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4號10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鄭阿秋 輔 佐 人 鍾淑芬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鳳琴 黃琳珍 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23日勞訴字第09800344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除傷病給付部分外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被保險人鍾霖死亡給付之事件,應作成核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駿鑫企業社於民國97年4 月15日申辦成立投保單位,並於是日申報負責人鍾霖加保,該員嗣於97年5 月19日因「肺炎、胸腺癌」持續住院診療,申請傷病給付,其後因胸腺癌術後併發肺炎敗血症於同年8 月4 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鍾鄭阿秋申請其本人死亡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鍾霖加保當時已不能勝任一般勞作,亦無經手工作資料可稽,無法認定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98年5 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810160730 號函核定,自97年4 月15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至所請鍾霖傷病給付及其本人死亡給付,均與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20條規定不合,應不予核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就投保資格及死亡給付部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8年9 月30日98保監審字第307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已提出被保險人鍾霖經手之相關工作資料如開立銷貨發票、紀錄日記帳、客戶證明單以及簽約紀錄,並檢附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主治醫師所開立之證明,表示被保險人術後恢復良好,原告所提之相關文件確為被保險人所為,被告以其特約專科醫師判定被保險人不能勝任一般勞作及字跡不符部分,實與被保險人實際身體狀況及工作情形不符。 (二)原告請被告調閱被保險人實際從事工作監視器錄影資料,及實際使用之業務電話語音通話紀錄,以為佐證。原告並提供下列相關人證以利查證被保險人實際從事工作情形:1、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鄭雅芬小姐。該員為委託被保險人送花至被告勞工退休金業務處林芳郁處之聯絡人,連絡電話:(02)00000000;公司地址:臺北市○○○路○段69號2 樓。 2、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惟公司)業務人員陳韋樺,電話:(02)00000000,分機1888;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05 號12樓(臺北矽谷工業區B 棟)。 3、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司)經理何智松,電話:(07)0000000 ;地址:高雄市○○區○○○路932 號。 4、被告勞工退休金業務處林芳郁小姐,電話:(02)00000000;地址:臺北市○○○路○段4 號。 (三)內、外勤員工之存在於各種規模之公司均有其必要性,被保險人住院後,所服務公司旋即登報尋求接替人手,又該公司尚有經營上盈虧之實,並非僅加入職業工會而意在詐騙,凡此均足證被保險人確實從事工作,非如被告機關所言僅掛名爾爾。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98年5 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810160730 號函)均撤銷。 2、被告就關於被保險人鍾霖死亡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250 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被告審查,駿鑫企業社稱,被保險人鍾霖於97年4 月公司成立之初人力不足,其業務例如簡單帳務處理、客戶資料建檔、電腦連線、操作、對帳、快遞送貨、開發客戶及簽約,十分繁忙,因過於勞累導致身體不適,並檢附其經手工作資料及簽約紀錄,惟所附經手簽約資料為「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之文件。另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依被保險人鍾霖病歷審查意見為:被保險人鍾霖89年間已有胸腺癌,且當時已有胸壁及橫膈轉移。96年11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住院,96年12月5 日再次接受手術,被保險人鍾霖97年4 月15日「加保時癌病並未緩解,不能勝任一般勞作」,未便認定被保險人鍾霖為該單位實際從事工作之雇主,乃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7年4 月15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溢計其死亡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之保險費,已於97年11月份保險費內沖還。又被保險人鍾霖因「肺炎、胸腺癌」於97年5 月19日住院,嗣於97年8 月4 日死亡,係95年12月29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另其住院診療及死亡之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所請被保險人鍾霖之傷病給付及本人死亡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於97年12月26日以保承工字第09710412030 號函復該單位並副知原告在案。 (二)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經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8年3 月27日以98保監審字第0611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該單位屬於獨資組織,該單位負責人鍾霖已於97年8 月4 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因死亡而消滅,且獨資商號負責人與該商號之人格係屬一體,今負責人已死亡,已無從代表該單位行使任何權利義務,被告對負責人鍾霖已不存在獨資商號所為處分,顯有未洽。案經重新審查該單位已於98年4 月15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鍾堯,卷查原負責人鍾霖於97年4 月15日加保,其於97年5 月19日因「肺炎、胸腺癌」持續住院診療,申請被保險人鍾霖傷病給付,嗣因胸腺癌術後併發肺炎敗血症於同年8 月4 日死亡,申請本人死亡給付,案經查該單位無法提供被保險人鍾霖投保期間之經手工作資料,另依被保險人鍾霖病歷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被保險人鍾霖89年間已有胸腺癌,且當時已有胸壁及橫膈轉移,96年11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住院,96年12月5 日再次接受手術,被保險人鍾霖「97年4 月15日加保時癌病並未緩解,不能勝任一般勞作」,未便認定其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7年4 月15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所請被保險人鍾霖本人死亡給付及傷病給付,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於98年5 月25日以保承工字第09810160730 號函復該單位及副知原告在案。原告猶未甘服,分別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 (三)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應有實際工作之事實方得加保,又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投保單位應以誠信原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為實際從事工作之受僱勞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申報加保,被告依投保單位所送加保申報表就書面審核予以受理,惟對被保險人投保資格得採事後審查,倘有申報不實,自得依規定予以取消資格,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保險人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規定自明。另參以雇主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願加保者,須以實際從事勞動者為限,所謂「實際從事勞動」,參照立法院公報第77卷第28期委員會紀錄,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修正案之法律案之審查,其中明確指出雇主實際從事勞動情況須與一般受僱勞工無異,始將其納入自願保險範圍,易言之,縱有意思能力而未能實際從事工作,依法亦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四)被告依法定職權,為審核勞工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經行政院衛生署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係「法律」所賦予之權限,並非「個人」臆斷。鍾霖有無從事工作之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有客觀相關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並經由「專科醫師」審查認定,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特約專科醫師所作「專業醫理」的見解,屬於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範圍,原告不得因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專業醫理」見解不利原告,即認為有不公之嫌,合先敘明。 (五)被告除以駿鑫企業社申請時所附之證明文件予以審查,亦派員訪視該單位作成訪查紀錄,且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恩主公醫院調取被保險人鍾霖之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被保險人鍾霖之門、住診申報資料,併全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依卷內病歷記載鍾君89年間(保險期間)已有胸腺癌,且當時已有胸壁及橫膈轉移。96年11月29日鍾君因呼吸困難住院,96年12月5 日再次接受手術,97年4 月15日再次投保時癌病並未緩解,不能勝任一般工作。」等語,被告始核定如前述。原告不服原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該會亦將全案送其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為:「本申請人鍾霖君97年4 月15日加保,97年5 月19日因胸腺癌肺炎住院申請傷病給付,97年8 月4 日死亡,擬申請死亡給付。依恩主公醫院病歷申請人89年即審斷胸腺癌並胸壁及橫膈轉移,96年11月29日再入院,96年12月5 日再接受手術,其間96年11月29日至12月14日、96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97年5 月19日至5 月27日、97年5 月28日至6 月21日住院,申請人97年4 月成立公司並任負責人,97年5 月19日入院至97年6 月21日,旋於97年8 月4 日死亡,其住院史應為癌末投保,以其胸腺癌多發轉移,97年4 月15日加保隨即住院,並於97年8 月4 日死亡,應為加保時無工作能力,勞保局以其無工作能力癌末投保不予死亡給付應為合理。」等語,該會乃據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原告亦未能提出積極具體事證證明被保險人鍾霖於97年4 月15日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又據原告所附運輸契約書,該契約書相對人係蓋簽收章或發票章,未用公司大小章,且有關契約之有效期間亦未約定,依一般商業及交易習慣,難認該契約書係雙方基於真意所訂定,自不足採;次據卷附約價客戶運費核示單數紙,該單據係載「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保險人鍾霖之投保單位「駿鑫企業社」,縱認被保險人鍾霖於其上簽名,亦無法證明其確有實際工作之事實,要難憑原告之主張,即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據原告所附臺銀人壽及創惟公司之證明書,均非97年4 月15日加保時或後之工作證明;且本件既經被告及監理會2 位特約醫師2 次審查,可見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 (六)原告於訴訟理由仍訴稱,被保險人鍾霖於97年4 月15日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乃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調取鍾君之病歷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調被保險人鍾霖之門、住診申報資料併全卷再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鍾女士因胸腺癌接受外科切除,96年11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住院,檢查發現胸腺癌復發且轉移至橫膈膜及胸壁,96年12月5 日切除右下肺葉及胸壁腫瘤,出院後依然有胸痛、咳嗽及呼吸困難等症狀,97年5 月19日再次入院之資料顯示,鍾女士有胸腔積水及放射性肺炎等現象,依此推斷97年4 月15日鍾女士加保,不能勝任一般工作,且行動不便。」據上,原告自申請審議迄至提起行政訴訟,均未能提供被保險人鍾霖加保後實際從事工作之積極具體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殊難認為被保險人鍾霖加保時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被告所為之核定,於法並無不合。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7年12月26日保承工字第09710412030 號函、監理會98年3 月27日以98保監審字第0611號審定書、被告98年5 月25日保承工字第09810160730 號函、監理會98年9 月30日98保監審字第3076號審定書、勞委會99年2 月23日勞訴字第0980034412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投保資格及死亡給付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以被保險人鍾霖於加保當時有實際工作之事實,被告應核付死亡給付等節,據為主張,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及原處分(原告起訴不含被告否准傷病給付部分,故其請求撤銷之標的,應係指除被告否准傷病給付部分外之原處分範圍,先予敘明),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保險人鍾霖加保時是否確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原處分以被保險人鍾霖未實際從事工作核定撤銷其被保險人資格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死亡給付之核定,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一、……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3 款、第16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第24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為被保險人鍾霖之母,鍾霖為獨資商號駿鑫企業社之負責人,該社於97年4 月1 日成立,鍾霖並自97年4 月15日申報加保,鍾霖97年8 月4 日因胸腺癌死亡後,原告以受益人身分提出死亡給付之申請等情,有營利事業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否准申請,主要係依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以被保險人鍾霖89年間已有胸腺癌,當時已有胸壁及橫膈轉移,96年11月29日呼吸困難住院,96年12月5 日再次接受手術,97年4 月15日加保時癌病並未緩解,不能勝任一般勞作為由,認定鍾霖未確定實際從事工作,而自97年4 月15日取消鍾霖被保險人資格,並駁回原告死亡給付申請,惟查: 1、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同條例第六條、第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參照),非如商業保險得依個人意願參加。是以各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險事故之危險,此均與商業保險有間。……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所承保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則非所問。蓋死亡給付乃在避免勞工於勞動期間內死亡時對家庭或受扶養親屬所造成之經濟上困頓,而以保險給付維持其生活,以符憲法保障勞工之意旨。至若被保險人於加保前,已因嚴重之傷病而不具工作能力,卻參加保險,係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同條例第二十四條參照);甚或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受罰鍰之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同條例第七十條參照)。」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理由可參,是可知勞工保險基於其社會保險之政策目的,勞工保險局對於投保對象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高低,無須為評估,除有不具工作能力或無工作事實,而圖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惡意投保情形外,勞工保險局不能因投保對象危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 2、本件被告認定原告不具工作能力之事實,固據提出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可參,惟前開意見,係審查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就被保險人之健康狀況分析,並以一般相同情況之人,於通常情形下工作能力之有無,作為判斷依據,是此審查意見,自屬被告認定有無符合投保資格之證據方法之一,然投保人有無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是否有以詐欺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之意圖,均屬被告審查投保資格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醫理意見雖屬重要參據,惟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尚涉及個人工作需求程度、意志力、勞動型態等因素,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並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而作成決定。 3、被告為調查本件被保險人是否實際從事工作及勝任工作之能力,曾請其所屬台北縣辦事處,向投保單位查明被保險人工作資料疑義、出勤、領薪、請假記錄及同事證明等,此有被告97年11月21日保承工字第09760577850 號函在卷可稽,而投保單位駿鑫企業社亦提出書面陳述,回覆被保險人業務有簡易帳務處理、客戶資料建檔、與總公司(鑫達公司)電腦連線操作、對帳、各站貨物往來、快遞送貨、開發客戶及簽約等項,並提出被保險人經手文書、契約為證,被告於原處分中,就投保單位提供之前述資料有何不可參採之處,未為隻字說明,逕稱投保單位無法提供本件被保險人投保期間之經手工作資料,已與事實不符,且前開投保單位提出之資料中,其內載有與被保險人業務進行有關之公司及個人,被告亦非無調查之途徑,原處分僅依據醫師審查意見,除未就當事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4、且查,本院於審理中,依本件投保單位前向被告提出之該社與鑫達公司間運輸契約書,訊問證人即鑫達公司營業部經理謝坤權,其證稱被保險人與該公司於97年3 月間簽約合作,為該公司新店文山之經銷商,站所聯絡均係與被保險人鍾霖連絡,該社電腦系統亦均由鍾霖負責,其並不知鍾霖有生病等語,且依證人謝坤權庭後提出之97年4 月運費核算表(製表日期97年5 月12日),確由鍾霖所簽署,足證鍾霖於97年4 月間確有於駿鑫企業社從事勞動之事實。另證人即曾受僱駿鑫企業社擔任司機之王耀興亦到庭證稱,其與鍾霖之兄鍾英寬負責開車送貨,鍾霖負責客戶開發、會計及內勤工作,鍾霖上班情形與其一樣,在其任職期間並沒有長時間無法上班之情形,其只做了1 、2 個月就辭職,並不知鍾霖有病在身,亦不知其去世等語,故依證人王耀興所證,鍾霖雖未從事送貨工作,然其負責之電腦、會計、客戶連絡等業務,與一般受僱於公司從事內勤工作之勞工,並無不同,而前開證人分別為鍾霖生前合作廠商之職員及其雇用之員工,與鍾霖及兩造並無特殊利害關係,且本件爭議死亡給付金額非鉅,衡情證人並無為偏頗證言之虞,是依前開證人所證,鍾霖經營駿鑫企業社並有從事勞動工作等情,應可採信,故鍾霖於97年4 月15日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投保,核與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 5、被告雖主張鍾霖於96年12月5 日手術後,病況並未好轉,96年12月25日、97年3 月25日回診,均主訴右胸疼痛,因認鍾霖病況並未好轉,應已無法從事工作云云,惟查: (1)鍾霖於89年間經診為胸腺癌前,原由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02月23日申報加保,並於90年01月03日退保,嗣由同一投保單位於90年12月05日加保,90年12月31日退保;90年01月04日加保,90年11月19日退保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鍾霖於經診斷罹患胸腺癌後,仍可於90年間持續從事旅行業之工作,是以鍾霖於罹癌後,病況尚稱平穩,應可認定。 (2)鍾霖於91年至93年間係經中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01月04日加保,91年04月29日退保;後經行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07月20日加保,94年02月02日退保;此段期間雖各僅工作持續數月,然仍係從事原旅行業,其後於95年間鍾霖改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根實業有限公司等投保單位陸續加保退保,綜觀其工作情形,鍾霖或可能因罹癌後之體能情形,無法勝任長期性體力勞動之工作,然以其於數投保單位之工作經歷,鍾霖於病後顯非全然喪失從事工作之能力,應可確認。 (3)被告雖主張鍾霖於96年11月29日因呼吸困難住院,96年12月5 日再次接受手術,97年3 月25日、97年4 月22日回診仍主訴右胸疼痛、呼吸困難,認其投保時癌病並未緩解云云,惟查鍾霖於加保前最後一次住院係自96年12月18日至96年12月21日,其至97年4 月15日加保前,僅有門診紀錄,並無住院紀錄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附卷可稽,且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8年1 月13日診斷證明書亦載「病人因上述原因(即胸腺惡性腫瘤復發,放射線治療後及手術後)於民國96年12月5 日接受手術治療,術後病情穩定出院,於門診追蹤治療,97年5 月28日因病情惡化再入院接受治療……」等語,可認鍾霖於96年12月5 日雖再次接受手術,然術後病情確已穩定始行出院,而以鍾霖於55年6 月20日出生,89年間罹癌時年僅34歲,尚值壯年,至96年再度手術,其間與癌病對抗已歷時7 年有餘,7 年期間鍾霖雖仍持續門診治療,且有多次住院紀錄,其從事工作或許受限於身體健康情形及能否符合雇主要求,而非如一般人持續穩定,然仍可見其依體能狀況,盡己所能從事勞動工作,故其於96年12月術後出院規劃從事貨運業務,並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加保,衡情亦非違反常理之舉,如鍾霖欲以不正當之方式,領取保險給付而為加保,其早可於89年罹癌後即可從事,又何須多年四處謀職並數度更換投保單位,可認鍾霖之加保行為,尚乏事證可認係出於詐領勞保給付之意圖。而鍾霖術後雖或可能未達醫理所稱之「緩解期」,然被告僅憑特約醫師就病情之分析意見,認定原告97年4 月15日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顯未參考鍾霖先前病後之工作及投保情形為綜合判斷,難認已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認定鍾霖未實際從事工作與事實不符,尚非無據。 (三)按勞工保險基於其社會保險之政策目的,被告對於投保對象保險事故發生之危險高低,雖無須為評估,然就是否具有工作能力、有無工作事實,或是否屬惡意投保之情形,均屬被告審查投保資格應予職權調查之範圍,本件被告僅以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醫理意見為處理依據,而就原告及投保單位對於本件有關鍾霖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之相關事證,未依職權調查,而經本院訊問與鍾霖交易之廠商及受僱員工,均可認鍾霖於加保時,確有工作能力及工作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亦未一律注意,致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被保險人鍾霖死亡給付之事件,應作成核付原告425,250 元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鍾霖於97年4 月15日加保時確有工作事實,應屬可採,則原處分自97年4 月15日取消鍾霖被保險人資格,並駁回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部分,自有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除傷病給付部分外之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於原告申請被保險人鍾霖死亡給付之事件,應作成核付原告425,250元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