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6號99年8 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2 月12日訴0000000 號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有關被告97年12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函及原告對該函異議等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程序,詳如後述本院認定事實,是本件原告前函提起異議及申訴程序並未逾期,核屬合法;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明不再爭執此部分程序問題,從而本院應就兩造實體爭執判決如下。又本件兩造僅就「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PD96125L280PE 號) 」(下稱系爭採購案)爭執,亦應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所辦理「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採購案(即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函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98年1 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 號 駁回原告異議之處理結果(與前函下稱原處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被告97年12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函、98年1 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異議決定及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認事用法多有違誤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茲一一臚列、駁斥如後。 1、被告終止權之行使未經定期催告,其終止不生效力: ⑴按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 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例參照。準此, 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而行使契約終止權時,應類推適用契約解除之規定,必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⑵查被告於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7號函主張原告至97年4 月7 日上主契約工期落後超過20%(原告否認之) ,並逕以該函通知終止契約,而未先行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參諸上開民法第254 條及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於法不合,應不生效力自明。從而,被告以系爭契約之終止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2款及103 條之規定,對原告所為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失所依據,應予撤銷。 ⑶再,被告主張原告至97年4 月7 日上主契約工期落後60.4 3% ,依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維修工作……不能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者……逾期工期20% 仍未完工交貨,甲方代理人有權選擇予以展延或終止契約」云云,惟被告前在申訴審議會議中,經原告多次要求,仍無法提出完工比例認定標準且迄今亦未見其書面加以說明,則被告僅片面單方所認定之比例,既非事前、事後經被告同意之標準,亦非依工程慣例研習用之完工認定標準,則其空言主張原告工進落後達60.43%,顯非實情,被告無權終止系爭主契約甚明。 2、系爭工程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原告: ⑴按民法第229 條第l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惟按民法第230 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⑵系爭主契約履約逾期,係因擴大契約未完成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①按依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擴大維修項目由原告提報被告後,被告應於5 日曆天完成審核,原告於主契約開工後,因發現被告於主契約所列之維修項目及內容和實際情況不符,於96年12 月13日,即向被告聲請擴大維修項目,惟被告因內部審議及認定之延宕,作業程序延至97年3 月7 日始辦理議價開標,並於97年3 月14日始簽訂擴大契約,被告顯已違約在先。 ②次按,因擴大契約之維修工程項目和主契約工程中具有關連性,其中第1 項「3 號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第9 項「3 號電機曲軸飛輪螺絲保險套及油檔滲油檢修」、第10項「發電機海水泵」、第12項「3 部電機進氣閥檢修」、第13項「3 部電機排氣閥檢修」及第14項「3號電機充電馬達檢修」等,因可歸責於 被告所致之遲延,均造成發電機無法啟動,導致主契約中須以「艦電」測試之項目亦均無法順利完成,而造成主契約之履行遲延,則上開主契約之遲延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 ⑶被告濫用特殊設備借用之同意權: ①按依主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規定,招標機關針對本案所需物料之借用,保留有同意權,惟然物料及特殊儀器之借用既屬契約規定廠商所得行使之權利,則廠商即享有期待權,故如在申訴廠商符合借用條件之情形下,招標機關不得無故不同意,否則即屬濫用同意權。 ②查原告因修繕之需要,向被告申請借用「大軸軸套」(312O-YETK-313673EA) ,未料被告先以「無庫存」,後再以「不適用湘江艦,不符本案契約附加條款第15 條 之借用條件,且屬不可提出借用品項。」等理由拒絕原告之申請。由被告所持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來看,被告顯係濫用同意權,故原告無法按系爭採購案契約(另稱主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工作,實不可歸責於原告。 ⑷ 關於軸套代用品加工使用部分:承上⑶所述,原告因修繕需要一方面向被告商借前開「大軸軸套」(312O-YETK-313673EA),另方面亦積極接洽國外廠商購買該項物品,原告於購得上開「大軸軸套」後,被告竟再以97年1 月2 日海營計畫字第0970000003號函:「無法認定軸套代用品適用於湘江艦,無法同意該軸套加工後裝於湘江艦上使用。」;嗣又於98年2 月4 日同意原告加工使用,然被告迄未說明前後不一立場與決定之原因,由此即如被告根本係錯誤認定「軸套料號不符借用條件且屬不可提出借用品項」及「無法同意該軸套加工後裝於湘江艦上使用」,則因被告上開錯誤所致原告主契約發生之遲延,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自明。 3、被告之刊登行為顯與比例原則不符: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理由,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倘遇有違約情事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即與立法目的不符」,公共工程會96年4 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280 號函可資參照。再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l 項第12款規定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基此,足見機關辦理採購時,除廠商有違法情形外,應就個案考量廠商是否有「重大」違約情事及比例原則,並非一律作成停權處分。 ⑵退步言之,縱本院仍認為原告有履約遲延之過失,惟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其實際施作天數固有超過契約原定工期之情形,亦係非全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則縱原告雖有過失,但其情節尚非重大,且亦無因同樣情事危害其他機關之可能。再者,原告因違約遲延已遭被告課予鉅額之逾期罰款損失,倘尚須遭受停權處分而受不得參與公共工程之重大不利益,就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所欲達成之懲罰效果與公益目的而言,被告之刊登行為並未就系爭工程履約經過之客觀情事為公平合理之判斷,並就刊登行為之適當性、必要性及均衡性為審慎決定,依據上開工程會函釋及本院判決意旨,被告之刊登行為額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目的有違。 (二)查本件採購案原係海軍為維修湘江軍艦所辦理之整艦委商維修案。由於軍艦內部部分機件在未進乾塢之前,無法徹底檢查其是否損壞而必須更換,或僅以維修方式即可回復其功能。且以系爭工程之特性而言,擴大維修工項均屬裝備直接換新,若未加以換新,則原維修工程勢必無法完成。因此雙方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後續擴充範圍」第1 、2 項分別規定擴大維修之相關約定。是凡原告於執行整艦維修過程發現有維修或更換需求而超於原預定維修範圍內者,需通知被告之代理人( 即本案使用機關海軍支援左營後勤指揮部,下簡稱左支部) 辦理擴大維修之追加,被告代理人則應於原告提出五日內完成審核、辦理採購。故被告陳稱擴大維修項目與主契約維修項目無關云云,顯與契約約定及事實不符。 (三)茲整理本件履約之過程,即可證明擴大維修契約之議約延遲,實非可歸責於原告: 1、原告於96年10月18日訂立契約,96年11月8 日開工(A日) ,工期訂為91日曆天(至97年2月12日)。 2、原告於96年12月7 日(A+30 日內) 依上開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第2 項以附修字第014 號函第一次提出擴大維修項目之申請。遭被告於同年月12日以發函格式不符未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為由,要求原告重提。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07)千附字第099 號函將維修過程所發現應擴大維修之項目,再具函請求被告使用人左支部辦理擴大維修。 3、96年12月26日接獲左支部之回函(96 年12月24日淞計字第0960005871號函) ,表示確定列入5 項,不列入9 項,保留88項於之後研討。原告遂於96年12月31日以(07)千附字第109 號函通知左支部,由於左支部未能依上開附加條款第27條第2 項規定,於5 日內完成審核,此部分不可歸責於原告。 4、97年1 月9 日左支部與原告進行會議,左支部於會議中表示不同意該88項擴大維修項目。原告旋於97年1 月11日發函告知左支部,主機、發電機等項目尚須澄清且擴大工程確定後議價及購料程序無法於修訂時限完成整修,上述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故申請停工。左支部就此不僅未回應,甚又於97年1 月11日海營供應字第0970000233號函中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檢討以供其審認( 原告於1 月16日收到該函文) 。 5、原告於收到左支到來文前,業已完成檢討,於97年1 月15日以(08)千附字第014 號函,表明原提報擴大維修工程 102 項研討會確定列入5 項,建議再列入17項,總計22項,預算約新台幣(下同)8,359,492 元,請左支部儘速審議。 6、原告與左支部再於97年1 月23日進行協調會議,會中決議列入擴大維修工程13項,追加1 項,左支部於同年月31日以海營計畫字第0970000589號函確認,並要求原告依被告通知期程配合辦理後續議價事宜。至被告所稱原告就左支部97年1 月30日海營計畫電字第097001電傳單並無回應云云,更屬無稽。查原告於提出申請時即已將原因及預估工作時數、費用、時程、材料數量等節,均已載明,被告重複要求,要屬無理。原告仍於97年2 月1 日以附修字第 041 號函補送單價分析表予左支部。 7、97年3 月3 日原告始收到被告97年2 月29日備採購辦字第0970002216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3 月7 日辦理第一次議價事宜。原告驚覺有異,立即於受文隔日(3月4 日) 以(08)千附字第O25 號函,向被告報告因使用材料為進口貨品,國外廠商及代理採購程序需時及定貨生產,請被告允許原告決標後30日曆天內交貨、交貨後7 日曆天內安裝完成,仍未獲被告及其代理人置理。然而,當時主契約仍在繼續履行當中,原告倘若不完成擴大工程,主契約顯然無法完成,原告迫於無奈,不得已方於3 月11日與被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完成議價程序,並於3 月14日簽訂「#3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契約。 8、原告於簽約後隨即向國外廠商訂購部品,但時程仍是不及,原告再於97年4月1日以(08)千附字第039號函,再請求 被告及左支部給予合理工期,函文中並說明,主契約部分如3 部發電機海水汞及另見均屬擴大契約範圍,但因擴大契約決標有所延誤,無法進行測試,請被告勿將此列入工期,被告仍悍拒不理,更於97年5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至 97年4 月7 日上業已落後履約進度60.43%,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擴大契約,擴大維修契約亦於同日遭被告發函終止契約。 9、參照上開雙方函文往來過程即知,原告已依約於A+30日內提出擴大維修之申請,被告縱認格式不符,但基於工進之考量,亦應先為審議,再要求原告補正格式,豈有收受數日後要求原告重提,此乃被告不積極履約之作為, 豈可歸責於原告! 其後,被告代理人於審議過程中,亦未能遵照契約約定之5 日內完成審議,其間來往至簽約之時間將近三個月,已與本案原預定工期相當,又不肯依照原告之申請核給工期,調整本案之合理時程,導致原告因此無法於原訂工期完工,此等事由,自非可歸責原告。 (四)本案擴大維修契約工項均為原告履行主契約過程所發現必為者,若未能完成擴大契約工項,主契約之履行勢必受到影響,被告陳稱二者無關,與事實不符: 1、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第2 項規定,擴大維修乃原告於主契約之維修過程發現不屬原契約範圍之工項,但確有必要維修者。事實上,擴大維修契約內之工項均為主契約履約過程中所發現必須更換或維修,若未更換或維修完成則主契約相關工項無法施作者,茲整理二者關係表參閱本院卷244頁至251頁所示。 2、參閱上述關係表所示擴大維修項目,均為湘江軍艦上原有設備業已損壞,必須更換新品。若未能更換完成,本工程諸多關連項目即無法完成。是以可知,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擴大維修契約之議約延宕,的確造成主契約維修項目之無法進行,自不符合被告據以提報不良廠商所援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事由。 3、再參諸被告提出之第3 次履約督導紀錄表之履約狀況欄,其中未完成回裝項目#9、34-36 、60-63 、78、83、86、88、97-101、120-122 、125-127 、147-149 、151 、 153 、157 計29項以及待料項目之全部,均係受到擴大維修契約當時尚未議約完成之影響,而無法完成。從而,被告所主張原告進度落後29% ,即失其依據。遑論,其他項目亦非未安裝完成,僅係未測試完成,尤其甚多安裝於艦上之設備,已完成岸電之測試,但因上開發電機之引擎實施W5及維修尚未完成,蓄電池無法充放電,無法進行艦電測試,被告就此均一概認定為未完成安裝。是以可知,除擴大維修項目,實際上原告幾乎已經完成其餘之維修項目,自無遲延可言。 (五)又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於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履約遲延時,得選擇終止契約或延長履約期限之權利。若被告選擇展延履約期限,原告又能於展延後之期限內完工,契約更明訂此非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本件原告履行契約業已有相當階段,所剩餘之工項大多亦均受擴大維修契約遲遲未能完成議約所影響,此等情狀,被告自應選擇展延工期以符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遑論,擴大維修契約未能議約完成乃肇因於被告使用人未能於契約所規定時限內完成審議所致。詎料,被告不僅未展延工期,給予原告機會,更逕行提報原告為不良廠商,顯然是採取對原告侵害較大之手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6條 所定之公平合理原則,自屬違法。 (六)末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98年高等行政法院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均肯認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各款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屬行政罰法第2 條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一種,是有關行政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行為,屬行政罰之一種,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殆無疑義。則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解除或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固屬民事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此部分原告不爭,但是否「可歸責於廠商」,乃是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要件是否該當,是否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等節,自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範疇。故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乃系爭採購契約之終止不可歸責於原告,或非可全部歸責於原告,倘原告主張成立,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本件即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刊登政府公報之處分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審議判斷,於法有違,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被告97年12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函)、異議處理結果(被告98年1 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函)、申訴審議判斷(行政公共工程委員會訴0000000 號)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決標簽約之事實:經查,本件訴訟所涉之系爭採購案有二,其一是主契約即系爭採購案契約,係被告告與原告就海軍支援左營後勤指揮部(即使用單位,下稱後指部)管理之湘江軍艦,進行整艦委商維修(俗稱大修)之契約,其簽約時間為96年10月18日,契約金額為5 千2 百萬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後由甲方代理人通知之次日起91日曆天內完成交貨」,即97年2 月12日;其二則是依整艦委商案主契約進行後續採購之擴大連帶維修契約,稱為「#3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PD97158L143PE 號) 」(以下簡稱擴大維修契約),簽約時間為97年3 月14日,契約金額為439 萬元,交貨時間為自簽約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止。 (二)原告因違約被終止契約及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事實:1、主契約部分之違約:依上述主契約之規定,原告應於97年2 月12日完成交貨,但卻一直遲延未完成,經多次協調催告不成,被告無奈,方於97年5 月26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0004577 號函,以原告至97年4 月7 日止,主契約工期落後60.43%,違約情形已達契約附加條款第23條第2 項終止契約之要件,而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規定,通知原告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契約,同時告以有關沒收履約保證金、損害賠償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將另案檢討通知。2、擴大維修契約部分之違約事實:依上述擴大維修契約之規定,原告本應在97年3 月24日完成交貨,卻亦一直遲延,亦經多次協調及催告不成,致被告於97年5 月26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0004576 號函,以原告至97年4 月7 日止,擴大維修契約之工期落後140%,違約情形亦已達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2 項終止契約之要件,而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規定,通知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契約,並告以有關沒收履約保證金、損害賠償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將另案檢討通知。 3、被告通知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被告通知原告,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契約,並保留另案檢討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後,遂於97年12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處分部分)。原告於98年1 月16日以(09) 千附字第007 號函, 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提出異議。被告於98年01月21日收到原告之異議函,經被告審查後,於98年1 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函,駁回原告之異議,並於98年1 月23日寄達,有國防後備部郵局798 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告則在98年2 月9 日下午4 時,將其申訴寄達被告。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本院應予裁定駁回: 1、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該行政處分違法,始得提起撤銷訴訟,如該行政處分並未違法,縱有不當之處,亦不可提起撤銷訴訟,先與敘明。 2、被告於97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書,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98年1 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函,均屬合法;而公共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亦無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 3、本案被告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在實體上則係在97年4 月7 日審查原告之交貨時,發現主契約之工期已落後達60. 43% ,擴大維修契約之工期更落後140%,逾期違約情形甚為嚴重,已達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 條第2 項終止契約之要件。且原告根本不能履約,最後尚要被告的使用單位自行設法將該工作完成,故知原告之違約顯屬重大,因此被告於98年1 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駁回原告異議之處分函,其處分洵屬合法。 4、就原告主張違反比例原則及立法目的而言,其僅泛泛指摘,而未能明確、具體指明被告98年1 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駁回原告異議之原處分函,究竟違背的是行政程序法第7 條三款中那一款之比例原則?尤其,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規定之三款原則,各不相同,頗具差異。但原告並未表明,更未舉出相關事證,致被告之答辯及本院之審理,均無所適從。更且,原告將顯非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作為認定違法之理由,亦不符認定「違法」之要件。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四)原告主張主契約部分非屬違約,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1、經查被告與原告在97年1 月9 日就主契約進行之協調會議中,即發現全案工程項目157 項,落後149 項,依原告之施工進度配當表,落後32.4% 。被告遂通知原告於97年1 月11日內提出具體可行的趕工計畫,並於十日內(97 年1 月18日) 提出趕工成效。此有97年1 月9 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 2、查主契約交貨時間為97年2 月12日,被告在該交貨時間過後之97年2 月19日,經其使用單位( 左支部) 進行履約督導時,發現依契約維修項目及施工進度配當表,本案計157 項工程,截至2 月19日止實際進度71% ,落後進度29% 等,此有履約督導紀錄表為證。迨至97年4 月7 日,主契約之工期已落後60.43%。被告認為原告不僅逾期頗久,影響戰備,且其無能力履行系爭契約,遂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3、原告主張,被告的使用單位( 左支部) 在97年1 月2 日具函通知原告提供之軸套代用品無法適用於湘江艦、及以不符借用條件拒絕原告要求借用器材等情,屬於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致遲延。復以原告在96年12月13 日 提出擴大連帶工程,被告遲至97年3 月7 日始辦理議價開標,屬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主契約之履行遲延,原告不負遲延責任。此項理由,實屬無稽。蓋軸套代用品之是否適用,是履約督導之問題;而原告要求借用器材之是否准許,有其借用條件存在,此均非原告遲延之主要原因。實際上,原告在97年1 月9 日就已落後32.4% ,且一路落後下去,其任意以一、二個爭執事件,甚至已遲延後發生之擴大工程,作為掩蓋其遲延責任之障眼,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五)原告主張擴大維修部分非屬違約,亦無法律上之理由: 1、就擴大維修契約部分而言,原告以此部分之契約在97年3 月14日簽訂,交貨期限卻訂在97年3 月24日,而主張「應視為受理異議機關( 指被告) 之行使權利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之濫用,且違誠信原則。 2、惟查,被告之擴大維修案,係經由採購作業,由廠商( 此處指原告) 投標,被告對之決標後,簽訂契約而依約履行。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在此過程中有相當大之自主裁量權,決定是否投標及簽約。而擴大維修契約之交貨期限,在投標前應審閱之招標文件中已訂定明確。若原告認為其無法按交貨期限履約,自可不予投標。退一步言,其尚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在等標期四分之一,且至少十日以上之期間,就該完工期限提出異議。若認為被告之說明無法接受,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十日內再提異議,甚至進而申訴。而其最後之退路,仍有權可以不投標簽約。今原告在其可依法行為時,不予處理,得標後亦欣然簽約,且在履約工作落後140%時,竟主張雙方在先前簽署契約中之交貨期限,是被告權利之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其主張顯無法律上之理由,而應負遲延之違約責任。 3、更查,原告在96年12月7 日提報之擴大工程,並未依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之要求辦理,故左支部於96年12月12日以淞供0960005649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於96 年12 月13日再次具函提報擴大工程,惟左支部截至96 年12 月17日始接獲原告提報之資料,經審查後於96年12月22日邀請原告當面告知審查結果,並請其依約再補正資料,左支部將上述會議資料以96年12月24日淞計0960005871號書函送原告,惟原告卻置之不理。而原告對左支部駐廠代表簽註意見,要求提供之資料,亦未提供。迨97年1 月9 日及23日雙方協調會議紀錄後,左支部按國軍採購權責,於97年l 月24日以海營供應0970000487號函,將後續擴大維修之採購計畫清單送國防部審查。惟此時原告仍未依約提供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要求之相關資料,故左支部於97 年1月30日再以海營計畫電09700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而原告允諾於97年2 月1 日前補正,惟其並未辦理,以致拖延。今其竟以自己之延誤,指摘被告,自無可採。綜觀原告自提出擴大申請迄至完成議價簽約期間,被告及使用單位( 左支部) 要求原告應提供之資料,均未獲辦理,其因此導致遲延,顯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自應依法負責。公共工程會以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以此為理由,認定被告之處分合法,而駁回其申訴,自無違誤。 (六)本案之主要爭點為,被告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其依據是否合法,而此通知的前提,又是終止合約是否合法。 1、經查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基於在97年4 月7 日審查原告之交貨時,發現主契約之工期已落後達 60.43%,逾期違約情形甚為嚴重,而終止契約。至其是否應該終止契約,則可參見下列履約督導記錄。 2、按主契約之工期落後達60.43%,是自第1 次履約督導,迄第8 次履約督導,逐項計算其延遲比率,相沿至97年4 月7 日之工期落後比率。謹呈報本案8 次履約督導證據,並說明原告履約落後比率之計算如下: ⑴第1 次履約督導,於96年11月29日實施,原告應履行157 項工程,迄96年11月29日當日為止,預定進度應為 16.5% ,原告有58項依進度執行,但有51項未開工,99項進度落後,其實際進度8%,較預定進度落後8.5%,此可見於第1 次履約督導記錄表中貳、一、( 二) 之記載。該履約督導記錄表中,並含原告參與履約督導之人員為王祖傳及吳霖蔭,其在簽到簿上簽名之證據,以及原告在第1 次履約督導時依進度執行、未開工、及進度落後之情形,所為百分比之計算,詳如本次履約督導記錄表所附維修項目表。 ⑵第2 次履約督導,於97年1 月16日實施,原告參與本次履約督導之人員為王祖傳及吳霖蔭,有其在簽到簿上之簽名為證。迄97年1 月16日當日為止,原告應履行157 項工程,預定進度應為71% ,其實際進度36% ,較預定進度落後35% ,此可見於第2 次履約督導記錄表中貳、一、( 二) 之記載。至於原告履約進度之計算,則依開工為10% 、吊場為20% 、分解為30%/40% ,組合為50% 、回裝為60% 、測試為80% 、完工為100%等配比分項,按當日之預估進度百分比,分別得出實際進度百分比,詳見「海軍湘江軍艦大修工程進度管制表- 委商部分( 資料時間:970116) 」。 ⑶第3 次履約督導,於97年2 月19日實施,原告參與本次履約督導之人員為吳霖蔭,有其在簽到簿上之簽名為證。迄97年2 月19日當日為止,原告應履行157 項工程,其實際進度71% ,較預定進度落後29% ,此可見於第3 次履約督導記錄表中貳、二之記載。至於原告之進度,則同樣依開工為10% 、吊場為20% 、分解為30%/40%, 組合為50% 、回裝為60% 、測試為80% 、完工為100%等配比分項,按當日之預估進度百分比,分別得出實際進度百分比,詳見「海軍湘江軍艦大修工程進度管制表- 委商部分( 資料時間:970219) 」。 ⑷同理,後續之履約督導,均作成履約督導記錄表,其中均敘明各次進度及落後情形,而計算方式與上述相同,並由原告參與人員簽署。此有97年2 月25日第4 次履約督導記錄表、97年3 月3 日第5 次履約督導記錄表、97年3 月10日第6 次履約督導記錄表、97年3 月20日第7 次履約督導記錄表、97年3 月27日第8 次履約督導記錄表。 ⑸迨97年4 月7 日止,原告之工期已達146 天,已逾原訂91日曆天內完工交貨之履約期限55天( 顯然超過20%),工作進度更落後60.3% ,已逾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的逾期工期20% ,同時並符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5 款所引述「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情事者」,而可終止契約之規定,故終止本案主契約,並於97年4 月9 日以海營供應字第0970001704號函,明確副知原告。 (七)原告將擴大維修與主契約之主從關係倒置,而產生誤解:1、原告稱「原告倘若不完成擴大工程,主契約顯然無法完成」,顯然將兩項工作的先後順序弄錯,而未查何者在先,何者在後。主契約的工作,並不是以擴大契約的開始或完成為履約的前提條件。不簽擴大工程契約,並不會使主契約的履約成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2、原告所指「擴大維修工程均屬裝備直接換新,若未加以換新,則原維修工程勢必無法完成」。此點與事實及邏輯顯有不合,蓋主契約的維修工作,並不是在擴大契約換新的裝備上進行,兩者之間沒有關連性。 3、被告所指主契約與擴大維修契約之「無關」,主要是指主契約的履約遲延,與擴大維修的建案及簽約無關。換言之,不能以擴大維修簽約之推遲,作為原告延遲履行主契約的免責理由。更且,原告在97年3 月4 日(08)千附025 號函,要求決標後30日曆天內交貨,交貨後7 日曆天完成安裝。但事實上原告仍未能在該期日內未交貨,亦未能安裝完成。 4、擴大工程之是否進行,並非主契約停止或不進行的理由或條件。若原告不提出申請擴大工程,或被告審核後不同意擴大工程,或被告逾期審核,致擴大工程不進行,而未簽署擴大工程契約,並不影響主契約之進行。自原告書狀可知,其所主張歸責於被告的是未及時進行擴大工程契約之建案與採購,此與原告延遲履行主契約,是兩回事。而依契約規定,原告若逾期提出擴大工項的申請,只產生被告可以其逾期為由而不受理擴大工項建案的結果。自反面而言,若被告未於5 日內完成審核,而未建案,原告有權不承接該擴大工項的工作,但並不產生被告違反主契約之行為,充其量沒有擴大工項這個購案。而擴大工項又未簽約,故被告亦無擴大工項的契約可以違反。 5、被告審核發現原告所報擴大工項不完整時,要求原告再補送資料而造成的時間延展,均非被告的責任,而屬原告的責任。甚至,被告另案辦理採購作業所需之前置期間,亦會造成嗣後簽約時間的延展。然而,這些都是在建案過程中之審查工作,無論是原告或被告,均無契約上的責任。被告未能建案或未及時建案,並不能因此而對原告負任何行政上之責任,更勿庸論原告所主張被告應依比例原則負責一事。 6、自本案違約事實言,可知主契約之遲延,係屬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其與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所述狀況不同。而不能以主契約進行中,雙方討論另一擴大維修工項是否要執行,竟成為主契約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更且,原告歸於被告的是什麼責任?且其後果,亦如上述,並不影響主契約之履行。更有甚者,延遲履行的是原告,結果受到延遲損害的機關,竟成了被告,此顯與事理有違。 7、嗣原告在97年1 月15日(08)千附014 號函,既能在所提102 項擴大工程中,列入5 項後,再列入17項,總計22項,則其餘的80項既可不執行,對主契約亦無影響。換言之,該同意的22項,如果不執行,並不影響主契約的維修。在此情形下,可知擴大契約的執行或不執行,並不能作為主契約遲延免責的理由。 8、詳查原告申請擴大維修項目的時間,自稱在96年12月7 日提出,但程序不合,而在96年12月13日補提。被告在96年12月26日審查後同意5 項,不同意9 項,尚有88項待雙方討論。再自時間點言,縱以最壞的考量,延展審查以建擴大維修案的最大期間,亦是自96年12月7 日至96年12 月 26日的20天期間。原告匆忙在A +30日的最後一天提出不明確的擴大維修項目,交付被告在5 日內審查以建案,被告審查發現不合而要求重提,其責任仍屬原告。再退一步言之,縱使有責任存在,且無論責任在何方,其所延遲的是未立即建案,致擴大維修契約未能立即簽署,則如上述既可不進行該擴大維修部分的工作,主契約就無須等擴大維修契約簽了之後才進行。此期間並不耽誤主契約的維修工作,因此原告在主契約上延遲,自應依約負責。 9、系爭契約並未規定原告一經申請,被告就必須同意該擴大維修項目。依系爭契約規定,被告既有審核權,則審核即有權不同意該擴大維修項目。若被告審核後不同意擴大維修項目,並不能停止執行主契約,原告亦無延遲主契約之理由。 (八)綜上所述,因原告遲延過久,違約情事重大,且不願繼續履約下去,被告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及12款之情形,而於97年12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70011113號通知終止契約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並於98年1 月22日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為駁回異議之決定,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公共工程會於99年2 月12日之訴0000000 號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亦有理由,且無違背法令之處,爰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2款)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立法理由略以:「明定對於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以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故對於不良廠商刊登公報之要件應考慮者,除違法外,在違約行為部分,尚須有重大違約之情形(例如故意或重大過失之違約行為),且應考量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規定,故廠商有違約情事,不考量行政程序法上各原則,即一律予以刊登公報,當然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不符,亦應敘明。 六、兩造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被告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訂購軍品契約、被告「#3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訂購軍品契約、被告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7號函、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契約附加條款、被告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96 年6 月1 日版) 、被告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6號函、「#3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契約附加條款、原處分書、被告98年1 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98號函、原告97年3 月4 日(08)千附字第025 號函、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告96年12月13日(07)千附字第099 號函、追加工程與本工程之關連性表、原告96年12月3 日附修字第012 號函、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7年1 月10日海營計畫字第0970000171號函、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7年1 月2 日海營計畫字第0970000003號函、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7 年7月14日海營計畫字第0970003365號函、原告98年1 月8日(09) 千附字第002 號函、原告96年12月7 日附修字第014 號函、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12月12日淞供字第0960005649號函、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6年12月24日淞計字第0960005871號函、原告96年12月31日(07)千附字第109 號函、原告97年1 月11日(08)千附字第016 號函、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7年1 月11日海贏供應字第0970000233號函、原告97年1 月15日(08)千附字第014 號函、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97年1 月31日海營計劃字第0970000589號函、原告97年2 月1 日附修字第041 號函、被告97年2 月29日備採購辦字第09 70002216號函、原告97年4 月1 日(08)千附字第039 號函、程序派工單( 派工編號:A6-024-A-504EB03、A6-024-A-074D301、A6-024-A-624F604、A6-024-A-074D351、A6-024-A-344D306、A6-024-A-344F701、A6-024-A-404EB02、A6-024-A-624F603、A6024A634FF19)(以上為原告提出);原告98年1 月16日(09)千附字第007 號函及異議書、國防後備部郵局798 號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PD96125L280PE 號) 」訂購軍品契約、被告「#3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PD97158L1 43PE 號) 」訂購軍品契約、被告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0004577 號函、「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PD96125L280 PE 號) 」契約附加條款、被告契約通用條款(96 年6 月1 日版) 、被告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0004576 號函、「#3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PD97158L143PE 號) 」契約附加條款節錄、被告97年12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 70011113 號函、被告98年1 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 98 號函、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湘江艦委商案97年1 月9 日協調會議紀錄、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湘江艦委商案97年2 月19日第3 次履約督導紀錄表、海軍支援左營後勤指揮部97年4 月7 日海營供應字0970 001677 號函、海軍支援左營後勤指揮部96年12月24日淞計0960005871號函、海軍支援左營後勤指揮部97年1 月30日海營計畫電097001號函、原告98年1 月16日(09)千附字第007 號函、湘江軍艦整艦委商與擴大維修二契約關係一覽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湘江艦委商案96年11月29日第1 次履約督導紀錄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湘江艦委商案97年1 月16日第2 次履約督導紀錄表、海軍湘江軍艦大修工程進度管制表─委商部分( 資料時間:97年1 月16日) 、海軍湘江軍艦大修工程進度管制表─委商部分( 資料時間:97年2 月19日) 、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湘江艦委商案97年2 月25日第4 次履約督導紀錄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湘江艦委商案97年3 月3 日第5 次履約督導紀錄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湘江艦委商案97年3 月10日第6 次履約督導紀錄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湘江艦委商案97年3 月20日第7 次履約督導紀錄表、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湘江艦委商案97年3 月27日第8 次履約督導紀錄表、海軍左營支援指揮部97年4 月9 日海營供應字第0970001704號函(以上原告提出)(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PD96125L280PE )即系爭採購案,採總價決標方式辦理,於96年10月9 日,由原告以總價為5200萬元得標。同年月18日兩造簽定契約,約定交貨時間:自簽約日後由甲方代理人通知之次日起91日曆天內完完工交貨(含第1 、2 階段驗收);系爭採購案於96年11月8 日開工,依上開約定,應於97年2 月6 日完工。96年11月28日原告以(07)千附字第085號函知左支部開工報告 ,確認依契約預定期限於96年11月8 日開工,至97年2 月6日峻工。 (二)海軍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即後指部為本件系爭採購案實際使用機關)分別於96年11月29日、12月25日以淞計字第09 60005441 號、淞計字第0960005879號書函通知原告(副知被告及海軍司令部後勤處)依原告提出之工程配當表、工程進度網狀圖等,原告履約進度落後達18% ,並請原告依96年12月12日、12月19日會議記錄辦理,工程落後進度原告應依附加條款第11條第3 項第5 款於7 日內改善,並提出趕工計畫。 (三)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以(07)千附字第099 號函被告,略以承修湘江軍艦各項工程,經檢修發現非屬原維修申請項目,缺失及損壞情況如附件,申請辦理擴大(連帶)工程。經兩造於二次會議協議後,後指部以96年12月24日淞計字 第0960005871號函原告表示,有關湘江軍艦委商案擴大(連帶)工有事,經會商就原告申請102 頁工程檢討後,確定列入計5 項,不列入9 項;保留等第2 次研討確定計88項。嗣原告以96年12月31日(07) 千附字第109 號函通知 被告副知後指部略以;函覆後指部96年12月24日函,因後指部未依約於內完成審核擴大(連帶)維修項目一事,該逾期之日數不計入工期。 1、97年1 月9 日原告與後指部就系爭採購案工程進行協調會議,後指部於會議中指出,全案工程項目157 項,計落後149 項,落32.4% ,原告應趕工,且全案最終逾期工期為97年2 月24日是後指部最大容許期限,且屆時無法順利,依約已構成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之要件。有關擴大工程方面,後指部表示,同意5 項,兩造認不屬擴大工程者9 項;另後指部認88項屬契約規範內原告應執行檢修部分,非屬擴大工程。 2、原告以97年1 月11日(08)千附字第016 函後指部,副本被告等略以:因擴大工程審議未完成暨後續議約及備料之實際需要,依契約申請停工,且相關作業期間不列計工期等。後指部則以97年1 月11日海營供應字第0970000233號函原告略以檢送前開協調會議紀錄,就有關擴大工程部分,雙方無共識部分,於97年1 月15日提出檢討供後指部審認。 3、原告亦以97年1 月15日以(08)千附字第014 號函後指部略以,檢送系爭採購案擴大工程項目及報價案,陳稱原提報擴大工程102 項,經96年12月22日研討價確定列入擴大工程5 項,其餘經原告再檢討建議列入擴大工程17項,總計22項,預算約8,359,492 元,並請後指部及被告儘速審理議約俾利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工程施工。 4、兩造及後指部等再就擴大工程項目爭議部分,於97年1 月23日進行第2 次協調會議,會中決議略以:a.追減工程5 項。b.同意擴大工程13項。c.追加工程1 項。d.趕工計晝:原告確認除主電機等項目外,餘可於97年1 月31日前完成回裝。e.擴大工期:承商於97年1 月11日以千附字第016 號函有關申請停工部分,與契約附加條款第七條不符,已告知原告。後指部嗣以97年1 月31日海營計劃字第0970000589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依上開協議會議決議,列入擴大工程13項,追加工程1 項,請原告依被告通知期程配合辦理後續議價事宜。 5、原告於97年2 月1 日以附修字第041 號函,依上開第2 次協議會紀錄檢送經後指部及被告審定之擴大工程單價分析表予後指部。 6、97年3 月3 日,原告收受被告97年2 月29日備採購辦字第0970002216號函,略以「#3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 項(PD97158L143 )」採購案議價事宜,並項定於97年3 月7 日10時辦理第1 次議價作業,有截止投標期限為同年3 月4 日15時。原告則97年3 月月4 日(08)千附字第025 號函被告略以招標內容疑義,呈報卓裁,說明略以擴大維修使用材料為進口貨品,國外廠商及代理採購程序需時及定貨生產,請被告允許原告決標後30日曆天內交貨、交貨後7 日曆天內安裝完成等語。 7、兩造嗣於97年3 月14日簽訂「#3 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PD97158L143 )」擴大契約,擴大工程項目計14頁,約定擴大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3月24日。 (四)本件後指部就系爭採購案工程進行期間,就有關原告履約有下列督導記錄: 1、96年11月29日第1 次督導:系爭採購案總計157 項工程,截至11月29日止完成在艦裝備拆等計99項工進度落後(其中51項未開工),58項依進度執行,預定進度16.5% ,實際進度8%,落後8.5%。 2、97年1 月16第2 次履約督導: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維修項目及施工進度配當表,系爭採購案總計157 項工程,至97年1 月16日止,預定進度71%、實際進度36%、落後進度35%。原告則允諾於97年1 月18日出塢台並靠泊台機公司碼頭,除主電機項目外,行木工程檢修餘項目可於97年1 月31日完成回裝等事項。 3、97年2 月19日第3 次履約督導: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維修項目及施工進度配當表,系爭採購案總計157 項工程,至97年2 月19日止,實際進度71%落後進度29%,其中未完成回裝項目39項;待料項目5 項。 4、97年2 月25日第4 次履約督導:截至2 月25日止實際進度72.08%,落後進度27.92% 。 系爭採購案157 項工程其中待回裝計30項、待料5 項。並決議,有關本案保險待澄清部分,原告依前次決議事項儘速洽保險公司澄覆,原告於2 月25日提出第3 版施工網狀圖及趕工計劃,請原告依本日所見工程度情形依該計畫確實加派人手儘速趕工俾利工進。 5、97年3 月3 日第5 次履約督導:全案進度73.48 %、落後26.52 %、本案157 項工程,其中待回裝測試計17項,待料5 項。另決議,滑冷卻器壓塝驗收不合格,主輪控制系統測試用電等設備借用,請原告依附加修款第15條提出申請。另原告依工程進度情形及計畫確實加派人手儘速趕工俾利工進。 6、97年3 月10日第6 次履約督導:全案進度74.04 %、落後25.96 %,本案157 項工程,其中待回裝測試計13項,待料5 項。 7、97年3 月20日第7 次履約督導:截至3 月20日止,全157 項工程實際進度74.99 %,落後進度25.01 %,本案157 項工程,其中待回裝測試計0 項,待料3 項。 8、97年3 月27第8 次履約督導:截至3 月27日止實際進度為75.66%,落後進度24.34%,待料部分3 項。並決議原告最新修正施工網狀圖於5 月14日完工,與原訂97年2 月6日 完工出廠期限已歷經5 次修訂,顯失誠信原則,嚴重影響戰備妥善率及艦方官兵權益,請,原告積極趕工,期能於4 月30日前完工出廠。 (五)原告於97年4 月1 日以(08)千附字第039 號函後指部及被告主旨略以:有關本件湘江軍艦整艦委商案為配合擴大工程備料實際需要,依契約申請停工,且相關作業時間不列計工期等。並於說明欄略以:3 部發電機海水汞及另件均屬擴大工程,因決標時間延誤,需待料回裝,導致所有系統與安全裝置結合執行檢測調整……始可恢復該艦動力系統,進行海上及各階段驗收;……擴大工程延誤決標,對本工程進度影響極大,呈請將擴大工程作業期間,不計本案工期。……目前擴大工程除穢水系統待料外,其餘契約工程含擴大來料於3 月21日回裝完成,請允於3 月21日止停工等語。 (六)97年4 月11日兩造高雄旗津廠區研討室召開終止契約作業第1 次協調會,會議決定事項:⑴a.兩造同意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本件系爭採購案及擴大契約,被告代理人於97年4 月11日0825時由拖舶船將標的物(湘江艦)拖離原告施工地( 台機公司成功廠區23號碼頭) ,並於0856抵達被告代理人(後指部)旗津廠區6 號碼頭。b.本件兩造於97年4 月11日終止契約,原告應全面停止施工。c.兩造自97年4 月11日自標的物(湘江艦)靠泊被告代理人碼頭後雙方依契約施工內容開始執行標的物維修現況點交,並製作清冊經雙方共同簽署後列入計價參考依據。d.原告於終止契約(97年4 月11日)前所下訂單仍為有效,惟需檢附憑証(如訂單、交貨單等)交被告代理人審核,並經查驗符合契約規範後,納入後續價金給付計算。⑵終止契約。 (七)被告以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7號函通知原告終止本件系爭採購案承攬契約,理由略以原告承攬系爭採購工程案,截至97年4 月7 日止,工期落後60.43%,已達系爭採購案契約附加條款第23條第2 項終止契約要件,依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規定通知原告自97年4 月11日起終止契約。至有關沒收保證金,損害賠償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事宜,將另案檢討通知。 (八)嗣被告以97年12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11113 號函通知原告(97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就本件系爭採購案及後續擴大工程案,原告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事,且可歸責於原告,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則於97年1 月8 日提出異議,被告則以98年1 月22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00789號函通知駁回原告異議;原告乃提出申訴審議判斷後,提起本件訴訟。又有關上述(七)(八)被告函,均包括本件系爭採購案及擴大工程案。 (九)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契約即主契約及擴大契約之履約爭議向公共工程會申請調解,嗣經於99年4 月30日調解成立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雙方基於調解目的同意結果如下:㈠被告就主契約、擴充契約原合計應支付金額共4,428 萬2,007 元,扣除逾期罰款314 萬7,020 元、船台租借費81萬8,000 元、追減價款486 萬5,616 元、損害賠償86萬7,271 元、前已支付之預付款1,560 萬元後,尚應給付原告1,898 萬4,100 元,惟就其中橡皮條等123 項共計61萬8,959 元部分,須經原告提出相關憑證後,始核實給付。㈡雙方同意被告就系爭兩件契約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比例為21.47%。㈢基於調解之目的,原告並同意捨棄本案利息其他之請求。㈣申請調解之費用17萬元由申請人負擔。又前開調解成立書理由亦認為,原告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即主契約部分,因可歸於原告事由履行遲延59天,每天應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罰合計3,068,000 元,加計擴大契約履約遲延罰款,合計為3,147,020元。 七、經查本件被告及使用人後指部,就原告履行系爭採購案契約工程進行期間之督導記錄詳如上述,參照系爭採購案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3條第2 項:「因可歸責於乙方(按本件原告)之事由,致維修工作……不能於契約所訂期限內完成者……逾期工期20% 仍未完工交貨,甲方代理人(後指部)有權選擇予以展延或終止契約。」及通用契約條款第17條規定:「17.1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按本件被告)方得以書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並得向乙方請求因此所生損害賠償。」之規定,及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一)被告雖以本件工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然查: 1、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97年2 月12日。然原告至97年4 月7 日止履約進度落後60.43%,故兩造於同年月11日召開終止契約作業第1 次協調會,會議決定兩造間系爭採購案契約終止;且99年4 月30日兩造成立之調0000000 號調解成立書理由,亦明確載明本件履約遲延59日是可歸於原告事由;是被告認該系爭採購案契約終止可歸責於原告,本非無據。 2、原告再主張依主契約附加條款第2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擴大維修項目由原告提報被告後,被告應於5 日曆天內完成審核,原告早於96年12月初提交擴大維修項目,被告遲至97年3 月7 日始辦理議價開標,且系爭擴大維修使用材料多屬進口品,國外廠商及代理商採購需時,國外廠商及代理商採購程序需一定時程,擴大契約招標文件所定交貨期程為簽約後10日曆天,致主契約項目之執行無法順利進行,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 ⑴有關擴大契約部分簽立過程詳如上述,而原告雖對擴大契約招標公告內容,提出履約時程過短疑義,但仍無異議投標與被告議價,兩造並於97年3 月14日簽訂「#3 電機曲拐軸緩衝輪檢修等14項(PD97158L143 )」擴大契約,並約定擴大契約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3 月24日。綜合上開事實,原告於擴大契約工程完工期限屆滿後,迄被告97年5 月26日備採履驗字第0970004577號函正式通知原告,終止本件採購案契約止,仍未完成能完成本件本件系爭採購案工程,是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云云,即無理由。 ⑵次查原告雖主張擴大契約維修項目未能如期履行,會影響本件系爭採購案契約履行,惟為被告及後指部所否認,且從原告原提出擴大契約項目高達102 項,嗣經兩造協議後確認為17項並簽立契約之過程,亦足認原告確實未能明確敘明所稱之擴大契約維修項目未能如期履行,究竟會如何影響其本件系爭採購案工程。 ⑶再查前述履約督導記錄,每次均會同原告之代理人簽名,自足認為真實,從而原告陳稱督導記錄內容不實云云,即無理由。而依上開督導記錄可知,本件第1 次督導時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工程之施作即落後8.5%(總計157 項工程,已施作在艦裝備拆等計99項工進度落後,其中51項未開工),58項依進度執行,預定進度16.5% ,實際進度8 %,落後8.5%;而至97年2 月19日第3 次履約督導(按系爭採購契約案預定於97年2 月6 日竣工)時依系爭採購案契約維修項目及施工進度配當表,總計157 項工程,至97年2 月19日止,實際進度71%落後進度29%,其中未完成回裝項目39項;待料項目5 項等可知,有關未完成回裝項目39項,自顯與擴大工程中所指國外採購無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因被告遲延辦理擴大工程之開標議價,屬不可歸責云云,亦無理由。⑷又原告遲至96年12月13日始正式提出擴大連帶工程之請求,故原告至少於該時點起開始安排其擴大契約之相關準備履約事宜,而非遲至簽訂擴充契約後方始開始準備履約相關情事;從而原告未對擴大契約招標文件依法異議、申訴,反進而投標簽約,從而原告嗣後未遵守擴大契約之履約期限,自無從追溯主張其投標前或得援引之情事(即擴大契約影響本件系爭採購案契約施工情事)),故原告主張本件遲延履約屬非可歸責云云,亦不足採。 ⑸末查被告於96年12月17日收受原告提交之擴大維修項目申請後,即於96年12月22日通知原告請其依約補正資料等詳細經過,詳如原告陳述欄六3、以下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即時辦理擴大契約採購事宜,致本件系爭採購案履約逾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亦無理由。 ⑹又查被告前開陳述「(六)原告主張擴大維修部分非屬違約,亦無法律上之理由」部分,敘理明晰,且附有證據,予以援用。 ⑺小結,本件原告主張不可歸責云云,並不足採;且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與擴大契約間具關連性,並聲請調查證據交專業單位鑑定等,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主張向被告及後指部商借「大軸軸套」,被告誤以料號不符,不同意商借,致造成其履約遲延云云,然查被告於96年12月6 日拒絕其原告借用「大軸軸套」理由為:「貴公司申請借料品項『大軸軸套』……經查本軍無裕餘庫存品,依約無法提供借用」,核與料號認定無涉,且被告拒絕借用『大軸軸套』亦與主契約附加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 目「借用本案所需物料條件:1.所借物料屬本軍現有庫儲品項者」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借用「大軸軸套」致遲延施工期限,履約逾期非可歸責云云,亦於法無據。 (三)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顯與比例原則不符云云,惟查,本件如前述,原告履約嚴重遲延,違約情事重大,又不願繼續履約,是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履約遲延時,「得」選擇終止契約或延長履約期限之權限,核屬被告處理系爭採購案在私法關係上之選擇權;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履行確實已終止,且是可歸於原告遲延施工之終止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處分性質上屬公法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與前開系爭採購契約第23條第2 項,被告如何選擇無關,亦應附予敘明。至於是否需通知後始能終止本件系爭採購案契約,如前述核亦屬民事爭議問題,非本件行政爭議所應審酌;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認定原告前開所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而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