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5 日
- 當事人奇威行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05號99年7 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奇威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800553450 號(案號:第098021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6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產製成衣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3722/1454 號),原申報第3 、4 項貨物為「COATS 」,第1 、2 、5 、6 項貨物為「JACKETS 」,貨品分類號列均為第6102.20.00.00-1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大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針織或鉤針織者」,稅率10.5% ,輸入規定「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被告查證結 果,以實到來貨均為「COATS」、產地為中國大陸,應歸列貨 品分類號列第6202.12.00.00-0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外套、 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及類似品」,稅率12%,輸入規 定「MP1 」,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就第1 、2 、5 、6 項貨物虛報貨名、產地,第3 、4 項貨物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以96年第0960347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089,921 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 089,921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192,260 元(包括進口稅130,790 元、營業稅61,03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35 元)【嗣被告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紡織業拓展會(下稱紡拓會)99年4 月1 日紡(99)字第00899 號函復意見,將系爭第1 、2 、5 、6 項貨物回復原申報貨名「JACKETS 」,並改列稅則號別第6202.92.00.00-3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3節所列者除外」,稅率12% ,輸入規定「MP1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9100 號訴願決定將原為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訴願意旨重為復查仍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在貨名認定部分,本件依據紡拓會認定結果,貨名認定部分已無爭議。原告自無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情事,故在於貨物名稱合法性上應屏除於爭議之外,被告應立即停止對於原告使用不當法條之引用,以還原告清白。 ㈡在貨物產地認定部分,被告進口貨物所檢附產地證明書所載之產地為香港,被告認定貨物產地為中國,卻無法提出詳盡證據(包括無派員前往驗廠,以及產品檢驗等,僅以別人案件作為片面斷定),有失公允。再者,依財政部98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9100 號訴願決定書內容,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所稱貨物來自於中國大陸之事證,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1 條規定送請相關機構協助認定,被告亦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原告無法接受與理解。 ㈢我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乃依循關稅法條文內容所制定,縱使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法令有所變更修改,仍脫離不了關稅法所規定之法章行事。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可知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專家會商。被告卻辯稱因機關滅失,故無須認定,其答覆頗令人玩味。縱被告所稱之鑑定機關滅失,但主管機構尚在,非被告所稱由被告自行認定,概倘若此,則被告為球員兼裁判。系爭貨物於96年8 月4 日申辦進口,於進口日算起,尚屬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法則有效法令實施日期,被告未依當時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行事,有違常理,且已導致原告權益受損。 ㈣原告所提供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文件,經被告查證確認為香港總商會所核發,故進口貨物之製造地也經確認為原告所申報之正確出口地,加上原告具有船務承攬公司所出具核發之貨物提單,其提單上載明貨物始發地與目的港等貨物相關細節,亦可清楚得知貨物始發地與進口貨物原產地證明相吻合,綜合原告所提供之文件,其證據力以足以證明原告貨物申報及來源皆無問題,反觀被告所提僅為模糊個人經驗法則概括且其悖理法令行事之作為,實難令人信服。 ㈤又在成衣製程中,車縫方式會隨成衣款式、布料使用等諸多條件而在車縫法上有所不同,例如一般車縫法、條貼車縫法、包邊車縫法等諸多各種不同的車縫方式,而非被告所認知的簡單車縫單一方式。原告成衣之標籤標示皆依我國進口特定紡織品之產地標示規定第3條規定,在成衣製品 上以「顯著性」與「牢固性」車縫標示,並無違法,且在我國所有法規中,並無明文規範說明何種車縫方式為二次車縫。再者,既然被告認定原告貨品為二次車縫,則依被告答辯狀第4頁所述,既然需啟動產地查證之機制,為何又 在答辯書第8頁中自述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並無 疑義,自無需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 ㈥依照被告答辯狀第5 頁所述,本處鑒於生產廠商(SUN SUNGARMENT FACTORY)前因「另案」…云云,被告以「另案」之情事強冠於原告所進口之貨物上,明顯張冠李戴,扭曲事實,在未經事實查證,單憑以「另案」便草率判定原告違法,顯屬輕率。 ㈦依照被告答辯狀第9 頁所述,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物產自大陸的機率甚大…豈可僅憑供應商提供之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來貨產地為香港云云,依照被告所述,是否毗鄰中國大陸之國家產品皆可先自我認定即為大陸所製造,足見機關此一論調實不足採。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及第44條、營業稅法第41、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2 項規定,本案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㈡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海關係按實到貨物情形,參酌產地證明文件等(包括:產地證明書、運送契約、船舶、貨櫃動態資料及其他…供證明產地之相關文件等),並依關稅法第28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等相關規定,綜合研判,認定產地。 ㈢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除較節省工序及成本外,亦可增加牢固性,至於車縫完成後,再補縫產地標示,則與正常程序不合。目前中國大陸產製之成衣以二次車縫或剪標改車縫香港、澳門等產地標示方式,企圖逃避管制進口之規定者,比比皆是,故貨上如見有二次車縫,即需啟動產地查證之機制。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產地標示為二次車縫,產地確屬可疑,遂檢具原告提供之產地證明書及商業發票,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明出口商FAREALLIMITED是否具有系爭貨物之產製能力及相關文件之真偽, 經駐外單位函復略以:「……本案經本處先向香港總商會查詢本案所附產地證明書(證號4M07C088366 號)之真偽,據該會於8 月15日復函表示,該產證確為該會所核發。本案經本處於本年8 月21日函請FAREAL LIMITED提出說明,該公司於9 月3 日先以電子郵件函覆表示,本案之商業發票確是該公司所簽發,全部是交易價格;該批成衣是香港生產。該公司復於9 月7 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該公司委請本地生產廠商(SUN SUN GARMENT FACTORY) 出具之該批成衣63627 、63028 及69059 等三款號相關之工價表、生產工序價錢員工表及員工薪金簽收單等相關文件。本處鑒於生產廠商SUN SUN GARMENT FACTORY 前因另案……本處於本年7 月13日派兩員前往實地查訪時發現生產線並無運作,機器似未經常使用,故本案不擬再次派員前往訪查,謹檢送日前訪查所撰報告一份,請卓參。」(96年9 月10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3310 號函參照,案卷2 附件1 第1 頁),而據該訪查工廠報告:「……生產紀錄:據廠方接待人告稱組件係向大陸商購買,於香港車縫,惟並無提供相關資料。生產設備:據廠方接待人提供,廠房單位面積約3,500 平方尺(約97坪),主要生產設備有平縫車(SEWING MACHINE)25 部、拷克車(OVERLOCK MACHINE)2 部、打結機(BARTACK MACHINE )1 部及燙爐2 台,機器似未經常使用,訪視時生產線並無工人,也無工人出勤卡,單位內存放約50箱印有MADE IN CHINA 之貨物,據接待人答覆本處詢問時稱該批貨係由中國大陸經香港轉賣給以色列客人後退回之貨品。綜合結論:製造商並無提供相關文件佐證,訪視時生產線也無運作,機器似未經常使用,本案貨物是否確為該廠產製不無疑慮。」(案卷2 附件1 第12至14頁)被告參據上開查證結果,以該廠顯非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系案貨物之事實,遂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本案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 ㈣系爭貨物原申報第3 、4 項貨物為「COATS 」,第1 、2 、5 、6 項貨物為「JACKETS 」,被告查驗結果,認實到來貨均為「COATS 」,為慎重計,被告於99年3 月26日檢送貨樣函請紡拓會協助鑑定品名,經該會函復結果(案卷2 附件2 ),參考美國與歐盟分類釋義資料以及紡織服飾辭典,研析認定第3 、4 項貨物為「COATS 」,第1 、2 、5 、6 項貨物為「JACKETS 」。故本件據紡拓會認定結果,原告即未涉虛報貨物名稱,貨名認定部分,已無爭議。又第1 、2 、5 、6 項貨物為棉製平織女用夾克,非屬針織或鉤針織衣物,即無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102.20.00.00-1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大衣、駕車外套、披肩、斗蓬、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針織或鉤針織者」(案卷1 附件13第1 頁)之適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92.00.00-3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6203節所列者除外」(案卷1 附件13第3 頁)項下,第1 欄稅率12% ,輸入規定「MP1 」,核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是原處分中「本案關係船舶車輛貨物事項」欄,項次第1 、2 、5 、6 項,品名「COAT」部分更正為「JACKETS 」,第1 、2 、5 、6 項稅則號別「6202.12.00 .00-0」部分更正為「6202.92.00.00-3 」,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欄,理由「第1-2 、5-6 項貨物,虛報貨名、產地,第 3-4 項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部分更正為「第1-6 項貨物,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從而,本件原告雖未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情事,惟仍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故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 ㈤財政部98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9100 號訴願決定係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及產地,進口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成衣,涉及逃避管制,經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論處,且屬尚未確定案件,則原告能否於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原告訴稱上開訴願決定係以被告未將認定貨物產地中國大陸之事證,依關稅法第28條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1 條規定送請相關機構協助認定為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顯誤解前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意旨。又原告並未於財政部97年11月3日 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系爭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是被告認本案涉屬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案件,並無違誤。 ㈥末查,成衣之製作流程包括:⒈確定版型,設計打版。⒉選材(布種)。⒊指定做工(裁剪,裁片加工)。⒋車縫。⒌準備副料。⒍整燙包裝。本案出口商FAREAL LIMITED於96年9 月7 日提供○○製衣廠出具之系爭成衣相關工價表、生產工序價錢員工表及員工薪金簽收單等相關文件計7 頁(案卷2 附件1 第5 至11頁);根據工價表(案卷2 附件1 第5 及9 頁)所示,○○製衣廠所為之工序包括⒈埋面埋夾。⒉間線。⒊連反落鍊。⒋間袖口。⒌間腳裡線。該等工序皆僅屬成衣製作流程中之「車縫」部分,故創新製衣廠出具之工價表、生產工序價錢員工表及員工薪金簽收單等相關文件縱為屬實,因其所為之車縫工序僅屬成衣製作流程之一部分,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貨物即為○○製衣廠所生產,該等相關文件即難謂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㈦再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查驗取得之證據力為主,書件審核及國外根查為輔,兩者相輔相成,經綜合研判始作為產地認定之準據,並非單憑進口人提供來貨產地證明文件,作為認定標準,此為海關查驗進口貨物實務經驗法則。系爭貨物產地證明書雖係香港總商會所簽發,惟僅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應就事實及其他證據具體判斷之,而非謂具形式證據力者,其實質證據力即為真,是以系爭貨物產地即無法依原告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據以認定。本件被告對於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係本於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詳細審酌來貨各項相關事證,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為符合經驗法則之判斷,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力為依據,則產地證明書所證內容,自難採認。㈧另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稽徵機關於核課稅捐時,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或舉證資料,若推諉或不作為,即可能承擔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證所得事實逕行認定之結果。查原告對系爭貨物來源知之最稔,且相關事證存在於原告可得支配之領域,原告有合理說明及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本件被告依查得事證、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無不當,原告就被告核認之違章事實及駐外單位之查廠結果,未能提出有利反證及合理說明以實其說,反托辭被告欠缺合法有效之佐證與直接證據,顯難認為已善盡協力義務,所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㈨原告從事國際貿易,應知香港毗鄰中國大陸,貨品產自大陸的機率甚大,為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查明法令規定來貨是否開放進口,更應查明來貨之正確產地再行申報,豈可僅憑供應商提供之香港產地證明書,即相信來貨產地為香港,並據以申報來貨之產地,顯係疏於查明,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其怠忽注意,致發生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受罰。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 條 第7 款所明定。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之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㈡次按「海關對於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財政部與經濟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明定。又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1 條規定:「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但經法院依法裁定,或有具體事證之密告、檢舉、通報等情事者,不在此限。」、第8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者,海關得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按該參考事項於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4 月15日台總局徵字第09710072971 號令頒「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自97年4 月17日生效後同時廢止,新頒上開作業要點第3 條及第10條仍為相同規定)。 ㈢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產地證明書、發票、海關進口稅則查詢資料、紡拓會99年4 月1 日紡(99)字第00899 號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㈣又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有無違誤?經查: 1.系爭貨物之產地標籤有二次車縫情形,已據被告提出系爭貨物樣本原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本院卷第111 、112 頁),核此與一般成衣製程,產地標籤係於成衣縫合時一併車縫,以節省工序及成本並增加牢固性之正常作法與程序,顯有不同,其產地是否確為香港,即非無疑,被告因此啟動查證機制,委請駐外單位繼續查證,核屬有據。 2.又本案經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所提產地證明書(證號4M07C088366 號)確為香港總商會所核發;另系爭貨物國外供應商FAREAL LIMITED稱係委託香港生產商SUN SUN GARMENT FACTORY (即○○製衣廠)生產製造,並提出工價表、生產工序價錢員工表及員工薪金簽收單等相關文件,惟○○製衣廠甫經駐外單位於96年7 月13日派員前往實地查訪,發現生產線並無運作,機器似未經常使用,該次訪查工廠報告並載明:「……三. 生產紀錄:據場方接待人告稱組件係向大陸商購買,於香港車縫,惟並無提供相關資料。四. 生產設備:據廠方接待人提供,廠房單位面積約3,500 平方公尺(約97坪),主要生產設備有平縫車(SEWING MACHINE)25部、拷克車(OVERLOCK MACHINE)2 部、打結機(BARTACK MA CHINE )1 部及燙爐2 台,機器似未經常使用,訪視時生產線並無工人,也無工人出勤卡,單位內存放約50箱印有MADE IN CHINA 之貨物,據接待人答覆本處詢問時稱該批貨係由中國大陸經香港轉賣給以色列客人後退回之貨品。五. 綜合結論:製造商並無提供相關文件佐證,訪視時生產線也無運作,機器似未經常使用,本案貨物是否確為該廠產製不無疑慮」等語,有駐外單位96年9 月10日港經發字第0960071331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創新製衣廠工價表、生產工序價錢員工表、員工薪金簽收單、96年7 月13日訪查○○製衣廠工廠報告在卷可考(原處分卷2 附件1 )。故被告參據上開查證結果,以創新製衣廠於駐外單位查廠時,生產線無運作,亦無工人出勤卡,機器似未經常使用,並存放印有MADE IN CHINA 之貨物,而認○○製衣廠非屬正常營運之工廠,亦非無據。 3.再依上開○○製衣廠工價表、生產工序價錢員工表及員工薪金簽收單所載,非僅其中款號63627 部分,與本件進口報單項次5 、6 貨物之款號63027 有所不符外,並參以成衣之製作流程包括:1.確定版型,設計打版。2.選材(布種)。3.指定做工(裁剪、裁片加工)。4.車縫。5.準備副料。6.整燙包裝。惟根據工價表(案卷2 附件1 第5 及9 頁)所示,○○製衣廠所為之工序為:1.埋面埋夾。2.間線。3.連反落鍊。4.間袖口。5.間腳裡線。因該等工序皆僅屬成衣製作流程中之「車縫」部分,故○○製衣廠出具之工價表、生產工序價錢員工表及員工薪金簽收單等相關文件縱為屬實,其所為之車縫工序亦僅屬成衣製作流程之一部分,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貨物即為○○製衣廠在香港所產製,該等文件即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準此,被告以系爭貨物有二次車縫情形,並參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認○○製衣廠非屬正常營運之工廠,應無生產係案貨物之事實,並依進口時有效之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根據查得事證及香港鄰近中國大陸之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允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97年1 月17日修正、97年4 月17日施行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 4-1 條規定,送交專業機構進行認定云云,並無可採。5.原告雖稱其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確為香港總商會所核發,船務承攬公司出具之貨物提單上載明貨物始發地與目的港,亦與產地證明相吻合,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云云。惟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係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載產地既與被告綜合相關事證後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至於提單上所載貨物始發地與目的港,僅得證明系爭貨物係自何處起運、運往何處,與系爭貨物在何處產製之認定無關,此部分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此外,駐外單位提供之96年7 月13日查廠報告雖係受被告委託就另案所為,而非專就本案進行之查訪,然上開查廠日期與本件系爭貨物之進口日期(96年8 月4 日)僅有約半個月之差距,二者時間相近,該份查廠報告自非不得做為本件之參考,且被告係根據查得之各相關事證並參酌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非僅憑該查廠報告而為認定,業已詳述如前,原告稱被告未經事實查證,單以「另案」查證情事草率判定原告違法,實屬輕率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第查,有關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商民權益,經常發生爭議,為消除爭議並疏解訟源,財政部以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示:「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本件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財政部98年1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13029100 號訴願決定係以原告能否於上開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而可免認涉屬逃避管制,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為由,將原為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後,原告既未於期限內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則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089,921 元,並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1,089,921 元,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及貿易法第21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 192,260 元(包括進口稅130,790 元,營業稅61,03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435 元),於法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又主張其係依供應商提供之產地來源證明書所載申報系爭貨物產地,一切合法云云。然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本件原告係從事成衣批發等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其對成衣進口作業、相關法令與管制規定理應甚為熟稔,原告報運進口貨物既負有據實申報義務,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報運進口之貨物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即可發現產地標籤二次車縫之異狀,再行決定是否申報進口,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既有產地申報不實之情,且實到貨物又有與一般成衣製程有異之二次車縫情事,審酌原告可由看樣、檢視等方式確認貨物而不為,致構成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尚不得僅以供應商提供採書面作業發給之產地來源證明書辦理申報,而解免其過失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㈦末查,本件被告就系爭第1 、2 、5 、6 項貨物,原認定貨名為「COATS 」,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202.12.00. 00-0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外套、雨衣、駕車外套、披肩、斗篷及類似品」,稅率12% ,輸入規定「MP1 」,惟被告嗣已據紡拓會99年4 月1 日紡(99)字第00899 號函復意見,將系爭第1 、2 、5 、6 項貨物貨名回復為原申報之「JACKETS 」,並以上開貨物為棉製平織女用夾克、非屬針織或鉤針織衣物,而改列稅則號別第 6202.92.00.00-3 號「棉製女用或女童用附有頭巾之禦寒外套(包括滑雪夾克)、風衣、擋風夾克及類似品,第 6203節所列者除外」,稅率12% ,輸入規定「MP1 」,核仍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且改列後之貨名與原申報相同等情,已據被告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並無虛報貨物名稱情事,應屬至明。原處分以原告就系爭第1、2、5 、6 項貨物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以及將上開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 6202.12.00.00-0 號,雖屬有誤,惟原告就系爭第1 、2 、5 、6 項貨物既仍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且上開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6202.92.00.00-3 號,與原處分錯誤歸列稅則號別第6202.12.00.00-0 號,二者管制規定與稅率均屬相同(即管制規定均為MP1 、稅率均為12% ),則原處分之結論即不因此而受影響,原處分仍屬可予維持。訴願決定結論亦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