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2號100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錫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美蘭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訴訟代理人 程恆毅 簡國彬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900360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項次3 貨物之裁處暨上開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新象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 年1月8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製成衣乙批計12項(報單號碼:第AE/97/6004/0105 號,下稱系爭貨物),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6.30.00.00-4 號、第6206.40.00.00-2 號、第6202.12.00.00-0 號、第6205.20.00.00-7 號、第6204.42.00.00-2 號,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按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被告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8年第09801162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被告95年第09501003號處分,於95年8 月26日確定;96年第09601975號處分,於96年9 月27日確定;本次為第3 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4,919,386 元;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 條 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459,69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衣物於香港之工廠製作完成,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原產地為香港,原告據實申報,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 ⒈依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進行完全生產貨物之國家或地區,或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⒉又依認定標準第4 條第1 、2 項規定意旨,被告於認定進口人申報之原產地時,即須就進口人所提出之一切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產地證明相關資料,綜合審酌判斷,而非僅拘泥於片面單一資料,以致發生以偏蓋全、率斷認定之錯誤,至為灼然。 ⒊本件系爭衣物共12項均係由原告向香港G2000(Apparel)Ltd (下稱G2000 公司)訂購,此有原告與G2000 公司間之訂購交貨付款文件為證(原證6 ),且均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證明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確為香港,被告亦承認上開原產地證明書經其查證均屬真正。 ⒋由系爭12項衣物之生產過程可知,系爭12項衣物確實係在香港之織造廠進行製作縫製,被告之事實認定與系爭衣物實際製造過程不符: ⑴第1 、2 項:女士上衣(型號00000000、00000000)、第4 、5 項男士襯衫(型號:00000000、00000000)之生產過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給藝華有限公司(Art China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稱藝華公司) 訂購前述衣服(原證7 )。藝華公司再下單給崇立發展有限公司(Superland Development Limited ,下稱崇立公司) 訂購,崇立公司隨即依據該訂單所要求之樣式製作,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此分別有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崇立公司之生產單及生產記錄等生產文件可證(原證8 、9 、10、11)。 ⑵第6 、7 、8 、9 及10項:男士襯衫(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生產過程為: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給藝華公司訂購前述衣服(原證15)。藝華公司再下單給冠宏香港有限公司( Vast Crown Hong Kong Limited ,下稱冠宏公司) 訂購前述衣服,冠宏公司隨即依據該訂單所要求之樣式製作,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此分別有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冠宏公司之生產單及生產記錄等生產文件可證(原證16、17、18、19 及20 )。 ⑶第3 項:女士外套(型號:00000000)之生產過程如下: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給麗添實業有限公司(Rain Smarten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麗添公司) 訂購前述衣服(原證24)。麗添公司轉下單給鎮輝有限公司(下稱鎮輝公司)訂購前述衣服,鎮輝公司再轉下單給益泰製衣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訂購前述衣服,益泰公司隨即依據本件訂單所要求之樣式製作,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本項衣物,此有益泰公司之生產單及生產記錄等生產文件可證(原證25)。 ⑷第11項:女士外套(型號:00000000)之生產過程如下: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給佳星實業有限公司(Good Quality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佳星公司) 訂購前述衣服(原證29)。佳星公司下單給冠宏公司訂購前述衣服,冠宏公司隨即依本件訂單所要求之樣式製作,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本項衣物,此有冠宏公司之生產單及生產記錄等生產文件可證(原證30)。 ⑸第12項:女士洋裝(型號:00000000)之生產過程如下:原告下單給G2000 公司,G2000 公司再下單給雅楓有限公司(Maple Art Limitd,下稱雅楓公司) 訂購前述衣服(原證33)。雅楓公司下單給崇立公司訂購前述衣服,崇立公司隨即依據本件訂單所要求之樣式製作,在其工廠製作縫製本項衣物,此有崇立公司之生產單及生產記錄等生產文件可證(原證34)。 ⑹由香港工業貿易署核發之商業登記證可知上開崇立公司、冠宏公司、益泰公司係位於香港之成衣製作工廠(原證12、21、26)。而上開公司業已支付工人薪資,此有各該公司之工人薪資支付報告等為憑(原證13、22、27、31、35)。由上可知,前述衣服確實係在香港製作縫製,此亦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 of Hong Kong Origin) (原證14、23、28、32、36)足證。藝華公司、利華公司、鎮輝公司、佳星公司、雅楓公司完成衣服之製作後,即交付與G2000 公司,最後由G2000 公司出口至臺灣予原告。 ⒌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實質轉變為具備衣服形體,依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系爭衣服之原產地即為香港: ⑴依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意旨,以貨物完成重要製程即產生實質轉型之地區或國家,為該貨物之原產地。 ⑵衣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可保暖。位於香港之崇立公司、冠宏公司及益泰公司就系爭衣服所進行之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換言之,布片倘若未經縫製過程,則仍只是若干布片,絕無可能改變為一件成衣,而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零星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由是足見衣服之縫製程序實乃成衣製作過程中最為重要之製程。 ⑶準此,揆諸前開關稅法第28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項及第5 條等規定,自應認為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是以,原告申報系爭衣物之原產地為香港,應無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 ㈡原告係代理G2000 公司之品牌服飾在臺銷售,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之服飾產品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足證原告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原告公司成立於58年,多年來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向來恪遵法令,並誠實納稅,從無任何逃漏稅捐之記錄。僅就代理進口品牌服飾業務而言,近十數年來,每年均持續創造600 多個就業機會,平均每年上繳關稅與營業稅之金額達1 億5 千萬元以上,足見原告係殷實守法之業者,對我國經濟確有貢獻。原告於77年與G2000 公司簽訂經銷代理合約(Distribution Agreement)(證22),為G2000 品牌服飾在臺灣地區之獨家品牌代理商,G2000 品牌乃香港 G2000 公司所有,故一切G2000 品牌商品之設計、製造、供應均由香港G2000 公司負責並主導。原告僅係一代理商,進口G2000 品牌服飾在臺銷售,並非該品牌之所有者,故無法指定G2000 品牌服飾之製造工廠,惟原告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臺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必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在香港製造,而G2000 公司提供之由香港政府認可之香港工業總會(Federation of Hong Kong Industries )所核發合法之產地證明書,即可證明原告所進口至臺灣之成衣均為香港當地所製造,由是可證,原告於進口申報時,絕無故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行為。 ㈢被告空言指稱系爭衣物生產工廠香港崇立公司、冠宏公司及益泰公司僅進行車縫、縫合工序,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顯不足採: ⒈被告稱:經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⑴益泰公司之廠房具車縫設備,有提供相關生產紀錄文件,惟訪視當日並無車縫工人操作,該廠之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⑵冠宏公司查證結果,廠房設施簡單,雖有設置生產成衣之縫衣機器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部分車縫工人似非熟練,該廠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份疑慮。⑶崇立公司查證結果,廠房具車縫設備,有提供相關生產紀錄文件,惟線上車縫似非熟練,該廠生產線之運作情形是否如接待人所述仍有部分疑慮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駐外單位之訪廠報告或其他證明文件,僅空言指稱系爭衣物生產工廠香港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僅進行車縫、縫合等工序,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稱顯不足採。 ⒉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既以前開訪廠報告作為認定系爭衣服原產地之最主要依據,有鑑於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過程中,受處分之人民與為處分之機關本立於資訊不平等之狀態,是以,基於行政程序應特重資訊公開原則,自應准許原告閱覽並複印前開駐外單位訪查香港崇立公司、冠宏公司及益泰公司之訪查報告及各該訪查報告之附件,以保障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之基本權利。 ㈣系爭衣物分別由香港崇立公司、冠宏公司及益泰公司進行縫製工序,已完成製作成衣之最重要製程,應認前開衣服之實質轉型地為香港,亦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原告申報原產地為香港並非虛報不實: 被告稱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系案3 家工廠中,冠宏公司、崇立公司之組件均由大陸成衣廠提供,該2 廠僅進行後段縫製工序,亦即原貨物在中國大陸即已完成實質轉型云云,惟: ⒈依認定標準第7 條規定,完成重要製程為認定貨物實質轉型之標準之一,就成衣製造過程,世界主要國家或地區,如美國、歐盟和香港等,均以車縫/ 縫合為成衣之地為認定原產地之標準,且以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為主要製造程序: ⑴成衣之製造過程隨不同類衣物有些微不同,主要包括布料之初步整理、裁片、縫製、挑撞、洗燙、包裝等步驟,我國雖未針對紡織品之重要製程為具體規定,然產地來源之認證攸關各國進出口貨物之流通,因此產地來源之認定自應與國際標準相符。 ⑵目前國際通行成衣原產地認定方式為美國及歐盟二種標準:美國:以「縫合地」為原產地,若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要之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原產地;歐盟:以「完整縫製過程地」為原產地,此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88年5 月間出版之「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有關成衣產品之原產地判定原則可稽(附件2 )。 ⑶而依香港產地來源規則(Hong Kong Origin Rules),就「針織布匹製造之成衣」,認定產地來源之標準為「 車縫部件為成衣」,而主要製造工序為「以車縫/ 連接/ 挑撞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換言之,如係在香港進行車縫、連接、挑撞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則該成衣之原產地即為香港(附件3 )。 ⒉系爭衣服係在香港之成衣廠進行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等認定原產地之規則,即已完成重要製程,亦符合我國認定標準第7 條所規定之貨物實質轉型標準,足見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 ⑴依我國認定標準第5 條規定所謂進口貨物之「實質轉型」,按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者。貨物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百分之35以上者。」惟對於何謂「重要製程」,並無進一步規定,亦未就紡織品為特別規範。參照美國、歐盟及香港等原產地認定規則,均一致採認「縫合」之工序屬紡織品之重要製程,審究其規範目的應係考量衣物之重要特徵即在於可避體、保暖,而經由縫製之程序,始永久、實質地改變所用基本生產原料(如裁片)之形狀、性質或用途,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 ⑵本件系爭衣物係於香港之崇立公司、冠宏公司及益泰公司進行製作縫製過程,使原本不具衣物功能之布片,實質轉型為可避體、可保暖之衣物,換言之,布片倘若未經縫製過程,則仍只是若干布片,絕無可能改變為一件成衣,而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零星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將布片之性質實質轉變為具備衣物形體之成衣,而發生「實質轉型」,由是足見衣服之縫製程序實乃成衣製作過程中最為重要之製程。從而,系爭衣服之原產地確為香港,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 ㈤被告僅以間接證據推斷臆測系爭衣服非於香港製作,顯屬率斷,亦違反實務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見解: ⒈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702509號)指出被告以間接證據臆測推斷原告申報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此事實認定違反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該處分應撤銷:前引訴願決定書(附件4 )揭載行政法院第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明揭行政機關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片面臆測恣意推斷。 ⒉關於本件進口報單第3 項衣服之生產工廠益泰公司,被告稱該廠房具車縫設備,有提供相關生產紀錄文件,惟訪視當日並無車縫工人操作,該廠之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遂以香港地緣關係,研判產地為大陸云云。惟依前揭附件4 之經濟訴願決定書意旨,就前開案件之成衣廠未能提出付款證明,猶認為在欠缺得認定產地之積極證據之情況下,不得以間接證據推斷產地為中國大陸。對照本件駐外單位關於生產工廠益泰公司之訪廠報告已明載:「該廠房具車縫設備,且有提供相關生產紀錄文件」,惟被告對於前開益泰公司提出之相關生產紀錄文件未予參採,竟在無任何得認定產地為大陸之積極證據下,片面推測產地為中國大陸,益見本件被告之率斷。 ㈥「成衣裁片」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63章之其他製成紡織品:被告另稱: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七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不論「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均應歸列成衣之稅則號別,準此,本項貨物之稅則前六碼並未改變云云,惟查: ⒈依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及紡織製品」之規定,屬於該11類之紡織品及紡織製品包括第50章絲、…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第62章非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以及第63章其他製成紡織品等(證38)。另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規定:「本類註所謂『紡織類衣服』係指屬於第61.01 至61.14 節及屬於第62.01 至62.11 節之衣服。」(證68)。從而,第11類之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以及第62章非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即係指紡織類衣服,自不包括裁片。 ⒉被告略以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即推論:「成衣成品」或「成衣裁片」均屬製成品,均應歸列成衣之稅則號別云云,惟查: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第63章係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準此,縱使「成衣裁片」屬製成品,亦應屬第63章係規範「其他製成紡織品」,是以,「成衣裁片」之稅則前6 碼亦與「成衣成品」不同。換言之,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貨物)已與裁片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 位號碼列相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衣服之實質轉型發生在香港,應認定香港為系爭衣服之原產地。 ㈦紡織布料裁片不足辨識為衣服,尚不具成衣外形,則與成衣完成品應分別歸屬不同之稅則號別:被告另稱: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及總則:「(II)第56章至63章…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故不論「成衣裁片」或「成衣成品」均屬製成品,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準此,前揭貨物不論於中國大陸由布料製成成衣裁片,或裁片於香港縫合為成衣,其「成衣裁片」或「成衣成品」稅則前6 碼均為6205.20 並未改變云云,惟查: ⒈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第62 章 「非針織及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章註之總則特別規定:「未完成或未完全之製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之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此外,該總則另規定:「本章同時不包括下列各項:…(b )紡織布料,經某種加工(例如縫邊或製成領口形狀)而欲製成衣服,但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之零件者(第63.07節)。」(證69)。 ⒉由前開規定清楚可知,紡織材料,縱使經過剪裁或縫邊等之加工,而欲製成衣服,假若該剪裁後之未完成品,尚不足完全辨識為衣服,則該裁片與成衣完成品並不歸類於稅則章節。申言之,唯有裁片或織片於進口時已是整套或全套衣服之裁片,足以具有該衣服之外形,始將該裁片始視同成衣,否則,成衣之裁片與成衣之完成品,仍分屬不同之稅則章節,截然甚明。迺被告竟稱不論「成衣裁片」或「成衣成品」均屬製成品,應歸列相同之稅則號別云云,而未區分該裁片是否足以辨識為衣服,是否具有成衣外形,顯與前開總則規定不符。 ⒊再者,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衣物係於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裁片全套後,送至香港縫合,卻誆稱足認系爭衣物之重要製程係於中國大陸完成云云,全無可採。㈧基上,原告申報產地為香港並無違法,被告錯誤認定系爭衣物之產地為大陸,而認原告之申報涉及逃避管制云云,顯與前述衣物之實際製造過程不符,且被告所指情形顯不足以證明前述衣物之產地歸屬,亦非間接證據,被告執此推論系爭衣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屬率斷,更與實務判例及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相悖,於法有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及第45條及行政罰法第23 條 第1 項規定,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等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被告依規定送請駐外單位查核產地,應屬有據。復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併同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結果,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原告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時,依規定所持之實務作為。查本案經請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 1.有關益泰公司查證結果,廠房具車縫設備,有提供相關生產紀錄文件,惟訪視當日並無車縫工人操作,該廠之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亦有疑慮。 2.冠宏公司查證結果,廠房設施簡單,雖有設置生產成衣之縫衣機器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部分車縫工人似非熟練,該廠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又該廠稱貨品之組件係向大陸購買,在港進行縫合小肩、縫合袖底骨與側縫、腳口卷邊及鎖邊等工序,再運返大陸之製衣廠進行後整工序包括上鈕、剪線及包裝,其已涉及貨品之主要製程係於大陸完成。 3.崇立公司查證結果,廠房具車縫設備,有提供相關生產紀錄文件,惟線上車縫似非熟練,該廠生產線之運作情形是否如接待人所述實有疑慮。又該廠亦稱,貨品之組件係由大陸製衣廠提供,在港進行車縫,部分款號有運回大陸製衣廠進行後整工序如上鈕、燙衣及包裝。根據所稱,則系爭貨物其主要製程亦係於大陸完成,實質轉型之國家應認定為中國。 ⒋本案第1 、2 、4-12項貨物係從中國大陸進口整套裁片,委由香港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加工(車縫),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附件8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並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822 頁(附件9 第7 頁)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及第836 頁(附件9 第9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以及HS註解第715 頁(附件9 第2 頁)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 )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HS註解第726 頁(附件9 第5 頁):「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之詮釋,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何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形,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註解第852 、853 頁(附件9 第11、12頁)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所稱:「本節包括除列明在第11類其他節或本商品標準分類其他稅號外之任何紡織材料的製品。特別包括下列各項……(26)紡織布料經某種加工(例如縫邊或製成領口形狀)而欲製成衣服,但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之零件者。」之詮釋。是依前開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該項貨物不論其為上衣、襯衫、大衣、洋裝或上衣、襯衫、大衣、洋裝裁片(已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均應分別歸列上衣、襯衫、大衣、洋裝之稅則第6206.40 、6205.20 、6202.12 、6204.42 目(案卷3 附件1 )下,故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上衣、襯衫、大衣、洋裝裁片,上衣、襯衫、大衣、洋裝裁片歸列稅則第6206.40 、6205.20 、6202.12 、6204.42 目與布料歸列稅則第5407.82 、5210.31 、5208.31 目(案卷3 附件7 )不同,稅則前6 位碼業已改變,而上衣、襯衫、大衣、洋裝裁片於香港車縫後稅則前6 位碼亦為稅則第6206.40 、6205.20 、6202.12 、6204.42 目,並未改變。準此,上開貨物於中國大陸裁成上衣、襯衫、大衣、洋裝裁片及於香港縫合後之稅則前6 碼均為稅則第6206.40 、6205.20 、6202.12 、6204.42 目。原告所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乙節,顯不諳貨品分類,核無足採。 ⒌H.S.註解第727 頁(案卷3 附件8 ):「以車縫、膠合或其他方式組合者,此類物品繁多包含成衣在內,但應注意當布疋以2 塊或以上相同質料頭尾相接合或以兩種紡織品疊合在一起者不可視為製成品……」詮釋,「車縫」固屬成衣之製造工序之一,惟須排除但書之規範,易言之,非所有「車縫」結果即是衣服製成品,由此可見,衣服製程中「裁切、裁剪」重要性大於「車縫」。本件進口系爭第1 、2 、4-12項成衣係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裁片全套後,送至香港縫合,再運至大陸進行後續工序,洵堪認定其重要製程係在大陸完成。原告主張系爭第1 、2 、4-12項衣服分別由在香港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縫合,其重要製程係於香港云云,顯與H.S.註解之詮釋不符,核無足採。另原告提出我國紡織品輸銷美國應注意事項及香港產地來源規則,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為香港云云。惟查,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係分別就香港當局簽發產地來源證明有關之香港法律規定以及出口至美國地區紡織品原產地認定概要之介紹,均核與本件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應依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而為產地認定無涉,不足以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廠商報運貨物至世界各地,自應查明各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本件被告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原則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並無違誤。至於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或有不同,對於我國亦不生拘束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⒍依前揭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之詮釋,系爭貨物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組件)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告認上開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原告稱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乙節,顯係誤解貨品分類規定及HS註解,核無足採。被告依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8 點規定,依據查得事證,並參據被告98年5 月21日基普五字第0981016356號函示(附件11)及97年10月6 日基六進驗一字第002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連絡單委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釋示(附件12)結果,綜合研判,認定本案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⒎查貨上產地標籤固為認定產地之參考事證之一,惟在目前大陸物品尚未全面開放進口之情況下,常有業者以偽標產地方式,矇混進口未開放大陸物品,以遂行逃避管制之目的,其為海關查獲之案例時有所見,是以貨上產地標籤並非認定產地之唯一事證。進口地關稅局為確認產地,防止未經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假第三地持不實之文件迂迴進口,依關稅法第28條及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意旨,自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必要時,並依權責送請我國駐外單位確認其真偽並協助實地查證。第論本案之PURCHASE ORDER(訂購單)(案卷4 附件1 第5 、7 、9 、11、13、15、17項及案卷4 附件2 第5 、7 、9 、11、13項),以國際貿易為常業之企業均知:交易契約之名稱容或有所不同(PURCHASE ORDER,ORDER,CONTRACT,SALESCONFIRMATION,PROFORMA INVOICE ……) ,然重要規定記載事項如︰最遲交貨期限、付款條件(CASH 、T/T 、L/C 、CAD 、COD ……) 、貿易條件(EX WORKS 、FOR 、FOB ……) 、交貨地點、出貨地點、可否分批出貨等等,不應付之闕如。尤以,契約末尾應由雙方共同簽署,且應簽署全名,詳盡者,更載明所簽署者職銜。本案所附交易契約(案卷4 附件1 第5 、7 、9 、11、13、15、17項及附件2 第5 、7 、9 、11、13項)既無雙方共同簽署,確屬無效契約。復以,啟昌製衣廠名義開立以冠宏公司為抬頭之文件(案卷4 附件2 第14頁),因無文件名稱且末尾未具公司有權人簽署,同屬未生效文件。另原告提供其與G2000 公司間之匯款證明,僅證明原告確與G2000 公司有交易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證據,所訴即無足採。 ⒏復按有關上揭「……香港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進行車縫、縫合等工序……」之事實均已載明於駐外單位訪廠報告(案卷4 附件1 第2 頁、附件2 第2 頁),被告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3 項與「基隆關稅局受理申請閱卷作業要點」第1 條暨第5 條第1 項規定(案卷3 附件9 )未能准予原告申請閱覽。 ⒐綜上,被告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當。 ㈢有關原處分所列5 種稅則號別之管制規定:詳如附件1 (案卷3 )。另有關「系爭衣服的裁片是在大陸裁切,在香港縫合」乙節,被告係引據本案香港生產工廠【崇立公司、冠宏公司於駐外單位訪廠時之發言內容(案卷4 附件1 第2 頁、附件2 第2 頁)】,依該等提供之文件(進『出』口通知書、PURCHASE ORDER,案卷4 附件1 第4-17頁及案卷4 附件2 第4-13頁),同樣顯示為大陸裁片(COMPONENT PARTS )在香港縫合。系爭第1 、2 、4 、5 及12項貨物依產地證明書所載工廠牌照編號(FACTORY NUMBER:41121 )之生產工廠為崇立公司;次查,第6 、7 、8 、9 、10及11項貨物據工廠牌照編號(FACTORY NUMBER:41088 ),生產工廠則為冠宏公司。本案嗣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其中第1 、2 、4 、5 及12項貨物之組件(即所謂裁片)係由中國大陸富盈製衣廠(下稱富盈製衣廠)提供(案卷4 附件1 第2 頁),第6 、7 、8 、9 、10及11項貨物之組件(即所謂裁片)則由中國大陸啟昌製衣廠(下稱啟昌製衣廠)提供(案卷4 附件2 第2 頁),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在香港僅負責縫合(如縫合小肩、袖底骨等工序),其中部分完成後再運往中國大陸工廠進行後整工序(OPA) 如上鈕、熨衣及包裝(案卷4 附件2 第2 頁)。據此,上開項次貨物之加工、製造涉及2 個地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第2 款、第7 條規定意旨,茲依「實質轉型」要件核算及臚列認定理由於後: ⒈第1 項貨物參據香港自中國大陸進口裁片之進口通知書所載(案卷4 附件1 第4 頁),LADIES' 68%COTTON28%NYLON 4% SPANDEX WOVEN BLOUSES(COMPONENT PARTS 即裁片),數量2,736SET,貨物總價值為CIFHKD28,728,而系爭貨物由裁片縫合為成衣後,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出口通知書所載(案卷4 附件1 第6 頁),LADIES'68%COTTON 28% NYLON 4%SPANDEX WOVEN BLOUSES,數量2,736PCE,貨物總價值為FOB HKD34,200 ,經核計其於香港車縫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34,200-28,728)/34,200=16%;第2 項貨物參據香港自中國大陸進口裁片之進口通知書所載(案卷4 附件1 第8 頁),LADIES'31% CO-TTON 28% NYLON 38% POLYESTER 3% SPANDEX WOVWN BLOUSES (COMPONENT PARTS 即裁片),數量1,416SET,貨物價值為CIFHKD14,868,而系爭貨物由裁片縫合為成衣後,復出口至中國大陸之出口通知書所載(案卷4 附件1 第10頁),LADIES'31% COTTON 28%NYLON 38%POLYESTER 3%SPANDEX WOVWN BLOUSES ,數量1,416PCE,貨物價值為FOB HKD 17,700,經核計其於香港車縫加工之附加價值率為(17,700-14,868)/17,700=16%,均未逾35% ,明顯未達實質轉型。 ⒉另查第1 、2 、4 、5 、6 、7 、8 、9 、10、12項貨物參據香港自中國大陸進口裁片之進口通知書所載〔案卷4 附件1 第4 、8 、12、14、16頁及附件2 第4 、6(第2 項) 、10頁〕(註︰附件2 第8 、10、12頁同為ID00000000),不同款式、材質、售價(舉第1 、12項為例,價差高達90% )衣服之裁片組(COMPONENT PARTS ),中國大陸富盈製衣廠及啟昌製衣廠均申報每組(SET) 裁片價值HKD10.5 ,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不合理,且原告未提供上開貨物由裁片縫合為成衣後,復出口至中國大陸進行後整工序之FOB 價值(香港出口通知書),本件顯然係原告刻意壓低裁片進口C.I.F.價格,藉提高香港本地車縫及裁剪工資虛增出口F.O.B.價格,取巧增加附加價值率。 ㈣查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本件原告所提供香港工業總會所開具之產地證明書,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而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尚難採認。 ㈤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意旨,系爭來貨實際產地為原告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就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已如前述,茲原告猶辯稱系爭來貨產地確為香港,惟未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復查及訴願決定所指摘之各項疑點,提出有利反證並合理說明,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且未就所主張內容負舉證責任,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自應查明進口地海關對於產地之認定方式;且香港與歐美各地認定原產地之方式,若與我國之認定標準不同,對於我國並不生拘束之效力。經查,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其對於進口之相關法令及系爭來貨是否開放進口,自不得諉為不知,本應查明誠實申報,以免觸法。本件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係尚未開放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僅憑供應商所提供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顯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則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行為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意旨規定,即應受罰。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殊不足採。 ㈥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定。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 五、查原告於98年1 月8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製系爭成衣乙批,計12項貨物,所報12項貨物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均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經被告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且原告於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乃依法加重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廠商違規紀錄查詢清表及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有無違誤?經查: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及交易文件所載,系爭貨物之交易及生產流程如下: ⒈報單第1 、2 、4 、5 項貨物: 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下單給藝華公司,藝華公司再下單給崇立公司,由崇立公司生產製作。 ⒉報單第6 、7 、8 、9 、10項貨物: 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下單給藝華公司,藝華公司再下單給冠宏公司,由冠宏公司生產製作。 ⒊報單第3 項貨物: 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下單給麗添公司,麗添公司轉下單給鎮輝公司,鎮輝公司再轉下單給益泰公司,由益泰公司生產製作。 ⒋報單第11項貨物: 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下單給佳星公司,佳星公司再下單給冠宏公司,由冠宏公司生產製作。 ⒌報單第12項貨物: 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下單給雅楓公司,雅楓公司再下單給崇立公司,由崇立公司生產製作。 ㈡惟經被告委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查證結果: ⒈報單第1 、2 、4 、5 、12項貨物部分: 經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崇立公司接待人林滿坤(簽署具結代表發言)告稱上開5 項貨物之組件係由大陸富盈製衣廠提供(G2000 公司其中之指定加工廠),崇立公司於97年12月份在香港進行車縫,部分款號有運回大陸富盈製衣廠進行後整工序如上鈕、熨衣及包裝,並提供生產製造單、工序價錢表、生產紀錄、進出口載貨清單等文件;另據崇立公司提供資料,該廠面積約3,000 平方尺(約83坪),固定車縫工約10至12名,生產線平均月有24日運作,惟訪視當日僅有5 人操作,疑似熟練車縫工,廠房內主要生產設備有鎖邊機5 部、平縫車及雙針縫衣機約32部;綜合結論:崇立公司之廠房具生產本案貨品之車縫設備,有提供相關生產紀錄,惟線上車縫工似非熟練,該廠生產線之運作情形是否確如接待人員所述仍有部分疑慮(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4 、原處分卷4 附件1 )。 ⒉報單第6 、7 、8 、9 、10、11項貨物部分: 經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冠宏公司接待人蔡嘉俊(簽署具結代表發言)告稱上開貨品之組件係向大陸啟昌製衣廠購買,冠宏公司於97年8 月上旬在港進行縫合小肩、縫合袖底骨與側縫、腳口捲邊及鎖邊等工序,再運返大陸啟昌製衣廠進行後整工序包括上鈕、剪線及包裝,並提供生產製造單、工序價錢表、生產紀錄、進出口載貨清單等文件;另據冠宏公司提供資料,該廠面積約2,000 平方尺(約55坪),生產設備計有縫衣車16部、鎖邊車8 部及縫合袖底骨側縫車2 部,作業人員方面,訪視當日生產線上有13名女工正車縫少量短褲,惟部分工人似非熟練;綜合結論:冠宏公司之廠房設備簡單,雖有設置生產本案貨品之縫衣機器及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部分車縫工人似非熟練,該廠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3 、原處分卷4 附件2 )。 ⒊報單第3 項貨物部分: 經駐外單位實地訪查結果,益泰公司接待人陳家華(簽署具結代表發言)告稱上開貨品之布料係由中間貿易商GREATSPARK LIMITED提供(布料購自香港裕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物料購自香港得賀服裝配件有限公司),益泰公司於97年12月期間在香港進行剪裁、車縫及包裝等所有工序,詳如廠方所提供之工價表,並提供料送貨單、生產製造單、剪裁紀錄、工價表、工資計算表及包裝部記工憑單等文件;另據益泰公司提供資料,該廠面積約6,000 平方尺(約166 坪),作業人員方面,該廠之車縫工約15至18名,生產線平均每月有16日運作,惟訪視當日生產線並無運作,僅有2 名男工進行搬運紙箱,另於辦房(樣辦)內有1 女工似進行熨衣工作,廠房內主要生產設備有平縫車28部、鎖邊機10部及綳縫機6 部(另有其他車種詳如該廠提供之機器清單);綜合結論:益泰公司之廠房具生產本案貨品之車縫設備,有提供相關生產紀錄文件,惟訪視當日並無車縫工人操作,該廠之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仍有部分疑慮(原處分不可閱卷附件2 )。 ㈢關於第1、2、4-12 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⒈依上述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第1 、2 、4-12貨物是由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生產者即崇立公司與冠宏公司,分別向中國大陸富盈製衣廠、啟昌製衣廠購買成衣組件即裁片(COMPONENT PARTS ),再由崇立公司與冠宏公司在香港進行縫合小肩、縫合袖底骨與側縫、腳口捲邊及鎖邊等工序,再運返大陸富盈製衣廠、啟昌製衣廠進行後整工序包括上鈕、剪線及包裝等。 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二、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之規定,並參據H.S 註解第61章針織或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述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包括用以製成此製品之已成形針織或鉤針織品,若此類產品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可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原處分卷1 附件9 第7 頁)、第62章非針織或非鉤針織之衣著及服飾附屬品「總則」所稱:「……本章也包括上節之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含用以製成此物品之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則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原處分卷3 附件3 ),以及第11類紡織品類註7 「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或物品邊緣裁切成波浪形(齒形)(如某些擦拭布)等均應視為製成品。」之詮釋(原處分卷1 附件9 第4 、5 頁),可知已成形紡織品,如具有製成品所具備的主要特質者,不論為未完成或未完全製品,均應和完成品歸於同一節中。而所謂「主要特(性)質」,如裁片、織片已屬整(全)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其材質款式皆符合第61章、第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貨名定義者,即視同成衣,歸同一稅則號別;反之,於非屬整(全)套成衣之裁片、織片或主要部件者,尚未足以完全辨識為衣服或衣服零件者,則依據H.S 註解對稅則第6307節其他製成品、包括服裝模型樣品之詮釋為是。 ⒊揆諸前揭我國稅則分類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 註解之詮釋,系爭貨物中第1 、2 、4-12項次貨品,其由布料改變為具有衣服款項特色之裁片既在中國大陸完成,其裁片又屬整套衣服或為衣服主要部件,具成衣之雛型,即屬製成品,自應按其材質款式各自歸列於第61章、62章各節、目、款規定「衣服」之稅則號別,故被告以布料於中國大陸裁成襯衫裁片,棉製襯衫片歸列稅則第6205.20 目,與棉製布料歸列稅則第5210.31 目不同,稅則前6 碼業已改變,而襯衫裁片在香港縫製後,稅則前6 碼仍為6205.20 目,並未改變(其餘上衣、外套及洋裝亦同),據以認定上開項次貨物主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產地應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至於在大陸裁切完成之成衣裁片,事後雖運至香港進行車縫,惟此已不影響稅則之歸列,亦無礙產地之認定,且無所謂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2 個或2 個以上國家或地區可言,自無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 及第7 條關於實質轉型規定之適用。原告稱唯有縫製過程始能賦予布片具有成衣特性,實質轉變為具備衣服形體,且系爭衣服之成衣裁片(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成衣成品已與裁片歸屬之稅則前6 位碼相異,應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 條及第7 條規定,以系爭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地香港為原產地云云,顯係誤解貨品分類規定及H.S 註解,核無足採。 ⒋原告雖稱上開貨物有香港工業總會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確係在香港製作縫製,並提出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之生產單、生產紀錄、薪資支付報告等文件,主張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誤云云。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均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查證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再者,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係向中國大陸富盈製衣廠、啟昌製衣廠購買成衣裁片,在香港進行縫合小肩、縫合袖底骨與側縫、腳口捲邊及鎖邊等工序,再運返大陸富盈製衣廠、啟昌製衣廠進行後整工序包括上鈕、剪線及包裝等,上情已詳述如前,故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在香港有就購買之成衣裁片進行縫合等工序,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之工序及價錢表亦載明在香港進行之工序為納膊埋夾、上袖、上領、拉腳等(本院卷第86、93、98、104 、118 、126 、130 、134 頁),此與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並無不合,因此原告提出之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生產單、生產紀錄、薪資支付報告等文件,僅能證明該2 公司將購自中國大陸之成衣裁片在香港縫合之事實而已,而此事實並不影響產地之認定,復經詳述如前,是原告所提上開紀錄與文件尚難採據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⒌原告雖又稱上開項次貨品分別由崇立公司及冠宏公司在香港進行車縫工序,將部件製成成衣,參據美國、歐盟及香港認定原產地原則,即已完成重要製程,亦符合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 條所定貨物實質轉型標準,足見系爭貨物原產地為香港云云。然查,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者為「完成重要製程」,據經濟部工業局96年5 月30日以工化字第09600426850 號函復以:「……說明:……二、目前國際通行成衣原產地認定方式分為美國及歐盟二種標準:㈠美國:以『縫合地』為原產地,若於二個(含)以上國家完成縫合製程,則以最重要之縫合地或最終重要縫合地為原產地。㈡歐盟:以『完整縫製過程』地為原產地。三、謹提供上述意見供參,至於如何認定進口成衣原產地,請依93年3 月29日貴部台財關字第0930550148號令及本部經貿字第0930260329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原處分卷1 附件13)。是以,成衣之加工過程,何謂「完成重要製程」,我國雖未明文規定,惟參據H.S.註解有關海關進口稅則第11類「紡織品與紡織製品」類註7 之詮釋:「本類所稱『製成』應作如下解釋:(a)修成正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依據本類類註7 規定,第56至63章中之『製成品』解釋如下:⑴裁切成方形或長方形以外者例如紡織材料裁剪成衣服款式……。」(原處分卷附件9 第4 、5 頁),即例舉「裁片」屬於衣服之製成品,準此,系爭貨物於中國大陸將布料裁剪為衣服裁片後,送至香港縫合為衣服製品,再運至中國大陸進行後續工序,足認其重要製程係在中國大陸完成。原告主張衣服由在香港之製衣廠縫合,其重要製程係於香港云云,顯與H.S.註解之詮釋不符。至於原告所提香港、美國、歐盟認定原產地之方式,對於我國並無拘束之效力;原告引據附件4 之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則係另案之訴願結果,且屬個案之認定,均與本案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㈣關於第3 項貨物產地認定部分: 查系爭報單第3 項貨物交易流程為:原告向G2000 公司訂購,G2000 公司下單給麗添公司,麗添公司轉下單給鎮輝公司,鎮輝公司再轉下單給益泰公司生產製作等情,已據原告提出G2000 公司與麗添公司之訂購文件、鎮輝公司與益泰公司之訂購文件及益泰公司生產製造單、剪裁紀錄、工價表、發票、裝箱單、工資計算表及支付憑證等為證(原證24、25、26、27)。經核原告所提上開文件之記載內容及其交易金額尚無矛盾或不符常情之處,前開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並有香港總商會核發之原產地證明在卷可稽(原證28),且益泰公司廠房內主要生產設備有平縫車28部、鎖邊機10部及綳縫機6 部,具有生產本案貨品之車縫設備等情,復據駐外單位於其訪查工廠報告內記載甚詳。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所提交易及生產文件有何不實,復未證明益泰公司不具備生產系爭貨物之能力,或有向大陸購買裁片縫製之情,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貨物原產地非為香港之積極事證,徒以駐外單位訪視當日並無車縫工人操作,該廠之生產線是否有經常運作尚有疑慮,逕認系爭第3 項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難認有據。 ㈤承上,原告報運進口系爭1 、2 、4-12項貨物輸入規定均為「MP1 」(即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核屬行為時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上開貨物產地經被告查證結果既為中國大陸,則原告進口非屬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據以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因原告5 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3 次,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又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於法並無不合。至系爭第3 項貨物,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非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以上開貨物受有管制,非屬經濟部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依上開規定裁處貨價2 倍罰鍰,並沒入貨物之價額,自有違誤。 ㈥原告雖主張其僅係代理G2000 公司之品牌服飾在台銷售,無法指定製造工廠,且已嚴格要求G2000 公司所有供應進口至台灣銷售之服飾成衣均須符合我國法令規定且係香港製造,絕無意圖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係以進出口貿易業務為其所營事業之一,此觀卷附之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即明,故原告對於系爭貨物相關進出口法令及管制規定,理應甚為熟稔,就本件報運進口之成衣受有管制,尚非我國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亦應知之甚明,原告為盡其據實申報義務,避免虛報觸法而受罰,於報關前本應審慎注意,多方查證,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自不得在未證明其已就產地善盡查證或確認之能事情形下,逕以其係依G2000 公司提供之產地證明據以申報而解免其過失之責,原告稱其無故意、過失云云,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第3 項貨物之裁處部分,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該項貨物之裁處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