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8號99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承攬被告辦理招標之「○○○○整艦委商案」,雙方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8日簽訂「○○○○整艦委商案訂購軍品契約」(下稱主契約)。嗣被告依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第2 項規定辦理後續擴充─「○○○○○○○○○檢修等14項」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決標予原告,雙方於97年3 月14日簽訂「○○○○○○○○○檢修等14項訂購軍品契約」(下稱擴大維修契約),被告並授權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下稱左指部)為其代理人,負責履約、驗收及付款等作業。被告認原告就主契約及擴大維修契約兩案均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事,乃於97年12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8年1 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函所為駁回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就擴大維修契約部分,以99年2 月12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駁回(主契約部分另案審議判斷駁回,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926 號審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採購契約之延誤履約,若非全不可歸責於廠商,即不得以本款作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事由,乃法理上之當然。本件雖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惟有關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之法理,則屬一致。茲就本件被告終止契約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分述如下: ⒈擴大維修契約係因主契約規定而來,二者間固為獨立之契約,但彼此間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 ⑴系爭採購案原係海軍為維修○○○○所辦理之整艦委商維修案。由於軍艦內部部分機件在未進乾塢(即將軍艦置於船塢,整艦脫離水面)之前,無法徹底檢查其是否損壞而必須更換,或僅以維修方式即可回復其功能,因此兩造於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中規定,凡原告於執行整艦維修過程發現超逾原預定維修範圍內者,須通知被告代理人(即本案之需用機關海軍○○後勤支援指揮部)辦理擴大維修之追加。且以系爭工程之特性而言,擴大維修工項均屬原裝備磨損至不堪修復程度,必須更換新品,若未加以換新,則原維修工程勢必無法完成,合先陳明。 ⑵查擴大維修契約係因主契約維修過程中所發現原不屬主契約維修範圍所涵蓋,但為整艦維修目的及主契約維修工項所必須者,此可參照系爭委商維修案於終止主契約及擴大維修契約後,被告代理人辦理結算驗收,於驗收結算證明書上即載明:「本驗收結算證明書為合併辦理『○○○○委商(案號○○○○○○○)』及『#3 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案號○○○○○○○)』等二案,因○○○○○○○案依○○○○○○○案後續擴充之採購案,其維修項目及內容為『○○○○整艦委商』原有項目之維修內容增加衍生而來,鑑於廠商給付不能而終止契約及同項目工法及工技無法完整切割,故合併辦理驗結事宜。」(原證25)。至今被告竟一再辯稱二者無關,實無理由。⒉系爭契約所定10日之工期,乃是前無慣例,無論任何人均無法在契約所定履約時限內完成工作之「不可能的任務」,以脫免機關責任之用: ⑴依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之工期規定為10日(97年3 月15日至97年3 月24日),僅依常理推斷,眾人均知在10日內要完成14項貨品還須向國外廠商訂貨,無庫存時,尚須生產,然後空運來台報關、繳交進口稅、桃園機場領貨、貨運至○○,然後還需扣除機關週休2 日之時間等於僅剩6 天,乃是不可能之事,更遑論契約所定期程還包括驗收及缺失改善。且之前原告即已告知擴大維修各項目所需之時間及各項機件均需進口(原證14附件)。被告對此均置若罔聞,為此苛求,寧非將自己作業之延宕,由原告擔負此一責任,實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平合理原則,是本件履約之延誤,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仍以不合理之履約時間而將原告停權,其處分自屬違法無疑。 ⑵被告前又主張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點交時僅完成擴大維修14項目中之2 項云云,然依被證28之點交清冊所示擴大維修項次1 、2 、3 、5 、8 、9 、10、12、13、14均已完成回裝,待測試品管,而項次7 「廚房鐵胃」及項次11「穢水處理機攪碎機總成、軟化泵、流量泵檢修」二項尚在待料中,而此二項乃是原告必須自國外進口,其中鐵胃業已進貨,但穢水處理機總成等該項目則尚未到貨。以鐵胃而言,被證28稱與艦用規格不符,但經原廠於97年4 月8 日出具規格澄清說明(原證26)證明並無問題。至於穢水處理機原告更是在97年2 月1 日與被告代理人商洽項目完畢後,旋即於97年2 月1 日進行訪商事宜(原證27),97年3 月7日 即已訂購,而德國原廠於訂購當時即已言明,必須於97年4 月22日方能到貨(原證28),均可證明並非原告不積極履約。自上述可證原告除完工二項目外之其他項目並非毫無履約作為,更可證假設依被告之工期計算標準,一項未完成,即屬全部未完成,均認定為逾期,則縱使原告已完成全部其他項目但僅於穢水處理機乙項未能進口到貨,則原告還是會被認定全部未完工,足見被告所頂10日之工期,無論對於任何人而言均不可能完成,則被告訂自不得以此苛責原告逾期。 ⑶至於原告迫不得已非得簽訂擴大契約之原因,實係因主契約當時仍在履行中,因主契約當時未完成項目均與擴大維修項目有關,倘若原告因工期不合理拒絕簽訂擴大維修契約,則原告勢必面臨主契約一定違約而為不良廠商之困境,故擴大維修契約不得不簽。加以當時被告職員致電,表示倘若原告不簽,主契約之履保金馬上會被沒收,被告代理人亦有高層長官向原告表示,會展延合理工期予原告,此有97年3 月7 日林郁方立委召開之協調會上,軍方同意展延工期之資料可證(原證29),原告方才同意簽訂契約,但原告於簽約前及簽約後均請求被告依據實際狀況合理展延工期。蓋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進度遲延者,應給予廠商展延履約工期,此為採購契約要項第46條所明定,而10日之履約期限,不僅無法讓原告順利交付國外訂購之新品,更遑論測試及安裝完成。原告於97年3 月4 日即原證10之函文中即向被告反應此一情事,其後又於97年4 月1 日再度反應,均遭被告置之未理。此有違一般政府採購實務上,會另外委請專業單位擔任設計監造角色,以專業、客觀之立場管控整體工程進度,避免「球員兼裁判」造成系爭採購案之困境,復為避免採購機關因怕遭究責將責任完全歸咎原告。被告之作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所闡釋之公平合理原則至明。況若依被告所述,原告無論主契約或擴大維修契約均遲延履約情節嚴重,何以原告於97年4 月間交付○○○○予被告後,○○○○卻於97年5 月14日即可下水繼續服勤(原證25),顯見原告於終止合約時,業已幾近完成維修工作,竟遭被告提報不良廠商,實甚無理。 ⒊原告早於96年12月7 日即已提出擴大契約之議約,被告卻遲至97年3 月方完成發包及議約,以致○○○○維修時程無法於原預定時程內完工,此實非可完全歸責於原告: ⑴查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後續擴充範圍」第一、二項分別規定:「追加維修項目:指整艦維修簽約後之次日起10日內,甲方代理人增加之維修項目;另以本追加維修項目程序辦理。㈠甲方代理人得依實際需求,於簽約後之次日起10日內提出追加維修項目之維修請求(含程序派工單),乙方應於A 日(依附加條款第2 條第2 項:「簽約日後由甲方代理人通知之次日為開工當日以A 日代之。」)前完成兩造會勘。㈡乙方在完成上述會勘工作後,應於3 日曆天內向甲方代理人提出勘估報告及報價後,由甲方代理人另案辦理採購作業。」、「擴大(連帶)維修項目:指維修過程中,因實際作業所需,致有維修範圍擴大,或連帶延伸施工範圍,而由乙方提出申請者。㈠乙方應於A +30日曆天前提出申請,次數以實際需求訂定,逾期不受理;經駐場代表簽證後,乙方具函通知甲方代理人;其中應敘明事項,包含(但不限於):辦理擴大(連帶)維修項目之原因、預估工作時數(應含測試、校正、裝箱或其他完成該維修裝備之所有時數費用)、材料項量、時程或特殊事項(如缺件、不當損壞)。㈡擴大維修項目乙方提報甲方代理人後,甲方代理人應於5 日曆天內完成審核並由甲方代理人另案辦理採購作業。」是原本主契約係預定被告代理人應於5 日曆天內完成審核。 ⑵原告係於96年10月18日與被告訂立主契約,96年11月8 日(A 日)開工,工期訂為為91日曆天(至97年2 月12日)。 ⑶原告於96年12月7 日(A+30日內)依上開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第2 項以附修字第014 號函第一次提出擴大維修項目之申請。詎遭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發函格式不符未加蓋公司負責人章為由,要求原告重提。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07)千附字第099 號函將維修過程所發現應擴大維修之項目,再具函請求被告代理人辦理擴大維修。 ⑷96年12月26日方接獲被告代理人之回函(96年12月24日淞計字第0960005871號函),表示確定列入5 項,不列入9 項,保留88 項 於之後研討(原證18)。 ⑸原告再於96年12月31日以(07)千附字第109 號函通知被告代理人,由於被告代理人未能依上開附加條款第27條第2 項,於5 日內完成審核,此部分乃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原證19)。 ⑹97年1 月9 日被告方與原告代理人進行會議,被告代理人竟於會議中表示,不同意該88項擴大維修項目(被證12)。原告旋於97年1 月11日即已發函告之被告代理人,主機、發電機等項目尚須澄清且擴大工程確定後議價及購料程序無法於修訂時限完成整修,上述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故申請停工(原證20)。被告代理人就此不僅未加回應,甚又於97年1 月11日海營供應字第0970000233號來函中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檢討以供其審認(原告於1 月16日方收到該函文)(原證21)。 ⑺原告則在收到被告代理人來文之前,便已完成檢討,於97年1 月15日以(08)千附字第014 號函,表明原提報擴大工程102 項研討會確定列入5 項,建議再列入17項,總計22項,預算約8,359,492 元,請被告代理人儘速審議(原證22)。 ⑻其後,雙方再於97年1 月23日進行協調會議,會中決議列入擴大工程13項,追加1 項,被告於同年月31日以海營計劃字第0970000589號發函確認,並要求原告依被告採購中心通知期程配合辦理後續議價事宜(原證23)。 ⑼詎料,直至97年3 月3 日,原告方收到被告97年2 月29日備採購辦字第0970002216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3 月7 日辦理第一次議價事宜(原證24)。原告驚覺有異,立即於受文隔日(3 月4日 )以原證10之(08)千附字第025 號函,向被告報告因使用材料為進口貨品,國外廠商及代理採購程序需時及定貨生產,請被告允許原告決標後30日曆天內交貨、交貨後7 日曆天內安裝完成,仍未獲被告即被告代理人置理。然而,當時主契約仍在繼續履行當中,原告倘若不完成擴大工程,主契約顯然無法完成,原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方於3 月11日與被告完成議價程序,並於3 月14日簽訂「#3 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契約。 ⑽原告於簽約後,隨即向國外廠商訂購,但時程仍是不及,原告再於97年4 月1 日以原證15之(08)千附字第039 號函,再請求被告及其代理人給予合理工期,函文中並說明,主契約部分如3 部發電機海水泵及另件均屬擴大契約範圍,但因擴大契約決標有所延誤,無法進行測試,請被告勿將此列入工期,被告仍悍拒不理,更於97年5 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至97年4 月7 日止業已落後履約進度140 %,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擴大契約(原證6 )。 ⑾依上開雙方公文往來之內容,此一擴大契約之所以延遲議價時程,實因被告作業問題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實屬無疑。而議價程序既然尚未完成,雙方尚未成立契約,原告於法律上即無義務;事實上因不知數量及單價,亦無法進行履約之行動,是有關擴大維修契約之所以會訂定如此短促之工期,無非係因湘江軍艦之維修時程業已因擴大維修項目遲未能發包,一至發包完畢,時間已經超逾原預定○○○○應完成維修之時間,被告為解免其責任,方才訂定短促之工期,以使遲延之責任看似均歸因於原告所致,殊屬無理。⒋被告就契約進度之計算,實非合理:自原證25之驗收結算證明書所載,被告代理人認定:「於97年4 月18日雙方就標的物整艦完成移交,並就案內171 項維修項目現況點交,全案維修執行進度經核算為77.85 %」。而97年4 月7 日終止契約後,原告未再施作,開始著手交接事宜,顯見可證明被告於終止契約通知函中稱原告於97年4 月7 日主契約落後進度達60%、擴大維修契約達140 %,顯然不實。遑論因擴大維修契約持遲未能決標,主契約維修過程中已拆卸之裝備,當然無法安裝。其次,一般工程實務上計算進度,若已回裝或安裝完成,依據工程慣例,對於所謂使用性設備如:照明設備、電話、船台焊接欄、飲水機、冰箱等設備,安裝完成後在業主通常進度上會給予90%,蓋此等設備一旦安裝簡易測試即可知悉是否可用;功能性設備如主機、發電機、儀控等裝置,則因驗收時需要較長之時間測試其功能,業主通常會給予85%之進度。若是安裝之設備檢測完成,進度上通常也會給予90%(使用性設備)至95%(功能性設備),但本件系爭購案之合約內容中對於工期之計算並無明確之依據可循,進度之計算上與一般工程實務界之計算方式,存有極大落差,被告代理人所稱進度77.85 %已屬於極嚴苛標準下核算所得。雖經原告一再循合約所定管道反應,但被告代理人顯然又欠缺委外維修之專案管理經驗,過程當中二造無法保持良好之協調,方造成此一「雙輸」之局面,自非全然可歸責於原告。⒌被告主張原處分上引用條文錯誤乃屬誤植,不影響原告違約事實云云,然本件所欲究明者乃原處分合法與否,而引用錯誤條文,並非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自無更正之可能,此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所定行政處分瑕疵得補正之情形。至於原告有無違約之事實,一則原告始終爭執,再者縱有違約事實,原處分仍不得引用錯誤條文作為裁罰依據。 ㈡有關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⒈行政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本應考量諸般情事以綜合判斷,行政程序法第7 條各款規定,乃比例原則判斷步驟之問題,此乃法理上之當然,無庸待言,被告之主張,顯然對於比例原則之適用,有所誤解。 ⒉又按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4條第2 項(原證7 第6 至7 頁)規定可知,系爭契約中即與被告於因可歸責原告而致履約遲延時,得選擇終止契約或延長履約期限之權利,若被告選擇展延履約期限,原告又能於展延後之期限內完工,契約更明定此非該當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按行政行為不僅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於多種同樣可達目的方法可採用時,更應選擇對於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手段,為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明定。而查,本件系爭契約工期短促,任何人均無法於時限內無成,已如前述,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本應依上開附加條款第14條第2項 規定展延工期。詎料被告不僅未展延工期,反直接以此不合理工期認定原告逾期,更逕行提報原告為不良廠商,顯然是採取對於原告侵害較大之手段,更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與本法第6 條所之公平合理原則,自屬違法。 ㈢綜上,被告於系爭擴大維修契約先是訂定不合理之工期,其後又拒絕展延合理之工期予原告,方造成原告無論如何均無法在時限內完成,自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尤以原告為上櫃公司,於國防科技領域深耕多年,與國防部本有多個工業合作案件進行,對於我國國防科技之進步,多有助力,卻因本件遭提報不良廠商,無法繼續各該工業合作案件,國家利益亦因此而受損。是被告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遲延,終止合約,將原告提報不良廠商,導致原告權益公共利益受損,實有違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3 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PD97158 L143 )」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是○○○○「擴大維修契約」,與○○○○「主契約」,為二個分別獨立之契約,兩者之間並無互為條件之規定: ⒈系爭購案契約,為在海軍○○○○進行「#3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採購案號為○○○○○○○號,簽約時間為97年3 月14日,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9 萬元,維修項目有14項,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起至97 年3月24日止」。 ⒉在系爭擴大維修契約簽約之前,被告與原告就同一湘江軍艦,已另有一主契約,採購案號為PD96125L280PE 號,簽約時間為96年10月18日,契約金額為5,200 萬元,維修項目有157 項,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後由甲方代理人通知之次日起91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即97年2 月12日。 ⒊在政府採購法中,後續擴充契約,雖以主契約的規定為其建案之前提條件;但後續擴充契約之遲延或終止,卻應以其自己之規定時程,為其獨立認定之基礎。由於系爭擴大維修契約先前存在有一「主契約」,故「擴大維修契約」在建案方式上,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及依「主契約」第27條㈡明文規定,而進行之後續擴充採購。後續擴充採購建案後,仍須另行辦理招標、投標、決標及簽訂契約之行為。故對「主契約」進行後續擴充之「擴大維修契約」,為一獨立之契約。其與「主契約」之間,是二個採購契約,不是一個採購契約,各個契約之權利義務,按各個契約定之。因此可知,系爭契約為「擴大維修契約」,是被告於「主契約」以外,經由另外招標及投標、決標程序後所簽訂之獨立契約。雖然此二契約之工作,都是在○○○○上進行維修,但在「主契約」中,原告應修護的是整條船的總工程共157 項;而在「擴大維修契約」中,原告應修護的則是船上第3 號電機中的14個工項,兩者修的項目不同,並未重複。在此二契約之履約上,亦無互為條件之規定,此可見於「○○○○整艦委商契約」之附加條款(被證21),及「○○○○○○○○○檢修等14項契約」之附加條款(被證22)。另此二契約均適用之通用條款(被證23),亦無互為條件之規定。擴大維修契約項目與主契約項目縱使相關連,在主契約之履約上,原告亦已遲延,且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有鈞院99年度訴字第926 號判決為證。 ㈡擴大維修契約之遲延,與主契約是否延遲無關,應各自認定。原告不能以簽約前建案過程之遲滯,做為延遲履行所簽擴大維修契約之免責理由: ⒈原告在「擴大維修契約」上的履約遲延,與主契約的履約遲延無關。主契約中所涉擴大維修部分,僅是擴大維修項目之建案事項,在未完成採購作業程序及決標簽約前,尚無擴大維修契約之存在。而擴大維修契約中,並無以主契約之履約狀況,作為擴大維修契約開始或停止之「條件」規定。其亦無以須待主契約之完成,方可進行擴大契約之約定或條件。因此,不能以主契約之推遲,作為原告延遲履行擴大維修契約的免責理由。而擴大維修契約既經另行決標簽約,即應以所簽契約內之約定期程,做為履約之依據,不能再回溯到簽約之前建案過程的遲滯,做為其在履行所簽契約上延遲之免責藉口。⒉實則,被告未在「主契約」第27條所訂5 日內完成後續採購擴大維修項目建案之審核,是「主契約」中之責任,在「擴大維修契約」中並無如此之規定。而查此5 日內完成擴大維修項目之審核,僅為後續採購建案之準備,與主契約之履約,並不產生關連性,更尚未到嗣後所簽的「擴大維修契約」履約之程度。而另行建案之「擴大維修契約」,則是依政府採購法程序,另外獨立辦理之採購契約,其中並未訂有視「主契約」之履約狀況,作為調整「擴大維修契約」履約時程之條件。故原告在擴大維修契約的履約遲延,與其和被告在主契約進行中討論擴大維修項目之建案及被告另外進行之採購作業事項無關。換言之,不能以擴大維修之建案是在主契約進行中討論之事項,而在該討論有所遲滯時,就以該遲滯作為其後另簽擴大維修契約履約遲延的免責理由。原告將此二個契約混淆,並相互作為推諉遲延責任之理由,顯無法律上之依據。 ⒊再自「○○○○整艦委商契約與○○○○○○○○○檢修等14項契約履約關係一覽表」(被證24,簡稱「履約關係一覽表」)審視,可知該二契約之工項不同,「主契約」為157 項,「擴大維修契約」為14項。金額不同,前者為5,200 萬元,後者為439 萬元。而自時間點可知,「主契約」之委修工期為91日曆天,應於97年2 月6 日完工(見項次2 及3 )。而「擴大維修契約」之委修工期為10日曆天,應於97年3 月24日完工(見項次33)。更且,原告於97年3 月11日投標「擴大維修契約」時,已知悉其應在97年2 月6 日完工之「主契約」有遲延情事。因此,對於另外決標簽約,而於97年3 月14日開始工作之「擴大維修契約」,即不能再拿其自己簽約前即已知悉「主契約」之遲延情事,作為「擴大維修契約」不能按時履約之藉口。 ⒋更查,「擴大維修契約」在未簽約前,「主契約」之履約已經遲延落後,此可見於「履約關係一覽表」(被證24)。茲以其中最重要之節點說明: ⑴自項次4 可知,原告在96.12.13提出102 項擴大工程申請,但其在96.11.29「主契約」開工後20日曆天,總工程157 項中,已有103 項進度落後,其中甚至有55項未開工。 ⑵自項次7 可知,被告在審核原告所提出之擴大維修工項中,於96.12.25第二次與原告研討時,原告在主契約上之工程進度,已落後18% 。雖原告在97.01.15重新提出17項擴大工程之申請,但在此之前一週的97.01.07,主契約已呈幾乎停工狀態(項次9 )。 ⑶被告於97.01.21再通知原告其所提擴大工程資料不全時,主契約之工程已落後40.54%(項次17)。而雙方於97.01.24始確認14項擴大工程,並送採購作業。 ⑷97.02.19,主契約開工後101 日曆天,已逾主契約91日曆天之97.02.06完工期限,原告在主契約上之工程落後29% (項次22)。此時,擴大維修契約尚未招標,更未簽約。事實上,擴大工程採購計畫於97.03.07第一次議價,原告報價超底價,以致廢標。97.03.11擴大維修契約第二次議價,方始決標,並於97.03.14簽約及開工。 ⑸由上可知,「主契約」之未按時完工,是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並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162 號判決,就系爭購案主契約之遲延責任加以認定。故在二個獨立的契約關係下,原告更無以「主契約」之未按時完工,作為「擴大維修契約」(系爭契約)履約遲延免責之藉口。 ㈢原告履行擴大維修契約之違約及其責任: ⒈依擴大維修契約規定,原告應在97.03.24屆期完成工作,但其嚴重逾期(被證24「履約關係一覽表」項次35),經多次協調及催告不成,迄97年4 月7 日審查時已落後140%,致被告於97年5 月26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6號函(被證6 ),以原告違約情形已達終止契約之要件,而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規定,通知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契約,並告以有關沒收履約保證金、損害賠償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將另案檢討通知(被證5 )。嗣被告於97年12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證8 )。 ⒉原告延遲過久致未完成履約之重大違約事實,可見於本案終止契約後經由原被告雙方簽名確認之「點交清冊」(被證28)。在「點交清冊」中的「工程現況」欄,列有「已完成」與「未完成」兩個子項。在「已完成」項下,就合約各項次,區分⑴回裝,⑵測試,及⑶品管三項,其g 為完成之部分,而c 則為未完成之部分。在「未完成」項下,則敘明未完成之工作內容。自此「點交清冊」中,明確可見原告在擴大維修契約14項工項中,僅完成第4 項及第6 項二項之工作,其餘12項工作,均未完成。原告在訴訟中爭執其中一項廚餘清除槽,稱被告未准許回裝,實則係其未依規格提供品項。退步言,無論如何,其仍不能做為完成全部工作之證據。 ⒊被告認定原告履約落後140%比率之計算,是按時間計算。即按系爭契約應於97年3 月14日開工,並於10日曆天內完工,其每一日之進度比為「完工進度100 ÷日曆天 10=10」,至97年4 月7 日審查時,逾期14天,因此其履約落後進度之計算為:「完工進度100 ÷日曆天10× 逾期天數14=140%」,此有「湘江艦整艦委商等2 案履約爭議先期研討會議事項」為證(被證25)。被告以其進度落後140%,已逾系爭契約所規定的「逾期工期20% 」,同時並符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5 款所引述「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情事者」而可終止契約之規定。故被告於97年5 月26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7號函終止合約(被證3 ),並於97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證8 )。⒋嗣原告於98年1 月16日以(09)千附字第007 號函,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提出異議(被證9 )。經被告審查後,於98 年1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駁回原告之異議(被證10)。原告則在98年2 月9 日提起申訴,惟經行政院公共工程會99年02月12日第0980139 號審議判斷,認招標機關援引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為終止契約之表示,難謂不合,而駁回其申訴,其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而屬合法。 ㈣原告於「主契約」履約中提出擴大維修項目之建案申請,被告未於5 日曆天內完成審核,致影響原告遲延開始安排擴充契約相關準備履約事宜,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⒈擴大維修事項之建案審核責任: ⑴查主契約中,僅規定若有擴大維修工項之需要時,應如何建案,但並未規定「必須」有擴大工項之建案,亦未規定一經原告申請擴大維修工項,被告就「必須」同意該申請之項目。再者,依主契約第27條㈡規定,是原告要申請,被告要審核。因此,被告有審核權存在。既需審核,就有同意或不同意之不同結果,此項權利應為審核者所有。若被告審核時,發現原告所報擴大維修項目不完整或不實在時,並非不可要求原告再補送資料或予澄清確認,其因此造成時間的延展,屬原告之責任,不能反過來指稱是被告之責任。更進步言之,若原告不提出擴大工項之申請,或被告審核後不同意擴大工項,或被告逾期審核,致擴大工項不進行,而未簽署擴大契約時,並不能指稱原告或被告應負主契約之違約責任。實際上,原告若逾期提出擴大工項的申請,只產生被告可以其逾期為由,而拒絕為擴大工項的採購建案。反之,若被告未於5 日內完成審核,而未建案,原告亦有權不承接該擴大工項的工作,結果是雙方無擴大維修契約之成立而已。由此可知,擴大維修之建案,只是一個選項,不是主契約之必要「條件」。惟一旦選定擴大維修項目,簽成契約,就要依擴大維修契約所定的時程履行,不受主契約之拘束。換言之,擴大契約的履約,應以擴大契約本身的時程為認定的依據。該14項擴大維修契約的有否遲延,並不影響主契約按時程維修的責任;而主契約的有否遲延,亦不能作為擴大契約遲延免責的理由;更不能以在主契約階段中之建案遲滯,作為嗣後所簽擴大維修契約履約遲延的免責理由。 ⑵由上可知,原告於「主契約」履約中提出擴大維修項目之建案申請,以及被告之審核,均是「主契約」中應進行之事項,故若有違約,是違反「主契約」,而非違反「擴大維修契約」。故原告以其作為嗣後所簽「擴大維修契約」(系爭契約)履約遲延的免責理由,即與事實不符。 ⑶再自時間點言,原告匆忙於A+30日的最後一天(96年12月13日)提出102 項不明確的擴大維修項目,交付被告在5 日內審查以建案,被告審查發現不合而要求重提,遲至97年3 月7 日始辦理議價開標。這些遲滯,均屬簽約前之行為,與原告應依系爭擴大維修契約所約定之時程履約一事,不生關聯性。更且,此遲滯結果,是被告的擴大維修購案受到影響,進一步推遲擴大維修契約之簽署,卻不是簽署了擴大維修契約後,原告即可以此主契約建立擴大維修購案時審核及進行採購作業遲滯,而免除其嗣後所簽擴大維修契約時程履約之責任。 ⒉被告已在5 日內完成審核,惟因原告所提資料不完全,須經雙方討論確認,致未在5 日內完成,進入採購作業,非被告之責任: ⑴原告在96年12月7 日提報申請擴大工程時,並未依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之規定辦理,經被告要求補正後,原告於96年12月13日提出擴大工程申請時,被告於96年12月17日始接獲原告提報之資料,其項目多達102 項(被證24之一覽表,項次5 )。而依主契約之規定,被告對此申請有審核權。經審核後,發現原告所提資料不全,故被告在96年12月22日邀請原告當面告知審查結果,並請其依約再補正資料,並未逾5 日之期限。嗣被告在96年12月25日與原告研討其所提工項(一覽表項次6 及7 ),審查後於96年12月26日同意5 項,不同意9 項,尚有88項待雙方討論。而原告在97年1 月15日(08)千附014 號函,列入5 項後,再列入17項(項次13),總計22項。雙方於97年1 月18日召開協調會(項次15),最後在97年1 月24日始確定擴大的工項為14項(項次19)。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未在5 日內完成擴大維修項目之審核,其後是因原告所補提的資料不完全及不適當,而須一再協調解決,並重新提出討論確認,才超過5 日。實際上,這些討論,都是採購建案過程必須澄清之事項,以免浪費公帑。但原告之履約,則應依所簽擴大維修契約之時程為之,不能以簽約之前之討論行為,做為其不依約履行之依據。 ⑵再自此審核過程,參以前述原告在96年12月13日提出102 項擴大工項之申請時,其在主契約上之工作已開始遲延之事實,可見原告是為圖獲得更多利益,竟提出被告無必要,而自己做不到的諸多工項,致被告花費甚多時間與原告確認,最後才自102 項減為14項,但原告連此14項都無法按時完成。反之,若原告在履行主契約時,已有遲延情事而無法按時完成,若再加入擴大契約之工作,豈不更加遲延,後果更嚴重。然原告卻以該102 項資料不全之補正討論澄清時間,指摘被告未在5 日內完成審核,做為原告未能按時完成擴大維修契約的免責理由,顯屬無稽。 ⒊自要約與承諾之法理及採購過程,檢討5 日曆天內完成審核擴大維修項目之責任: ⑴依要約與承諾之法理觀之,在「○○○○整艦委商契約」(主契約)第27條「後續擴充範圍」第2 項所規定的擴大維修項目,是「乙方應於A+30日曆天前提出申請」,及「甲方代理人應於5 日曆天內完成審核並由甲方代理人另案辦理採購作業」。自此規定,可知原告對擴大維修項目之提出申請,具要約之性質,而被告之審核,則具承諾之性質,被告審核後為同意之表示,方進入另案辦理採購作業之程序。此際,如果被告所為承諾之審核行為遲延,則原告有權在逾越5 日曆天內審核期間過後,主張其所提出擴大維修項目之要約已失效;或在該應完成審核之5 日曆天過後,撤回其所提出擴大維修項目之要約,而不執行該項工作。然而,原告不依此行為,在5 日曆天過後,仍與被告討論及確定擴大維修項目之內容,最後至97年3 月3 日進入採購程序,原告又提出報價投標,則其再主張被告遲延該5 日曆天審核期間(亦即要約期限) ,即已無法律上依據。 ⑵其次,在採購作業中,尚另有一要約與承諾法理存在,即招標為要約之誘引、投標為要約,而決標為承諾。由於廠商之投標具要約之性質,故在政府採購中,無論是公告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招標機關均不能強迫廠商投標,此為政府採購法之精神。系爭「擴大維修契約」,無論建案遲延有多久,無論是以公告招標或限制性招標方式為之,機關在建案後提出之招標文件,僅具要約誘引之性質,廠商均有一個不投標(不提出要約)的自由與權利。故若原告認「擴大維修契約」招標文件中之規定,有其無法同意之事項(例如認10日之履約期限不合理),不僅有權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之規定提出異議,其更有不投標(不提出要約)之權利,被告並不能強迫原告提出投標(要約) 。然原告既同意「擴大維修契約」招標文件(含履約期間)而於97年3 月7 日投標,並在決標後於97年3 月14日與招標機關簽訂擴大維修契約,即屬自認有能力依約履行相關義務,包括依擴大維修約所定交貨期程為簽約後10日曆天之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時程履約,不能再追溯主張其投標前建案中被告曾有未在5 日曆天完成擴大維修項目審核,其援引為之異議,並作為其嗣後投標及簽署「擴大維修契約」履約遲延非屬可歸責於己之理由,進而認被告不得終止契約。⑶更查,本案原被告就「擴大維修契約」進行二次議價後方決標,可見原告在「擴大維修契約」投標中,曾在價格方面提出主張,但超過底價,致被告不得不廢標,重新訂定標期,再與原告進行第二次議價。由於契約價格反映工作及時間等因素,原告若對價格有所堅持,何不在時程方面提出自己之主張,蓋其於訂約時既未在時程方面表示意見,而同意被告之時程,進行簽約,自不能於事後推諉,稱被告以其遲延而終止契約行為不合法。 ㈤擴大維修契約履約期限僅10日,是在原告提出之前提下而建案,並經由政府採購過程為之,不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⒈查被告之擴大維修購案,係由原告提出申請,被告審核後,再經由採購作業程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中後續擴充之規定,與原告投標並議價二次,最後雙方達成議價,並由被告對之決標,簽訂契約而依約履行。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之交貨期限,在被告據以投標之招標文件中已訂定明確。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在投標過程中有相當大的自主裁量權,決定是否投標及簽約。若原告認為其無法按交貨期限履約,自可不予投標。如上所述,其尚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等標期四分之一,且至少10日以上之期間,就該完工期限提出異議。若認為被告之說明無法接受,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10日內再提異議,甚至進而申訴。而其最後之退路,仍有權可以不投標及不簽約。 ⒉今原告在其可依法行為甚至議價中,均不予處理,得標後亦欣然簽約,卻在履約工作落後140%(被證6 )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時,反主張雙方所簽署契約中之交貨期限短,是被告濫用權利及違背誠信原則,則其可不投標、不議價、不簽約之權利,何不使用,反而在投標、議價,及簽約後,再主張其工作落後是因被告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結果,則此主張即無法律上理由。 ⒊更查擴大維修項目之審核過程,原告在96年12月7 日提報申請之擴大工程,並未依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之要求辦理,故左支部於96年12月12日以淞供0960005649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於96年12月13日再次具函提報擴大工程,惟左支部截至96年12月17日始接獲原告提報之資料,經審查後於96年12月22日邀請原告當面告知審查結果(未逾5 日),並請其依約再補正資料,左支部並將上述會議資料以96年12月24日淞計0960005871號書函(被證15)送原告。迨97年1 月9 日及23日雙方協調會議紀錄後,左支部於97年l 月24日以海營供應0970000487號函,將後續擴大維修之採購計畫清單送國防部審查。惟此時原告仍未依約提供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要求之相關資料,故左支部於97年1 月30日再以海營計畫電097001號函(被證16),再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允諾於97年2 月1 日前補正,惟其並未辦理,以致拖延。今原告自己延誤,卻指摘被告,即屬無據。 ⒋綜觀原告自提出擴大申請,迄至完成議價簽約期間,被告(含左支部)要求原告應提供之資料,均未獲辦理。尤其,本案擴大維修契約之締結,係由原告援引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而啟動,而且提出的工項多達102 項,自己最後連14項都做不到,但卻使被告在確認該擴大工項時,花費甚多時間,則原告在提出擴大維修項目申請時,本即可於此一時點起,開始安排擴大維修契約之相關準備履約事宜,而非遲至簽訂擴大維修契約後方開始準備履約相關情事。故不能以擴大契約僅10日之履約期限,做為遲延之理由,亦不能在約定後再依常理判斷稱其不知,更且,擴大契約是原告提出之議,豈有不知之理。 ㈥被告以原告違約致終止契約,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係依政府採購法為之,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中之比例原則: ⒈就原告主張的違反比例原則及立法目的而言,其僅泛泛指摘,而未能明確、具體指明被告98年1 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函,究竟違背的是行政程序法第7 條3 款中那一款之比例原則。尤其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規定之3 款原則,各不相同,頗具差異。但原告在訴訟中始終未予表明,更未舉出相關事證。故不知其所謂比例原則,究何所指。 ⒉至於被告駁回原告異議之行政處分,係在審查原告之交貨,早在97年4 月7 日時,擴大維修契約之工期落後140%(計算方式已如前述),逾期違約情形甚為嚴重,已達終止契約之要件。且原告根本不能履約,最後尚要被告的使用單位(左支部)自行設法將該工作完成,故知原告之違約顯屬重大,因此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函,其處分洵屬合法,並無違反任何比例原則之處。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會第0980139 號審議判斷中,已就其所認定之各項事實,詳細說明理由,原告自理由欄的記載均可知悉審議判斷主文之依據,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若原告不服原判斷之理由,是原告主觀上之認定問題,與審議判斷之理由不備無涉,其亦非比例原則之問題。 ⒋另外,原告將顯非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作為認定違法之理由,而為概括性的指摘,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亦不符認定「違法」之要件。 ㈦被告是依通用條款第17條規定終止契約,但在敘述附加條款第7 條第2 項時,誤植第3 項為第2 項,惟並不能以此誤植而改變原告違約之事實:被告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6號函(被證6 ),以原告至97年4 月7 日止,擴大維修契約之工期落後140%,而通知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契約,所依據的是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規定(被證5 )。雖然被告在指出違約情形時,稱其已達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2 項之條件,誤植第3 項為第2 項,但並不能以此誤植而改變原告違約之事實。且在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3 項第⑶款中,已明述「乙方違反政府採購法的101 條第1 項之情事者」,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情況」。而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就是「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故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不合法。 ㈧綜上,被告於97年12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函,以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為基礎,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證8 ),係按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為之,並無不法之處。嗣於98年1 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為駁回異議之決定,亦無違背法令情事,其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目的無關,原處分及審議判斷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以及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不分段開標、訂定底價、總價決標方式,洽主契約得標廠商即原告辦理議價採購,經議價2 次,於97年3 月11日以總價439 萬元決標予原告,雙方並於97年3 月14日簽訂擴大維修契約,約定交貨時間為簽約日起至97年3 月24日(工期含施工、驗收、缺改等期程),嗣被告以原告至97年4 月7 日止履約進度落後140%為由,以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6號書函通知原告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訂之主契約、擴大維修契約、決標紀錄、清單、被告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6號書函(終止契約)、97年12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函(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通知)等件影本各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之終止是否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審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次按,依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之附件「清單」第20項所載,本案適用「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其第17條「因賣方違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中17.1規定:「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以書面或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之損害賠償。」;另系爭擴大維修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7 條第3 項規定:「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原告)違約,立即解除或終止本約之全部或一部。……㈢乙方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情形者。」、第14條第2 項項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維修工作(包含乙方應提供材料或零件組之責任)不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包含驗收不合格之改時程)……,逾工期20% 仍未完工交貨,甲方代理人有權選擇予以展延或終止契約……。」 ㈡查本件依系爭擴大維修契約所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日起至97年3 月24日(工期含施工、驗收、缺改等期程)」,亦即原告依約應於97年3 月14日(簽約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止,完成契約附件「清單」所示14項工項之交付、整(檢)修、測試等工作,且施工、驗收及改善缺失等期程均包含在上開期間內。惟依兩造97年4 月18日會同點交後經雙方簽認之點交清冊所載(原處分卷2 附件20),系爭擴大維修契約14項工項中,原告僅完成其中第4 項及第6 項(含回裝、測試及品管),其餘工項或僅完成回裝、或尚在待料階段,而均未經驗收完成,足認原告確有未依約於97年3 月24日前完成契約所定工項交付之情事,且嚴重逾期,其逾期工期早已遠逾20% ,是被告依引通用契約條款第17條、附加條款第7 條第3 項約定(按被告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6號終止契約書函雖誤植為第7 條第2 項,但已據被告更正,上開錯誤並不影響被告終止契約權利之行使,且該書函僅係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原告謂該書函係行政處分,誤引條文錯誤非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所定得更正情形云云,顯有誤會),通知原告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兩造所訂之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點交清冊項次1 、2 、3 、5 、8 、9 、10、12、13、14均已完成回裝,待品管測試,另項次7 「廚房鐵胃」已進口,遭左指部誤認規格不符,致未能安裝,項次11「穢水處理機攪碎機總成、軟化汞、流量汞檢修」因須自國外進口,尚在待料中,可見其就完工項目外之其他項目並非毫無履約作為,且依被告標準,一項未完工,即屬全部未完成,均認定為逾期,顯屬過苛,遑論一般工程實務上計算進度,若已回裝或安裝完成,依據工程慣例,對於使用性設備通常進度上會給予90% ,對功能性設備會給予85% 進度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上開工程進度計算之慣例,已據被告否認,原告復未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稱其就完工項目外之其他工項並非毫無履約作為,以及項次7 之工項係遭誤認規格不符,致未能完成安裝等節,縱令屬實,仍無礙原告對於契約所定絕大部分工項均未能依約完成交付之認定,且被告在原告違約時,依約本有選擇解除或終止契約全部或一部之權,則被告在原告對於絕大部分工項均未能依約交付之情況下,終止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之全部,亦難認有過苛之情,原告上開所訴,核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係在主契約維修過程中發現有不屬主契約範圍,但為整艦維修所必須之工項,所辦理之後續擴充採購,與主契約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因被告辦理後續擴充採購審議程序之延宕,遲至97年3 月7 日始辦理第1 次議價,且所給工期僅10日,依常理推斷,10日內要完成14項貨品,還須向國外訂貨,無庫存時,尚須生產,再運送來台,乃不可能之事,更遑論契約所定期程還包括驗收及缺失改善,況原告之前已告知須向國外進口機件及各項維修所需時間,被告對之置若罔聞,顯係將自己作業之延宕,由原告擔負責任,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公平合理原則等節。經查: ⒈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係主契約之後續擴充採購,二者在事實上固有關連,但既係分別簽訂之契約,復有各自之給付內容、履約期間及價金之計算,法律上實為2 個獨立之契約,且依契約條文所載,亦難認二者在履約上有互為條件或彼此牽連之關係存在,是原告就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之履約遲延責任,自應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定認定,與主契約之履行或主契約履約是否延遲,尚屬無涉,合先敘明。 ⒉被告辦理主契約之後續擴充即系爭採購案審議程序,無論是否有原告所指延宕情事(即未在主契約第27條所定5 日內完成擴大維修項目之審核),因此部分係屬系爭採購案建案前之準備作業,與系爭採購案成立並決標予原告後,原告有無依所訂擴大維修契約依約履行之認定,並無關連,原告執此作為擴大維修契約履約遲延之免責理由,洵非有據。 ⒊原告雖指訴本件履約期限僅10日,顯不合理,惟原告若對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清單」所定交貨期限之內容有所疑義,原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並得依同法第75條及第76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然原告僅以97年3 月4 日以(08)千附字第025 號函請求被告允以決標後30日曆天交貨,交貨後7 日曆天內按裝完成(本院卷第77頁),並在所請未獲被告應允之情況下,未依法異議、申訴,仍於97年3 月7 日投標,並於97年3 月1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擴大維修契約,約定交貨期限為「簽約日起至97年3 月24日(工期含施工、驗收、缺改等期程)」,足認原告業已同意並接受該項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原告事後未能依上開約定交貨期限完成給付,自無從再執其標前得援引之情事追溯主張,亦難據此執為其本件未能依約履行之不可歸責事由。 ⒋末以,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係指機關辦理之採購程序應公平合理,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本件兩造業已簽訂契約,關於契約之履行有無遲延責任之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告徒以被告對其告知須向國外進口機件及各項維修所需時間,未予置理,乃係將自己作業之延宕,讓原告擔負責任為由,指摘本件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以原處分將其違約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然本件原告履約嚴重遲延,違約情事重大,已如前述,故被告以系爭擴大維修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情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其違約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比例原則。至於附加條款第14條第2 項約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履約遲延時,「得」選擇終止契約或延長履約期限之權限,此核屬被告處理系爭採購案在私法關係上之選擇權行使,原告指摘被告未選擇延長履約期限,逕以契約所定不合理工期認定逾期並提報為不良廠商,有違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非有據。再者,原告雖提出載有被告同意延長履約期限意旨之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62 頁),惟其上並無任何與會者之簽名確定,被告非僅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亦否認有同意展延之情,並參以原告亦以被告未選擇延長履約期限而為上述之指摘,是該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情,因此並不影響原告本件履約逾工期20% 以上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認定原告前開所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