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99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 律師 陳哲宏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劉允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程春益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丙○○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0年19日院臺訴字第09500926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下同)90年起經由前代表人○○○及受雇人○○○、○○○、○○○、○○○等人,在大陸地區參與創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艦公司,該公司於90年11月間設立,92年初完成建廠,同年6 月開始量產),持續提供該公司所需之含建廠規劃、設備規劃、生產中技術問題解決、產能分配、帳務處理及上巿規劃等各項協助,和艦公司同意提供該公司百分之15股權(帳面價值約1.1 億美元)予原告,作為前述整體性協助之回饋,並經原告94年3 月董事會及同年6 月股東會追認上開事項;經被告審認原告上開行為依91年7 月31日修正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屬在大陸地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之投資行為,惟其未依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日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申經被告許可,乃以95年2 月15日經審字第09509003500 號處分書,依從輕原則,依行為時(91年4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1年7 月1 日施行)之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美元除外)5 百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7 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12月11日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主要係以「系爭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尚待調查釐清」為發回更審理由。然查,自系爭原處分理由三之記載可知,本件被告之裁罰,確實僅根據刑事證據資料,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其事實及證據資料之證明事項完全抄襲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65、1166、1167及4032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被告所憑之新竹地檢署起訴書72項證據資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及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認定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以聯電公司的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利益」;綜上足證,本件原處分所援引之72項證據,業經刑事事實審法院仔細審酌後認定,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或協助和艦公司之事實,則原處分之違法,可見一斑。基於原處分完全依附刑事案件之事實及證據的情形,原告謹懇請本院為與刑事案件相同之事實認定,以避免不同司法機關就相同事實為迥異認定而造成裁判矛盾,並破壞法之安定性。 (二)原告並未從事兩岸條例第35條之投資行為。 1、有關兩岸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相關條文之修法沿革及立法理由,詳如下述。 2、89年12月20日修正公佈、90年2 月22日起施行之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該法所稱之「投資」行為,82年3 月1 日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 第1 項業有明白定義:「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出資行為之一。」該辦法第4 條第2 項更進一步定義,前述第一種及第二種類型之投資,應以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⑴創設新公司或事業、⑵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⑶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及⑷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四種方式為限。 3、依更審前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之闡釋,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指之「投資」行為,應限於上述許可辦法所規範之三種類型,此見解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所肯認。查原處分所檢附之72項證據資料,事實上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有⑴在大陸地區出資創設和艦公司。⑵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公司、或⑶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在大陸地區出資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創設和艦公司;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透過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a )創設和艦公司、(b )增資和艦公司、(c )取得和艦公司股權並經營、或(d )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行為。原處分所依憑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原告有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所稱之投資行為,被告卻以「違法投資」之罪名,逕對原告裁罰500 萬元,原處分顯然違法。 4、另查,被告於原處分附件之證據事實欄下更多次記載「證明:聯電公司相關部門同步支援和艦計劃案之進行」、「證明:聯電支援和艦人力、設備及技術之初步規劃案」云云,然被告並未援引該72項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原告是否有「投資」和艦公司之情事,自足以證明被告未依證據資料而違法認定「原告投資和艦公司」,原處分顯有未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之違法,而應予撤銷。更審前本院曾於判決中明白表示:「上開認定事實縱令屬實,要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初與同辦法第4 條所規定之『從事投資行為』無涉」,採相同見解。則原處分之違法,顯已事證明確。 (三)本件確有一事二罰之可能: 1、查被告之系爭原處分記載:「被處分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0年起,經由公司代表人(前董事長○○○)及受僱人(○○○、○○○、等人)提 供協助、參與創設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云云。亦即,被告係以「原告前董事長○○○先生與前副董事長○○○先生等」之行為,作為其認定原告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基礎。然查「原告前董事長○○○先生與前副董事長○○○先生」卻因同一行為,另案遭受刑事追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顯足以證明,系爭原處分所處罰之行為,有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之可能。 2、另查,系爭原處分之處罰對象,雖係針對原告公司本身,然該處分既係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前董事長○○○先生與前副董事長○○○先生等涉嫌違反刑法相關規定之行為,為其裁罰之基礎事實,則系爭原處分之行政裁罰與前揭尚未確定之刑事處罰間,顯然係基於「相同行為人」之「同一行為」所致,不因被告選擇裁罰原告「公司」,未裁罰○○○先生與○○○先生個人,而影響行為是否同一之認定。 3、被告既以○○○先生及○○○先生之行為,認定原告「公司」應受行政裁罰;而該二員既又因同一行為遭受刑事案件調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可能;基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範意旨,○○○先生與○○○先生之「一行為」,自不應同時受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之雙重處罰。 (四)原處分並未載明處分之依據及理由,有違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1、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 號判例謂:「依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行政處分之作成,應敘明法令依據,且原則上應附具理由。……被告原審定處分既未記載任何法令依據,復未完整敘明處分之理由,於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亦有未符」。 2、詳閱被告之原處分書,內容完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6 條,而被告更從未於原處分中指摘原告以「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然卻於原處分過後之四年餘,當本院詢問原處分所依據之證據資料時,被告始表明原處分所處罰者,係原告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之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且被告係以被證4 至被證18為原處分處罰之理由與依據,而非原處分書中所羅列之72項證據資料(參見本院99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原處分未載明處分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之違法,已不證自明,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五)原告並未以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 1、詳閱被告之原處分書,內容完全無隻字片語提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6 條,而被告更從未於系爭原處分中指摘原告提供「專門技術」。如今臨訟被告始以該條文字企圖混淆本院,應僅為訴訟策略之運用;事實上,該辦法第6 條既非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之依據,顯應與本案無關。 2、退步言,縱使審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6 條之專門技術出資,被告於其答辯(三)狀第9 頁至第11頁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再度重覆檢察官起訴書所檢附之證據外,仍完全未具體說明,原告究竟是否、或如何提供其所稱之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原告謹就被告所提之證物,分別說明如下: ⑴關於被告所謂創設和艦公司之計畫,該文件為和艦公司所製作之「HJ Project master Plan」,係由該公司自行督導並實際執行。則一份由和艦公司內部製作之該公司發展計畫,與原告之關係何在?如何證明原告有提供任何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該文件既無法證明前揭事實,被告以此證據主張原告提供專門技術,實為空言指摘,毫無事實根據。 ⑵關於被告所謂和艦公司用地之取得之信函,該等文件僅說明原告曾跟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洽談用地事宜,但文件中完全未提及和艦公司,根本無法作為證明原告有為和艦公司洽談並簽署用地投資協議書的證據。更遑論,「用地事宜之洽談」豈為「專門技術」?被告此項主張完全不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上對專門技術乙辭之解釋,實屬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⑶被告所謂員工分紅分配表僅說明90年度原告「預訂」分紅之股票張數分配,僅為一建議案,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實按照該建議案分配紅利;且該等分紅,縱使確有分配,亦係就員工過去在原告公司工作貢獻之獎勵,完全與和艦公司無涉;另所謂升等作業檢附資料,為原告升等作業時所準備的資料,既僅為原告公司之內部資料,被告如何證明與和艦公司相關?被告完全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而原告之員工薪資表,依其內容僅說明各該員工服務於原告公司所應得之酬勞,是以即便有支付離職員工薪資之情,亦僅係各該員工離職時,與原告就離職金支付方式協談後所得之結果,完全不影響該等薪資支付係針對渠等服務於原告公司所應得酬勞之性質,並非被告所稱「原告為和艦公司負擔人力成本」云云。尤有甚者,任何員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本非原告所能掌握,員工個人之知識等更絕非原告公司所能剝奪,是以即便和艦公司為求自身發展延攬原告之離職員工,應顯與原告無涉。又之聘僱契約書僅 係其個人與原告所簽訂,並非如被告所述「該聘僱契約書應屬原告與員工間聘僱契約之制式契約,而一體適用於其他員工」云云。查原告針對不同到職日之員工所簽訂之聘僱契約不盡相同,並非皆有如被證18之相同條款。更遑論,被證18中被告所援引條款之真意,是在限制員工領取紅利之權利,並非課予原告不應發放之義務,原告如願作有利於離職員工之裁量,係原告之風格,並非法所不許,亦不因此而影響該等紅利分配,僅係就員工過去在原告公司工作貢獻之獎勵性質。 ⑷被告所謂和艦公司所呈交原告之每月會議紀要,該等會議紀錄或會議文件,均僅記載和艦公司內部對於該公司設備採購或其他未來發展之討論,如何證明原告之參與?且該等文件既為和艦公司製作,亦即文件內容所載之整體營運管理等規劃,為和艦公司自行評估、討論所得之成果,與原告何涉?又如何能證明原告提供任何所稱「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 ⑸依○○○先生之公開說明可證,原告與和艦公司間之友廠協助關係,係以「不違犯政府規定」為前提。當時兩岸條例第35條既有投資及技術合作之相關限制規定,原告對和艦公司之協助,即係在符合法令規定下所提供之單純協助行為,而非投資或技術合作,更絕非被告所稱之專門技術投資。 ⑹原告公司98年4 月29日及6 月10日發佈之重大訊息,發生在原處分之後,該等資料既不可能係原處分作成之依據,應與本件完全沒有任何關係。 ⑺被告所呈之市場分析報表為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並非原告所為,此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公司製作之市場分析報表,與原告何涉?且查,該文件僅係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評估投資案時之參考資料,該公司既依法不得投資和艦公司,顯證明該文件記載有關和艦公司之動態,目的僅在於掌握相關市場資訊,重點仍是在評估「標的公司」之投資可行性。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掌握和艦公司之營運,顯係誤解該文件之意義。 ⑻原告既從未否認與和艦公司間友廠協助關係,則○○○先生電腦光碟資料至多說明,原告在作內部產量等評估時,有考量和艦公司對原告公司營運狀況之影響,而無法證明原告即得以掌握或控制和艦公司;更何況原告掌控和艦公司之營運狀況與否,與原告是否提供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二者完全沒有任何邏輯上之關聯性,即便掌控營運亦無法推論出專門技術之提供,故被告以「原告掌控和艦公司整體營運」主張原告提供專門技術,實有邏輯上之謬誤。另查,該等評估資料又完全與8 吋晶圓之製程技術無關,被告以此指控原告給予和艦公司專門技術,顯屬無稽。再者,參考原告榮譽董事長○○○先生94年2 月18日之公開說明可知,原告對和艦公司之協助,僅限於原告業務以外之部分,並僅止於「順水人情」之推薦,主要目的為避免任何訂單流入原告之競爭廠商,而相對削弱原告之競爭力;此種推薦僅係一般商場上常見之友好協助,與原告之專門技術完全無涉,不得以此證明原告有任何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之行為。3、被告於主張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6 條「專門技術」之範圍說明,原告更完全無法接受。查系爭原處分當時,我國政府係管制「8 吋晶圓廠登陸」,故當時兩岸條例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對晶圓廠赴大陸投資之規範重點自然應針對「8 吋晶圓製程」之專門技術。原告既從未提供任何有關晶圓製程之相關技術,縱有任何其他協助行為,仍絕非當時兩岸條例或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所欲規範之專門技術出資。 (六)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命令有違憲疑義。 1、兩岸條例於81年9 月18日施行以來,我國與大陸地區間之經貿商業往來,即在該法第35條之空白授權下,完全交由被告及所屬投資審議委員會一手掌控,並隨著不同主政者意識型態之變遷,變更相關法令解釋,以遂行其政治目的。在這樣的規範體制下,除顯有違憲疑義外(詳如下述),被告等主管機關之恣意妄為,根本無法達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制定之規範目的,反而因此阻斷兩岸間正常之經貿商業關係,嚴重影響我國經濟發展,更破壞兩岸人民之往來交流,豈為國家社稷之福?是以,本件絕非單係原告一己私利之追求,而實關乎我國在大陸地區日益壯大之情勢下,如何要求被告等主管機關依法行政,並在合憲之規範體制下,就兩岸交流為適度且合法之管理。 2、參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 3、本件兩岸條例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之第35條第3 項僅規定:「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該法律完全未明文規範授權主管機關擬訂辦法之內容及範圍,僅空白授權主管機關得逕行擬訂相關許可辦法;然查,該辦法並非單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其法律效果除限制人民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自由,如有違反情事,更將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86條第1 項,遭受主管機關之行政裁罰,對人民依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等所應享有之基本權利,有實質上之限制與侵害,自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兩岸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既未明確規範立法者所欲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顯已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依釋字第313 號解釋之意旨,該法律及其所授權制定之辦法應有違憲之疑義。 4、尤有甚者,依被告99年5 月24日答辯,其認為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如有任何不明確之規範,包含「專門技術」之用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其應享有「判斷餘地」云云。若此,則在兩岸條例之規範下,除該法律本身因空白授權而使人民無法預見規範之實質內容及所應遵循之行為基準外,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擬訂之辦法,又有文義不明而待主管機關於個案中逕予認定之情況,主管機關將可於個案中以所謂「判斷餘地」理論,透過模糊之法律及命令條文,濫行處罰人民,則人民之基本權利保障何在?依兩岸條例第35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之條文規定,人民既完全無法預見規範之具體內容及明確範圍,顯有違反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意旨之疑義。 (七)原告並未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股權,絕無投資和艦公司。 1、就原告對和艦公司之協助,和艦公司雖「自始有口頭承諾,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然該承諾並未具體化到足以規範雙方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已為明白認定,該判決因最高行政法院駁回金管會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659號裁定可稽。故原告並未因協助行為而取得和艦公司之股權,而和艦公司於原告提供協助之時,亦未具體承諾將以如何之方式回饋原告,更未承諾將給予原告該公司之股權。原告之協助行為絕非投資和艦公司。 2、直至94年間,和艦公司事後單方面承諾願意贈予原告其控股公司15% 之股權,係「一方面固然希望本公司(即原告)繼續給予協助,一方面亦係由於其二十餘名主要台籍幹部,春節回台渡假之後即被限制出境;至今超過一個月,對和艦營運已生重大影響」。故和艦公司事後單方面承諾贈予原告股權,主要係因應當時該公司員工因檢方限制出境、嚴重影響該公司營運所作出之決策,並希望原告未來能繼續提供協助,主動以此回饋原告。依前揭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之認定:「以94年間所具體化之結果,來認定聯華公司與和艦公司於90、91年間存有足以被描述出權利義務之約定,應無足採。」是以,和艦公司事後單方面贈股之行為,既不足以證明原告與和艦公司間存有以協助行為取得和艦公司股權之約定,原告顯未如被告所述,藉協助行為以取得和艦公司承諾給予股權。 3、更何況,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並未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任何股權,則原告既未取得和艦公司股權,原告何來投資和艦公司之有? 4、原告既未藉提供協助予和艦公司以取得該公司給予股權之承諾,又即便和艦公司單方面承諾給予原告股權,至今原告亦從未實際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股權。則原處分以「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顯有違法,應予以撤銷。 (八)查兩岸條例就兩岸經貿往來、投資及技術合作等管制措施,迭有修改,對大陸地區晶圓廠之投資更從85年「戒急用忍」時期之完全禁止,因政權輪替而逐步開放。審酌當前情勢,有關產業別登陸鬆綁政策,我國行政單位,上至行政院長,下至被告,皆已肯認半導體業者對大陸之投資在近日即將進一步開放,則原告之行為,縱有違反89年12月20日修正公佈、90年2 月22日起施行之兩岸條例之嫌疑(惟原告否認),未來亦將「不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如連非難程度較高之刑罰皆有除罪後免訴之處理,舉重以明輕,本件兩岸條例之行政裁罰處分,應基於「新法不罰」,失其行政裁罰處分之依據與正當性,而予以撤銷。 (九)綜上所述,原告絕未藉提供協助予和艦公司以取得該公司給予股權之承諾,又即便和艦公司承諾給予原告股權,至今原告亦從未實際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公司之股權。則原處分以「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為由裁處原告新臺幣500 萬元,顯有違法,爰為此狀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1、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若已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屬合法。 2、於本件情形,關於原告所涉之違法投資行為,被告已於95年1 月11日發函請原告提出書面或到會陳述意見,而原告除委請陳哲宏律師到會說明相關案情外,並於95年1 月24日、95年1 月27日二次提出書面意見予被告,故被告實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因此,原告指稱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並非事實。 3、再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於斟酌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原告所涉違法行為予以處分,依法亦無任何不妥。 (二)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等,原告確有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法投資情形,故原處分實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無理由:1、臺灣地區法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為兩岸條例所禁止: ⑴按行為時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 月22日施行)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臺灣地區法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依法即應受到處罰。 ⑵至於被告依據兩岸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下稱「投資許可辦法」),其性質屬於法規命令,目的係在規範經許可之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此除由法規名稱(「投資許可辦法」)可明悉外,從原告行為時之投資許可辦法(82年3 月1 日發布)第2 條規定,亦可獲致相同之結論。從而,行為時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舉之各種投資情形,當係有關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並非於符合該等規定之情形下,始會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亦即,投資許可辦法並非違法行為所應符合之構成要件,惟若符合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所訂得經許可後投資之態樣,卻未申請許可者,仍會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此點應予澄清。 2、本件原告確有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行為: ⑴依據投資許可辦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及其他相關判決,專門技術得作為在大陸地區之出資種類: ①關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態樣,依行為時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4 款,等規定,可知專門技術亦為在大陸地區出資之種類。 ②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第10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6 行亦明揭:「……原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以其關於建廠規劃等專門技術,協助和艦公司設立及其後接單、量產等行為,僅屬『從事技術合作』之範疇,而非屬『從事投資行為』,且和艦公司承諾給予被上訴人15% 股權,亦屬契約(交易)性質,非屬被上訴人出資(專門技術)之回饋云云,容有未洽。」顯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肯認專門技術為在大陸地區出資之種類。 ③又於赴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投資種類可為專門技術,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7 號判決:「……按投資不以有體財產為限,專門技術等無體財產亦可為出資種類……原判決以董事長僅對外代表公司,並非對所代表之公司遂行其個人之專門技術,顯與常情有違。」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依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足見投資並不以有體財產為限,專門技術等無體財產亦可為出資種類,故原告主張其未有現金出資,即不構成投資,顯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予以確認在案 ⑵原告係以其專門技術,投資大陸地區之和艦公司,並以取得和艦公司之股權作為投資之回饋: ①經查,和艦公司係於90年11月23日在大陸地區為設立登記,主要從事8 吋晶圓生產等業務,屬於須投入相當專門技術始能設立與發展之高科技產業。原告為搶佔大陸地區之晶圓代工市場,自90年8 月起即透過其當時代表人○○○、受僱人○○○等人,提供關於建廠規劃(包括資金籌措、財務規劃、土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訊等)之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並參與創設和艦公司,使和艦公司於90年11月23日設立,且於其後進行8吋晶圓等產品之接單與量產。而當時籌 畫本件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之代表人○○○及相關涉案人士,就該投資案所涉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中(目前該案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 ②除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外,被告就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於原處分業另列載相關證據內容及證據事實共計72項。原告除積極參與創設和艦公司,有關和艦公司於創設及其後營運、量產過程中,一切必需之專門技術,諸如資金籌措、財務規劃、土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訊等建廠規劃之專門技術,概由原告出資提供。茲例示說明原告違規投資和艦公司之事證資料如下: A.關於創設和艦公司之計畫: a.「和艦計畫案」係由自原告轉任至和艦公司之人員曹效忠,於91年2 月8 日呈交予原告之代表人○○○審查。而「和艦計畫案」除包括「HJ PROJECT MASTER PLAN 」(即「和艦主計畫」,其始期為90年11月30日,並詳列各階段任務之開始及完成時間),並有由原告公司各部門負責支援和艦主計畫之各項子計畫。 b.由此可見,和艦計畫案顯係原告以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所為之任務分配及時程規劃,而就各任務之執行,則由原告公司各部門負責。以「ADM(管理部) 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 」 為例,該子計畫之任務包括「外派人員薪酬」、「內部轉職作業(說明會、轉職面談、確認名單)」、「外派人員轉出作業」、「外派人員到職,當地環境說明」及「外派人員行前訓練規劃完成」等,顯見原告係擬將原任職原告公司之人員,轉派至和艦公司,以提供和艦公司所需之專業人力,並進行和艦計畫案。否則,對於甫將設立之和艦公司而言,其本身豈有所謂「外派人員」等可言。 c.綜上,原告確實積極參與創設和艦公司,並提供建廠規劃之專門技術出資予和艦公司,此由原告掌有前述詳盡之投資計畫資料,並由原告公司各部門主導各計畫項下任務之完成,即得證之。 B.關於和艦公司用地之取得: a.「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所示,該信函係由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副主任楊建中於90年11 月9日致賀大行(華業投資顧問公司董事),請其轉交原告代表人○○○,說明原告於該園區用地事宜之信函,內容略以:「有關聯電用地事宜,實屬我方內部溝通不夠而產生。……直至聯電確定該地塊後……為了使聯電能更好地發展,……我們的新規劃地塊優先給聯電挑選。推薦給聯電的新地塊在聯電原選地塊的西側,……確保聯電按期開工建設。……現請賀老先生轉告聯電曹董事長,以期得到曹董事長的理解及首肯。」 b.由上述信函內容觀之,原告針對其於大陸地區投資和艦公司之用地取得事宜,已與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歷經多次協商,並由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依原告要求(如擴展用地之需求),提供用地供原告優先挑選,且原告就其投資和艦公司之計畫,均係以原告自己之名義(即聯電)對外進行交涉,而就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而言,該管委會所提供之工業園區用地,亦係為配合原告之需求所提供。 c.依「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及後附會議紀要所示,該補充協議係由原告之授權代表倪敏鷗以原告名義,與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之授權代表楊建中(即被證5 號「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之發函者),鑒於原告於90年10月30日與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因和艦公司用地面積、地段及相關條件有所變更,方於90 年11 月21日所簽訂。 d.再者,原告之授權代表○○○與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之授權代表楊建中於簽訂該補充決議當日,更就有關事宜進行商談,並作成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內容略為:「關於環境保護事宜……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環保局代表姜玉壽副局長表示積極配合聯電做好環保處理工作」「關於土地的事宜:1 、……園區管委會同意在最短的時間提供上述資料,積極配合聯電的設計、開工。」「2 、園區管委會同意將在11月27日之前,完成2-3 公頃土地填土整地,提交給聯電動土。12月15日之前完成15公頃的填土,並提交給聯電施工。」「3 、有關聯電20公頃員工宿舍用地……聯電擬在明年第一季度開工建設。」 e.綜上,有關和艦公司之用地,自用地勘查、評估階段,即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即聯電)向有意願提供用地之一方進行訪探,並與之協商用地事宜。迄至確定和艦公司之用地後,並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由此觀之,原告係提供其就土地取得之建廠規劃專門技術出資予和艦公司,而為和艦公司取得建廠等用地,更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 C.關於和艦公司所需專業人力之派遣: a.依員工分紅股票張數分配表觀之,係由原告顧問馬國棟,針對原告90年度預定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張數而作成,並於91年7 月23日呈予原告代表人○○○及執行長○○○。依該分配表,原告就90 年 度預定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張數包含「HJ」(註:即和艦公司)1,572 張。而其中預計分配員工分紅予「HJ」人員之名單,包含於90年12月31 日 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而擔任和艦公司董事長之以及其他自原告公司離職轉任 和艦公司之人員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等人。依一般員工分紅實務,員工分紅係為獎勵員工對企業之職務貢獻,而由企業依其貢獻程度發給現金或股票,以資激勵。自上揭分配表觀之,原告就其已離職而轉任和艦公司之員工(甚且已擔任和艦公司董事長職位之),竟仍給予員工 分紅,顯背於常理,且亦與員工分紅制度存在目的不符。職是,原告就該等轉任予和艦公司之員工,既仍將其視為所屬員工,顯見原告實質上係將該等員工改調至原告所投資之和艦公司,而所謂離職,僅係原告為規避法律限制所為之形式上安排而已。 b.依「第三類升等作業檢附資料」所示,該升等作業資料係原告於91年9 月,原告就其所屬員工升等作業而作成之提報名單資料。於該升等作業資料中,非僅提報原告員工,甚且提報和艦公司之員工,其中8N廠(即和艦公司)8 職等職員陳炳煜、陳天雅及李明哲經被提報晉升為為8S職等;另列為「待轉8N名單」之8S職等職員資材部賴郁雄及資訊工程部文茂平,經被提報晉升為9 職等。自上述升等作業資料觀之,原告就任職於和艦公司之人員,具有管理權限。否則,何以於原告作成升等作業提報名單資料時,任職於和艦公司之陳炳煜、陳天雅及李明哲等人,其升等與否係由原告決定?又據上述資料,該等人員之升等考核,均係以其任職於原告之年資及績效論之。以提報升等為8S職等之8N廠職員李明哲而言,其係於78年6 月2 日任職於原告、上次升等日為88年5 月1 日、績效在89年第4 季為A 、90年第1 季為A+。由此顯見,由原告公司轉任於和艦公司之人員,實仍為原告之職員,而僅係原告為以專業人力出資和艦公司所轉調者而已。 c.依原告就其於90年度至93年度所發放員工薪資之清冊顯示,其於91年度至93年度仍發放薪資予早已轉任至和艦公司之員工,亦可證該等轉任之員工實質上仍受原告指揮調度。至於原告辯稱於該等轉任之員工離職後,仍給付薪資,係基於與員工間「就離職金支付方式協談所得之結果」云云,實與企業經營之常情相違,自無可採。 d.何況,觀諸原告與上揭離職員工簽署之聘 僱契約書第二章第二條第5 項規定:「乙方(即)服務於甲方(即原告)期間及離職後, 應竭盡所能防止並避免甲方所有或應屬甲方所有之一切器材及資料……或第三條所定之有價值知識,或其他與甲方目前或未來業務有關之消息為第三人持有或知悉。」及同條第6 項規定:「乙方離職一年內,若從事性質相似之工程技術工作,不得進行原在甲方相同技術領域之工作(包括於工作期間所知悉、台端發展之各項技術及其他同仁開發之技術)或與前述工作相關之提案、專利、圖片、文字、方法。」基於上揭聘僱契約約定,縱使係自原告離職之員工,就原告之一切器材、資料、有價值知識等,仍負有保密義務,且自離職後一年內,不得任職與原告相同技術領域之工作。職是,原告當可依上揭規定,約束離職員工不得從事競業行為。故原告所稱「任何員工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所從事之工作,本非原告所能掌握,員工個人之知識等更絕非原告公司所能剝奪」云云,顯屬無稽。而原告甚且容任離職員工擔任和艦公司董事長一職,更有多名員工 ,分別轉任至和艦公司,並繼續領取原告所謂之離職金(實則為原告所支付之薪資,已如前述)。此倘非原告授意,該等員工何能甘犯違反與原告間聘僱契約之風險,集體轉任至與原告從事相同之晶圓產業之和艦公司? e.綜上,原告就其所屬員工與轉任和艦公司之員工,無論係員工分紅或升等評定,均將之視為一體,以論賞核升。尤有甚者,就已自原告公司轉任於和艦公司之員工,仍由原告發給薪資。由此顯見,原告係以其專業人力出資予和艦公司,並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否則,原告豈會如此恣意流用人力,並負擔該人力之成本,且完全不顧及該等員工所掌有之原告營業秘密、關鍵技術等商業機密及專門資料有外洩之可能。 D.關於和艦公司整體營運之掌控: a.依「HJTC/SIP Monthly Meeting Summary(每月會議紀要)」所示,該資料係由任職於和艦公司之Terry ( 即曹效忠) 於91年6 月10日呈交原告代表人○○○及執行長○○○。其內容包括:和艦公司就進口設備免稅事宜與大陸官方協商,及大陸官方SIP 承諾企業所得稅免稅事項、和艦公司之設備採購事項。由上可見,於和艦公司之營運階段,原告亦提供其營運管理上之專門技術予和艦公司。此由自原告轉任至和艦公司之員工曹效忠將每月會議紀要呈報予原告,並檢附「附件一:和艦項目例會報告」、「附件二:HJTC會議紀要」及「附件三:HJTC Monthly Review 」等相關資料,分別說明和艦公司之稅務、擴建工程進度、資材取得、行政管理、生產營運及財務等相關事項,即足證之。 b.再者,原告代表人○○○於94年2 月18日工商時報第1 版及94年3 月21日中國時報第1 版,二封對外公開之聲明中,亦對原告協助和艦公司設立之動機(即為求將來併購和艦公司),以及和艦公司承諾給予原告15% 股權作為其出資回饋等事實,予以明確承認在案。 c.甚者,由原告於98年4 月29日及同年6 月10日亦分別通過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以合併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Infoshine Technology Limited」之方式,進而取得和艦公司之全部股權,更可證原告當初確係以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並取得股權之出資回饋。 d.依原告所設立之子公司「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UMC Capital )為提供原告關於大陸市場發展所製作之市場分析報表,內容詳載原告之大陸客戶名稱(市場分析表之「Company 」欄位)、產品(市場分析表之「Products」欄位)、進程(市場分析表之「Application 」欄位)、專案人員(市場分析表之「Management Leader 」欄位)及因應策略(市場分析表之「Action Item」欄位)。而其中之因應策略部分,包括說明和艦公司就各進程已為之因應及將來之因應方式。由上可知,原告於和艦公司之營運階段,除切實掌握大陸市場之發展狀況外,藉由其市場開發及客戶網絡之專門知識及技術,指導並協助和艦公司開發大陸市場。 e.○○○(90年6 月時起擔任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91年4 月以後並曾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就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乙節,係負責整體決策與執行。就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所涉之刑事案件,○○○電腦所載資料亦經扣押,並翻錄出光碟資料。觀諸光碟資料所載內容,至少包含下列事項:(1) 93年- 94年間原告之訂單趨勢、接單分析、接單狀況等,並分別以含原告之8J及8N廠(即和艦公司)及不含原告之8J及8N廠進行分析及評估。(2) 原告公司之內部人員或外部往來廠商,針對和艦公司之產品價格、產量、營運表現、人事規劃等等,均須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指示或與原告協商並得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 ③綜上所述,原告係以其專門技術出資,提供關於建廠規劃(包括資金籌措、財務規劃、土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訊)等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並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使和艦公司設立且於其後進行產品之接單、量產,而和艦公司則以承諾給予原告15% 股權作為其出資回饋。無論係原告公司之內部人員或外部往來廠商,均認為和艦公司係原告投資設立之子公司,同屬原告集團內之成員,而進行業務報告或業務往來。而原告則係居於指揮調度及全權管理之角色,給予和艦公司所需之專門技術。由此可證,原告確以其生產上、事業營運上等專業知能,促進和艦公司之生產、接單、供貨等生產、製造及銷售能力,從而,構成專門技術之出資,洵屬無疑。因此,本件原告非但有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行為,更係以其專門技術之方式對和艦公司直接出資,符合前揭「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在大陸地區出資」之類型,至為明確,且此亦係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據以廢棄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66號判決之理由所在。 3、本件原告前揭赴大陸地區投資行為,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洵屬違法投資: 依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為處理臺灣地區法人赴大陸投資事務之主管機關,故臺灣地區法人欲赴大陸從事投資者,即應經被告之許可。於本件情形,原告為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法人,其前揭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自始至終均未經被告許可,此為原告自本件訴願階段以來所不爭執,故原告當已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 (三)就「刑事案件與本件原處分之關連性及有否一事二罰問題」,說明如下: 1、關於當時籌畫本件原告違法投資和艦公司之代表人○○○及相關涉案人士,就該投資案所涉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與本件原處分之關連性部分: ⑴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即使係起因於被告之承辦人員解讀刑事案件中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起訴內容,然並非僅依起訴書而作成;況本件原處分係依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處罰,與該件刑事案件所涉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兩者所涉規定之規範目的、處罰對象及構成要件等,均不相同,故本院就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仍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不受該件刑事案件判決所認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 ⑵因此,原告所持下述主張,均無可採: ①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完全依附該件刑事案件之認定云云,顯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關於本件原處分非僅依起訴書而作成之認定相違,誠無可採。 ②原告又主張,由刑事案件之一審及二審法院判決,認定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該案之被告○○○等人有罪,足證本件原處分援引之72項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有投資或協助和艦公司之事實,故原處分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A.原告前述主張,顯與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關於本件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應由本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而不應受該件刑事案件判決拘束之認定相違,誠無可採。 B.況該件刑事案件之二審法院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認定違背法令,而予撤銷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在案,故原告前述主張之前提(即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該案之被告○○○等人有罪云云),根本不存在,則原告前述主張,自無可採。 C.又關於該件刑事案件之被告○○○等人所涉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即使經該案一審及二審法院判決認為無法證明渠等有犯罪事實,惟基於刑法、商業會計法與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構成要件之不同,顯然無法即認定原告未有投資和艦公司之事實。 D.再者,如原告補充理由狀所自承,該件刑事案件之更審前一審及二審判決,實係認為該案之被告曹興誠等人確有「以聯電公司的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即原告有投資和艦公司),僅係不能因此證明渠等之行為「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利益」,而認為無構成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而已。故前揭判決實已明確認定本件原告確有違法投資和艦公司之事實。 2、該件刑事案件與本件原處分顯無一事二罰問題: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前提,限於同一人之同一行為,故若屬不同行為人各受行政罰及刑罰,則無前述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74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決等裁判見解可稽。 ⑵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處罰對象為原告(法人),此與刑事案件之被告為○○○等自然人,兩者處罰對象顯然不同。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違法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違反行為時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故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處罰;此與刑事案件係針對曹興誠等人涉及觸犯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進行追訴,兩者之行為及其所涉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等,亦顯不相同。故依行政罰法規定及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見解,該件刑事案件與本件原處分顯無一事二罰問題,而原告主張本件有一事二罰問題云云,誠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本件未來亦將不罰,故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顯屬無稽: 1、原告雖主張,我國行政單位已肯認半導體業者對大陸之投資在近日將進一步開放,則原告之行為,縱違反行為時兩岸條例,未來亦將不罰,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免訴」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2、惟查,原告所謂未來亦將不罰云云之法律依據何在?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而徒以個人文章及網路新聞資料為據,已屬無稽。 3、況且,縱未來進一步開放在大陸地區投資半導體業等,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仍須經被告許可,始得在大陸地區投資,否則仍屬違法。惟本件原告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自始至終既均未經被告許可,此並為原告自本件訴願階段以來所不爭執,則縱未來進一步開放在大陸地區投資半導體業等,本件原告之投資行為仍屬違法而應受處罰,當無原告所稱未來亦將不罰云云可言。 4、又依行政罰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可知「從新從輕原則」係以「行為時」及「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為比較時點,而無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如法院裁判時等)法規之餘地,益見原告前述主張,誠無可採。因此原告主張其行為未來亦將不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免訴」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實有違前述行政罰法第4 條及第5 條規定,顯不可採。 5、另依據被告於99年2月26日所公布之經審字第09902623070號函,除以併購或參股之方式外,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超過8 吋晶圓鑄造,仍屬禁止類之投資行為。此外,擬於大陸地區設置8 吋以下晶圓鑄造廠之投資行為,亦須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進行審查,且採總量管制原則,以核准投資8 吋廠三座為上限(目前被告業已核准三座,故已達總量管制之上限)。至於擬以併購或參股之方式,投資大陸地區8 吋晶圓鑄造業者,亦須由該業者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經關鍵技術小組審議及被告審查,取得投資許可後,始得為該等投資。職是,原告主張其所涉本件之違法投資和艦公司行為,未來亦將不罰云云,洵無可採。 (五)就兩岸條例及投資許可辦法相關規定歷年來之制定及修正意旨說明如下: 1、依81年7 月31日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之意旨,對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行為,係採取「直接方式禁止」及「間接方式有條件許可」之原則。 2、基於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意旨,82年3 月1 日制定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即規定須以間接方式赴大陸地區投資;至於以直接方式赴大陸地區投資,因屬完全禁止,故未於該條有所規定。其後,至91年7 月31日修正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始有條件開放以直接方式赴大陸地區投資。 3、另由82年3 月1 日制定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所未規定之直接方式赴大陸地區投資,仍為81年7 月31日所制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完全禁止乙節,足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所列舉之各種投資情形,僅係有關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而非於符合該等規定之情形下,始會構成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亦即,投資許可辦法並非違法行為所應符合之構成要件。 4、投資許可辦法草案總說明及各條文說明,並無關於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所規定「專門技術」之定義。 (六)關於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所規定「專門技術」,凡足以促進或增加專門技術接收方之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等均屬之。 1、82年3 月1 日制定之投資許可辦法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雖無關於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所規定「專門技術」之定義。惟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既將「專門技術」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等法定智慧財產權並列,則所謂「專門技術」,解釋上至少應包括專利權、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以外,所有足以促進或增加接收方之研發能力、管理能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包括技術資料、技術援助與技術協助之提供等(依此定義,專門技術應包括營業秘密)。 2、就此,業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47 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針對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所規定「專門技術」出資所表示之見解可稽。 3、另依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前段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9 號判決,「技術出資」範圍,亦包括足以促進或增加接收方之研發能力、管理能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等(例如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述行政、管理、技術、知識、經驗等經營相關技術)。基於法律體系解釋,此亦可作為界定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專門技術出資」範圍之參考,故前揭關於「專門技術」之定義,當屬有據。 4、由上可見,關於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第4 款所規定「專門技術」之意義,雖未明定於投資許可辦法,惟依相關規定及案例,可知其意義仍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且得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並無不明確之處。 5、此外,如認「專門技術」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是否構成專門技術出資,涉及被告轄下投資審議委員會之高度專業技術性判斷,故被告應有判斷餘地,併予敘明。 (七)原告以各種手法違法投資和艦公司,試圖規避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管制,自非法可容許,故被告依兩岸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實屬適法有據: 1、依原告各項投資和艦公司之事證,包括主導創設和艦公司及整體建廠規劃之計畫、為和艦公司取得建廠等用地、調派諸多和艦公司所需專業人力至和艦公司任職,以及掌控和艦公司之整體營運等觀之,原告係透過各種手法,試圖規避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之管制,以原告所具前述足以促進或增加和艦公司之研發能力、管理能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包括經驗、管理、專業人力、行政、技術)等專門技術作為出資,以投資和艦公司。 2、原告上揭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係連續性、繼續性之行為,目的係為提供和艦公司於創設、營運過程中,所需之一切得以促進和艦公司之研發能力、管理能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之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並藉此取得和艦公司承諾給予原告15%股權,作為原告提供專門技術出資之回饋。而由和艦公司同意給予原告15%股權作為回饋,亦可見原告確有以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否則和艦公司斷無平白無故,即基於原告於本院99年5 月10日準備程序所謂之「順水人情」,即給予原告15%股權之理。 3、綜上所述,原告所為實為提供和艦公司於創設及營運過程中所需之各項專門技術,而投資和艦公司。被告基於法律適用之專業判斷(非基於政策考量),以原告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處罰原告,實屬適法有據。 (八)針對原告否認以專門技術出資大陸地區之和艦公司,而辯稱未違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云云,謹再說明如下:1、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關於投資方式之限制,或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關於出資種類之限制規定,均係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而非被告對於原告違法行為之處罰依據: ⑴按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係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應透過第三地區投資方式之規定;而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則係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出資種類規定,亦即,擬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資種類限於現金、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而僅有符合上述投資方式及出資種類,並經被告許可者,始得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 ⑵職是,無論係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關於投資方式之限制,或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關於出資種類之限制規定,均係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原告倘擬以其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自應透過第三地區,且經被告許可,始為合法。惟原告既未透過第三地區並申請被告許可,即以其專門技術直接投資和艦公司,則原告自已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因此,原告辯稱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為違法行為構成要件,並爭執原處分未以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為處罰依據,故其並未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云云,誠無可採。 ⑶此外,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5號判決第9 頁第16行至第18行明揭其判決理由均未論及投資許可辦法規定,更足見最高行政法院亦認為原處分之處罰依據為行為時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規定,而非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且該辦法之規定並非違法行為之構成要件。 ⑷至於原告所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8 頁第7 行至第11行部分,乃已遭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廢棄之原判決見解,原告曲指該部分為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云云,顯係刻意誤導與混淆,誠無可採。又原告準備(一)狀第2 頁第五項所述者,亦為業遭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廢棄之原判決見解,原告以該等見解為據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提供任何有關晶圓製程之相關技術予和艦公司,縱有其他協助行為,亦不構成專門技術出資云云,惟查原告係以其專門技術出資,提供關於建廠規劃(包括資金籌措、財務規劃、土地取得、人力、技術及資訊)等專門技術出資和艦公司,並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使和艦公司設立且於其後進行產品之接單、量產,而和艦公司則以承諾給予原告15% 股權作為其出資回饋,已如前述第(二)項所述,原告辯稱與和艦公司無關云云,顯為事後飾詞,誠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屬臺灣地區法人,其又未經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許可而逕赴大陸地區投資,當已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對之課處罰鍰,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無理由。被告為此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或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第3 項)前2 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投資、技術合作或商業行為;逾期不停止者,得連續處罰。」89年12月20日修正公布,自90年2 月22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8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一、在大陸地區出資。二、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三、投資第三地區現有公司,並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對於該公司之經營實際上行使支配影響力之股東,而該公司有前二款之出資行為之一。(第2 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第3 項)第2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美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但同一申請人在許可後兩年內再申請赴大陸地區投資,其總投資金額累計達一百萬美元以上者,仍須受前項投資方式之限制。」、「(第1 項)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技術合作,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提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合作。(第2 項)前項技術合作,應經由第三地區在大陸地區為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以左列各款為限:一、現金。二、機器設備、零配件。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四、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復為行為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6 條所分別明定。 (二)次按「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依據八十年五月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現行增修條文改列為第十一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所制定,為國家統一前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之特別立法。內政部依該條例第十條及第十七條之授權分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上揭憲法增修條文無違,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7 號解釋。再則,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固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授權時,則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以推知立法者授權之意旨,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本件主管機關依據上開兩岸條例第35條第3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發布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6 條等規定,分別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之態樣、何謂在大陸地區投資定義、及出資種類規範,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及說明,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尚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 號判例及憲法第23條均無違悖,被告據以行為,本院予以尊重。從而原告主張上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授權範圍不明確具體屬空白授權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違憲云云,並不足採,應先敘明。 (三)再按兩岸條例第35條於81年7 月31日訂定、86年5 月14日修正、91年4 月24日再修正如前述,即對於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行為,顯係採取事先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被告所稱之「直接禁止」及「間接方式有條件許可」之原則。而現行條文則為92年10月29日修正(93年3 月1 日施行)規定如下:「(第1 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第2 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得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從事商業行為。但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公告應經許可或禁止之項目,應依規定辦理。(第3 項)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5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未經核准從事第一項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以未經許可論。」從而: 1、82年3 月1 日制定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因兩岸條例第35條在修正為現行條文前,因採禁止對大陸地區投資為原則,故原未對該條未有何規定,嗣因第35條修定後,91年7 月31日修正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始有條件開放以直接方式赴大陸地區投資;惟不論是修法前後,赴大陸地區投資均須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或申報,應先敘明。 2、次查參照上開兩岸條例第35條規定可知,本件立法意旨所要禁止或規範乃針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至於投資行為之態樣等,則授權由主管機關依許可辦法,審時度勢予以合目的性之規範,是許可辦法,並非構成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之「構成要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援引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即認原處分違法云云,亦有誤會,亦應敘明。 (四)由上開兩岸條例第35條之修正過程,及投資許可辦法第4 、5、6條配合修正可知: 1、基於前述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意旨,82年3 月1 日制定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即規定須以間接方式赴大陸地區投資;至於以直接方式赴大陸地區投資,因屬完全禁止,故未於該條有所規定。其後,至91年7 月31日修正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始有條件開放以直接方式赴大陸地區投資;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所列舉之各種投資情形,僅係有關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並以間接經由第三地區公司、事業之方式為限;並非符合該等規定之情形下,始會構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違反。且上開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亦明揭在大陸地區投資,以間接經由第三地區公司、事業之方式為限。 2、依被告提出之附件18(本院卷第572 以下)即投資許可辦法條文對照表第4 條之之說明「基於國家安全及經濟發展之考量,對大陸投資宜採漸進、審慎方式進行,凡投資金額超過1 百萬美元以上者,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事業為之……」等規定,足認行為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及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管制,係採「直接禁止」、「間接有條件許可」之原則。 3、依本件行為時應適用之兩岸條例(89年12月20日修正、90年2 月22日施行)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規定,臺灣地區法人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依法即應受到處罰。至於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乃關於合法投資方式之限制,投資許可辦法第6條 則是關於合法投資時出資種類之限制規定,均係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並非主管機關對違反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之處罰構成要件。 4、從而本件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第6 條,均係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並非被告對於原告違法行為之處罰依據(處罰依據係為行為時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應以行為時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為違法行為構成要件,而本件原處分未以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為處罰依據,及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關於出資種類之限制既為法定構成要件但不符合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無所據。 (五)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之確定,又當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關於以經濟性質為核心之契約解釋應以訂約時之交易習慣及其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等為考量因素,並以誠信原則為修正準繩而為之。依前述投資許可辦法第6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其出資之種類包括現金、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等。此見解亦是本件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所指示之法律上見解,有拘束本院判決之效力;從而「專門技術」亦屬出資之一種;另參照上開說明: 1、前述投資許可辦法並無「專門技術」之定義;惟前開條文既將「專門技術」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等法定智慧財產權並列,則所謂「專門技術」,解釋上應類同於無體財產權。 2、參照公司法第156 條第4 項前段規定:「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抵充之……」,「專門出資」範圍,應包括足以促進或增加接收方之研發能力、管理能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等(如行政、管理、技術、知識、經驗等經營相關技術)。 3、綜上,「專門技術」應包括所有足以促進或增加接收方之研發能力、管理能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包括技術資料、技術援助與技術協助之提供及營業秘密,始符合本件當事人真意,即針對以經濟性質為核心之契約解釋應以訂約時之交易習慣及其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等為考量因素,並以誠信原則為修正準繩而為之解釋。 4、有關「專門技術」之範圍詳如上述,而被告所訂定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或第6 條規定,均係合法投資行為所應遵循之方式,而非被告對於原告違法行為之處罰依據。從而,擬於大陸地區間接從事投資之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出資種類限於現金、機器設備、零配件、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專門技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或著作財產權。而僅有符合上述投資方式及出資種類,並經被告許可者,始得於大陸地區間接從事投資。因此,倘原告擬以其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本應經被告許可,始為合法,被告所訂定之投資許可辦法,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5、又「專門技術」為在大陸地區合法從事投資之出資之種類,亦即兩岸條第35條第1 項規範之「不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之範疇;從而原告主張依投資許可辦法第4 條規定,違反兩岸條第35條第1 項規範之投資,應僅限於⑴創設新公司或事業、⑵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⑶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並經營之(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及⑷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等4 種方式云云,容對法律有所誤解,亦應敘明。 (六)又按行政罰法係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不行為),作為處罰之標的,有關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處罰,依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合先敘明。而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為要件,如行為人同一個持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正在進行中,尚未終了,法規之處罰規定變更,因同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尚未完成,仍屬行為時,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據以裁罰。查92年10月29日修正之現行兩岸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從事一般類項目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而依本件被告原處分認定原告違規之行為,橫跨修法前後,經考量整個法律狀態,及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則,因認本件裁處時之現行法處罰較重,依前述「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前述說明(一)之「行為時」第86條第1 項為裁處依據,應併敘明。 五、經查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曹興誠94年6 月9 日調查訊問筆錄、○○○94年6 月10日調查訊問筆錄、周二南94年6 月22日調查訊問筆錄、林敏玉94年6 月3 日調查訊問筆錄、文茂平94年7 月15日調查訊問筆錄、周衛敏94年6 月20日調查訊問筆錄、李光興94年6 月28日調查訊問筆錄、94年2 月15日及3 月24日調查訊問筆錄 、邱立菱94年2 月16日調查訊問筆錄、原告董事:張重德、胡國強、溫清章、劉富臺、吳宏仁、季克飛、監察人:曾子章、梁成金訊問筆錄、新竹縣食品雜貨運送職業工會秘書詹錦洋94年3 月2 日調查訊問筆錄、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處長趙敬堯94年3 月3 日及執行副總蕭瑞明94年3 月10日調查訊問筆錄、施美芳94年3 月16日調查訊問筆錄、原告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94年3 月22日調查訊問筆錄、宏誠創投公司總經理○○○94年3 月23日及4 月6 日調查訊問筆錄、原告財務長甲○○94年3 月24日調查訊問筆錄、王昭玉94年6 月16日調查訊問筆錄、原告董事會議記錄、8 吋晶圓廠赴大陸投資相關資料、HJ PROJECT MASTER PLAN、傳真文件影本、HJTC/SIP每月會議紀要、華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會議紀要、和艦公司會議紀要、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就任宏誠創投總經理簽呈、購買8 吋舊線設備協定等資料、首銅日電電子有限公司傳真文件影本、原告90年至93年董監事名單、原告升等作業資料、N ACE 工程設備廠電話一覽表等資料、胡國強大陸考察心得、UMC CAPITAL 市場分析報表(2004 年11月15日、12月16日及23日) 、○○○94年1 月24日簽呈、Aptos 設備清冊、設備明細、鄭敦謙筆記本及個人電腦、經濟部投資案審議委員會91年4 月26日經審字第091011201 號函、91年9 月19日簽呈、○○○行程記事本、文件資料、賴明哲等人專利資料、○○○電腦光碟、原告員工薪資、記事簿、○○○光碟片信件目錄及案關信 件內容資料、鄭敦謙電腦內案關文件資料、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4 月10日統一發票、5 月6 日收入繳款單及同月7 日帶傳票、「必勝」公司辦公室照片等資料、和艦公司網站下載資料、和艦公司書面聘書、港龍航空公司KA489 號班機92年2 月13日、3 月4 日及3 月7 日艙單資料、新竹縣食品雜貨職業運送工會加保資料、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 月25日文及該公司於原告及和艦公司下單產品之價值與數量資料、原告90年至94年發佈之重大訊息資料、原告公開說明書、原告91年4 月11日(91)聯財字第0334號函文及其附件、經濟部工業局94年1 月4 日工電字第09300427700 號函附件、原告及○○○及堅聽錄音帶及譯文資料、○○○ 94年2 月18日「為本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關係作公開說明」及3 月21日「為和艦案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資料、宣明智及入出境資料、○○○及通聯記錄分析資料 、媒體報導和艦公司籌設經過相關新聞參考資料、原告副理級以上人員名單及90年6 月至93年6 月金額500 萬以上處分資產明細、○○○與Frank Yu關於和艦公司同意贈股15% 之信件記錄、原告第9 屆第11、12次董事會議記錄、原告所屬各廠於90年至94年間各月份產能利用率及89年至93年度之營業收入及營業淨利、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文件(本院卷外放證物),及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98年6 月24日國政研究報告「是否應開放十二吋晶圓廠登陸?」網路列印資料、99年2 月2 日聯合新聞網「施顏祥:面板晶圓開放關鍵技術小組把關」網路新聞、99年1 月9 日中時電子報「吳揆:面板西進月底鬆綁」網路新聞、原處分書、被告95年1 月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呈之委任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1 月10日「關於新竹地檢署起訴○○○先生等人案,依據起訴書內容所載當事人疑涉行政罰部分,經濟部提出說明」網路列印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原告違規協助和艦公司創設一案證據內容與證據事實附表、原告給付離職員工薪資資料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5年1 月11日經審四字第09500392260 號函、原告95年1 月24日(95)聯董字第0070號函、原告95年1 月27日(95)聯董字第009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4年度偵字第1165號、1166號、1167號、4032號)、和艦計畫案、90年11月9 日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及後附會議紀要、員工分紅股票張數分配表、第三類升等作業檢附資料、原告90年度至93年度發放員工薪資清冊節本、HJTC/SIP每月會議紀要及其附件一至附件三、94年2 月18日工商時報第1 版「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之聲明、94年3 月21日中國時報第1 版「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之聲明、原告於98年4 月29日發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內容、原告於98年6 月10日發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內容、市場分析報表、自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入口網所下載之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電腦光碟資料、被告82年3 月1 日經(82)投審082110號函及所檢附投資許可辦法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被告91年7 月31日經審字第09104618633 號函及所檢附附件、原告與簽訂之聘僱契約 書等(以上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信為真實。 (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法行為自90年8 月起至95年2 月15日止。而和艦公司於90年11月間設立,92年初完成建廠,同年6 月開始量產,和艦公司主要從事8 吋晶圓生產等業務,當時在大陸地區仍屬於須投入相當專門技術始能設立與發展之高科技產業。又依被告99年2 月26日公布之經審字第09902623070 號函(附本院卷第637 頁以下)仍明文公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8 吋晶圓鑄造,仍屬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禁止類之投資行為。至有關「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 條、第5 條及第6 條歷年修正情形詳如原告說明。 (二)有關創設和艦公司之計畫部分,係由原告轉任至和艦公司之人員曹效忠(和艦公司當時負責人),於91年2 月8 日轉呈交予原告之代表人○○○審查(卷附證物附表1之編 號第20號「和艦計畫案」,即被證4 號即本院卷第146 頁以下),係由。而「和艦計畫案」除包括「HJ PROJECT MASTER PLAN 」(即「和艦主計畫」,其始期為90年11月30日,並詳列各階段任務之開始及完成時間),並有由原告公司各部門負責支援和艦主計畫之各項子計畫如下: ⑴「CE(擴建工程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⑵「ETT (設備移轉小組)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 ⑶ ADM(管理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 ⑷「OS(資財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 ⑸「FIN(財務部) 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 ⑹「EOP/IT/TPES (營運企劃部、資訊工程部、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 (三)關於和艦公司用地之取得:附卷附證物附表1 之編號第25號「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即被證5 號附本院卷第155頁以下),即由當時大陸地區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副 主任楊建中於90年11月9 日致賀大行(華業投資顧問公司董事),請其轉交原告代表人○○○,說明原告於該園區用地事宜之信函。其內容略為:「有關聯電用地事宜,實屬我方內部溝通不夠而產生。其主要責任是我深察不夠,疏漏而至。過去,該地快及南部的擴展用地已推薦給了多家企業。直至聯電確定該地塊後,我方才檢查到上述情況。而目前,聯電要求再擴充50公頃的擴展用地。為了使聯電能更好地發展,故我們在原地塊的西面規劃了一塊總面積為110 公頃的土地,使之形成完整的發展用地。我們的新規劃地塊優先給聯電挑選。推薦給聯電的新地塊在聯電原選地塊的西側,僅一路之隔,更靠近中心地區,屬原規劃的商業、居住及公共設施用地……我們保證按時進行地塊平整和基礎設施配套,確保聯電按期開工建設。上述規劃的變更已經得到了上級領導的同意。現請賀老先生轉告聯電曹董事長,以期得到曹董事長的理解及首肯。」 (四)原告之授權代表○○○以原告名義,與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之授權代表楊建中,鑒於原告於90年10月30日與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因和艦公司用地面積、地段及相關條件有所變更,故於90年11月21日所簽訂如依卷附證物附表1 編號第43號「文件資料」之「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項目用地變更補充協議」及後附會議紀要(被證6 號附本院卷第159 頁以下)略以:「關於環境保護事宜……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環保局代表姜玉壽副局長表示積極配合聯電做好環保處理工作」「關於土地的事宜:1 、……園區管委會同意在最短的時間提供上述資料,積極配合聯電的設計、開工。」「2 、園區管委會同意將在11月27日之前,完成2-3 公頃土地填土整地,提交給聯電動土。12月15日之前完成15公頃的填土,並提交給聯電施工。」「3 、有關聯電20公頃員工宿舍用地……聯電擬在明年第一季度開工建設。」從而,和艦公司建廠時○○○曾予以協助並曾參加過一次和艦公司與大陸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又倪敏鷗曾以聯電公司授權代表之身分與大陸蘇州工園區管理委員會之授權代表簽署用地協議書。 (五)關於關於和艦公司建廠及營運等所需專業人力部分: 1、依原告顧問馬國棟,針對原告90年度預定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張數而作成之員工分紅股票張數分配表(卷附附表1 編號第43號「文件資料」,即被證7 號本院卷第167-168 頁)所示略以:該分配表,原告就90年度預定分配之員工分紅股票張數包含「HJ」(註:即和艦公司)1,572 張。而其中預計分配員工分紅予「HJ」人員之名單,包含於90年12月31日已自原告公司「離職」,而擔任和艦公司董事長之以及其他自原告公司離職轉任和艦公司之人員 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等人。 2、依卷附證據附表1 之編號第30號「第三類升等作業檢附資料」(即被證8 號附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即原告於91年9月,就其所屬員工升等作業而作成之提報名單資料所示 :該該升等作業資料中,非僅提報原告員工,甚且提報和艦公司之員工,其中8N廠(即和艦公司)8 職等職員陳炳煜、陳天雅及李明哲經被提報晉升為為8S職等;另列為「待轉8N名單」之8S職等職員資材部賴郁雄及資訊工程部文茂平,經被提報晉升為9 職等(本院卷第178 以下)。 3、依卷附證據附表1 之編號第48號「員工薪資」(即被證9 號本院卷第186以下)即原告就其於90年度至93年度,所 發放員工薪資之清冊顯示:原告於91年度至93年度間,就於90年12月31日離職,而另任職於和艦公司之員工,包括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 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陳永信、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及周明憲等26人,仍付予薪資(又上開薪資部分詳如本院卷第第104-107 頁被告製作附表二)。 (六)有關原告對和艦公司整體營運之掌控:依91年6 月10 日 任職於和艦公司之Terry (即曹效忠)轉呈交原告代表人○○○及執行長○○○每月會議紀要,即卷附證據附表1 之編號第22號及第24號「HJTC/SIP Monthly Meeting Summary (每月會議紀要)」(被證10詳本院卷第213 頁以下)顯示: 1、91年6 月10日;有關和艦公司就進口設備免稅事宜與大陸官方協商,及大陸官方SIP 承諾企業所得稅免稅事項(本院卷第213 頁有關蘇州部分第1 點及第2 點)。 2、和艦公司之設備採購事項:「目前以5K/ 月之產能規劃採購設備,採購方式以舊設備為主,搭配部分新設備……如採購全新設備,經ETT 努力,採購金額為USD150M 」(本院卷214 頁)。其中所述「ETT 」即係原告公司之設備移轉小組。 (七)92年間,原告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部長周二南、資訊工程部副部長文茂平、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林敏玉,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由文茂平在原告與和艦公司之間建構一個資訊平台(即和艦公司人員通稱之「網咖」設備,下稱網咖),使特定之和艦公司工程師,得依聯電公司周二南核定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平台即網咖;而依和鑑公司工程師陳國明所發之電子郵件內所載,網咖內之資料包括『Document DB 』、『ABS 』、『KM』、『Technical committee 』、『UEDA』、『Mask Tooling』、『Mask purchase 』、『Mask production 』、『 Design support』。而周二南在原告公司指示下,經和艦公司QRA 主管林敏玉要求與其溝通討論後,架設前述網咖網路平台,提供Mask tooling(光罩資料)與UEDA(UMC 的 Electrical Data Analysis;即原告的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資料的分析)予和艦公司,並使和艦公司透過網咖,能分享原告客戶產品重大異常的資料,和艦公司若需其他資料料,亦由林敏玉通知文茂平,再由原告IT部門人員再資料放在該網咖上,供和艦公司使用。 (八)原告前董事長○○○先於94年2 月18日工商時報第1 版,在標題為「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之聲明中略稱:「本人乃擬定策略……協助和艦之設立,並於短期內展示經濟效益。本人將此一艱鉅任務,交請○○○先生督導執行,同時交代,要保留日後併購和艦之可能性,一俟兩岸政策鬆綁,立即進行兩公司之合併。」「本公司將和艦定位為友廠,並予以多方協助…本公司對和艦業務確曾予以協助……」;嗣再於94年3 月21 日 中國時報第1 版,在標題為「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之聲明中略稱:「本公司協助和艦,對方自始即有口頭承諾,對聯電之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惟雙方並未簽署書面協議,主要原因有二:一係政府既不准投資又不許技術移轉,能提供協助者僅侷限於管理範疇,實不知如何訂定補償數額……」「宣副董經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同意以和艦之控股公司目前已發行股數15% ,回饋本公司以往協助,並希交換未來之繼續協助……15% 股權目前價值則超過1 億1 千萬美元」、「和艦資方代表並表示,和艦會開始將此15% 股權以交付託管或其他方式,自即日起確保聯電之權益。日後和艦如有配股、配息,聯電權益將隨同累積」等語。又依據原告於98年4 月29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及同年6 月10日亦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事項略以:使用合併和艦公司之控股公司「Infoshine Technology Limited 」之方式,進而取得和艦公司之全部股權;合併對價之總金額不超過美金2 億8千500萬美元。 (九)94年間原告當時負責人○○○,及○○○、鄭敦謙等人,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165、1166、1167、403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10月26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等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6年上重訴字第104 號駁回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將全案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更審中。 六、本件和艦公司設立及營運初期,原告確有將促進或增加和艦公司之研發能力、管理能力、生產能力、製造能力或銷售能力等之一切產業上資訊、方法或知識等之「專門技術」出資方式為投資。 (一)查解釋「專門技術」投資之定義,應針對經濟性質為核心之契約解釋,並應當時交易習慣及其所欲達到之經濟目的等為考量因素,並以誠信原則為判準。 (二)依上開本院認定事實(二)可知,HJ PROJECT MASTER PLAN即「和艦主計畫」,始期與和艦公司設立及建廠相近,整體計畫內容又為和艦公司建廠時程,及建廠任務分配,並由原告各部門及名義上離職人員負責,其中以「ADM(管理部)master plan for HJ project 」為例,該子計畫之任務包括「外派人員薪酬」、「內部轉職作業(說明會、轉職面談、確認名單)」、「外派人員轉出作業」、「外派人員到職,當地環境說明」及「外派人員行前訓練規劃完成」等,是被告主張依上開證物足證原告係擬將原任職原告公司之人員,轉派至和艦公司,以提供和艦公司建廠等所需之專業人力,乃進行和艦計畫案,是原告有提供和艦公司建立8 吋晶圓廠之建廠規畫專門技術出資等語,核屬有據。 (三)依上開本院認定事實(三)、(四)可知有關和艦公司前開8 吋晶圓廠用地,自用地勘查、評估階段,即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向有意願提供用地之一方大陸地區「官方」進行訪探,進而協商;而和艦公司用地確定後,再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簽訂投資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故被告主張原告係提供其就土地取得之建廠規劃專門技術出資予和艦公司,而為和艦公司取得建廠等用地,更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等,亦屬有據。 (四)依上開本院認定事實(五)所示,原告就其已離職而轉任和艦公司之員工(包括擔任和艦公司董事長職位之 ),仍給予員工分紅股票;對離職後已任職於和艦公司之陳炳煜、陳天雅及李明哲等人,仍能決定升等與否;甚且更發給前述離職後至和艦公司任職人員薪資;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以其自有專業人力,以離職改任和艦公司為名,參與和艦公司之創設,是原告專業人力為出資等語,亦足採信。 (五)依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六)所示,Terry 即曹效忠轉呈原告代表人○○○及執行長○○○每月會議紀要足證,和艦公司在建廠期間有關稅務、擴建工程進度、資材取得、行政管理、生產營運及財務等相關事項,均需呈報原告當時代表人。再查: 1、依卷附證物附表1 之編號第33號及第35號之市場分析報表(即被證15號附本院卷第368 頁以下),所示:上開資料係原告所設立之子公司「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UMC Capital 詳本院卷第376 頁被證16號)為提供原告關於大陸市場發展所製作之市場分析報表,內容詳載原告之大陸客戶名稱(市場分析表之「Company 」欄位)、產品(市場分析表之「Products」欄位)、進程(市場分析表之「Application 」欄位)、專案人員(市場分析表之「Management Leader 」欄位)及因應策略(市場分析表之「Action Item 」欄位)。而其中之因應策略部分,包括說明和艦公司就各進程已為之因應及將來之因應方式。故被告主張原告於和艦公司之營運階段,除切實掌握大陸市場之發展狀況外,藉由其市場開發及客戶網絡之專門知識及技術,指導並協助和艦公司開發大陸市場,亦屬有據。2、原告本件行為時,先後擔任原告副董事長及執行長之宣明智,經檢察官查扣之電腦光碟資料,即卷附證據附表1編 號第46號及第51號之○○○電腦光碟資料(即被證17號,本院卷第378 以下)所示:○○○實際負責大陸地區設立和艦公司整體決策與執行。其中:⑴93年- 94年間原告之訂單趨勢、接單分析、接單狀況等,並分別以含原告之8J及8N廠(即和艦公司)及不含原告之8J及8N廠進行分析及評估。⑵原告公司之內部人員或外部往來廠商,針對和艦公司之產品價格、產量、營運表現、人事規劃等等,均須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指示或與原告協商並得原告同意後始得為之。 3、又依被證2 (本院卷第110 頁)原告函覆被告補充說明函中亦明確記載:「……起訴書系認定和艦公司人員經由網咖所取得者,不外乎是『營業及客戶秘密資料』,亦非本公司……」故原告亦坦承確有將「營業及客戶秘密資料」等事業營運上之專業知能,充作投資交付營運中之和艦公司。 4、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在和艦公司開始生產後,對和艦公司整體營運亦加掌控,和艦公司對外業務往來,原告則係居於指揮調度及全權管理之角色;再參照本院認定事實(七),故原告提供和艦公司生產上、事業營運上等專業知能,促進和艦公司之生產、接單、供貨等生產、製造及銷售能力,構成專門技術之出資等語,亦可採信。 (六)綜上,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八)所示,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其上開專門技術為出資,而投資大陸地區之和艦公司,並以取得和艦公司之股權作為投資之回饋等,核屬有據。又原告上開投資大陸地區和艦公司行為復未經被告許可,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而依前述「從新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第86條第1 項,處原告罰鍰500 萬元,並未違法。 七、原告雖以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涉及一罪兩罰,本件應裁定停止訴訟,且半導體業者對大陸投資,政策上將進一步開放,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故行政機關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若已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即屬合法。查本件原告所涉之前開違規投大陸地區和艦公司之行為,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已於95年1 月11日發函請原告提出書面或到會陳述意見,而原告除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陳哲宏律師到會說明相關案情外,並於95年1 月24日、95年1 月27日二次提出書面意見予被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被證1 、被證2 號附本院卷第108-110 頁可查,自足認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業已踐行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按行政秩序罰與刑罰之性質僅具量之差異而非屬質的區分,亦即本質上屬非難程度不同之處分,是以行為人所違犯之數個構成要件中,一為秩序法,一為刑事罰時,以以經法院嚴格法定程序所為較重之刑事處罰即足。故行政罰法第26條乃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因此前述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前提,限於同一人之同一行為,故若屬不同行為人各受行政罰及刑罰,則或處罰對象不同,或構成要件不同,自均無前述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查: 1、如前述本件原處分行為時,原告之代表人○○○及副董事長○○○等人,就投資大陸地區和艦公司之行為,經檢察官認為涉犯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提起公訴,現正由台灣高等法院更審中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九)所示,從而刑事案件中被告○○○等人及其遭指涉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與原處分相較,除各讓法規規範目的不同外,當事人即受處罰對象不同(刑案為自然人,原處分為法人);違法或違規之構成要件亦不同(刑案是追訴違反刑法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罪,本件構成要件則為是否違反兩岸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參照上開說明,自無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有一事二罰之虞云云,並不足採。 2、至原告主張由刑事案件之一審及二審法院判決,認定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不足以證明該案之被告曹興誠等人有罪,亦足證本件原處分援引之卷附72項證據,無法證明原告違反行為時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云云,對法律詮釋亦有誤會。 (三)再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及「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及75年判字第309 號著有判例。是行政法院原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而可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依法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從而,本院應就系爭原處分附表所列相關案卷證據再為調查審認之。亦為本件最高行政法院本件發回意旨所指示之法律上見解,本院自應遵守。從而: 1、本件並無一事二罰問題,且本院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亦不受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 2、又前開本院論斷原處分是否合法,亦非僅依新竹地檢署起訴書記載,而主要是依據原處分所附之卷附72項證據審認判斷。 3、末查原告於補充理由狀中亦自承,原告所主張之刑事案件中,被告○○○等人確有「以聯電公司的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參照上開「專門技術」出資之說明亦屬投資,從而刑事判決因不能證明渠等之行為「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利益」,而認為無構成刑法背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名而已;但不能據以認定本件原告並無違法投資和艦公司。綜上,本院審查本件原處分之適法性,不受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且本件原處分與刑事案件並無一事二罰問題,因此原告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必要,應併敘明。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4 條、第5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可知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應從新,即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為據,但最初裁處前之法律等若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從輕」行為時之法律。本件原告雖主張我國行政單位已肯認半導體業者對大陸之投資在近日將進一步開放,則原告之行為,縱違反行為時兩岸條例,未來亦將不罰,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免訴」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然查: 1、參照上開規定,行政罰法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行政機關依前述從新從輕原則裁處後,於訴訟中或訴訟終結後,法律變更後,得予不罰之明文規定。且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謂未來亦將不罰云云之法律依據何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無法律依據,難以採據。 2、參照被告99年2 月26日公布之經審字第09902623070 號函(附本院卷第637 頁以下),仍明文公告,除以併購或參股之方式外,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8 吋晶圓鑄造,仍屬禁止類之投資行為。此外,擬在大陸地區設置8 吋以下晶圓鑄造廠之投資行,亦須向被告提出申請,並由被告審查等。是被告陳稱縱有進一步開放在大陸地區投資半導體業等,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仍須經被告許可,始得在大陸地區投資,否則仍屬違法。本件原告投資和艦公司之行為,自始至終既均未經被告許可,此並為原告自本件訴願階段以來所不爭執,故縱未來進一步開放在大陸地區投資半導體業等,本件原告之投資行為仍屬違法而應受處罰,並無原告所稱未來亦將不罰云云可言,即屬有據。 3、小結: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並未從事兩岸條第35條之投資行為、未以專門技術投資和艦公司、並未取得和艦公司或其控股權云云,參照前開理由六所示,並不足採。 八、末按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係據實施違規行為舉動之時,而不是結果發生時,在繼續性違規行為,則以行為終了時為準,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規投資和艦公司行為是繼續性行為,至95年2 月15日原處分裁罰時止始停止;從而本件所稱行為時之法律,應指前述四、(三)(六)所指之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86條第1 項規定,應予敘明。查本件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和艦公司,而和艦公司又經營被告公告禁止直接投資之8 吋晶圓鑄造,從而被告依兩岸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規定對本件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裁罰,並無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本件應從新從輕適用行為時(93年3 月1 日以前)之法律,處原告500 萬元罰鍰,雖有可議,但結果對原告並無不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不予變更;從而原處分除適用法律部分外,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難謂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德銘