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 陳昆卿 許瓊尹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8005928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80315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凌忠嫄變更為陳金鑑,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888,196,869 元,被告初查以其於87年1 月19日合併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一信)商譽15,000,000元及91年2 月18日合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商銀)商譽3,792,589,272 元,均非屬出價取得,否准認列所報攤提台南一信商譽3,000,000 元及大安商銀商譽632,098,210 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253,098,65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8年8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2736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3,000,000 元。原告就攤提大安商銀商譽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合併產生商譽攤銷在稅法上認列之法理基礎。本件之爭點在於合併案件中所產生的商譽得否在稅上認列,在法律體系上因稅法對於商譽攤銷之規範僅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故依同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稅法上無特別規定時,「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故商譽攤銷之基礎即有參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必要,以下爰就合併產生商譽攤銷之稅法上法理說明之: ⒈本件合併案,原告以發行股票方式併購大安商銀,符合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規定,故併購所產生之商譽價值乃係原告收購成本減除其取得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公平價值。若以數學式表示,即X (收購成本)-Y (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公平價值)=Z (商譽)。 ⑴按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4 段之名詞定義,當一公司(收購公司)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等方式取得他公司(被收購公司)股權之交易時,該商業行為於會計上稱之為「收購」;而所謂「購買法」,係指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當收購公司收購成本超過被收購公司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 ⑵本件合併案,係由原告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取得大安商銀之股權交易,徵納雙方對於本案採用「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既無爭議,則依前揭公報規定,原告自應將收購成本減除其取得大安商銀之淨資產公平價值後之餘額,認列為商譽資產並分期攤銷之。若以數學式表示,即原告應認列之商譽資產(Z )僅係X (收購成本)-Y (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值)後之結果,別無他法可供認定商譽。 ⒉我國財務會計對於商譽係採剩餘法(The Residual Method ) 而非直接評價法,故商譽之客觀舉證責任並非直接以為斷,而係就收購成本(X )與可辨識資產公平價值(Y )分別論斷: ⑴按商譽並非以直接評價之方式認列,而係採剩餘法認列,此種認列方式同於美國內地稅法第1060條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乃在避免過度低估商譽之價值。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即學理上之「規範有利說」,亦即有利於自己之法律效果來自於其連結之構成要件已為該要件所定之法律事實所充分,是故主張該有利於自己之法律效力者,必須提出證據方法證明連結該法律效力之積極構成要件的要件事實存在,是以客觀舉證責任之判斷係與實體法構成要件相連結,在稅捐實體法上商譽之定義既採剩餘法,其本身並無單獨作為連結客觀舉證責任之意義,而必須分別回到收購成本與可辨識資產公平價值上各自判斷舉證責任。 ⑵是以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即認定X 的舉證責任係由納稅義務人舉證,Y 的舉證責任則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假設營利事業之應稅收入為A ,除商譽攤銷數的應稅成本費用為B ,課稅所得為A -B -Z ,即A -B -(X -Y ),即等於A -B -X +Y ,依向來行政訴訟法院實務均認為課稅所得之加項A 由國稅局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課稅所得之減項B 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同理,課稅所得之減項X 由納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課稅所得之加項Y 則由國稅局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豈料被告及訴願決定僅以Z 作為判斷客觀舉證責任歸屬之依據,完全不察Z 為X -Y 之必然結果,如採Z 直接與客觀舉證責任相連結,即已違反我國商譽採剩餘法而非直接評價法之規範,並違反課稅所得加減項之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有違誤。 ⒊原告僅需以常規方法決定X ,並用合理方法評估Y 的價值,Z (商譽)的價值即可得出,除非被告能提出X 為非常規交易,否則X-Y 之結果不可能為稅上不承認之項目: ⑴本件收購成本(X )為9,475,017,888 元,減除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所評估之公平價值(Y )5,682,428,616 元後,得出商譽金額(Z )為3,792,589,272 元,故91年2 月18日至12月31日商譽攤銷金額則為632,098,210 元(3,792,589,272 ÷5 ×10/12)。 ⑵由上可知,商譽金額(Z )=收購成本(X )-取得當時大安商銀帳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而Z 是否存在與其為多寡係屬二事,除非被告能提出X 為非常規交易,否則Z 之金額將會受到Y 金額高低之影響,然Z 絕不會憑空消失,是以被告絕無任何論理認定Z 完全不存在。換言之,本案具爭議者,應僅為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與商譽價值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絕非商譽價值全數均不予認定。 ㈡有關收購成本部分: ⒈被告僅依據大安商銀合併前之淨值變化,即遽認原告收購成本不合理。惟本案併購雙方原皆為股票上市公司,且非屬關係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原告只要證明併購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 ⑴本件合併案係由原告以發行新股方式交換大安商銀之股權,原告在考量被併購者大安商銀之分行家數、經營績效、資產與客戶品質等之內在因素,以及行為時銀行分行據點之設立受到金融主管機關限制,如欲快速擴增營業據點,只能仰賴併購一途之外在因素下,經多次與大安商銀協商談判後,決定以原告1 股交換大安商銀2 股之方式收購大安商銀股權,前揭換股比率除經證券分析師審查其合理性並出具審查意見外,審查意見亦經會計師複核尚屬合理,故無任何非常規交易之安排。 ⑵本件併購雙方原皆為股票上市公司,且非屬關係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雙方背後亦有為數龐大之不特定股東,原告無法亦無任何誘因,更不可能為圖利大安商銀少數股東利益而故意調高換股比例。再者,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時,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明併購價格合理性之必要,否則換股比率既是雙方評估與談判結果之呈現,自無理由認為不合理。 ⒉收購成本主要依據者應為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市價而非帳上淨值,被告逕以帳上淨值所呈現之結果質疑本件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並無所據,已違反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⑴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委請獨立專家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表示意見,並分別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企業因合併而發行之權益證券若有公開市場交易者,其市價通常較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明確,因此,得以其市價推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惟應同時考慮可能之價格變動、交易量、發行成本及其他因素之影響數,並應考慮該證券於合併契約公布日前後一段合理期間之價格變動」、「決定發行權益證券之公平價值時,應研判有關收購交易之各種因素(例如雙方之磋商過程),亦可藉由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分別為行為時企業併購法第6 條第1 項、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7 段、第8 段後段所規定。是以法令上對收購成本部分係以獨立專家意見書為據,如有公開市場即應依公平市價作為衡量依據。 ⑵被告僅以證券分析師之換股比率合理性審查意見中所載「每股淨值」評估法,認為大安商銀每股淨值從90年6 月30日之7.46元,於6 個月及7 個半月後,卻遽降為3.97及3.61元,斷定本件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收購成本顯不合理。惟依鈞院99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股權併購交易談判原則上是在「雙邊獨占」之架構下完成,最多也是「一邊寡占(買方),一邊獨占(賣方)」,而非於自由競爭市場架構下之交易。在獨占或寡占架構下之交易,因為沒有多數之買方及賣方,因此也沒有透過供需曲線決定的市場客觀均衡價格,其最終之約定價格取決於併購買方對被併購企業價值之主觀認知與買賣雙方之談判能力,因此有關收購價格部分,納稅義務人僅需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實無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況股票之價格受相當多因素影響,如公司之營運狀況、行業之前景,而每股淨值僅可為其中參考因素之一,並非決定價格之惟一因素,尤其在併購交易中,對於被併購方之價值判斷,其考量因素非僅有財務報表中可辨認淨資產之價值,被併購公司品牌價值、人力資源、市場特殊地位等因素,以及併購所產生之綜效或併購造成之競爭優勢地位等均為併購時評價之考量,是以股票交易價格應綜合各因素通盤考量,以符交易事實,被告僅以每股淨值變化作為判斷原告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實有未洽。 ⑶所謂淨值,或稱帳面價值,係以公司歷史成本入帳後所計算出之價格,其可能含有未提列足額呆帳或固定資產增值部分未有入帳等情事,但公平市價卻是市場認為公司淨資產所存有之價值,除包含帳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外,尚包含營業權、客戶潛在價值、經營績效與市場佔有率等無形因素,兩者立論基礎本非一致,也無特定之比率關係存在,此由大安商銀每股淨值由90年6 月30日之7.46元,於90年底則降為3.97元,但此期間之每股市價卻在4.91-6.82元之間,並無明顯變化即可得證。而在資本市場屬效率市場之前提下,股票之市場價格已充份反映一家公司淨資產之價值,此由原告與大安商銀併購前一年(即90年)每股市價觀察,兩者市價相差1 倍多(原告每股市價11.55 -19.30 元,大安商銀4.91-8.21元),亦可清楚顯示換股比率並非不合理。大安商銀每股市價之所以會低於其淨值,亦充分顯示其資產品質不佳,而未提列足額之呆帳所致。況商業併購案實務上皆須耗費大量時間評估談判,收購價格從開始評估到最終拍板定案,短則半年,多則1 至2 年,這段期間每股淨值本有起伏變化。依被告之論理,卻僅認納稅義務人之併購交易,皆只能以淨值或帳面價值作為其收購成本評估基準,如被併購公司之淨值有所變化,即等於收購價格不合理,完全未能考慮納稅義務人評估併購價格可能考量之因素必定包含甚多之專業常識及其他綜合考量。 ⑷況且本件為銀行業首宗自發性主導之合併案例,大安商銀在當時體質尚稱良善,大安商銀並無迫切且必要被收購之經濟上因素,系爭合併案乃雙方為求發揮銀行整併之綜效而進行,故大安商銀所屬賣方市場係處於接近獨占地位,如無與市場價格相當,大安商銀實無出售意願,被告單以淨值因素即質疑收購成本,顯未能立於雙方洽談合併事宜之時空背景與當事人真意,且因大安商銀為上市公司,其股東多為市場上投資大眾,如大安商銀經營階層以被告所執大安商銀淨值下降4 成多之見解,而認定原告應以1 :3 甚或1 :4 之換股比例為之,此種換股方式反與二銀行之市價比例不相當,絕非大安商銀股東所能接受,大安商銀經營階層亦不可能使公司為此種不利益交易而反使己身涉及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則此收購案絕不可能成功,因此被告之質疑顯不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⑸雖被告以本案係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法通過後,銀行業首宗自發性主導之合併案例,被合併大安商銀其資產總額高達191,887,001,968 元,惟前揭智富網公司係網站及雜誌經營業,其資產僅924,722,369 元,兩者可謂大相逕庭云云。惟有關商譽之認定與否實與併購金額無涉,更不應併購金額大小而有不同標準,況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並不會因有不同併購金額產生不同之會計處理方式,故被告以本案交易金額與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唯公司)併購智富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富網公司)公司之交易金額大相逕庭而認不得比附援引,顯屬欠缺正當聯結且有違公平原則之認定。 ⑹綜上,原告以1 股收購大安商銀2 股之交換比率,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故本案原告因合併共發行765,967,493 股取得大安商銀1,531,934,986 股權(併購時大安商銀已發行股份總數1,570,372,986 股減除庫藏股38,438,000股後,僅餘1,531,934,986 股),以合併基準日91年2 月18日前3 個月(91年10月26日~91年1 月29日)之公開市場股票平均收盤價12.37 元,推算大安商銀之收購成本(即大安商銀含商譽之淨資產公平市價)為9,475,017,888 元,並有獨立專家報告出具換股之合理性意見,衡諸前揭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被告單以淨值質疑本案實於法無據。 ㈢有關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 ⒈原告於併購時,已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規定,針對大安商銀帳列之淨資產逐項評估其公平市價,被併購公司大安商銀亦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以時價辦理91年1 月1 日至合併基準日91年2 月17日之決算申報,被告如仍認事證不明確,自應舉證說明針對何項資產或負債之公平價值有所疑義: ⑴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意旨,如果納稅義務人已對被併購者之淨資產為估價,但稅捐機關對之有爭議,認其數額偏低者,自應由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換言之,當稅捐機關不能證明納稅義務人之估價偏低,即應以納稅義務人之估價為準,是此等情形不應容許舉證責任之轉換。 ⑵本件復查階段原告即已提示原帳列數與調整後之數字、所承受放款於合併後無法收回之部分,顯示原告確已善盡協力義務,被告如仍認為各項資產公平價值有不合理之處,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舉證說明何項資產或負債之公平價值有所疑義之具體事證,絕非片面主張所有稅捐爭議乃因原告未具有獨立專家之鑑價報告,即屬事證不明,而對納稅義務人所提相關事證一概否准採認,否則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保障實顯不足。 ⑶按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7段第2 項規定「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觀之,被收購公司於合併時之資產與負債公平價值,並未強制要求須取得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事實上,該公報第18段亦列舉數項資產及負債公平價值之決定方式,如有價證券(採用淨變現價值)、應收帳款(以減除估計無法回收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供使用之廠房及設備(按收購當實之重置成本)、擬出售之廠房及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等。換言之,如原告未聘請獨立專家進行估價,而依被收購公司(即大安商銀)帳列資產與負債之種類及態樣,自行採用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方式,逐項評估其應有之公平價值,亦非法所不許。 ⑷原告評估大安商銀帳列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共計5,682,428 仟元,茲將原告於併購當時評估大安商銀帳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分別說明如下: ①現金及約當現金11,982,624仟元:因現金及銀行存款無須評價,帳上餘額即已反映公平價值。 ②買入票券18,697,580仟元:包含可轉讓定存單15,890,932仟元、買入商業本票2,622,186 仟元及有價證券184,462 仟元,除進行盤點外,並按權責基礎估算應收利息,故買入票券餘額亦已充分反映公平價值。 ③應收款項淨額9,764,104 仟元:包含應收帳款淨額1,614,368 仟元、應收退稅款44,273仟元、應收收益249,138 仟元、應收承兌票款279,546 仟元、應收利息1,327,309 仟元、應收遠匯款5,604,892 仟元與其他應收款淨額644,578 仟元等,並依權責基礎與未來收回之可能性,調整應收利息與增提備抵呆帳,故應收帳款淨額應足以反映其公平價值。 ④預付款項233,000 仟元:包含預付費用169,996 仟元、其他預付款3,797 仟元與短期墊款59,207仟元等,並依退休金精算結果與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預付退休金(其他預付款)與預付稅款,由於該等預付款項皆屬1 年內即將費用化或資本化之流動性資產,故經調整後之帳面價值即屬估計公平價值之合理基礎。 ⑤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139,632,199 仟元:包含進出口押匯140,186 仟元、透支296,455 仟元、短中長期放款進淨額139,195,558 仟元等,並考量放款對象、擔保品狀況與逾期繳息期間等,以評估無法收回部分與可能損失之金額,故買匯貼現及放款淨額應足以反映其公平價值。 ⑥長期投資淨額2,927,010 仟元,包含長期股權投資2,149,860 仟元與長期債券投資淨額777,150 仟元等,股權投資部分依被投資公司股權淨值或公開市場交易價格等合理方式評估其公平價值,長期債券投資公平價值則依公開報價機構之參考價格等合理方式,故長期投資淨額應足以反映其公平價值。 ⑦固定資產淨額2,252,015 仟元,包含土地931,627 仟元、房屋及建築- 淨額846,073 仟元、機器設備-淨額216,202 仟元、交通及運輸設備-淨額24,017仟元、其他設備淨額58,699仟元、租賃改良物淨額58,083仟元與未完工程淨額117,314 仟元等,經評估其預期使用價值與折舊之合理性,並考量其固定資產併購後亦係供原告自行使用,固定資產帳面淨額應足以反映併購當時之公平價值。 ⑧其他資產淨額6,398,470 仟元:包含存出保證金532,340 仟元、存出保證品169,036 仟元、催收款淨額1,094,379 仟元、承受擔保品淨額227,183 仟元、遞延所得稅資產4,316,442 仟元、電腦軟體成本48,294仟元與其他什項資產10,796仟元等,除針對催收對象與擔保品狀況,評估催收款可收回之金額外,並委託不動產鑑價機構評估承受擔保品之市價(即淨變現價值)與帳列成本孰低評價,同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所得稅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重新計算遞延所得稅資產,其餘其他資產部分並無評價問題,其估計價值應與帳面值相同,故其他資產淨額應足以反映其公平價值。 ⑨銀行同業存款5,208,030 仟元,主係其他銀行同業存放在大安商銀之存款,因其他銀行存款無須評價,帳上餘額即已反映公平價值。 ⑩應付款項淨額8,888,001 仟元,包含應付票據172 仟元、應付帳款155,408 仟元、應付代收款201,330 仟元、應付費用178,631 仟元、應付利息1,945,084 仟元、承兌匯票282,607 元、應付遠匯款5,600,433 仟元、其他應付款271,509 元、應付所得稅252,827 仟元等,除應付所得稅係依所得稅法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2號規定予以調整外,其餘帳款及票據或利息等因短期內即須償還,故合併基準日調整後之應付款項帳面價值應與其公平價值相當。 ⑪預收款項241,508 仟元,包含預收利息119,802 仟元、預收收入121,400 仟元與其他預收款306 仟元等,亦屬短期內到期之負債,故其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價值應與其公平價值相當。 ⑫存款及匯款171,120,930 仟元:係原大安商銀客戶存放於該銀行之存款與匯款等負債,該負債亦無須評價,帳上餘額即已反映公平價值。 ⑬撥入放款基金60,560仟元:係為執行政府政策,依照規定撥由銀行作指定放款之資金屬之,故亦無須評價,帳上餘額為公平價值。 ⑭其他負債685,545 仟元,包含保證責任準備115,606 仟元、兌換損失準備8,024 仟元、存入保證金18,361仟元、暫收款項183,665 仟元與遞延收入359,889 仟元等,並依退金金精算結果與所得稅規定調整,此皆為原告併購大安商銀後應承受之負債,估計合併基準日之帳面價值應與其公平價值相當。 ⒉有關被告所稱不得事後鑑價乙節,既無法律明文,復與一般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 ⑴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第17段規定,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得」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或參考資產於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衡量之。所稱「得」,其意涵係指公平價值之衡量,「允許」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為之,並非要求「一定」須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報告為之。況因併購而取得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金額高或低,乃涵括了鑑價者之主觀判斷,除非屬現金貨幣性資產,否則不同的鑑價者不可能會有標準一致的鑑價金額,至多僅會有一合理評估之價值區間;意即,因併購而取得資產與負債之公平價值,絕無所謂「正確」之價值,只有「合理」之價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並未要求被併購公司大安商銀之逐項可辨認資產均應取得專業鑑價資料或獨立專家之評價報告,只要能客觀合理評價被併購公司帳列可辨認資產價值即可,且依照同號公報第18段之規定,除部分資產有指出明確評價方法外,其餘資產亦均係以適當評價方法為之即可,是以原告既已依據被併購公司大安商銀帳列淨資產之種類及態樣,重新檢視評估其應有之公平價值,並以其差額作為商譽入帳,並未違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之規定。被告未詳細審酌原告提出之資料,一昧以原告未提示鑑價報告為由,認為系爭商譽無法勾稽,顯有違背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第25號公報規定。 ⑵至被告質疑固定資產鑑價係屬事後鑑價乙節,首須澄清者係原告於行為時即已委請專業機購進行不動產(部分固定資產及承受擔保品部分)鑑價,在理論上,事後證據資料因已再收集足夠之市場成易資訊與實際成交資料,其可驗證性較高,準確性亦相對較佳,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即有原告提出事後補證之鑑價報告後,稅捐機關因認列部分商譽攤銷金額而達成和解之案例可資參酌,可見併購基準日之公平價值自可以事後交易資料評估驗證。當事後佐證資料若不能證明併購當時所評估大安商銀之淨資產價值過於樂觀時,在收購成本固定不變之下,即意謂原告所認列之商譽並無高估。被告於行政救濟階段曾質疑原告承受之固定資產未有公正第三人之鑑價報告,而不採認原告所自行評估之價值,原告始再委任不動產鑑價機構對於前揭固定資產於合併當日應有之市價重新評估,該評估報告即顯示原告併購時自行評估之價值並未有低估而相對使商譽價值有高估之現象。另原告亦於復查階段提供承受自大安商銀之放款及催收款於合併後無法收回之部分,亦已大於當初所認列之備抵呆帳,顯示併購當時所評估之放款及催收款公平價值並未再低估而致虛增商譽價值之情形。 ⑶縱使固定資產及放款與催收款公平價值評估過低,合併後存續公司亦會透過相對提列較少之折舊提列減少或呆帳收回而增加課稅所得,對於國家稅收未有損失。被告對此有利原告之事後證據資料完全未加予審酌,僅以事後鑑價資料並非合併當時之實情,難以採認簡單帶過,不僅有違論理法則,亦違反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正當程序。況原告所補具之固定資產鑑價報告,其價值佔大安商銀總資產比率不到1%,如被告不採認因該項資產補證之鑑價報告,亦不能據以全數否准商譽之攤銷費用,如此不僅有違比例原則,亦影響原告應有之權益。 ⒊大安商銀進行解散決算申報之資產價值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即為公平價值,被告既已依法核定,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實無再反覆質疑可辨認淨資產的公平價值有誤: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規定,此乃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之明文規定,故行政機關對同一事項之認定應禁止其反覆,亦即禁反言原則亦應成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範內涵。 ⒉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之價格為標準」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與第46條規定,故大安商銀依前揭所得稅法規定辦理91年1 月1 日至合併基準日前一日91年2 月17日之所得稅決算時,其帳列資產與負債金額即依前揭法令而以清算觀點之公平價值(即時價)申報,被告亦已依前揭法令核定該決算申報,該決算申報實已發生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確定力。被告竟認該已由其核定之大安商銀91年2 月17日所得稅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帳面數字與計算商譽之股權淨值金額5,682,428,616 元一致,即推論原告係援引大安商銀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未就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負債逐項進行公平價值評估,實屬矛盾。簡言之,一方面認定大安商銀決算申報已依公平價值評估,另方面又認定同一觀念即可辨認淨資產的公平價值有誤?是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情節至明。 ⒋綜上,原告以為本案之爭點在於合併大安商銀時取得淨資產公平價值與商譽價值間應如何分配之問題,縱被告所認定之「合理併購價格」與本案實際併購價格不一致,亦僅生應如何調整之問題,絕非將商譽價值全數否准剔除。若被告認為原告取得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評估有不合理之處,原告亦已善盡協力義務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合併當時之淨資產公平價值,然被告對上開客觀之證據資料完全未加予審酌,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行政機關應善盡職權調查責任之行政程序,鈞院99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亦認定納稅義務人雖無提供獨立專家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惟已提供併購各細項資產負債帳面價值及公平價值對照表,若被告認定該對照表不可採,仍須說明其所認定之Y (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值)為何,而非納稅義務人所舉證之X (收購成本)、Y (大安商銀淨資產公平價值)不足採信,卻又不自行認定X 、Y 之數值,即直接調整Z (商譽資產)為零。 ㈣綜上所陳,本案合併大安商銀所產生之系爭商譽攤銷,其會計處理完全符合現行相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其攤銷年數亦符合稅法所規定,故其認列商譽資產並按法定年限逐期攤銷,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僅因原告未提示獨立專家之商譽評估報告,即逕自全數否准商譽攤提攤銷費用之認列,原告實難甘服等情。 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有關原告合併大安商銀商譽之攤銷費用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為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所規定。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為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 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所明釋。再按「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 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為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2 月18日與大安商銀合併,其「收購成本」為9,475,017,888 元(合併時原告發行新股計765,967,493 股換取大安商銀股份,每股按90年10月26日至91年1 月29日平均收盤價12.37 元計算),因已超過大安商銀股權淨值5,682,428,616 元,將超過部分3,792,589,272 元(9,475,017,888 元-5,682,428,616 元)列為「商譽」,並依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規定按5 年攤銷,91年度列報系爭商譽攤銷金額632,098,210 元。被告原查否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有關列報併購台南一信產生之商譽攤銷金額3,000,000 部分准予追認,列報屬合併大安商銀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632,098,210 元仍未准認列。茲就原告該兩件併購交易列報商譽,經被告准、否認列之差異理由說明如下: ⒈併購台南一信部分:依併購雙方之協議書所載,原告係以現金637,000,000 元併購台南一信,併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622,000,000 元之差額15,000,000元認列為商譽,該交易之收購成本637,000,000 元明確,另依該交易相關之商譽價值評估報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之評估報告及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鑑定報告等資料,原告已於併購時就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系爭各項耗竭及攤提3,000,000 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⒉合併大安商銀部分:原告主張於91年2 月18日與大安商銀合併,其「收購成本」為9,475,017,888 元(合併時原告發行新股計765,967,493 股換取大安商銀股份,每股按90年10月26日至91年1 月29日平均收盤價12.37 元計算),因已超過大安商銀股權淨值5,682,428,616 元,將超過部分3,792,589,272 元(9,475,017,888 元-5,682,428,616 元)列為「商譽」。惟查其中: ⑴併購成本部分: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原告雖主張應以大安商銀普通股1 股換發原告0.5 股,並提示證券分析師賴政昇出具之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以證明該價格之正當性。惟查前開意見書係採「每股淨值」、「每股市價」及「股價淨值還原值」作為評估之方式,依前開3 種方法評估結果,係以1 股大安商銀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0.54股,另考量(甲)資產品質、(乙)綜合經營績效及(丙)未來獲利展望等其他關鍵因素,雙方決議以1 股大安商銀普通股換發原告0.5 股。按意見書中之「每股淨值」,其中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係以大安商銀90年6 月30日之資產及負債表為據,且以放款之備抵呆帳視為催收款項評價之前提下,就催收款項提列全額備抵呆帳後調整計算之每股淨值,然依大安商銀90年12月31日及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表資料,每股淨值卻遽降為3.97元及3.61元,僅時隔約6 個月及7 個半月間,在經濟環境未有大幅遽變下,降幅卻高達51﹪,顯見本件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換股比例顯不合理,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 ⑵大安商銀股權淨值5,682,428,616 元部分:核與大安商銀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帳列金額一致,即原告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此觀大安商銀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記載係「帳列」金額益明。企業因收購而取得被收購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所規定,至公平價值之衡量,該公報第18段已有詳盡之規定。是以企業於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以正確登載收購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項目,要無於合併後藉其他評價方式重建。被告於復查階段曾函請原告說明其於合併時,有無就被合併公司個別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進行鑑價,原告補具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估價報告書,係對部分固定資產評價,並非就全部可辨認資產及負責逐項評價,且該評價既非合併當時之實情,難執為公平價值之依據。本件原告合併當時並未就大安商銀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即未按照財務會計購買法之規定,對取得之可辨認資產逐項衡量,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並無不合,有鈞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及98年度訴字第912 號等判決可參。況大安商銀之資產、負債因合併移轉予原告,並無就資產、負債之移轉列報差價損益情事,原告卻列報鉅額商譽之攤銷,顯失衡平,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數632,098,210 元,並無不合。 ㈢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所謂商譽係指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蓋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影響價格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故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且兩者通常不相等,而其差異數乃形成「商譽」或「負商譽」。 ㈣本件系爭商譽攤提係源於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888,196,869 元,其中632,098,210 元係原告於91年2 月18日(合併基準日)合併大安商銀,其按收購成本9,475,017,888 元減除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股權淨值5,682,428,616 元,產生商譽3,792,589,272 元,按5 年攤提計算91年度之攤提數。查: ⒈收購成本(價格)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本件原告雖提示合併契約、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部分固定資產所作之合併基準日估價報告書供核,惟於合併時未提示各項受讓資產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正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卻欲於事後補具「淨資產公平價值鑑價報告」,不無臨隙補縫之嫌,尚難證明收購成本之合理性。 ⒉況不動產之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在影響因子,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又有關不動產外各項固定資產等項目之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於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會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有所影響,更何況會計之入帳基礎係以歷史成本為入帳依據,尚無法反映公平價值,自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事後補具評價報告顯係因應需求者(原告)稅務案件所為,「導果為因」之評價報告更不具客觀及合理性,自無可採。 ⒊本件合併案,系爭收購成本及取得被收購公司淨資產之價值,既無公平價值之評估資料,究為正商譽或負商譽不明,實無法證明系爭合併案有鉅額商譽存在,原告於起訴後一再主張應准許和解乙節,其情實無足採。 ㈤茲就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和解筆錄乙節,說明如下:鈞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略以,該案原告(奇唯公司)於該件訴訟中提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公司)出具消滅公司(智富網公司)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之鑑價報告作為新事證,經被告重新查核,同意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上開案件原處分(被告95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50246074號復查決定書)以奇唯公司僅提示中華徵信所公司評估消滅公司股權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複核意見書,惟未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規定就消滅公司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致否准認列商譽攤銷,嗣因奇唯公司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提示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負債及無形資產價值之詳盡評估文件,經被告重行審認,經核與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規定並無不合,遂追認部分商譽,與奇唯公司達成和解。又「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補充說明」㈡中略以,存續公司因合併而於合併增資基準日入帳之商譽,其價值之計算如下:收購成本新臺幣×××, ×××, × ××元,減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新臺幣××, × ××, ×××元,……認列為商譽等語,足見奇唯公司為與 智富網公司合併,已就所取得消滅公司之淨資產衡量其公平價值,但於被告查核時未提示各細項評估資料供核;奇唯公司與智富網公司簽訂之合併契約書第5 點載明,乙方(智富網公司)按每1.86股換發甲方(奇唯公司)1 股,其換股比例係以智富網公司股權價值換算而得。與本件原告依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記載,合併雙方係按調整後90年6 月30日每股淨值、每股市價及淨值比還原值之平均值,決定換股比率為大安商銀普通股1 股換發原告0.5 股,其中大安商銀90年6 月30日每股淨值係7.46元,然依大安商銀90年12月31日及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表資料,每股淨值卻遽降為3.97元及3.61元,僅時隔約6 個月及7 個半月間,在經濟環境未有大幅遽變下,降幅卻達51﹪,顯見本件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收購成本即非合理,與奇唯公司與智富網公司於合併初始即對智富網公司之股權價值逐一詳盡及合理之評價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㈥本件係我國金融機構合併法通過後,銀行業首宗自發性主導之合併案例,被合併大安商銀其資產總額高達191,887,001,968 元,系爭股權淨值核與大安商銀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帳列金額一致,僅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未就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合併基準日具有鉅額商譽之事實,與前揭智富網公司係網站及雜誌經營業其資產總額僅924,722,369 元及股權價值報告書相較,可謂大相逕庭。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列報合併大安商銀商譽本期攤提數632,098,210 ,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㈧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與大安商銀之合併換股比率是否合理?原告合併當時是否就大安商銀各資產負債項目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銷,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六、經查: ㈠按「營業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攤折額以其成本照下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有明文。次按「各項耗竭及攤提:……無形資產應以出價取得者為限,其計算攤折之標準如下:……㈣商譽最低為5 年。」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6條第3 款第4 目定有明文。再按「……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企業併購法第4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一公司收購他公司時,應依第6 段至第9 段規定決定總成本,並將所取得之個別資產及承擔之負債按其公平價值入帳」、「……⑴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上,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⑵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⒙企業因收購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其公平價值決定如下:……⑵應收款項:以減除估計無法收回款項及收款成本後之餘額,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⑶存貨:①製成品存貨與商品存貨:按淨變現價值減正常毛利。……⑷廠房與設備:①供使用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相似產能廠房設備之重置成本,但收購公司之預期使用價值較低者,應按預期使用價值。②擬出售之廠房與設備:按收購當時之淨變現價值。⑸可辨認無形資產:例如……客戶及供應商名單……按估計價值。⑹其他資產:包括土地、自然資源及無流通市場之證券,按估計價值。⑺應付帳款與票據、長期負債及其他應付債務: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⑻應計負債:例如售後務保證、員工支薪休假、及遞延薪酬,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⑼其他負債及承諾事項:包括不利之租賃契約、合約、承諾事項,以及因收購而發生之部門結束費用等,按收購當時利率折算之現值。……」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第10段、第17段及第18段亦定有明文。又「㈠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㈡商譽成本之認定……可參考『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有關『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列為商譽』之查核規定。」經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在案。查上揭函釋乃財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就所得稅法第60條營業權商譽成本之認定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參照),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所屬稽徵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查商譽係一種無形資產,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通常依存於企業,難以脫離企業單獨讓受,係建立於良好之顧客關係、經營地點、生產效率、服務態度及優良管理等方面,其價值難以明確單獨計算,故對於商譽之評價尚無定論。又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係基於公司法第7 條授權訂定,供會計師進行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資本額之查核簽證而設,其第6 條第8 項後段規定:「公司合併者,會計師應就合併發行新股於查核報告書中,載明其會計處理是否已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依據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股東同意書)及合併契約書就股東姓名、配發股數及其他相關事項予以查核;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如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則列為商譽。」;故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指明稽徵機關得參酌「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第6 條第8 項後段認定商譽成本,合於會計實務,自得予以參酌適用,雖其發布於本件9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後,惟該函釋揭示公平價值衡量之觀念,並非不得予以參酌適用。是公司進行合併,採「購買法」者,其產生之商譽,准予核實認列。惟商譽價值之衡量,依行為時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計處理之規定,所謂商譽係指一公司依「購買法」收購(以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等方式取得股權之交易)他公司時,收購成本(為取得股權所發行證券、支付現金、交付其他資產或承擔債務)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亦即「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商譽」;惟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蓋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係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即買賣雙方之討價還價),其影響價格之因素非僅「淨資產公平價值」一端,亦包含其他非「淨資產公平價值」之因素(例如經營規模、銷售通路、市場占有率等),故合併之「收購成本(價格)」不必然與「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相等,且兩者通常不相等,而其差異數乃形成「商譽」或「負商譽」。又有關商譽成本之認定,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意旨,公司因合併認列商譽,應查核其數字計算過程,瞭解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因合併而取得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是否按公平價值衡量,再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得列為商譽。又查營利事業所得稅有關費用、成本及損失等應行扣減之項目,係屬於課稅公法關係發生後之消滅事由,倘有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之情況,自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承擔客觀的舉證責任,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本件爭議既係關於商譽攤提,屬於稅捐扣減之事項,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原告盡其舉證責任,以明其攤提數。是原告應舉證其商譽構成要件事實存在,方可依法攤提認列為費用並自所得額項下減除;若未提供確實證據資料以證明其列報商譽存在之事實,被告不予認定,即屬無誤。是以原告主張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舉證證明系爭商譽金額有誤,否則應依列報商譽之金額予以認列云云,並非可採。 ㈢本件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888,196,869 元,有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11 頁),原告主張其中632,098,210 元係原告於91年2 月18日(合併基準日)合併大安商銀,其按收購成本9,475,017,888 元(合併時原告發行新股計765,967,493 股換取大安商銀股份,每股按90年10月26日至91年1 月29日平均收盤價12.37 元計算),因已超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股權淨值5,682,428,616 元,將超過部分3,792,589,272 元(9,475,017,888 元-5,682,428,616 元)列為「商譽」(參見原處分卷第644 、437 、359 頁),按5 年攤提計算91年度之攤提數。被告初查以原告於87年1 月19日合併台南一信商譽15,000,000元及91年2 月18日合併大安商銀商譽3,792,589,272 元,均非屬出價取得,否准認列攤提台南一信商譽3,000,000 元及大安商銀商譽632,098,210 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53,098,659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原處分追認攤提台南一信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3,000,000 元,列報合併大安商銀商譽之各項耗竭及攤提632,098,210 元則未獲變更,原告對上揭原處分不利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與大安商銀之換股比率,係經證券分析師於合併前進行合理性審查,同時經會計師複核,應屬適當云云。是本件之爭議在於原告與大安商銀之合併換股比率是否合理?原告合併當時是否就大安商銀各資產負債項目逐項評估其公平價值而得認為真正等問題。 ㈣查收購成本(價格)固然決定於自由市場之價格形成機制,惟仍應有合理之認定基礎以證明該協議價格之正當性。縱然收購成本與淨資產公平價值間存有差額,惟該差額之取決因素為何,亦應有相當之評估依據,始得為公司決定收購成本之論斷。茲查原告雖提示合併契約、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資產及負債調整說明、合併基準日大安商銀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及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部分固定資產所作之合併基準日估價報告書供核並提出證券分析師賴政昇出具之股份轉換暨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以證明該價格之正當性,主張應以大安商銀普通股1 股換發原告0.5 股云云。惟查原告於與大安商銀合併時,並未提示各項受讓資產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之專業資產鑑價或公正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資料,其於事後始補具「淨資產公平價值鑑價報告」,自應就該收購成本之合理性予以說明該事後補具之鑑價報告是否可採。查依上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參見原處分卷第369 頁至373 頁)係採「每股淨值」、「每股市價」及「股價淨值還原值」作為評估之方式,依前開3 種方法評估結果,係以1 股大安商銀普通股可換發原告普通0.54股,另考量⑴資產品質、⑵綜合經營績效及⑶未來獲利展望等其他關鍵因素,雙方決議以1 股大安商銀普通股換發原告0.5 股。然按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中之「每股淨值」,其中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係以大安商銀90年6 月30日之資產及負債表為據(參見原處分卷第663 頁),且以放款之備抵呆帳視為催收款項評價之前提下,就催收款項提列全額備抵呆帳後調整計算之每股淨值,惟查依大安商銀90年12月31日及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其每股淨值卻遽降為3.97元及3.61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比較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437 頁),堪信為真正。則徵諸僅時隔約6 個月及7 個半月間,在經濟環境未有大幅遽變下,大安商銀之每股淨值降幅高達51﹪,顯不合理。則被告依上認原告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換股比例顯不合理,難謂系爭合併換股比率合理性意見書可證明協議換股比率之正當性,核非無憑。原告自有就此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予以說明之必要。惟原告迭至本院審理終結前,未就此部分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僅說明略以,原告在考量大安商銀之分行家數、經營績效、資產與客戶品質、擴增營業據點等內外在因素下,而決定系爭換股比率云云,自難遽信其此部分收購價格確屬合理。㈤次查企業因收購而取得被收購公司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不論是否列示於被收購公司之財務報表,均應按收購日之公平價值衡量,為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第17段所規定,至公平價值之衡量,該公報第18段已有詳盡之規定。是以企業於合併前即應就企業價值及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評價,以正確登載收購之各項可辨認資產及負債項目。茲查本件被合併之大安商銀其資產總額高達191,887,001,968 元,系爭股權淨值5,682,428,616 元部分,核與大安商銀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帳列金額一致(參見原處分卷頁437 ),益證原告僅係援引財務報表上之帳面數字,此參諸大安商銀資產、負債及股東權益各科目查核說明書記載係「帳列」金額益明。則原告既主張確已就合併當時之公平價值為評估,自應就此有利事實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合併案取得之各項可辨認資產與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以證明合併基準日具有鉅額商譽之事實,原告主張其已依公平價值逐項評估,其因合併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可得列報商譽云云,委不足採。 ㈥再查不動產之鑑估價值決定於標的物實體狀態與外在影響因子,由鑑價人員於現場查勘,側重於標的結構實體與相關書面資料文件之核對與比較,再將現場查證之資料予以彙整與研析,以憑與各種鑑估價值方法所蒐集之佐證資料研判,據以估定其合理之價值;又有關不動產外各項固定資產等項目之估價係在於確認標的物於合併時點之實體價值,會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而有所影響,更何況會計之入帳基礎係以歷史成本為入帳依據,尚無法反映公平價值,自不能全依會計角度視之。查原告固於事後補具97年間委託泛亞不動產事務所所作之估價報告書,然參酌上揭鑑價明細表,乃係於事後才就部分固定資產作評價(參見原處分卷第615 頁),且該評價亦難認屬原告與大安商銀合併當時之實情,自難以認定已就當時之公平價值予以評估,是該事後之評價報告難認確具有客觀及合理性,尚難遽認為可採。 ㈦又查原告與大安商銀之本件合併案,於合併當時,並未就大安商銀各資產負債項目逐一評估公平價值,即未按照財務會計購買法之規定,對取得之可辨認資產逐項衡量,被告依原告上揭收購成本確有疑慮之情形下,認究有無原告主張之商譽存在,既屬不明,自應由主張該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以究明之。原告固主張為解決此項爭執,本件應循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奇唯公司與被告間之另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以成立和解途徑解決云云,然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40號案卷查明,該案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略以,該案原告即奇唯公司於該件訴訟中提示中華徵信所公司出具消滅公司智富網公司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之鑑價報告作為新事證,經被告重新查核,同意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等語,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按。復經被告陳明略以,上開案件原處分(被告95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50246074號復查決定書)以奇唯公司僅提示中華徵信所公司評估消滅公司股權價值報告書及會計師出具合併換股比例合理性複核意見書,惟未依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規定就消滅公司各項可辨認資產及承擔之負債逐項依公平市價評估,致否准認列商譽攤銷,嗣因奇唯公司於提起行政訴訟時提示消滅公司可辨認資產、負債及無形資產價值之詳盡評估文件,經被告重行審認,經核與財政部95年3 月13日函釋規定並無不合,遂追認部分商譽,故與奇唯公司達成和解。又「奇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補充說明」㈡略以,存續公司因合併而於合併增資基準日入帳之商譽,其價值之計算如下:收購成本新臺幣×× ×, ×××, ×××元,減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新臺幣××, ×××, ×××元,……認列為商譽等語,足 見奇唯公司為與智富網公司合併,已就所取得消滅公司之淨資產衡量其公平價值,但於被告查核時未提示各細項評估資料供核;奇唯公司與智富網公司簽訂之合併契約書第5 點載明,乙方(智富網公司)按每1.86股換發甲方(奇唯公司)1 股,其換股比例係以智富網公司股權價值換算而得等語,經核並無不合。而本件如上所述,因原告依換股比率計算說明書記載,合併雙方係按調整後90年6 月30日每股淨值、每股市價及淨值比還原值之平均值,決定換股比率為大安商銀普通股1 股換發原告0.5 股,其中大安商銀90年6 月30日每股淨值係7.46元,然依大安商銀90年12月31日及91年2 月17日資產負債表資料,每股淨值卻遽降為3.97元及3.61元,查僅時隔約6 個月及7 個半月間,降幅卻達51﹪,故依上被告因認以大安商銀每股淨值7.46元所決定之收購成本有非合理之疑慮,此與奇唯公司與智富網公司於合併初始即對智富網公司之股權價值逐一詳盡及合理之評價顯然不同,抗辯原告不得比附援引該案為其本件有利之主張,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可援引上揭案件就本件予以和解云云,顯無所據,委不足採。 ㈧至原告主張商譽在稅上沒有明確規範,故應適用財上之規定,即以實際取得對方股票之價額(X )扣除可辨認資產(Y ),剩下之餘額就是商譽(Z ),X 與Y 都是被告可以查核出來或確定的數據;原告取得之大安商銀,為上市公司,故原告取得之價額不屬於關係人交易,可辨認資產在原告取得大安商銀當時,與大安商銀之財務報表日相當,既經會計師簽證並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告,自無調整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上揭收購大安商銀之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及正當性,有如上不合理之處,已如上述,則該部分收購成本是否合理、正當即有可慮,而原告就此部分收購價格之合理性及正當性,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則該收購成本是否合理,確有疑慮。參諸「收購成本」超過「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始為「商譽」,若「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超過「收購成本」時,則其差額應就非流動資產分別將其公平價值等比例減少之,若減少至零仍有差額時,應將該差額列為遞延貸項(即所謂「負商譽」)。則大安商銀是否有如原告主張之鉅額商譽,實有可慮之處,因此在原告收購成本及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均屬明確之情形下,始有原告主張商譽金額(Z )=收購成本(X )-取得當時大安商銀帳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Y )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㈨另原告提出本院98年訴字第1547號判決(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關於商譽攤銷316,714,124 元之有利認定)為佐證。查該案就舉證責任之論述「其一在徵納雙方對此等待證事實如有爭議時,應由何方負舉證責任,證明X 之存在及其金額大小。就此本院認為:商譽攤提為計算所得稅額之減項,故原則上應由納稅義務人負擔證明責任。其二為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究竟要證明那些事項,除了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外,是否還要證明支出之合理性。就此本院認為,鑑於併購雙邊談判之實證特徵,納稅義務人原則上只要證明成本支出之真實性即可,不需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除非稅捐機關先舉反證,證明併購雙方為關係人或有其他利害關係,使法院對交易是否出於單純之併購產生懷疑,納稅義務人方有進一步證明X 合理性之必要。而且合理性之證明是主觀評估之證明,證明高度亦應適度降低。」等語,惟按稅法上的成本扣抵或攤銷,本屬減項範疇,數額之決定影響到稅捐之收入,具有公益性。本件原告與大安商銀固非屬關係人或有利害關係,然關於其支出成本價格之合理性部分,確有如被告所述之上揭不合理之疑慮所在,則原告對於該成本支出之真實性,還要進一步證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自不宜採原告所稱(X-Y=Z )之方案。是本案情形,與本院上揭另案情形不同,且該判決係屬個案判決,原告引用該判決之結論為本件有利論述,自無可參。 ㈩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列報合併大安商銀商譽本期攤提數632,098,210 ,被告否准認列系爭商譽攤提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