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67號100年3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玉山社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淑貞(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美琪 陳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6390 號(案號:第099023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凌忠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金鑑,並由陳金鑑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陳金鑑提出訴訟承受狀在卷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度出貨予吳氏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吳氏公司)時並未隨貨開立發票,俟吳氏公司計算月結帳款並同時付款時始開立統一發票,嗣被告機關透過電腦選查,認原告上開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533,467元,遂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5,533,467元處5%罰鍰776,673 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機關於99年7 月5 日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338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於93年間,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的銷售金額合計為15,533,467元,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5,533,467元,處5 %罰鍰776,673 元。惟台灣的出版市場環境特殊,書籍的鋪書、退書數量大,而且次數頻繁。其來往由於交易還沒有成立,為了便於雙方內部管理,因此鋪書、出書、退書均以備忘方式記錄,等每個月月底統計銷售的書籍數量,經雙方確認、結算後再開立發票憑證收款。原告於93年度雖然把書送到吳氏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委託發行吳氏公司存放,但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原告每隔一段時間即派員前往盤點。基於此理,只有確認數量有無正確的問題,並無憑證的問題。造成這樣的誤認,乃處理人員在年度申報時載帳的誤失所致。財政部及國稅局未去瞭解目前出版業界的困難及作法,只因人員在載帳上的一些缺失,而逕自以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為由,處以5 %罰鍰776,673 元,非常不合理。 ㈡本案完全是載帳疏失而造成誤解。如果本公司有任何規避之意,就不可能把數字載出,所以只有「疏失」,而且完全也不是來文所言的「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請釐清真實情形,體察民間中小企業,尤其出版文化事業經營不易的艱困,予以重新裁奪等語。 ㈢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出版業開立憑證時限同買賣業,且本件原告與吳氏公司簽立之委託發行合約書並無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之相關約定,即應依買賣業之一般規定,於發貨時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 ㈡原告93年度出貨予吳氏公司時並未隨貨開立發票,僅依發書單金額全數認列銷貨收入,俟吳氏公司計算月結帳款並同時付款時始開立統一發票,顯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茲原告主張因行業特性等月底統計賣出的書籍數量,經雙方確認結算後再開立發票憑證收款,並無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云云,惟按營業人因行業特性須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者,須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 規定要件,且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原告未能舉證已獲申請核准,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5,533,467元處5%罰鍰776,673 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又按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1條第1 項規定:「營業人具備左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就其對其他營業人銷售之貨物或勞務,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委託代銷貨物,應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受託代銷之營業人,應於銷售該項貨物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受託代銷」字樣,交付買受人。」再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業別:買賣業。範圍:銷售貨物之營業。開立憑證時限:1 、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2 、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業別:出版業。範圍……包括書局、印書館、圖書出版社、唱片製造廠等業。開立憑證時限:同買賣業。」而「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六、經查: ㈠原告與吳氏訂有合約書,原告於93年度依約出貨與吳氏公司時,依發書單金額全數認列銷貨收入,但並未隨貨開立統一發票,俟吳氏公司每月按實際銷售月結帳款付款時始開立統一發票,並以發書單金額(入帳金額)與實際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申報為銷貨退回,認原告93年度未依統一發票開立時限表規定開立發票,因查獲時並未發現有漏稅事實,且原告未提示相關資料供核復不願出具承諾書,故被告依原告93年損益表金額處行為罰,依銷貨退回折讓金額15,533,467元,處5 %罰鍰計776,673 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復查案件開徵暨原核定單位初審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處分、營業稅違章案件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及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4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60011003號函、原告96年5 月7 日回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原告93年1 月1 日至93 年12 月31日止之損益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與吳氏圖書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 日 銷貨收入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發書單及退書單,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案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原告雖將圖書出到吳氏公司存放,但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因台灣出版業界的經營環境特殊,書籍的鋪貨、退貨數量大,而且次數頻繁,為了便於內部控制,因此以備忘錄記錄鋪貨與出貨,等月底統計賣出的書籍數量,經雙方確認結算後再開立發票憑證收款,又本件乃處理人員誤將鋪貨與退貨之金額同時申報,造成帳載上之缺失,並無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本案完全是載帳疏失而造成誤解,請予體察出版文化事業經營不易的艱困等語。 ㈡原告為出版業,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憑(見原處分卷頁2 ),依前揭規定,其開立憑證時限同買賣業,即原告銷售貨物之營業,應於發貨時開立憑證。本件原告於93年度出貨與吳氏公司,出貨內容為圖書等貨物而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動產所有權於原告現實交付吳氏公司時移轉;由吳氏公司就原告交付之動產直接販售處分,足認吳氏公司已經承認其與原告之買賣契約生效;原告復自陳訴外人吳氏公司有權販售發書單上貨物(見本院卷頁46即100 年3 月10日筆錄),則吳氏公司有權處分原告出貨交付之圖書等貨物,是原告主張所有權尚未移轉,委不足取。 ㈢原告又主張其出貨至吳氏公司係委託代銷或單純寄放,動產所有權尚未移轉,惟原告交付之圖書等動產若尚未移轉所有權應無銷貨收入而屬原告存貨,則原告就發書單金額應全數認列存貨而非列銷貨收入,由本件原告已就發書單金額全數認列銷貨收入,足見非屬委託代銷或寄放貨;本件原告並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1條第1 項規定,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亦未於於送貨時依合約規定銷售價格開立統一發票,並註明「委託代銷」字樣,交付受託代銷之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1條自86年6 月26日增修發布後,至原告行為時已歷6 年餘,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對於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1條之規定難謂不知,另原告於本件查獲後,辯稱係處理人員誤將鋪貨與退貨之金額同時申報,造成帳載上之缺失,綜觀上情,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於就93年度發貨給吳氏公司時,未依規定隨貨開立統一發票,堪予認定。 ㈣承上,本件原告出貨給吳氏公司時,並未依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發票,其俟吳氏公司每月按實際銷售月結帳款付款時始開立統一發票,並以發書單金額(入帳金額)與實際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之差額申報為銷貨退回,而原告93年銷貨退回15,313,126元、銷貨折讓220,341 元,合計銷貨退回折讓15,533,467元(見被告行政救濟卷頁41之損益表),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係於月底始按實際銷售金額開立憑證,足見退回部分於銷貨(發書)時並未開立發票,此銷貨退回折讓金額既未於銷貨時開立統一發票,則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按此經查明認定之銷貨退回折讓總額15,533,467元處5%罰鍰776,673 元,即無不合,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委不足採。 七、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94年度情形相同,但被告為不同處理乙節,按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惟此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在內。查原告就93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被告查獲,核定處罰鍰776,673 元,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並未證明94年度情形與本件相同,且該年度營業稅非本件審酌範圍;若確與本件相同而未遭處罰鍰則依前論述則屬94年度之處理是否妥適問題;原告又主張稅捐機關准予更正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惟本件係就原告未依時限開立銷售憑證為裁罰,不涉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及漏稅問題,則稅捐機關就上開原告申請更正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准予備查,與本件無關,並不因此備查改變原告未按時開立銷售憑證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違反平等原則為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原處分,洵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