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信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0號99年 5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27日以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25 億元,取得經營第一類電信事業全區及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全區行動數據通信業務(於97 年5月26日屆期)、北區及南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於97 年12 月2 日屆期)之特許執照,被告據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6 日所提供原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查核,原告於93年11月9 日變更資本總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4 億5 百萬元迄今,惟依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以下簡稱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97年5 月26日前之實收最低資本額應達7 億9 千萬元,於97年12月2 日前之實收最低資本額應達6 億4 千萬元,目前實收最低資本額應達6 億元,是原告因變更實收資本額低於其所經營業務規定實收最低資本額限制,違反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被告乃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以98年4 月13日通傳營字第0984102015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罰鍰30萬元,並命原告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管理規則第13條係規定電信事業籌設後及取得經營許可前之設立資本額,並無規定以符合規定之資本額設立並取得許可後,不能就虧損進行減資,且該條係為確保申請人取得許可時有足夠資金進行建設並完成技術審驗,始依法核發許可,其88年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0.25 億元,93年11月9 日為體現實質財務狀況乃減資打消多年累積之虧損,將資本額降低為4.05億元,非自始即以不足資本額取得執照,且其早已完成必要電信設備投資與基地臺建設,連續10年依電信收入比例繳交相關規費,並無未按規定募足資本額營運情事;又其歷年已投入約24億元之設備,具體實現申請與籌設所需資金與設費,因經營虧損始行減資,實質上未違反最低資本額限制之立法精神,倘其未將虧損減除,財務狀況並未較佳,僅徒然讓淨值遠低於資本額,最低資本額之限制實屬不當,縱有須維持資金之必要,亦應以實際淨值為準,始能體現真實財務狀況,其相關電信設備早已建設完成,無須投入新設備資金,目前亦無貸款且自有現金充足,財務狀況穩健,無可能發生對消費者保護不週情事,況其相關設備因使用多年已提列折舊體現虧損,且迄未予變賣,實質上未違反最低資本額限制之立法精神;又其早於97年6 月間行文被告主動繳回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使用頻率,經被告於97年7 月29日核准廢止,已不擁有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執照,實收最低資本額應達4 億元,而其在執行中區門號回收過程,面對消費者反彈,於97年8 月間函請被告同意以20萬門全區門號以替代無線電叫人業務中區門號繳回,迄未獲被告回覆,且其97年6 月時即提出要繳回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執照,被告亦未給予明確方向,事後始突然來函指示繳回,完全忽略消費者門號問題,並為落井下石之處罰,令人不解與遺憾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於88年12月27日當時之實收資本額為20.25 億元,後乃因連年累計虧損,後於93年11月9 日為體現實質財務狀況,始予減資將多年累計虧損打消,而將資本額降低為4.05億元,故原告並非自始即以不足之資本額取得執照,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所提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係歸屬於該管理規則之申請與審查乙節,而第13條條文規定「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相關限制規定。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二億元。(二)全區:新臺幣四億元。……」,顯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係屬於申請審查之設立資本額,並無規定電信公司已符合規定之資本額設立,並經被告技術審驗及取得主管機關營業許可後,不得因經營虧損將累計虧損部份進行減資,故被告以原告之後減資後之資本額低於前開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為由,加以裁處,應不合理。 (三)再按,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條文第3 項規定「同一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顯見第13條係規範籌設後及取得經營許可之前的設立資本額,以確保申請人取得該電信業務時有足夠的資金進行建設並完成技術審驗,被告才會依法核予設備審驗許可與經營許可。而原告於88年12月27之資本額為20.25 億元,且早已完成必要之電信設備投資與基地台建設,並經被告設備審驗通過發予營業許可,才能開始營業對外銷售,原告並已連續十年依電信收入之比例繳交相關規費,並無未按規定募集足夠資本額進行設立、建設或營業之情事。 (四)行動通訊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中,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主要係為確保申請公司依照該申請業務之需要進行各項設備及經營業務所需資源之投入。原告歷年己投入約24億元之機房設備與用戶終端設備,已具體實現申請與籌設所需之資金與設備,然而因經營電信業務有累積虧損,始將虧損部份減掉以體現實際狀況,實質上,並未違反最低資本額限制之立法精神。如原告未將虧損部份減掉,雖空有實收資本額,惟實質財務狀況並較佳,只是徒然讓公司淨值遠低於資本額,造成虛胖假象。故所謂「最低資本額」之限制實屬不當,縱有需維持公司資金之必要,亦應以公司實際淨值為標準,始能體現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以保維持公司之財務穩健,故「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以最低資本額作為規範標準實屬不當,被告自不應引用該規則而對原告加以裁處。 (五)再者,原告之呼叫器業務之電信設備早已建設完成,已無需投入新設備之資金從事新建設,相關持續維護設備之資金亦為十分充足。更有甚者,原告目前並無貸款且自有現金充足,公司財務狀況穩健,加上相關電信費用之收入均是服務完成後才會對消費者收取,而且原告呼叫器業務已使用免月費,並無可能因財務狀況而對消費者保護不周之情事。又,從會計原則而論,所有電信設備均需每年提列折舊,原告從事傳呼業務因設備使用至今已近十年,已完全提列折舊體現虧損,且原告至今並未變賣任何電信設備(而且呼叫器設備也無可變賣市場), 實質上,並未違反最低資本額限制之立法精神。 (六)再者,被告認定原告目前實收最低資本額應達6 億元,亦有誤解: 1、按原告早於97年6 月17日(97)聯(行)函字第970617-01 函主動發文繳回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使用頻率,並於97年7 月29日收到被告核准廢止函在案(參原證3) ,故原告早已不再擁有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之執照,故目前實收最低資本額應達4 億元而已。 2、惟原告在執行前述中區門號之回收程序時,多數消費者無法接受門號註銷或改號的安排,並造成消費者極大的反彈聲浪。面對消費者的反對壓力,原告於97年8 月21 日 以(97)聯(行)函字第970821-01 號函,請被告同意以09466 及09468 二十萬門全區門號以替代無線電叫人業務中區繳回門號,本案申請至今一直未得被告之回覆。 3、原告於97年6 月17日即提出要繳回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執照,然被告至今未給予原告明確方向,令原告不知如何進行後續步驟。事隔近一年,被告突於98年4 月13日以通傳營字第09841024900 號來函指示辦理繳回中區特許執照,否則被告就公告廢止,被告完全忽略消費者門號問題,令人不解。 4、原告早已不再擁有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執照,卻因被告未曾就原告於97年8 月21日(97)聯(行)函字第970821-01 號函做任何指示,令原告不知如何進行後續步驟,造成被告98年度計算資本額之誤解,被告卻來函對原告處罰並完全忽略原告於97年8 月21日(97)聯(行)函字第970821-01 號函之請示,令人不解。原告考量消費者方面之困難向被告提出請求協助,不僅沒有得到協助,卻招致落井下石的處罰,令人疑憾。 (七)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 1、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 條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394 號、402 號解釋在案。 2、本件被告固依電信法第14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行動通信業 務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並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及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核處罰緩新台幣30萬元在案。 3、惟查,電信法第14條第6項固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但對違反義務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未為具體明確之授權。 4、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 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上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第3 項,既未經電信法明確授權規定處罰之要件,電信法對於合法籌設後市亦取得特許執照之電信業者,如嗣後依法減資,是否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亦無明文規定,被告逕依電信法第63條處罰,自不符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應予以糾正,原告依法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2 千萬元。(二)全區:新臺幣6 千萬元。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5 千萬元。(二)全區: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2 億元。(二)全區:新臺幣4 億元。」及第3 項規定:「同一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 (二)次查被告85年4 月29日發布之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9 條第2 項(即現行條文第13條第2 項)規定,除就各項業務之應實收最低資本額外,並規定各經營者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其立法說明略以,為合理規範申請經營者之資本結構、經濟規模,爰明定其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及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例。揆諸前揭立法說明,原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經營者在開始營運後亦須維持公司資產達一定比率之自有,並維持公司之財務穩健,嗣後於92年6 月18日修正時,以業者業務經營之良窳,與業者是否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之關聯性較低,爰刪除有關自有資金維持率之相關規定,是應收之最低資本額與應維持自有資金最低比率之規範意義與目的不同,而公司資本為股東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總額,為衡量公司保有相當現實財產之標準,公司存續中須經常維持相當資本額之財產,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自應維持主管機關所定各類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準此,原條文規定,除係要求申請經營者於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所應具備之實收最低資本額,並要求業者於開始營運後,亦須維持其資金。原告稱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僅規範籌設者取得經營許可前之設立資本額,顯係誤認法規,所述各節核不足採。 (三)原告雖於97年6 月17日(97)聯(行)函字第970617-01 函主動發文繳回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使用頻率,並未陳明隨同繳回中區執照,被告乃以97年7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700204390 號函核准廢止原中區執照獲配之頻率,惟該處分函說明四載明,請原告繳回中區特許執照,然至今尚未繳回,特許執照尚未經被告廢止、註銷或屆期失效,特許執照仍屬有效,故原告實收最低資本額至今應達6 億元,目前原告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僅為4 億500 萬元,不符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其違法狀態仍持續中,原告違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至於有關原告函請被告調整以09466 及09468 二十萬門全區門號以替代無線電叫人業務中區繳回門號等節核與本案無涉。 (四)按原告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無線電叫人業務、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業於97年12月2 日屆期)及行動數據業務(業於97年5 月26日屆期)等行動通信業務經營者,實收資本額低於其所經營業務規定實收之最低資本額限制,被告以原告違反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及被告裁處違反電信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核處罰鍰30萬元,並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尚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理由,原告指摘系爭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本院撤銷云云,顯無理由,為此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6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特許之方式、條件與程序、特許執照有效期間、事業之籌設、履行保證金之繳交方式與核退條件及營運之監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違反交通部依第14條第6 項所定管理規則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或廢止其特許。」為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及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規則依電信法第14條第6 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經營本業務者,以依公司法設立或籌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外國人持有股份總數應符合電信法相關限制規定。前項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應依業務種類,分別符合下列規定: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新臺幣二億元。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2 千萬元。(二)全區:新臺幣6 千萬元。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5 千萬元。(二)全區:新臺幣1 億5 千萬元。四、無線電叫人業務:(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2 億元。(二)全區:新臺幣4億 元。五、行動電話業務:(一)北區、中區、南區:新臺幣20億元。(二)全區:新臺幣60億元。同一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公告開放之各項業務分別提出申請。經依法定程序取得二種以上核可經營之業務時,如各該業務有實收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應於核可籌設後分別計算其應實收最低資本額;經營者同時經營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務者,亦同。」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1 條及第13條定有明文。上開管理規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被告資為本件處分,本院予以尊重。又法規命令係為補充法律定之不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346 號、347 號解釋,法規命令之授權,若目的特定確立、內容具體、範圍明確,自得課人民以義務或限制其權利,進而亦可設有罰則。查前述管理規則乃依據電信法第16條第6 項授權,由被告發布訂立,而管理規則第13條之規定,與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特許之條件、事業籌設、事業營運監督及管理有關,本符合前述目的特定、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原則,並未違法。從而第一類電信事業之原告,若違反上開管理規則第13條規則,自應依電信法第63條裁處;原告指稱上開違反義務之處罰,構成要件不具體明確,進而指稱本件裁罰違法云云,並不足採,應先敘明。 (三)再按92年6 月18日修正前管理規則第9 條第2 項(即現行管理規則第13條)明定,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及應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目的在規範申請經營者之資本結構、經濟規模,以使其在開始營運後亦維持公司自有資產達一定比率,維持財務穩健,嗣考量業者業務經營良窳,與其是否維持自有資金之最低比率,關聯性較低,爰於92年6 月18日修正刪除申請經營行動通信業務業者自有資金維持率之規定。此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附原處分卷第19頁以下可稽。是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與應維持自有資金最低比率之規範意義與目的不同,而公司資本為股東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總額,為衡量公司保有相當現實財產之標準,公司存續中須經常維持相當資本額之財產,經營行動通信業務者,自應維持主管機關所定各類業務之最低實收資本額;方能達成健全電信發展,增進公共福利,保障通信安全及維護使用者權益之立法目的(電信法第1 條),同時參酌電信法第12條第7 項規定,有關本件原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事項,從而原告主張已依管理規則規定,於申請設立時,提出合於規範資本額,且歷年投入設備已具體實現申設所需資金及設備,後因虧損減資而降低實收資本額,體現實際財務狀況,並未違反管理規則第13條最低資本額規定,同時縱有維持資金之必要,亦應以實際淨值為準云云,即與上開法令立法意旨及解釋不符,不能採據。 五、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被告97年7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700204390 號函、原告97年8 月21日(97)聯(行)函字第970821-01 號函、被告98年4 月13日通傳營字第09841024900 號函、原告98年5 月7 日(98)聯(行)函字第980507-01 號函、原告98年5 月11日(98)聯(行)函字第980511-01 號函;及被告提出交通部92年6 月18日交郵發字第092B000054號令、原告97年6 月17日(97)聯(行)函字第970617-01 號函、被告98年4 月15日送達證書、原告98年5 月訴願書、臺北市政府98年1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518300 號函(不可閱)附原處分卷;及被告98年4 月10日第17次分組委員會議紀錄、原告全區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原告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原告全區行動數據通信業務特許執照、原告北區及南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名單暨其業務項目一覽表、無線電叫人業務業者名單等(以上均為影本)附訴願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一)原告申請經營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虧損故,於93年11月9 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10億元,實收資本總額4 億5 百萬元,迄未再變更。而原告原申請經營之全區行動數據業務、北區及南區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特許執照效期分別於97年5 月26日及97年12月2 日屆滿。故依管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規定,原告經營本件特許業務,於97年5 月26日前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7 億9 千萬元,於97年12月2 日前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6 億4 千萬元。而以原告目前仍有之全區及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計算,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6 億元,現登記實收最低資本額為4 億5 百元。(二)原告於97年6 月17日以(97)聯(行)函字第970617-01 函略以,原告因其無線電叫人業務量萎縮,擬繳回原使用之中區285.4125MHz 及全區284.9125MHz 、284.7375MHz 頻率等語;被告則於97年7 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700204390 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申請繳回並廢止無線電叫人業務使用中區285.4125MHz 及全區284.9125MHz 、284.7375 MHz頻率之核准,依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予廢止;並於說明四及五明確載明,原告應於文到1個月內向被告申請電臺執照及特許執照之換發及回中區特許執照及所獲配之電信號碼。惟被告迄未繳回上開中區特許執照。 (三)原告97年8 月21日(97)聯(行)函字第970821-01 號函被告略以:因前述中區特許照獲配號碼共計二十萬門,因消費者無法接受門號註銷或改號之安排,且被告更無力負擔消費者可能之損失,無法執行繳回電信號碼之命令,爰請求被告同意原告繳回09466 及09468 二十萬門全區門號以替代無線電叫人業務中區繳回門號。被告則於98年4 月13日以通傳營字第09841024900 號函原告略以,原告申請繳回並止無線電叫人業務使用中區285.4125MHz 及全區284.9125MHz 、284.7375MHz 頻率之核准,業經被告於97 年7月29日通傳營字第09700204390 號予以廢止在案,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辦理繳回中區特許執照,逾期不繳者,原告將逕依電信法第68條第2 項予以公告註銷。 六、經查本件原告現登記實收最低資本額為4 億5 百萬元,而其現仍經營之全區及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6 億元,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管 理規則第13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爰依電信法第63條規定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一)原告雖辯稱申請設立時,提出合於規範資本額,且歷年投入設備已具體實現申設所需資金及設備,後因虧損減資而降低實收資本額,體現實際財務狀況,並未違反管理規則第13條最低資本額規定,同時縱有維持資金之必要,亦應以實際淨值為準云云,核與上開管理規則第13條及電信法之立法意旨不符,詳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二)原告再主張業已繳回中區無線電叫人業務使用頻率並經被告同意廢止,故扣除此項業務,目前原告依管理規則,最低實收資本額為4 億,被告認定原告最低實收資本額為6 億實有誤會。然查; 1、如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記載,被告於97年7月29日以通傳 營字第09700204390 號函准廢止原告申請之電訊頻率,且一併限期原告申請電臺執照與特許執照之換發及繳回中區特許執照,然原告迄未繳回;故上開「中區特許執照」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廢止、註銷或屆期失效,自仍屬有效,仍應算入本件最低實收資本額。 2、至原告請求被告同意繳回09466 及09468 二十萬門全區門號以全區門號替代無線電叫人業務中區門號之繳回云云,除與本件爭執無涉(「中區特許執照」是否繳回或廢止、註銷等失效)外,原告亦舉不出法律上依據可為如是主張,此外上開門號涉及頻率等稀有資源,及本件電信事業特許經營之特性,若無法律依據,被告尚不能無其他配合條件擅如原告所請而調整,應併敘明。 (三)至於原告另指稱本件被告原處分依據之法規,有構成要件未具體明確授權之違法云云,本院前引之法規並無授權不明確情形詳如上述,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本件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等均不足採,而原處分如前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