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99年6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標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採購案1 件,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98年6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80027636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905,28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雖於96年5 月參與投標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採購案,雙方預期在臺灣銀行1 人股東情形除去後為股務服務及對價給付,然因臺灣銀行從招標至目前只有股東1 人,實際上無股務事務可資處理,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尚未能履行,並無所謂履約期間,自無所謂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情事,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之適用: 1、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明定在採購契約「履約期間」方有此2 條文之適用。臺灣銀行於92年7 月1 日依據公司法規定,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惟一股東為財政部。96年間政府政策,擬將國營之臺灣銀行股份釋出,臺灣銀行為1 人股東財政部所持股票釋出需要,而將其「假設」1 人股東財政部釋出股份致股東人數增加,可能發生的股東會召開、股東名冊變更等股務事務,於96年5 月對外進行招標委託處理。原告於96年5 月參與投標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採購案,並簽訂「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契約期間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辦理股務代理契約書第2 條股東會召開、股東名冊變更等股務事務。惟之後政府政策改變,不釋出臺灣銀行股份,只擬釋出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金控公司)之股份。因此,97年1 月1 日臺灣銀行以股份轉換方式成為臺灣金控公司的子公司,架構成臺灣銀行的1 人股東為臺灣金控公司,臺灣金控公司的1 人股東為財政部。97年11月7 日政府立法通過「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明定溯及自97年1 月1 日施行,完備臺灣金控公司設立之法源依據。亦即,因政府政策改變,改成由財政部釋出臺灣金控公司股份,非釋出臺灣銀行股份,臺灣銀行已無因股票釋出致股東人數增加而有股務事務處理之需要。此有: ⑴、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銀行網站成立沿革顯示:92年7 月1 日起,臺灣銀行的1 人股東為財政部;97年1 月1 日起,臺灣銀行的1 人股東為臺灣金控公司,臺灣金控公司的1 人股東為財政部。 ⑵、「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及臺灣金控FAQ :「Q8:臺灣金控公司是股票公開發行公司嗎?A8:為強化公司治理及為日後全民釋股預作準備,本公司業於98年11月17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辦股票公開發行生效…」。 ⑶、98年8 月6 日新聞報導:「臺灣金控董事長張秀蓮今(6) 日表示,財政部已同意臺灣金控公司公開發行,只要再經金管會核准,預計年底可完成所有公開發行程序,如果一切順利,最快明(99)年底即可掛牌上市。」可參。 2、臺灣銀行從成立公司後迄今一直是1 人股東之公司,臺灣銀行並無因股票釋出致股東人數增加而有股務事務處理之需要。而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5條規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3 月15日(91)台財證㈠字第108711號函釋;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經濟部92年8 月25日商字第09202174830 號函釋意旨,1 人股東之公司係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由1 人股東逕行指派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無須召開股東會,無須辦理股東會開會通知、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之整理與統計、或編製股東會議事手冊及年報等手續;更因僅股東1 人,無須處理股東股份過戶轉讓或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編制及管理等種種股務事務。簡言之,在「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契約期間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臺灣銀行並無任何股務代理契約書第2 條股東會召開、股東名冊變更等股務事務可資原告處理,亦未給付原告股務服務報酬。此並有臺灣銀行99年5 月6 日銀秘字第09900197411 號函確認:「統一證券公司於代理臺灣銀行股務期間,未提供召開股東會相關事務服務,且未收取股務代理報酬」可證。 3、因此,96年5 月臺灣銀行係將其「假設」因增資致股東有1 萬人以上而可能發生之股務事務對外進行招標委託處理。此觀「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採購案報價單」備註欄註明:「⒉本行目前股東戶數為1 戶,投標係以股東戶數1 萬戶為報價基準。」明白揭露因臺灣銀行股東僅1 人,無實際股務事務可供投標廠商處理,要求投標廠商對臺灣銀行股務處理對價之投標,係以未來「假設」該銀行有股東1 萬人為參加投標之報價基準。因此「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規定,若臺灣銀行股東人數仍為1 人,無實際股務事務可供原告處理,該銀行無支付報酬之義務;「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亦因簽約時臺灣銀行只有股東1 人,無實際股務事務可供處理,臺灣銀行無支付報酬義務,原告既無股務事務代理報酬,履約保證金無所附麗,故原告無須繳交履約保證金。 4、按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依該法所簽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民法之適用。據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7號民事判例意旨,臺灣銀行雖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程序將可能會發生之股務事務對外進行招標委託處理,然而,從招標至目前臺灣銀行仍只有股東1 人,該銀行實際上無股務事務可供原告處理,雙方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臺灣銀行股東1 人情形(不能情形)可能可以除去,雙方是預期在1 人股東情形除去後(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股務服務及對價之給付,在1 人股東情形除去前(不能之情形除去前),臺灣銀行因無股務事務可供原告處理,無支付報酬之義務;原告亦因未提供實際股務勞務服務,無要求給付報酬權利。亦即,縱認臺灣銀行與原告雙方雖名義上有「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關係,但實際上雙方是預期在1 人股東情形除去後(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股務服務及對價之給付,在1 人股東情形除去前(不能之情形除去前)臺灣銀行或原告均無從依據「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向對方要求履行股務服務義務或要求給付報酬義務。故臺灣銀行與原告尚未發生因提供股務勞務服務而生債權債務之採購「對價」關係,本件契約尚未能履行,無履約期間,自無所謂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情事,而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適用。 ㈡、原告未達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適用標準: 1、被告94年3 月11日研商「協助(廠商)解決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相關問題與籌組專案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同意「以分公司名義投標者,得以分公司實際僱用員工總人數計算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可明所謂「員工總人數」,非以同一法人格之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係以「實際參與採購業務單位機構之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並認為契約期間內未有任何交易者,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原告為綜合證券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44條及第45條規定,證券商分為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如同時經營承銷、自營及經紀3 種業務者為綜合證券商,須分別依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種類申請設置。且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4 條規定證券商業務人員,應為專任;證券商辦理經紀業務人員、辦理自營業務人員以及內部稽核人員,不得辦理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或由其他業務人員兼辦。第12條規定綜合證券商之承銷、自營及經紀3 種業務人員,均須向主管機關登記後始能執行該項業務,且有專任限制不得兼任其他業務,無法互相流用。而原告所承接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業務,係屬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其他業務」,僅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准許開放之代辦附屬業務。 2、是以,原告參與臺灣銀行之股務代理招標案時,雖投標時須以綜合證券商公司名義行之,但實際上依照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規定,能從事該項股務代理事務者,僅為股務代理部門,其他承銷、自營及經紀部門業務人員,均須受專任限制無法互相流用。因此,計算原告「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應以實際參與採購業務單位機構之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準,即應以原告股務代理業務部門員工總人數為計算基礎。本件契約期間原告股務代理業務部門人數僅為42至44人之間,並未超過100 人,未達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適用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察,竟以原告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人數,核定應繳納代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不當。 ㈢、承上述,臺灣銀行從成立公司後迄今一直是1 人股東之公司,並無任何股務代理契約書第2 條之股務事務交付原告處理。至於臺灣銀行98年5 月20日銀秘乙字第09800225121 號函載「因臺灣銀行僅有股東1 人,仍持續請統一證券提供免費服務」乙節。係因該銀行與原告簽訂「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契約期間為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當時契約期間即將於98年6 月30日屆滿,臺灣銀行遂於98年5 月20日來函確認原告免收股務事務代理報酬而已,即實際上,雙方是確認臺灣銀行僅有股東1 人,該銀行確實沒有股務事務可供原告處理,故原告無報酬請求權。至於被告提出所謂原告提供免費服務事項表,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原告確實在「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契約期間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未曾為臺灣銀行辦理第2 條之股東會召開、股東名冊變更等股務事務,更無所謂免費提供董監事變更登記或公開發行事宜之協助事項等。尤其上開文件既無記載製作人名稱,亦無記載提供服務期間,更無檢附相關事證,其上所謂免費提供董監事變更登記或公開發行事宜之協助事項,並非「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第2 條契約標的之股務處理,被告空言主張,誠屬無據。 ㈣、再據臺灣銀行99年5 月17日銀秘字第09900218341 號、99年5 月6 日銀秘字第09900197411 號函內容,原告於代理臺灣銀行股務期間,因該銀行僅有股東1 人,確實無須、實際上亦未提供「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召開股東會相關事務之股務服務。因此本件「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無執行履約事務,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無所謂履約行為或履約期間,自無所謂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情事,應無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之適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政府採購法第2 條明確規定政府採購之範圍,原告得提供招標機關所需之勞務,自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1、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88年6 月8 日工程企字第8806450 號函謂:「…本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專業服務及技術服務,即包括律師、會計師、建築師及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所提供之服務。」,原告所標得之「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乙案,實係招標機關委託原告為股務事務代理人,為其辦理該契約第2 條所列之各款股務事務,承上開函釋意旨,自為政府採購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勞務。原告既得提供招標機關所需之專業服務,自當合於政府採購法第2 條所稱之採購。 2、民法第246 條所規定之「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目前國內實務及通說係以契約標的內容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方有本條之適用。然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所規定之契約標的乃屬原告專業範圍內所能經營之業務,其與自始客觀給付不能或所謂「任何人窮盡一切方法都無法給付」之情形有間。又對價關係之有無並不妨礙政府採購契約之成立,政府採購法所欲規範者即公部門所為之私經濟行政(工程會89年8 月17日工程法字第89023741號函參照)。但公、私法適用之判斷向來係實務上之難題,而對價關係乃私法領域中的特徵,尤以契約行為最為明顯,故判斷有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對價關係僅係一簡易之判斷標準,然並非所有契約均具有對價,例如民法上無償委任之情形係不完全雙務契約,當事人之給付亦無對價可言,原告顯係誤解法令。 3、綜上,本件公法爭議之爭點在於原告與招標機關簽訂之契約有效成立,但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未有履約事實,亦無履約之必要(因股東仍僅有1 人),原告更無因給付勞務而獲報酬之情形下,是否仍應依契約所訂期間計算其應繳納之代金。按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從事所有交易行為前,自應審慎合理評估商業上之風險,就成本之付出與利潤之收取衡酌考量,且亦無例外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之可能。本件公法爭議中,原告於投標系爭採購案前應針對利潤及所應付出之成本、風險合理考量,然原告未於投標前審慎考量,徒將商業上之風險與法律上義務混為一談,自無足採。 ㈡、所稱「特別公課者」,係由國家對人民以公權力課徵,納入封閉之財政循環系統(特種基金專戶),用以挹注國家特別支出之金錢給付義務。惟特別公課對特定義務人課予繳納租稅之金錢義務,仍屬增加人民財產權上之負擔,故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26 、593 號解釋參照)。職是,方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規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已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亦即其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方式,係以該單位每月1 日參加勞、公保人數為準。原告訴稱得標廠商員工總人數之計算應以實際履約單位之人數為計算。惟工程會90年3 月13日工程企字第90007332號解釋函說明二,業明確指出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之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原告既以總行名義投、得標,被告依據其總行之投保單位覈實計算代金,自無違法律優越原則及相關法令。再者,原告以強化其實際執行人數為計算之論點,無視員工總人數係以「投保單位」為計算標準,亦忽略總、分支機構個別為投保單位此一要件,執意引以為據,甚屬無稽,核無足採。 ㈢、被告94年4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40010660號函之會議決議僅限標案為共同供應契約,始得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按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共同供應契約係指2 個以上之機關對於相同之「財物」或「勞務」均有需要時,由其中1 個機關出面與招標、審標、決標、完成訂約後,於契約中有註明之機關或得廠商同意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條款與廠商完成交易。且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共同供應契約僅限指定之訂約機關及採購項目,非所有機關或採購項目皆得辦理共同供應契約。基於共同供應契約之特性,因具共同需求或共通需求。蓋共同供應契約係由一機關進行採購並與廠商訂定採購契約,其他機關如對於相同標的有需求,則可利用此一契約要求供應,無須另外進行招標程序,具便利機關免重複辦理招標程序之性質,與非共同供應性質並不相同。然就採購項目之特定,共同供應契約之履約項目端視機關之需求而定,被告基於廠商對履約之數額並無預見之可能,故例外排除於未受任何需求之共同供應契約得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既為例外,應採嚴格限縮解釋乃法理之當然,故非共同供應契約因履約項目明確,當然受該法第98條之規範。職是僅限標案為共同供應契約始有該決議之適用,本標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事務委託代理採購案」(標案案號133-096-B061)為限制性招標既非屬共同供應契約,則當無援引上述會議決議之可能,原告主張純屬誤會。 ㈣、至臺灣銀行99年5 月17日銀秘字第09900218341 號函說明二略以:依臺灣銀行與原告簽訂之股務代理契約約定,原告應為該銀行辦理之事務,規範於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中云云,該條規定第12款關於前列各款附帶其他事項,屬於概括規定,且臺灣銀行於98年5 月20日銀秘乙字第09800225121 號函請求原告持續提供免費服務,顯見原告無辦理臺灣銀行股務代理之事務,且有提供其他無對價之服務,而該服務項目亦為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概括,故原告確有實際履約,惟履約項目為無償免費。是以,原告過於強調未收取股務代理報酬來免除公法上之義務,對於政府採購法、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等法規之認識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本件應繳納代金一覽表、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被告98年6 月11日原民衛字第0980027636號處分書、原告部門人數統計表、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採購案報價單、行政院98年12月8 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350號決定書、臺灣銀行98年5 月20日銀秘乙字第09800225121 號函;臺灣銀行99年5 月6 日銀秘字第09900197411 號、99年5 月17日銀秘字第09900218341 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11、16-32 、35-36 、60、62、91-95 、97頁;本院卷第75-76 、8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系爭原住民就業代金3,905,280元,是否合法? ㈠、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第1 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 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 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3 條、第7 條第3 項、第8 條、第9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依87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公布當時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已於96年7 月11日更名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 百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固使身心障礙者於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內至少獲得1%之保障;然反觀原住民族則因缺乏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專法之保護,致於適用政府採購法時,虞有得標廠商將2%名額全部移作僱用身心障礙者,使得原住民族之工作權未能獲得比例之下限保障,是為避免政府採購法採合計方式造成偏頗僱用之流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於90年10月31日公布施行時,乃配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於該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第24條第2 項明定:「(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 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1%。…(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 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前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明定依政府採購法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達100 人以上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按該員工總人數1%之原住民,如有僱用不足該比例者,得標廠商即應繳納代金至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專戶,以保障原住民之工作權,而補充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內容,是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嗣於91年11月27日修正第107 條第2 項規定,亦配合明訂各僱用原住民及身心障礙者之人數應各達員工總人數1%。 ㈢、復按「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所明定。基於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所規定之基本國策;考量政府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對於就業機會之增加具有其影響力,立法院乃分別於87年5 月27日及90年10月31日制定上述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等規定,藉由政府採購程序加諸具有一定規模之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之責,以達改善原住民經濟狀況之社會福利功能。如有僱用不足者,得標廠商且應繳納代金,以確實保障原住民於政府採購案件之就業機會,乃屬立法裁量範圍;因涉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原住民工作權之利益之衡量,上述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復規定:「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是解釋政府採購法第98條有關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規定,至少應認於無可歸責於得標廠商致無行履約時,無其適用,此參被告94年4 月7 日原民衛字第0940010660號函檢送之94年3 月11日會議結論四:「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若於契約有效期內未有任何交易者,可由訂約機關出具證明,而不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而被告業陳明:此乃基於共同供應契約之得標廠商,對履約數額並無預見之可能,爰予排除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範(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第6-8 行被告補充理由⑶狀)甚明。 ㈣、經查,原告標得臺灣銀行股務事務委託代理採購案,雙方並簽立代理契約書;於該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4 條規定:「履約標的、規格、數量、地點:一、乙方(即原告)受託為甲方(即臺灣銀行)之股務事務代理人,為甲方辦理下列事務:㈠關於股票之過戶、質權之設定、消滅等登記事項。㈡關於股東或質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印鑑等之登記或變更登記。㈢關於股東名簿及附屬帳冊之編製與管理。㈣關於股票(包括權利憑證)之保管、換發、交付及交付簽證。㈤關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或股東會出席證之寄發及股東會出席通知書或委託書之整理與統計,以及其他對於股東之通知或報告之寄送。㈥關於股務事務之照會或事故報告之受理及其他有關詢問事項之處理。㈦關於股利(包括配股)之計算、發放及代扣稅款之代繳。㈧關於股份之統計及依法令或本契約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簽證機構或其他機構應提出有關股務事務之報告或資料之編製。㈨關於新股之發行、資本之增加或減少、股份之分割或合併等之股務事務事項。㈩甲方員工股務事務處理之各項配合措施。除前列各款外,其他有關股東及其他關係人就股務事務關係之申請或報告之受理。關於前列各款附帶其他事項。二、甲方有前項所定事務發生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於事件發生時即時通知乙方相關之內容,以便乙方配合辦理之。…四、下列事項由甲方自行辦理:…㈦其他依規定甲方應行公告或申報之事項。」、「服務事務代理報酬:一、本股務事務代理報酬按月計算,以每月登載於甲方股東名簿之最多股東人數(全部轉讓者不予計算)為準訂定如下,並以完成移交且正式代理月份為計酬開始月份。㈠基本費:股東戶數5 千戶(含5 千戶)以下者,每月報酬1 萬元。㈡級差費:股東人數超過5 千戶,每增加1 百戶為1 級差…每一級差每月增收報酬2 百元…」、「股務事務代理報酬之給付及其給付之條件:一、前條報酬,乙方(投標人)應於每月月底填具股東人數報告表及開立甲方(臺灣銀行)為抬頭之統一發票請款,但甲方之股東人數為1 人時,乙方免收前條報酬,即甲方無支付前條報酬之義務。…」有上述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 頁),足見原告係以提供處理臺灣銀行1 人以上(不含1 人)股東之股務服務,為其取得對價報酬之前提。 ㈤、次查,依臺灣銀行99年5 月6 日銀秘字第09900197411 號函說明記載:「…二、查本行為辦理公開發行業務需要,於96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與貴公司(指原告)簽訂股務事務委託代理契約,依該契約第4 條規定,本行之股東人數為1 人時,貴公司免收股務事務代理報酬,即本行無支付該報酬之義務。三、依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 項之限制(即股份有限公司應有2 人以上為發起人)。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該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四、緣以本行自92年7 月1 日改制公司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僅有政府股東(財政部)1 人,97年1 月1 日成立金控後,迄今亦僅有法人股東(臺灣金控)1 人。按前項公司法規定,本行不適用該法有關股東會規定,即本行無需召開股東會,職權由本行董事會行使。貴公司代理本行股務期間,依前述法規規範無需為本行辦理召開股東會事宜,自無法收取任何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75-76 頁),益見原告依上開契約第2 條應提供之股務服務,係以臺灣銀行有2 人以上股東為其履行要件。惟迄至系爭股務代理契約終止(即98年6 月30日),臺灣銀行股東始終維持為一人,而未曾通知原告辦理契約第2 條規定應由原告辦理之股務事務;原告僅於履約期間內,為驗證臺灣銀行是否續為股東1 人,俾檢核有無及時啟動前述服務事項之必要,由該行按月將公司基本資料及內部人事資料提供原告,並透過該公司電子線路向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司資訊觀測站)傳輸該等資料之免費服務,乃經99年5 月17日銀秘字第09900218341 號函復本院綦詳(見本院卷第80頁);核該傳輸服務既非關契約約定股務,顯應係屬契約第2 條第4 款第7 目中所指「其他依規定甲方(即臺灣銀行)應行公告或申報事項」,要非原告依同條第1 款所負股務服務給付範疇,是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按是否釋股乃繫之於臺灣銀行,非原告得掌控),致無法履行契約約定義務,而未取得對價報酬,洵堪認定;而非如原告所稱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被告執臺灣銀行98年5 月20日銀秘乙字第09800225121 號函言及請求原告「持續提供免費服務」,即謂原告有提供臺灣銀行契約第2 條第1 款第12目概括規定之股務服務,僅其履約項目為無償免費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而與前揭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符,洵無可採;至被告自行製作之「原告提供免費服務項目表」(見原處分卷第117 頁),經核既與上述臺灣銀行99年5 月17日函復內容不符,亦無足取,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於系爭履約期間為股務服務之給付,無關其於投標前利潤、成本、風險之考量,乃屬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無庸於履約期間履行其給付義務,並因之而未取得任何對價報酬,自無法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於履約期間提供原住民就業機會;是其未於系爭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實難課其給付代金之責。被告抗辯:系爭股務代理契約履約項目明確,當然應受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原告於投標系爭採購案前應針對利潤及所應付出之成本、風險合理考量,其未於投標前審慎考量,顯將商業上之風險與法律上義務混為一談云云,乃未審究系爭契約履約之特殊性,暨對其契約內容有所誤解,而無足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追繳原告系爭原住民就業代金3,905,280 元乃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