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8號99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5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蕭登科變更為魏勝之,有交通部民國(下同)99年7 月2 日交人字第0990006223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爭執,原告之異議、申訴、審議判斷之過程詳如下述本院認定事實欄,是本件原告提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並無違法,亦應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參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所辦理「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3 月11日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通知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之處分,復不服被告98年5 月5 日桃站油字第0980008538號函所為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上開二函下稱原處分),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簡稱公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對申訴駁回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契約基礎:兩造於97年10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依契約第7 條之規定,履約期間為110 個日曆天,起算日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0天內開工;星期例假日、固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等計入工期。另第7 條第(三)款第1 目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二)本件原告有上開契約第7 條第(三)款第1 目第⑷點、第⑸點規定等事由,故有非可歸責事由,不能謂原告有所謂工程落後達20% 以上而情節重大者。查本件有下列3 項事項的存在,原告自可請求工期展延;且被告無權認定原告工程落後20% 以上,而可依前揭政府採購法公告原告逾期履約並情節嚴重。即: 1、被告應配合辦理「先將本工程之電氣設計圖說送台電審定」卻未辦理,致影響原告相關施工,原告延滯期間自應扣除工期: ⑴依「電氣、弱電工程施工品質管理標準」載「台電設計圖」應由監造單位( 即被告委託之設計、監造單位,其為被告債之使用人) 在發包前審核完成。 ⑵按若違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0條第7 款之規定,本案施工成果完成將導致台電公司拒絕供電而滋生履約糾紛,其自屬被告應行配合之重要事項,並為能否施工之前提。 ⑶經查被告已於97年7 月16日明知「規劃設計單位將MOF 盤之台電送審程序」( 即依上揭規定,由設計監造單位將電氣圖說送台電公司審定) 。但迄98年2 月6 日( 原定完工日期) ,仍未能將全部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送審通過。準此,被告以原告於98年2 月6 日整體施工進度僅為整體工程23.29%,進而在98年4 月16日終止契約,自有未洽;依雙方契約第7 條工期展延之規定,被告之監造單位將相關工程圖說送審台電公司審核完成前之期間( 即從送審日至完成審核日) 應扣除之。 2、材料送審,被告之監造單位延滯審核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此期間應扣除之: ⑴施工前,原告必須將相關材料送到被告之監造單位審核通過,才能據以施工。因此,監造單位之審核期間不當延滯,自應扣除之,因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卻可歸責於被告債之使用人之過失,自應視為被告之過失。 ⑵查本案保護電譯與送審均為同一設備,審查期程達38日,分述如下: ①98年1 月20日98巨字第015 號函,提送GCB 、微處理型保護電驛、DMS 、油壓維修台車等之型錄。 ②但遲到98年2 月6 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監造單位要求修正後提送。原告隨即在98年2 月12日依審查意見提出說明。 ③98年2月20日 提請建議召開工程協調會。 ④98年2 月21日,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翰麟事務所)覆翰麟字第20090218-2號函,並未依原告98年2 月12日修正意見答覆,且新增其他意見。 ⑤98年2月25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⑥98年2 月26日原告修正意見補正。 ⑦98年2 月27日翰麟事務所修正完成核定。其最後仍採用原告在98年1 月20日送審之型錄材料,此時先後浪費38天之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依前所述自應扣除之。 3、本件變更設計之期間應扣除之: 原告98年1 月6 日以98巨字第002 號函表示:「本工程變電室(101) 新設管路部份,根據圖說施作路徑,地下管路施作需經由閥基,現場依照監造單位指示無法施工( 詳附件) ,敬請准予自98年1 月6 日辦理停工……」,是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內,因辦理變更設計,且確實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符合前引本件契約第7 條第( 三) 款第1 目之約定。故其變更設計期間從98年1 月6 日決議變更設計,至98年1 月23日才辦理議價,98年2 月6 日始簽約,並依變更設計之結果施工,其共計31天,應扣除之。 (三)關於工程電氣設計圖說送台電公司審定延誤之責任: 系爭工程是將既設變電站高壓盤拆除,然後移到行政辦公室及控制中心新設高壓配電盤,故所謂「責任點」( 即接戶點) 如即應送台電公司審核之設計圖當中雲線標示部分。依向台電公司查閱被告之設計圖,是在98年7 月1 日審核訖,此時原告方得據以施工所謂「外接」電力設施部分,但此時被告已主張「終止契約」;故直到98年7 月1 日這段期間,自不能計入工期。因此原告自無逾期可言。 (四)關於變更設計,被告之遲延: 1、被告主張原告就變更設計所涉之「電纜配管穿線工程」應於97年12月1 日開始施工,97年12月28日完成,但卻遲至98年1 月1 日才開挖,有何證據?並未見被告舉證,原告否認之。 2、另依原告98年1 月6 日98巨字第002 號函載:「本工程變電室(101)新設管路部份,根據圖說施作路徑,地下管路 施作需經由閥基,現場依照監造單位指示無法施工(詳附件),敬請准予自98年1 月6 日起辦理停工,請監造單位盡速辦理相關事宜,以利工進」,顯然該無法施工是設計錯誤,與原告是否逾期開挖上開事項無關;則發生影響整體工進之設計錯誤,須靜待被告變更設計才能據以施工,共計31天(98 年1 月6 日至98年2 月6 日) 之期間自應扣除之,而不是只扣3 天。 (五)本件雙方已於98年11月20日經公共工程會調解成立,調字第0980240 號調解成立書略以:「自98年4 月17日( 原終止契約日之翌日) 起至他造當事人( 即被告) 通知申請人(即原告) 重行履約日之前1 日止免計工期,申請人則自他造當事人通知重行履約之日起20日曆天內完工,其相關履約事項並悉依契約約定處理。」顯然雙方經終止契約後,又經調解,同意復約履行。準此,之前以所謂因進度落後而終止契約,進而公告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基礎,即因雙方同意調解復約履行而不存在;此時自應撤銷該「不良廠商」之公告,方符誠信原則。 (六)被告主張工程遲延問題主要是因高壓瓦斯斷路器(GCB) 、微處理行抽出式保護電驛、多功能集合式儀表(DMS) 之送審的遲延,然查: 1、原告在98年1 月20日送審GCB 、微處理型保護電驛、DMS 等之型錄,其中GCB 、DMS 送審文件,監造單位「同意備查」,顯然就此部分,原告未送審遲延;但對於微處理保護電驛,被告則認為「與規範2.2.3 之設定參考範圍尚有差異」,因之要求原告補提資料。被告所爭執之「可在活電下直接抽出式」、「具有跳脫迴路偵測保護功能」等,只是被告之監造單位爭執送審文書之記載方式,而不是該送審產品原無該二項功能;迨至98年2 月26日「始補正上列二功能」,因為原告送審之材料到最後核准者均同一,並未變更材料。 2、對於送審程序,被告之監造單位實無正當理由而任意在送審之文書作業上刁難,並非送審材料有何不符規範之處。也即該監造單位原是爭執原告送審之M/G RY廠牌之「協調保護曲線」究應符合台電公司保護曲線需求即符合契約規範?抑或須符合MS之特定廠牌者?經原告指出全世界無保護曲線完全一致之兩個廠牌後,監造單位才又指送審文件無明確顯示「跳脫迴路監視及可在活電下直接抽出式之規格」之文書問題,顯然對於「補件」,該監造單位不一次提出要求,卻就同一送審文件,分次提出不同之補件要求,而違反補件應一次性的提出與及時審查之要求,其因此導致工程遲滯,自可歸責於被告債之使用人─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即設計監造單位,下簡稱翰麟事務所),依民法第224 條即應視為被告本人之過失。其前後浪費了37天寶貴之工期( 按送審尚未通過,原告不能強行施工) ,故該期間之延滯,自不可歸責於原告。 3、依國立高雄大學土木與環境工程學系之講義─「型錄、設備、材料送審檢驗流程」,監造單位在接到廠商送審材料、型錄、從審查完成至送業主完成備查之時程,僅有兩週。準此以觀,監造單位審查時間僅有一週左右;參以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錯誤採購態樣,即有「刁難使用同等品,審查期間過長」,益證被告之監造單位長達37天的審查型錄期間過長,不無刁難原告使用同等品之嫌,自具可歸責於被告之因。 4、另通知補正文件應一次通知,而不應分次,此乃履約基於誠信原則應有之做為及公共工程對兩方履約之要求。因此對同一文件要求分次補正,而不一次提出,必然導致審查送審文件之時程超過2 週,而影響工期。再參之民法第234 條、第507 條、第509 條等對於定作人協力義務之規定,顯見被告之監造單位( 債之使用人) 對送審文件遲滯審查並分次通知補正文字問題,自屬有可歸責之因,而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自負其責。 5、經原告強烈之要求,於是被告乃於98年2 月25日召開施工協調會,主要是針對被告監造單位屢次退件「保護電驛」已嚴重影響工期問題做協調;於開過協調會後,在沒有變更任何產品,只是單純補了該協調會所要求之文書作業,監造單位即在98年2 月27日審核通過。由此益證,之前監造單位之無理要求或拖延審查,或無故找麻煩,完全不具審核材料之監造上意義,其自具可歸責之因。 (七)關於起訴前之異議及申訴審議前置程序,原告均已履行:1、被告辯稱98年4 月16日以0980007149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公告;以及原告於98年5 月3 日異議,被告再以98年6 月1 日之0980010334號函回覆後,原告未再提出申訴,也未向本院請求撤銷,意指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云云。被告上述抗辯,屬魚目混珠、移花接木之不合事實的抗辯,自不可採。 2、除了公共工程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2、13頁原告已反駁其不成立外,茲再舉證及說明如下: ⑴被告98年3 月11日之0980004474號函顯然這是一份履行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1 項「行政處分」之通知( 就刊登俗稱『不良廠商』之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2款部分而言) ,而非被告所稱「觀念通知」。 ⑵被告98年3 月17日之0980004880號函通知98年3 月18日開會,主題是「『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契約終止之工程結算會議」。 ⑶98年3 月18日會議紀錄,當中明確記載:「當場影印送廠商簽收收執並以簽收日(98 年3 月18日) 起算20日曆天內以書面向本站提出異議」。 ⑷原告對於在98年3 月18日會議中,所簽收98年3 月11日之0980004474號函不服,於98年4 月2 日以98巨字第111 號提出異議。 ⑸被告於98年5 月5 日以0980008588號函覆,維持98年3 月11日之行政處分,並通知原告若不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2 項,於收受該函之次日起15日內,向公共工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⑹原告在98年5 月19日向公共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⑺採購申訴委員會在99年2月5日做出申訴審議判斷,並在同年2月11日通知原告。 3、從以上相關異議、申訴、審議判斷之過程以觀,本件起訴前之前置程序,均已履行;並無另一個獨立之行政處分。被告所指之98年4 月16日行政處分程序,顯然是對同一件事情,也即對98年3 月11日行政處分程序之重複處理行為,不是另一個行政處分。故有關本案之行政處分,仍應以98年3 月11日行政處分及一系列後續相關行為為準;此點只要參酌被告在其98年6 月1 日桃站油字第0980010334號函第3 頁第三點敘述自明。 4、綜上,被告所稱原告未履行起訴前之前置程序,甚至未起訴之抗辯,完全不符合事實而不成立,灼然至明。 (八)本件被告發包之產品,涉及綁標,致相關材料送審迭遭監造單位無理刁難,而致施工遲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1、契約價目表,微處理型抽出式保護電驛(下簡稱保護電驛)之參考廠牌為MS、VAMP、WH三者。 2、實際上,MS是綁標標的所在,所以原告提送任何MS以外之「同等品」,是不會被「審查通過」的;這也是為何保護電驛會被假借理由一再退件。及第三人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竟會知道原告「送審不過之困難」,而在97年11月14日傳來報價,但其竟載有監造單位翰麟事務所之抬頭!原告乃向相關單位政風處提出檢舉,並提出契約之參考廠牌WH是虛構,及監造單位事後另提出的兩家EATON 及ALSTOM,後者已停產而無販賣。再參以被告被證16第2 頁所提之保護電驛已無「WH」,益證被告標單所列之參考廠牌不實。故在「綁標」之下,原告未用「綁標」之MS產品,而用M/G 產品,當然在文書記載上屢次被以不同理由刁難,先是「保護曲線」之爭執;後來監造單位見計未售,於是又編出所謂之「跳脫迴路監視(74)」、「可在活電下直接抽出式」之文書記載爭執,其因此使保護電驛送審從97年10月20日直到98年2 月27日才通過,並於98年3 月3 日才接獲業主備查之通知。凡此遲延均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無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可被公告「不良廠商」之因。 (九)採購申訴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書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工程遲延: 1、該案之調解程序,原告只是捨棄展延工期68天,及不課違約金以及賠償損失新台幣(下同)2,690,896 元之請求,則其便不在調解範圍,非謂原告自承工程遲延而有可歸責於己之因。 2、該調解書第3 頁談到,保護電驛有3 家以上參考廠牌可供選擇云云,明顯為誤認,已如前述。至少WH是虛構;如此標單上只有2 家,即MS、VAMP,何來3 家? 3、另該調解書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無拘束力,基於行政訴訟之公益性及法院之職權調查主義,不適用自認之規定( 見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33 條、第134 條) 。故有關本件工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債之使用人,即監造單位翰麟事務所,請本院仍依本件卷證資料獨立判斷之。 (十)綜上所言,原告並無遲滯工期,本件工程之所以進度落後,純因業主或其監造單位上述3 項原因所造成,其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無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被告終止契約及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之處分皆不合法。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案事實: 1、緣被告辦理系爭工程「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採購,於97年10月7 日決標予原告,依工程契約第7 條第( 一) 項之規定,原告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10 日曆天,即98年2 月3 日。嗣因變更設計,被告於98年1 月23日與原告簽定「第一次設計變更工程契約書」,於第四條約定:「本工程變更後,工期展延3 日曆天(至98年2 月6 日止),其餘依原合約規定。」,將履約期限展延至98年2 月6 日。 2、惟至98年2 月6 日履約期限屆至時,原告之工程進度僅達23.29%,進度嚴重落後。被告因此在98年2 月11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02323號函請原告於函到次日起7 日曆天內提報趕工計畫,並於30日曆天內趕辦完工。詎原告竟遲不提報趕工計畫,亦未趕辦完工。被告於是在98年3 月11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即原處分書),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工程契約第17條,函告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8年4 月2 日以98巨字第111 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5 月5 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08538號函回覆異議處理結果後,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2 月5 日作成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之申訴,其餘申訴事項因屬履約爭議調解之範圍,因此不予受理。 3、另被告曾於98年4 月16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07149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函告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8年5 月3 日以98巨字第128 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6 月1 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10334號函回覆異議處理結果後,原告未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更未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附此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延誤將電氣設計圖說送請台電公司審定云云。實則,被告無法將電氣設計圖說送請台電公司審定,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符合規範需求之設備材料規格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 1、按系爭工程之電氣設計圖說,固需送請台電公司審定,惟送審之設計圖說,須同時載明所用設備材料之規格,臺電公司始會受理審定。此由原告於98年3 月16日98巨字第090 號函,自承送請台電公司審定之設計圖說,應「載明設備材料之規格」,即可知悉。因此系爭工程所用設備材料之規格倘無法確定,即無將電氣設計圖說送請台電公司審定之可能。 2、而系爭工程所用之設備材料,依施工規範總則第13條第⑵項之規定,須由原告提送資料予電機技師審查核准後,始能確定。是以,在原告將設備材料之規格提送予電機技師審查核准前,系爭工程之電氣設計圖說實無送請台電公司審定之可能。 3、為此,電機技師自97年11月7 日之施工會議起,即多次請求原告提送設備材料之規格資料予電機技師審查,以便電機機師向台電公司申請圖面審查。惟原告送請電機機師審查之設備材料,其中GCB 高壓瓦斯斷路器、保護電驛及集合式電錶,有若干不符施工規範之處,經電機技師多次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遲至98年2 月26日始全部提出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已在完工期限98年2 月6 日之後。顯然系爭工程之電氣設計圖說未能及時送請台電公司審定,係因原告延誤設備材料審查時程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顯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電機技師延誤設備材料之審查,致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云云,實則,系爭工程之設備材料未能及時審查完成,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符合規範需求之設備材料規格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 1、按工程契約第8 條第(三) 項、施工規範總則第13條第(2)項、第13條第(6) 項,明定原告自備之設備材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並須預先送請電機技師審查核准;若原告使用建議廠牌以外之同等品,尤須經被告及電機技師之同意。 2、又施工規範就個別之設備材料應具備之功能及品質,均設有明確之規範,例如保護電驛應具備之功能及品質,係於施工規範第16291 章明確規定。依工程契約第8 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申請使用同等品,自應具備施工規範所規定之功能及品質。 3、惟原告送請電機技師審查設備材料,其中GCB 高壓瓦斯斷路器、保護電驛及集合式電錶,有若干不符施工規範之處,經電機技師多次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遲至98年2 月26日始全部提出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而原告提送各版送審文件之日期,甚至有與前次送審日期相距30至50日曆天之情事,例如多功能集合式儀表第二版與第三次之送審文件,相距50日曆天,已近契約所定履約期限110 日曆天之二分之一。可知設備材料審查作業之延誤,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及提送審查之時程遲誤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其於98年1 月20日提送審查之設備材料,與電機技師最終核准者為同一型錄,可認電機技師之審查有不必要之延誤云云。惟電機技師主要在審查原告所提送之個別設備材料,是否具備施工規範所規定之功能及品質,倘其功能及品質與施工規範不符,電機技師自不能率予核准。而電機技師最終核准之設備材料,固與原告於98年1 月20日所提送者為同一型錄,惟由原告於98 年2月26日以98巨字第069 號函「補提『跳脫回路監視(74)』及『可在活電下直接抽出式』二項」,可知原告於98年1 月20日提送之設備材料,原未有「跳脫回路監視(74)」及「可在活電下直接抽出式」二項功能,而與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在此情況下,電機機師未予核准而請求原告補正,核無不當。原告以此主張電機技師之審查有延誤云云,並無理由。(四)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惟變更設計之數量不多,且不影響其他工程之施作,兩造協議展延工期3 日曆天,核屬適當,原告再請求工期展延,並無理由: 1、按原告於98年1 月6 日以98巨字第002 號函,表示系爭工程之新設管路,末端進入變電室部分有地下水閥基,繼續施作恐有安全疑慮等語,被告隨即於98年1 月8 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會勘,決議新設管路末端改作明管,並於98年1 月23日與原告議價完成。被告經參酌監造單位及原告之意見後,考量變更設計之數量不多,原告僅需1 至2 日即可購料施作完成,且變更之位置在新設管路之末端,變更設計之作業不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對於網圖要徑作業之影響甚微,爰依工程契約第7 條第(三)項之規定,展延工期3 日曆天。而原告當時對於展延之日數並無不同意見,因此於98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2 月6 日,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後翻異、請求再展延工期。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作業而有延誤云云,實則,變更設計所涉及之「電纜配管穿線工程」,依原告所提送之工程總進度表之記載,原應於97年12月1 日開始進行,於97年12月28日完成。惟原告卻無故遲延30日,遲至98年1 月1 日始開始開挖。其餘不受變更設計影響之工程如材料送審作業,原告遲至98年2 月26日始完成,可知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係因原告遲誤開挖及設備材料送審所致。原告以變更設計為由,主張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不可歸責於原告,並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被告已同意原告繼續履約而未終止契約,自應撤銷不良廠商之公告云云。惟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分別規定,可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與「終止契約」,分屬二項相互獨立之公告不良廠商之事由。而經調解後,被告雖同意原告繼續履約而未終止契約,惟此僅影響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仍不影響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被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六)有關原告所指電機技師審查系爭工程材料規格之疑義: 1、原告雖主張電機技師於審查之初,僅有對協調保護曲線為爭執,嗣後始對原告提出其他要求云云。實則,電機技師於97年10月23日函覆保護電驛第一版審查結果時,即有在審查意見表指出:「電驛:1.……2.2.3.(1) ……項與契約規範不符。」;嗣經原告修正後,電機技師於97年11月3 日函覆保護電驛第二版審查結果時,仍於審查意見表指出:「保護電驛:1. 2.2.3.(1)……與契約規範差異」。而保護電驛應具備之功能規為施工規範第16291 章2.2.3 所明文規定,可知電機技師於審查之初,即有指出原告所提送之保護電驛與施工規範不符。原告主張電機技師於審查之初,僅有對協調保護曲線為爭執,嗣後始對原告提出其他要求云云,並非事實。 2、況保護電驛應具備之功能規格,既為施工規範第16291 章2.2.3 所明文規定,原告作為水電工程之專業廠商,原無待任何人之指正或請求,即應提出符合規定之設備材料。是以原告未主動及時提出符合規定之設備材料,即具有可歸責事由,縱使假設電機技師審查時有疏漏,亦不能解免原告之責任。 3、另涉及原告與其供應商(九鼎公司)之內部契約爭議,非被告所知。且被告對於原告所列系爭工程工作紀要表所列「20 08 年12月8 日……設備遭壟斷」之主張,曾責成電機技師調查。惟經電機技師於市場調查後,確認原告所提GCB 、保護電驛及多功能集合式電表,市場上至少有四家以上廠牌符合規定。可證原告主張「設備材料遭壟斷」,並非事實。 (七)茲就被告98年3 月11日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即原處分)及98年4 月16日桃站油字第0980007194號函之性質,說明如下: 1、緣被告98年3 月11日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原處分書),係因原告對被告催告其改善之通知,均置之不理,被告於是以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告知原告相關規定及法律效果,促使原告儘速改善。亦即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僅具有事實告知之性質,尚無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效果意思,應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而屬於觀念通知,此由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主旨欄,係記載「將」終止契約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可知悉。2、嗣因原告對被告之通知仍未回應,被告於是在98年4 月16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07194號函對原告表示:「主旨:……本站以書面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說明:……三、本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始對原告為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意思表示。經原告以98年5 月3 日98巨字第128 號函提出異議後,被告已於98年6 月1 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10334號函答覆表示原告之異議無理由,該函並於98年6 月2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3、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應不得對之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2頁第四點,認定被告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雖有未當,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仍駁回原告之申訴,對於申訴之結果無影響,自應予維持。 (八)原告雖主張久鼎公司之報價單,係使用翰麟事務所之資料,疑涉有弊端云云,惟查: 1、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係委託翰麟事務所辦理。被告與電機技師簽定之技術服務契約第2 條,明定電機技師於規劃設計階段,應提供三家廠商之詢價單予被告,作為被告審查電機技師所編列之預算是否合理之依據。2、而電機技師為履行提供三家詢價單予被告之義務,曾向包括久鼎公司在內之數家廠商詢價,請各家廠商報價供被告參考,此即久鼎公司持有電機技師所製作資料之緣由。可知久鼎公司持有電機技師之資料,係電機技師為履行契約義務而向廠商詢價之結果,原告以之質疑電機技師涉有弊端云云,應無理由。 (九)原告98年1 月20日送審之保護電驛,雖與電機技師最終核准者為同一廠牌,惟原告98年1 月20日送審資料顯示其保護電驛無「跳脫迴路偵測(74)」功能,電機技師未予核准而請求原告補正,於法並無不合: 1、原告送審之保護電驛原為VAMP廠牌,嗣於98年1 月20日第四版送審時,始變更為Merlin Gerin廠牌。 2、而原告98年1 月20日送審之保護電驛,其Selection ta- ble 就「Trip circuit supervision 74 」功能,係留白未予圈選,顯然原告98年1 月20日送審之保護電驛,不具「跳脫迴路偵測(74)」功能。惟保護電驛應具有「跳脫迴路監視(74)」功能,為施工規範第16291 章2.2.3 所明文規定,在此情況下,電機技師自不能率予核准,而應命原告補正。是以,電機技師以98年1 月23日翰麟字第20090123-4號函請求原告補正,於法並無違誤。 3、嗣原告於98年2 月26日補正之保護電驛送審文件,其 Selection table 已有圈選「Trip circuit supervision74」功能,符合契約規範,電機技師因此以98年2 月27日翰麟字第20090227號函同意備查。至此,原告之設備材料送審作業始全部完成,已經超過完工期限。 4、綜上所述,原告98年1 月20日送審之保護電驛,因與契約規範不符,電機技師自不能核准。原告以98年1 月20日與電機技師核准之保護電驛同屬Merlin Gerin廠牌,主張電機技師之審查作業有延誤云云,顯非可採。 (十)綜上所述,可知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並無不合。為此,被告爰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款)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所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亦應敘明。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處分書、原告98年4 月2 日98巨字第111 號函異議書、原告98年5 月19日98巨字第143 號函、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98年1 月20日98巨字第015 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8年1 月23日翰麟字第20090123-4號函、原告98年2 月12日98巨字第035 號函、設備材料比較表(微處理型保護電驛)、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8年2 月18日翰麟字第20090218-2號函、原告98年2 月26日98巨字第069 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8年2 月27日翰麟字第20090227-1號函、原告98年1 月6 日98巨字第002 號函、施工日報表簡表、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工作紀要、原告與久鼎機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書、原告97年12月17日97巨字第282 號函、系爭工程原告送審文件進度表、公共工程會98年11月20日工程訴字第09800515870 號函及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 號)、被告98年11月3 日桃站油字第0980021671號函、被告98年12月1 日桃站油字第0980023746號函、被告98年12月30日桃站油字第0980026087號函、型錄設備材料送審檢驗流程、被告98年2 月27日桃站油字第0980003665號函及系爭工程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被告98年3 月17日桃站油字第0980004880號函及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工程結算會議紀錄、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被告98年3 月3 日桃站油字第0980003852號函、既設變電站配置圖、遷移後變電站平面配置圖;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第一次設計變更工程企約書、被告98年2 月11日桃站油字第0980002323號函、被告98年5 月5 日桃站油字第0980008538號函、被告98年4 月16日桃站油字第0980 007194 號函、原告98年5 月3 日98巨字第128 號函、被告98年6 月1 日桃站油字第0980010334號函、原告98年3 月16日98巨力字第090 號函、施工規範總則、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1月12日翰麟字第20081112-2號函及系爭工程第3 次施工會議紀錄、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1月20日翰麟字第20081120-3號函及系爭工程第4 次會議紀錄、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1月25日翰麟字第20 081125-3 號函及系爭工程第5 次施工會議紀錄、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2月3 日翰麟字第20081203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2月9 日翰麟字第20081209-1號函及系爭工程第6 次施工會議紀錄、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2月16日翰麟字第20081216-5號函、及系爭工程第7 次施工會議紀錄、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2月29日翰麟字第20081229-1號函及系爭工程第8 次施工會議紀錄、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8年2 月5 日翰麟字第20090205號函、施工規範第16291 章節錄、原告98年1 月6日98 巨字第002 號函、系爭工程總進度表、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0月23日翰麟字第20081023-1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1月3 日翰麟字第20081103-4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2月29日翰麟字第20 081229-4 號函、原告回覆97年11月1 日審查意見說明、原告98年1 月20日及98年2 月26日送審之保護電驛資料節錄、本件被告政風室受理原告陳情全部卷宗(以上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另有原告98年5 月19日98巨字第143 號函異議申訴說明書、原告97年10月20日97巨字第198 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0月23日翰麟字第2008 1023-1 號函、原告97年10月30日97巨字第213 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1月3 日翰麟字第20081103-4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系爭工程估價單、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2月3 日翰麟字第20081203號函、配電盤設備買賣契約書、原告97年12月11日97巨字第274 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2月15日翰麟字第2008 1215-1 號函、原告97年12月8 日97巨字第268 號函、原告97年12月17日97巨字第283 號函、被告97年12月24日桃站油字第0970023701號函、被告97年12月26日桃站油字第09 70023803 號函、原告98年1 月6 日98巨字第002 號函、原告98年1 月20日98巨字第015 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8年1 月23日翰麟字第20090123-4號函、原告98年2 月5 日98巨字第029 號函、原告98年2 月12日98巨字第03 5號函、原告98年2 月16日98巨字第045 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8年2 月18日翰麟字第20090218號函、原告98年2 月20日98巨字第050 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8年2 月18日翰麟字第20090218-2號函、原告98年2 月26日98巨字第069 號函、被告98年3 月12日桃站油字第0980004651號函、被告98年3 月3 日桃站油字第0980003852號函、98年3 月23日會試紀錄、原告98年3 月30日98巨字第108 號函、原告98年4 月2 日不服處分說明書、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8年4 月7 日翰麟字第20090407-4號函、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8年4 月17日翰麟字第2009 0417-4 號函、被告98年4 月16日桃站油字第098007195 號函、被告98 年5月5 日桃站油字第0980008538號函、原告98年5 月13 日98 巨字第137 號函、原告98年5 月13日98巨字第138 號函、原處分書、被告98年2 月11日桃站油字第0980002323號函、被告98年2 月24日桃站油字第09800033 39 號函、被告98 年4月16日桃站油字第098007194 號函、被告98年6 月26日陳述意見書、原告98年9 月7 日98巨字第226 號函、申訴審議判斷書及送達證書附申訴審議判斷卷可證;是自足認為真實。(一)被告辦理「輸油中心11.4KV高壓電力設備遷移工程」(即系爭工程)採購,於97年10月7 日決標予原告,兩造嗣並簽立工程契約;而依工程契約第7 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之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110 日曆天,即98年2 月3 日止。另工程契約第7 條第(三)項:「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並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⑶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⑸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因承包契約相關工程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⑺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二)98年1 月6 日原告以98巨字第002 號函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副本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須設計變更,並申請自98年1 月6 日起停工。嗣兩造於98年1 月22日就變更設計議價;並於98年1 月23日簽定「第一次設計變更工程契約書」,且於第四條約定:「本工程變更後,工期展延3 日曆天(至98年2 月6 日止),其餘依原合約規定。」,故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展延至98年2 月6 日。 (三)98年2 月11日被告以以桃站油字第0980002323號函告略以,有關系爭工程應於98年2 月6 日完工,惟截至履約期限屆至時,原告之工程進度僅達23.29%,嚴重落後達76.71%,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該法施行細則111 條規定,通知原告依期限改善,即請原告於函到次日起7 日曆天內提報趕工計畫,並於30日曆天內趕辦完工。(四)98年3 月3 日被告以桃站油字第0980003852號函原告及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略以,系爭工程原告提報之微處理型保護電譯送審資料文件,業經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審核符合契約規定,原告同意備查。 (五)原告並未依被告前述(三)函示提報趕工計畫等。被告於98年3 月11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04474號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工程契約第17條,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於98年4 月2 日以98巨字第111 號函提出異議,經被告於98年5 月5 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08538號函回覆異議處理結果(即原處分),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9年2 月5 日作成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關於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 第10款部分之申訴,其餘申訴事項因屬履約爭議調解之範圍,因此不予受理。其間再於98年4 月16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07194號函對原告表示:「主旨:……本站以書面通知貴公司於文到之日起終止契約……說明:……三、本站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以該函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原告再以98年5 月3 日98巨字第128 號函提出異議後,被告已於98年6 月1 日以桃站油字第0980010334號函答覆表示原告之異議無理由,該函並於98年6 月2 日送達原告。 (六)系爭工程之材料即保護電譯等原告送審期程如下: 1、98年1 月20日98巨字第015 號函,提送GCB 、微處理型保護電驛、DMS 、油壓維修台車等之型錄。 2、98年2 月6 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要求原告修正後再提送。原告於98年2 月12日依審查意見提出說明。 3、98年2月20日原告提請建議召開工程協調會。 4、98年2 月21日,被告之設計監造單位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以翰麟字第20090218-2號函,就上開爭執材料提出審查意見。 5、兩造及設計監造單位於98年2月25日召開工程協調會。 6、原告於98年2 月26日照修正意見補正。 7、98年2 月27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就上開保護電譯等材料完成審核。 (七)又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因展延工期及逾期罰款等事項發生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原告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經調解成立,依該會98年11月13日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記載略以:原告調解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繼續履約,惟系爭工程自98年1 月6 日起免計工期至被告將系爭工程之電器圖說送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合格之日,原告則自該電器圖說審查合格之次日後起30日曆天內完工。⑵被告應展延工期68日曆天且不得主張違約罰款,並應給付申請人2,690,896 元。至調解之理由則略以: 1、有關原告調解聲明⑵部分:……原告自備之材料設備,其品質須符合契約之約定,並應先送請電機技師核准;如用同等品須先經他造當事人及電機技師之同意。有關原告所述及之設備材料高壓瓦斯斷路器(GCB) (下稱GCB )、微處理型抽出式保護電驛(下稱保護電驛)及多功能集合式儀錶(下稱集合式儀錶),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標單) 之記載,均有3 家建議之廠牌可供選擇,且可使用同等品,並無原告所稱建議廠牌少於3 家之情事,且被告委託監造之電機技師亦曾於97年12月再次查明確認系爭之設備材料均有3 家以上可供選擇,並將相關資料提供予申請人參考。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預審會議中承認無訛……原告新送審之GCB 、保護電驛及集合式儀錶等材料資科,乃因不符合契約施工規範,經電機技師多次函請補正後,始於98年2 月26日再次提送,於98年2 月27日經電機技師審查符合契約規範,是材料審查作業遲滯,乃肇因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據此主張展延工期,免計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又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變更設計之作業並不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等情況,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 第3 項……,同意展延工期3 日曆天,應無不當。另有關被告請台電公司審查設計圖說部分……原告於98年2 月6 日之履約期限屆至時,仍未能將全部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送審通過,以利電機技師辦理臺電公司送審作業、自不得以被告遲未將設計資料送臺電公司審查為由主張展延工期。綜上,原告以上開理由請求展延工期68日曆天且不予課罰逾期違約金、以及請求賠償損失269 萬896 元部分,依約難謂有據,原告同意捨棄上開請求。 2、有關原告調解聲明⑵部分:……被告乃於98年2 月11日 通知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曆天內趕辦完工。並於98年2 月24日函催,惟仍未獲結果,乃於98年4 月16日通知終止契約,依上開契約約定,並無不合;原告申請人請求繼續履約,尚非有據。惟查原告於系爭之設備材料送審符合契約規範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於98年3 月19日函請他造當事人進行配電盤廠驗,於98年3 月23日廠驗結果不合格,經申請人再度改善,98年5 月7 日辦理複驗,結果雖不合格,惟審酌爭議雙方於預審會議中之陳述。乃由申請人對於高壓配電盤之GCB1與GCB2兩台設備間須具備機械連鎖功能,誤以為契約中係要求原廠設備含附,經他造當事人解釋不須原廠設備含附,只須原廠進口,機械連鎖功能台製即可,申請人並依此改正後,系爭工程已於98年7 月23日辦理廠驗合格,基於採購經濟成本效益之考量,爰兩造雙方同意本會建議,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履約,並自98年4 月17日( 原終止契約日之翌日) 起至他造當事人通知申請人重行履約日之前1 日止免計工期,申請人則自他造當事人通知重行履約之日起20日曆天內完工。其相關履約事項並悉依契約約定處理。 七、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上述,是本件首要爭點被告98年2 月11日桃站油字第0980002323號函所指系爭工程應於98年2 月6 日完工,惟截至履約期限屆至時,原告之工程進度僅達23. 29%,嚴重落後達76.71%,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一)依照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系爭工程(包含「第一次設計變更工程」)兩造同意之「本工程變更後,工期展延3 日曆天(至98年2 月6 日止)」之履約完工之最後期限止,工程進度僅達23.29%,嚴重落後達76.71%;是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延誤履約期限,可歸責於原告,本非無據。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綁標」,即本件設計及監造單位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發包之產品,涉及綁標,致原告相材料送審迭遭監造單位無理刁難,故致施工遲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第2 項)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同法第75條規定:(第1 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十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第2 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是廠商參與投標,若對招標機關之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如原始設計涉及「綁標」時,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2、查本件原告在系爭工程97年10月7 日開標及決標予原告,迄簽立契約止,並未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且縱認原告97年12月18日向被告所屬政風室,書面陳情提送合於契約產品遭特定廠商百般阻攔壟斷等語(詳本院卷第229 頁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內容)屬前開法令之異議,惟亦早逾法定期間,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異議,本難認有合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綁標」云云,亦因早逾法定期間,本不能據以推論系爭工程之嚴重落後,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先敘明。 3、再按原告雖主張原證8-2-1 久鼎公司之報價單,係使用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資料,疑涉有「綁標」弊端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係委託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辦理。被告與電機技師簽定之技術服務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第(一)項即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工作事項:……2.規劃設計階段:……(4) 編製工程發包預算書、單價分析表、數量計算書及提供三家詢價單。」(本院卷第242 頁至246 頁),即明定電機技師於規劃設計階段,應提供三家廠商之詢價單予被告,作為被告審查電機技師所編列之預算是否合理之依據。 ⑵而本件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為履行前開約定義務,,曾向包括久鼎公司在內之數家廠商詢價,請各家廠商報價供被告參考,此即久鼎公司持有電機技師所製作資料之緣由。故訴外人久鼎公司持有電機技師之資料,係電機技師為履行契約義務而向廠商詢價之結果,原告據該資料推論設計及監造單位之電機技師涉有綁標云云,尚不足採。 ⑶原告再主張保護電譯之參考廠牌五家廠商中,其中一家WH廠商是虛構,實際上符合之廠商僅有一家,足證原告綁標云云,然查依設計監造單位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2月29日翰麟字第20081229-4號函,亦證實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保護電譯等廠商,不只一家(見本院卷第226-227 頁)即原告所提GCB 、保護電驛及多功能集合式電表,市場上至少有四家以上廠牌符合契約規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未舉出其他證據,僅泛稱系爭工程綁標,致原告材料送審迭遭監造單位無理刁難,因而施工遲延,屬不可歸責原告云云,並不足採。 (三)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之材料送審,被告之監造單位延滯審核期間,非可歸責於原告,應扣除此段期間或增加工期,故本件並未遲延云云;然查: 1、按系爭工程契約第8 條第(三)項、施工規範總則第13條第(2) 項、第13條第(6) 項,均明定原告自備之設備材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且須預先送請電機技師審查核准;而原告若使用契約約定建議廠牌以外之同等品,應經被告及電機技師之同意。而本件原告爭執之「保護電驛」應具備之功能及品質;係規定於施工規範第16291 章,故依上開工程契約第8 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本件系爭工程若使用建議廠牌以外之同等品,自應符合施工規範所規定之功能及品質。 2、原告雖主張保護系爭工程中保護電譯因被告綁標,致其送審之M/C品牌保護電譯履遭刁難無法審核通過,然查: ⑴系爭工程被告委任之監造單位即電機技師於97年10月23日函覆原告保護電驛第一版審查結果時,即有在審查意見表指出:「電驛:1.……2.2.3.(1) ……項與契約規範不符。」(本院卷第221-222 頁);原告經修正後,電機技師再於97年11月3 日函覆保護電驛第二版審查結果時,仍於審查意見表指出:「保護電驛:1.2.2.3.(1) ……與契約規範差異」(本院卷第223-225 頁)。而保護電驛應具備「可在活電下直接抽出式(withdrawable)」及「E.具有跳脫迴路偵測(F74) 保 護功能」之功 能,為施工規範第16291 章2.2.3 所明文規定(本院卷第160 頁),故被告主張其委任電機技師於審查之初,即有指出原告所提送之保護電驛與施工規範不符,並非無據。且查依依施工規範第16291 章2.2.3 所明文規定,保護電驛應具備「可在活電下直接抽出式」及「跳脫迴路偵測(F74) 保護」功能;原告未能提出提出符合規定之設備材料,即屬可歸責,應足證明。 ⑵參照前述設計監造單位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7年12月29日翰麟字第20081229-4號函,本件在市場上符合系爭工程規範之GCB 、保護電驛及多功能集合式電表,市場上至少有四家以上廠牌,亦足證明原告提出送審之M/C 品牌保護電譯等材料送審不通過,並非被告刁難或綁標。 ⑶再查原告送請被告委託電機技師審查設備材料,其中有關GCB 高壓瓦斯斷路器、保護電驛及集合式電錶,有若干不符施工規範之處略如上述,經電機技師多次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遲至98年2 月26日始全部提出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故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工程設備材料審查作業之延誤,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及提送審查之時程遲誤所致,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並無理由等語,即屬有據。 ⑷至原告主張,本件設計監造之電機技師最終核准之設備材料及廠牌與原告之前送審之廠牌材料及資料相符部分,查本件被告委託之電機技師最終核准之設備材料,固與原告於98年1 月20日所提送者為同一型錄,惟原告於98年2 月26日以98巨字第069 號函「補提『跳脫回路監視(74)』及『可在活電下直接抽出式』二項」,足證原告於98年1 月20日提送之設備材料,原未有「跳脫回路監視(74)」及「可在活電下直接抽出式」二項功能,而與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參照上開契約約定,原告於未完全補正前,電機機師不予核准系爭工程之材料送審,核無不當,原告主張電機技師之審查有延誤云云,並無理由。 3、查本件系爭工程之材料送審延滯,係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上開送審期間延滯,非可歸責於原告,應扣除此段期間或增加工期,故本件並未遲延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應就履約期限再予展延云云,惟查: 1、按原告於98年1 月6 日以98巨字第002 號函,表示系爭工程之新設管路,末端進入變電室部分有地下水閥基,繼續施作恐有安全疑慮等語,被告隨即於98年1 月8 日會同原告及監造單位會勘,決議新設管路末端改作明管,並於98年1 月23日與原告議價完成。被告經參酌監造單位及原告之意見後,考量變更設計之數量不多,原告僅需1 至2 日即可購料施作完成,且變更之位置在新設管路之末端,變更設計之作業不影響其他工程之進行,對於網圖要徑作業之影響甚微,爰依工程契約第7 條第( 三) 項之規定,展延工期3 日曆天。而原告當時對於展延之日數並無不同意見,兩造並於98年1 月23日與被告簽定第一次變更設計工程契約書,將完工期限展延至98年2 月6 日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變更設計部分展延3 日曆天並簽立契約後,於本件訴訟再主張應再展延工期云云,本無理由。 2、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作業而有延誤云云,然本件變更設計所涉及之「電纜配管穿線工程」,依原告所提送之工程總進度表之記載,原應於97年12月1 日開始進行,於97年12月28日完成。惟原告卻無故遲延30日,遲至98年1 月1 日始開始開挖。其餘不受變更設計影響之工程如材料送審作業,原告遲至98年2 月26日始完成,可知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係因原告遲誤開挖及設備材料送審所致。原告以變更設計為由,主張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再予展延工期云云,並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延誤將電氣設計圖說送請台電公司審定,故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原告云云: 1、按系爭工程之電氣設計圖說,固需送請台電公司審定,惟送審之設計圖說,須同時載明所用「設備材料之規格」,台電公司始會受理審定。此有原告於98年3 月16日98巨字第090 號函,亦明認送請台電公司審定之設計圖說,應「載明設備材料之規格」。而本件系爭工程所用設備材料之規格諸如GCB 、保護電驛及多功能集合式電表等,原告遲至98年2 月26日始提出符合施工規範之材料亦如上述,從而此部分若有遲延,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應先敘明。 2、再查系爭工程所用之設備材料,依施工規範總則第13條第(2)項之規定,須由原告提送資料予電機技師審查核准後 ,始能確定。故原告未將設備材料之規格提送予電機技師審查核准前,系爭工程之電氣設計圖說無法送請台電公司審定。 3、又查被告委任之電機技師,自97年11月7 日之施工會議起,即多次請求原告提送設備材料之規格資料予電機技師審查,以便電機機師向台電公司申請圖面審查。惟原告送請電機機師審查之設備材料,即上述GCB 高壓瓦斯斷路器、保護電驛及集合式電錶,有不符施工規範之處,經電機技師多次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遲至98年2 月26日始全部提出符合施工規範之設備材料,故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工程之進度嚴重落後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六)原告又主張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後,被告已同意原告繼續履約而未終止契約,自應撤銷本件原處分關於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云云。查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分屬二項相互獨立之公告不良廠商之事由。本件兩造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 終止契約之事由,雖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立(前述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附本院卷第193 頁以下),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履約,並自98年4 月17日起至被告通知原告重行履約日之前1 日免計工期等;並未影響原告「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事實,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公告原告為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本件訟爭部分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法律依據,並不足採。 八、綜上,系爭工程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招標文件依法異議,且原告主張之「綁標」、未配合「先將本工程之電氣設計圖說送台電審定」、「材料送審,被告之監造單位延滯審核期間」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均無理由,參照前揭法律說明,本件被告認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為之通知部分之原處分,並未違法,申訴審議判斷結果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他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敘明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