔中委員)均提出不同意見書,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進口次數固達57次,然若其違規情節輕微,侵害公共利益不大,且違規所獲得不法利益不多,如予一次裁罰或數次裁罰即足以達成管制目的,非不得考量依上述「法律上的單一行為」觀點,毋庸按每一行為逐案告發處分,以符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作成處分前,並未審酌上開比例原則,逕對原告課處罰鍰,被告所為前開處分顯有「不為裁量」、「裁量濫用」之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違規行為究應以一行為論處,或按其進口次數以數行為裁處一節: ⒈按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所明定,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依同條第4 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對於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係指依電信法4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系爭藍芽模組,具備接收及發射無線電頻率功能,屬無線電收發信機,為交通部89年1 月7 日交郵89字第000216號公告所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是以,進口系爭器材應依上開規定申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 ⒉次按透過行政法的規定,人民具有不同形式的作為與不作為義務,皆以人民之外部行為為規範對象,其內部意思如何,均非所問。因此,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個數認定,並非以自然意義的行為出發,須從行政法作為規範所形成的行政義務個數判斷行為個數,與刑法基本上以犯意個數作為判斷標準不同,並得以時間、空間、法規範義務態樣與立法目的為判斷標準,此證諸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可明。依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義務,此義務係於每次進口時均應履行。 ⒊然查台北關稅局來函,原告於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進口藍芽模組次數達57次,因未據實申報稅則號列,經海關電腦篩選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嗣經該局進行事後審查發現藍芽模組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繳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放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雖於94年9 月8 日修正發布,其中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而其立法目的卻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之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此屬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及上開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例外。 ⒋惟據卷附藍芽模組進口報單,原告係自93年10月間至94年12月間分別進口藍芽模組,於93年10月起自94年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修正前,均應按其進口次數分別申請進口許可證。換言之,依修正前之管理辦法,縱進口業者就所欲進口之低功率射頻電機業經型式認證合格,亦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許可證,始得進口。否則,即屬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罰。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器材之型式認證合格證明,故仍應依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於每次進口時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許可證。準此,由上開電信法規範目的,及進口許可證係於貨物放行時向海關繳驗等實務運作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應於每次進口時辦理,非為原告所訴形同鼓勵長期不申報之違法行為。是本件以違反電信法規定之進口次數,計算其違法行為個數,並依行政罰法第25 條 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無違誤。 ㈡原告以不知進口之藍芽模組係屬交通部公告,應取得許可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項目,認其不具故意或過失可歸責性一節,說明如下: ⒈查上開交通部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包含無線電發射機、無線電「發射接收」信機、無線電收信機、工業、科學、醫療用輻射性電機及其他具有產生無線電輻射能之電機。本件原告進口器材係使用通稱藍芽(BLUETOOTH )之無線通信技術,此種通信技術係利用無線電之「接收發射」,傳輸符號、信號、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實務上多運用在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PDA 或GPS 等可攜式電子設備。系爭器材既具備接收及發射無線電頻率功能,實為無線電「收發」信機,核屬上開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與同公告:「……三、無線電收信機。但不包含下列器材:……(二)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之除外項目,係屬不同類型之電信射頻器材。卷查台北關稅局函附進口報單,系爭器材實為「藍芽模組」,自國外進口時,並未裝載於GPS 上,且可認定為一完整產品,故應單獨就其本體,判斷是否為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不得以藍芽模組將裝設於GPS 內即認定為屬GPS ,而視為除外項目。 ⒉行政罰之責任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原告業於93年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為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務之業者,對於系爭器材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時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等規定,應有所悉。且原告對其進口貨品本應負有注意義務,俾令符合相關規定,其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負法律責任。 ㈢原告摘引被告之委員會不同意見書,認本件處分有「不為裁量」、「裁量濫用」違法一節,說明如下: 被告係接獲台北關稅局函告後,始知原告上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57次分別之處罰,並考量系爭器材對電波秩序亦未有重大之危害,當事人違法情節屬對法令規定認知不足,尚符合同法第8 條但書得減輕其處罰之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核處電信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總計新台幣285 萬元,並無原告指摘「不為裁量」、「裁量濫用」之違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進口的藍芽模組是否不用申報;(二)本件57次違規行為是否只能以一次評價;(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四)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有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以及違反比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的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經營許可、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廢止、製造、輸入、設置與持有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1 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交通部公告之。」第65條違反第49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製造或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或未報備其所製造或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型號及數量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輸入,應經本部許可並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輸入。」又依交通部89年1 月7 日(89)交郵字第000216號公告訂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頻率範圍自9 千赫至3 百秭赫)應經許可之項目:一、無線電發射機。二、無線電收發信機。三、無線電收信機,但下列器材除外:……(二)全球定位系統 接收器(GPS )。……。」 ㈡本件原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分別進口57批系爭藍芽模組具備接收及發射無線電頻率功能,屬無線電收發信機,為交通部89年1 月7 日交郵89字第000216號公告所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項目(見訴願卷81頁),惟原告均未申請取得進口許可證即擅自輸入,此有台北關稅局94年12月16日北普進字第0941029621號函附原告進口報單及原告95年1 月17日、同年1 月23日陳述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處分卷2-1 至5 ),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鑑於原告系爭違規情節,參酌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第18條第3 項前段規定,為適當之減輕處罰,而做成系爭罰鍰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原告進口系爭藍芽模組是否不用申報許可: ⒈按首揭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可知依電信法49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發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藍芽模組雖是組裝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GPS )必需之組件;但其非已組裝完成之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GPS ),自不相當於免除申報除外條款所規定之全球定位系統接收器(GPS )可言。更與原告進口系爭藍芽模組是為組裝GPS之目的毫不相關,原告此項主張顯不足採 ㈣原告本件違規應1次或按進口57次裁處: 按前揭規定,原告欲進口藍芽模組前應先向交通部申請許可,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進口許可證後,才得輸入。本件原告57次輸入系爭藍芽模組前均未向交通部申請,其每次輸入行為均構成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制,且合致同法65條第1 項第8 款之處罰規定,被告以57次違規行為論處,並無違誤。雖然原告若曾向交通部申請輸入,獲核發進口許可證,往後之輸入即不用再行申請,但原告確實未曾向交通部申請取得進口許可證,自無一次申請獲核發許可證後即不用再申請之適用。換言之,在原告申請交通部獲得核發進口許可證之前,其每次進口行為均屬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之規定,而構成同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之處罰要件。從而,本件被告按其未申請而擅自進口系爭藍芽模組之次數,處罰其57次違規行為,要屬有據。又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之處定,而由主管機關之被告依電信法論處,核與台北關稅局查獲行為之次數無涉,自無以台北關稅局一次查獲移送被告,即主張應以一次違規行為論處之餘地,更與台北關稅局是否准予C1免審免驗通關之程序,或台北關稅局是否明知應向交通部申請無關。至於所謂接續犯係行為人就同一違章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違章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違反行政法義務而言。本件原告系爭57次未經申請許可擅自進口藍芽模組之行為,非以一個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非屬「接續犯」之範疇,原告主張應有接續犯之性質,以一個行為評價,要屬無據,洵不足採。 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是否有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 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過失亦為行政罰可課責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為必要。況同法第8 條本文亦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本件原告業於93年取得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營許可執照(見訴願卷82頁),為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入業務之業者,對於系爭器材為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時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等規定,應有知悉之責任,若不知,即有過失。原告既以經營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相關器材為業,對其進口上開相關管制貨品本應負有相關管制法令之注意義務,俾令符合相關規定,準此,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輸入系爭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而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自難辭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原告此項缺乏主觀責任主張,亦不足採。 ㈥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是否有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以及違反比例原則、恣意禁止原則的違法: 查本件被告依台北關稅局函告,獲悉原告自93年10月起至94年12月止分別進口系爭器材共57批,其數量每批由1,000 件至30,000件不等,以57次之違規行為論處,衡諸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此外,鑑於原告本件違規諸般情節,考量系爭器材對電波秩序亦未有重大之危害,當事人違法情節屬對法令規定認知不足,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 但書「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之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3 項前段「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之規定,核處電信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總計為新台幣285 萬元,業已在電信法明定之裁量權行使範圍內,做適當合法之裁量,符合行程序法第7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以及大法官604 號解釋之意旨,亦無原告所指「不為裁量」、「裁量濫用」之違反恣意禁止原則情。原告此項主張,要屬誤解,殊不足採。又被告是合議制之機關,其成員在審查系爭違規行為所發表之不同意見,業為多數意見所否決,始有系爭處分之做成,其中成員之不同意見,均屬個人意見,並無拘束被告及任何機關之效力,自無援引資為有利本件原告依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㈦末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雖於94年9 月8 日修正發布,其中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增訂經型式認證合格或符合性聲明證明之低功率射頻電機,得免請領進口許可證。其立法目的確在於引導相關進口業者應盡量就大批分次進口之低功率射頻器材完成「型式認證」,以有效節省申請人及主管機關屢次辦理進口許可證之成本耗費,並提高貨物通關之效率,故放寬得以「型式認證合格」,取代屢次申請進口許可證,此屬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及上開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之例外規定。而本件原告卷附藍芽模組進口報單,原告係自93年10月間至94年12月間分別進口系爭器材,於93年10月起自94年上開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修正前,原告均未於進口前申請進口許可證。至於修正後之進口行為,因本件原告係於95年5 月11日,始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審驗合格核發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見訴願卷),該部分進口行為仍無免除申請之適用。從而,原告未先取具型式認證證明,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口許可證,即擅自進口系爭器材,其各次進口行為,仍構成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論旨,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請獲核發進口許可證,即先後分57次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按其進口次數認定違反電信法49條第1 項之規定,依 同 法第6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分別裁處,另考量其違法情 節 ,屬對法令規定認知不足,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及第 18 條第3 項規定減輕處罰,計裁處罰鍰285 萬元,核無違 ,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