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地價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19號99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齊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5016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丙○○○○○○○○,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小段160地號等49筆應稅土地,經被告所屬中和分處(以下 簡稱中和稅稽分處)核定96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 18,976,408元。原告不服被告對上開土地中之41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地號、課稅面積、地目、使用分區、會勘結果及原告主張、被告審查與認定結果/課稅面積、96年 地價稅應納稅額暨備註等項,詳如附表《即96年齊揚公司行政爭訟土地明細表》所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不得開發建築」土地之課稅稅 率部分: ⒈按「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定明 文。次按「本章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但穿過性之道路、通路或公共設施管溝,經適當邊坡穩定之處理者,不在此限:坡度陡峭者:所開發地區之原始地形應依坵塊圖上之平均坡度之分布狀態,區劃成若干均質區。在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第一項第一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0條 規定、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一、經電洽內政部 營建署,依據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其平 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者,不得開發建築,已有明文規定,有關圍牆係屬雜項工作物依建築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應請領雜項執照,是以,雜項工作物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辦理,在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建築範圍若確有設置圍籬必要者,建議以綠籬方式區隔。」,亦經台北縣政府建照管理課業務工作手冊編號 10-04之處理原則闡釋在案。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中,地號288-2、292-2、292-3、 292-4、291-4、291-11、295-8、295-11等8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30%,尚未逾55%,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認定:「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62條規定,依 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並援引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 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謂:「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497號函釋(以下簡稱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函釋)規定,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辦理,並非稽徵機關之權責。」云云,堅持原告所有之前該地號土地仍應依據地價稅一般稅率課徵。 ⒊依據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函釋中所稱「權責機關」,究竟應僅限於「政府機關」?或也包括一般得進行簽證之「民間」人員或機構?殊值探討。原告認為:所稱「權責機關」應該僅限於「政府機關」而已,才可謂名實相符。按一般「民間」之私營企業機構或執行業務者甚或各種公會,主要均係以營利為目的,如何而可以有「權」與有「責」?故循名責實,本案被告雖曾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並擬以之為判準。惟其自始即與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函釋之意旨相衝突也。 ⒋是以,原告主張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土地依建築技術規 則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屬於「不得開發建築」,即 使「雜項工作物(例如圍牆等)亦屬不得開發建築範圍」,遑論其餘建築項目。反之,被告則以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以上土地雖然「不得開發建築」,惟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項似乎仍然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故不能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依法不能建築」之文義,而否准原告適用優惠稅率之請求。前該「不得開發建築」與「不得配置建築物」規定,均同屬禁制規定。被告不應拘泥於文字字面之細微差異,而視「不得開發建築」與「不得配置建築物」二者間有所不同,而否准原告適用地價稅特別稅率之請求。且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之使用主要乃相對於建築物主體已經存在之狀態而言,被告既然確認原告系爭土地係種植雜木林,並無「建築本體」之存在,又如何來認定「可作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之餘地,對於被告僅拘泥於文字字意之採據與法律適用,原告委實難於認同。又土地法第22條之全文文義觀之,第22條除了第1至第5款依土地使用分區作為規範準則外,其餘各款並未以使用分區為前提,僅依實際作為農業使用已足。第1項第4款之土地。「不能建築」並不以土地需要為『農業區』、『保護區』為前提,合先說明。 ⒌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謂「………二、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故依據前述施行細則意旨,應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者乃為直轄市或縣(市)之主管機關,建築師公會非財政部函釋中所稱「權責機關」已如前述。又由該公會所要求原告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2至8款有關各款「地 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云云,觀察所需之評估規模,已形同審查一件龐大土地開發案,其可能需要耗費大額審查公費是否為原告所能合理負擔?於本案中完全未獲得被告公正適當之考量。原告所主張僅在無法開發使用之土地地號,使其能適用於地價稅之法定優惠稅率而已,惟若依被告要求原告評估之規模,其所需支付予評估單位之評估成本恐怕要高達原告數年地價稅之數額,要求原告負擔如此高額之舉證責任與相關成本,並不合理,地政主管機關既未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於前,復又課原告以重大不符合成本效益之調查舉證責任於後,此行政處分難謂為允當。 ㈡有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土地之課稅稅率部 分: ⒈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內政部訂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公路主 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得會同當地直轄市、縣(市○○○○○路兩側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 限制公、私有廣告物及其他建築物之設置或建築,不受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規定之限制。前項公告管制前原有之廣告物與其他建築物及障礙物有礙路基、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當地建築主管機關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其為合法者,應給予相當之補償。前二項禁建、限建範圍、劃設程序、管理及補償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59條所規定,又按「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一、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前條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左列程序辦理:一、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二、縣道、鄉道由縣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政部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交通部88年10月28日所修訂定頒佈之「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統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係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 之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範圍內,仍經被告核課以一般用 地稅率之土地地號,計有291-1、295-4、300、297(位於高速公路南側)、292-2、292-3、292-4、291-4、291-11、292-16、293-1、295-8、295-11、297-1、297-7(位於高速公路北側)等共15筆。有關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部份,其中北側11筆土地經原告委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認證後,於95年5月5日以(95)台齊揚業字第9號函請高速公 路局查核面積。惟高速公路工程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 高工處)非但未能依相關規定主動提供資料,卻於95年6月13日以北工字第0950007802號函(以下簡稱高工處95年6 月13日函)致台北縣政府稱「經查證該公司土地係緊鄰於國道三號33K+300-700南北兩側路權外,至於路權外八公 尺內範圍面積數量於圖上則無法確認。上關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八公尺範圍內面積之計算與確認,請台北縣政府轉相關地政單位辦理」。其後,台北縣政府更於95年6月 26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459021號函(以下簡稱台北縣政府95年6月26日函)函復本公司請依高工處95年6月13日函辦理。 ⒊又高工處於97年3月11日北工木字第0976002305號函(以 下簡稱高工處97年3月11日函)函復略以:「高速公路兩 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區○○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 前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劃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被告雖確認原告前該地號土地有部份或全部面積位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範圍內;惟仍認定:『故系爭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訴願人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 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之限 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云云。 ⒋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不能脫離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判斷範圍。若依被告之核斷,則似乎會推導出:「私有土地若屬於都市計畫範圍之內,則即令其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仍然可以不受限制而進行建築使 用」之結論。果若如此,則與一般民眾之常理常識範圍未免不相符合,故前述行政處分違反禁制性規定,其非法至屬明顯。綜之,系爭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 地區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乃屬禁制規定,本無絲毫討價還價之餘地,也是現代化國家要保障一般國民大眾交通運輸上生命安全之基本作為。系爭土地既有緊鄰國道3號高速 公路之情形,其開發利用上已受有限制,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或第11條之4予以適度減免適用地價稅優稅率,也應屬合理請求。 ⒌系爭土地乃位於南勢角地區即台北縣中和市○○路之末端,最初係依台北縣政府62年1月17日所發佈都市計畫編訂 為特種工業區迄今。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雖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原告系爭特種工業用地之分類,距前次都市計畫發佈實施已逾三十餘年,相關主管機關迄今仍未配合都市發展趨勢,辦理通盤檢討變更。 ⒍次按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特種工業區………應以下列特種工業、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之使用為限:一、甲種工業區限制設置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設置之工業。二、其他經縣(市)政府指定之特種原料及其製品之儲藏或處理之使用。………」。復依該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甲種工業區以供輕工業及無公共危險之重工業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前條第二項各款設施,不在此限:一、煉油工業:……。二、放射性工業:………。三、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四、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以上之煉油工業、放射性工業、易爆物製造儲存業及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等,即為特種工業區所得經營之主要業務性質與產品品項也。惟今日中和市南勢角地區之都市發展已趨於飽合,人口高度密集,於主觀及客觀條件下,原告所有土地已極不適合供作為前述高度污染及危險性之工業使用。即便勉強覓得合法之工業興辦人願意投資設置工廠,亦可能因所營業務之污染性及高危險性,也將為附近里鄰居民所不容。 ⒎且原告所自其分割之母公司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齊魯公司)早先於82年6月玻璃纖維廠停工歇業後, 即已積極聯合特種工業區內各土地所有權人許坤山等計十三人成立「頂南勢角整體開發促進委員會」,共同委請顧問公司規劃合理之土地使用,並於82年11月6日提送「變 更中和市都市計畫公民團體意見表」,經中和市公所於82年12月13日同意列入通盤檢討案內整體檢討。書面資料中齊魯公司也曾於84年6月10日再函交台北縣中和市公所, 提送「變更中和市都市計畫特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建議書」乙份,建請將特種工業區土地納入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範圍,規劃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又其雖經中和市公所於84年6月30日函覆同意「將參 考中和市整體發展計畫及併周邊農業區整體規劃辦理」,惟實際作業上至今仍未能辦理完成。以上,均足證原告主觀上確有協助主管機關變更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強烈意願,惟受限於變更之主管權責所在,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不願」「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實係「不能」依法使用也。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須符合上述使用規劃目的,再考量實際使用勢將造成環境污染而為里鄰所不許,以致進退失據。扣除系爭土地位於高速公路兩側且與國道3 號高速公路之路權相衝突部分,以及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 無法配置建築物部份,其實體使用上確實已受有限制。被告於核課96年地價稅時未就此作進一步考量,完全否准原告所請並逕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有違租稅之公平正義原則。綜上,考量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應一律注意之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前項第2款及 第3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 限。」、「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下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8條第1項第1、4款、第19條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及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七、依第11條之1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國防軍事機關列冊敘明土地標示及禁、限建面積及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十、依第11條之4規定減免之土地(應由民航主管機 關提供機場禁建限建管制圖等有關資料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㈢又按「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業經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釋闡釋在案。 ㈣綜上觀之,工業用地之地價稅得適用特別稅率,其要件分析言之有:1.須為工業用地,其範圍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所定。2.須供事業直接使用且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3.須經申請,並提供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㈤原告所有系爭160地號等40筆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 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 ⒈經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160地號等40筆土地(附表二:96年齊揚公司主張應按工業用地稅率課稅之40筆土地明細表參照)係於93年2月9日因齊魯公司辦理法人分割而承受取得,又上開土地中有35筆土地原為齊魯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工廠登記證之廠地而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獲該工廠登記證業於85年10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註銷,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又原告主張系爭160地號等40筆土地因得經營之 業務受限及主管機關未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致「不能」依法「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等云云,然原告既已說明系爭土地不能「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即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核屬無據。 ⒉是以,系爭160地號等40筆土地,依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於 94年9月29日、95年4月12日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結果,核定除系爭160地號土地中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236-4地號土地中面積計45平方公尺之○○○區○○○○○道」或「道路用地」,且經現場勘查分別為「荒蕪」、「停車場」使用,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286-1地號 土地中面積3.89平方公尺及系爭332-15地號土地中面積 2,470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且經現場勘查 為「空置、雜草」,課徵田賦;系爭161-1地號及系爭163地號土地中分別有面積185平方公尺及11平方公尺之○○ ○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復經現場勘查係為「道路」使用,免徵地價稅,及系爭161-4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經編定為「特種工業區」並經現場勘查其中面積2,400平方公尺係為「道路」使用。又原告於94年8月25日已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而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及地號土地部分,因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已如前述,是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⒊又系爭292-3地號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 區」,經現場勘查為雜木林,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規定,因系爭292-3地號土地與上開規定 得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並無違誤。 ㈥至原告主張系爭291-1地號等20筆土地(如所提附表三:96年齊揚公司主張為高速公路兩側8公尺內之20筆土地)雖劃定 為特種工業區,惟大部分位於高速公路之兩側,依據「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規定,不能建築使用,應比照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或第11條之4予以適度之減免地價稅一節: ⒈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函釋略以:「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依法限制建築及同條項第4款所稱依法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請洽有關權責機關辦理。」。 ⒉惟中和稅稽分處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96年7月4日以北稅中一字第096002194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7月4日函)請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計算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範圍內面積,業經中和地政事務所 提供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查復在案,且經被告於97年1月 23日與中和地政事務所、高工處等單位會勘現場結果,高工處亦同意以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複丈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之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範圍內之面積,惟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緊臨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 地區是否為禁建、限建範圍?依高工處97年3月11日函( 查復被告),略以:「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 ○○區○○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前揭禁建範圍以外經本局認定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禁建範圍。惟旨揭土地係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應以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等語。則系爭291-1地號等15筆土地(其中5筆已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依中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所載及高工處確認結果,雖有部分或全部面積位於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範圍內,惟查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特○○○區○○○○○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一、 國道。……劃歸公路路線○○○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及權責機關高工處97年3月11日函,系爭15筆 土地仍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故系爭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工業區」使用,尚無原告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路兩側禁建範圍 如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之限 制而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所訴核無足採。 ㈦且原告主張系爭292-2地號等土地委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完 成地形測量後由土地測量技師認證,嗣依臺北縣政府95年4 月3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182827號函(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 95年4月3日函),於委請建築師就其中24筆土地簽證後,再以95年6月15日95台齊揚業字11號函,請臺北縣政府予以認 定係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其中計288-2等13筆土地坡度 已超過30%,經臺北縣政府查核後於95年6月15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50437454號(以下簡稱臺北縣政府95年6月15日函) 函覆:「平均坡度超過30%之土地依規定不得配置建築物」 ,已符合不得開發建築之規定情形之一,應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適用一節: ⒈經查原告所提示經建築師簽證而屬不能建築土地之24筆土地坡度分析彙整圖表中並無系爭292-16、300、300-1地號等3筆土地,另其中系爭291-7、291-8、293-4、293-5、 295-7、295-9、297-3、297-5地號等8筆土地,其96年係 已課徵田賦,是原告所爭執經建築師簽證認定屬不能建築而應課徵田賦之土地係僅為系爭288-2地號等16筆(如附 表四);另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上開系爭土地之93年地價稅,亦以相同之主張提起復查、訴願,亦經臺北縣政府96年1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0950611375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撤銷意旨略以:本件依本府95年6月15日北府工建字第 0950437454號函說明三之意旨,上揭系爭土地如平均坡度超過30%,則受有建築技術規則『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 制,則系爭土地是否有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使用之情形,非無疑問,被告未詳加斟酌即予否准,核其所為,顯有不當,亦應由被告再予查明。 ⒉惟被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北稅 法字第0960134094號(以下簡稱被告96年10月2日函)、 96年12月20日北稅法字第096018235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12月20日函)檢送原告所提供經林芳立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等資料,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本諸職權就該分析表內所列之土地判斷有無前揭內政部93年4月12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定「不能建築」之情事?惟據該局以96年10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97776 號、97 年1月4日北工建字第0970002434號函查復被告機關略以:「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條規定略以:『 ……第1項第1款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55%者,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坵塊圖上其平均坡度超過30%且未逾55%者,得作為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不得配置建物』。」、「本府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並無審查簽證項目,因係屬專業事項,將副本抄送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以下稱:建築師公會)並檢送原告提供之平均坡度分析資料,請予以協助審查後副知本局。」。茲因該建築師公會並未同意協助審查,是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再以97年7月30日北工建字第0970535554號函,請該建築 師公會依建築師法第36條規定,並本於設立之宗旨及任務,予以協助原告釐清系爭土地是否位於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地區後副知該局。 ⒊嗣經該建築師公會以97年9月19日台建師北字第245號函查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經該局以97年10月6日北工建字 第0970715421號函查復被告機關並轉述該建築師公會之復文內容略以:「……二、查申請人所附地籍資料,申請範圍約呈六大區塊,故於坡度分析時,應依各分區塊進行分析方能檢視其適用性,不應以各自地號進行分析。故請轉知申請人補附依各分區塊預定範圍進行之坡度分析資料,方可進行審核(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款)。三、另請申請人提供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2至8款有關『地質結構不 良,地層破碎或有順向坡滑動之虞,活動斷層,有危害安全之礦場或地下坑道,變棄土堆區,河岸或河源侵蝕、洪患、斷崖』等之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以利審查。」。足見,原告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款所提供經林芳立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經該建築師公會審核後並未認可,是被告遂以97年10月13日北稅法字第0970172871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送建築師公會函述資料憑辦。 ⒋惟原告以97年10月21日(97)齊揚業字第6號函復被告略 以:「依建築技術規則開宗明義即規定:『山坡地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符合該項8款情形 之一,即不得開發建築。其於95年即依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委請邦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 地形測量計算坡度後,申請地價稅減免,嗣再依臺北縣政府建管課要求方式修正地形圖格式並洽由建築師簽證後函送辦理,未料相關單位相互推諉,竟延宕數年無法核定,今又轉依建築師公會要求其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2至8款規定提供調查分析結果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報告,實超越本條文規定,土地依法限制建築地區及不能建築地區之範圍仍應依規定由縣(市)主管機關查定辦理,非由納稅義務人依上述8款情形自行調查分析後始申請。」 等語。被告再以97年10月27日北稅法字第0970180887號函檢送原告上開函予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請其表示具體意見,惟嗣經該局於97年11月6日以北工建字第0970808119號 函轉予建築師公會並請協助審查惠復,但該公會迄未查復。 ⒌另被告亦曾以97年8月18日北稅法字第0970135397號函請 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查復系爭土地是否屬山坡地限制開發或不能建築區域而有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97年8 月21日北城開字第0970622667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土地皆坐落中和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依都市計畫法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至本案土地有無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或『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限制其開發建築,請逕洽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及工務局查詢。」是被告機關再以97年9月1日北稅法字第0970143289號函向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查詢系爭土地有無因坡度而不能建築之情形?惟據該局以97年9月9日北農山字第0970666790號函復略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公告之山 坡地範圍,係依據臺灣省政府公告85年3月6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號函公告之,本局並無相關平均坡度等資料;至 是否能建築乙節,非本局業務權責,應洽請建築主管機關。」。 ⒍綜上,本案系爭16筆土地依原告提供之土地坡度分析彙整表所載,其中系爭289-1、292-9、292-1、293-1、295-6 、297-1、297-4、297-7地號等8筆土地之平均坡度並未超過30%,依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62條規定尚無不得配置建築物之限制,另系爭288-2、292-2、292-3、292-4、291-4、291-11、295-8、295-11地號等8筆土 地之平均坡度係超過30%尚未逾55%,依該規定亦仍得作為建築之法定空地或開放空間使用,是依內政部93年4月12 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訂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三、建築物高度、強度、種類受到限制之土地或地區,僅部分建築行為受限,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四、畸零地因尚可協議合併建築,不得視為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系爭16筆土地尚不得視為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又查按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釋規定,依法限制建 築或不能建築土地之認定,應由有關權責機關辦理,並非稽徵機關之權責。則本案原告雖提供經建築師簽證之土地坡度分析圖表為系爭16筆土地不能建築之證明,惟上開資料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請建築師公會協助審查結果,並未認同其分析方式而要求原告補件,已如前述,嗣因原告未予補件致迄仍未經有關權責機關認定確屬不能建築之土地。從而,系爭16筆土地既為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又現場係種植雜木林,且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不能建築之土地,是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6年地價稅,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是否有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等所定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60日前,將第17條及第18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依本法第18條第1項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第 14條、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及第42條暨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對其所有系爭土地,經中和稅稽分處核定之96年地價稅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原告對其因係於92年12月26日分割新設,而繼受取得自齊魯公司所有(49筆土地中)之系爭土地,乃係屬坐落於62年1月17日公告實施之「中和鄉修訂都市計畫案」範圍內, 且經劃定使用分區為「特種工業區」(原處分卷第345頁至 第348頁參照)一節並不爭執,惟以系爭土地係屬平均地權 條例第22條規定之限制建築及依法不得建築狀態,自不應課徵地價稅云云為主張。 ⑴茲先就系爭土地是否屬按「特種工業區」用地目的(用途)使用部分析述如下: ①關於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1款所稱工業用地,自土地稅法第10條第2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以觀,工業用地者,乃指依法作工業使用之土 地,工業區土地乃其中之一,亦應依法作工業使用,殆無疑義。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三,特定之土地必須符合下述三項構成要件,方得依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即①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此應以土地使用分區為準。②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工業直接使用」,此屬實體事實之認定,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③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故工業區土地若未依法作工業使用,當非立法意旨為獎勵工業所訂定之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適用範圍,自無援引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先予說明。 ②經查本件96年度地價稅核定案之系爭49筆應稅土地(包括原告所爭執之系爭41筆土地在內),依卷附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之記載,均係坐落於62年1月17日公 告之中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且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有上開證明書影本可稽。而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特種工業區」部分,徵之經濟部工業局99年5月6日工中字第 09905006770號函(以下簡稱工業局99年5月6日函)所載, 有關都市計畫法所劃定之特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其權責機關係屬各該政府都市計畫主管單位。是被告向其所屬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城鄉局)查詢,依法即要無不合。 ③第以系爭土地,除如附表所示序號1,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南勢角○○○○小段《以下簡稱系爭小段》160地號(重測 後為臺北縣中和市○○○段441地號)土地,係屬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鄉修訂都市計畫案」內之「部分特○○○區○○○○○○道」;序號13即系爭小段286-1地號(重 測後為臺北縣中和市○○○段453地號)土地,係屬同一計 畫內之「部分特種工業區、部分農業區」;序號41即系爭小段292-9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中和市○○段820地號)土地」,係屬同一計畫內之「住宅區」外,其餘之38筆土地皆屬同一計畫內之「特種工業區」範圍,業經城鄉局於99年5月5日以北城開字第0990393944號函(以下簡稱城鄉局99年5月5日函)查復甚詳,核與上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自堪認系爭土地除如附表所示序號41(即系爭小段292-9地號土地)外,其餘40筆土地皆 應依其「特種工業區」屬性定其使用無訛。 ④是系爭土地是否該當於土地稅法有關應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規定之要件,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含更名登記前之齊魯公司)是否有按工業用地目的為使用為斷,至為灼然。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一部分因坡度關係,一部分因鄰近高速公路,無法供作工業使用,自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 第4款但書「不能建築」規定之要件云云。 ⑤惟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所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設立在土地上之「特定工業」所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非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就本件依土地使用分區類別言,因係屬「特種工業區」用地,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然查系爭土地係於93年2月9日因齊魯公司辦理法人分割而由原告承受取得,其中有35筆土地原為齊魯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工廠登記證號:0000000000)工廠登記證之廠地,而係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其工廠登記證早於85年10月24日,即遭臺北縣政府公告註銷在案,業經中和稅稽分處於93年清查工業用地使用情形時查明屬實。是齊魯公司玻璃纖維塑膠廠上開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依常理,本無於該35筆土地實際營業之可能性,更無於長達7 年餘後之93年間,再將系爭土地提供予原告作為工業使用之可能,即堪以認定。 ⑥又本件依卷附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載原告營業項目顯示,原告所營事業項目有「H701010住宅及 大樓開發租售業。H701020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H701040特定專業區開發業。H701050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 等項,是原告並未從事工業製造、加工業,亦非興辦工業人,堪以確定。由原告自承本件49筆應稅土地區域相當大,僅一部分由興辦工業人承租供作工業使用等情以觀,系爭土地既未出租或借用供興辦工業人繼續按工業用地使用,原告復非興辦工業人,而有從事特種工業製造之情形,亦即實際上未供工業目的(用途)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工業用地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自無援引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 ⑦此外原告迄未就其確有向主管興辦工業之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在系爭土地興辦工業並經准許核發執照,或經任何相關單位(如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或城鄉發展局等單位)准許在系爭土地興辦工業之之情形,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殊難信為實在(自無庸再論及有無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當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以利稅捐稽徵機關調查程序之進行等節)。則被告依系爭土地實際使用情形(詳如後述),除有合於土地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所定減免地價稅情形外,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所為核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上述說明,洵無不合,原告所稱委無可採。 ⑵次就系爭土地有無該當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或有其他減免地價稅之情形,敘述如下: ①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復 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規定。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坡地,且長滿雜木,其中計有系爭288-2等13筆土地坡度已超過30%,不能為使用,自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規定之要件,自應予以免徵地價稅;又系爭小段291-1地號等20筆土地雖劃定為特種工業區,然大部分位 於高速公路之兩側,依「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左: 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規定,係屬不 能建築使用,自應比照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1或第11條 之4規定,予以適度減免地價稅云云。 ③然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至於課稅原因事實之有無及有關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乃屬事實認定問題,不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範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第217號解釋明揭在案。 是以法院於審判案件時,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然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是以,如法律業就權利發生事實另有明文規定其構成要件,自應就已該當於該特別法律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毋庸置疑。 ④又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具有申報協力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 :「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闡示在案。上開解釋復就當事人應盡協力義務之原由揭櫫甚詳,此觀理由書所載「...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字樣即明。 ⑤蓋稅捐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且自土地稅法第41條「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規定以觀,納稅義務人在所有不動產有異動或變更等情事,導致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負有應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系爭稅捐之協力義務。職是之故,就地價稅而言,如有依土地稅法徵免地價稅者,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包括於法定期限前提出申請,或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相關文據資料),則稽徵機關依相關資料,所為判斷及認定,自屬於法並無不合,合予說明。 ⑥第以有關土地稅賦之相關事項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減免地價稅之事由,無非以系爭土地確係屬坡地,長滿雜木,且部分土地坡度已超過30%, 不能為使用,部分則位於高速公路兩側,係屬不能建築使用云云為憑。惟查系爭49筆應稅土地(包括原告所爭執之系爭41筆土地在內),均係坐落於62年1月17日公告之中和都市 計畫範圍內,且非屬農業區或保護區之土地,有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城鄉局99年5月5日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既可依都市計畫編定之「特種 工業區」使用,尚無原告所稱土地坡度已超過30%,不能為 使用,或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有不能建築之情事,堪以確定。 ⑦且系爭160地號等40筆土地(即附表所示序號1至40,序號41之系爭小段292-9地號土地除外),前經中和稅稽分處會同 地政機關於94年9月29日、95年4月12日勘驗現場結果,認定(附表所示序號1)系爭160地號土地中面積10.24平方公尺 及(附表所示序號11)系爭236-4地號土地中面積共計44.80平方公尺之○○○區○○○○○道」(15.36平方公尺)、 「道路用地」(29.44平方公尺),經現場勘查分別為「荒 蕪」或供「停車場」使用,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附表所示序號13)系爭286-1地號土地中面積 3.89平方公尺及(附表所示序號38)系爭332-15地號土地中面積2,470平方公尺之使用分區皆為「農業區」,且經當場 勘驗確呈「空置、雜草」狀態,而予以課徵田賦;(附表所示序號4)系爭161-1地號及(附表所示序號6)系爭163地號土地中,亦分別有面積185.23平方公尺、11.25平方公尺之 ○○○區○○○○○道路用地」、「人行步道」,復經勘查確係供「道路」使用,自應予免徵地價稅;又(附表所示序號5)系爭161-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經編定為「特種工業區」,惟經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其中面積2,400平方公尺係 供作「道路」使用,復經原告於94年8月25日提出減免地價 稅之申請,遂予以免徵地價稅等情,亦有94年9月29日、95 年4月12日勘驗現場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卷足資參照。是系 爭土地中所謂合於『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或有合於其他減免地價稅之情形,被告皆已從寬認定,甚為顯然,殊難認尚有何該當於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4款所謂「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或有其他減免地價稅之情形。 ⑧故系爭土地既經中和稅稽分處會同地政機關於94年9月29日 、95年4月12日分別勘驗現場認定其土地實際使用情形,復 參酌其地目、使用分區及有無依法提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而分別予以減免地價稅在案,已如上述;原告迄未就系爭土地另究有何該當於減免地價稅之情形,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本難採認。況原告就系爭爭執事項,業於95年地價稅事件中為同一之主張,並經本院於99年3月16日以98 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予採認在案,亦即認定系爭土地既屬中和市都市計畫之「特種工業區」或「住宅區」,現場係種植雜木林,且迄未經權責機關認定為不能建築之土地,並無原告所主張受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如 左: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8公尺以內地區。」規定之限 制,而有不能建築使用之情事,亦有該件判決列印1份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予以依法課徵系爭土地96年度之地價稅,尚非無憑。至原告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是否順利取得相關准許文件,與系爭土地得否減免地價稅乃屬二事,所稱無法利用使用即便屬實,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並無減免地價稅之事實之認定。 ⑨從而被告依上述會勘系爭土地現場,按實際(使用)情形而予以核定,除前所述(⑦部分)減免地價稅外,其餘面積及地號土地部分,因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亦如前述,徵之土地稅法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以其未使用土地為由,主張免徵地價稅。則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96年地價稅,所為核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殊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