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歐歐香食品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6號100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歐香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正輝(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秉和 區錫光 姜禮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38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 日委由豊吉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豊吉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PRESERVED CITRU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5393/0058 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其中第1 、2 項PRESERVED CITRUS為調製金桔(OVAL KUMQUAT),數量分別為6,792 公斤及8,424 公斤,另發現有PRESE-RVED CHAN PUIMUI(陳皮梅)3,000 公斤、PRESERVED PLU-MS(酸梅)720 公斤、PRESERVED CITRUS八仙果(已調製)750 公斤及PRESERVED CITRUS八仙果(已調製,切成塊)3,240 公斤匿未申報(增列於報單第3 至6 項),核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第1 、2 項有虛報貨物產地、數量,第3 至6 項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以98年10月26日98年第0980095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88,347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88,347 元,合計1,176,69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64,427 元(包括進口稅128,357 元、營業稅35,83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5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並無虛報貨物之名稱、價值或規格,亦無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其他違法行為,所有貨物及文件為出口商所提供,完全依法遵守進口程序。原告相信出口商,其提出文件若有不實,則原告也是受害者。被告認定原告疏於查明,決定處分,實有違公正判決。若此,每筆買賣豈不都要親臨產地實地瞭解,如此所費不貲,難以估計,非一般小企業之人力、財力所能負擔。被告應前往香港供貨之上游廠商詳查,或者應直接禁止進口香港貨,而非僅查單純買貨之進口商,原告就本件裁處,實難甘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意旨,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原告訴稱被告應向香港供貨之上游詳查乙節,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構成虛報情事,係以報單所申報者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本件原告原申報進口香港產製PRESE-RVED CITRUS (調製金桔)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來貨除原申報貨物PRESERVED CITRUS 15,216 公斤外,另有陳皮梅3,000 公斤、酸梅720 公斤、八仙果(已調製)750 公斤及八仙果(已調製,切成塊)3,240 公斤匿未申報(增列於報單第3-6 項)(卷1 附件1 ),且來貨外箱有撕除痕跡,原申報產地顯有可疑,經被告函請駐外單位查復結果,出口商即香港商啟業洋行(下稱啟業洋行)雖稱PRESERVED CITRUS為華園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自越南進口原料加工生產,並於訴願程序提供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之進口報單及啟發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啟發公司)售予華園公司之發票等相關證明文件以佐證系爭PRESERVED CITRUS製品(第1 、2 、5 、6 項貨物)係由啟發公司從越南購入原料,經中國大陸轉運至香港,再售予華園公司加工製造,惟查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之進口報單(卷1 附件7-4 ),與啟發公司售予華園公司之發票(卷1 附件7-3 ),其登載產品貨名分別為PRESERVED FRUITS及DRIED CITRUS,兩者明顯不同;且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之進口報單金額為港幣100,728 元,反較啟發公司售予華園公司之港幣91,000元為高,顯不合常情,自難證明進口報單與發票兩者間有任何關聯。又該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縱為啟發公司進口後售予華園公司之原料,惟就該進口報單與原告提供之香港至臺灣之出口報單(卷1 附件7-5 ),其來源國家欄均載為「中國內地」,足證原告所稱系爭貨物部分原料來自越南、部分產品來自泰國云云,殊無足採。另原告所提供之越南供應商發票所載淨重為26,000公斤(卷1 附件7-6 ),與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之進口報單上所載淨重為26,670公斤(卷1 附件7-4 ),亦不相符;且啟發公司亦無法提供與越南買賣DRIED CITRUS交易文件及越南至中國之報關單供核。原告所稱,實難採信。㈢出口商啟業洋行及原告曾執詞主張第3 、4 項貨物係以香港啟發公司自泰國進口之DRIED PRESERVED PRUNE ,重新包裝後以陳皮梅及酸梅名稱轉售出口商(卷2 附件2 );及陳皮梅及酸梅(第3 、4 項貨物)係以泰國原料於香港加工製成等節,案經被告洽詢相關單位表示,剛從樹上採下之青梅僅鹽(糖)漬,保存期限較久,但經曬乾加工製成PRESERVED CHAN PUIMUI 及PRESERVED PLUMS 均有保存期限,時間過久貨品會變質、變色(卷2 附件5 )。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泰國進口報單、提單及EDI 等文件內容觀之,其上之貨物係於西元2006年6 月30日由泰國出口至香港,與系爭陳皮梅及酸梅於西元2008年11月26日由香港出口至基隆,時間相隔近2 年半,依系爭貨物保存期限判斷,難認前開貨物確有直接關聯;且原告所訴亦與出口商啟業洋行所稱DRIED PRESERVED PRUNE 進口至香港後僅重新包裝,未再進行其他加工製程等情未合。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㈣末按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口人盡誠實申報所報運貨物產地、名稱、數量等義務。本件原告以國際貿易為業,對於相關進出口貿易標的物之產地及內容,應負注意與查明之責任,以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既疏於查明,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受罰,原告訴稱無法於每次交易均至產地查證等語,顯係推諉卸責之飾詞,自無可採。綜上論述,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產地、名稱、數量、逃避管制等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以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所明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五、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有無違誤?經查: ㈠原告於97年12月1 日委由豊吉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PRESERVED CITRU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7/5393/0058 號),第1 項貨名為PRESERVED CITRUS(3kgs×8b ags )、重量19,200KGM ;第2 項貨名為PRESERVED CIT-RUS (3kgs×4b ags)、重量6,000KGM。經被告按實際到 貨查驗結果,其中第1 、2 項PRESERVED CITRUS為調製金桔(OVAL KUMQUAT),數量分別為6,79 2公斤及8,424 公斤,另發現尚有PRESERVED CHAN PUIMUI (陳皮梅)3,000 公斤、PRESERVED PLUMS (酸梅)720 公斤、PRESERV-ED CITRUS 八仙果(已調製)750 公斤、PRESERVED CIT-RUS 八仙果(已調製,切成塊)3,240 公斤匿未申報,乃增列於報單第3 至6 項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系爭貨物照片等各在卷可稽;另依第5 、6 項貨物照片觀之,該2 項貨物與第1 、2 項貨物(調製金桔)顯有不同,被告認定該2 項貨物名稱為PRESERVED CITRUS八仙果(已調製)、PRESERVED CITRUS八仙果(已調製,切成塊),並無違誤,原告稱第5 、6 項貨物為柑橘類,與第1 、2 項貨物相同云云,核非可採。是原告就第1 、2 項貨物有虛報數量,第3 至6 項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本件原告所提香港工業總會簽發之產地證明書(編號:3M08C059024 )雖記載系爭貨物為香港產製(原處分卷第8 頁),惟查: ⒈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 ⒉本件經被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駐外單位98年1 月15日港經發字第09800900390 號函復略以:「……二、本案產地來源證明書NO.3M08C059024,經查證獲復確為香港工業總會所簽發。三、有關本案之交易價格及產地部分,出口商啟業洋行『LUCKY TRADING CO. 』於98年1 月5 日函復稱……貨品PRESERVED CITRUS在香港生產,生產商為華園食品(香港)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四、至於委請加工製造商提供原料收購文件方面,據啟業洋行復函稱,貨品DRIED PRESERVED PRUNE (入口名稱)由啟發食品有限公司『KAI FAT FOOD CO.,LTD. 』(下稱啟發公司)從泰國進口,重新包裝後以 PRESERVED CHAN PUIMUI及PRESERVED PLUM(出口名稱)轉售予啟業洋行,……另PRESERVED CITRUS原料部分,係華園公司從越南進口,惟並無提供CITRUS之收購來源文件……」(原處分卷附件2 第1 、2 頁),並參以原告於訴願程序提供啟業洋行98年2 月20日所具聲明「……有關CITRUS原料從越南進口至中國再出口至香港,經香港華園公司加工製造……」及相關證明文件,可知,據出口商啟業洋行所稱,系爭PRESERVED CITRUS製品(即第1 、2 、5 、6 項貨物),係啟發公司從越南購入原料,經中國大陸轉運至香港,再售予華園公司加工製造;系爭PRESE-RVED CHAN PUIMUI及PRESERVED PLUM製品(即第3 、4 項貨物)則係啟發公司自泰國進口之DRIED PRESERVED PRUNE 重新包裝後,以陳皮梅及酸梅名稱售予啟業洋行,再轉售原告。 ⒊然關於系爭PRESERVED CITRUS製品(即第1 、2 、5 、6 項貨物)部分,自中國大陸進口香港之進口報單所載貨名為「Preserved fruits」(原處分卷1 附件7-4 ),與啟發公司售予華園公司發票所載貨名「Dried Cit-rus 」(原處分卷1 附件7-3 ),二者並不相同,且依上開進口報單所載,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之金額為港幣100,728 元,較諸啟發公司售予華園公司發票金額港幣91,000元為高,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上開進口報單與發票所載為同一貨物。又縱認該進口報單所載貨物即係啟發公司進口後進售予華園公司之原料,惟無論係該進口報單,抑或係香港至臺灣之出口報單(原處分卷1 附件7-5 ),二者之「來源國家/地區」欄內均載明為「中國內地」,並參以越南供商發票記載「Dried Citrus」淨重為26,000公斤(原處分卷1 附件7-6 ),與前揭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之報單上所載淨重26,670公斤,顯不相符,啟發公司復無法提供與越南買賣之交易文件及越南至中國之報關文件供核,從而,原告及出口商啟業洋行所稱原料來自越南,由華園公司在香港製造云云,即難採信。 ⒋至於系爭PRESERVED CHAN PUIMUI 及PRESERVED PLUM製品(即第3 、4 項貨物)部分,出口商啟業洋行雖稱係啟發公司將泰國進口之DRIED PRESERVED PRUNE 重新包裝後,再以陳皮梅及酸梅名稱轉售云云。惟依原告所提泰國進口報單、提單及EDI 等文件之記載(原處分卷1 附件4 第20-23 頁),該批貨物係於95年6 月30日由泰國出口至香港,與本案系爭第3 、4 項貨物係97年11月26日由香港出口至基隆,時間相隔近2 年半之久,參酌被告向臺灣區蜜餞公會洽詢結果,剛從樹上採下之青梅僅鹽(糖)漬,保存期限較久,可達數年,經曬乾加工製成PRESERVED CHAN PUIMUI 及PRESERVED PLUM均有保存期限,時間過久貨品會變質、變色(原處分卷2 附件5 ),則上開95年6 月30日由泰國出口至香港之「DRI-ED PRESERVED PRUNE」,屬已曬乾之製品,其保存期限自不可能長達2 年半之久,故以系爭貨物保存期限判斷,尚難認該批泰國進口貨物與本案系爭第3 、4 項貨物有直接之關聯。況出口商啟業洋行既稱啟發公司僅係將泰國進口之DRIED PRESERVED PRUNE 予以「重新包裝」,再以PRESERVED CHAN PUIMUI 及PRESERVED PLUM商品名稱轉售,顯見並未在香港進行任何加工製程,原告稱在香港尚需烘乾、加工云云,與出口商啟業洋行所陳未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⒌準此,被告依據查證結果,斟酌地緣關係,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無據;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但其所載內容既與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後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又系爭貨物均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有各該輸出入規定在卷可稽,故被告據以審認原告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情事,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依財政部、經濟部94年6 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40019596號、經貿字第09402608060 號公告,進口系爭貨物不需提供採收及收割證明,只要在香港加工即可,且出口商已提供產地證明書證明確為香港產製,其信賴出口商而進口系爭貨物並為申報,亦為受害者,被告認其疏於查證,有失公平云云。然查,上開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其內容係公告修正大蒜等8 項農產品以其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認定基準,並自94年7 月1 日起適用(見本院卷第78、79頁),而本件系爭第1 、2 、5 、6 項貨物為金桔、柑橘類製品,非屬該公告之8 項農產品,自無該公告之適用,至第3 、4 項貨物雖屬該公告之梅類製品,但其產地為中國大陸,且是類大陸物品受有管制,均已詳述如前,原告稱只要在香港加工即可云云,應係其主觀上對管制規定之誤解,委不足採。另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係從事食品批發等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其對食品進口作業及相關法令規定理應甚為熟稔,對所進口之貨物本應多方查證,以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避免受罰,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審慎注意,且香港因地緣關係,大陸物品充斥,原告向香港供應商進口系爭貨物,尤應就不得為中國大陸產製乙節特予指明並嚴格要求。本案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既為中國大陸,原告復未提出其就產地乙節特予要求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已善盡注意之能事,則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僅以供應商提供採書面作業發給之產地證明書辦理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㈣本案系爭貨物均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復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情,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核估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588,347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588,347 元,合計1,176,694 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164,427 元(包括進口稅128,357 元、營業稅35,835元、推廣貿易服務費235 元),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