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負責醫師,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特約西醫基層診所,因前以99年8 月31日祐9908310133號函請被告頒行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比照山地離島免收部分負擔之行政規則,經被告以99年10月11日健保醫字第0990073595號函覆略稱:被告已積極辦理增進偏遠地區健保醫療服務計畫,藉以充實偏遠地區醫療資源,提升民眾就醫之可近性;倘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相較於山地離島就醫便利性仍有差異,依現行規定尚符健康保險使用者部分付費之制度等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謂: 原告係執業醫師,常利用雲林玄祐診所至嘉義縣布袋鎮及東石鄉從事巡迴醫療,本身亦為病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揭櫫保護規範理論,原告有訴權。依行政院衛生署署授保字第0990003610號函說明二、㈢,「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係行政院衛生署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規定,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而訂定,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二、分娩。三、接受第32條所定之預防保健服務。四、山地離島地區之就醫。」原告認為,醫療缺乏巡迴改善方案之病患應比照山地離島地區之病患,就醫免收部分負擔,方符合平等原則之精神。行政院衛生署署長日前曾發表公開信表示,偏遠地區民眾多數經濟能力有限,當地醫療院所根本不可能收取指定醫師費,此將造成城鄉間收入差距擴大,故醫療專業既已認定偏遠醫療缺乏地區很窮,鈞院應尊重專業,依平等原則免除醫療缺乏地區巡迴醫療看診民眾之部分負擔。況一般醫療缺乏地區可能尚有1 、2 間診所,巡迴醫療係去無診所之村落,較一般醫療缺乏地區更為鄉下,被告為達社會公益目的,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規定外,另增加低收入戶、榮民等可免收部分負擔之規定,卻獨漏醫療缺乏巡迴改善方案之看診民眾,明顯違反平等原則,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告應頒行「醫療缺乏地區巡迴醫療看診民眾比照山地離島免收部分負擔」之行政規則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固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惟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易言之,行政訴訟僅得就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至於對於抽象性規範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要非現行法制所許。再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原則,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 通稱行政立法權) 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乃屬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依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此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僅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 條復規定:「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益明。準此以論,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應向權責單位陳情,無從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之起訴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頒行內容為「醫療缺乏地區巡迴醫療看診民眾比照山地離島免收部分負擔」之行政規則,按諸上開說明,其起訴即符合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屬不能命補正,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