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1號100年1 月5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瑞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宗志(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志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曾瑞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至文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913022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項次第1-5 、16-19 、21-26 、29-50 、53貨物沒入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翁鈴江,訴訟中變更為曾瑞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曾瑞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9日查核立榮航空公司第B7188 次班機載運之貨物,查得以原告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艙單號碼:000000000000、分艙單號碼:第566G7634號),艙口單列載貨名「PVC GOODS 」,分艙單卻列載為「五金件」,經會同倉棧人員進行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LED CHIP」計56項(下稱系爭貨物),規格不一,經審認原告進口貨物與艙單所載不符,未經證明確屬誤裝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第098026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共計56項之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9年4 月28日北普法字第0991004192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處第6-13、20、27-28 、51-52 、54-56 項沒入貨物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6年7 月間與訴外人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上公司)簽訂代理合約書,約定原告為華上公司所製造LED CHIP銷售至大陸地區之總代理,期間原告多次將華上公司製造之各式LED CHIP銷售至大陸,此有與原處分被沒入貨物品名相同之統一發票、規格書、出口報單為憑(訴願書證7-9 )。惟自97年12月起,原告陸續接獲大陸客戶告知所銷售之華上公司LED CHIP存有瑕疵,並遭客戶求償高達約人民幣1,726 萬元。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華上公司賠償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未果(訴願書證3 ),遂於98年7 月14日對華上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訴願書證4 ),為使訴訟順利進行權利得以主張,乃委請承攬運送人及報關行將遭客戶退貨之貨物辦理運回,俾利鑑定。 ㈡原告委託承攬運送人、報關行等將遭原告於大陸地區之客戶退貨之系爭貨物辦理運回進口時,因承攬運送人及報關行疏失,導致進口貨物與艙單不符。被告雖認原告仍有疏失,惟依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台財關字第19530 號函釋意旨:「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之規定處分沒入乙節,核屬可行」,將原處分部分撤銷,至於其餘貨物認定係屬大陸製造之LED CHIP,屬不可進口,故仍維持沒入處分。基此本件爭點應為被告維持沒入處分之系爭貨物究係大陸製造進口亦或確實為國內製造出口後再辦理退回進口之物。 ㈢經查,本件系爭貨物確由設於國內之訴外人華上公司所製造,由原告購入後出售至大陸地區之客戶,此觀與原處分被沒入貨物品名相同之發票、規格書及出口報單足資證明,此項事實自不因寄件人為大陸地區公司或於報單上填載錯誤等情即有所變異,依訴願法第67條第1 項之規定,訴願機關有依職權查明之義務,惟訴願機關未予查明,率即以寄件人及報單所載等形式外觀逕為認定而棄事實於不顧,當非適法。按原告向華上公司購買之LED CHIP係分別出口予中國大陸深圳市瑞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公司)及深圳市杰能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杰能公司),此觀原告於本件訴願書所檢附證9 之出口報單77紙中,買方分別載有上開公司自明。起初係瑞光公司先發現原告所售之LED CHIP有瑕疵而求償,原告發函通知華上公司,惟華上公司並未理會,嗣後杰能公司另通知原告LED CHIP有瑕疵時,原告即未再通知華上公司,逕請杰能公司先運回案爭瑕疵LED CHIP予原告,以利訴訟之鑑定。 ㈣查案爭LED CHIP並非一次性之買賣出口,而係屬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即原告係分數批辦理出口交付杰能公司。案爭LED CHIP出口至中國大陸杰能公司後,因發現存有瑕疵而辦理退貨,依法原應辦理國貨復運進口,惟辦理國貨復運進口時,需檢附原出口報單,然杰能公司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LED CHIP後,已陸續拆封進行加工,故杰能公司欲退還原告有瑕疵之LED CHIP時,已無法一一依照原出口報單之貨樣及數量辦理退貨。復因原告與華上公司間之訴訟案件急需案爭LED CHIP為證,為求時效,原告因此迫於無奈,只好另以成本較高之買賣方式(即需另繳納稅捐)辦理進口,然原告於進口時,對於案爭LED CHIP係屬管制品乙節,並不知情。蓋原告為經濟部核定98年度出進口績優廠商(原證4 ),如知有違法之虞,當不至甘冒遭沒入處分之風險。 ㈤原告提領案爭LED CHIP時所填載之進口報單關於生產國別處雖載為「CN」(即中國大陸),惟產品名稱所載乃確實無誤,並翔實繳納貨物稅金1,130,828 元。由此亦證案爭LED CHIP確屬誤裝於貨名「PVC GOODS 」之五金件貨櫃中,蓋如原告有規避相關法規之不法意圖,自應於進口報單之產品名稱亦填載為「PVC GOODS 」為是,豈有自行招認產品為LED CHIP之理。 ㈥末查,本件系爭貨物確由設於國內之華上公司所製造,由原告購入後出售至大陸地區之客戶,此除有與原處分被沒入貨物品名相同之發票、規格書及出口報單足資證明外,亦經華上公司為鑑定,確認其中原處分編號第1-5 、16-19 、21-26 、29-50 、53項確實為華上公司製造銷售予原告之LED CHIP,此項事實自不因寄件人為大陸地區公司或於報單上填載錯誤等情即有所變異。且華上公司為我國上市公司,與原告間有爭訟關係,華上公司之鑑定結果,當不至於有迴護原告之情。另原處分編號第14、15項雖華上公司鑑定結果認為非該公司所製造,惟查上開2 項時亦係華上公司所製造,因原告銷售予杰能公司後,杰能公司將原有華上公司黏貼於LED CHIP上之標籤更換為杰能公司本身之標籤,致華上公司誤認上開2 項非該公司之產品。 ㈦綜上,案爭LED CHIP確係我國上市公司華上公司所製造,並非屬大陸製造之LED CHIP,實堪認定,即原告並無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查明,率即以寄件人及報單所載等形式外觀逕為認定而棄事實於不顧,當非適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來貨經查驗貨上運送單所載寄件人為位於深圳市○○區○○○路西鄉立交旁之杰能公司所寄送(卷2 附件1 ),與華上光電公司無涉。被告查驗發現艙單申報不符時,原告委託報關行所遞送傳輸予海關第CX/98/566/G7634 號報單其第7 欄報單類別代號及名稱載明為G1外貨進口,申報產地為CN,並未於報單其他申報事項欄內敘明國貨復運進口、核銷原出口報單號碼、數量及購買發票號碼等資料(卷2 附件4 ),亦未載明來貨為瑕疵品,且報單各項規格申報之價格明顯為良品之價格,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於復查申請書㈡上敘明「……進口報單誠實申報進口貨物為LED CHIP……,又何須製作正確之進口報單自投羅網?」(卷1 附件3 ),顯見來貨產地確如其申報之CN,被告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4 點規定,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CN,應屬適法有據。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的規定係就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其根據運送契約(即提單)內容而填報之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內容不相一致時,為防杜貨主取巧闖關走私,乃規定除發貨人證明確屬誤裝外應處分沒入,惟依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台財關第19530 號函釋意旨,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得免處分沒入,否則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對於實際貨物與記載不符部分予以沒入。原告於98年10月19日以立榮航空公司第B7188 次班機承載進口貨物乙筆(主艙單號碼:000000000000;分艙單號碼:566G7634),艙口單原列載貨名為PVC GOODS ,分艙單列載貨名為五金件,經會同倉棧人員查驗來貨為不同規格之WAFER CHIP,且來貨第1-5 、14-19 、21-26 、29-50 及53項貨物涉及逃避管制,被告依法論處,核屬適法有據。 ㈢原告稱來貨為大陸地區之客戶退貨,又無法提出系爭貨物相關出口報單、發票或其他有關之交易文件可供比對,查系爭貨物LED CHIP為規格化之工業產製品,無法根據產品本身認定其產地,且系爭貨物產品本身及其包裝均無產地標示,須根據相關運送文件,雙方往來進出口報關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方能認定其產地,被告根據貨上查得之運送單所載系爭貨物為大陸深圳市杰能公司所寄送,且原告所遞送傳輸之第CX/98/566/G7634 號報單檢附之文件申報產地亦為中國大陸(CN),賣方亦為大陸深圳市杰能公司,被告根據相關文件資料查證結果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CN),與原告所稱顯不相符。 ㈣依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意旨,系爭貨物LED CHIP為規格化之工業產製品,無法根據產品本身認定其產地,且系爭貨物產品本身及其包裝均無產地標示,須根據相關運送契約文件,雙方往來進出口報關資料,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方能認定其產地,被告根據貨上查得之運送單文件及原告所遞送報單檢附之文件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CN),核屬允當。 ㈤次查原告既稱因發現存有瑕疵而辦理退貨,然系案原申報貨物價格又以正常品之價格申報,顯非合理,且原告為一長期從事LED 上中下游Wafer 、晶粒、模組及照明等產品的銷售與開發之國際貿易公司,在臺灣、韓國及中國大陸等地設有銷售據點,對於進出口貨物申報規定理應熟稔,何以明知系爭貨物為國貨因瑕疵而退運,而於遞送傳輸之報單申報為外貨進口且產地為中國大陸(CN),且無法提出相關交易文件可供查核系爭貨物為退運之國貨,原告所稱顯係辯飾之詞,殊無可採。 ㈥另財政部雖有頒定「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附件),惟均就有關貨物組成、功能而於稅則分類有所疑義時送往外界協助鑑定。至類似系爭貨物規格化工業產製品之產地認定,向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之規定,由海關根據進口人提供運送契約文件、貨櫃動態表、船舶航程表或其他證明產地之文件認定其產地。 ㈦又原告委任專業之快遞報關業者,辦理傳輸分艙單時,理應確實審查進口相關文件,核對最終之正確清單,再行據實申報,惟原告委託之報關業者並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以致發生前揭違法私運情事,原告仍應對未善盡注意及監督之責,負其行政罰責。況原告從事國際貿易事務,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進口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進口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進口報關前主動查明確認,再據以誠實申報。本案原告未盡審慎注意,即率爾申報,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原告亦坦承係疏失所致,致生虛報進口艙單貨名、產地及貨物品質之情事,其縱無虛報之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不能冀邀免罰,起訴理由所稱顯係事後辯飾之詞,委無足採。 ㈧綜上,被告依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相關文件資料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其產地為中國大陸(CN),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論處,核屬適法允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定有明文。又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台財關1953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函釋)略以:「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則係關於該等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雖已列入艙口單或載貨清單中,惟經海關查明實際貨物內容與艙口單、載貨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貨物內容不符者之處罰規定……。二、……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處分之案件,原則上應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三、至於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之規定沒入乙節,核屬可行,准照所擬辦理。」經核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之適用及關於誤裝之認定,予以具體之闡釋,作為所屬海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未逾越該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目的,自可適用。 六、查被告於98年10月19日查核立榮航空公司第B7188 次班機載運之貨物時,查得以原告為收貨人之進口艙單(主艙單號碼:000000000000、分艙單號碼:第566G7634號),艙口單列載貨名「PVC GOODS 」,分艙單卻列載為「五金件」,經會同倉棧人員進行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為「LED CHIP」計56項,而有進口貨物與艙口單所載不符之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進口艙單、銷倉資料、提單、緝私報告書、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審認原告進口貨物與艙口單所載不符,未經證明確屬誤裝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以原處分沒入共計56項之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4 月28日北普法字第0991004192號復查決定以原告事後傳輸進口報單,所申報貨物名稱為「LED CHIP」,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6-13、20、27-28 、51-52 、54-56 項貨物應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1.40.21.90-8 「其他發光二極體晶粒及晶圓」,輸入規定空白,非屬管制物品,其餘項次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1.40.21.20-3 「磷鋁鎵化銦之發光二極體晶粒及晶圓」,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屬管制物品,乃依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函釋意旨,將原處分關於處第6-13、20、27-28 、51-52 、54-56 項沒入貨物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不利部分續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遭沒入之其餘項次貨物,係其向華上公司購買後出口予大陸瑞光公司及杰能公司之LED CHIP ,因瑕疵發生糾紛而退運回臺,俾利訴訟之鑑定,該等貨物係華上公司生產製造,非中國大陸產製,其無逃避管制、違反其他法令規定及漏稅情事,應依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函釋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處分沒入;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復查決定維持沒入處分之貨物是否為中國大陸產製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有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函釋之適用,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處分沒入,是否有理? 七、經查: ㈠原告主張復查決定維持沒入處分之LED CHIP,係其向華上公司所購買,嗣出口予大陸瑞光公司及杰能公司,因貨物有瑕疵,其與華上公司發生糾紛而涉訟,乃要求杰能公司退運回臺,俾利訴訟鑑定,該等貨物係華上公司生產製造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其向華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大陸瑞光公司客訴文件、華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74紙、產品規格書、出口報單影本77紙等件為證(訴願卷證3~證9 )。揆諸前開華上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所載,原告向華上公司購買之貨物品名為「發光二極體晶粒」,交易日期自95年4 月起至98年2 月止;而原告所提出口報單,其出口貨物名稱分別載為「發光二極體」、「晶粒」、「LED 」、「LED CHIP」,出口類別代號為「G5國貨出口」,出口日期自97年2 月起至98年9 月止,大陸瑞光公司及杰能公司均為該等出口報單所列載之買方;另本件遭沒入處分即項次第1-5 、14-19 、21-26 、29-50 、53之LED CHIP,係原告於98年10月19日報運進口,進口報單所載上開各項貨物之規格,均於前揭原告提出之出口報單內有報運出口之紀錄,業經本院比對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與原告所提出口報單之記載無訛;並參以原告與華上公司間確因給付貨款及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98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2 份在卷可憑。由此互相參核以觀,足見原告稱其將購買華上公司產製之LED C-HIP 出口售予大陸瑞光公司及杰能公司,嗣因瑕疵發生糾紛而退運回臺乙節,洵非無據。 ㈡再查,華上公司將其生產之LED CHIP交付予客戶時,均將芯片(即發光二極晶粒)置於藍膜包裝上,每一藍膜包裝均貼有制式標籤(如本院卷第100 頁標籤所示),標籤首行字字首為AOC ,標籤上其餘資訊,依產品規格不同,均按該公司編碼規則記載,如為已拆封而非出廠封緘狀態之產品,因芯片產品上無標記,需比對其晶片圖形、大小、厚度、切割、表面等生產製造軌跡,始足確知是否為該公司產品等情,已據華上公司以行政陳報狀陳報甚明(本院卷第98~99 頁)。嗣本院依原告所請,由華上公司品保科科長閔代福、製造部切割目檢科檢驗員盤燕芳2 人於100 年12月14日到院鑑定本案遭沒入之LED CHIP是否為該公司所生產製造,經鑑定人先就貨上標籤形式為鑑定,其中項次14、15貨物標籤代碼編號與華上公司標籤代碼編號不一致,非屬華上公司制式標籤,其餘項次貨物標籤則與華上公司標籤相符,且標籤相符之貨物,再經鑑定人以低倍顯微鏡依其晶相即晶粒外觀形貌判斷,其內容物均為華上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至於標籤不符之項次14、15貨物,依其晶相及標籤編號碼鑑定結果,非屬華上公司產製,上情有本院100 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鑑定照片在卷可考,兩造對前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準此,本件遭沒入處分之LED CHIP,除原處分項次第14、15貨物外,其餘項次貨物(即第1-5 、16-19 、21-26 、29-50 、53貨物,下稱其餘項次貨物)均為華上公司在我國生產製造之產品,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稱LED CHIP為規格化之工業產製品,無法根據產品本身認定產地,且本件遭沒入之貨物本身及其包裝均未標示產地,其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根據貨上運送單所載該等貨物為大陸深圳市杰能公司所寄送,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且原告於進口報單亦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賣方為杰能公司,與其查得結果相符云云。惟查,LED CHIP產品並非不得經由比對晶片圖形、大小、厚度、切割、表面等生產製造軌跡,判別、認定其生產製造廠商,已據華上公司陳報在卷,原告所稱LED CHIP為規格化製品,無從依據產品本身認定產地乙節,顯屬無據。又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進口貨物之產地,自應按實際來貨認定,至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則係就認定標準為一般性之原則揭示。本件實到貨物既經被告查扣案在,並由華上公司就被告所提扣案貨物鑑定結果,除原處分項次第14、15貨物外,其餘項次貨物均為該公司生產之產品,則其餘項次貨物非屬中國大陸產製,即屬至明,原告徒以該等貨物為大陸深圳市杰能公司所寄送,做為認定其餘項次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依據,委非可採。此外,本件進口報單申報之產地雖為中國大陸,賣方為杰能公司,報單類別代號則載為「G1外貨進口」,然進口貨物之產地,本非逕依進口人之申報而為認定,況訟爭之LED CHIP非一次性之買賣出口,係由原告分數批辦理出口交付予杰能公司,於出口至中國大陸後,發現存有瑕疵而辦理退貨,原應辦理國貨復運進口,但辦理復運進口時需檢附原出口報單,杰能公司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之LED CHIP後,已陸續拆封進行加工,欲退還有瑕疵之LED CHIP時,已無法逐一依照原出口報單之貨樣及數量辦理退貨,復因原告與華上公司間之訴訟案件急需該等瑕疵物品為證,為求時效,遂另以成本較高之買賣方式(需另繳納稅捐)辦理進口等情,復經原告陳明在卷,是被告以原告於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中國大陸,賣方為杰能公司,與其查得結果相符,用以佐證其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無誤,亦無足取。 ㈣另原處分項次第14、15貨物,業經鑑定人依其晶片圖形、大小等生產製造軌跡及貨上標籤,鑑定非屬華上公司產品,已詳述如前,原告以該2 項貨物係因杰能公司更換標籤,致華上公司有所誤認為由,主張該2 項貨物亦係華上公司產品云云,自非可採。上開2 項貨物既非華上公司之產品,自非屬原告所稱其購自華上公司出口至中國大陸,嗣因瑕疵退運回臺之華上公司所產製LED CHIP,此與前述之原處分其餘項次貨物之情形顯然有間,故在此情形下,被告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4 點所揭原則,參酌杰能公司為原處分項次第14、15貨物之寄送人,原告亦申報該2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賣方為杰能公司,根據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該2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即屬適法有據。 ㈤承上,原處分除項次第14、15貨物外,其餘項次貨物均為華上公司在我國生產製造之產品,被告認定係中國大陸產製,為管制進口物品,容屬有誤。本件原告進口上開項次貨物既不涉及逃避管制,亦無違反其他法令,且被告已按原告進口報單申報事項依法代徵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相關稅費,並無漏稅情形,復為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64頁),即與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函釋所揭「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貨物,經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如涉案實到貨物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且無漏稅情形者,擬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之規定沒入」之情形相符,依上開函釋,原處分除項次14、15外之其餘項次貨物,應認屬誤裝,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但書規定,免沒入貨物,被告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本文規定,沒入該等貨物,即有違誤。至原處分項次第14、15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為管制進口物品,涉及逃避管制,無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函釋之適用,被告審認原告進口該2 項貨物與艙單所載不符,未經證明確屬誤裝之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另參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事務,多次申報進、出口貨物,對於相關法令理當知之甚詳,就國際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應與艙口單等文件所載相符,亦無不知之理,竟發生本件艙口單列載貨名「PVC GOODS 」,分艙單列載「五金件」,實到來貨為「LED CHIP」之所運貨物與艙單不符情事,顯未善盡其核查並誠實記載之義務,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沒入上開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進口原處分項次第14、15貨物,其實際進口貨物與艙口單所載不符,且未能證明確屬誤裝,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沒入上開貨物,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項次第1-5 、16-19 、21-26 、29 -50、53貨物雖亦有實際進口貨物與艙口單所載不符之情,但因該等貨物乃華上公司生產製造,並非中國大陸產製,非屬管制物品,不涉及逃避管制或違反其他法令規,且無漏稅情形,依財政部73年7 月5 日函釋應認屬誤裝,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 規定處分沒入,原處分沒入此部分貨物,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