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榮聖營造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296號原 告 榮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玉秀(董事)住同上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代 表 人 葉世文(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營建署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營署水字第0993683248號行政處分及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稱略以: ⑴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9 月25日簽立「桃園縣、龍潭鄉○○路○段A9及A9d 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採購契約,由原告承攬桃園縣、龍潭鄉○○路○段A9及A9d 幹線雨水下水道施作工程,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26日開工,工期390 日曆天,扣除國定假日及民俗節目免計工期17天,預計完工日期為98年11月6 日。惟因整體工程涉及之路權單位台灣省公路總局、桃園縣政府及龍潭鄉公所,在原告備妥相關文件提出申請,均未獲被告之協助,以致審查期日曠日廢時,致使原告未能及時進場施作。又被告只提供中油之管線圖,至於應施作之「中興路」、「北龍路」、「大昌路」等交叉路段,被告並未提供管線圖給原告,而上開路段均因地下埋有「台灣電力公司」送電管線、「台灣自來水公司」送水管線、瓦斯管線、「中華電信(股)公司」通信管線及軍用管線等障礙,該等管線均尚未完成遷移,影響原告施作下水道工程之進度,及因遇颱風及春節期間禁挖等,而此皆係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所致。因上開不可抗力及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被告並同意系爭工程得扣除MRC 試拌強度不足及餘方運棄位置尚待桃園縣政府協調免計工期32天,桃園縣政府審查修正後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免計工期12天,復興工務段路證審核免計工期94天,及扣除颱風免計工期4 天,交維計畫審查免計工期25天,春節禁挖免計工期23天,致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延至99年6 月18日。 ⑵原告並預計於系爭工程完工日即99年6 月18日前,以相關路障解決及原告取得路權證明之日起(即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消失之日起),依兩造工程契約第13條請求被告再准予展延工期80天即可完工,惟被告非但未予同意原告展延工期,使系爭工程得以順利全部完工,反而以原告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延宕為由,於99年6 月24日任意片面終止兩造工程承攬契約,原告認為被告此一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向被告提出異議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感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3條工程延期:「(一)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消失日起15個辦公日內備齊相關資料,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5 、甲方應提供予乙方資料、場所或應採行之審查或同意,配合措施,未依契約規定提供或採行。……。」,原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遲延工期,依系爭合約第13條,被告即應同意原告展延工期,而被告竟稱原告工程遲延云云,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及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登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不合,自應予以撤銷。因而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⑴程序部分:系爭處分及異議決定案件迭經原告撤回申訴而確定,原告再行提起訴訟,於法不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所為99年6 月24日營署水字第0993683248號函不服,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之規定於99年7 月9 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9年7 月21日營北水字第099368 5360 號函駁回其異議,原告即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惟原告提出申訴後,又於99年11月24日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撤回申訴,依政府採購法第81條之規定,系爭被告99年6 月24日營署水字第0993683248號函文內容即因原告撤回申訴而告確定,原告再以相同事由,向鈞院提起撤銷之訴,顯然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之情事,應予裁定駁回其訴。 ⑵實體部分: ①就屬桃園縣龍潭鄉○○路權之工程部分:系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A9及A9D 幹線雨水下水道工程」工程契約施築雨水下水道工程管涵總里程長度為68 0M ,其中工程關於龍潭鄉○○路段已於98年2 月10日核准施工,核准施工長度為168M(即0K+000 ~0K+168 ),然原告施做長度僅為150M(即0K+000 ~0K+150 位置),尚餘18M 長度之路段,原告一直未完成,合先敘明。 ②就屬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路權之工程部分:就兩造契約工程路段其中屬桃園縣政府交通處路權之工程部分總長度為486M部分(即0K+194 ~0K+680),乃因原告所提送之資料不符主管機關之要求,舉凡申請路證所需之「交通安全維持計畫(修正版)」、「整體施工計畫書(修正版)」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書(修正版)」等相關文書資料,均未送達被告機關,經被告機關多次函催,原告始於99年4 月提送草稿資料,然內容缺漏甚多,雖經被告機關立即通知修正,然迄本件契約於99年6 月24日經被告主張終止契約止,原告仍無法提送正確有效之書面資料,致無法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路證,致現場無法施工,且本路段亦無任何管線障礙,是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顯然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③系爭工程有路障部分長度僅為26M ,亦不影響上開工程之施做:系爭工程遇有路障部分僅為26M (即0K+168 ~0K+194 位置)。惟上開路段本即與前述0K+000 ~0K+168 及0K+194 ~0K+680 路段可以分別獨立施工,原告自不可僅依本路段有路障,而就其他路段可施工部分亦可主張遲延施工。亦即原告本即可就無路障工程OK+000 ~0K+168 及0K+194 ~OK+680 二路段先行施工;況,系爭工程於大昌路一、二段部分之雨水井連接管工程,經被告聯繫各管線單位,均表示可立即配合施工,然原告並無任何施工計畫,致其施工進度落後達74.9%,是顯然本件工程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 ④被告機關主張終止兩造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將原告違約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法有據: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機關)可主張契約解除或終止之事由,本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並經被告催告三次以上,原告仍未改善,是被告爰依系爭契約第27條(二)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自屬於法有據;又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規定,本件原告違約事實明確,被告依法通知將原告違反契約事實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自屬正當。 ⑶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上之爭執:本件原處分,係內政部營建署99年6 月24日營署水字第0993683248號(參見本院卷p-51),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該異議係原告99年7 月9 日榮內營字第 990701號(參見本院卷p-53),而被告之異議決定(異議駁回),係內政部營建署99年7 月21日營署水字第0993685360號(參見本院卷p- 67 )。針對該異議駁回,原告提出申訴(參見原處分卷p-07原告於99年11月1 日之行政申訴書),但就該申訴事件,原告以99年11月19日榮字第991119-1號函取消申訴,並經被告於99年11月24日收文在案(參見本院卷p-69),足見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申訴業經撤回在案。依政府採購法第81條之規定,系爭原處分(被告99年6 月24日營署水字第0993683248號函文)之內容,即因原告撤回申訴而告確定,足以確認本件起訴係針對撤回申訴之異議事件而為之,顯然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裁定駁回之。至於實體法上之爭執,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