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00號 9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環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荊皋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鄧蓓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2 月1 日台財訴字第09800582960 號(案號:第09803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27,634,540元,經被告將逾2 年之應付費用99,289,105元及應付利息238,511,780 元,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365,435,425 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434,257,284 元,補徵應納稅額108,554,288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 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非但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且可能帶來一時不能克服之財務困難,影響該企業之經營,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況以行政命令增加2 年之期間限制,就利息而言,與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亦有不符。雖上開法規分別經52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121 條,及所得稅法第80條第5 項之授權,惟該等規定僅賦予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之依據,均未明確授權財政部發布命令,將營利事業應付未付之費用逕行轉列為其他收入,致增加營利事業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本院釋字第650 號解釋參照),已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內失其效力。」 二、被告以原告95年申報應付費用科目餘額中逾2 年未付之應付費用及應付利息計337,800,885 元應轉則其他收入,顯屬違憲,原核顯有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肆、被告則以: 一、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所規定。 二、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原核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係「違憲」之行為云云,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申請人主張原核定將逾2 年未給付之應付費用及應付利息逕自轉列其他收入係『違憲』乙節,查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係於98年4 月3 日公布,並指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1 年內失效,顯示該規定迄目前為止仍屬有效」,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在案。 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明示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之原則,以達核實、公平課稅之目的。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而不採現金收付制,無非在於合理調整公司組織之每一年度收入與成本費用,使符合配合原則,並使其盈虧之計算臻於正確,能達核實課稅、公平課稅之目的。從而,若有不能合理分配公司組織之損益負擔時,即不符合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予調整使其合理。所得稅法第49條第5 項第2 款及第6 項規定,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逾2 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即此之故。同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有關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其未給付之原因如何,要非所問,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係因應付費用或損失逾2 年猶未給付,已非常態,任之存在,不能合理分配損益負擔,難符課稅正確之要求,予以調整,為執行課稅所必要,與前揭所得稅法第49條規定相配合,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意旨,亦無違同法第22條規定之精神。原告屬於93年度以前之應付費用99,289,105元及應付利息238,511,780 元,截至95年底尚未給付,有簽證會計師97年11月19日補充說明書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轉列其他收入337,800,885 元,依法核無不合。 四、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雖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 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 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內失其效力。」該解釋以上開法條應於1 年內失其效力,顯係考量宣告立即失效,將對國家整體租稅債權及租稅公平之維護,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租稅法律之安定性亦將遭受莫大戕害,乃擇採「定期失效」之法律效果,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本件系爭課稅處分於98年4 月23日作成時,該號解釋雖已於98年4 月3 日發布,惟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既已明定,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4 月3 日起,至遲於1 年內失其效力,是其所指違憲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於該解釋所定期限屆滿前仍屬有效,並非立即失效,系爭課稅處分依法仍屬有效,不因該號解釋於98年4 月3 日發布而失效。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被告以原告95年申報應付費用科目餘額中逾2 年未付之應付費用及應付利息計337,800,885 元應轉列其他收入,顯屬違憲云云,亦有誤解,尚難憑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帳載應 付未付之費用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 入科目,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條之1規定 (按已於98年9月14日經財 政部發布修正刪除):「營利事業機構帳載應付未付之費用 或損失,逾2年而尚未給付者,應轉列『其他收入』科目, 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上開規定關於營利事業應將帳載逾2年仍未給付之應付費用轉列其他收入,增加 營利事業當年度之所得及應納稅額,顯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技術性事項,且逾越所得稅法之授權,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業經司法院於98年4 月3 日作成釋字第657 號解釋在案,並宣示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一年內失其效力。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已於98年9 月14日經財政部發布修正刪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雖尚未經修正或刪除,但依上開解釋意旨,亦自99年4 月3 日起失其效力。 二、又「原判決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所規定,並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規定‧‧符合同法第24條規定之旨意,且無違同法第22條規定之精神,自得加予適用。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等等,據此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與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意旨不符部分,難謂妥適。‧‧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原判決亦未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為廢棄,雖未以此指摘,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 不利上訴人部分,由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處分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所規定,經被告將逾2 年之應付費用99,289,105元及應付利息238,511,780 元,轉列其他收入,核定其他收入365,435,425 元,併同其他調整,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434,257,284 元,補徵應納稅額108,55 4,288元,其所援引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及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規 定部分,與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謂合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雖主張原處分98年4月23日作成時,司法院釋字第657號解釋雖已於98年4 月3 日發布,惟該號解釋已明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內失其效力,是其所指違憲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108 條之1 規定,於處分時「仍屬有效」,系爭課稅處分自不因該號解釋於98年4 月3 日發布而違法云云,惟按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所以定「一年內失效」之落日條款,其目的顯然是要求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就已認定違憲之法規為通盤檢討,妥為規範,屆期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若未來修法能無縫銜接,或可對已處分案件之合法性有所彌補,而非讓行政機關假「一年內仍暫時有效」之名,繼續依據該「實質違憲」之法規再為處分。本件司法院釋字第657 號解釋(98年4 月3 日發布)已闡明「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2條第3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08 條之1 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於作成(98年4 月23日)時,尚未能預測未來該法規是否將為修正,其明知「於前揭法規未修正前,依據該暫時有效法規所作成之原處分,將實質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仍不顧而為之,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有違誤,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非無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