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號99年 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80219371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桃園縣八德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7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692號函核准徵收桃園縣八德市○○段257-6 等1,306 筆土地,並一併徵收範圍內私有土地改良物。經被告98年1 月6 日府地徵字第09800022141 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1 月9 日起至98年2 月8 日止。原告所有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之桃園縣八德市○○段659 、659-1 及659-2 地號土地之土地上改良物,經被告核定補償費為短期葉菜類新臺幣(下同)36,315元(種植面積2,200.9 每平方公尺、單價16.5元)、一般杜鵑33元、羊奶頭370 元、網室設施814,333 元(面積2,200.9 平方公尺、單價370 元)、噴灌設備35,214(面積2,200.9 平方公尺、單價16元),PC水泥地面(15CM厚)21,047元(補償單價360 元/ 平方公尺、補償比例70%、計算數量83.52 公尺)、開口井(含抽水設施)40,320元(補償單價4,800/平方公尺、補償比例70%、計算數量12公尺)及電錶乙具。原告以⑴因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將致原告無法正常耕作,被告僅提供「短期葉菜類」的每0. 1公頃16,500元 之休耕補償,共計36,315元,此與原告實際損失,差距過大。⑵對於簡易網室及噴灌設備補償金額,分別以每平方公尺補償370 元及16元,與目前搭建簡易溫室種植精緻蔬菜設備造價每平方公尺550 元,暨噴灌設備每平方公尺100 元差距過大。⑶開口井所設置成本為98,000元,現補償金額卻只有40,320元。⑷農用電錶當初花費40,000元設置,現只補償1,000 元等由,於98年1 月19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8年6 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245735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補償金額。原告對簡易網室設施、噴灌設備、開口井(含抽水設施) 及農用電錶之補償金額仍不服,提出復議,被告遂提送桃園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8 月10日98年度第3 次會議,會議決議:「一、供電設施部分就其設備再依規定查估補助,餘照原查估結果辦理。二、請業務單位訂定水井補償查估基準表,必要時送縣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被告乃據以98年8 月24日府地徵字第0980327058號函復原告:「……說明: ……二、有關台端所提『農用電錶』拆遷補助過低乙節,將考量電力公司從架設電桿至安裝電錶整個設置流程各項費用之負擔情形,就其設備再依規定查估補助。另簡易網室設施暨水井補償費偏低乙節,經查依本縣現行補償基準已高於其他縣市,查估補償價額應未偏低,是以維持原查估補償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物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係採重建價格估定之。目前搭建簡易網室設施造價每平方公尺510 元及噴灌設備造價每平方公尺80元,被告查估簡易網室設施造價每平方公尺370 元及噴灌設備造價每平方公尺16元之補償價格,與目前價格市場重建價格差距過大,與被告自訂重建價格估定之規定不符。 (二)被告辦理「98年度桃園縣地區性農業建設與發展- 推動設施栽培計劃」,即就搭建簡易式塑膠布溫室以每平方公尺510 元計價補助50%,政府機關辦理補助計畫時,應已對於補助項目之市場價格詳為調查,始得據以補助,足見搭建簡易網室設施造價絕不止每平方公尺510 元。被告針對簡易網室設施之市場價格,於發給人民補償及受理補助竟有兩套標準,明顯違法。又被告徵收原告之農作物、溫室及開口井等改良物,使原告之生計受到影響,被告作為地方父母官,應依法令所訂規定為農民尋求損害最小之補償方式,故補償價格更不應低於上述計畫之補助價格。 (三)開口井(含抽水設備)經洽廠商詢價重建價格為98,000元,被告補償金額只有40,320,與市價差距過大,且被告未查明水權登記之實施背景,即以無法提出水權狀證明,而以補償總價70%發給拆遷救濟金,實有違失。查原告之水井已使用數十年之久,水權登記歷年來亦多有修正,並曾有用水免予登記之範圍,並非全部地下水權皆須辦理水權登記,故應以合法建築改良物認定。雖依現行水利法規定,水權須辦理登記,但卻自民國91年才訂定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在水利法民國32年施行迄今,政府單位從未調查及宣導既有之水井須辦理水權登記,現在因為政府要徵收土地,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竟逕為將徵收範圍之水井全數列為非合法,全然未查明是否屬免予登記之範圍及未給予機會補辦水權登記。此舉完全漠視民眾之權利,侵害民眾之財產權。 (四)依96年12月被告之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第1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如新增或修改作物項目者,並應敘明理由即將各項農作改良物查估計算方法明列。」目前搭建簡易網室設施造價每平方公尺510 元及噴灌設備造價每平方公尺80元,被告查估簡易網室設施造價每平方公尺370 元及噴灌設備造價每平方公尺16元,是依據何年修訂之查估基準?又被告辦理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區徵收開發案 查估本案網室設施及噴灌設備時,是否有依上開規定「參酌當地實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辦理補償費查估,應請被告證明。 (五)又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係採重建價格估定之,可是查估結果與目前之重建價格差距過大,且桃園縣政府所提與鄰近縣市補償基準比較,各縣市補償額度皆有不同,故應回歸該自治條例第4 條之規定,以各縣市之水井目前市場重建價格估定之,以彌補民眾之財產權損失。 (六)依大法官解釋第652 號解釋意旨可知,本案補償標準認定尚有疑義,應有變更裁量之空間,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填補財產權被剝奪或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七)綜上,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否准部分撤銷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98年1 月6 日府地徵字第09800022141 號公告之網室設施作成再補償308,126 元、開口井再補償57,680元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原處分查估作業程序合法。 (一)有關對原告所提農作改良物簡易網室設施部分: 1、被告辦理徵收地上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係依據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下稱桃園縣查估基準)辦理。按前開查估基準第3點 第2 項附表壹、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附註2 規定,網室設施每平方公尺補償370 元業有明定,本案即依前述規定辦理查估補償,補償費用計81萬4,333 元整。 2、原告雖援引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指查估補償價格與重建價格差異過大云云,因本件原告之簡易網室設施係歸類為農林作物相關設施,其查估補償並非依前開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而係應依桃園縣查估基準所訂之補償價格辦理,原告對本項查估補償認知顯有錯誤。 3、另原告所提參考資料之計畫補助單價,乃按其政策目的、計畫需要或地方民情不同而有高低出入,非當然指各縣市政府補償價格應比照辦理,更非為被告辦理徵收查估補償之標準,原告所述實無理由。又經被告詢問各縣市政府辦理簡易網室查估補償標準及辦法,被告補償單價並未偏低,是以本案就簡易網室設施確已按徵收補償規定辦理,應無疑義。 (二)又有關開口井(含抽水設備)部分,說明如下: 1、有關原告於座落八塊段659 地號土地所開挖之開口井(含抽水設備)補償費用,則歸類為雜項工作物,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採重建價格估定之。案經被告委外查估公司以開口井(含抽水設備)市價每公尺4,800 元為補償單價,並依該井之尺寸(直徑1.2 公尺;深度12公尺)乘以補償單價計算總價。 2、又原告提及本案辦理補償之市價與其詢價結果有所差距乙節,因本補償單價乃為委外查估公司認定之市場價格,且經被告與鄰近縣市補償基準相互比較,其中除苗栗縣查估補償額度較為優厚外,被告與臺北縣及新竹縣補償標準尚屬相當,故應屬合理: ⑴臺北縣: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井徑60公分以上,深度10至15公尺,構造(較高標準)以混凝土(水泥管)、磚砌材質,其補償費(含抽水設備遷移費)深度每公尺1,500 元計之;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按前補償標準以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新竹縣:開口井每公尺4,800 元整(含抽水設備)。 ⑶苗栗縣:寬口井徑1.2 公尺,每公尺新臺幣16,500元整(含管線及抽水設備)。 3、另因原告於查估補償作業過程當中,並未提出任何可供佐證本案開口井(含抽水設備)係屬合法挖掘之文件,且依其陳述內容亦無法證明本案係屬無須登記水權之開口井,故按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略以,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以補償總價百分之五十發給拆遷救濟金,經計算後本項補償費用為4 萬320 元整。 (三)有關原告主張農作改良物(簡易網室設施)及開口井(含抽水設備)查估補償偏低云云,被告依據桃園縣查估基準及桃園縣自治條例規定辦理查估補償應無違誤。且原告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被告辦理查處及復議程序,並提送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8 月10日第3 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查估補償額度,故本案補償費應無不合理之處。 (四)綜上,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為此答辯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之見解: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 條、第3 條第2 項規定:「本基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前項各種農作物之種類、等級、數量、種植面積、規格及補償單價,如附表。附表壹、附註二:『網室設施每平方公尺補償三七○元。』」前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 條、第3 條第2 項等規定,及針對農作改良物等徵收補償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經主管機關發布後已依法送立法機關審查,既未逾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授權範圍及目的,亦未加重人民負擔,與憲法尚無牴觸,行政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行為,應予尊重。 (二)又按「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制定之。」「下列各款為縣( 市) 自治事項;……(第6 款)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第1 目)(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第1 條第1 項、第19條第6款、第25條定有明文。而桃園縣政府為就都市計畫及營 建等事項,為簡化作業劃一轄區內興辦各項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人口傢俱搬遷費暨自動拆除獎助金,乃依據內政部訂頒「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7 條規定,於91年6 月26日公告發布「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參照前說明,桃園縣政府自得依法制定上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又按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及第19條分別規定:「雜項工作物以重建價格估定之。重建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價依建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本府依拆遷當時市價計之。」「本縣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徵收或協議價購作業,在事業計畫奉核定日前或交通建設工程路權圖核定日前原有之建築改良物,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且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同時加發拆遷救濟金額百分之三十之自動拆遷獎勵金。」 五、兩造對事實欄要概之記載均不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書、被告98年10月13日府地徵字第0980373123號訴願答辯書、桃園縣八德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補償費歸戶清冊(原告部分)、原告另請其他業者查估水井重設費用估價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管理計畫98年度細部計畫說明書、桃園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內政部97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692號徵收核准函、被告98年1 月6 日府地徵字地00000000000 號公告、原告98年1 月19日異議書、被告98年10月22日府地徵字第0980029944號函、被告98年3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80104845號函、被告98年6 月26日府地徵字第0980245735號函、原告98年7 月23日陳情書、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8年第3 次會議會議紀錄節錄、原處分書、被告98年10月23日府地徵字第0980373123號訴願答辯書、被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各縣市政府辦理簡易網室及噴灌設施補償辦法、被告委外查估公司查復處理情形、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理估字第97063-0427-1號函、得盈開發有限公司得測字第 098043001 號函(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六、參照上開事實,本件爭點為⑴系爭網室設施究應依「98年度桃園縣地區性農業建設與發展- 推動設施栽培計劃」全額以每平方公尺510 元、80元補償,亦或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 條、第3 條第2 項規定以每平方公尺補償 370 元、16元。⑵系爭開口井重建補償價格是否合理。 (一)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定有明文。故對被徵收之財產業經給予相當且即時補償,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相當,應先敘明。本件被告對系爭網室設施及開口井部分,均給予相當且即時之補償詳如下述,是原告泛言侵害其財產權、工作權云云,並不足採。 (二)有關網室設施補償部分: 1、經查參照前開法律說明,本件被告辦理徵收地上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及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 條、第3 條第2 項附表壹、各種農作物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附註2 規定,就本件原告所有系爭網室設施每平方公尺補償370 元,合計補償814,333 元,核無違法。 2、原告雖主張應依據「98年度桃園縣地區性農業建設與發展- 推動設施栽培計劃」規定,依每平方公尺510 元、80元全額補償本件網室設施及濆灌設備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之上開規定,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農糧管理計畫之新建簡式塑膠布溫室計畫新建補助款(訴願卷第43-46頁),有其特定政策目的、計畫需要,且依各地方民情不同而有高低出入;與本件應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 項之農作拆遷補償之法律性質及目的及本質均不相同,並不能類推適用。且查原告之網室設施等經拆遷後尚可再行利用,是有關補償費用,亦不能逕以全新建築之網室設施之市價相提併論,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法規依據,而不足採。 3、再查本件原告之簡易網室設施係歸類為農林作物相關設施如上述,並非歸類於「雜項工作物」;且原告之網室設施等經拆遷後尚可再行利用,故有關補償費用,亦不能與重建之全新建築之網室設施之市價相提併論。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補償費應依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論以雜項工作物,並以「重建價格」計算云云,亦於法無據。 (三)有關開口井部分: 1、經查本件座落八塊段659 地號土地之系爭開口井(含抽水設備),性質上歸類為雜項工作物,參照前開法令規定,應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計算重建價格以為補償依據。次查本件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再委請案外人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查估(被證14),認系爭開口井重建市價每公尺4,800 元,並依該井之尺寸(直徑1.2 公尺;深度12公尺)乘以補償單價計算總價,又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開口井水權狀證明,是以補償總價百分之七十計算。從而本件被告主張核發原告之開口井補償費計算基準為每平方公尺單價4,800 元(系爭開口井重建總價為12X4,800=57,600 元),與原公告查估之價格相當,是被告陳稱此部分查估金額與市價相符等語,本屬有據。 2、原告雖主張系爭開口井之補償與其詢價結果差距甚大云云,然查經被告查估鄰近縣市就系爭開口井補償價格如下:⑴臺北縣: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井徑60公分以上,深度10至15公尺,構造(較高標準)以混凝土(水泥管)、磚砌材質,其補償費(含抽水設備遷移費),以每公尺1,500 元計算;未領有水權狀、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按前補償標準以百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新竹縣:開口井每公尺4,800 元整(含抽水設備)。 ⑶苗栗縣:寬口井徑1.2 公尺,每公尺新臺幣16,500 元 整(含管線及抽水設備)。 又查被告雖未制定開口井補償之表定價格,然本件查估補償與上開台北縣、新竹縣及苗栗縣之深水井補償基準相較(苗栗縣較優,台北縣最低、新竹縣近似),尚屬相當,故被告主張與重建價格相當符合當地市價等語,核亦有據。從而原告僅提出蓋用兄弟企業社發票章之估價單,敘明本件系爭開口井之重建價格為84,000元,經洽廠商詢價則為98,000元,即因其主張與證據不符,故應認其提出之私文書即估價單證據,不能動搖前開被告所舉之證據之證明力;從而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開口井其主張之上開金額為重建價格。 3、另原告自查估補償作業過程以迄本院審理中,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開口井屬合法挖掘之文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屬無須登記水權之開口井,參照上開桃園縣自治條例第19條規定,無法提出合法建築物證明文件者,以補償總價百分之七十發給拆遷救濟金,經計算後本項補償費用為40,320元整。原告雖主張系爭開口井業已使用數十年云云為合法水井及水權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應依重建價格全部計算(不應以百分七十計算)救濟金云云,亦無所據。 七、綜上,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簡易網室設施部分,依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1 條、第3 條第2 項(與桃園縣辦理土地徵收農林作物補償費、水產養殖費、畜禽遷移費查估基準第3 點第2 項相同)之附表一附註二規定每平方公尺補償370 元計算,補償814,333 元(2,200.9 ×370 元=814,33 3 元)、開口井部分依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補償40,320元(57,600元×70%= 40,32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執前詞起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 德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