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81號100年3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振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振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洪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2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凌忠嫄,嗣於訴訟中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金鑑,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新臺幣(下同)12,134,039元及可抵減稅額3,640,212 元,均經被告核定為0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3,689,237 元。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99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942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並非食品專家,竟武斷原告95年研發之數十樣產品為「市面上現有產品口味、口感加以修正之改良實驗及測試,為改善產品配方算一般性、經常性工作」,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數十種產品市面上有無類似產品以使原告甘服,甚且引用原告93年及94年度類屬產品配方改良之研究」,其論理基礎為何?各地區國稅局於審核公司從事既有產品改良之研發活動是否係屬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時與公司有認定歧異,因此就有爭議者,應納入經濟部工業局或外部專家意見,以求客觀公允。又96年5 月11日發布之「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業針對涉有產業專業之爭議者,建立國稅局得邀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經濟部工業局派員列席,提供專業諮詢意見,協助徵納雙方處理相關疑義之機制。此外,為解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之一般性爭議,96 年7月9 日另函知各地區國稅局,公司有適用投資抵減爭議者,如提出經濟部對於該項爭議之處理意見,得參酌其意見辦理。本案可否適用投資抵減既有爭議,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移請食品主管機關予以認定。 (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573 號判決理由六(二)略以「研究發展之定義:前已言之,『成本效益分析』乃是解釋法律之重要基準,而國家付出稅捐優惠之成本,必須有高於或至少等同於成本之預期報償。這個預期報償之內容,即決定了『研究發展』(以下簡稱『研發』)之定義。我國有關研發抵減稅捐之法規範(如本案所涉及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通常沒有對『研發』本身下定義,而為執行上開法規範而制定『研究與發展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對『研發』之定義(即⑴『研發新產品之技術』⑵『改進生產之技術』⑶『改進提供勞務之技術』⑷『改善製程之技術』)亦失之空泛。而透過以上『成本效益衡量』之觀點,『研發』至少必須符合以下二項基本要件:⑴在我國國境內之研究資源投入活動,因為只有研發在我國國境進行,研發所生之『外溢』效應才會留存在我國社會內,也才有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⑵活動內容之創新高度,研發內容必須有冒險性及不確定性,才有拓展知識疆域之可能。既有技術之小小改進,並無給予稅捐優惠之必要。又以上二項基本要件必須有一定之證明方式,茲分述如下:⑴有關上述第一要件部分(既研究資源在國境內投入),必須連續而完整、而研究人員逐日記載之工作日誌以為證明。因為研發本身與營利事業之一般營業活動不同,其研發目標、努力過程與最終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事後往往難以查證,所以必須留下清楚之流程軌跡,以為證明之用,各國立法例對此亦都會有『法定證據方法』之對應規定。⑵有關上述第二要件部分(即創新高度),則須有一定外部表徵可查核,最好的表徵即是可客觀驗證之研發成果。本來從理論言之,研發並不保證成功,所以也不能『以成敗論英雄』,按理說只要有做過研發的努力,研發費用即可享有抵稅之稅捐優惠。不過在現實世界中,失敗的研發事後比較難以證明研發本身的創新與冒險程度,至少其證明成本較高。⑶而研發成果之創新程度評估,專利權的取得,相對而言,是一個比較好的判準。因為至少研發成果的『有用性』、『新穎性』與『非顯而易知性』得以肯認。但在此須特別強調,有無專利權之取得,並非是認定創新高度之絕對標準。」由以上判決理由可證被告否定原告研發之心血,並且毫無事實及證據即全盤推翻數十種研發產品,顯然與比例原則有違。 (三)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86號判決理由以觀,本案被告以研發新產品為唯一抵減條件,顯然限縮法律規範。又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規定,得列報為研究與發展支出抵減稅額者,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而非僅限於「研究新產品」之支出。本案被告曲解法令以原告研發之工作視為一般性及經常性工作,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四)訴願駁回理由4 後段略以「訴願人係經營化工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調配及買賣業務」,惟此顯與原告所營業務有悖,原告除上列產品,尚有從事研究開發各類食品及製造,原告自59年2 月即設立迄今逾40年,設有工廠兩棟,均位於五股工業區,工廠4 樓及5 樓均設有研究室,研發各種新產品,並聘用學有專精之碩士、學士研究人員(計有蔡錦文等15人專門研發產品),專職研發工作,有關薪資明細及研發費用及耗材等明細業於申報95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在案,足證原告確實研發新產品及相關產品技術改良,而非被告武斷指摘僅是口味或口感之改良之一般性及經常性工作。原告於92年度之前,每年均申報投資抵減均依法核准,惟自93年起被告即妄斷引用本院91年度訴字第4901號判決,套用於原告身上,並自93年起全數否准原告投資抵減之金額,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該判決之原告為統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園公司),該公司是否有研發產品,原告不予置評,統園公司年營業額不到2 億元,原告年營業額將近20億,統園之營業規模差原告將近十倍,被告不問事實,自93年起即援引該判決之理以「一般性」、「經常性」、「口味與口感之改良」等理由而否准原告之投資抵減。訴願駁回理由4 後段更昧於事實以「訴願人係經營化工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調配及買賣業務,為其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3 頁載明,而原處分機關引述訴願人93、94年度產品,僅在敘明各該年度與95年度案情相類,研究進度計畫皆為收集資料、配方調配、配方測試、官能品評試驗、安定性測試、生產評估試製、產品最後修整及撰寫報告等步驟。審其研究內容均屬調配不同比例或成分之配方,運用電子秤、電磁爐、攪拌器、溫度計、酸鹼測定器燒杯等實驗用器,進行分組測試比較修正,藉以品評篩選出外觀、口感、風味符合客戶之需求之產品,未在獎勵範圍之內,並非以此作為95年度研究發展投資抵減准駁之依據。」惟事實上原告每年均投入大量人力及物力研發新產品及技術之改良,被告並非食品專家,卻武斷的否定原告之研發成果,被告之證據或依據為何?是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況且該判決並非判例,被告比附援引已屬違法不當,自93年起迄95年每年均以同樣的理由亦即「口味與口感之改良」否准抵減,且作為93年迄95年補稅處分之依據,顯然有違臺灣省財政廳55年1 月11日財稅法字第91318 號令規定「查行政法院之判決,雖可供行政官署作為行政處分裁量時之參考,但在未核定為判例前,仍不得視為判例,據以引用。以往各稅務機關於處理案件時,往往將行政法院判決視為判例引用,核有錯誤,嗣後關於此種情形應切實依照上開釋示辦理。」(參財政部編印稅捐稽徵法令彙編96年版第1 、2 頁),被告援引上開判決作為核稅依據,顯然有違前揭命令之意旨。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又同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廣告及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可知,該條例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定意旨,在於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業對研究新產品、生產技術之進階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自動化及國際品牌形象之提升,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進而全面提升產業水準。故必於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該企業之發展者,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即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自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95年度研究與發展項目計12項,依原告所提報告表、相關改良計畫及紀錄資料文件內容以觀,系爭研發項目均係原告對市面上現有產品口味、口感或外觀,為符合客戶需求加以修正之改良實驗及測試以改善產品配方等一般性、經常性工作,尚難謂有研究新產品及改善生產技術之事實。原告從事前開研究項目既屬改善產品配方之一般性、經常性工作已如前述,又93、94及95年度研究進度計劃均為收集資料、配方調配、配方測試、官能品評試驗、安定性測試、生產評估試製、產品最後修整及撰寫報告等步驟,審其研究內容為調配不同比例或成分之配方,運用電子枰、電磁爐、攪拌器、溫度計、酸鹼測定器及燒杯等實驗用器,進行分組測試比較修正,藉以品評篩選出外觀、口感、風味符合客戶需求之產品,且原告93、94年度類屬產品配方改良之研究,業經本院98年5 月27日98年度訴字第423 號判決及98年12月17日98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設有專門部門及專職人員,僅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審查要件之一,非謂公司內有專門部門及專職人員從事研究與發展,即符合首揭規定之研究與發展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仍需檢附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訂之證明文件,以供核實認定。本案被告於97年8 月11日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29789號函,通知原告說明系爭研究發展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或為改變生產技術?……若為改進生產技術或勞務,請提供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惟迄未提示前揭相關差異分析,致無從審酌是否屬於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且原告於訴願書中亦主張95年度研發12種新產品,益證原告無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事實。又原告經營化工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調配及買賣業務,為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3 頁所陳述,至於產業類別之敘述,並非系爭研究發展支出准駁之依據。 (四)稅捐稽徵機關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方式,原無需逐案逐項查核,是被告就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縱按申報數核定,其後年度若經查核確屬有誤,並非不得變更,原告顯有誤解。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5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扺減申報明細表、原告95年度研究與開發研究計畫、原告95年度研究與發展及人力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補充說明、被告99年5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04942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9年10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900292360 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被告未能舉證原告系爭研究項目市面上有無類似產品,且未移請食品主管機關或經鑑定即逕為不具專業性之認定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是否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有關投資抵減之規定?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35% 限度內,自當年度起5 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第1 項及第2 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本之費用。」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以下簡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亦有明定。 (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產業升級,以健全經濟發展,此為該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同條例第6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未來產業轉向技術密集之需要,除機器設備之投資外,有關生產技術之基礎研究與發展,行銷、管理技術及人力之發展以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所需之廣告及推廣費用等,宜一併列入抵減範圍,以使產業均衡發展……。」是可知該條例有關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得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規範意旨,在於透過租稅優惠措施,鼓勵企業對新產品、生產技術從事進階研究與發展,並提升人才培訓、自動化及國際品牌形象,突破我國產業在邁進現代化技術密集產業之瓶頸,進而全面提升產業水準。故必於既有技術產品外,確實用於開發新產品、及對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有所改進,且已超乎生產單位原有功能,進而有助於該企業之發展者,方屬獎勵之範疇,若僅係對現有產品或技術之經常改良、變更、補強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以迎合客戶需求,即非研究發展獎勵範疇,自難謂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 條規定之適用。因此,首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等研究發展活動,均須考慮其活動本身之創新高度,亦即,必須對於研究發展作嚴格之解釋,將之限制於「具有高度前瞻性、風險性、開創性之營業活動」範圍內,始足當之。原告雖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並未規定投資支出僅限於新產品及新技術云云,惟此非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障礙,而係為達成該條例規範目的之應然解釋,否則研發費用稅捐優惠減免將失去減免之必要性及公平性,亦使立法者制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犧牲量能課稅方式,來促進經濟發展之規範意旨為之落空,形成目的與手段間的不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要求,故原告主張被告審查時限縮法律規範而有違法云云,尚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本件應符合促進產業發展條例第6 條第2 項之要件一節,固據原告提出95年度研究與開發研究計畫及各項支出憑證為證,惟查: 1、「公司從事研究與發展需研提具體研究計畫,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就公司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是否屬研究與發展之範圍,……」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下稱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附表項目壹、研究與發展支出認定原則二所規定。再按「各地區國稅局為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應設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處理小組。……」及「申請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理小組得不予處理:(一)申報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投資抵減之支出未達新臺幣5 千萬元之案件。但有重大爭議,經簽奉局長核准處理之案件,不在此限。」為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案件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2 點及第5 點第1 款所規定。 2、依前開法規說明可知,有關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得請公司檢附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所訂之證明文件,以供核實認定。本件經被告以97年8 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70229789號函,通知原告說明系爭研究發展支出係為研究新產品或為改變生產技術?……若為改進生產技術或勞務,請提供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及單位售價明細分析、改進前後產能差異分析、改進前後產品品質分析、單位成本、單位售價、全年銷售量及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未據原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審理中,雖仍主張其研究發展項目乃屬新產品及改善生產技術,惟仍無從就其研究計畫中,何項目屬新產品及何項目屬生產技術改良,詳為區分,且其就是否屬新產品部分,未能提供新產品與市面產品之分析比較;就生產技術部分,亦未能提供技術改進前後之具體績效分析,故被告認定依原告研究發展計畫,尚乏相關證明文件可資認定有研發新產品及生產技術之事實一節,洵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該公司設有專門部門及專職人員常年從事研發,惟此僅為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申請適用投資抵減可抵減稅額審查要件之一,尚非謂公司設有研發專責單位,即可逕認有得適用投資抵減規定之研究發展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解。 3、且查,原告95年度研究與開發研究計畫略為: ⑴沖泡式花果茶之研究:「市場評估:花果茶市場正蓬勃發展,經過多年的教育,花草茶市場目前相當活絡,對花草功效深信不疑的消費者,也愈來愈多。這些花草茶的特色使原本陌生的消費者,都十分樂於去嘗試。」、「實驗目的:配合客戶樂口福(222005)測試」。 ⑵輔酶酵素COQ10 之應用研究:「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COQ10 自1990年以營養補充劑之姿從美國上市以來,在美國營養補充品市場內始終維持每年最暢銷的熱門品……而台灣於95 年1月2 日公告開放COQ10 用於一般食品中,每日建議用量<30mg,低於此劑量不具治療功效,僅作為一般保健用,但是依舊掀起一股COQ10 熱潮,包括一般飲料加工業者、機能保健業、機能飲料加工業,甚至化妝品加工業者都紛紛預計推出訴求COQ10 效果之產品……」、「實驗目的:丹堤(35 8013 )、客戶老行家(111078)測試」。 ⑶凍飲飲品開發:「市場評估:凍飲飲料市場目前每年市值不段上升,飲用凍飲飲品已成為一種流行趨勢風潮,因此,凍飲飲品之市場潛力無窮。」、「實驗目的:KFC ( 112021)客戶樣品測試」。 ⑷非動物膠優格安定劑之研究:「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製造優格及優酪乳之類的發酵乳製品時,為了提高其安定性並增加口感、改善質地,常會添加含動物膠之優格安定劑,這對廣大素食消費族群的權益,造成一大威脅及隱憂。所以為了重視素食者的權益並維持產品品質,如何利用不含動物膠的安定劑改善發酵乳製品之口感及質地,為當前急需研究開發之課題」、「研究成果:1.經不同比例添加非動物膠優格安定劑之測試後,求得最適之非動物膠優格安定劑比例及添加量……」 ⑸晶凍600 膠體應用於稀釋發酵乳飲料:「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市面上也有許多廠商推出稀釋發酵乳飲料,但大多是在口味上及菌種方面有所不同,為了討好消費者求新求變的心態,研究新型態稀釋發酵乳飲料就成了一項非常重要之研究……」。 ⑹慕斯預拌粉之研究:「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傳統慕斯之製程過於繁複,造成操作上不便及添加步驟繁瑣,且品質亦不穩定,如何簡化操作流程並使產品品質穩定,為烘焙工業當前急需研究開發之課題」、「實驗目的:814037福市及普銷」。 ⑺米飯改良劑-炊飯液之研究:「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便利商店、超市等販售的飯團和壽司,若透過冷藏流通來販賣,米飯會容易老化,……在米飯中使用水溶性大豆多醣類,再搭配新鮮製成的飯團或壽司,便是最能符合市場『美味』、『安全』需求的產品了」。 ⑻天然抑菌劑-生物殺菌素之研究:「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目前,生物殺菌素在食品中的應用方法主要歸納為以下幾點……」。 ⑼素食製品研究:「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本研究針對素食結著性,提供較適的原料與加工條件,以應用於素食製品以及其他產品之開發」、「市場評估:據統計2005年市場營業額約有10億,未來市場潛力非凡」、「研究成果:⒈利用大豆蛋白、小麥蛋白等之最適比例,開發黏彈性適中、不易老化離水、耐冷凍解凍、質地佳之素食配方。……」。 ⑽小捲片製程研究:「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魷魚乾製品一直是廣受台灣消費者喜愛的休閒產品……基於目前客戶希望使用秘魯魷魚製作小捲片……設計小捲片製程」。 ⑾風味醬粉之研究:「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目前市面上所販售之醬品……」、「實驗名稱:雞排醬粉開發、海鮮白醬、法式橙醬、日式炸蝦醬……作法:將所有原料混合加入水攪拌直至均勻」、「實驗目的:配合五路財神(406087 )開發之產品」。 ⑿墨西哥起士裹醬裹粉研究:「研究動機與研究主題:炸物一直以來都是美食中不可或缺的角色,……發展符合食品工業化大量生產,並具異國風味、品質穩定性且低成本的墨西哥起士裹醬裹粉……」、「產品開發效益評估:協助相關食品業者建立獨特的裹醬裹粉操作流程……」、「研究成果:⒈配方設定上配合修飾粉與麵粉之最適比例,開發口感適中、不易吸濕軟化的特色……」等,其研究內容,如沖泡式花果茶之研究(玫瑰花露與活力冰茶):將砂糖、蔗糖、果糖粉、粉末玫瑰果抽出物……等材料,依不同比例調配,研究結果為95 年4月陸續送樂口福及古典玫瑰園作品評測試,95年6 月開始購買生產,目前持續購買中。 4、前述各項中如:⑴沖泡式花果茶、⑶凍飲飲品、⑼素食製品、⑽小捲片、⑾風味醬粉、⑿墨西哥起士裹醬裹粉等產品,於食品市場中已見類似產品,故是否係屬創新產品,本須原告舉證該等產品與市場既有產品之比較分析,方能判斷是否屬於新產品之事實,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比較分析說明,已難遽認屬實。而依原告所提相關報告表、改良計畫及紀錄資料文件以觀,系爭研究計畫進度均為蒐集資料、配方調配、配方測試、官能品評試驗、安定性測試、生產評估試製、產品最後修整及撰寫報告等步驟;其研究內容運用電子枰、電磁爐、攪拌器、溫度計、酸鹼測定器及燒杯等實驗用器,依不同比例調配,進行分組測試比較修正,藉以品評篩選出外觀、口感、風味符合客戶之需求之產品;研究結果則為送廠商作品評測試,足見系爭研發項目,均係原告對市面上既有產品之口味、口感或外觀,以符合客戶需求為目的,再加修正改良之實驗及測試,屬於改善產品配方等一般性、經常性之工作,是以被告認定原告並無所謂研究新產品及改善生產技術之事實,尚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送食品主管機關鑑定,即率予認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未能就其前開研究項目究屬新產品或生產技術之改良予以確認,亦未能據以提出產品比較分析或生產技術改良績效供被告審查,而被告依原告研究計畫所述之研究進度、研究內容、研究結果等資料分析審查,認以原告從事化工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之調配及買賣業務,上開實驗及測試均係改善產品配方之一般性、經常性工作,原告就此亦未能具體指摘被告認定有何錯誤之處,則其泛稱被告並無專業,而認有送食品主管機關或經濟部工業局等相關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云云,即難認屬可採而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則被告以原告原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12,134,039元及可抵減稅額3,640,212 元,非屬研究發展支出,而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0 元及可抵減稅額為0 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稅額3,689,237 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