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糧食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3號9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岡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冠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雅婷律師 林詮勝律師 複 代 理人 曾彥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民國(下同)97年1 月2 日9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2512號、第3179號及第3216號起訴書,以原告自93年3 月起申准進口糯米、糯碎米共12批計1,960 公噸,每次均依規定繳交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至810 萬元不等之保證金(每批金額詳訴願決定書附表)。惟原告未依規定將核准進口之糯米、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93年3 月至94年6 月間,共計轉售予屏東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屏東農產公司)1543.07 公噸糯(碎)米,違反行為時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97年4 月3 日農授糧字第0971111631號函(下稱97年4 月3 日函)撤銷被告農糧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就上開12批核退原告保證金同意函之處分,並追繳保證金計69,438,15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以98年4 月16日農糧字第0981111673號函撤銷上開97年4 月3 日函,並以原告93年及94年申准專案進口泰國產原料糯(碎)米共23批計3,800 公噸,其申請表及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製成率證明文件載明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使用原料糯米110 公斤(內含修飾澱粉百分之5 ),是以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百分之95以上,出口報單應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1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百分之30調製品),惟原告申退進口該等糯(碎)米所繳保證金時,所附出口報單填列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顯示該等出口貨品含米量在百分之30以下,除與被告核准內容不符,亦足堪認定上揭23批專案進口之碎糯米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且原告係以詐欺方法使北區分署作成核退保證金處分,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8 條及第119 條第1 款規定,以98年4 月16日農糧字第0981111673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北區分署93年5 月25日(93)農糧北產字第933602887 號函等23件同意核退保證金處分(詳訴願決定書附表),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項 規定,追繳保證金計171,000,000 元,扣除原告前所繳付之857,500 元,追繳差額170,142,5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無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之事實,鈞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而自為認定及裁判,並不受刑事判決之認定及法律見解拘束:⒈被告雖以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及訴外人朱增貴等人於該案之警訊及偵查筆錄,作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惟該刑事判決,係經法院勸諭認罪協商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所為,其特性在於當事人可就犯罪事實、犯罪法條及刑罰內容為協商,再經法院同意後成立,是以該判決之認定,係屬妥協之結果,尚非符合真正之事實。鈞院93年訴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亦有相同看法。 ⒉又原告向被告申請進口糯(碎)米雖有23批,但檢察官僅就其中12批認有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此即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僅列12批進、出口原料糯米之緣由,惟原處分裁罰之標的,竟多達23批,已有未符。 ⒊被告另以訴外人朱增貴、徐驍仙、陳秀雲及陳國順於刑案調查時之供述,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於法亦有未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被告所提附件9 、12、13,即陳秀雲、陳國順之調查筆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況依陳國順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證述原告公司除向國外進口糯(碎)米外,亦有向國內購買等語在卷(見原證4 );而陳秀雲於96年4 月19日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有作糯米粉,進口的話我們是外銷,不是進口的話,就是內銷」、「進口糯米是用貨櫃進來,有農委會的小姐來點,不是進口的,有時是老闆買回來的,是用貨車載回來的」、「不是農委會來點的貨,我們才銷給屏東農產公司」、「(問:要出口的貨物是否在你們工廠盤點?)是」、「(問:農委會的小姐有無在場?)有」等語,足證原告售賣屏東農產公司之糯(碎)米確係標自中央信託局之進口米及購自民間之碎米,而非向北區分署申請進口之糯(碎)米甚明,是而陳秀雲及陳國順於前開調查筆錄所為之供述,即與事實不符。 ⒋又朱增貴、徐驍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指違反管理辦法而涉犯詐欺罪行,始終為無罪答辯,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及綜合辯護意旨狀可稽(原證15、16),是被告以彼等及陳秀雲、陳國順之前開調查筆錄,遽為原告公司有將「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碎)米銷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及其他國內廠商,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 ㈡原告售賣予屏東農產公司之糯(碎)米,係屬購自中央信託局的進口米,及文一糧食商行的碎米,而非向被告申報進口之糯(碎)米: ⒈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陳明售賣予屏東農產產公司之糯(碎)米,係向中央信託局及民間分別標購1,311.81公噸之進口米,及269.5 公噸之碎米,並提出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轉讓、換發、同意、申請書、或通關進口紀錄、或修改、展期證明)切結書、中央信託局貿易處收據及文一糧食商行開立之77紙收據影本為憑(原證8 、9 ),被告指稱其向原告表明中央信託局標購進口之糯、碎米,與售賣予屏東農產公司之數量不符後,原告始提出另向文一糧食商行購買之收據云云,尚與事實有違。 ⒉原告向中央信託局及文一糧食商行購入之前揭糯、碎 米,合計1,581.310 公噸,倘依刑事判決附表三所載 ,原告售予屏東農產公司之銷貨明細表計算,已超出 38.241公噸(計算式:1581.00000000.070=38.241 );核與證人陳國順、陳輝焜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一致 證稱原告除向國外進口糯(碎)米外,亦有向國內購 買等情相符,足證原告售賣屏東農產公司之糯(碎) 米,確係標自中央信託局之進口米,及購自民間即文 一糧食商行之碎米,而非向北區分署申請進口之糯( 碎)米甚明。 ⒊被告僅以前開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原告向其申請進口之原料糯米為1,960 公噸,超出原告售賣予屏東農產公司之1543.07 公噸,遽為認定原告未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將核准進口之原料糯米全數加工出售,應屬臆測,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申報出口之糯米成品,含米量應以檢驗結果,而非以海關進口稅則之分類,作為判別標準,被告以申報出口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之分類,作為判別標準,不符合事實:⒈依關稅法第3 條、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本件專案進口之原料糯(碎)米在進廠前均經被告進行查驗,加工完畢後,亦須經由被告派員抽樣送驗及裝櫃會封後,始能進行報關出口,因此原告申報出口之成品有無符合管理辦法之標準,自應以被告抽樣送驗之結果為據;至於申報出口應適用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究為「1901.90.99.00-1 」,抑或「1901.90.91.00-9 」,僅係課徵關稅之標準,尚非實際出口物之判別依據。 ⒉原告申報出口時,有關本件糯米成品之含米量均在95% 以上,有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下稱中華穀類研究所)之函件可憑(原證10),且原告於申請進口糯(碎)米時,已於申請書上載明「外銷加工品為每100 公斤糕粉需用糯米110 公斤,另加修飾粉5%」等語,因此原告在原料加工完畢後,將含米量達95% 以上之糯米成品,及5%以下之修飾澱粉併同裝櫃,殊無被告所指以修飾澱粉混充糯米之情形。何況,修飾澱粉之成本,為每公斤40元以上(原證11),當時糯米批發價則介於每公斤34.65 至35.2元之間(原證12),衡乎一般常情,原告尤無以高價之修飾澱粉,混充低價糯米販售之可能,是以被告指稱原告以修飾澱粉混充糯米,謀取差價之暴利云云,絕非事實。 ⒊本件專案進口之原料糯(碎)米在加工完畢後,對於報關出口之作業,均委由報關行辦理(原證18),而報關行於91年修法後,認為「1901.90.99.00-1 」稅則號別之適用,不受含米量之限制,若海關查驗不符時,亦能繳費而補正,有證人即建合報關行之職員楊秋蘭可資傳訊證明。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發生後,就原告申請核退第22、23批保證金時,明知報關行係以「1901.90.99.00-1 」稅則號別申請出口,仍分別以95年3 月23日農糧北產字第0950400155號、95年4 月11日農糧北產字第0950402067號函同意核退保證金(見被告所提附件4 、第4 頁之、),足見被告於審核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時,係著重於申請進口之糯(碎)米經加工後之產品,糯米粉含量是否已達95% 以上及有無全數出口,至於稅則號別之填載,則非所問,甚為灼明。 ㈣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意旨,被告係於93-95 年間同意核退原告所繳之23批保證金,嗣於98年4 月間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撤銷同意核退原告所繳23批保證金之處分,並追繳共計17,142,500元(見原告所提附件1 ),於法未合: ⒈管理辦法於96年5 月14日修正,第6 條為「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已將行為時第6 條之「全數歸入」,修正為「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是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本件原告倘有被告所稱違反管理辦法之事實,則被告於作成原處分時,應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第6 條,而非行為時法,被告未能明察及此,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⒉原告申請進口之糯米加工完畢後,已依申請書所載「外銷加工品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需用糯米110 公斤,另加修飾粉5%」之內容,將修飾澱粉併同裝櫃,而以「1901.90.99」之稅則號別申報出口,如認有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亦應以「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計算追繳金額,而非以原告所繳之23批保證金,全數列入追繳,於法顯有違誤。 ㈤又依進出口報單申報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10款、第9 條、第13條規定意旨,本件出口報單所載之稅則號別,如為錯誤,仍得繳交規費申請更正,且原告申請核退本件23批保證金,已分別提出各批之檢驗報告書及出口報單供被告審查(原證19),並經被告同意退還,是而被告核退與否之決定,係以申請進口之糯(碎)米經加工後之產品,糯米粉含量是否已達95% 以上,及有無全數出口為依據,而非出口報單填載之稅則號別;況原告如有被告所稱故違管理辦法之情形,原告理當於出口報單之稅則號別,刻意記載含米量不低於30% 調製品之「1901.90.91」,殊無可能記載含米量低於30% 調製品之「1901.90.99」,是以本件出口報單將申報出口之稅則號別記載為「1901.90.99」,純屬報關行作業之疏失,海關人員亦未通知原告更正稅則號別,並有建合報關行之職員楊秋蘭可以證明,惠請准予傳訊,釐清確為報單稅則之誤載,被告遽為原告未全數加工出口之認定,即有違誤。 ㈥被告另以原告所稱「綠點」即申請書記載之修飾粉,及將「糯米粉」與「綠點修飾粉」分開包裝裝櫃,係為符合申請書所載,掩飾將「綠點」之小麥修飾澱粉、玉米澱粉、糕餅粉(或稱阿傑粉),混充糯米粉出口云云,亦與事實有違: ⒈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報告之「糯米粉含量」,係指經加工後之糯米粉及修飾粉混合裝袋後,經被告抽樣送驗之數據,原告從未主張含米量之檢驗必須將「含米量100%的糯米粉」與「5%的修飾粉」分開包裝,合先陳明。 ⒉又依證人陳秀雲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另外以粉漿加工製成的小麥修飾澱粉,也是歸到第三類裡面,另外有一種比較軟的糯米粉,我們叫做阿傑粉,也是歸到第三類,此外玉米修飾澱粉也是屬於第三類……;第三類粗粒的糯米粉或修飾澱粉,是用綠色的袋子來包裝,粉漿製成的小麥修飾澱粉則是一條黑白相間的線來做封口線,我會在帳冊裡記載小綠袋或綠點袋,並且將封線的狀況都記載在帳冊上,這三類包裝袋顏色雖然不同,但是容量都固定是30公斤……」等語,有94年6 月27日調查筆錄為證(原證20),足見所謂之「綠點」,係指加工後之糯米粉,在添加阿傑粉或玉米修飾澱粉後,以綠色袋子包裝,而「黑白線」則係加工後之糯米粉,在添加含有小麥修飾之澱粉後,以黑白相間的線作為封口線之袋子,而非袋中所裝30公斤之物均為阿傑粉、玉米修飾澱粉或小麥修飾澱粉,或有被告所指分開包裝之情形。 ⒊另依訴外人陳花春於系爭刑事案件94年6 月22日調查時,證述「糯米進口數量是由農委會管制,必須要經過申請才能進口,因必需先填寫『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表』,來向農委會農糧署北區申請,上面會記載申請進口的國家、申請進口之數量、加工製品的名稱及製成率…」等情(原證21),及原告於申請進口糯(碎)米時,已於申請書載明「外銷加工品為每100 公斤糕粉需用糯米110 公斤,另加修飾粉5%」等語(見原證17),均足證明前述之「綠點」,即為申請書所載之修飾粉,而原告在糯米原料加工完畢後,將糯米成品及5%之修飾粉併同裝櫃,完全符合申請書所載內容,絕無被告所稱混充糯米之情形,甚為灼明。 ⒋原告對於本件專案申請糯米之進、出口,係由承豐公司及仟嘉興公司以貨櫃載運;而銷售屏東農產公司之糯米,則由貨運行以貨車運送,有陳花春及陳秀雲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之證詞可憑(原證20、21),且本件專案進口之原料糯(碎)米,在進廠前均經被告進行查驗,加工完畢後須經由被告派員抽樣送驗及裝櫃會封,始能報關出口,亦有陳花春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農委會農糧署進口之糯米原料、加工後之糯米粉、成品糕餅及添加物等四項進行化驗,以確定進口的糯米有全數在岡泉公司加工後出口。這些化驗程序,糯米進場時,農糧署就會派人到南庄工廠現場點貨並抽樣,並且將抽樣的原料糯米送交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另外加工時所使用的添加物及加工後的成品(糕粉,CAKE POWD-ER),也會送交中華穀類研究所檢驗,糕粉要出口上貨櫃時,農委會農糧署也會派員到南庄工廠清點數量」等情(原證21),及陳秀雲於審理時結證「進口糯米是用貨櫃進來,有農委會的小姐來點」、「工廠有依照規定出口」、「(問:如何分辨進口或非進口?)進口的小姐來檢查後,我們就開始作,就出」、「(問:你說的小姐是哪裡的小姐?)農委會的小姐」、「(問:要出口的貨物是否在你們工廠盤點?)是」、(問:農委會的小姐有無在場?)有」等語可稽(參見原證4 ),足見本件進口之糯米原料自進廠時起,一直至報關出口前,被告均有派人清點數量及抽樣送驗,並在裝櫃會封後,即由仟嘉興公司負責運往海關,絕無被告所稱銷售國內廠商之情形。 ㈦被告另以原告申請退還本件23批保證金時,檢附之出口報單所載稅則號別,均為含米量在30% 以下之「1901.90.99.00-1 」,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云云。惟查: ⒈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共他有關文件辦理」、「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海關進口稅則總則篇第1 、2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件4 )。準此,稅則號別之劃分,僅為關稅徵收之標準,被告據為本件進口糯米原料有無全數出口之判別依據,顯有誤會。 ⒉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98年11月18日出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度第45次會議時,表示原告自93年以後,糯米成品之出口均為免審免驗通關,亦即無須審驗文件及查驗貨品」等語,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80098150號決定書可憑(原證22),足見本件23批糯米成品於出口前,並未經過海關檢驗,被告於99年8 月17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因為海關抽驗結果,與原告申報的稅則號別是符合的」云云,即與事實有違。 ㈧本件裁罰權已逾3 年時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2 項及第45條規定意旨,及參酌行政罰法係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後1 年施行。本件原告並未有何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如本件23批出口報單填載之稅則號別誤載為含米量在30% 以下之「1901.90.99.00-1 」,而與原核准內容不符,即認屬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則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之行為,至遲應於被告收受原告檢附23批之出口報單及檢驗報告,並自93年5 月25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先後同意核退各批保證金時(見被告所提附表1 ),即已終了,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編號1-21及22-23 等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之裁罰權,應分別自行政罰法施行日即95年2 月5 日(註:附表1 序號1-21部分)及同年3 月22日、同年4 月11日(註:附表1 序號22、23部分)起算,屆滿3 年即已罹於時效,惟原處分作成之日為98年4 月16日,顯然均已逾3 年,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縱有被告所稱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之行為,被告依法亦不得再為裁處。 ㈨被告以本件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 條有關行為後法律變更之規定為抗辯,無非以原處分乃撤銷23件授益處分,並非沒入或追繳保證金之處罰,認與管理辦法之新舊法適用無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之前開抗辯,於法尚屬有違: ⒈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及第8 條第1 項規定(參見附件1 ),廠商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退還保證金,倘已符合全數加工出口規定,被告即應核退,反之則應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並無「不核退」,或不「歸入」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進口之糯米原料,業已全數加工出口,並無原告所指混充或銷售國內廠商之情形,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述,原告進口之糯米原料並未全數加工出口,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應將收取之保證金歸入救助基金,是原處分形式上雖係撤銷23件授益處分,但實質上係適用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將原告所繳之保證金歸入救助基金,而屬行政罰,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被告辯稱原處分僅係「撤銷23件授益處分命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並非行政罰,而無行政罰法第5 條之適用云云,即非有據。 ㈩被告另以行政機關不退還保證金之處分,係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而非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裁罰性處分,並以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7364號之決定書為論據(見被告99年9 月14日所提答辯四狀)。惟依上開決定書之事實欄記載「訴願人不服,以96年5 月14日修正前管理辦法,並無申請核退保證金次數及時間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以其於管理辦法96年5 月14日修正後,已2 次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期限,且於第2 次展延期限99年1 月5 日屆滿前,仍未備齊文件申退保證金,予以沒入保證金,有違從新從優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見被告所提附件20,自第3 頁第2 行起,至同頁第6 行);理由欄則記載「……訴願人繳交之保證金,依同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至退還保證金之性質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裁罰性處分,亦無同法第5 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等語(見被告所提附件20,自第5 頁倒數第10行起,至同頁倒數第6 行)。足見上開決定書所指「至退還保證金之性質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乙節,應係就該案原告主張申請展延核退保證金之期限、次數及未備齊文件申退保證金,而遭沒入,於管理辦法96年5 月14日修正前後,有無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之判斷,與本件被告已核退保證金後,復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而追繳之情形不同,被告執此認為本件不退還保證金之處分,其性質亦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處分云云,顯有張冠李戴之繆誤。 被告對於23件授益處分之撤銷權,已罹於2 年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於申請退還本件23批保證金時,已依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提出海關核發之23筆出口報單,有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被告99年9 月1 日陳報狀)。倘依被告所稱,本件23批出口報單填載之稅則號別,因屬含米量在30% 以下之「1901.90.99.00-1 」,而與原核准內容不符,認已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全數加工出口規定,則被告至遲應於收受原告所提各該出口報單時,即自93年5 月25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先後同意核退各批保證金之時,應已知悉其所為23件核退保證金之授益處分,係屬違法,即應依前開法律規定行使撤銷權,乃被告於98年4 月16日方以原處分撤銷23件授益處分,明顯已分別逾2 年之除斥期間,原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綜上可知,原告本件進口之糯米原料,業已全數加工出口,並無被告所指混充或銷售國內廠商之情形,且被告對於本件之裁處亦已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被告未盡任何調查,徒以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而為原處分,應有事實認定錯誤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證明其申報出口之貨物不符規定: ⒈核准專案進出口之含米量應在95% 以上,且應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申報,原告對此並無爭議。我國於91年正式加入WTO ,財政部於90年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增訂「1901.90.91」(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1901.90.99」(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含米量低於30% )),並刪除「1901.90.90」(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食品)(附件6 )。換言之,91年之前係使用「1901.90.90」稅則號別之貨物,91年之後則視其含米量之高低分別使用「1901.90.91」、「1901.90.99」。 ⒉原告稱其從90年迄今均使用使用「1901.90.99」,明顯與事實不符。蓋90年當時使用之稅則號別為「1901.90.90」,91年後則視含米量高低使用「1901.90.91」或「1901.90.99」,而原告申報者為修改後之「1901.90.99」。實則,其他申報專案進出口符合規定之糧商,係使用「1901.90.91」之稅則號別申報出口。原告經營進出口米糧長達數十年,應熟知貨物對應之稅則號別。 ⒊被告認定原告申請專案進出口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7 條,是根據原告自己認定的貨物內容(原告以稅則號別「1901.90.99」申報其出口之貨物),並非根據「推測」。 ⒋根據刑事確定判決,原告有以修飾澱粉置放於貨櫃內層混充糯米粉,並取樣外層糯米粉送驗,因此該化驗報告無法顯示整批出口貨物確實情況。原告提出之化驗報告已不足採,更不能以該化驗報告否定原告自己以含米量低於30% 之稅則號別「1901.90.99.00-1 」申報出口。㈡原告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及登記負責人徐驍仙(兩人為配偶)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件依據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足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第7 條之事證明確。蓋依管理辦法第6 、7 條及原告申請「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 碎) 米資料,「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 碎) 米應在6 個月內全數加工做成含米量95% 的米製品出口。然原告公司卻將部分「專案進出口」原料糯(碎)米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再以「粉漿」作成的小麥澱粉或玉米澱粉混充糯米粉,據以向主管機關詐領退還保證金(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附表2 、3 )。原告為否定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辯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經認罪協商程序而作成,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足採云云。原告所辯,顯與刑事卷證資料及法律規定不符,說明如下: ⒈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記載,被告朱增貴、徐驍仙為有罪陳述,並同意支付公庫各75萬元,故審判長當庭諭知:「被告既為有罪陳述,本件依被告所犯罪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如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及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得以一名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其調查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下列規定之限制:……」(附件7 :卷三第226 頁)。所謂依法告知簡式審判要旨,係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⒉96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朱增貴答;沒有意見,我認罪。(審判長問:是否同意起訴書附表2 、3 更正為如本院卷整理後之統計表及銷售明細表?)被告朱增貴答:沒有意見。(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徐驍仙答;沒有意見,我認罪。(審判長問:是否同意起訴書附表2 、3 更正為如本院卷整理後之統計表及銷售明細表?)被告徐驍仙答:同意。」(附件8 :卷三第275 頁)。「(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朱增貴答;無,我已經承認了。被告徐驍仙答;無。」。 ⒊認罪協商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以下,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支付被害人之賠償金應得被害人同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認罪協商之程序應不經言詞辯論(第455 條之4 第2 項);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判決書(第455 條之9 );認罪協商之判決不得上訴(第455 條之10);系爭刑事判決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完全不符,原告卻宣稱系爭刑事判決係經「認罪協商」程序作成,實屬無稽。 ⒋實則,縱使是協商程序作成之判決,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即不得為協商判決(第455 條之4 第1 項)。換言之,協商程序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乃法院、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之犯罪事實,否則即不可能作成協商判決。原告以為辯稱系爭刑事判決為協商結果,即可推翻該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⒌按行政處分與刑事確定判決固可調查認定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推翻刑事確定判決的情形下,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定之事實,如與違反行政管制法規之事實一致,據此作成行政處分,並無不妥。原告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係指刑事判決雖認定無罪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依據其調查認定之事實或根據行政法規之構成要件認定事實作成處分。 ㈢朱增貴、徐驍仙及陳秀雲明白供述「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碎)米銷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及其他國內廠商:原告辯稱銷售給屏東農產公司之糯(碎)米不是向被告申請「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碎) 米,而是於92年間向中央信託局及向文一糧食行採購所轉售云云。原告所辯與刑事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被告朱增貴、徐驍仙不僅在審判程序中認罪,甚且,其在偵查程序與關鍵證人陳秀雲均明白供述「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碎)米銷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及國內其他廠商。說明如下: ⒈按陳秀雲於85年間即在原告公司南庄廠工作,負責進料、出貨管制及記帳等工作,對於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等情知悉甚詳。陳秀雲製作的原告南庄廠出口貨品統計帳冊,是製作刑事確定判決附表2 「岡泉公司以修飾澱粉混充糯米粉出口統計表」的重要基礎(但附表2 僅統計陳秀雲製作的出口貨品帳冊內中的「黑白封口線」(粉漿製成的修飾小麥澱粉)部分之數量,合先敘明。 ⒉94年6 月27日調查筆錄,陳秀雲說明原告裝載貨櫃出口的貨品有三類,第一類是生的糯米粉,第二類是熟的糯米粉,第三類為其他,包括阿傑粉、修飾小麥澱粉、修飾玉米澱粉等。第一類用黃綠兩條線作封口線,第二類用黃線作封口線,第三類用綠色的袋子包裝,粉漿製成的小麥修飾澱粉用黑白相間的線作封口線(第三類在帳冊上稱為綠點)。根據徐驍仙的指示,將第三類放在貨櫃的最底層。「(問:岡泉公司進口原料糯米後,如何使用?)答;主要是加工後作成糯米粉,但有部分會以長肥、碎肥或是肥料的名義直接送到屏東農產公司。……(問:岡泉公司出貨給屏東農產公司之貨品有哪些?)答:如我前述,大部分都是進口的原料糯米,少部分糕餅粉(或稱阿傑粉)」(附件9 )。 ⒊94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徐驍仙說明「(問:岡泉公司進口之糯米有無全數加工後出口?)答;沒有,我們有將部分的進口糯米以長碎肥的名義賣給屏東農產公司。(問:岡泉公司從何時開始將進口糯米賣給屏東農產公司,數量若干?)答:大約是從93年開始,我們開始向農委會申請進口糯米,大約進了幾批之後,我們就開始將部分糯米轉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問:岡泉公司將小麥修飾澱粉出口至菲律賓之詳情為何?)答:因為岡泉公司進口的原料糯米,並沒有全數在岡泉公司加工後出口,有部分是賣給屏東農產公司,因此在出口的時候成品的數量會不足,於是我們就以小麥修飾澱粉來補足,以便農委會在清點數量時能夠合乎標準。(問:岡泉公司除以小麥修飾澱粉補足數量外,有無使用其他的貨品來補足?)答:有的,我們也用玉米修飾澱粉來補糯米粉不足的數量,另外,有時我們出口的熟糕粉,如果糯米原料不足的時候,我們也會用蓬萊米來代替。」(附件10)。 ⒋94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朱增貴說明「(問:有無補充意見?)答:我之前說明部分要補充說明,大約在1 年多以前屏東農產公司的林建滄主動向我表示,因為景氣不好,原料成本高,工資上漲,他問我有門有便宜的原料可以供應,所以我就將我向泰國及越南進口的糯米撥一部分給他,約是進口比例的30% ……」(附件11)。⒌原告「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碎) 米不僅賣給屏東農產公司,也有賣給其他人。陳秀雲說明:「(問:前示扣押物編號A-05-02 工作日報表中,94年1 月4 日記載簡太太出碎肥400 包X50kg ,意指為何?)答:是徐驍仙告訴我簡太太的車會來載……」(附件12)。其他沒有在國內售出的「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碎) 米,作成糯米粉之後,也不是全數出口,另有部分糯米粉賣給北區澱粉公司,用該公司虎標的袋子裝白線和黃線的糯米粉(上面有英文泰國產品)。陳國順證稱:「(問:前述岡泉公司以進口糯米原料製成之糯米粉產品,銷往何處?)答:我知道主要是銷到國外,至於銷往哪些國家我並不清楚,但也有部分是內銷到北區澱粉公司……」、「(問:你前述岡泉公司南庄工廠銷售給北區澱粉公司之糯米粉、產品名稱、成分及製作過程為何?)答:我只知道是進口之糯米粒或碎糯米加工後製成糯米粉,再添加其他粉類所製成,並以北區澱粉自行提供虎牌袋子包裝」(附件13)。徐驍仙則供述銷售給屏東農產公司的「阿傑粉」,有時會添加部分原告進口糯米原料生產的糯米粉。銷售給北區澱粉公司的是阿傑粉加一些糯米粉調配而成(附件10)。因原告將諸多「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碎) 米或者直接在國內出售,或者作成糯米粉後在國內出售,因此其出口數嚴重不足,而必須用陳秀雲所稱包含以粉漿製成的小麥修飾澱粉在內的「第三類」(第三類在帳冊上可合稱綠點,因均用綠色袋子)混充。查閱陳秀雲之帳冊,即可發現「綠點」遍及各批,刑事確定判決附表2 僅列出第三類中的「黑白封口線」(以粉漿製成的小麥修飾澱粉)而已,並未包含全部的第三類,併與說明。 ㈣原告辯稱前開調查筆錄是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其先前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本得為證據。比對陳秀雲在調查筆錄與審判筆錄之陳述,可發現前者更為詳實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⒉況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當事人未聲明異議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系爭調查筆錄於法院審理時已詢問當事人徐驍仙、朱增貴而無異議(參答辯二狀附件8 審判筆錄),依法得作為證據,並無證據排除之情況。 ㈤本件原處分係「撤銷23件授益處分命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與管理辦法之修正新舊法無關;縱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亦應沒入全數保證金: ⒈依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原告在93年申請14件(批)「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94年申請9 件(批),合計23件(批)。被告在93年5 月25日至95年4 月11日核退23件保證金。嗣因原告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徐驍仙遭查獲其將進口原料用米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並以修飾小麥澱粉(黑白線包裝)混充出口,故檢方以常業詐欺起訴朱增貴、徐驍仙,並經刑事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加以被告檢視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之23件(批)出口報單,發現原告均係以稅則號別均為「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申報出口,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撤銷先前23件核退保證金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先前核退之23件保證金。要之,原處分並非「沒入或追繳保證金」之處罰,原處分是「撤銷23件授益處分命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此應先予辨明。 ⒉原告是因授益處分被撤銷,而返還先前因23件授益處分受領之給付(即保證金),此與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之適用無關。原告誤將「被告機關98年4 月16日撤銷先前23件授益處分,命其返還因該授益處分受領之給付」,當作「最初裁處」沒入保證金之處罰,而主張適用修正後管理辦法,顯有誤解。 ⒊另查,原告23批「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均係以稅則號別「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申報出口,可認定原告「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全數未出口,縱假設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否認),亦應全數沒入23批保證金。 ㈥原告將「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及他人: ⒈依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確實將「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用米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原告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徐驍仙、關鍵證人陳秀雲君均明白供述「專案進出口」之原料糯(碎) 米銷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及國內其他廠商,詳請參見答辯二狀附件9 ~12調查筆錄。 ⒉通常米在進口後幾個月內就會開始劣化,因此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後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從原告申請專案進出口的時間,也可看出其每批處理的時間大約1 個月。依臺灣銀行貿易部函覆資料,原告從92年4 月至11月間向中央信託局標購糯米、碎米等共1,116 公噸(附件15,1311.81 公噸扣除兩批「糯米粉」37.8公噸、158.01公噸),與刑事確定判決所列:原告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的時間(93年3 月至94年6 月)、數量(1543公噸)(附件16)相互對照,即可發現原告不可能在92年4 月標購中央信託局進口的糯(碎) 米,卻遲至93年甚至94年才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況兩者數量(1116公噸、1543公噸)亦不相符。 ⒊原告在「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之數量」與「向中信託標購之數量」不符遭質疑後,另提出77紙免用統一發票的文一糧食行收據,稱原告在94年1 月至5 月另向文一糧食行以每公斤13元購買269.5 公噸云云。然查: ⑴文一糧食商行每紙收據之數量、價格均同,且該價格與市價有異,原告又未提出其與文一糧食行交易之金流紀錄,該交易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⑵農糧署曾與文一糧食商行聯繫,請其提出其與原告為上開交易之金流記錄,然文一糧食行無法提出。 ⑶甚且,「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每公斤約10~12 元,市價約30~40 元,原告則以每公斤20元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謀利。文一糧食行沒有「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不可能有「1 公斤13元」的米可公出售給原告。⒋就原告援引之原證20陳秀雲調查筆錄,即答辯二狀之附件9 ,有關屏東農產公司部分供述如下:「(問:岡泉公司進口原料糯米後,如何使用?)答:主要是加工後作成糯米粉,但有部分會以長肥、碎肥或是肥料的名義直接送到屏東農產公司。……(問:岡泉公司出貨給屏東農產公司之貨品有哪些?)答:如我前述,大部分都是進口的原料糯米,少部分糕餅粉(或稱阿傑粉)……(問:岡泉公司南庄廠是否曾以貨櫃出貨至屏東農產公司?) 答:……我們進口的糯米粒,一律都會先在南庄工廠下貨櫃,再由中小貨運公司以卡車載運到屏東農產公司……」。原告竟稱陳秀雲之調查筆錄可證明原告並未將「專案進出口」原料糯米轉售屏東農產公司云云,顯屬無稽。 ㈦原告實際出口的貨物與其申報的稅則號別相符: ⒈行為時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申請核准保證金應檢附「檢驗報告」及「出口報單」,兩者均為必要之供驗證文件,並無爭執。 ⒉原告辯稱海關對其出口的貨物在93年後免審通關,並未驗證原告實際出口的貨物是否與其申報的稅則號別相符云云。查: ⑴出口報單上要申報稅則號別,應於標示或驗證實際出口之貨物與稅則號別相符,此應無爭議。 ⑵實務上,海關對通關流程採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查驗)三種不同作業方式。不論之前為C1或C2,海關可以視個案情形改採C3。實務上有廠商以稅則號別「1901.90.91.00-9 」申報cake flour,但經查驗發現含米量不足,經海關通知稅則號別應改列為「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之案例(附件19)。以本件而言,倘海關抽驗原告實際報運出口之貨物與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相符,不必也不會命原告更正,應無疑義。 ⑶原告誤導抽樣結果,實際負責人以抽樣所為之該檢驗報告向被告詐領退還保證金,業經起訴及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在檢驗報告遭誤導而不實在的情形下,以原告出口報單上申報之稅則號別認定原告實際出口之貨物(含米量低於30% ),並無不當。倘原告主張其實際出口的貨物與出口報單上記載的稅則號別不同,應由原告舉證。 ㈧製成品含米量95%: ⒈原告向被告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申請「專案進出口」原料糯(碎) 米,應全數加工製成含米量95% (含)以上之米製品出口,雙方對此並無爭議。 ⒉原料米加工會有一定程度的耗損,此稱為製成率。經濟部工業局核定糯米加工成米粉之製成率為90.9% ,亦即110 公斤的糯米可加工成100 公斤米粉(此時含米量為100%)(附件17)。岡泉公司申請「專案進出口」原料糯米之申請表,其製成率欄即載明「每100 公斤糕粉需用糯米110 公斤,另加修飾粉5%」(附件18 ) 。此係指修飾粉5%加在100%含米量的糕粉中,包裝在一起,而成「含米量95% 」以上之米製品。 ⒊原告為掩飾將「綠點」的修飾小麥澱粉、玉米澱粉、糕餅粉(或稱阿傑粉)等混充糯米粉出口之事實,而辯稱「綠點」即申請書記載之修飾粉,其將「糯米粉」與「綠點修飾粉」分開包裝裝櫃,符合申請書所載云云。原告所辯,並不足採。蓋: ⑴「含米量95% 」是指「糯米粉+修飾粉」包裝在一起,其含米量達95% ,並非指「含米量100%的糯米粉」與「5%的修飾粉」分開包裝。倘原告所謂「分開包裝」說可採,規範標準應為「全數加工製成含米量100%之米製品出口」,而不是「全數加工製成含米量95% 以上之米製品出口」。 ⑵此外,從刑事案件搜索扣案之陳秀雲帳冊裝載貨櫃之紀錄可知,原告將貨品分為「純糯米粉」(細)、「熟糯米粉」(粗)、「綠點」等三類,以附件9 第5 頁為例,其統計「綠2569(包)」、「粗2130(包)」、「細1318(包)」,「綠點」所占比例為42.34%(2569÷6067),並非5%。再以附件9 第7 頁記載94 年5 月30日出5,091 包為例,其中「綠點」合計1,556 包,所占比例為30.64%(1556÷5019),亦非5%, 足證原告宣稱:分開包裝的「綠點屬5%之修飾粉」,亦不實在。 ㈨原處分命撤銷授益處分,命岡泉公司返還先前給付並未逾越時效: ⒈廠商申請核准專案進出口時,即同意繳納保證金,並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在一定期限內全數加工出口,否則即將保證金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廠商因此而取得原料米專案進口免關稅之優惠。換言之,繳納及歸入保證金乃廠商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專案進出口時同時負擔之義務,倘廠商不願意負擔該義務,主管機關也不可能核准專案進出口。廠商遵守規定出口後,得申請退還保證金。如不符規定,行政機關不准許退還保證金,該不退還之處分其「性質屬一般行政管制措施之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罰法第2 條所定之裁罰性處分,亦無同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附件20)。如因符合規定而准予退還保證金則是一種給予廠商利益之處分,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 ⒉原告在93年申請14件(批)「專案進出口」原料用米,在94年申請9 件(批),合計23件(批)。被告在93年5 月25日至95年4 月11日原已核退23件保證金。嗣因原告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徐驍仙遭查獲其將進口原料用米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並以修飾小麥澱粉(黑白線包裝)混充出口,故檢方以常業詐欺起訴朱增貴、徐驍仙,並經刑事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加以被告檢視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之23件(批)出口報單,發現原告均係以稅則號別均為「1901.90.99.00-1 」(含米量低於30% )申報出口,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撤銷先前23件核退保證金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先前核退之23件保證金。要之,原處分並非「沒入或追繳保證金」之處罰,而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撤銷23件授益處分命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原告誤將「撤銷23件授益處分命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之原處分當作「裁罰處分」,而稱原處分有3 年時效限制,顯有錯誤。 ⒊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規定「撤銷23件授益處分命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是撤銷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即返還不當得利。如有時效規範,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在法律無特別規定之情形,其時效為5 年。本件並未逾越5 年時效。更何況,時效係從「可得請求時」起才開始起算。本件係因原告以誤導的檢驗報告申請核退保證金,於94年10月間遭檢察機關起訴,並於97年間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從被告知悉可得請求時起算,並未超過5 年時效期間。原告誤將原處分當作「行政罰」而主張3 年時效抗辯,並不足採。 ㈩綜上,原告違反管理辦法事證明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原料糯(碎)米再加工製品輸出者,其輸入適用配額內稅率,數量不計入關稅配額;輸入之資格、方式、程序、保證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依前揭糧食管理法第7 條第5 項授權訂定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理,行為時上開管理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廠商申請進口原料糯(碎)米,應向分署繳交保證金,分署收取保證金後,即函請主管機關核發進口同意文件。」、第6 條規定:「(第1 項)廠商應於主管機關核發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內辦理進口,並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第7 條規定:「(第1 項)廠商於原料糯(碎)米進廠時,應通知分署派員查驗。(第2 項)加工製品為調製糯米粉者,應於出口前通知分署抽樣會封,送請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或委託政府檢驗機關,依國家標準方法或適當方法檢驗。……(第3 項)前項檢驗費用由廠商負擔;檢驗報告,所載產品含糯米成分,必須在應含成分比率以上,才屬合格。……。」、第8 條規定:「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檢附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及檢驗機關(構)之檢驗報告書正本,向分署為之。」 五、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請核退系爭23批專案進口糯(碎)米所繳保證金之申請函及隨函檢付之出口報單、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檢驗報告、被告同意核退各該保證金函文、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76、2512、3179、3216號檢察官起訴書、苗栗地院94年度訴字第52 0號刑事判決件影本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另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23批糯(碎)米是否業已全數加工出口?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核退保證金之處分並追繳保證金於法有無違誤? 六、經查: ㈠關於原告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23批糯(碎)米是否業已全數加工出口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其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23批糯(碎)米業已全數加工出口,並稱: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條規定,系爭專案進口之23批糯(碎)米在進廠前須經被告查驗,迨加工完畢,亦須經由被告派員抽樣送驗及裝櫃會封後,始能進行報關出口,此事實業經證人陳花春於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時證述明確,且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檢驗報告亦載明「樣品接收時包裝密封完整」、「樣品經農委會農糧署北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簽封」、「糯米含粉量占98.7% 」等語,足見系爭23批糯(碎)米均已全數加工出口,至於原告販售予屏東農產公司之糯(碎)米,則係標自中央信託局之進口米,以及購自文一糧食商行之碎米,並非系爭專案進口之23批糯(碎)米,被告無視抽樣檢驗報告之結論,逕以原告誤載沿用已久之稅則號別1901.90,99.00-1 (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推測原告出口產品含米量低於30% ,並以系爭刑事判決及起訴書所載事實,作為原處分之依據,對於原告有何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認定,則全未審酌,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揭示行政訴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之意旨,於法有違云云。 ⒉惟依下列事證,被告審認原告未將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23批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洵非無據,應屬可採:⑴行為時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朱增貴及登記負責人徐驍仙均承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行事實,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①朱增貴、徐驍仙(2 人為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系爭23批專案進口糯(碎)米中之12批,起訴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將之全數加工出口,而以每公斤約20元代價轉售予屏東農產公司,自93年3 月至94年6 月間共計轉售1526.57 公噸之糯(碎)米,藉以牟取國內糯米與進口糯米差價之暴利,又明知所進口之糯(碎)米並未全數加工成糯米粉出口,依規定不得申領退還保證金,竟為順利退領保證金,指示原告公司南庄工廠會計陳秀雲將粉漿(即小麥溼粉,為麵筋工廠製造麵筋加工過程中產生之下腳料,為極易變質、腐販之可再利用事業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再利用,且其再利用用途僅限於供作飼料、飼料原料、有機質肥料使用)所作成之修飾小麥澱粉,以及玉米澱粉製成之修飾小麥澱粉,以不同封線包裝後,混充糯米粉置入出口之貨櫃內層,而將糯(碎)米所加工製成之純糯米粉(即水磨糯米粉)及熟糕粉(即乾磨糯米粉)等成品依序置入貨櫃外層,以此方式使北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檢查人員僅取外層之糯米粉送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檢驗成分,並於取具合格之檢驗報告後報運出口,再向北區分署陳報進口之糯(碎)米均已依規定加工糕餅粉外銷,使北區分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退還原告公司所繳保證金共計12次、總額9,310 萬元(詳刑事判決附表2 ),再由原告將退領之保證金轉沖作下一次糯米進口之保證金等犯行,已據朱增貴、徐驍仙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苗栗地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以94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 年確定在案,有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125 、195-211 頁)。 ②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既為朱增貴、徐驍仙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所承認,且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經提示後,亦為朱增貴、徐驍仙所不爭執,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明確屬實,應屬無疑,自不因該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受影響,原告徒以檢察官同意以朱增貴、徐驍仙2 人各繳交公庫75萬元做為緩刑之條件為由,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實質上為審判外認罪協商之結果,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基礎云云,洵非可採。又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固經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在案,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調查所得之證據,尚非不得供行政法院或行政機關參考並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依系爭刑事案件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及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審認原告有本件違章行為,即無違背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援引上開判例,主張被告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難謂可採;至原告另引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略以認罪協商後之犯罪事實是否仍為原先起訴之事實,因已經協商程序而無法確保乙節,則屬個案之見解與認定,本件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⑵朱增貴、徐驍仙及相關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明白供述原告申准專案進口之原料糯(碎)米有銷售國內廠商之事實,且加工製成品於裝載貨櫃報運出口時有以小麥修飾澱粉等物混充之情: ①朱增貴於94年6 月2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站)接受詢問時,明確供陳:「……大約在1 年多以前屏東農產公司的林建滄主動向我表示,因為景氣不好,原料成本高,工資上漲,他問我有沒有便宜的原料可以供應,所以我就將我向泰國及越南進口的糯米撥一部分給他,約是進口比例的30% ……。為補足數量以便出口時,農委會在清點數量時能夠合乎標準,我指示公司人員以前述進口之糕餅混合粉中的糯米粉拌入我們公司加工後的糯米粉一起申報出口,徐驍仙等員工會以小麥修飾澱粉袋或玉米修飾澱粉袋混入貨櫃中,應該是湊不足數量時或來不及時才會這樣做……」(本院卷第233 頁);徐驍仙於同日接受苗栗縣調站詢問時亦坦承:「(問:岡泉公司進口之糯米有無全數加工後出口?)沒有,我們有將部分的進口糯米以長碎肥的名義賣給屏東農產公司。」、「(問:岡泉公司從何時開始將進口糯米賣給屏東農產公司,數量若干?)大約是從93年開始,我們開始向農委會申請進口糯米,大約進了幾批之後,我們就開始將部分糯米轉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因為岡泉公司進口的原料糯米,並沒有全數在岡泉公司加工後出口,有部分是賣給屏東農產公司,因此在出口的時候成品的數量會不足,於是我們就以小麥修飾澱粉來補足,以便農委會在清點數量時能夠合乎標準。」、「(問:岡泉公司除以小麥修飾澱粉補足數量外,有無使用其他的貨品來補足?)答:有的,我們也用玉米修飾澱粉來補糯米粉不足的數量……」、「(問:岡泉公司如何將進出口之糯米粉係如何填至貨櫃?)我會指示陳秀雲,將生的純糯米擺在最靠近門的地方,熟糕粉則放在中間,最後才擺放粉漿製成的小麥修飾澱粉或玉米修飾澱粉。」、「(問:岡泉公司以小麥修飾澱粉及玉米修飾澱粉混充糯米粉出口,何以能通過農委會之化驗?)因為混充數量不多,而且我們擺在貨櫃的最裡面,所以不會被取樣到」等語不諱(本院卷第221 至225 頁);另原告公司會計陳秀雲於94年6 月27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苗栗縣調站詢問時,亦稱:「(岡泉公司裝載至貨櫃之貨品為何?如何裝載?)原則上貨品主要分為三大類,第一類是純的糯米粉,也就是水磨的糯米粉,這類糯米粉是生的……;第二類就是糕餅粉,也就是經過高溫處理,炒熟後再經過加工磨粉的熟糯米粉;第三類是比較粗顆粒的熟糯米粉,這類糯米粉是因為加工不良,所以顆粒較粗。另外以粉漿加工製成的小麥修飾澱粉,也是歸類到第三類裡面,……阿傑粉也是歸類到第三類,另外,玉米修飾澱粉也是屬於第三類。」、「(問:上述三大類貨品,在裝填至貨櫃時,包裝上有何不同?)第一類……是用白色的袋子包裝,並且用黃綠兩條線作封口線……;第二類……原則上是用白色的袋子裝,並且用一條黃線來作封口線……;第三類……是用綠色的袋子來包裝,粉漿製成的小麥修飾澱粉則是一條黑白相間的線作封口線,我會在帳冊裡記載小綠袋或綠點袋……」、「(問:上述三類貨品,在裝填入櫃時有無順序?)我是依據徐驍仙的電話指示來裝填這些糯米粉等貨品,她有指示我,第一類生的純糯米粉要裝在櫃子的最外面一層,也就是最靠近貨櫃門口的地方,第二類熟的糯米粉要放在貨櫃的中間,第三類……要放在最裡層。」、「(問:岡泉公司進口原料糯米後,如何使用?)主要是加工後作成糯米粉,但有部分會以長肥、碎肥或是肥料的名義直接送到屏東農產公司」等語綦詳(本院卷第212 至215 頁),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相關筆錄無誤。核其3 人上開所述各節,互核相符,並有刑事卷內查扣之陳秀雲製作之岡泉公司南庄廠出口貨品統計帳冊足憑,堪予採信。 ②另依陳秀雲94年6 月20日調查筆錄所載:「(問:前示扣押物編號A-05-02 工作日報表中,94年1 月4 日記載簡太太出碎肥400 包×50kg,意指為何? )是徐驍仙告訴我簡太太的車會來載……」(本院卷第238 頁),以及岡泉公司當時代理廠長陳國順94年6 月29日調查筆錄記載:「(問:前述岡泉公司以進口糯米原料製成之糯米粉產品,銷往何處?)我知道主要是銷到國外,至於銷往哪些國家我並不清楚,但也有部分是內銷到北區澱粉公司……」、「(問:你前述岡泉公司南庄工廠銷售給北區澱粉公司之糯米粉、產品名稱、成分及製作過程為何?)我只知道是進口之糯米粒或碎糯米加工後製成糯米粉,再添加其他粉類所製成,並以北區澱粉自行提供虎牌袋子包裝」等語(本院卷第243 、244 頁);並參以徐驍仙於接受苗栗縣調站調查時自承岡泉公司銷售予屏東農產公司的阿傑粉,有時會添加部分原告以進口糯米原料生產的糯米粉,另銷售予北區澱粉公司的,則是將阿傑粉再加一些糯米粉調配而成等情不諱(本院卷第222 、223 頁)。足知,原告公司除將申准進口之糯(碎)米直接銷售予屏東農產公司及其他人之外,並有將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製成之糯米粉銷售予北區澱粉公司之情,故被告據此認定原告未將專案進口之原料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即非無憑。 ③原告雖稱陳秀雲、陳國順之調查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然上開刑事訴訟法所採嚴格證據法則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並未準用,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非絕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遑論上開調查筆錄於系爭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業經詢問刑事案件被告朱增貴、徐驍仙而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01 頁系爭刑事案件審判筆錄),依法得作為刑事證據,且刑事判決亦已確定在案,原告徒執前詞主張上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被告以該等筆錄之記載,據為原告有將專案進口之原料糯(碎)米銷售給屏東農產公司及其他國內廠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云云,應無足採。 ⑶原告申報加工出口之製成品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該稅則號別表徵報運出口之貨品含米量低於30% : ①原告申准專案進口系爭23批原料糯(碎)米,經核定之製成率為每100 公斤糕餅粉需用糯米110 公斤,另加修飾粉5%,其加工製成品含糯米量應在95% 以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進口原料糯(碎)米申請表及經濟部工業局核定製成率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2 、319-321 頁)。是以,系爭原料糯(碎)米之加工製成品含米量既應在95% 以上,則該等加工製成品出口時,應申報之稅則號別即應為第1901.90.91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惟原告申請核退系爭23批專案進口原料糯(碎)米保證金時,所附出口報單申報出口之加工製成品稅則號別均為第1901.90.99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亦即原告申報該等加工製成品含米量均低於30% ,有被告所提23份出口報單附卷可憑。又我國為執行參與WTO 關稅減讓承諾,前以90年12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9000254100號總統令公布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其中關於第十九章「穀類、粉、澱粉或奶之調製食品;糕餅類食品」部分,刪除第1901.90.90號項貨品之稅號、貨名及稅率,增訂第1901.90.91(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第1901.90.99號(貨名: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由此可知,90年12月21日修正前,海關進口稅則就1901節所屬之調製食品,僅列單一之稅則號別即第1901.90.90號,修正後,則以含米量為30% 以上,抑或未達30% ,區分為第1901.90.9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 之調製品)、第1901.90.9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二不同之稅則號別。審諸原告長年經營進口糯(碎)米加工出口業務,理應熟知加工製成品對應之稅則號別,當不致在90年12月21日修正海關進口稅則後,仍於93、94年間將多達23筆出口報單均誤載稅則號別之情,且出口廠商對於出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貨名、數量等,依法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於海關進口稅則號別修正後,於出口報單申報系爭23批原料糯(碎)米之加工製成品稅則號別為第1901.90.9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則被告依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認定原告出口之製成品含米量未達30% ,進口之糯(碎)米未全數加工出口,即非無據。 ②原告就上開稅則號別之申報,先稱其係沿用舊稅則號別申報而有誤載情事,惟原告申報之稅則號別第1901.90.9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係90年12月21日公告修正增列之新稅則號別,並非修正前舊稅則號別,原告稱沿用舊稅則號別申報乙節,與事實不符。嗣原告雖改稱報關出口作業均委由報關行辦理,報關行於91年修法後,認為稅則號別第1901.90.99號之適用,不受含米量之限制,若海關查驗不符時,亦能繳費而補正,稅則號別之填載與是否全數加工出口無涉云云,然原告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於出口報單申報之稅則號別既未向海關以申報錯誤為由辦理更正,自應推定係依出口貨物實際狀況所為之申報,尚不得任由原告事後自行否認申報之貨物與稅則號別;至於受原告委託辦理報關業務之報關行是否誤認稅則解釋而為申報,則非所問,尚不影響依原告申報稅則號別第1901.90.9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其出口之加工製成品含米量未達30% 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原告託辦理報關事務之報關行負責人楊秋蘭,欲證明其所稱上情屬實,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訊問。 ⒊至原告稱其販售予屏東農產公司之糯(碎)米,係標自中央信託局之進口米,以及購自文一糧食商行之碎米,並非系爭專案進口之23批糯(碎)米乙節。經查,原告有將專案進口之原料糯(碎)米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之情,已據朱增貴、徐驍仙、陳秀雲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承明確,並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已詳述如前。又依臺灣銀行貿易部函覆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09 、310 頁),原告係於92年4 月至同年11月間,向中央信託局標購糯米、碎米等共計1,116 公噸(1311.81 公噸扣除兩批「糯米粉」37.8公噸、158.01公噸),與原告出售糯(碎)米予屏東農產公司係於93年3 月至94年6 月間,數量為1,543 公噸(本院卷第311 、312 頁),兩者對照以觀,非僅數量不符(原告標購之數量僅1,116 公噸,銷售予屏東農產公司之數量卻高達1,543 公噸),且原告於92年4 月向中央信託局標購取得糯、碎米,竟遲至93年3 月、甚至94年才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與常情亦屬有違。原告雖另提出77紙文一糧食商行出具之收據,稱其出售予屏東農產公司之糯(碎)米除係向中央信託局標購者外,另有在94年1 月至5 月間向文一糧食商行購得云云,然文一糧食商行出具之77紙收據,每紙所載之數量、價格均相同,亦即每紙收據均記載出售碎米數量為3,500 公斤、每公斤單價13.5元,其出售之數量、單價於數月間全無變動,絲毫不受市場供需狀況之影響,已有悖常理;甚且,原告專案進口原料糯(碎)米每公斤約10~12 元,市價約30~40 元,已據被告辯明在卷,而朱增貴、徐驍仙則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供承係以每公斤20元出售給屏東農產公司謀利,故文一糧食商行在無專案進口原料用米之情況下,衡情自不可能有「1 公斤13.5元」的米可供出售給原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與文一糧食商行交易之金流紀錄,以實其說,因此原告稱其售予屏東農產公司之糯(碎)米是購自中央信託局及文一糧食商行,尚難採信。 ⒋末查,系爭刑事判決附表2 僅係以扣案陳秀雲製作之統計帳冊內載有黑白封口線者據以統計,此由該附表名稱為「岡泉公司以修飾澱粉混充糯米粉出口統計表」即足明之,故刑事判決認定系爭23批申准專案進口糯(碎)米中之12批未經原告全數加工出口,僅係就原告以修飾澱粉混充糯米粉出口之部分予以認定,並不及於原告以其他方式未將原料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之部分,應屬至明。而本件原告除以修飾澱粉混充糯米粉裝櫃報運出口外,另有銷售原料糯(碎)米及其加工製品糯米粉予國內廠商之情,既經認定如前,可見本件認定之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二者範圍有所不同,自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原告以刑事判決僅認定12批未全數加工出口,被告卻認定系爭23批均未全數加工出口,二者認定結果不符,據以指摘被告認定有誤,應無足採。又原告雖稱其申准進口系爭原料糯(碎)米後,所有流程皆經被告嚴密監控,無論進倉點貨、加工期間及出口封櫃,均有被告人員查驗,其在被告縝密監控下奉行法令無誤,且所採樣品經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檢驗結果,含米量均達95% 以上,堪認系爭23批糯(碎)米均已全數加工出口云云。然原告將加工後製成品裝櫃報運出口時,係將混充之修飾澱粉藏放在貨櫃最裡層,以避免被取樣送驗等情,業經徐驍仙、陳秀雲供承綦詳,已如前述,因此上開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檢驗合格之報告,即不足以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㈡關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同意核退保證金之處分並追繳保證金於法有無違誤部分: 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19 條、第121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有文。 ⒉查原告於93、94年間申准專案進口系爭原料糯(碎)米共23批計3,800 公噸,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應於進口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全數加工出口,如未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其於進口時依同辦法第5 條所繳保證金,應全數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反之,如依規定全數加工出口,則可依同辨法第8 條規定,申請退還保證金。是原告得申領退還上開23批保證金,係以原告已依規定將系爭23批專案進口原料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為要件,應屬至明。又本件原告所繳系爭23批保證金業經被告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同意核退在案,惟原告並未依規定將系爭23批專案進口原料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業經認定如前,與前述得申領退還保證金之要件並不相符,北區分署同意核退原告保證金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而被告係於朱增貴、徐驍仙2 人經刑事判決(96年12月27日)後,始悉原告有違規之情,經調取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之相關卷證,才發現原告均係以稅則號別第1901.90.99.00-1 號(含米量低於30% )申報出口等情,復據被告辯明在卷,故被告以原告申准專案進口之系爭23批糯(碎)米未全數加工出口,且以詐欺方式使北區分署核退保證金,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於知悉北區分署同意核退保證金之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北區分署同意核退保證金之23件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向原告追繳保證金計 171,000,000 元,扣除前所繳付之857,500 元後,追繳差額170,142,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稱倘依被告所言,系爭23批出口報單申報之稅則號別屬含米量在30% 以下之「1901.90.99」,足認與原核准內容不符,違反管理辦法第6 條全數加工出口之規定,則被告至遲應於收受原告所提出口報單,自93年5 月25日起至95年4 月11日止先後同意核退各批保證金時,即已知悉所為23件核退保證金之授益處分係屬違法,被告於98年4 月16日始以原處分撤銷該等授益處分,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告已陳明其係在刑事判決後,始知悉原告有違規情事,才調取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之相關卷證,發現原告均係以稅則號別第1901.90.99.00-1 號(含米量低於30% )申報出口,遂以之做為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將系爭23批專案進口原料糯(碎)米全數加工出口之依據等情綦詳;且原告於申請核退保證金時,除檢附出口報單外,亦同時提出中華穀類食品研究所出具之檢驗合格報告書,有被告所提原告申請核退保證金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未注意出口報單稅則號別之申報,逕依檢驗報告書所載同意核退保證金,即非無可能,因此尚難以原告於申請核退保證金時已提出出口報單之事實,遽認被告在當時即已「知悉」同意核退保證金之處分為違法,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⒋又原處分係被告撤銷所屬北區分署原同意核退證金之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先前受領之給付,核其內容並非係就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罰鍰或沒入之處罰,亦非行政罰法第2 條各款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自非屬行政罰,當無行政罰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原處分實質上係適用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將其所繳保證金歸入救助基金,應屬行政罰云云,應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引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規定,主張原處分作成時,已逾裁罰權3 年時效,被告不得再為裁罰,並指摘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適用96年5 月14日修正之管理辦法第6 條第2 項「未依前項規定全數加工出口者,廠商繳交之保證金,按未出口部分使用原料比例歸入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此一有利於原告之規定,於法有違云云,亦有誤會,均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