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4號99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複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陳冲變更為陳裕璋,有99年5 月14日華總一禮字第09900123241 號總統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認原告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巨公司)、國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新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與國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鼎公司,於97年7 月31日與國新公司合併消滅)為共同取得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共同取得人;而亦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國眾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眾公司,於97年7 月31日與國巨公司合併消滅)於96年5 月18日累計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逾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則新增為共同取得人。惟渠等未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告申報;嗣共同取得人國眾公司於96年5 月21日至同年5 月28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1,659,000 股,持股增加數量占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15% ;又於96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3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2,695,000 股,持股增加數量占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88% ,亦均未於事實發生起2 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共同申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下簡稱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以98年6 月22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18859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萬元3 次,合計108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國巨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實為單獨之投資行為,與其他公司間並無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 1、按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第1 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意旨,及該號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忽略母法『共同』2 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據此,所謂「共同取得」,應以取得人間有無具備「以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主觀上聯絡,為其判斷之基準與認定之依據。國巨公司與其他公司諸如國眾、國新公司乃至國鼎公司間從未有任何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然被告未提出任何國巨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有其指之契約、協議或以其他方式合意而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即率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國鼎公司持股100%之股東遽而認定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為共同取得人,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此外,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及國鼎公司等4 家公司既均為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盈虧各自負擔,且該等公司之董事成員各有不同,是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實難逕以持股比例,率論國巨公司對其3 家公司有決定性影響力,再推論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國鼎公司間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 2、又被告指稱國新公司、國鼎公司、國眾公司與國巨公司之董、監事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旭昌投資有限公司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地址均相同,及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於98年2 月間具函提供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之變動明細,所列之聯絡人電話均為國巨公司總機,然此事實或為利於聯絡之便,且屬事後回覆之故,惟均與國巨等4 家公司是否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毫無關聯,蓋依前述可知,此等公司之董事成員既不相同,是各該公司之意思形成亦非同一,即便客觀上其聯絡之地址或電話相同,亦難認該等公司間「必有」意思聯絡存在。再者,被告稱國巨公司持有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國鼎公司之股份,且國鼎公司及國新公司董事皆為國巨公司選派云云,然該等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既為該等公司之董事會或執行董事(國眾公司為有限公司),且其組成成員亦均不相同,僅以持股比例或選派董事等逕認該等公司確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意思聯絡,顯乏實據。 3、被告認定國巨等公司違反規定之期間,均為國眾公司自96年5 月14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被告認定於96年5 月18日國眾公司累積取得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數額達1%,事實上國眾公司係自96年5 月14日起開始取得,至同年5 月18日始達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數額1%以上)單獨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期間,換言之,該等期間除國眾公司外,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鼎公司均未曾再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股份,甚者,國眾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間,較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鼎公司等最後1 次購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間,至少相距兩年以上(與國巨公司最後1 次購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點,亦隔5 年之久),是客觀上該等公司並非同一時間取得,本難逕認均有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且依釋字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則本件國巨、國新、國鼎等公司與國眾公司間究有如何之意思聯絡?達如何之目的?均未見被告指明,今逕率認該等公司間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意思,已嫌速斷。 ㈡、依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包含「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換言之,該要點僅規定,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同申報,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知,若取得人非金融控股公司,或被取得股份之公司非為金融機構者,則不須一併申報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準此,本案國巨公司等4 家公司,除無任何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外,依法亦非必然為共同取得人。然被告竟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公司、國眾公司、國鼎公司持股10 0% 股東為由,在未提出該等公司有如何之意思聯絡,逕認該等公司均為共同取得人,實與該申報事項要點規定不符,是被告對原告課處罰鍰,當不應維持。 ㈢、退萬步言之,即便認定國巨公司等4 家公司確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然本件對原告課處罰鍰乃因原告身為公司之負責人之故,原告實代公司受罰,則原告受責難程度本屬不高,又被告所認違反之情事僅包括未將國眾公司新增為共同取得人,及2 次之股份變動未補正,依此等違反行為之樣態、影響及受責難程度均不相同(若疏未將他公司新增為共同取得人而對外公告及申報,顯難預期會於股份變動時卻對外公告及申報,兩者受責難程度應不相同),卻均課予每次36萬元之相同額度罰鍰,顯有裁量濫用之情事,是原行政處分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係一種主觀之意思表示合致,除當事人對外公告週知,或有人在場與聞者外,實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惟既有主觀之合意,即必有共同取得之客觀外在行為,非不得經由外觀行為以明當事人之真意。固然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指摘被告84年9 月5 日訂頒之申報事項要點之第3 點第2 項規定僅以客觀上具備一定親屬關係與股份取得行為為標準,認定行為人間意思與行為共同之必然性,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惟此係指摘以行政規則所規定之內容擬制當事人之合意,並非指處分機關不得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事實,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此心證之形成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即無違誤。被告認定前揭共同取得人有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並非僅由單一客觀事實觀之,經調閱本案前揭共同取得人之相關資料,綜觀下列原因,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規定,爰將渠等認定為共同取得人: 1、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係國巨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國巨公司應對國新公司及國眾公司之投資決策有絕對主導權,且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所代表法人亦皆為國巨公司。國巨、國新及國眾等公司之負責人皆為原告,國鼎公司之負責人顏榮崑係國巨公司之協理。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公司地址相同且與國巨公司之董、監事:士亨興業有限公司、旭昌投資有限公司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相同(皆登記為臺北市○○區○○○路○ 段164 號 6 樓)。且國巨及國新公司(國鼎、國眾公司已分別與國新、國巨公司合併消滅)分別以98年2 月19日國(98)法字第001 號函及98年2 月19日(98)新字第001 號函提供渠等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之變動明細,上開函所列之聯絡人電話皆為「000000000 」(國巨公司總機電話),爰應非如所稱國巨公司對其他3 家公司無決定性影響力。 2、另由國巨公司自87年正式參與奇力新公司經營,即一直當選並擔任董事長至今,95年奇力新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除國巨公司再度當選董事長外,另有國新公司取得2 席監察人,國新公司並指派國巨公司副總經理王寶源擔任監察人,暨98年奇力新公司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時,除國巨公司再度當選董事長外,另有國新公司取得1 席監察人,國新公司並指派國巨公司董事暨財務長張綺雯擔任監察人等事實觀之,亦可證國巨公司與國新公司二者關係密切。綜上事證,國巨公司於國新、國鼎及國眾等3 家公司擔任之職務及持有之表決權,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顯具有絕對主導權,又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國巨及國新之聯絡人電話相同,國新公司所指派擔任奇力新公司之監察人皆為國巨公司內部人等事證,應可認定渠等已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共同取得人。 ㈡、按公司法第202 條及第128 條之1 規定,國新、國鼎及國眾等3 家公司係國巨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即國巨公司為該3 家公司唯一之法人股東,該3 家公司之董監事係完全由國巨公司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該3 家公司之董事成員(自然人代表)雖有不同,但其均為國巨公司所指派並代表國巨公司行使職務,國巨公司對該3 家公司當然有絕對主導權與決定性影響力。又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登記地址相同,國巨及國新之聯絡人電話相同等事實,均為便於彼此聯繫之事證。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資訊充分揭露,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並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瞭解公司股權重大變動之由來及其趨向,此由同條文後段,規定申報事項如有變動(包括持股數及共同取得人)時,應隨時補正可證。故有關共同取得人之意思聯絡,以達到一定目的(如:共同控制、投資某一公司等),非侷限於一定時點之事實狀態,而係變動概念。另共同取得股份之行為,亦可能因取得人間財務規劃或其他因素考量,不必然同時間買進或轉讓持股。本案國巨公司對國新、國鼎及國眾等公司之決策具控制力,渠等取得時間縱有落差,惟尚不影響彼此間共同取得合意之認定。㈢、行政院於76年11月13日函請立法院審議「證券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說明其修正增訂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促進有價證券交易之公平、公正及公開:為使主管機關及一般投資人了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原因及趨向,爰參考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4 項之立法例,增訂任何人單獨或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發行股數10% 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以促投資公開。又於上開修正案之條文對照表中說明:美國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某一證券超過發行股數5%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證券交易所、發行公司、證管會等提出說明書,說明其資金、取得證券之目的、取得人之背景等資料,用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了解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及其趨向,亦是「完全公開」(Full Disclosure)原則之發揮。本件國巨、國新、國鼎及國眾公司係以「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之說明: 1、如前所述,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係參照美國立法例而制定,依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13(d)(3)規定,兩人以 上為取得、持有或處分發行人(即目標公司)證券的目的,而組織合夥、隱名合夥(limited partnership )、聯合組織(syndicate )或其他團體者,該等團體或組織視為同一人(a person),如持股合計達5%門檻時,應同負申報義務。此一規定,以數人為共同取得證券的目的為要件,依法院判決,單純親屬、朋友或商務關係,不能據以認定有共同取得之事實,必須有某種共同行動的合意才能構成;惟合意不以書面為限,與釋字第586 號解釋,認為「共同」2 字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之核心意義,同其精神。此外,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13(e)(2)規定,為發行人利益,或 受發行人控制,或對發行人有控制權之人所購買的證券,視為發行人所購買者。因此母、子公司所購買的證券,應合併計算。 2、國巨公司自92年起陸續成為國新(於92年1 月6 日100%被持有)、國鼎(於92年6 月25日100%被持有,並已於97年7 月31日與國新公司合併消滅)及國眾(於92年11月20日100%被持有,並已於97年7 月31日與國巨公司合併消滅)等公司持股100%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128 條之1 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等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且其董事、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指派。準此,國巨公司得100%控制國新、國鼎及國眾3 公司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369 條之1 、之2 及之12規定,即所謂關係企業,國巨公司為控制公司,國新、國鼎及國眾3 公司為從屬公司。國巨公司並應依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上開關係企業之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渠等應得視為同一企業集團。該集團成員持有奇力新公司股份變動情形,依美國立法例,係得直接視為國巨公司持股數量變動,惟被告仍再佐以國巨公司於國新、國鼎及國眾等3 家公司擔任之職務,對該等公司之經營及理財決策有絕對主導權。 ㈣、又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規定,即應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上開「任何人」與「被取得股份公司」並無所營事業之分別。原告陳稱若取得人為非金控公司,或被取得公司非為金融機構者,則不須一併申報其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實屬曲解法令。本件處分事實計有3 項,分別係因國巨、國新及國鼎等3 公司為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超過10% 之共同取得人,嗣於96年5 月18日因國眾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票達1%,而新增為共同取得人,渠等共同取得人應於前述事實發生之日後10日內公告並向被告辦理申報,惟渠等未依規定辦理公告及申報;暨嗣後國巨、國新、國眾及國鼎等公司於96年5 月21日至同年5 月28日及同年5 月29日至同年6 月13日二段期間所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數額,均較前1 次應申報時點增加數量達奇力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卻未依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向被告申報。上開違規事實,均為逾規定期限且經被告通知限期補報仍未於限期內補報者。該等違規行為之樣態及影響,實質上相同,故被告分別予以課處36萬元之罰鍰。又本件處分之作成過程,業經衡酌相關違法情節,作成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3 次計108 萬之決定,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巨公司等投資人85年1 月26日至97年8 月22日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情形彙整表、被告98年6 月22日金管證交罰字第0980018859號裁處書、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鼎公司及國眾公司基本資料、國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國巨公司98年2 月19日國(98)法字第001 號函及國新公司98年2 月19日(98)新字第001 號函、行政院99年1 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90090600號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3、15-25 、29-32 、54-6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原告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是否適法? ㈠、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1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3 條、第43條之1 第1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述第43條之1 第1 項立法意旨乃期使公司股權重大異動之資訊能即時且充分公開,使主管機關及投資人能知悉公司股權大量變動之來由與趨向,並進而瞭解公司經營權及股價可能產生之變化;主管機關即被告且依該法規定,訂定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以使股權取得人對於股權取得及其變動資訊揭露之申報有所依循。 ㈡、次依被告95年5 月19日金管證三字第0950002344號令修正發布申報事項要點第1 點、第3 點、第5 點、第6 點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其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10% 之股份時,單獨或共同取得人均應於取得後10日內依本要點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本要點所稱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指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取得人與他人共同取得股份者,如有書面合意,應將該書面合意併同向主管機關申報。」、「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如下,應於取得後10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依本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後段規定下列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並檢附公告報紙向主管機關申報:㈠所持有股份數額增、減數量達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時;上開申報及公告義務應繼續至單獨或共同取得股份低於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10% 為止。…」至修正前該要點第3 條第2 款:「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二親等以內親屬持有表決權股份合計超過1/3 之公司或擔任過半數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總經理之公司取得股份者」亦認定為共同取得人之規定及第4 條相關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認逾越母法關於「共同取得」之文義可能範圍之違憲部分,已據被告於95年5 月19日修正相關申報事項要點如上述。核上述要點乃被告基於證券交易主管機關職權,為有效執行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必要而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有其實際需要,無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其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 ㈢、復按「(第1 項)政府或法人股東1 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第2 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 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第1 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 項)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公司法第128 條之1 、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02 條、第369 條之1 、第369 條之2 、第369 條之12第2 項著有規定。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6 號解釋理由書並明釋:「…母法(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共同』二字依一般文義理應具備以意思聯絡達到一定目的(如控制、投資)之核心意義…」在案。而鑑於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規定,旨在資訊充分揭露,俾投資人明瞭公司股權變動趨勢目的,是該條所稱「共同取得」,其合意自非侷限於固定時點之狀態,公司因財務規劃或其他因素考量而新增為共同取得人,致取得公司股份之時間有落差,亦不影響共同取得之合意。 ㈣、經查,原告為國巨公司、國新公司、國眾公司負責人,前已述及;又國巨公司乃國新、國眾、國鼎公司持股100%之股東,是該等公司之股東會職權係由董事會行使,且國新等3 家公司董事皆由其法人股東即國巨公司選派林宗勇(兼任;國新-總計董事2 名、國眾-董事僅只3 名、國鼎公司-總計董事1 名)、張綺雯(兼任國新、國眾公司)、崔湧(國眾公司)擔任。其中林宗勇、張綺雯且係旭昌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國巨公司所選派於國巨公司之董事(包括原告在內之國巨公司9 席董事,旭昌公司選派者即占4 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5-22 頁)。是由國巨公司掌控其持股百分之百國新、國鼎、國眾公司董事、負責人之結構,及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國巨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國新、國鼎、國眾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等節可知,國新、國鼎、國眾公司經營權及投資決策,實係由國巨公司所掌控(按國新、國鼎公司董事均兼為國巨公司董事;而國眾公司3 名董事中,兼為國巨公司董事者且占過半數之2 名),而該等公司之經營與投資損益,最終亦須由國巨公司所承受,則上述各該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意思顯係出於同一批經營團隊所為;再參國巨公司股東士亨興業有限公司(選派之國巨公司董事占2 席)、旭昌投資有限公司(選派董事占4 席)及昇泰投資有限公司(占2 席監察人),與國新、國鼎、國眾公司登記之所在地均為「臺北市○○○路○ 段164 號6 樓」(見原處分卷第26-28 頁 公司登記資料),益徵在國巨公司經營團隊擁有對國新公司、國鼎公司、國眾公司控制能力之情形下,國巨與該等公司彼此間對於取得上述奇力新公司股份,彼此間主觀上難謂無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國眾公司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時間,較國巨等其他3 家公司最後1 次購入奇力新公司股份時間,相距至少2 年以上,並非同一時間取得,難認有共同取得之合意存在云云,容未明「共同取得」合意,非限於同時取得,上揭事證既堪認國巨與其他3 家公司有共同取得合意,則其等或先後買入、或僅推其一後續買進,均不影響上述共同取得之認定,故無可採。 ㈤、再按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所謂「共同取得…合意」原不以書面為限。而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股份係一種主觀之意思表示合致,除當事人對外公告週知外,或有人在場與聞者外,本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惟既有主觀之合意,即必有共同取得之客觀外在行為,非不得經由外觀行為以明當事人之真意,因此以當事人之關係或行為等客觀狀態,作為間接證據推證共同取得之應證事實,倘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一般證據法則,即應認其適法。從而,被告基於國巨公司對上述其他3 家公司理財決策具絕對主導權,暨經營各該公司董事全部或過半數均兼為國巨公司董事等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認國巨公司於股權行使及投資目的是否相同之合意上,於其取得國新、國眾、國鼎等公司控制權時即已知悉彼此間就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之合意,為共同取得人,依法負有依規定期限公告及申報之義務,卻未於上述共同取得奇力新公司股份超過10% 暨後續新取得股份超過1%時,向被告申報,竟疏未注意相關規範並確實按規定辦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1 項及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及第6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顯有過失;爰審酌其3 次行為違章情節,均為逾規定期限,且經被告通知限期補報(見原處分卷第62-64 頁被告98年3 月24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9876號通知書影本),仍未於限期內補報者,違規行為之樣態及影響,實質上相同,乃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於法定裁量範圍,各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合計108 萬元,於法洵非無據;要無何裁量濫用情事。原告主張:系爭4 家公司均為依法設立之獨立法人,盈虧各自負擔,董事之成員且不相同;被告未提出彼等間有共同取得之契約等證據,逕以國巨公司為國新、國鼎、國眾等公司持股100%股東即認國巨公司與該等公司為共同取得人,係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且其就各次違章行為均處予相同額度之罰鍰,亦顯有裁量濫用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㈥、末按「金融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對下列對象為交易行為合計達一定金額或比率者,應於每營業年度各季終了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對外揭露:一、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二、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三、同一關係企業。」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6條第1 項所明定。是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申報時取得之股份總額及占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比。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且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取得人之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乃係針對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之特別申報規定。至於任何人與他人符合申報事項要點第3 點以其他方式合意共同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規定者,即應依前揭規定申報為共同取得;該點規定適用者並不限於金融控股公司。是原告據上開申報事項要點第5 點第2 款規定主張:取得人為金融控股公司,被取得股份之公司為金融機構者,才須將子公司及關係企業持有被取得公司之股權情形一併申報云云,要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為國巨公司及國新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就該等公司上開3 次違規行為,分別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79 條規定各處原告罰鍰36萬元,合計108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