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甲○○○、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1號99年6 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邱秋娟 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9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8011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參加人(即出租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359 及360 等2 筆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永字第102 號),最近一次租期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原告亦申請續訂租約。被告依據原告所提出之96年底戶籍謄本、所得稅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審核並個案訪談,經計算其收益及支出結果,原告並不因參加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以98年6 月19日冬鄉民字第0980011352號函核定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收回耕地,致原告家庭生活失其依據: ⒈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是否以維持一家生活,事實審法院依法調查證據結果,出租人之收支情形已有變更者,自非不得以其結果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依此判例意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耕地,所謂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依前開判例意旨,自得以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結果為裁判之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分別以原告96年收入及支出相抵認原告為正數,以原告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分別准予收回耕地並駁回原告之申請。惟原告之子吳義旺及媳婦黃月華與原告屬同一戶籍,吳義旺任職之力霸公司因負責人刑事案件,公司裁員,吳義正於97年年中已失業迄今,97年上半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16,640 元,其配偶黃月華為大陸籍,在臺灣無工作,兩人均失業,原告僅靠微薄之老農津貼每月6,000 元,全年收入72,000元,一家三口依賴系爭農地種植農作物為生。原告及吳義旺97年收入為288,640 元(216,640 +72,000 =288,640 元),98年收入為72,000元(吳義正及黃月華無收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宜蘭縣平均每戶支出,非消費支出158,087 元,消費支出630,350 元,合計788,437 元,宜蘭縣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消費支出,宜蘭縣平均每戶經常性支出788,437 元,上開288,640 元顯不足499,797 元,需系爭耕地維生。縱使依訴願決定第3 頁所載96年全年收入526,914 元,96年宜蘭縣每戶家庭支出為827,816 元(158, 227+669,589=827,816 元),亦明顯不足300,902 元,原告因出租人收回耕地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已甚明瞭。 ⒉吳義旺及黃月華至今已無工作,無工作即無收入,何來基本工資?訴願決定卻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家庭收入,顯與事實有違,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應予撤銷。 ㈡參加人丙○○並未耕作: ⒈訴願決定以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之,惟上開切結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法律定之,原處分卻以切結認定能自耕,顯與事實有違,且違背法令。再者,甘冒刑事犯罪鋌而走險者所在多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2候之刑責僅 1年以下徒刑,通常僅易科罰金,無身繫囹圄之虞,出租人見利而切結能自耕屬常情,訴願決定認出租人無甘冒耕地三七五減耕條例第22條之風險,認其切結可採,顯屬濫用自由心證,與經驗法則有違,又與事實不符。 ⒉出租人是否有自耕能力,乃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事實問題,並非以切結書取代,即一夜間由無自耕能力變成有自耕能力。農業乃專業之技術,非經訓練或具有經驗,非一般人所能勝任。參加人在宜蘭縣冬山鄉○○路220 號經營隆昌商行多年,顧店已分身乏術,何來至系爭農地耕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系爭耕地為有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不符,出租人以擴大經營規模收回耕地為其藉口,此乃眾所皆知,苟有擴大經營規模,何以參加人原有3 塊農地冬山鄉○○段276 、277 、315 ,迄今並無任何農作物,仍一片荒廢?明眼人一望即知,參加人收回耕地於法無據,參加人之3 塊農地都不耕作任其荒廢,何來擴大經營規模可言?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豈非擴大荒廢之耕地?反觀原告承租之系爭耕地綠油油一片,充滿生機,有無耕作當下立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顯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不准參加人收回耕地,始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續租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359 、360 地號土地(租約字號:宜冬永字第102 號)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法令依據: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另依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行政院44年1月6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減租條例第19條第I項第1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及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90)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示:「……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 ⒉復按內政部 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4366號函所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0頁⑵審核標準:A、……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 1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 B、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96年) ,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 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號)。 ……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年(即民國 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元/月,並得加計以下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I、本人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得加計其每月房租支出。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 III、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其他私人之保險費不予列計)。 C、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月(96年5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 15,84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㈡本案原告之訴理由略謂: ⒈原告戶內之直系血親吳義旺與配偶均失業,僅靠原告之老農津貼每月 6,000元及種植系爭土地維生,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收入,為嚴重違誤,乃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宜蘭縣平均每月家庭消費支出計算,原告將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⒉參加人並未耕作,被告以參加人之切結書認定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係違背法令,且參加人經商,顧店已分身乏術,何來至系爭農地耕作?且參加人原有土地並無任何農作物,原處分認參加人符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條件收回土地,明顯於法不合。 ㈢答辯理由: ⒈按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4366 號函所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0頁⑵審核標準:A 、……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 次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96年5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因原告96年底戶內人口有原告及三子吳義旺2 人,吳義旺今(99)年55歲,仍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所得之人,96年度有工作收入,於訪談吳義忠(原告之子)時有告知吳義旺當時公司倒閉失業中,惟因難以認定是否有任其他工作,是以仍依規定以96年度所得資料列計,並為顧及承租人權益,乃假設吳義旺無業情況下,予以試算,結果仍為收入大於支出,若以98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及原告老農津貼每月6,000 元,計算後年收入為279,360 元,98年最低生活費為9,660 元,二人支出共計231,840 元,收入亦超過支出47,520元,是以參加人收回耕地,並不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告依法行政並無違誤。且若如原告所主張全年支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消費支出788,437 元核計,則收入也應依該處公佈之每戶家庭全年經常性收入1,037,076 元計算,才符合公平原則(計算方式應適用同一標準),此部份可建議主管機關參酌,惟現行規定尚未修改前,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標準,被告尚不得恣意裁量,是以下級機關依上級主管機關訂定之標準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再如原告所訴一家三口僅依賴系爭農地種植維生,戶內吳義旺及配偶均無工作,無工作即無所得,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因吳義旺為有工作能力人口,若所得稅查無資料即應視為無工作,不得計算所得,惟當初訪談原告之子告知承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收入為10,000元,若以此計算實難符合社會一般性認知,是以吳義旺以基本工資計算收入,應屬合理。 ⒉卷查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參加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者,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又依行政院43年12月11日台(43)內字第7805號令及44年1 月6 日台(44)內字第0087號令:「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應指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均不能耕作者而言」;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解釋文:「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且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90)內地字第9064901 號函釋「……且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是以本案參加人已切結確能自任耕作,且本次租約期滿換約作業,對於原告是否能自任耕作之情事,亦是由原告自行切結,是以被告基於公平原則,核認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依法辦理,並無違誤,且參加人原有土地上有無農作物,並非應審查的範圍,被告並無違法之處。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參加人是依法申請收回。參加人有耕種能力,種田種了45年了,現在還有一甲田在自耕。沒有說要補償原告,參加人是依法申請收回。如果法律上規定要補償,參加人會遵守,但法律並沒有規定。參加人本來就有種田,種了一甲多,種了將近50年,目前還在做,鄉公所的人也可以實際去看。耕種的土地都有所有權狀,參加人是有自耕能力的。原告說參加人的土地沒有耕作,那是因為政府獎勵休耕轉作,也有證明。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580 號關於解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 項,因為這個解釋,參加人才能收回自耕。隆昌商號不是參加人經營的,負責人是呂碧倫媳婦。66年要買系爭田地時就要證明有自耕能力,參加人當時就申請通過了,可見參加人確實是有自耕能力的。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97年9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70143321號公告、出、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98年1 月9 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被告審核出、承租人96年全年收支明細表、原告戶籍謄本、吳義旺96- 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吳義旺96年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繳費證明單、被告97年私有耕地租約期滿出、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原告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原告98年1 月9 日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丙○○98年1 月8 日出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被告98年5 月1 日冬鄉民字第0980007821號函、參加人98年5 月5 日申請收回耕地自耕申請書、參加人98年5 月11日致原告存證信函影本、被告98年6 月5 日冬鄉民字第0980009770號函、原告98年6 月1 日函、參加人98年1 月8 日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收回耕地申請書、宜蘭縣冬山鄉○○段27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宜蘭縣冬山鄉○○段27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宜蘭縣冬山鄉○○段3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宜蘭縣冬山鄉○○段359 及360 地號2 筆耕地相關照片影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參加人於98年1 月8 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而依該條項收回自耕,應受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限制,即若原告有同條例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時,參加人即不得收回自耕,被告認原告並無同條例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核定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上或鄰近地段內的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足資參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乃植基於憲法第143 條第4 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 條第1 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以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藉由限制出租人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立法目的尚屬正當。 ㈡次按內政部97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布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以下稱工作手冊)規定:「... 六、辦理程序及作業方法(三)審查⑴處理原則A 、出租人申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丁、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且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之一者,准予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第1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限制。⑵審核標準A 、……又同條項第3 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 年(本案即民國96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而言。B 、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審核標準如下: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 日台內地字第8897458 號)。……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前1 年(即民國96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以資佐證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 元/ 月,丙、審核出、承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以下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I 、本人配偶租用房屋有證明者,得加計其每月房租支出。II、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III 、得加計災害損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其他私人之保險費不予列計)。C 、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96年5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I、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至不能工作( 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 」查此等規定,乃內政部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已慮及實際存在事實之認定及難以調查事實之推定,並於出租人及承租人適用同一標準認定之,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意旨,應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準據,爰予援用。 ㈢另按「按『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出、承租人之收益,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為準;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亦經內政部86年9 月5 日台內地字第8687938 號及86年10月29日台內地字第8610098 號函釋在案。蓋以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同上條例第5 條前段),通常以年底為期滿時,收回自耕應於年底前後相當期間內為之,期滿當年度之收益或尚未確定、或尚不易取得證明,乃以明確之前一年者為準,又以同年度之收益及生活支出作為比較盈虧,亦屬合理。... 內政部76年6 月15日台內地字第508775號亦函釋有案。各該函釋核與首揭法條之意旨無違,足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359 及360 等2 筆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宜冬永字第102 號),最近一次租期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參加人於98年1 月1 日至2 月16日公告期間內,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 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亦於98年1 月9 日申請續訂租約( 見原處分卷第15頁) 。本件租約係於97年12月31日期滿,依上開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4366 號函所訂之工作手冊第10頁⑵審核標準:A 、規定,本件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之計算依據係96年,原告主張其與吳義旺97年收入為288,640 元、98年收入為72,000元,均非屬本件計算依據之年度,容有誤會。次查,原告96年底戶內人口有原告及三子吳義旺2 人,原告之配偶吳木水已去世,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頁) ,黃月華係吳義旺之配偶,並非原告之配偶,亦非原告之直系血親,依上開內政部97年8 月8 日台內地字第09700124366 號函所訂之私有出租耕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第10頁⑵審核標準:A 、規定,不列入計算範圍內,是本件原告之收益與支出之計算人口係原告及其子吳義旺2 人,原告主張應將黃月華列入計算,尚非可採。再查,吳義旺96年度所得為442,138 元,甲○○○96年度所得為8,776 元,有吳義旺及甲○○○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9-10頁) ,甲○○○96年度收入總額為8,776 元,另甲○○○有領取老農( 漁) 福利津貼66,000元,有被告97年底私有耕地租約期滿承租人收益情形訪談筆錄附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7 頁) 。又原告本人及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96年全年生活費用為0 元,有原告親自簽名填寫之96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6 頁) ,經被告綜合以上數據資料,審查計算結果: 「原告96年度收入為74,776元,其他家屬收入總額為442,138 元,全年收入總額為516,914 元,支出生活費用總額238,872 元,收支相抵為正數278,042 元」( 見原處分卷第12頁) ,認定參加人收回耕地,並不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以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吳義旺及黃月華至今已無工作,無工作即無收入,何來基本工資?被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原告家庭收入,顯與事實有違,全年支出,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消費支出788,437 元核計云云。惟依首揭工作手冊第10頁⑵審核標準:A 、規定,係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為計算標準,吳義旺96年度所得為442,138 元,有吳義旺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10頁) ,被告以此計算,並無違誤。退步言之,縱令吳義旺無工作,然吳義旺係44年3 月7 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11頁) ,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為16歲以上,未滿65歲之人,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且吳義旺並無工作手冊第13頁所定可不予計算所得之例外情形,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85頁) 。依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準,被告予以試算結果,原告仍為收入大於支出。計算式如下: 依工作手冊⑵審核標準C 、出、承租人收益標準如下: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時,可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核計其全年所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17,280元/ 月(96年5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被告以96年5 月30日以前之基本工資為15,840元/ 月,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及原告老農津貼每月6,000 元,計算後年收入為273,496 元,二人支出共計228,216 元,收入亦超過支出45,280元( 見原處分卷第14頁) ,仍難認參加人收回耕地,致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生活費用之計算準用內政部公告之96年度臺灣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509 元/ 月,為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準所明定,被告以此為計算依據,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消費支出788,437 元計算,與上開工作手冊審核標準不符,委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並未耕作,被告以參加人之切結書認定參加人能自任耕作,係違背法令,且參加人經商,顧店已分身乏術,何來至系爭農地耕作?且參加人原有土地並無任何農作物,原處分認參加人符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條件收回土地,明顯於法不合云云。惟按「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9年4 月17日釋字第128 號解釋意旨,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係專指當事人間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分別經內政部90年5 月9 日台內地字第9064901 號與68年9 月10日台內地字第33207 號函釋在案,上揭內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本件兩造均出具自耕能力切結書( 見原處分卷第1-2 頁) ,被告參諸上開函釋意旨,認定參加人有自耕能力,尚非無據。至於參加人原有其他土地是否種植農作物? 是否經營其他商業? 並非被告審查參加人有無自耕能力之參考範圍。況參加人主張隆昌商行係訴外人呂碧倫所經營,參加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276 、277 、315 土地係因政府獎勵休耕轉作,並提出財政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9年1 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4、96頁)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求為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續租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359 、360 地號土地(租約字號:宜冬永字第102 號)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