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號100年3 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弘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錕璋(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 送達代收人 余孟純 訴訟代理人 陳清根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800386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3日委由鴻慶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慶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 30V PE INSULATION CABLE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6/2289/0011 號,下稱系爭貨物),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49.90.00-1 號「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輸入規定空白,經被告以貨樣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電線之額定電壓結果,皆符合ISO 6722:2002 (E)第6.2.3.2 節600 伏特電纜線(600V CABLE)規格之要求,爰予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 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輸入規定MP1 ,核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以97年2 月12日97年第097001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貨價1 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539,921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39,921 元,合計3,079,84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8年1 月6 日臺財訴字第097130291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該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並以98年6 月3 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81000581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猶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6年5 月21日進口系爭貨物,為通訊用絕緣傳輸電線之蕊線,進口後需再作加工,並委由鴻慶公司以進口報單向被告五堵分局報關,報單記載貨品名稱「18 AWG 30VPE INSULATION CABLE 」,稅則為8544.49.90.00-1 (貨名: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然貨物通關時,遭被告禁止放行,初始係雙方對稅則號別所載「電壓」,係指「額定電壓」或「耐電壓」存有爭義,嗣後被告同意原告所主張前開稅則電壓之解釋,應指「額定電壓」,而非「耐電壓」,但表示要將系爭貨品送鑑定。嗣後原告於97年2 月15日接獲原處分,處分書上記載本案關係貨物事項品名為:「18 AWG 600V PE INSULATION 」,稅則為「8544.59.90.00-8 」。又被告所改列稅則8544.59.90.00-8 項下:「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接插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所稱「電壓」,係指「額定電壓」,此為雙方所不爭執(被告99年1 月22答辯狀第4 頁第15、16行及鈞院卷第115 頁)。 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主要係以:「……經被告機關取樣送請工研院檢驗結果,確認來貨額定電壓可達600V,與原告申報規格30V 不符,應改列8544.59.90.00-8 號,……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洵堪認定」為其基礎。惟查: ⒈工研院出具之4 份測試報告書,其測試結果均記載「絕緣電纜線之耐壓測試」,而說明均記載:「⒈測試方法為……執行電線耐壓測試之結果」、「以上電線耐壓測試之結果符合ISZ00000 0000(E)第6.2.3.2 節600 伏特電纜線規格之要求」;另該院99年8 月10覆鈞院函亦說明:「『耐電壓』非為『額定電壓』」(鈞院卷第102 頁),準上,測試報告所測試者,為原告進口貨品之「耐電壓」測試,而非「額定電壓」測試,且「耐電壓」並非「額定電壓」,至為明確,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此亦承認(鈞院卷第115 頁)。 ⒉另據鑑定人沈祐樂、蔡卿較到庭證述:「法官:本件4 份鑑定報告所測試的結果是額定電壓測試還是耐壓測試結果?鑑定人:是耐壓測試( 耐壓與耐電壓是一樣的意思) ,是依據ISO6722 :2002(E) 第6.2.3.2.節的規範執行測試,這節的規範主要就是作耐電壓的測試。法官:根據貴單位第1 次的函覆資料,已經說明耐電壓不是額定電壓,上開鑑定耐壓測試的結果,是否可以據以得出認定系爭鑑定的貨物樣品額定電壓超過600 伏特的結論?鑑定人:不能夠直接推論,因為上開ISO 規範有很多的測試項目,耐電壓的測試項目是其中1 項,本件鑑定人只有作耐電壓的測試,必須該規範中所有項目全部作完測試,才能夠比較正確認定標稱電纜線額定電壓的分類,因為其他項目並沒有作,所以沒有辦法直接推論額定電壓。…原告訴訟代理人:鑑定人是否只有作耐電壓的測試?是否要做完TABLE2(本院卷第125 頁)所有測試項目,才能夠推論認定額定電壓?鑑定人:是的。依據上開ISO 規範必須要做完TABLE2所有測試項目,才能夠判別標稱電纜線額定電壓。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ISO 規範是規範哪種電纜線的檢測?鑑定人:是適用於道路車輛應用之電纜線測試,至於是否可以適用到訊號用線未特別說明,詳如99年8 月10日函覆說明㈡⒉的說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鑑定人可以判斷系爭檢驗貨品是道路車輛應用電纜線嗎?鑑定人:不能。」(鈞院卷第149 、150 、151 頁)。 ⒊綜上,依據工研院測試報告及鑑定人證述,工研院鑑定結果為耐電壓測試,並非額定電壓測試,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將該「耐電壓」測試結果,逕自解為「額定電壓」,並據以認定原告有所謂「虛報貨物規格」之情事,顯然無理。另ISO 6722:2002(E) 規範,依據工研院99年8 月10覆鈞院函及鑑定人證述,係適用於道路車輛應用之電纜線測試,本件鑑定人不能判斷系爭貨品是否為車輛應用電纜線,自無上開ISO 規範適用。另工研院僅作耐壓測試,並未完成上開ISO 規範TABLE2所有測試項目,從未作出系爭貨品額定電壓為600V之檢驗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 ㈢訴願決定以:「經濟部工業局於被告機關96年7 月13日基五業㈢股傳字第239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所為答覆及本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6年7 月19日(96)基關字第3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之闡釋說明等相關資料」,認定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惟查:⒈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之「解答」,並非行政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具備法源效力,自不得以此為認事用法之依據,訴願決定援引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解答」,自有錯誤。 ⒉況稅則處之解答,均屬傳聞,如:「經高雄關稅局聯絡工研院得其答稱……」、「另該局聯繫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稱……」等,乃引述高雄關稅局相關人員之說法,原告除否認其真實性外,上開所謂「得其答稱」、「該局聯繫…稱」,均屬「傳聞」,未經查證,不據任何證據能力,更非關於系爭貨品「額定電壓」之鑑定意見,訴願決定竟引用上開不具證據能力之「解答」,自有錯誤。 ㈣被告答辯:「……被告再函請工研院答覆鑑定結果耐電壓600V,其額定電壓為何?工研院於96年12月10日以工研轉字第0960016822號函載:『關於貴局就發文五堵業二字第0960100450號函委託本院重新檢測電線額定電壓乙事,因與前次檢測係採相同規範,無再次檢測之需要』已確認前揭工研院鑑定之數據值可作為判斷『額定電壓』數據值」云云(答辯狀第4 頁末4 行至第5 頁4 行)。惟查:工研院上開函,係函覆被告96年10月12日五堵業二字第0960100450號函,而被告該函記載:「本案貨物業於96年3 月3 日經貴院鑑定耐壓伏特數在案」(鈞院卷第137 頁),查本件系爭貨品原告係於96年5 月21日始申報進口,96年3 月3 日系爭貨品根本尚未進口,豈可能有送請工研院鑑定一事,足徵被告顯然將他案檢測資料用於本案,移花接木,混淆視聽,殊不足取。 ㈤被告答辯:「次查工研院96年12月25日工研轉字第0960017949號函,其主旨即敘明本局委託該院檢驗電線額定電壓。是以,該院之檢驗報告即為額定電壓之檢測」云云。惟查: ⒈是否為「額定電壓」,應以「測試報告」內容以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為準,而非往來公文之主旨。一般公文往返,主旨僅係針對來文者為引據之敘述,真正內容意旨,需就公文整體判斷,絕非可斷章取義。 ⒉本件業經鑑定人證述:「耐壓測試的結果,不能據以得出認定系爭鑑定的貨物樣品額定電壓超過600 伏特的結論」,顯見被告以公文主旨擅自認定測試報告為額定電壓之檢測,自屬無稽。 ㈥退萬步而言,縱令系爭貨品「額定電壓」為600 伏特(原告否認),亦屬有條件輸入貨品,並非禁止輸入貨品: ⒈縱令系爭貨品額定電壓為600 伏特(原告否認),而應如處分書所載改用「8544.59.90.00-8 」稅則「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但此與原告原申報貨品之稅率仍屬相同,足證原告並無逃漏關稅之情事;又原告進口報單已載明本產品來源為中國大陸(CHINA) ,且縱使電壓為鑑定機構認定為600 伏特,而應改用上開稅則,其並非代碼MWO 「禁止輸入之大陸產品」,而係代碼MP1 「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既非禁止輸入貨品,何來逃避管制之有。被告僅以規格不符即謂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情事,此與實務上所謂逃避管制多屬虛報來源地、虛報禁止輸入貨品等情形,截然不同,然被告卻動輒以規格不符即認定原告有逃避管制之情事,顯然誤解且濫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之規定。 ⒉依據行政法院70年10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係指各級政府機關有關物品通關之禁止及管制規定。至於僅違反『限制』規定,例如違反進口地區之規定、出口配額限制之規定及出口人資格限制之規定者,並不包括在內」(原證6 )。準此,縱使依處分書所載改為上開稅則「8544.59.90.00-8 」,如前所述,系爭貨物仍非禁止輸入之產品,而係「有條件輸入之產品」,如應屬上開行政法院決議所指之「限制」規定,而非禁止規定,依上開決議,非屬所謂「管制」,從而,原告根本無處分書所指「逃避管制」一事。 ⒊按「比例原則」為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 條定有明文。縱令系爭貨品額定電壓為600 伏特,原告僅係申報規格不符,而有30伏特與600 伏特之差異,然即使如此,二者稅率相同,申報來源地相同,且均非禁止輸入之大陸貨品,為何被告卻選擇以侵害人民權益最重之方式即處以3 百餘萬元之罰鍰,顯然置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於不顧。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按財政部關稅總局、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印行之「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49.90 .00-1號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第1 欄稅率為5%,輸入規定空白;另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 為「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 伏特」第1 欄稅率為5%,輸入規定CO2 、MP1 ,合先陳明。 ㈡依財政部關稅總局組織職掌規定,其所屬稅則處係「掌理進出口貨品稅則之分類」。又本件被告所委託鑑定之機構工研院係財政部關稅總局所公告,並經財政部核准之「進出口貨物送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中資訊電子類之鑑定機構之一,以其專業及學術地位,所作之鑑定自有其權威性及客觀性,併予敘明。 ㈢復據經濟部工業局於被告96年7 月13日基五業二㈢股傳字第239 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所為答覆「有關CCC CODE 8554.59.90.00-8項下『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 伏特』所稱電壓,依其研判係指『額定電壓』請卓參。」及被告(96)基關字第3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釋示:「……所引用『耐電壓』名詞乙案,嗣經高雄關稅局機動隊再聯繫工研院,得其答稱:『本案之測試是按國家標準及實驗室規範,所得數據600V係依標準測試出,至於數據之名稱只是稱呼問題』;另……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稱:『本公司亦按上述測試方法無誤,所得數據值600V為額定電壓』…另參酌美國海關稅則解釋第NY M85658 、PD D83355 、NY M86544 、HQ953385、NY L84813 號等分類案例,有關稅則第8544節貨品電壓之區分,應均以『額定電壓』作為分類依據。」為慎重計,被告再函請工研院答覆鑑定結果耐電壓600V,其額定電壓為何。工研院於96年12月10日以工研轉字第0960016822號函載:「關於貴局就發文五堵業二字第0960100450號委託本院重新檢測電線額定電壓乙事,因與前次檢測係採相同規範,無再次檢測之需要。」已確認前揭工研院鑑定之數據值可作為判斷「額定電壓」數據值。準此,稅則第8544.59.90及8544.49.90所稱電壓係指額定電壓,殆無疑義。次查,工研院96年12月25日工研轉字第0960017949號函,其主旨即敘明被告委託該院檢驗電線額定電壓乙事。是以,該院之檢驗報告即為額定電壓之檢測,根據測試報告書說明:「……已註明測試方法為依據ISO 6722:2002(E) 中第6.2 節『withstand vol-tage test 』測試標準執行……測試之結果符合ISO 6722:2002(E) 第6.2.3.2 節600 伏特電纜線『600 V Cable 』規格之要求……。」按工研院鑑定機構為電機類鑑定專業機構,該工研院係具有鑑定電線之能力,其所為本件鑑定之結果,自具有公信力,足以採用。系爭貨物既經工研院鑑定其額定電壓為600 伏特,與原申報不符,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洵堪認定。綜上,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已臻明確,被告據以論處,尚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 ㈣又參據經濟部公告「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貨品分類號列為8544.59.90.00-8EX 「⑴電腦排線,適用電壓300 伏特者⑵電腦排線,適用電壓150 伏特者」。復據前揭彙總表總說明㈠規定,CCC 號列後加註「EX」字樣之項目:表示該號列項下僅開放進口符合該中英文貨名之貨品。系案貨物既非上揭號列開放貨品,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自屬管制物品。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㈤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在內,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示在案,而上開函釋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被告自得予以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則被告係依據前開規定,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進口稅則號別第8544.59.90.00-8 號,輸入規定MP1 ,為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係屬經濟部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依據財政部98年4 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意旨,進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即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則本件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之情事,足堪認定。原告主張本件進口貨品仍非禁止輸入之產品,而係「有條件輸入之產品」……非屬所請謂「管制」云云,顯有誤解。 ㈥再者,進口貨物應行歸屬之稅則號別之核定,責在海關,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所列該貨稅則號別如有錯誤,無論原報稅則號別之稅率偏低或偏高,海關應依據進口稅則規定核明改正,俾符實際,而資適法。準此,核定來貨所屬稅則號別為海關之職權,縱進口人依進口報單雖填載貨物之名稱、品牌及規則等,海關仍須依職權參酌來貨之說明書、仿單、圖樣及型錄等,認定來貨之名稱規則,核列正確稅則號別。經查,本件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6 月23日經標三字第09600072950 號函復,略以「30V PE絕緣電線,依所附資料研判非屬應施檢驗範圍」等語。然依前揭說明,核定來貨稅則號別及稅則號別適用範圍乃海關之職權,稅則核定之執掌機關並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故前揭標準檢驗局函文認定系爭貨物係屬稅則第8544.49.90.00-1 號部分,自不足以作為系爭貨物正確稅則歸列之依據。 ㈦又工研院96年12月25日工研轉字第0960017949號函檢附測試報告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被告自無需將其提示原告,於法有據。況且,原告於復查、訴願階段均有檢附工研院測試報告計4 份在案,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㈧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產地等義務,本件原告既為專業國際貿易廠商,從事電線、電纜銅線有關之進、出口業務,對進口之法令及海關如何進行通關查驗程序應知之甚稔,且衡情當對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 號「其他電線及電纜,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 伏特者」於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在輸出入規定係屬「MP1 」即「MAINLAND PROHIBIT 」,為大陸物品有條件輸入,應符合「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規定,乃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為保護國內電纜、電線相關製造工廠所為之管制措施等規定甚為熟稔,則原告本應就出口商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然原告仍疏於注意,在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系爭來貨電線之電壓,嗣於系爭來貨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仍報稱系爭貨物為低於80伏特,除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外,其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甚為灼然,自應受罰。 ㈨末查,與本件案情類似之案件,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復為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所明定。 五、查原告於96年5 月23日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之系爭貨物乙批,申報貨物名稱、規格為「18 AWG 30V PE INSUL-ATION CABLE 」,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49.90.00-1 號「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經被告查驗結果,更改貨物名稱、規格為「18 AWG 600V PE INSULATION CABLE 」,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 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並以改列後之貨品分類號列,其輸入規定為「MP1 」(大陸物品有條件開放進口),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依法裁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海關進口稅則資料及原處分等件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附件1 、附件3 ),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否認系爭貨物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 號,並為前述之主張及陳述,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將系爭貨物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 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伏特」,有無違誤? 六、經查: ㈠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544節為「絕緣(包括磁漆或陽極處理)電線、電纜(包括同軸電纜)及其他絕緣電導體……」,該節下稅則號別第8544.49.9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49.90.00-1 號),其貨名為「其他電導體,電壓未超過80伏特者」,第1 欄稅率為5%,輸入規定空白;稅則第8544.59.90號(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 號),其貨名為「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 伏特」,第1 欄稅率為5%,輸入規定CO2 、MP1 。又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 號「其他電導體,未裝有插接器,電壓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 伏特」,所稱電壓係指「額定電壓」,另有關稅則第8544節貨品電壓之區分,應均以「額定電壓」做為分類依據,已據被告分向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查詢明確,有基隆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被告(96)基關字第38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在原處分卷附件5 、附件6 可參,故本件系爭貨物究應歸列原告申報之貨品分類號列第8544.49.90.00-1 號,抑或歸列被告列之商品分類號列第8544.59.90.00-8 號,即應以系爭貨物「額定電壓」有無超過80伏特為斷,亦即如其額定電壓在80伏特以下,應歸列原告原申報商品分類號列,如超過80伏特但未超過1,000 伏特,則應歸列被告改列之商品分類號列。 ㈡本件被告認定系爭貨物額定電壓為600 伏特,無非係以其將貨樣送請工研院檢驗額定電壓結果,皆符合ISO 6722:2002 (E)第6.2.3.2 節600 伏特電纜線(600V CABLE)規格要求為據。然觀諸卷附工研院出具之4 份測試報告書(原處分卷2 附件1 ),其測試結果均記載係「絕緣電纜線(如圖示)之『耐壓測試』」,並皆於說明內載明「……㈡測試方法為依據ISO 6722:2002(E) 中第6.2 節(Wit-hstand Voltage Test )測試標準執行電線『耐壓測試』之結果。㈢以上電線『耐壓測試』之結果符合ISO 6722:2002(E) 第6.2.3.2 節600 伏特電纜線(600V Cable)規格之要求……」等語,而「耐電壓」並非「額定電壓」,復據工研院99年8 月10日工研轉字第0990010813號函復明確(本院卷第102 頁),是工研院上開測試結果,乃係就系爭貨物「耐壓測試」之結果,並非「額定電壓」之測試結果,應屬至明。 ㈢另擔任工研院上開測試報告之鑑定人沈祐樂、蔡卿較亦到院陳稱:「(本件4 份鑑定報告所測試的結果是額定電壓測試還是耐壓測試結果?)是耐壓測試(耐壓與耐電壓是一樣的意思),是依據ISO 6722:2002(E) 第6.2.3.2.節的規範執行測試,這節的規範主要就是作耐電壓的測試。」、「……因為上開ISO 規範有很多的測試項目,耐電壓的測試項目是其中1 項,本件鑑定人只有作耐電壓的測試,必須該規範中所有項目全部作完測試,才能夠比較正確認定標稱電纜線額定電壓的分類,因為其他項目並沒有作,所以沒有辦法直接推論額定電壓;上開ISO 規範中之耐電壓測試項目,為標稱電纜線額定電壓分類(60伏特及600 伏特)的判別測試項目之一。」、「……依據上開ISO 規範必須要做完TABLE 2 所有測試項目(按詳細項目見本院卷第125 頁),才能夠判別標稱電纜線額定電壓。」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8-151 頁),益徵工研院測試報告所載結果為耐電壓測試,並非額定電壓測試。 ㈣本件被告將工研院就系爭貨物「耐電壓」測試結果,逕自解讀為「額定電壓」,並認定系爭貨物額定電壓為600 伏特,已逾80伏特,為管制品,顯屬有誤。準此,被告審認有原告有虛報貨物規格,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情事,乃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難謂適法,自應由被告就本件扣案貨樣重新鑑定其額定電壓,再據以審認原告有無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原告稱工研院測試所依據之ISO 6722規範係適用於道路車輛應用(Road Vehicle Applications )之電纜線測試,系爭貨物則為「通訊用絕緣傳輸電線之線蕊」,無上開規範之適用,是被告於重新鑑定系爭貨物額定電壓時,應審慎引用適當之測試規範,以免再生爭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有虛報貨物規格,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並就沒入貨物部分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李 維 心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