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3號99年5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複代 理 人 翁健祥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6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冲,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裕璋,並據陳裕璋聲明承受訴訟,有書狀在卷可憑,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巨公司)、國眾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眾公司,已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1日與國巨公司合併消滅〕、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新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於96年10月3 日共同取得旺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詮公司)股份6,236,726 股,超過旺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惟渠等未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共同申報;渠等嗣於96年10月4 日至96年10月9 日、96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15日及96年10月16日至96年10月19日持有旺詮公司股份增減變動達百分之一,亦均未於事實發生起2 日內公告並向該會辦理共同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稱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98年7 月7 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3382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4 次,合計144 萬元。原告不服,以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合意,依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足認渠等並無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況渠等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董事成員並不相同,故渠等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難以持股比例即認定國巨公司對其他二間公司有決定性影響力,進而推論渠等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再者,國新公司與國眾公司係於95年3 月間至同年11月間購入旺詮公司股份,國巨公司則至96年9 月始初次購入旺詮公司股份,時間相隔甚遠,實難逕認渠等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又依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才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併申報,足見渠等非必然為共同取得人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國巨公司取得旺詮公司股份實為單獨個別之投資行為,與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間並無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 1.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 2.另按「惟該要點第三條第二款(舊法):『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四條相關部分,則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增加母法所未規範之申報義務,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資訊自主權與財產權之限制,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可稽。 3.據此,所謂「共同取得」,應以取得人間有共同達到一定目的之意思聯絡為要件,並以取得人間有無具備「以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主觀上聯絡,為其判斷之基準與認定之依據。倘不問取得人主觀上有無前揭意思聯絡之存在,而僅以取得人客觀上對於另一取得人具有影響力之事實,遽認屬「共同取得人」者,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當屬違憲,至為 明確。 4.今查,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之間從未有任何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旺詮公司之股份,然原行政處分機關未依憑具體之客觀證據,逕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國眾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股東遽而認定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為共同取得人,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 5.且按,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惟查,原行政處分理由欄略以「依國巨公司對國新、國眾等2家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表決權,對國新、國 眾等2家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顯具有決定性影響力, 應逕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云云,亦顯然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相悖,故原行政處分之認事用法,洵非 可採。 6.此外,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等3家公司既均為 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盈虧各自負擔,且該等公司之董事成員各有不同,是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實難以持股比例,逕行推論國巨公司對其2家公司有決定性影響 力,再據以推論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間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 7.再者,國新公司、國眾公司係於95年3 月間至95年11月間購入旺詮公司股份,而國巨公司則係於96年9 月間第1 次購入旺詮公司股份,其開始取得股份之時間相距1 年之久,是於客觀上實難逕認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均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存在。 8.況且,原處分對於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取得旺詮公司股份,究竟有何共同目的之意思聯絡,完全未為說明,即逕行認定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云云,亦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五點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母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間非必 然為共同取得人: 1.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規定第2 項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包含「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換言之,該要點僅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若取得人為非金融控股公司,或被取得股份之公司非為金融機構者,則不須一併申報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 2.準此,本案國巨公司等3家公司,雖有母、子公司之控制 關係,然各該公司依法亦非必然即屬共同取得人,故渠等究竟有無共同取得之合意,仍應依客觀證據具體判斷。 3.然查,被告就國巨、國新、國眾公司等3家公司間有無「 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合意」之事實,欠缺具體事證,竟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國眾公司持股百分之百股東等形式上之控制關係為由,逕認該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依法顯屬無據。 (三)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90090615號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當無維持之必要: 1.惟查,訴願決定機關僅通知被告列席訴願審議委員會片面陳述意見,而未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欠公允:⑴按「受理訴願機關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利害關係人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訴願法第6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受理訴願機關於必要時,固得援引前揭規定,通知當事人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⑵惟查,訴願決定機關為本件訴願審議時,僅通知被告之代表於99年1月6日99年度第1次會議時列席說明,並由 被告單方面陳述意見,然卻未對等地賦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難謂公允。 ⑶甚至,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之前,亦未將被告列席陳述意見之內容函知原告,致原告無從以書面回應或依訴願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到場陳述,而喪失充分表 達意見之機會,此等訴願程序,實欠公正。 2.本件訴願決定採認被告片面之意見陳述內容,而認國巨公司、國新公司與國眾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云云,實甚率斷:⑴查被告於列席訴願審議委員會時,片面陳述「依國巨公司於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持有表決權,對該二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顯具有決定性影響力」、「國巨公司之董監事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旭昌投資有限公司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之地址均相同」、「國巨公司及國新公司之聯絡人電話均為國巨公司總機」云云,然訴願決定機關竟以此等片面陳述即逕認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實甚嫌率斷而與前述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意旨相違背。 ⑵蓋所謂「具有決定性影響力」與「住址、電話同一」等客觀情狀,即猶如親屬關係、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一般,並非用以判斷股份取得人之間有無共同取得合意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並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第3 條第2 款( 舊) 即「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宣告違憲。 ⑶惟查,被告於訴願審議委員會列席陳述時,顯仍係以舊法之觀念,而認為具有一定之影響力者(如父母子女、配偶、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間),即一概認定為共同取得人。然,訴願決定機關未查,忽略此等判斷標準已遭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宣告違憲,而仍逕行採認被告於舊法時期之意見,實有違誤。 ⑷此外,「登記地址、電話同一」等客觀情狀,至多僅能證明共同使用同一處所之事實,而無從證明股份取得人之間是否有共同取得「合意」之事實。甚且,多數人同住一屋、數家公司登記同一營業地址之情形,於先今社會多不甚數,若以被告之邏輯,豈非所有共同使用一處所之自然人或公司,均可一概認定為「共同取得人」?惟此等判斷甚為謬誤,且屬違憲甚明。 3.綜上,被告迄今未舉明證證明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復始終未說明該等公司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內容究竟為何?然訴願決定機關亦未能詳查,竟採認被告以「具有決定性影響力」、「地址電話同一」而認定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為共同取得人,除有違憲之虞外,亦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誤,固期訴願決定應無維持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ㄧ第一項…規定。」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所明定。另為有效執行前揭規定,被告並訂頒申報事項要點,該要點第3 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合先敘明。 (二)原告表示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雖由國巨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然各該公司均為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盈虧各自負擔,且該等公司董事會成員不同,是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按被告認定前揭共同取得人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並非僅由單一客觀事實觀之,依前揭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認定,除以契約 、協議外,尚包含以其他方式合意,經調閱本件前揭共同取得人之相關資料,綜觀下列原因,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 份之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1.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係國巨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國巨公司應對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投資決策有絕對主導權,且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代表法人亦皆為國巨公司。 2.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皆為甲○○即原告。 3.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於經濟部登記地址相同,且與國巨公司董、監事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旭昌投資有限公司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皆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164號6樓)。 4.國巨公司及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已與國巨公司合併消滅)分別以98年2月19日國(98)法字第002號函及98年2月19日 (98) 新字第002號函提供渠等持有旺詮公司股份之變動明細,上開函所列之聯絡人電話皆為「000000000」(國巨 公司總機電話),爰應非如所稱國巨公司對其他2家公司 無決定性影響力。 5.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國巨公司於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等2家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持 有之表決權,顯見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控制公司,國巨公司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具有絕對主導權,復依前揭事證,足可認定渠等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共同取 得人,原告主張其形式上為獨立法人,意思形成亦非同一,係屬推卸之說,誠無可採。 (三)原告訴稱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所稱「共同取得」應 以取得人間有無具備「以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主觀上聯絡,為其判斷之基準與認定之依據,惟此係指摘以行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擬制當事人之合意,並非指被告不得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狀態,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此心證之形成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即無違誤。按95年5月19日修正後之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認定,除以契約、協議外,尚包含以其他方式合意,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86號解釋以意思聯 絡作為共同取得之認定標準,並無不合。經綜合前開客觀事實研判,自可認定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及國眾開發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所陳理由應無可採。 (四)原告所稱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僅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始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部分:蓋前揭規定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規定,即應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上開「任何人」與「被取得股份公司」無所營事業之分別。原告稱僅取得人為金控公司且被取得公司為金融機構,始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無法令要求國巨公司等須一併申報其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實屬曲解法令,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經衡酌違規情節於法定裁量權限內,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第178條第1項第2款、第179條、申報事項要點、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對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等3家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處以 罰鍰36萬元4次,合計144萬元,依法洵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巨公司等投資人95年3 月21日至97年7 月31日取得旺詮公司股份情形彙整表、旺詮公司股本形成經過之詳細內容、國巨公司等持有旺詮公司股份變動情形表影本、原處分、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關於國巨公司(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8年7 月8 日) 、國新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9 月11日)及國眾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7 月11日)相關登記資料、國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資料日期96年9 月、10月)、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關於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7 月16日)、旭昌投資有限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6 月2 日)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5 月30日)相關登記資料、國巨公司98年2 月19日國(98)法字第002 號函及國新公司98年2 月19日(98)新字第002 號函、被告98年6 月15日金管證交字第09800177171 號陳述意見通知書、國巨公司98年6 月26日國(98)法字第008 號函及國新公司98年6 月26日(98)新字第007 號函( 陳述意見書) 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 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36萬元4 次,合計144萬元,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四十三條之ㄧ第一項…規定。」及「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分別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所明定。另為有效執行前揭規定,被告並訂頒申報事項要點,該要點第3 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時……」,合先敘明。 (二)經查:國巨公司、國眾公司及國新公司於96年10月3 日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6,236,726 股,超過旺詮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惟未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共同申報;嗣渠等共同取得人於96年10月4 日至96年10月9 日持股增加1,397,000 股(變動達2.32%),於96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15日持股增加690,000 股(變動達1.14%),及於96年10月16日至96年10月19日持股增加662,000 股(變動達1.1 %),就持有旺詮公司股份數額有增減變動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一之情形,均未於事實發生起2 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共同申報等情,此有有旺詮公司股本形成經過之詳細內容、國巨公司等持有旺詮公司股份變動情形表影本及國巨公司等投資人95年3 月21日至97年7 月31日取得旺詮公司股份情形彙整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從而,原告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6萬元4 次,合計144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所謂「具有決定性影響力」與「住址、電話同一」等客觀情狀,即猶如親屬關係、公司間之控制從屬關係一般,並非用以判斷股份取得人之間有無共同取得合意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闡釋在案,並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第3 條第2 款(舊)之規定宣告違憲。惟訴願決定機關未查,忽略此等判斷標準已遭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宣告違憲,而仍逕行採認被告於舊法時期之意見,實有違誤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係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為此,84年9 月5 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台財證(三)字第02046 號函訂頒申報事項要點,以使股權取得人對於股權取得及其變動資訊揭露之申報有所依循,並於87年10月31日修正。又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之意旨,並進一步強化資訊公開,同時配合相關法制作業之調整等,再於95年5 月19日修正。次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乃屬當然,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第四○七號等號解釋闡明在案。法條使用之法律概念,有多種解釋之可能時,主管機關為執行法律,雖得基於職權,作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然其解釋內容仍不得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增訂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雖對人民之資訊自主權有所限制(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然該規定旨在發揮資訊完全公開原則,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去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發生之變化,以增進公共利益。其所稱之『共同取得人』,於文義範圍內有多種解釋之可能,而同法並未對於該法律概念作定義性之規定,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後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同法第三條,為當時之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訂頒『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係該會本於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法律,落實股權重大異動之管理,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取得股份』、『共同取得人』、『取得方式』等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揭櫫在案。而主管機關為達成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對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共同取得」,自得基於職權,針對我國證券市場特性,予以適當之闡釋,作出具體明確之例示規定,以利法律之執行。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係指摘以行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擬制當事人之合意,並非指被告不得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狀態,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此心證之形成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即無違誤。是95年5 月19日修正後之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乃被告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對上開法律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該規定所稱之「共同取得」概念之含義及其適用範圍,使證券取得人知悉在何種情形應履行申報義務,為執行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所必要,並未逾越母法文義可能之範圍,且與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以意思聯絡作為共同取得之認定標準,亦無不合。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等3 家公司既均為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盈虧各自負擔,且該等公司之董事成員各有不同,是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實難以持股比例,逕行推論國巨公司對其2 家公司有決定性影響力,再據以推論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間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又國新公司、國眾公司係於95年3 月間至95年11月間購入旺詮公司股份,而國巨公司則係於96年9 月間第一次購入旺詮公司股份,其開始取得股份之時間相距一年之久,是於客觀上實難逕認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均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存在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資訊之充分揭露,使公司股權狀態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俾投資人了解公司股權變動之趨向。所稱共同取得,並非以最初取得他公司股份之時點作為是否有共同取得之合意,而係以公司於股份之行使及投資之目的一致者,才需為共同取得之申報。而共同取得人彼此間之意思聯絡,並非侷限於固定時點之狀態,公司因財務規劃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新增為共同取得人,致取得公司股份之時間有落差,應不影響共同取得之合意。次按被告認定前揭共同取得人有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合意,並非僅由單一客觀事實觀之,依前揭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規定,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之認定,除以契約、協議外,尚包含以其他方式合意,經被告調閱本件前揭共同取得人之相關資料,綜觀下列原因,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1.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係國巨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國巨公司應對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投資決策有絕對主導權,且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代表法人亦皆為國巨公司,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關於國巨公司(最後核准變更 日期98年7 月8 日) 、國新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9 月11日)及國眾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7 月11日)相關登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2.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皆為甲○○即原告,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關於國巨公司( 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8年7 月8 日) 、國新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9 月11日)、國眾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7 月11日)相關登記資料及國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資料日期96年9 月、10月)附於原處分卷可參。3.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於經濟部登記地址相同,且與國巨公司董、監事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旭昌投資有限公司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之登記地址相同(皆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164號6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中關於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7 月16日)、旭昌投資有限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6 月2 日)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97年5 月30日)相關登記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4.國巨公司及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已與國巨公司合併消滅)分別以98年2 月19日國(98)法字第002 號函及98年2 月19日(98)新字第002 號函提供渠等持有旺詮公司股份之變動明細,上開函所列之聯絡人電話皆為「000000000 」(國巨公司總機電話),爰應非如所稱國巨公司對其他2 家公司無決定性影響力,此有國巨公司98年2月19 日國(98)法字第002 號函及國新公司98年2 月19日(98)新字第002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依公司法第369條之 2 規定:「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足見國巨公司於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等2 家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表決權,顯見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控制公司,國巨公司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具有絕對主導權,於股權行使及投資目的是否相同之合意上,國巨公司具有控制權時即已知悉彼此間為共同取得人。是以,被告基於上開事證,足可認定國巨等3 家公司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點 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之共同取得人,而符合前揭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共同取得人。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僅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始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云云。惟查: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規定,即應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上開「任何人」與「被取得股份公司」無所營事業之分別。原告主張:僅取得人為金控公司且被取得公司為金融機構,始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無法令要求國巨公司等須一併申報其共同取得旺詮公司股份云云,係曲解法令,洵非可採。 (六)末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有多種同樣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另定有明文。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次按「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前項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他種類行政罰,其處罰定有期間者,準用前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18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依法既負有正確申報義務,自應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其未依規定申報並公告,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況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之規定,旨在落實資訊公開原則,期使大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及其後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而取得股份者於取得股份達10% 以上時應依法公告及申報,其後續之持股如有增減變動,亦應依法公告及申報,以貫徹該規定之立法目的,被告審酌原告3 次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違規行為,股權變動速度及金額等違規情節輕重,於法定裁量權範圍內處以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衡諸原告所受損害及違法情節,尚屬相當,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