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9號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練台生(董事長模里西斯商Absolute Perfect Co., Ltd.指派之法人代表) 原 告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瓊章(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賢洲 邱淑芬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90092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擬吸收合併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民國92年5 月9 日向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事業結合。經被告92年7 月4 日公結字第092003號決定書(下稱前處分),以原告等結合對於相關市場結構及競爭情形,尚無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其等結合之必要,但為避免原告等利用本結合案進行限制競爭、濫用市場地位等情形,及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乃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附加負擔方式,不予禁止。原告等因故未完成合併。嗣原告於95年12月26日復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經被告96年3 月9 日公結字第096002號決定書(下稱第一次處分),以原告等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其等結合。原告等訴經行政院97年2 月1 日院臺訴字第0970081708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97年4 月24日公結字第097002號決定書(下稱第二次處分)重為處分,仍以原告等結合對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而禁止結合。原告等復訴經行政院98年3 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674號訴願決定(下稱第二次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98年4 月20日公結字第098002號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處分,以本件原告好樂迪公司擬吸收合併原告錢櫃公司,其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乃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其等結合。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主張如下: ㈠被告顯未對市場占有率、產品市場及相關需求替代服務為必要調查。 ⒈是否達應申報之門檻應就為處分時市場現況予以認定。 原告固然於結合申報當時,以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第1 項第1 款結合後市場占有率達1/3 申報結合,惟原告於申報當時業已說明仍有其他與原告等有競爭關係之業者無從取得資料,且恐有規避稅賦之情形,並於當時推估(並無明確統計資料):如以營業額推估,原告等結合後之實質市場占有率為28.83 % ;如以包廂數推估市場占有率僅26.48 % 。且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11條所定之結合申報門檻,市場占有率若干,與原告是否以公平交易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為申報結合係屬二事,自不應將「本案符合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結合申報門檻」云云列入不爭執事項。隨科技進步導致視聽歌唱業經營方式改變,以致小V 業者紛紛透過其他行業申請登記,以致難以單純透過「視聽歌唱產業」之普查或「視聽歌唱產業」之稅務資料已無從掌握真實參競業者全體之數量,進而使原告市場占有率變相提高。故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透過獨占原料之著作權人授權資料,瞭解「實際視聽歌唱產業」市場整體輸入、輸出量,計算市場占有率。然被告未予以審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被告不得以原告市場占有率過半或市場占有率過半致有獨買力而否准原告結合。 被告以原告市場占有率過半云云,故如結合後將對上游伴唱帶代理商、唱片業者形成獨買力,而否准原告結合。然影響產品供需及談判力量大小之因素,不外乎產品稀有性、買賣雙方對他方依存度、及如貿然以非法手段取得交易對價之不利益後果是否巨大。音樂產品多數由瑞影、揚聲、美華公司所掌握,而歌曲授權契約實務上係以特定期間概括進行,並無逐一就著作洽談授權之情形。且實務上,唱片公司僅將渠所有著作授權予單一伴唱帶代理商,無同一著作,重複授權二以上伴唱帶代理商之情形。故不論原告結合否,如不同意三大伴唱帶代理商之授權條件,將產生立即無法取得該公司所代理之數家唱片公司新、舊歌曲之利用,故不論結合前後,原告對上游業者存有高度依賴關係。再者,著作權侵害因有刑事責任,原告及前負責人皆曾經權利人以刑事手段逼迫簽訂授權金,甚至至原告之營業場所為搜索、扣押。縱原告結合後,刑事手段、伴唱帶代理商獨占狀態依然不會改變。原告結合後實無法挾「獨買力」影響市場秩序。而被告始終拒絕原告之證據調查,以致於無從得知原告占唱片業者、伴唱帶代理商營收之比例,無從得知依存度如何。縱如被告所稱,結合後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高達50% 云云,伴唱帶代理商對結合後之原告依存度至多為50% 。顯然與原告100%依存伴唱帶代理商、唱片業者不成比例。唱片業者之營收除授權伴唱帶代理商,並由代理商轉授權原告取得營收外,尚有唱片銷售等其他收入,對原告之依存度論理而言,亦甚低微。 ㈡前處分准許結合、然原處分予以否准,其理由顯然欠缺一致性、邏輯性,原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⒈原處分顯違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鈞院97年訴字第3123號判決要旨,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對於相同之事件為不同以往之決定,亦屬違反平等原則。另對於業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被告應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拘束,原則禁止行政機關做成相異之行政處分。再者,對於相同事項,例如本件涉及之原告等結合申報因審酌何項目及如何為損益衡量,涉及結合管制學理,且92年起至95年及原處分作成,應無可能產生天翻地覆之變化。另被告本於有利原告等一併注意之義務,非得對於92年有利原告等且原處分做成時尚存之事項全然不加審酌。被告更不得審酌公平交易法所未命渠審酌之事項,該等事項縱然不利於原告,惟如於被告做成原處分時該事實業不存在,被告亦不得以之做成對原告等不利之判斷。故原告於92年度為結合申報時是否對於交叉持股有所隱匿,兩造既不爭執於被告做成處分時原告並無與其他上、下游業者交叉持股之情形,自不得以92年隱匿而於原處分中做成否准結合之決定,以懲罰原告。原告92年間結合申報不實之因素業已除去,則該部分並非92年、95年被告做出不同處分之改變參數,亦並非公平交易法授權被告衡量是否予以結合管制審酌項目,被告不得以前申報不實為95年否准結合之原因。 ⒉被告稱,92年准予結合與95年否准結合間存有重要因素改變云云,且該重要因素於原處分做成時不利於原告等,故原處分否准原告等之結合云云,與實情不符。 ⑴92年間原告申報結合時既有且可與原告抗衡之連鎖KTV 業者,自無必要反覆、進出市場。是否於申報結合前後,實際上有無可與原告抗衡之競爭業者進入市場,應非「可競爭市場理論」所關注之點,縱無其他業者進入市場亦無礙於「可競爭市場理論」之建立,亦對92年處分並無絲毫新進業者之論斷,足見被告所辯係臨訟推諉飾詞。被告以92年至96年並無可與原告抗衡之業者加入市場,推論市場上之其他業者無法為價格抗衡云云,應有誤謬。且市場進入、退出障礙始終存在,且92年被告准予結合後參進障礙更低,「可競爭市場理論」更可加以確認被告稱影音伴唱產品之使用授權、取得營業場所、購置影音歌唱設備、廣告行銷、人員培訓為市場參進、退出之障礙。惟除了科技顯著改變,使購置影音歌唱設備、洽談授權之成本大幅降低外,授權、場地、廣告行銷、人員培訓等等成本投入並非92年無需備置,95年以後而需備置。科技改變、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使授權費用洽談更為簡便等,反而使得參進成本大幅降低,「可競爭市場理論」應更可獲得實踐。 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並未實質變更結合管制操作。 自92年原告等申報結合迄今,公平交易法有關結合管制之規定,並無修改。且「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僅係法條、學說、及國內外學說見解,並未實質變動結合審查之整體經濟利益與不利益之衡量。於法律未變更之前提下,被告亦無權透過制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變動結合管制操作及利益衡量。至於被告稱處理原則建立「單方效果」、「共同效果」、「抗衡力量」等競爭分析項目云云,不僅早見於92年准予結合之行政處分出,於法律為變更之前提下,亦非95年「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獨獲創見,或有權加以變更。92年被告身為競爭法主管機關,自知競爭分析項目,且前處分時被告雖為引用「單方效果」、「共同效果」、「抗衡力量」之用語,然而於前處分書內業見相關斟酌,顯有矛盾。被告如主張前揭處理原則變動前處分,應逐一批駁前處分,方能使人信服。 ⑶被告稱原告結合後有超過50%之市場占有率云云,並引用之UNITED STATES V. PHILADELPHIA NAT'L BANK, 374U.S.321(1963)判決及歐盟指導原則於本案中並無適用。我國並非判例法國家,且我國公平交易法並未稱如市場占有率超過50 %,推定、視為結合後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該不利益不得以加負擔或條件之方式排除之。歐盟2004年公布之「水平結合指導原則」( Guidelineson the assessment of horizontal mergers under the Council Regulation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未見被告引為附件,亦未提出譯文,無從加以檢視判斷。縱被告所述為真,僅可得出歐盟認為40% 至50 %之市場占有率為市場支配之證據,並非表示事業結合後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該不利益不得以加負擔或條件之方式排除之。UNITED STATES V. PHILADELPHIA NAT' L BANK, 374 U.S.321( 1963)未見被告引為附件,亦未提出譯文,無從加以判斷。且被告引用美國銀行業合併案件,顯然忽略銀行業之參進障礙、退出成本與本件視聽歌唱產業存有天壤之別。 ⒊被告顯然未注意有利原告等結合後之利益。 ⑴整體經濟利益項目被告漏未審酌,或於無其他因素改變下,做成與前處分完全相反之認定。 被告發行之「認識公平交易法」業已載明整體經濟利益應考量之因素,惟被告對原告於「提高生產效率,降低單位生產成本」項目下所具體提出之結合後可以節省1.5 億元營運成本(為現有營運成本之32% )並未予以說明採信或不採信之理由。另被告對「技術效率」項目,一改92年稱結合後之認定,遽然片面斷言原告無可能將技術效率落實,並進一步回饋消費者。且於「其他考慮因素」項目之「4 提昇市場競爭度」、「5 強化國內產業之競爭力或促進國內產業的發展」子項上,被告一改92年認定,而稱原告等將濫用獨買力,獲取超額利潤。對於92年後傳統視聽歌唱產業面臨困境、科技改變、及原告等主動釋出之條件,被告亦欠缺關注。原告業於做成行政處分前主動陳明將1.5 億成本減省用於人員訓練、設備升級,回饋消費者。並且自行吸收物價上漲成本,承諾5 年內不漲價。原告主張雖非垂危事業,惟隨科技發展、參進障礙降低,使小V 業者得逃遁到其他無須繳交稅款或娛樂稅之行業,卻與被告等進行實質競爭,原告另同時面對更多競爭壓力。 ⑵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項目被告漏未審酌,或於無其他因素改變下,做成與前處分完全相反之認定。 被告之「認識公平交易法」業已載明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應考量之因素,針對「市場進入障礙增加程度」被告做出全然不同於92年之認定,且顯然並未審酌科技進步使參競障礙大幅降低。針對「市場原有之競爭狀態以及該結合案對於市場結構、集中度有無重大改變或不利影響」、「對市場競爭行為、上下游業者……有無不利之影響或未增進其利益」亦未審酌產品稀有性、買賣雙方對他方依存度、及如貿然以非法手段取得交易對價之不利益後果是否巨大等節,遽然認定原告等結合後會破壞市場結構,反撲上游,對上游形成獨買云云。甚至無隻字片語交代原告等結合後對伴唱帶代理商、唱片業者之高度依存關係。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他事業委託經營。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按公平交易法對於結合之管制目的在於,防範因事業結合導致市場結構及市場力量過度集中,因而帶來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所採取之預防性管制措施,凡事業結合之結果,易致壟斷市場,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者,即有管制之必要。本案結合態樣係屬水平結合之「事業之合併」,為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結合之規範型態中,結合程度、經濟力集中最高者,原告間原本為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兩者結合後,將導致市場結構變化,競爭關係因事業決策歸於同一而喪失,進而對競爭產生負面影響。當市場競爭隨著結合而削弱,且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甚高時,水平結合所產生之市場集中趨勢,甚至形成壟斷或獨占,在此情形下,事業如從事反競爭行為,市場競爭之維持變得十分脆弱,且隨時有被扭曲之虞,危害市場競爭之自由與公平,故有限制以防止市場力量過分集中之必要,此亦為被告禁止本案結合理由。 ㈡本件為目前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上最主要的兩大業者之結合,結合後等同以人為方式形成市場獨占狀態,嚴重消弭視聽歌唱服務業市場之水平競爭,原告等亦無法就此點提出反駁。自結合管制之觀點,若無法證明其結合達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可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則應被禁止。而本案之結合可能達成之整體經濟利益及實現可能,並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具體比較後,實行後之限制競爭不利益將大於整體經濟利益,爰予禁止。事業如基於產業特性或透過競爭之結果而形成獨占,則經過市場機制之檢驗,可認係市場機能正常運作的結果,依公平交易法第10條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禁止規定予以檢視。惟倘非經由競爭,而係因法令政策之限制或企業間之併購行為等人為方式,形成獨占市場,則因未經過市場機制之檢驗,該市場之獨占者因缺乏創新之誘因,經營效率易流於低落,將對證徵造成實質減損,即有必要藉結合管制手段事先防範事業透過結合形成獨占、取得獨占力。公平交易法對於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範與結合之規範,雖均係對「市場力」的規制,然其規範面向實不相同。原告所稱無異認為只需有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即不需有結合管制規定存在,顯不足採。 ㈢有關原告稱原處分與前處分為相反之決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及論理法則乙節: 按被告審理事業結合申報案件,係就所申報時之市場競爭狀態進行審酌,是以事業申報之預定結合日期,對於被告就市場競爭狀態之評估極具重要性。如事業結合申報案件經決議不提出異議或不禁止結合者,參與結合事業本得逕行結合。如嗣後因故未於預定結合日結合,因其實際結合日期與被告原據以評估市場競爭狀態之時點不同,且市場狀態常有變更之可能,原不予禁止結合之決定即失其效力。查原告等經前處分准予結合,因故未於預定結合日進行結合,前處分即失效。且被告於另案調查發現原告好樂迪公司前揭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並經認定裁處在案,信賴亦不值保護,更遑前處分有拘束被告可言。再查被告嗣後重新審理原告等再次申報結合案時,市場結構已有相當變化,被告據以作成禁止結合決定之事實及理由,均與前處分不相同,自難以被告嗣後禁止原告結合之決定,而認有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原處分與前處分係屬兩案,兩處分作成之時點,處分之事實基礎要非同一,原告爭執被告應受前處分所表示競爭分析項目拘束,實屬混淆,核無可採。 ㈣原告爭執原處分之市場界定範圍乙節: ⒈所謂界定特定市場,乃係為確定一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而界定之特定市場。而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又所謂需求替代性,必須是所有消費者以相同目的而可合理替換之產品或服務始足當之。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視聽、視唱場所及設備設備供人歌唱者,若將特定服務之供給者其中一服務報酬提高,顧客將有轉換交易對象,以其他產品或服務取代前揭產品或服務之能力;且其他競爭者或潛在競爭者亦能夠立即於全國供應具替代性產品或服務,未有地域限制。故原處分以原告經營型態、市場上相關業者營運狀況(供給面替代性)及消費者需求目的(消費面替代性)加以考量,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及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營業項目分類,界定「視聽歌唱服務市場」為本案之產品市場,與原告處於水平競爭之事業,乃係所有「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參與者,縱有極小程度娛樂需求替代可能性之其它服務提供者,亦不能認為與原告處於同一市場。故所有以「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事業均屬同一市場同為本案之競爭水平事業,包括KTV 及卡拉OK店等。只要其係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即屬同一市場,未有原告指謫未將小V 納入之情形。⒉汽車旅館業屬住宿服務業與視聽歌唱服務業唱歌主要消費目的不相同。縱少數消費者選擇汽車旅館而前往消費,然其仍係著眼其提供之其他設備,故就需求面而言,難認兩者應劃歸同一市場。另就供給面而言,兩者經營型態並不相同,雖有汽車旅館業者提供類似視聽歌唱服務相同之附屬服務,惟其主要服務仍為整體住宿及服務品質。汽車旅館業者之訂價,尚無將附屬設施逐項訂價者,不得因附設其中某項設施,而謂汽車旅館業者乃係提供該項服務之競爭者,而屬同一市場。而「其它類別之娛樂服務業」,自需求面觀察實與視聽歌唱服務有相當差距,無法滿足消費者「歌唱需求」,無需求替代性可言,另自供給面觀察上開各行業者提供服務所需之生產設備、技術及營業模式,並無法與「視聽歌唱服務」相比,不應劃歸本案之產品市場。另線上視聽服務業者僅提供軟體服務,未備有營業空間供多數消費者共同使用,縱有消費者會因KTV 唱歌消費過高,而另選擇使用MOD 線上服務、自備伴唱設備等,其所耗費成本甚高,難達到與視聽歌唱服務業所提供之服務相同之歌唱品質,故難認兩者具合理或高度需求替代性。㈤原告復爭執原處分之市占率計算方式有誤: ⒈市場占有率乃係評估事業對其所處市場控制力大小之重要指標,得以判斷事業與其所處市場中之其他參與者之競爭關係,亦為用以衡量市場力量集中程度之重要因素。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市場占有率當以銷售產品或提供服務之金額或數量來衡量,始為最正確、最直接之計算方式。事業結合案件後其市場占有率超過公平交易法第11條規定門檻之結合案件,結合事業始須向主管機關申報。而本案原告於92年及95年2 次申報結合時,即引用行政院主計處90年之全國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資料計算市場占有率,再以原告之營業收入,核算認有達結合申報門檻而申報結合,故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市場占有率達結合申報門檻,原告市場占有率不論係依行政院主計處之全國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資料「視聽及視唱業」行業別相關統計報告,或依歷年視聽及視唱業稅務資料計算,95迄今其市場占有率均超過50% ,當符合原告結合後「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之申報門檻。原告先係主觀上認其市場占有率達結合申報門檻向被告提出申報,現又辯稱市場占有率計算有誤,前後主張明顯矛盾反覆。 ⒉本件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如下:按本件產品市場既界定為「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市場,計算該產品市場中個別事業之市場力量或市場占有率時,應以該視聽歌唱服務事業之總營業收入來計算。再按提供之設備為原告預估消費者需求及衡酌成本而購置,並不能代表最終交易情形,且市場占有率依業者提供設備數多寡而變動,實在殊難想像,故自不得作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基準。又所謂產品市場並非其上游唱片或伴唱帶授權市場,授權權利金係原告與上游業者之關係,是以授權權利金無法為「以提供視聽伴唱設備及場所為主要服務」之計算基礎。且著作權著重在「著作權集體管理」之本質,使用報酬費因利用人之利用型態不同,又縱為相同之利用型態,亦未必屬相同市場。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收取之著作使用報酬費用,計算本案市場占有率,顯不可採。且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收取公開演出費用之對象並不限於KTV 、卡拉OK等視聽歌唱服務業者,且使用伴唱機而支付公演費用者,亦不必然為本案所認定之視聽歌唱服務業之競爭水平事業。生產要素之投入總量與產品或服務產出之總量,並無必然之正關係,且其間之差額即為附加價值,亦即廠商所創造之價值,而且服務業之附加價值率多高於製造業。故事業所投入某一生產要素之數量(額)占所有市場參與者所投入該項生產要素之比率,並無法計算其在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市場之市場占有率,或得用以評估其控制市場之能力。⒊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意旨,原處分計算市場占有率,依據行政院主計處之全國工商及服務業普查資料「視聽及視唱業」行業別相關統計報告,及歷年視聽及視唱業稅務資料計算,有其合法性及正當性。行政院主計處工商及服務業普查範圍,包括所有從事工商業經濟活動。工商普查資料計算申報人95年之市場占有率約為51.04%、依稅務資料計算約為51.24%,兩者甚為相近,無原告所稱被告僅依據稅務資料作為計算市場總營業額漏未計入「地下經濟」之情形。且原告自承上游伴唱帶權利金或著作權仲介團體使用報酬費並非本案水平市場,企圖以不同水平市場,提出錯誤公式。依據原告公式之假設前題,原告公式算出的係原告包廂數占全國包廂數及伴唱機之比例,且包廂數無法推估市場占有率,故原告此公式計算出之結果完全無法與原告之銷售金額勾稽,絕非其於視聽視唱業之市場占有率。被告基於行政之公益原則及主管機關職責自須針對結合個案,在其結合造成「限制競爭不利益」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之情形介入管制,被告禁止原告結合之理由係結合後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明顯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並非僅以市場占有率高為由禁止之。被告為「獨立機關」,對於市場界定、市占率之計算具有專業之判斷餘地。原告提出之市場占有率計算公式顯係謬誤,核無可採。 ㈥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及原處分禁止原告等結合之決定,與前處分准予結合,主要改變參數如下: ⒈前處分主要立論依據係奠基於產業經濟學上之「可競爭市場理論」(contestable market theory ),指出即使市場上只有少數幾家之既有業者,但因受制於市場外為數眾多之「潛在競爭者」隨時可以「打帶跑」(hit-and- run)方式進入市場參與競爭,則既有業者亦無法透過提高價格、限制產出獲取超越競爭水準之利潤(supra-com- petitive profit ),故認為即使原告等進行結合,只要市場具有可競爭性,則可抵銷因結合對於市場競爭之實質減損。惟「可競爭市場理論」之前提假設,係市場不具有參進、退出障礙,潛在競爭者可即時且充分的進入市場參與競爭,對既有業者產生制衡的力量。92年至96年間,市場上並無與原告規模相當、可與之抗衡之視聽歌唱服務業者加入市場,即使98年底有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聚點公司)加入市場,但也只是局部性而非全面性的參進市場,無法形成充分的制衡力量;視聽歌唱服務業經營並非無進入、退出障礙,經營視聽歌唱服務業須先取得影音伴唱產品之使用授權、取得營業場所、購置影音歌唱設備、廣告行銷、人員培訓等先期投資,該等投資耗費甚巨,且屬沈沒成本之性質,故第二次處分及原處分均已敘明本案不符合「可競爭市場理論」之假設條件。原告於92年5 月9 日向被告申報事業結合,雖經前處分附加負擔不予禁止,惟被告嗣後調查發現原告好樂迪公司前揭結合申報事項有虛偽不實並與課處罰鍰。 ⒉被告為研擬適合我國經濟體系之結合審查規範,爰蒐集參考歐盟、美國、日本、南韓及澳洲等國之結合審查原則,於95年7 月6 日訂定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原告96年12月26日再次申報結合時,被告即開始依據該處理原則審理之,故第一次處分、第二次處分及原處分,較前處分具有更充實之實質審查及考量因素。原告於96年12月26日再次申報結合時,其結合後合計市場占有率已超過50% 。依據被告查察稅務資料顯示,原告94、95及96年之市場占有率加總已超過50 %,且有逐年微幅增加之情形,依據前揭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各國競爭法對於結合之管制規定,對水平結合事業市場占有率總和達到二分之一(即市場占有率超過50% )者,均認有顯著限制競爭之疑慮,而須予以禁止。 ㈦有關原處分地理市場界定為「全國」,且結合後受影響甚鉅之次市場「臺北縣市」區域,原告之占有率達90% 以上。 ⒈按「產品市場」係指所有能夠滿足特定需求,且在功能及價格條件上具有緊密替代性之產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組合,「地理市場」是指各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的區域範圍,交易相對人在此區域內可以無障礙的選擇及轉換交易對象,水平結合所產生的反競爭效果,可能因為參與結合事業其營業範圍重疊程度高低而有差異,故美國最高法院在Brown Shoe案判決即指出「相關市場的邊界取決於合理替代性,然而基於反托拉斯目的,在相關市場內仍有『次市場』(submarket )存在。『次市場』的邊界取決於產業或社會是否認為該『次市場』構成單獨的經濟個體、產品性質或使用上的獨特性、特殊的生產設備、特定的消費群、差異的價格、對價格變動的敏感程度、特殊的銷售通路等實務指標(practical indicia )。」 ⒉原處分以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作為本案系爭產品市場,另因視聽歌唱消費特性,交易須於特定場所及特定時間內完成,故對於消費者進行交易對象之選擇與轉換具有關鍵性影響,客觀上視聽歌唱消費者對於交易對象的選擇與轉換,通常侷限在較小的空間範圍內。本案原告等之營業區域雖廣佈各縣市,惟在此一範圍之內,尚可區分出若干個區域性之「次市場」。臺北縣市區域為原告業務重疊程度最高之區域市場,且區域內營收占原告營收半數以上,具有市場競爭上之顯著性,且原告亦自承臺北市地區,原告確為消費者最主要選擇之視聽歌唱服務業者,故將臺北縣市界定為區域性之次市場,認定本結合案將嚴重影響臺北縣市此一全國最重要之個別地理市場。按原告好樂迪公司94年加計具控制從屬關係之視聽歌唱事業營收,臺北縣市之營業額占總營業額58.77%;原告錢櫃公司94年加計具控制從屬關係之視聽歌唱事業營收,臺北縣市之營業額占總營業額67.38%。復查全國前100 大視聽歌唱業者中,原告於臺北縣市營業額合計約占視聽歌唱產業全國總營業額三分之一,顯為該產業最重要之地理市場。就全國前100 大視聽歌唱業者在臺北縣市之營收而言,原告等合計已超過90 %之市場占有率。95年原告臺北縣市營業額更占前100 大視聽歌唱業者營業額之92.19%。又結合審查是以「若不結合之市場狀況」作為比較基礎,即使在原告業務範圍未重疊的區域市場,若不進行結合,原告彼此有相互為潛在競爭者之關係,結合後即消滅此一競爭發展之可能性。 ㈧被告歷年對伴唱產品代理業者所為之市場調查結果,90年以前以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航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三大代理商為主之寡占市場,啟航公司約於90(至91)年後逐漸轉型從事伴唱機製造及販售,至91年1 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成立,嗣後又因弘音公司與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垂直整合後(弘音公司及瑞影公司代表人均為許朝貴)93年起將伴唱產品發行業務交予瑞影公司經營,伴唱產品代理業者再次又形成揚聲公司、瑞影公司及美華公司三大代理商之寡占市場,尚有單純發行非原聲原影之伴唱產品業者。故伴唱產品代理市場屬寡占市場無疑。據有聲出版業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表示,KT V或卡拉OK營業場所之伴唱帶產品有7 成以上皆由瑞影公司及揚聲公司所提供。伴唱產品代理市場屬寡占市場,為其上游、下游交易相對人及競爭同業所知之甚稔,且為不爭之事實。原告申報書中亦表示,上游三大版權代理商維持寡占的現象仍將持續。 ㈨原告結合後對上游伴唱產品市場即具獨買力,如原告另與上游伴唱產品代理商揚聲公司或瑞影公司進行垂直整合,則對上游市場限制競爭之影響更甚: 依據行政院新聞局表示,伴唱產品已成為唱片公司重要營收來源之一。唱片公司於出版發行歌曲專輯時,亦併製作音樂錄影帶(MV),並製成原聲原影單曲伴唱帶,授權國內中盤商販售予下游視聽歌唱業者,以收取使用權利金。目前原告乃視聽歌唱服務市場中唯2 家市場占有率分別均超過20% 以上之連鎖KTV 事業,其餘均為市場占有率不達2%之事業,故原告乃為上游伴唱產品代理業者之最大授權對象。原告為上游伴唱產品市場業者之主要營收來源,足證原告結合後對上游伴唱產品代理業者購買伴唱產品具有獨買力。然此與原告是否進而向上游伴唱產品市場業者揚聲公司或瑞影公司垂直整合無關,如原告結合且與特定伴唱產品代理業者進行垂直整合(結合),或有其他合作行為者,因原告於視聽歌唱服務市場占有率超過50% ,將影響上游唱片公司對伴唱產品代理業者之選擇,又因原告與特定伴唱產品代理商結合或合作,對於其他伴唱產品代理業者而言,其授權予原告之可能性及議價能力更趨弱勢,此將影響上游伴唱產品代理市場及更上游唱片發行市場之競爭。故如原告結合且與上游伴唱產品代理業者垂直整合者,其對市場限制競爭之影響更甚,被告並非以「原告與揚聲公司或瑞影公司有給合情形」而禁止原告結合。 ㈩有關本案對於限制競爭不利益之考量因素中最主要之反競爭因素為「單方效果」。 本案係屬水平結合之型態,主要之反競爭效果即為「單方效果」及「共同效果」。「單方效果」係指參與結合事業因結合而消弭彼此間競爭關係,能提高價格或限制產出的能力。「共同效果」則係指結合後,因市場參與者減少及市場集中度提高,結合事業與其他未參與結合事業形成聯合協議或平行行為之可能性。本案結合將消滅市場上兩個最主要的競爭者,將使原告於全國市場取得超過50% 之市場占有率,結合後原告於臺北縣市更達到90% 之市場占有率,產生之「單方效果」最為顯著。在結合前,原告彼此為最主要之競爭對手,雙方互相向對方施加競爭壓力,各自以「自身利潤極大化」為目標。結合後因為袪除此一敵對關係,連帶亦消弭彼此間的競爭壓力,且因決策權統合,參與結合事業以「共同利潤極大化」為目標,水平結合使得參與結合事業將價格決策等競爭變數之外部性予以「內部化」,水平結合必然導致更高的價格及更少的產出,按「複合產品、服務提出,產業界線漸趨模糊」係屬產品市場界定範圍之爭議,而產品市場界定須從供給及需求面有無替代性為判斷基準。參進障礙係包含潛在競爭者參進之可能性與及時性,及是否能對於市場內既有業者形成競爭壓力,本案係考量資金等因素,認定本案存在有結構性參進障礙。至原告所提「科技進步」係指所有競爭水平事業所使用之技術已較以前之技術進步,但參進障礙(如權利金)並不必然下降,「科技進步」並非「參進障礙」之考量要素。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處分理由應論述事項之多寡應視案件及所涉法令之繁複程度而定,本案原處分理由業已詳細且完整論述本案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等內容,至於被告歷次答辯書狀所補充事實或法律陳述及答辯內容,或係就原處分理由進一步補充說明,或係針對原告所提理由進行訴訟上之防禦,該等補充答辯內容尚非全係原處分之「理由追補」,部分內容縱屬「理由追補」者亦屬於不影響行政處分結論之追補,而為法所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與他事業合併者。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者。三、受讓或承租他事業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四、與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他事業委託經營。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一、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者。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三、參與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第12條規定「對於事業結合之申報,如其結合,對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者,中央主管機關不得禁止其結合。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第11條第4 項申報案件所為之決定,得附加條件或負擔,以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及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是該法對事業具有獨占地位雖未作結構面之禁止,但是數事業間透過該法第6 條所列的方式結合,減少現存競爭或潛在競爭者間之競爭,除了單純造成市場集中,使市場結構發生變化外,對競爭也可能造成不利影響,因此該法對於達一定規模可能產生限制競爭及妨礙公平競爭危險之事業結合,即從市場結構面來加以監督與干預。不過,此種結構面上的監督也限於結合可能達到「壟斷市○○○○○○段才有介入之必要,因此,該法第11條就以「市場占有率」和「銷售金額」為篩選之標準,劃定了一定事業規模作為節和管制的門檻,採事前異議制,審核是否准予結合,其標準則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須就結合案件對於「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予以利益評量,惟此二者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立法者既將該審查標準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方式委諸本法之主管機關於執法時進行補充,被告乃於95年7 月6 日公壹字第0950005804號令發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將審查標準予以具體化、明確化。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法院對於被告依循上開處理原則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決定,除就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是否有誤;其組織是否合法;是否遵守有關之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等為合法性之審查外,原則上予以尊重。 ㈡本件原告好樂迪公司擬吸收合併原告錢櫃公司,核屬公平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事業結合類型,申報後經原處分禁止結合,兩造爭執自係該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權衡結論,而討論此二者之前提厥為系爭結合市場之界定,以此方能評估原告市場力之大小,而就該市場之特性而為「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分析。本院爰依此順序就原處分之判斷合法與否為論述: 1.市場界定與原告市場力之衡量 ⑴結合管制之基本概念,即在於事前防範事業因結合而使其市場力量擴大,冀免對該相關市場產生限制競爭之不利影響。從而,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審理,被告主要核駁之考量因素,即在衡量事業結合後所可能形成之市場力量,進而評估其對於市場競爭所可能產生之影響。至於市場力量之衡量,多以市場占有率作為分析之變數,而市場占有率又明顯受市場範圍寬窄影響,若界定過窄,將會使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值偏高,而使市場力量的評估結果失之過高,反之,界定過寬,將會使市場占有率之計算值偏低,而使市場力量的評估結果失之過低,二者均無法真實反應結合事業之市場力量。無疑,市場界定厥為結合案審理案之起始點,亦為本案勝負之關鍵。 ⑵現行公平交易法對於「市場」有明文之定義者,為第5 條第3 項對於獨占事業所處「特定市場」之解釋性規定:「……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禁止結合之目的在於避免獨占之不利益,是以,於討論結合案件之特定市場時,應可援用上開定義(前揭處理原則第2 點第1 款參照),理論上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供給者或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從而,事業結合之相關市場界定,應就相關產品市場與地理市場等二方面,共同界定之。基此,處理原則第3 點規定:「本處理原則界定特定市場係綜合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加以判斷:(一)產品市場係指在功能、特性、用途或價格條件上,具有高度需求或供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二)地理市場係指就結合事業提供之某特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在考量前項產品市場、地理市場外,得視具體個案,衡量時間因素對於特定市場範圍之影響。」 ⑶本件結合案件產品市場之界定: ①所謂產品市場,承前揭處理原則所揭示,係指在需求替代性及供給替代性方面,其功能、特性、用途及價格條件上,均具有「高度」替代性之商品或服務所構成之範圍。誠然,「高度替代性」與否也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學理上有所謂之假設性獨占理論,亦即假若「產品市場」內的相關產品全部由一個「假設性獨占者」所供應,該「假設性獨占者」可將產品價格作「微幅但顯著且持續」之提高(依據美國1992年水平結合指導原則所示,此處「微幅但顯著」係指5%),仍無庸擔心交易對象會以其他性質或功能相近產品替代,或其他潛在供應者得轉換產品線進入系爭產品市場內銷售,則可認為該「產品市場」已被適當界定。反之,若交易對象可用其他性質或功能相近產品替代,或者有其他潛在供應者轉換產品線進入系爭產品市場內銷售,則產品市場應將前述產品或潛在供應者包括在內;可資參考。 ②原告等主要營業項目為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歌唱,有個該公司營業登記等件影本為憑,而目前含原告在內之視聽歌唱服務相關業者,通常係以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為公眾所知之事實。參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就「視聽及視唱業」定義為「凡從事提供視聽、視唱場所及設備之行業均屬之。」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營業項目之視聽歌唱產業則指:「提供視聽伴唱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準此,原處分將系爭結合案之產品市場定義為「視聽歌唱服務市場」,包括KTV 及卡拉OK店等,至該等業者所使用之伴唱設備型態究竟為何,不論為大V 或小V ,對於消費者而言,幾無差別,核屬具高度替代性之服務,應納入同一產品市場;但如電影業、遊樂園業、百貨業、逛街購物、複合式休閒餐廳、線上遊戲等產品,雖與原告事業產品同具有娛樂消費性質,但不論活動模式、消費地點、消費金額上,僅有極小程度之替代性,則不能認為與原告處於同一市場,原處分為此界定,合於前揭處理原則。 ③至於原告主張「任何提供視聽伴唱服務」之事業,即使僅為附隨業務者,如餐廳、汽車旅館等,均應規劃為系爭結合案產品市場云云,則有所誤。舉例言之,餐廳提供餐飲,醫院對於住院病患亦提供餐飲,就「提供餐飲」此業務內容雖有重疊處,但消費者之主消費目的截然不同,生產者之「複合式產品」雖有部分相同,但主產品既然差異性甚高,自無將餐飲與醫療服務視為同一產品市場之餘地,當然也不可能將醫療服務中提供餐飲部分單獨提出,而認與餐飲業為同一產品市場,準此,在「複合式產品」市場界定時,其實不宜將主產品、附屬產品「一一列舉」而為分割考慮,原則上仍應依主產品而定其範疇。雖然,原告與餐廳、汽車旅館均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由該等業者之主要營業訴求以及消費者之認知與消費目的,供給及需求雙方面交互觀察,其替代性也確實較諸前述餐飲業與醫療服務業要高,但尚非「高度」緊密,之所以如此判斷,主要係參考前述「假設性獨占者」理論觀察得來,假若原告此一主要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附隨提供餐飲之「產品市場」內的相關產品全部由一個「假設性獨占者」所供應,而逕將產品價格5%之提高(目前原告收費方式大致依時段、包廂大小,而每人每小時約為新台幣(下同)60元至150 元收費,每小時餐飲最低消費約70元至100 元,有原告全球娛樂網頁資料可憑),因主消費目的差異甚巨,消費意願主要還是繫於價格與主產品品質滿意度之交叉評價,交易對象顯不至於因前述價差(每小時約3 至7.5 元)至改以餐廳、汽車旅館滿足歌唱之需求;而由於生產主力工具不同,轉換所需成本不低,餐廳、汽車旅館業者也不可能因此價差轉換生產線搶入此一視聽伴唱服務市場,餐廳,汽車旅館業者「附帶提供之視聽伴唱服務」當然不適當與原告被界定界定為同一產品市場。原告一再強調必須以「純視聽伴唱服務」界定市場,舉凡提供視聽伴唱服務之業者,不論比重大小,一律納入,而又將其自身業務範圍分割為「視聽伴唱服務」與「餐飲」業務,要求被告僅以「視聽伴唱服務」部分為產品市場界定云云,殊與實際市場狀況不符,原告所提供之產品本身就是「以提供伴唱帶、詞曲、營業空間等整合服務為主、以餐飲等附屬服務為輔」為特性,甚至消費者使用包廂必須負擔餐飲最低消費,非得任意切割,被告以此一特色之主產品替代可能性高低為市場界定,合於產品市場界定之要旨,自無不法可言。 ④至於原告另提出若干汽車旅館網頁、台灣摩鐵查詢,民事新聞報導光碟及畫面剪影等資料,敘及汽車旅館等業者提供視聽伴唱服務,與原告服務內容競爭,二者產品顯具有「替代性」云云,則對於結合案件界定產品市場之意旨有所誤解。結合案件以產品替代性高低決定市場範圍,意在精確評估結合後市場內部限制競爭之利與不利,而為准許結合與否之定奪,而非藉此評價該結合後產業與異質產業競爭之消長,而將可能與之競爭產品逕納為市場範圍內,如此一來,結合後市場無邊擴大,根本無從評估結合之效果。易言之,汽車旅館等業者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確與原告服務內容有所競爭,影響原告業績,確然無疑,但此係「新產品」推出、消費者生活形態、消費習慣改變所致之異質產品市場消長,用之於探討原告結合後,是否有利於原告所處產品市場產業存活發展而生「整體經濟效益」可也,但並不適用於界定產品市場之邊際,併此指明。 ⑷本件結合案件地理品市場之界定 原告經營區域以全國為範圍,是影響之地理區域及於全國,殆無疑義。只是基於上述視聽歌唱服務之消費特性,難期消費者願意支出過高之移動成本前往遠地取得視聽歌唱服務,因此不同區域縣市間之視聽歌唱服務業者彼此間替代性低、甚至無替代性。是自需求面界定「地理市場」,應以規劃有短程交通路網之個別縣市或相鄰縣市為範圍較妥適,例如臺北縣市間設有綿密之公車及捷運路網,即可視為一地理市場。是以,原處分界定本案之地理市場應就全國及各區域縣市併予觀察,於前揭處理原則第3 點第2 款規定,亦無不合。 ⑸原告市場力之衡量 ①市場力之行使涉及競爭效率之衡量,最常用之工具為產業集中度,前揭處理原則採用「市場占有率」為衡量指標,此係指特定市場參與者之銷售量或銷售金額占市場內所有市場參與者之總銷售量或銷售總金額的百分比。被告承前所界定之特定市場,依原處分卷附稅務資料(詳見原處分卷乙卷被告委員會議第800 次審議案十四附件10稅務資料、原處分乙卷被告委員會議第859 次審議案三附件16、第910 次審議案三附件6 )「營收」乙項,作為銷售量基礎,計算得出原告95年全國市場占有率合計約為51.24%,於次市場即台北縣市合計占有率則超過90%,所餘之市場始分散於其餘數千家業者。 ②雖原告主張上開稅務資料不足為市場占有率之計算機準,而應以全國供營業之所有視聽歌唱產業依視聽歌唱設備(如包廂、機台、麥克風等)之數量計算市場占有率,且以稅務資料「營收」乙項為據,未扣除餐飲服務營收,也高估原告市場占有率,再者,有若干地下經濟,也非稅務資料所能掌握云云;而請求本院函詢著作權仲介團體除向原告收取權利金外,另向哪些KTV 業者收取權利金,金額多寡等;復請求函詢其上游業者即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是否出售或提供伴唱帶、點唱機,小V機予家用者,是否稽查家用買受人轉作營業上使用,並要求上開公司提供財會資料佐證,據以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惟本結合案特定市場之界定,係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為產品市場,非以提供視聽伴唱服務為主要營業之事業則不劃歸同一產品市場,業如前述,是自不得以全國供營業用之視聽歌唱設備數量計算市場占有率,且該等設備為原告等相關業者預估消費者需求及衡酌成本而購置,並不能代表實際使用之人數及交易金額等最終交易情形,容無充作市場占有率之合理計算基準之可能。又本案產品市場也非原告其上游唱片或伴唱帶授權市場,授權權利金係原告與上游業者之關係,是以授權權利金無法作為本件產品市場占有率之基礎。且著作權著重在「著作權集體管理」之本質,使用報酬費因利用人之利用型態不同,又縱為相同之利用型態,亦未必屬相同市場。以著作權仲介團體所收取之著作使用報酬費用,計算本案市場占有率,顯不可採。而原告提供餐飲服務性質上乃附屬於視聽歌唱服務而來,消費者係著眼於視聽歌唱服務之取得而前往原告營業處所消費,並附帶「必須」為一定額度之餐飲消費,此由前述目前原告收費方式,亦可得知,是並無必要、亦不適宜將此等附屬營收切割於原告整體營收之外,以原告整體營收之計算市場占有率,亦無悖於該產品市場之特質。至於所謂「地下經濟」未覈實報稅云云,究竟幾何,終屬渺渺,原告也未提出具體可信之資料可資推算,自無足採。是核諸前揭處理原則第4 點規定:「(第1 項)計算事業之市場占有率時,應先審酌該事業及該特定市場之生產、銷售、存貨、輸入及輸出值(量)之資料。(第2 項)前項市場占有率原則上以第三點劃定特定市場範圍內之銷售值(量)作為基礎,其不宜以銷售值(量)計算者,得依所處特定市場特性採計其他計算基礎。(第3 項)計算市場占有率所需之資料,得以中央主管機關調查所得資料或其他政府機關記載資料為基準。」所示,原處分以前揭特定之產品市場內各事業稅務資料「營收」乙項為銷售量,計算原告結合後市場占有率,洵屬有據。 ③查原告95年全國市場占有率超過50% ,於次市場即台北縣市合計占有率則超過90% ,所餘之市場始分散於其餘數千家業者,是不論係全國市場,或台北縣市區域市場,原告市場內其他競爭者實無法對結合後原告形成有效之競爭壓力,原告於相關市場處於壓倒性地位,結合後將取得獨占地位,勢將導致該市場處於無競爭或排除競爭之狀態,原處分以此認原告結合後,依上開處理原則第10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於「有顯著限制競爭疑慮」,自無不合。 2.「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分析: ⑴原處分依前揭處理原則第9 點,就本件水平結合為單方效果、共同效果、參進程度及抗衡力量而為「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判斷之分析。略謂: ①單方效果:原告於結合前相互為最主要的競爭對手,結合後將取得獨占地位,具有單方提高服務報酬之能力。②共同效果:原告與其他未參加結合之廠商間存有顯著的不對稱性,無明顯的共同效果。 ③參進程度:系爭市場之主要進入障礙為「授權成本」,涉及智慧財產權授權議題,不易突破,不符合「可競爭性市場」之假設條件,且系爭市場已趨於飽和,潛在競爭者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極低。 ④抗衡力量:原告結合後,上游交易相對人(伴唱帶代理業者或唱片公司)與之議價抗衡能力相對減少,尤其,目前雙方所屬市場均屬寡占,尚有足夠力量迫使他方繼續維持競爭,但如准予原告結合將形成獨占,不但除去了系爭產品市場上既存之有效競爭狀態,並可能消滅原先上下游間對抗議價所帶來之競爭效益。就原告與下游交易相對人(即消費者)而言,原告結合後成為獨占,個別消費者難有箝制原告提高服務報酬之能力,在臺北縣市地區尤然。 ⑵原處分依上開處理原則第13點分析整體經濟利益,略謂:①原告結合後可減少營運成本,提昇競爭優勢,相關事項皆應依上市公司之規定公開揭露,有利於政府之輔導、管制,確保股東利益,但任一原告均非屬垂危事業,是本結合並無直接改善或拯救系爭市場狀況之效果。 ②因其上游相關業者已就本結合對渠等帶來之不利益明顯表達相關顧慮,無法確保本結合可達成上游唱片產業發展、促進產業良性循環之經濟利益。 ③因缺乏市場有效競爭,無有效機制確保原告結合後實現所承諾增進之消費者利益,以及強化國際競爭力、開發次級鄉鎮、創造稅收等經濟利益。 ④因原告預計透過本結合進行功能性部門整併而減少4 成人力,是其主張將因結合可提供就業機會乙節,不足採認。 ⑶是以,原處分就系爭結合案之總和評估,認除對原告本身有經濟利益外,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造成之經濟利益並不明顯、或無法確保實現,與系爭市場占有率第1 位、第2 位水平結合後所產生之限制競爭不利益相較,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即使原告提供「不調漲價格」、「維持雙品牌策略」、「不減少營運據點」等結合補救措施,也無法確保將競爭程度恢復至結合前之水準,難認足以化解結合之限制競爭不利益之疑慮。 ⑷查按,所謂的水平結合,係一家產業收購另一家在同一地理市場,生產製造相同或可密切替代產品的產業。通常,進行水平結合的雙方,係屬同一個或數個相關產品(地理)市場上的競爭者。因此,水平結合有兩項重大顧慮;其一,發生結合的相關市場勢必減少一個競爭者;其二,結合後的存續產業將當然享有較大的市場占有率,而這正是反獨占法所欲規範的。為避免結合後產生非出於自由市場競爭所形成之獨占,其評價之標準,通常依循「量」與「質」二種方式分析。前者以數據分析之,為研判市場力量,市場占有率為主要數據;後者,則關注於個案對於特定市場的結構、歷史以及未來的可能趨勢,以推究確定真正反競爭效果。本件原處分權量本結合案「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比重,係以:原告於系爭特定市場占有率分居第1 、2 位,結合後不僅消滅系爭市場上兩個最主要的競爭者,且將使原告於全國市場取得超過50% 之市場占有率,於臺北縣市更達到90% 之市場占有率,產生極為顯著之單方效果。而系爭市場已趨飽和,且涉及智慧財產權授權之結構性參進障礙,潛在競爭者參進可能性與及時性極低,幾無可期待緩和獨占可能,是如准予結合,除可確認對原告本身有經濟利益外,對整體市場或消費者造成之經濟利益並不明顯,與前述限制競爭不利益之單方效果相較,整體經濟利益明顯小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為其主要論述,並以無法確保競爭程度之恢復說明排除原告提出之結合補救措施之原因。核原處分依循上開處理原則,並就結合之利弊為「量」與「質」雙軌分析,合於結合管制之一般評價方式,復無與事件無關之考慮,於合法性審查上,無可指摘。原告雖主張被告低估整體經濟利益,尤其是未顧及系爭市場因科技進步而參進障礙降低,而使小V業者逃遁至其他無須繳交稅款或娛樂稅之行業,卻與原告進行實質競爭,導致原告競爭壓力激增云云,所強調者仍無非自身事業之發展,其實均經被告為之評價,評價是否有當,無關於合法與否之判斷。 3.承上,被告對於原告結合後市場之界定、市場力衡量,以及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分析,既均無誤,爰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其結合,自應肯認。原告雖仍執詞於92年申請結合時,前處分業已准許結合,僅因原告92年度申請時曾就與上游業者是否交叉持股有所隱瞞,原處分竟就95年之結合申請為否准,藉此懲罰原告,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云云。實則,所謂原處分藉否准結合以「懲罰」原告云云,未見諸原處分就此有所審酌,純屬原告臆測;再者,原告前後2 次申請相隔3 年,時空背景已然不同,參數改變本可想像,被告於審理中亦已敘明原處分及前處分主要改變參數如次:前處分所依據之原告申報資料,關於原告與上游業者交叉持股部分,已可確認不實,其判讀自有所歧;前處分立基於結合後市場為參進障礙不高之「可競爭市場」,但實證上,92年至96年間,市場上並無與原告規模相當、可與之抗衡之視聽歌唱服務業者加入市場;且前處分作成時,原告結合後市場占有率未達50% ,但此後逐年微幅增加,迄再次申報結合時已超過50% ,有顯著限制競爭之疑慮等節,信而有徵,並無原告所謂對於相同事件為不同以往之決定,有違平等原則情事。 五、綜上,被告基於前述結合後市場之界定、市場力衡量,以及整體經濟利益與限制競爭之不利益之分析,而為本結合案限制競爭之不利益顯然大於整體經濟利益,且無從以補救措施確保整體經濟利益大於限制競爭之不利益,而依公平交易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禁止原告結合,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徐子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