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利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10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瑞鎮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朝貴 卓志聰 曾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判字第93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瑞隆,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尹啟銘,復變更為施顏祥,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5年1 月14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河川區域內,查獲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原告所有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作成96年9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8435號處分書,沒入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1 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1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判字第93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新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違反上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固為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及同法第93條之5所 分別規定。惟所謂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係指受處罰之行為人所有為限,此觀諸行政罰法第1 條自明。而沒入之物,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亦分別為行政罰法第21條所明定。前述水利法所規範者為對人之責任,而非對物責任,故被告若依該條文沒入非屬盜採河川區域砂石者所有之盜採砂石機具者,仍以該機具之所有權人,對盜採河川區域砂石之行為,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要件。 (二)復按行政罰係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處罰要件,查本件係訴外人黃東碧於95年1 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其上載明工程名稱為「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施工地點為南投縣與彰化縣之河川流域,證明其係合法於該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之工作,並向原告表示從95年1 月14日起,希望能向原告承租系爭挖土機與司機乙名,原告信賴該工程契約書上既蓋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之大印,該挖掘河川流域內土石之行為應屬合法行為,乃應允訴外人黃東碧願出租系爭挖土機與司機。孰料,於95年1 月14日當日,司機張德芬因腹痛如絞未能上工,訴外人黃東碧即指使其另僱用之司機操作系爭挖土機盜採砂石,隨即被查獲,原告始知訴外人黃東碧並非合法得在該河川流域挖掘土石之人,而訴外人黃東碧之不法行為,已經檢察官起訴,原告並非參與任何不法行為,檢察官並未對原告處予任何刑罰。然被告卻仍依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挖土機,實有違誤。(三)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原告非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受處罰者,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依據經濟部95年9 月21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9160 號令所定訂之「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依據該作業要點第1 點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明定本部水利署及其所屬機關(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本件被告既係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自有「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之適用;而依作業要點第10點:「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受處罰者所有時,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尚在司法機關審理中者,應先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有,並有訴外人黃東碧所涉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竊盜案其判決筆錄第4 頁第15行「至於其餘扣案之砂石車及挖土機,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可知系爭挖土機並非受處罰者(訴外人黃東碧)所有,則依據行政罰法第21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自不許為沒入之處分。 (四)雖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惟查: 1、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雖對於非屬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得予擴大沒入,惟該條既以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屬於對所有人之處罰,則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前自應斟酌所有人有無可歸責事由。觀諸南投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宣示判決筆錄四、附記事項第(三)項「對於扣案之砂石車,雖分別為被告黃錫熙等所有且係供犯罪之用,然衡其市價甚高,且為被告黃錫熙等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所得,顯不相當,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之砂石車及挖土機,並非本案被告等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等語,更可證明本件原告並非盜採砂石之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歸責要件,依法不得以推測之詞對其出租予他人之挖土機予以沒入,否則於法即屬有違。 2、本案未見被告舉證原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倘原告係故意出租系爭挖土機供訴外人黃東碧為盜採砂石之行為,原告早應與訴外人黃東碧等人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共犯關係,然前開竊盜刑事案件,並未提及原告有涉案情事,是原告具有故意之情形應可排除。再者,原告信賴訴外人黃東碧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其上清楚載明工程名稱為「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施工地點為南投縣與彰化縣之河川流域,加以該契約書上蓋有第四河川局之大印,該份契約書係為真正。就一般客觀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足認黃東碧已取得合法資格,而得於該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之工作,是原告出租挖土機供訴外人黃東碧為盜採砂石之行為,非有重大過失,已善盡查證之義務,依據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規定,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自不許為沒入之處分。 3、況本件行為時即95年1 月14日行政罰法尚未施行,依該法第45條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罰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 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換言之,行政罰法第22條之規定於本件行為時尚不適用,其依據該規定所為處罰,於法應屬無效。且原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出租挖土機予他人,獲利有限,然挖土機市價高達200 萬元,原沒入處分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違誤。(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其所有系爭挖土機由一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於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1 公里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裝載於砂石車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新旭台砂石場堆置,於95年1 月14日為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及通知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位置圖及拍照存證。因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其涉案機具經第四河川局先依行政罰法第36條規定予以扣留,嗣經南投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宣示判決附記事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理由均敘明,不為沒收之諭知,及應由第四河川局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依法辦理,被告爰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規定,以原處分沒入系爭挖土機。 (二)經查: 1、訴外人黃東碧及楊來易等2 人指揮黃賢坤、簡裕展及另一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3 人駕駛挖土機於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地(即中二高橋下游右岸約1 公里處),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1,917 立方公尺,裝載於全茂林、黃錫熙及王冠翔等3 人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新旭台砂石場堆置,經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並通知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有第四河川局95年1 月14日現場取締紀錄可稽,爰前揭等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該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故該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已甚為明確。 2、依南投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黃東碧、楊來易、黃賢坤、簡裕展、全茂林、黃錫熙、王冠翔及1 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涉有盜採砂石之事實,並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刑,雖然上開判決未論及原告,然因該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系爭挖土機為原告所提供,被告爰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處以沒入系爭挖土機,係屬行政罰部分,與刑法竊盜罪或水利法第94條之1 規定之特別刑法之處罰條件及目的不同,且法院既不為沒收系爭挖土機之諭知,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所為沒入處分,自屬於法有據,不以原告未受刑罰處分而得排除之。 3、被告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行為人使用(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係屬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除外條件,故不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 4、本案係1 名已逃逸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1,917 立方公尺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新旭台砂石廠堆置,該名成年男子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 點第4 款規定應沒入其使用之系爭挖土機,且依水利法第92條之2 第7 款、「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採取土石在500 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 萬元,每增加100 立方公尺《不足100 立方公尺,以100 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元)規定,合併計算後原應處罰鍰250 萬元,因該名違法行為人應罰鍰金額超過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不符「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3 點不予沒入之規定,被告上開作業要點,即係考量其於河防公共安全影響大小等相關事項之輕重,而定其是否應予沒入之基準者,故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三)再查: 1、政府多年來先後制定公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等法律,並宣導使一般大眾了解維護自然環境之重要,同時健全河川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上之規範,是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不在禁止採取土石之區域採取土石之義務暨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挖土機之用途雖非僅有挖取土石之功能,惟其最主要之功能即為採取土石,買受人願花費逾百萬元之金錢購買此機具,無不以該機具得以挖土石、改變地形以利工程進行為考量。對於挖土機所造成國土地貌改變之重大結果,如機具所有人能要求借(租)用人提出合法工程契約等證明文件即可有效減少違法採取土石、變更地形地貌之結果。是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原告既為挖土機之所有人,並有出租該機具之行為,自應了解該機具作為採取土石之可能,應於機具之租用契約明定不可用於非法行為之使用及挖土機非法使用遭沒入時承租人之賠償規定等,或以等同機具價值之押金或抵押品等方式,以防承租人非法使用機具,此乃挖土機或貨車等機具所有權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貨車前,對於保護本身機具財產所應詳細確認之義務。 2、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東碧出具蓋有第四河川局關防之工程契約書,證明係因黃東碧有合法在南投縣及彰化縣之河川區域內從事挖掘土石工作。惟查該工程契約之廠商為宏祥工程行、代表人張文欽,而非黃東碧,黃東碧非工程契約之廠商自明,本件原告既知應請租用人提出合法工程之證明文件,則對於非工程契約當事人之人租用機具,尚應請其提示黃東碧有合法承作該合法之工程之證明文件,而非任由黃東碧以任何第三人之契約即得取得系爭機具。又原告既稱系爭機具價值約200 萬元,於出租前理應詳查非契約廠商之黃君與該廠商或其負責人之關聯為何?原告竟均未予查證,而逕出租之,實難謂無重大過失。 3、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因會影響河床穩定,甚至會變更洪水流向,造成不同程度的河防安全危害,被告為有效遏止盜濫採,須就供違法使用之機具於一定條件下予以沒入且不以機具所有人是否參與違法行為為要件。行政罰法第21條及第22條有關沒入及擴大沒入之規定,雖為該法制定施行後生效,惟行政罰法為普通法,此由該法第1 條但書即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應依特別規定。次查水利法第93條之5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可悉,即為行政罰法所稱之特別規定,是以被告於裁處時行政罰法縱尚未施行,亦非不得依水利法為沒入之處分,況本案被告之裁罰依據為水利法第93條之5 ,援引行政罰法僅加強立論依據。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經查: (一)訴外人黃東碧及楊來易等2 人指揮黃賢坤、簡裕展及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已逃逸,駕駛原告所有廠牌KOMATSU 、型號PC-300挖土機)等3 人,駕駛挖土機於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之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裝載於全茂林、黃錫熙及王冠翔等3 人駕駛之砂石車上,外運至河川區域外之新旭台砂石場堆置,經南投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查獲,並通知第四河川局巡防人員前往現場會勘,有第四河川局95年1 月14日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1 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95年1 月14日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溪盜採砂石案相關照片、95年1 月14日被告所屬水利署第四河川局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位置圖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黃東碧、楊來易、黃賢坤、簡裕展、全茂林、黃錫熙、王冠翔等7 人,經南投地檢署以加重竊盜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南投地院95年度易字第282 號、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0 號全卷查明屬實,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係供本件採取砂石之行為人所使用,而以原處分沒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有被告96年9 月12日經授水字第0962028435號處分書、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7008334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並非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之行為人,原告出租系爭挖土機與訴外人黃東碧並無故意或過失等節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他人從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 第3款 、第78條之3 第2 項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違反第46條、第47條、第54條之1 、第63條之3 、第63條之5 、第65條、第78條、第78條之1或 有第78條之3 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款 、第92條之2 第7 款、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早經司法院於80年3 月8 日在行政罰法施行前作成釋字第275 號解釋明示在案。足見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一般行政法原則,無待法律明文規定。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亦應以受沒入處罰者即物之所有人對於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其過失宜限於重大過失之情形。此觀於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即係將此意旨予以明文規定,故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適用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時,對不屬於行為人所有之物,仍應以由於物之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作為前提要件。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人,其於出租該機具時,應了解該機具可能作為非法採取土石之用,原應於租用契約明定不得從事非法行為並為沒入時之賠償約定,或要求等同機具價值之押金、抵押品,以防承租人非法使用,原告於出租機具前未向租用人黃東碧詳細確認,難謂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 1、訴外人黃東碧因得知第四河川局所依法發包之工程「濁水溪河川區域內垃圾清除工程」之施工期間為「自95年1 月5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期間會有大型機具在河床上行駛施工,欲趁機魚目混珠盜採砂石,竟夥同前開楊來易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挖土機、砂石車盜採盜運砂石等情,有前開確定刑事判決案卷可稽,而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雖於查獲現場,然原駕駛已逃逸,前開刑事被告亦未供認原告知情參與,故原告主張其非該盜採砂石之行為人,並非故意出借挖土機供人違法採取砂石之用,無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依本案事證,尚無從證明原告知情容認前開行為人使用系爭挖土機違法採取土石,被告就原告有如何之故意行為,亦未能舉證說明,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2、被告雖主張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詳加查證,致訴外人黃東碧等將系爭挖土機供作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而認原告有過失云云,惟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行政裁罰之故意行為,係指對客觀構成要件的認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過失行為則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的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就行政罰過失個案之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應探討在行為人所處的情境下,客觀上得對守法、有理解力且謹慎之人提出的要求為何(客觀的違反義務)?及依行為人個人的能力、情境,其於主觀上是否得以認識且避免(主觀的過失)綜合判斷。 3、原告為晉瑋企業社負責人(獨資),該社營業項目包括建材零售業、挖土機出租;原告並另為弘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營造業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故挖土機之使用及租賃為其日常從事之營業活動,而挖土機之使用範圍甚廣,除採取砂石外,尚可供營建、垃圾清運等用途使用,且機具是否從事違反行政罰行為使用,取決於行為人之決定,原告從事挖土機之租賃業務,提供機具賺取利潤,其重視者為交易行為之安全與獲利,故就交易對象之確認、租金之收取及機具之維護與返還,應屬該行業所應具之一般性注意義務。至於就挖土機應作合法使用部分,因牽涉租用人之行為,難為出租人所探知及查證,故出租人就此應負之注意義務,自應以具有一般人可認識之情事、或明顯應考量斟酌之事項,為其義務範圍,以權衡人民財產權與違法防止義務之衝突,原告主張因向其承租系爭挖土機之訴外人黃東碧出示合法之清理垃圾契約書,其始出租系爭挖土機與黃東碧一節,經查,黃東碧確持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對外租用機具車輛等情,業據訴外人楊來易、江振厚、沈鈵貴於警訊中為一致之供述,此有南投縣警察局警訊筆錄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亦不否認該期間第四河川局確有垃圾清運工程進行,故原告主張其去電河川局詢問有該項工程,故始同意出租系爭挖土機,非無可採,原告既於查獲前已就挖土機用途,依其能力所及進行簡易查證,查獲後亦能明確交待租用人身分,難認其有漏未考量明顯應斟酌之事項,或未合理認識一般人可理解之情事,而可認有過失情事。被告雖主張挖土機之所有權人於出租挖土機與他人前,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禁採或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惟查,本件租用人係以清運垃圾為由向原告租用機具,並非以採取土石為由,向原告租用挖土機,故被告主張原告應確認採取土石之區域,已屬無據,且原告所屬挖土機司機因故當日未能隨車作業,已為原告陳明,故原告因此未能知悉租用人實際作業地點,亦難認有何過失。況挖土機並非單一用途之機具,已如前述,如租用人有從事犯罪或違反行政法上之故意,亦無可能冒事跡敗露之風險,而於事前告知他人,故要求出租人確認租用標的非作違法之用,顯非屬可對一般謹慎理智之人所得要求之事項,亦非其等能力可得認識及避免,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一節,尚難憑採。 (四)至於被告主張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係屬行政罰法第21條規定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除外條件,故不以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云云,惟查,行政罰法第21條揭明除有明文規定外,原則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以外之人之物,不成為沒入之客體,故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可沒入行為人以外之人所有之設施或機具,固屬該條所稱法律另有明文規定之情形,惟沒入既屬行政罰之一種,應受沒入處分者,仍應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行為,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應負何等程度之注意義務,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而非謂系爭挖土機因非行為人所有而不得沒入,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併此敘明。 (五)從而,被告就原告於本件應具之注意義務內涵,及原告就系爭挖土機作違法使用故意過失之認定,其認事用法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誤,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